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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 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 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 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 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 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於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反覆、持續對告訴人 甲女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審酌被告為博得告訴人之芳心,無視告訴人之態度,以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為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生活 及身心產生負面影響,足認被告之法治及性別觀念均有偏誤 ,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 第3頁),暨其犯罪手段、方式、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28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時常至○○市○○區○○街00號之○○○○消費,對該○○之店員AC 000-K11209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存有好 感,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 日至112年6月7日間,持續以社群通訊軟體INSTAGRAM、MESS ENGER傳送「請問我想約妳看電影可以嗎?」、「i like yo u」、「因為是妳唯獨讓我想捧在手心疼你入心珍惜呵護妳 !妳是我內心永遠最亮的一顆心.在心裡眼裡滿滿的全是妳. 我是真的愛妳唯一只深愛著妳!」、「我真的真的好愛妳! 」等訊息予甲女,而為追求行為。又拍攝甲女在○○工作之照 片,上傳至其個人INSTAGRAM帳號,並記載甲女姓名之英文 拼字,且不斷以INSTAGRAM、MESSENGER撥打語音通話或視訊 通話予甲女,見甲女置之不理,復又假借其至○○儲值手機通 話費未能成功,而傳送手機簡訊予甲女,縱甲女封鎖甲○○之 聯絡方式,甲○○仍請其朋友傳訊予甲女,或傳訊予甲女之同 事而嘗試與甲女聯繫,以此方式對甲女進行干擾,使甲女心 生畏怖,且足以影響甲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同事○○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訊息通知、手機簡訊、被告INSTAGRAM貼文截圖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NDM-113-簡-4369-2025030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丙○○(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表姊,丙○○因 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丙○○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 揭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 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丙○○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謝員出生時為足月自然產,自幼兒時期即呈現心智發 展遲緩,由祖母帶至淡水馬偕醫院就診,被診斷為『智能不 足』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國小時就讀於特教班,國小 畢業後未能再繼續升學,而由其祖母帶至育成基金會愛育發 展中心接受長期住宿型態之生活教養至今。目前,謝員於日 常生活中,仍可自己進食,但穿衣、盥洗、沐浴、交通均需 他人協助,且無法自己進行日常購物。謝員未婚,無子女, 手足有姊1人、弟1人,謝員原與祖母同住,約自13歲起入住 上述之愛育發展中心;最高教育程度為國民小學啟智班畢業 ,未曾就業。謝員無已知之身體疾病史,無飲酒及吸菸習慣 ,未曾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謝員之母、姊、弟均患 有智能不足。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 身材中等,無其他異常發現。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 表情平板;活動量低;無法對答,偶有發生但無法辨識意義 ;思考、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難以測知; 對叫喚可眼神注視回應。③日常生活狀況:可自己進食;穿 衣、如廁、盥洗、沐浴、交通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完 全缺損;社會性接近完全缺損。⑶鑑定結論:謝員之精神狀 態相關診斷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謝員因上述診斷,致其不 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謝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固 定,預期無法改善。」,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丙○○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丙○○業經 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且 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受監護宣 告人丙○○之父已歿,其母則行方不明,而其手足即其姊、弟 亦患有精神方面疾病無能力擔任監護人,聲請人為其表姊, 為旁系血親四親等之親屬,有擔任監護人意願,應適於執行 監護職務,爰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並依其聲明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二姑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 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04

