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安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
壹台、電源線壹條、螢幕線壹條、Samsung手機壹支、白人蜂膠
漱口水壹組(貳罐)、潤滑液參盒、保險套貳盒均在各罪項下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參萬玖仟玖佰拾玖元(在其最後
一次犯行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之犯罪期間:113年5月28日前某日時至警方查獲被告
止。⑵依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遭扣電腦主機內之EXC
EL檔、被告警詢供詞,被告於本件之共犯應包括「chang」(
即「長」、「小諺」)、「均」(即「均均」)、「小樽」(即
「summer」、「糖」、「焦糖」)、「安慈」(即「慈」)、
「甜甜」(即「菲菲」)、「阿國」(即李峻槶〈起訴書誤載李
俊槶〉)、被告之夫趙奎傑。⑶依偵卷第333、336頁之被告扣
案手機翻拍照片,本件被告與共犯「chang」合作之小姐賣
淫地點顯然尚有中壢不詳址。再依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被告警詢供詞,被告供小姐賣淫地點顯然尚有蘆竹南山路2
段230號4樓406室。⑷性交易處所之租金,除由被告繳納外,
另並由被告向性交易小姐收取後,交予共犯「李俊槶」,再
由「李俊槶」交予房東,業據被告陳述甚明。⑸被告遭警收
案之過程顯然並非如起訴書所述,起訴書所述應予刪除並以
以下代之:警方先於113年5月28日19時餘查獲在八德區桃德
路51號2樓2D、2E室賣淫之泰女RCH UER KANOKWAN、SEEBOON
PAEWPHAN,並因之而偵獲被告犯行,乃向本院申請核發搜
索票,先於113年7月1日18時許,在八德忠勇一街、忠勇六
街口查獲坐在ASL-0067號小客車上之被告,並自後車廂扣獲
被告正打算送去給性交易小姐使用之白人蜂膠漱口水壹組(
貳罐)、潤滑液參盒、保險套貳盒,又帶同被告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5樓居所扣獲被告所有並供其經營本件應召站之
電腦主機壹台、電源線壹條、螢幕線壹條、Samsung手機壹
支。被告遭查獲後,復帶同警方至桃園區大明街21號2樓201
、202室,而查獲在該處賣淫之泰女BUTPROM LAONGDAO、LAI
IWATCHARAKUL TANAPA。
三、罪數
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
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
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
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2日
修正(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前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
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永無適用餘
地,當非立法本旨,此亦為我最高法院一貫以來之見解(參
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3
9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9
94號判決意旨)。是以,本件被告分別圖利媒介四不同女子
為性交行為,進而對該四不同女子為性剝削,無從認以評價
為一罪為適當,自法條明文構造言之,更不得僅成立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再申論之,本件被告既媒介(包含容留,且容
留罪已吸收媒介罪,下同)四不同女子為性交行為,其中所
涉剝削女子以營利之行為對象截然不同,而媒介不同女子為
性交行為以營利之行為又非不可依不同之女子為明確之切割
,自不得在刑法修正改採一罪一罰為原則之後,反仍強將之
全部視為一個接續犯,並用資鼓勵犯罪,且嚴重傷害被剝削
之性交易女子之人權,矧媒介不同女子性交易而仍構成一個
接續犯之謬見又將陷入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即修正前刑法第23
1 條第2 項之常業犯規定永無適用餘地之疵。綜上所論,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性交之行為,已為容
留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件既媒介至少
四名泰女與男客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以營利,此為明確截然
不同之四罪,應分論併罰之。至接續犯說、集合犯說、包括
一罪說,均為本院所不採。
四、爰審酌被告與眾多共犯共同經營本件跨國應召站,利用我國
所謂新南向國家人民來台免簽之機會而引進經濟弱勢之泰國
地區女子入台賣淫以資剝削營利、被告在應召站中擔任要角
、依上開遭查獲之泰女之警詢證詞,被告等共犯盤剝泰女之
賣淫收取之費用高達一半以上,剝削程度甚為可議,然姑諒
被告於犯後不但承認全部犯行,除主動帶警至至桃園區大明
街21號2樓201、202室,而查獲在該處賣淫之泰女BUTPROM L
AONGDAO、LAIIWATCHARAKUL TANAPA之外,更配合供出共犯
,其犯後態度甚佳、被告迄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件犯行侵害
跨國人權甚鉅且亦擔任跨國應召站之要角,不宜宣告緩刑(
已從輕量刑,令其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勞之機會),併此指
明。末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電源線壹條、螢幕線壹條
、Samsung手機壹支、白人蜂膠漱口水壹組(貳罐)、潤滑
液參盒、保險套貳盒,均係被告所有且用以經營本件應召站
之物品,或預備用以經營應召站之物(即在其車內扣得之性
交易備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在各罪項下均宣告
沒收。再警方自被告遭扣案之電腦主機內查得被告113年6月
份所載EXCEL檔,被告並自承該月份其個人自應召站獲得新
台幣139,919元之分潤,此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最後一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在被告電腦主機內所記載之犯罪所得,
未據檢察官勘驗並舉證,本院無代之舉證之義務,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價額之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之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依義務告發犯罪
李峻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之夫趙奎傑
涉共犯本案,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具結)證述該二人之角色
分工甚明,並有卷附之被告被扣手機及翻拍照片可憑,應由
檢察官另案簽分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50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已解除委任)
廖孺介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chang」、
「李俊槶」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ARCH UER KANOKWAN、SEEBO
ON PAEWPHAN、BUTPROM LAONGDAO、LAIIWATCHARAKUL TANAP
A等成年女子(下合稱本案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113年3
月間起,在JKF捷克論壇以暱稱「cookie」張貼「桃園八德.
大湳.廣豐.置地廣場1500元up NEW首選…」等隱含之性交易
訊息,招攬欲性交易之不特定人聯繫,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八德生活資訊」、「!!蘆竹資訊分享」、「!
!龜山旅遊報報」、「!!桃園旅行應援團」、「!!八德
觀光諮詢」、「!!Time travel」作為聯繫媒介本案女子
性交易之帳號,復以桃園市○○區○○街00號2樓201、202室、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2D、2E室等套房作為應召站性交易
場所,由甲○○至上開地點向本案女子收取費用,性交易收費
方式為60分鐘約新臺幣(下同)1,600至1,900元,由甲○○抽
取1,000元,餘由應召女子取得。另由暱稱「chang」負責與
應召女子聯繫,暱稱「李俊槶」則負責支付上開處所之房租
。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於113年7月15日16時45
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查獲ARCH UER KANOK
WAN、SEEBOON PAEWPHAN、BUTPROM LAONGDAO、LAIWATCHARA
KUL TANAPA等4名應召女子,並扣得電腦主機一台、電源線
1條、螢幕線1條、Samsung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ARCH UER KANOKWAN、SEEBOON PAEWPHAN、BUTPROM L
AONGDAO、LAIWATCHARA KUL TANAPA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EXCEL帳冊翻
拍照片、被告與「chang」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
告在捷克論壇刊登文章之頁面擷圖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
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暱稱為「chang」、「李俊槶」等應召集團所屬成員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
以前開犯罪行為獲取之利益,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TYDM-114-審簡-265-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