SLDV-113-監宣-584-20250304-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玲 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98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 114 年度原易字第2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張雅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319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釋放後,3 年內之113 年8 月19日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9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   埔原簡字第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   於110 年6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參。被告於上   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上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均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顯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諭知,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   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係毒   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罪事實(見警卷第3 頁),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   定相符,酌以其始終坦認犯行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並未供述毒品來源之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1、53頁),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自無從追查毒品之來源,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另有其他施用毒品等案件之品行,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案足佐,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   為,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檳榔攤員工、家庭經濟情況   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4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埔原簡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6 月6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5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20時至 21時間,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採驗尿液對象,經警通知甲○○到場於1 13年8月21日13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尿液送驗清單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4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⒈證明被告前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而於112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之事實。 ⒉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 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罪質、法益侵害結果及毒品種類均相 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 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 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NTDM-114-埔原簡-7-2025030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乙○○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因車 禍造成腦出血,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  2.親屬系統表。  3.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4.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甲○○為監護   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因重度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 處理經濟事物,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認由受監護宣告人之妻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04

KSYV-113-監宣-1200-20250304-1

輔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妻,相對人患有失智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 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 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 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財團 法人○○○○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相對人於本院在 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醫師前訊問時,對本 院訊問雖能應答,但部分問題回應有誤或不知道等情,有本 院11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醫療 財團法人○○○○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 其鑑定結果略以:乙○○(即相對人)約111年8月開始出現記 憶力退化現象,情緒起伏大,且溝通能力、語言表達及社交 技巧等適應功能皆有缺損,達輕度失智症之程度。其意識清 楚,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較不足,語言表達能 力較不足,日常生活需要他人部分協助提醒及指導,經濟活 動能力缺損,社會職業功能缺損。綜合以上所述,乙○○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本院認為乙 ○○因「輕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 「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醫療財 團法人○○○○紀念醫院114年2月00日○○院○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 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妻,為相對人之至親,為相對人主責照顧之人,其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3-03

KLDV-113-輔宣-20-20250303-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戊○○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甲○○(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共同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 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與甲○○(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收養人)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女, 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 丁○○與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法定代理人)同意, 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法定代理人之戶口名簿影本、 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戊○○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 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戊○○之銀行存簿影本、收養人之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及109年收養家庭團體課程之研習證書影本等件 ,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 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 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 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 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 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戊○○與甲○○於民國106年5月19日結婚而為夫妻,被收養人 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由丁○○與乙○○ 共同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並由法定代理人委託 收養人監護被收養人及甲○○與乙○○為姊妹等情,有收養人 、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口名簿等件在卷 可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 ,業據其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 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 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⑴出養動機      生父母過往因家中孩子眾多及經濟狀況不佳,自行評 估無力扶養,故生父母於被收養人出生後便將其交由 收養父母養育,被收養人於107年9月中開始由收養父 母照顧,由收養父母代為行使雙親教養之角色,並與 被收養人共同生活長達6年。收養父母因照顧被收養 人多年產生感情,希冀進行收養聲請後,能與被收養 人擁有法律上實質親權之關係,能使收養家庭更加完 整。若生父母生養眾多子女兒無力扶養之狀況屬實, 且為延續被收養人之生命及生存權,而將被收養人託 給收養父母扶養照護,評估本案具出養之妥適性。     ⑵出養人之現狀      生父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明顯異常之處,然生母 近期才察覺及就醫發現其已懷孕9個月。因社工未至 生父母之住所進行訪視,故無法評估生父母對於同住 7名子女之親職教養及照顧方面之詳實狀況。     ⑶支持系統      生父原生家庭成員皆在不同縣市區域生活,家庭成員 僅於節慶時見面,平日以手機通訊維繫感情。生母與 生父家庭成員關係佳,生父原生家庭皆可提供其情緒 及情感支持。生母、收養母及收養小姨皆在桃園生活 ,其與收養母及收養小姨每2個月見面一次。生母與 原生家庭成員關係佳,收養母及被收養人小姨皆可提 供其照顧、情緒及情感支持。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父人格特質活潑、開朗,現多數時間用於陪伴被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弟,目前工作及經濟收入皆穩定。 若遇到挫折或是困難,會先與收養母及原生家庭討論 後,找尋方法解決。收養母人格特質活潑、開朗,目 前工作及經濟皆穩定。收養母表示被收養人外祖母去 年病逝,對其而言是相當嚴重的打擊,目前仍無法完 全走出傷痛,多由收養父給予情感支持,若未來遇到 困難及挫折時,仍會尋求家人協助,並積極面對。     ⑵家庭關係      收養父母與原生家庭及其手足間互動良好,並於固定 週期進行聚會,故評估收養人家庭關係良好。收養父 母交往並結婚至今約7年,面對衝突時能溝通討論共 識,對彼此了解程度高,故評估收養父母的婚姻關係 穩定度良好。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收養父母從被收養人出生後開始協助照顧至今,親職 教養能力無虞。收養父母會支持被收養人發展自身興 趣亦給予較大的自由,若與孩子意見不同時,會先聆 聽及尊重孩子的想法,並互相討論分享經驗。     ⑷身世告知態度      被收養人對於自身身世背景大致了解,社工於訪視中 詢問被收養人,是否知道有兩個爸爸跟兩個媽媽,被 收養人表示知道。社工再詢問其是否知悉生父母之身 分,被收養人表示大阿姨跟大姨丈為另一個爸爸跟媽 媽,故評估被收養人知悉生父母身分。        ⑸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      收養父母及其各自原生家庭成員皆支持此次收養聲請 。因收養父母與收養父之家庭成員皆同住一起,故收 養父之家庭成員皆可提供被收養人照顧與情緒支持。 如未來欲緊急狀況需親友協助時,亦可協助及幫忙照 顧被收養人,讓收養家庭得以穩定經營。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6歲,BMI值正常,無先天性疾病,僅季節 性過敏,健康狀況良好,講話清晰可清楚表達其需求。 被收養人個性活潑、好動,平時喜歡唱歌及畫畫,飲食 狀況良好不挑食。收養父母表示目前給與被收養人高度 自由,僅要求完成作業後才能作自己的事,對於手機及 平板使用時間有嚴格的要求,社工於訪視過程中觀察被 收養人可於平板使用時間到達時,遵守規定將平板繳回 ,收養父母表示目前於教養上並未遇到困難。在訪視過 程中,社工觀察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關係良好,被收養 人之言語及動作皆無異常之處,評估目前無發展遲緩之 狀況。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約6年,收養父母 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的依附關係,訪視時觀察收養父 母及被收養人互動關係如同生父女,故評估收養父母與 被收養人相處狀況良好。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近親收養案,被收養人出生後,由收養父母 代為行使照顧之角色,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6年之久, 彼此互動狀況自然亦實質提供教養予被收養人。訪視期 間社工觀察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間關係緊密,評估收養 父母與被收養人已發展穩定且正向的親子關係,收養父 母整體基本狀況無不適性之虞。生父母考量原生家庭子 女數眾多且在懷有被收養人期間,即擔憂無力扶養而主 動探詢收養父母照顧之意願,亦於訪視過程中表達同意 出養被收養人。然評估本案被收養人雖大致知悉其身世 ,但考量身世告知為持續性的生命課題,建議收養父母 可報名參與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加以學習應對被收養人 教養及身世議題之知能與技巧,評估本案具有收出養妥 適性,建請法院參考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並依兒童最 佳利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裁定之等語,此有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1月4日忠基字 第1130002607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法定代理人現需 照顧除被收養人以外之七名未成年子女,此有法定代理人之 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憑,客觀上可認法定代理人已無餘力得 以妥善照顧被收養人,倘若被收養人能由收養人繼續照顧, 應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故本件具出養必要性。 而收養人之身心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無犯 罪紀錄,財務狀況尚可,現階段親職教養能力尚稱適合被收 養人,且收養人亦主動參與親職教育課程,積極增進親職能 力,此有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戊○○之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戊○○之銀行存簿影本、收養人 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本院訊問筆錄、訪視報告、親職教育 課程之上課證明及臺北市收出養家庭培力中心之課程觀察紀 錄等件在卷可憑,可認收養人應能提供被收養人合宜之照顧 ,而具有收養適任性。復衡以被收養人自出生起即由收養人 共同照顧與教養至今及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相處與一般血緣 親子無異等情,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正向且穩定之 親子關係。從而,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收養人繼續照顧與陪 伴被收養人成長,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復查無本件有民法 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之情形,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 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 ,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3

TYDV-113-司養聲-230-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安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 壹台、電源線壹條、螢幕線壹條、Samsung手機壹支、白人蜂膠 漱口水壹組(貳罐)、潤滑液參盒、保險套貳盒均在各罪項下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參萬玖仟玖佰拾玖元(在其最後 一次犯行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之犯罪期間:113年5月28日前某日時至警方查獲被告 止。⑵依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遭扣電腦主機內之EXC EL檔、被告警詢供詞,被告於本件之共犯應包括「chang」( 即「長」、「小諺」)、「均」(即「均均」)、「小樽」(即 「summer」、「糖」、「焦糖」)、「安慈」(即「慈」)、 「甜甜」(即「菲菲」)、「阿國」(即李峻槶〈起訴書誤載李 俊槶〉)、被告之夫趙奎傑。⑶依偵卷第333、336頁之被告扣 案手機翻拍照片,本件被告與共犯「chang」合作之小姐賣 淫地點顯然尚有中壢不詳址。再依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被告警詢供詞,被告供小姐賣淫地點顯然尚有蘆竹南山路2 段230號4樓406室。⑷性交易處所之租金,除由被告繳納外, 另並由被告向性交易小姐收取後,交予共犯「李俊槶」,再 由「李俊槶」交予房東,業據被告陳述甚明。⑸被告遭警收 案之過程顯然並非如起訴書所述,起訴書所述應予刪除並以 以下代之:警方先於113年5月28日19時餘查獲在八德區桃德 路51號2樓2D、2E室賣淫之泰女RCH UER KANOKWAN、SEEBOON PAEWPHAN,並因之而偵獲被告犯行,乃向本院申請核發搜 索票,先於113年7月1日18時許,在八德忠勇一街、忠勇六 街口查獲坐在ASL-0067號小客車上之被告,並自後車廂扣獲 被告正打算送去給性交易小姐使用之白人蜂膠漱口水壹組( 貳罐)、潤滑液參盒、保險套貳盒,又帶同被告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5樓居所扣獲被告所有並供其經營本件應召站之 電腦主機壹台、電源線壹條、螢幕線壹條、Samsung手機壹 支。被告遭查獲後,復帶同警方至桃園區大明街21號2樓201 、202室,而查獲在該處賣淫之泰女BUTPROM LAONGDAO、LAI IWATCHARAKUL TANAPA。 三、罪數   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 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 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 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2日 修正(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前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 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永無適用餘 地,當非立法本旨,此亦為我最高法院一貫以來之見解(參 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3 9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9 94號判決意旨)。是以,本件被告分別圖利媒介四不同女子 為性交行為,進而對該四不同女子為性剝削,無從認以評價 為一罪為適當,自法條明文構造言之,更不得僅成立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再申論之,本件被告既媒介(包含容留,且容 留罪已吸收媒介罪,下同)四不同女子為性交行為,其中所 涉剝削女子以營利之行為對象截然不同,而媒介不同女子為 性交行為以營利之行為又非不可依不同之女子為明確之切割 ,自不得在刑法修正改採一罪一罰為原則之後,反仍強將之 全部視為一個接續犯,並用資鼓勵犯罪,且嚴重傷害被剝削 之性交易女子之人權,矧媒介不同女子性交易而仍構成一個 接續犯之謬見又將陷入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即修正前刑法第23 1 條第2 項之常業犯規定永無適用餘地之疵。綜上所論,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性交之行為,已為容 留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件既媒介至少 四名泰女與男客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以營利,此為明確截然 不同之四罪,應分論併罰之。至接續犯說、集合犯說、包括 一罪說,均為本院所不採。     四、爰審酌被告與眾多共犯共同經營本件跨國應召站,利用我國 所謂新南向國家人民來台免簽之機會而引進經濟弱勢之泰國 地區女子入台賣淫以資剝削營利、被告在應召站中擔任要角 、依上開遭查獲之泰女之警詢證詞,被告等共犯盤剝泰女之 賣淫收取之費用高達一半以上,剝削程度甚為可議,然姑諒 被告於犯後不但承認全部犯行,除主動帶警至至桃園區大明 街21號2樓201、202室,而查獲在該處賣淫之泰女BUTPROM L AONGDAO、LAIIWATCHARAKUL TANAPA之外,更配合供出共犯 ,其犯後態度甚佳、被告迄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件犯行侵害 跨國人權甚鉅且亦擔任跨國應召站之要角,不宜宣告緩刑( 已從輕量刑,令其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勞之機會),併此指 明。末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電源線壹條、螢幕線壹條 、Samsung手機壹支、白人蜂膠漱口水壹組(貳罐)、潤滑 液參盒、保險套貳盒,均係被告所有且用以經營本件應召站 之物品,或預備用以經營應召站之物(即在其車內扣得之性 交易備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在各罪項下均宣告 沒收。再警方自被告遭扣案之電腦主機內查得被告113年6月 份所載EXCEL檔,被告並自承該月份其個人自應召站獲得新 台幣139,919元之分潤,此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最後一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在被告電腦主機內所記載之犯罪所得, 未據檢察官勘驗並舉證,本院無代之舉證之義務,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價額之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之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依義務告發犯罪   李峻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之夫趙奎傑 涉共犯本案,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具結)證述該二人之角色 分工甚明,並有卷附之被告被扣手機及翻拍照片可憑,應由 檢察官另案簽分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50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已解除委任)         廖孺介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chang」、 「李俊槶」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ARCH UER KANOKWAN、SEEBO ON PAEWPHAN、BUTPROM LAONGDAO、LAIIWATCHARAKUL TANAP A等成年女子(下合稱本案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113年3 月間起,在JKF捷克論壇以暱稱「cookie」張貼「桃園八德. 大湳.廣豐.置地廣場1500元up NEW首選…」等隱含之性交易 訊息,招攬欲性交易之不特定人聯繫,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八德生活資訊」、「!!蘆竹資訊分享」、「! !龜山旅遊報報」、「!!桃園旅行應援團」、「!!八德 觀光諮詢」、「!!Time travel」作為聯繫媒介本案女子 性交易之帳號,復以桃園市○○區○○街00號2樓201、202室、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2D、2E室等套房作為應召站性交易 場所,由甲○○至上開地點向本案女子收取費用,性交易收費 方式為60分鐘約新臺幣(下同)1,600至1,900元,由甲○○抽 取1,000元,餘由應召女子取得。另由暱稱「chang」負責與 應召女子聯繫,暱稱「李俊槶」則負責支付上開處所之房租 。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於113年7月15日16時45 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查獲ARCH UER KANOK WAN、SEEBOON PAEWPHAN、BUTPROM LAONGDAO、LAIWATCHARA KUL TANAPA等4名應召女子,並扣得電腦主機一台、電源線 1條、螢幕線1條、Samsung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ARCH UER KANOKWAN、SEEBOON PAEWPHAN、BUTPROM L AONGDAO、LAIWATCHARA KUL TANAPA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EXCEL帳冊翻 拍照片、被告與「chang」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 告在捷克論壇刊登文章之頁面擷圖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 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暱稱為「chang」、「李俊槶」等應召集團所屬成員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 以前開犯罪行為獲取之利益,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2025-03-03

TYDM-114-審簡-265-20250303-1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顯廷 指定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BL000-A113038(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鄰居 。詎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9時許,前 往甲女位在雲林縣之住處(住址詳卷),徒手抓住甲女雙肩 ,欲將甲女壓制到客廳沙發上,並與甲女發生拉扯,而以此 方式妨害甲女自由行動之權利,旋甲女之女兒甲 (姓名年 籍詳卷)聽聞甲女大聲尖叫,即跑下樓查看,見乙○○拉著甲 女不放,遂持手機錄影存證,並喝斥乙○○放開甲女,乙○○始 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前往甲女住處,並 拉甲女衣服,且甲 有下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沒有壓制甲女,並未對其強制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甲女之鄰居,其於113年3月6日9時許,有前往甲女住 處,並拉甲女衣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女、甲 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案發現場錄影截圖(他 密卷第33至34頁)、案發現場手繪平面圖(他密卷第3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9月25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1 5249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可佐,是 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113年3月6日9時許,我家鐵門跟内門都沒有鎖,乙○○直接走進我家跟我要菸,當時我坐在客廳椅子上,當時我人很不舒服我站起來叫他出去,他就突然靠近我抓住我的雙肩,我就馬上叫救命,我女兒就下樓查看也有錄影,他用臺語說我很久沒碰女人了你幫我解決一下,我感覺他有用力想把我推到椅子上,我就拒絕他用雙手撥開,當時我掙脫開來差點跌倒之時有用手抓住被告胸口衣服,我女兒有喝斥對方要對方出去,乙○○就停手才自行出去等語(他卷第7至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看到我在抽菸,他想要菸,我是坐在椅子上,我不給他,他就一直走進來,所以我站起來要趕他出去,可是他就突然跟我又講說他很久沒有女人,麻煩我幫他解決一下,我會怕,我身上有開刀,膽道急救時縫合的不是很好,我怕摔到或動到,蹲都沒辦法蹲,我怕膽道會斷掉,那時候我把他推開後,我剛好重心不穩,把他的衣服拉著,在那喊救人,剛好我女兒下來。他跟我講這樣又肢體接觸,我會怕,因為他以為我家裡沒人,硬要壓我。經提示甲 現場錄影之蒐證照片,那是我好像重心不穩,要跌倒才拉他的衣服。被告那時候是想要壓我在沙發,他雙手搭住我肩膀的時候,感覺他想把我往沙發上壓制,我只知道他有一直要壓制我,他就是要壓制我在沙發,被告是兩隻手抓住我兩邊的肩膀,要把我壓到沙發去,我當時有強力的抵抗,我尖叫女兒才下來,我只知道我把他兩隻手用掉後,我重心不穩,我知道我快摔倒,我就拉著他的衣服,我就開始尖叫喊救命,那時候怕他對我怎麼樣,因為我已經跌倒快要到沙發那裡;被告要把我壓到沙發,我有抵抗的這個過程,會影響到讓我不能離開的權利,讓我不能自由離開,那時候我快摔倒了等語(本院卷第361至376頁)。  ㈢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113年3月6日9時許,被告有到我與告訴人的住處,我看到他時他已經在家裡,卷内所附錄影光碟畫面是我錄影的,因為前天晚上告訴人被打後我父親就有交代我6日要留在家裡照顧告訴人,我就沒去上課,當時我聽到我母親在樓下尖叫所以就跑下樓,就看到乙○○一直拉著我母親,因為我也不敢靠近被告就只好開始先錄影,過程如同錄影時間,之後我將錄影關掉請求被告放開我母親,被告是雙手抓著我母親的肩膀要將我母親壓到客廳的沙發,過程中我母親不斷尖叫抵抗,錄影時我有被他嚇到問他在幹嘛就要求被告不要動我母親等語(他卷第33至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天我在樓上玩手機,因為我聽到媽媽在尖叫才會走下樓,聽到尖叫走下樓之後,我看到被告抓著媽媽,那時候我就有拿手機起來錄影,我記得那時候他壓著媽媽,媽媽後來的情緒反應看起來被嚇到。我下樓時想要拿起手機錄影,是前一天晚上爸爸有交代說,如果被告來家裡要把他錄起來,因為被告之前好像跟媽媽要不到菸,然後媽媽有被被告打等語(本院卷第377至384頁)。  ㈣經本院勘驗甲 在場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後,勘驗結果略以(含 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91至301頁):   被害人女兒(即甲 )手持手機往前方拉扯的二人走進。   此時可見咖啡色沙發前方有一著紅衣男子(即被告)正與一著淺色衣女子(即甲女)正面對面進行拉扯,紅衣男子雙手拉著淺衣女子雙手,兩人雙腳呈交疊狀態,淺衣女子上半身呈仰躺姿勢懸在空中,而背後即為沙發,淺衣女子用手拉扯著紅衣男子上衣領口。   被害人女兒:「你幹嘛啦!」   被害人女兒走到拉扯兩人的身旁。   紅衣男子看向被害人女兒,停下動作。   被害人女兒:「你幹嘛啦!」   紅衣男子:「我不知道啦~她就一直拉我啦,你干那...」   紅衣男子放開雙手,淺衣女子失去重心,淺衣女子隨意拉扯   著紅衣男子的上衣,緩緩滑落並坐在地上。   淺衣女子坐在地上,看向鏡頭。   被害人女兒:「你幹嘛啦!」   紅衣男子:「蛤?」     淺衣女子一手抵著紅衣男子的腿,看向鏡頭。   淺衣女子大喊:「哦哦~叫警!!!報警!!!!」。   ㈤依甲女、甲 前開證述情節,有關被告到場後,有徒手抓住甲 女雙肩,欲將甲女壓制到客廳沙發,因甲女不斷大聲尖叫, 甲 聽聞尖後,即下樓看見被告拉著甲女不放,遂持手機錄 影存證,被告始逃離現場等情,均互核一致。又經勾稽上開 勘驗錄影檔案、擷取照片之內容,可知被告斯時有拉扯甲女 ,甲女上半身呈仰躺姿勢懸在空中,其背後即為沙發,且甲 不斷喝斥被告「你幹嘛啦!」,甲女亦稱「叫警、報警」 等語,以此前後歷程以觀,核與甲女指稱被告欲將其壓制到 客廳沙發,且甲 係聽聞甲女尖叫後始下來錄影,並喝斥被 告放開甲女等節大抵相符,則甲女前開指訴情節,應堪採信 。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勘驗畫面,係甲女手去拉被告 衣服,被告因為要避免壓住甲女,才把右手抵住沙發椅背等 語(本院卷第292、403頁)。然甲女已明確證稱:那時候我 把他推開後,我剛好重心不穩,把他的衣服拉著,在那喊救 人,剛好我女兒下來等語(本院卷第363頁);且依甲 前開 證述情節,上開錄影畫面乃其聽聞甲女尖叫後始下樓持手機 錄影,可知該等錄影畫面,僅有甲 下樓後攝得之影像;況 且,倘被告並未對甲女為上開強制犯行,甲 錄影時何須多 次對被告稱:「你幹嘛啦!」,且甲女豈會大喊要:「叫警 、報警」,是此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   罪要件之行為,已經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   為以前之準備行為,係屬預備行為,除別有處罰預備犯之明   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發   生強制性交之結果,始能成立。行為人尚未開始對被害人為   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得否認為已著   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另成立強制或妨害自由   罪,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   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如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   ,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   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應可認   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而無再論以強制或妨害自由罪   之餘地。否則,即無從評價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實行(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有上開強制行為,惟其是否構成強制性交未遂罪, 仍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徵於外而定。而依甲女、 甲 前開證述情節,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有上開強制行為; 又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僅錄得被告與甲女有拉扯、甲 有稱 「你幹嘛啦」、甲女有喊「叫警、報警」等語;依此等證據 資料,皆未見被告有試圖親吻、撫摸甲女胸部、臀部、大腿 等私密部位、褪去甲女衣物等為滿足性慾而帶有性意涵之積 極舉措,實難因被告有前開強制行為之舉,即逕予推認被告 自始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著手實行為排除甲女抵抗之 強暴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前開強制犯行,縱屬不該,應嚴 加遏止,惟本件除上開證據資料外,並無其餘證據可資佐證 。而據客觀證據之甲 證述、錄影畫面可知,尚難認被告有 其他積極舉措足以表彰主觀上有強制性交之犯意,或有何著 手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是以,尚難逕認被告斯時係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而已著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 之行為,自難以強制性交未遂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 未洽,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 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 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 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 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 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抓 住甲女雙肩,欲將甲女壓制到客廳沙發上,並與甲女發生拉 扯,旋甲 聽聞甲女大聲尖叫,即下樓查看,見被告拉著甲 女不放,遂持手機錄影存證,並喝斥被告放開甲女,被告始 逃離現場,以此前後歷程以觀,已對甲女發生強制作用,使 其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 ,係屬強制罪之強暴行為,並已妨害其權利之行使,至為灼 然。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然本案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 第285、359頁),給予被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保障其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為上開犯行,顯係 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處事, 以前開手段對甲女為強制犯行,妨害甲女之自由,所為實應 非難;衡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恐嚇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1 至402頁);參酌甲女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5頁)及當 事人、辯護人、甲女、訴訟參與人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 4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ULDM-113-侵訴-16-2025030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腦出血等,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相對 人是一位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需別人協助 ,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 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 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 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3

TNDV-114-監宣-100-20250303-1

輔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患有輕度 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 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 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 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即○○醫療 財團法人○○○○紀念醫院醫師前訊問時,對本院訊問雖能應答 ,但部分問題回應有誤或不知道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00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紀 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乙○○(即相對人)於113年初出現記憶力退化現象,認知 功能有缺損。乙○○近半年內因腦中風後記憶力明顯下降,時 常忘記東西擺放的位置,達輕度認知障礙之程度。乙○○性格 上變得多疑且容易被煽動,會懷疑是他人拿走自己錢包,在 他人說服下也會出現衝動且不理性之消費行為。乙○○意識清 楚,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較不足,語言表達能 力較不足,簡單日常生活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減退,社會 職業功能缺損。綜合以上所述,乙○○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本院認為乙○○因「輕度認知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 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紀念 醫院114年2月00日○○院○字第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女,為相對人之至親,為相對人主責照顧之人,其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3-03

KLDV-113-輔宣-2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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