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峯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訴字第299號),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峯競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幣「星幣」貳億捌仟參佰陸拾萬壹仟玖佰
柒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峯競係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28樓之1,下稱網銀公司)所經營之線上遊戲「星城
Online」玩家,其明知「星城Online」遊戲中100銀幣可兌
換1星幣,且應遵循「星城Online」遊戲管理規章進行遊戲
,不得有惡意利用遊戲系統漏洞之行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不正輸入指令得利之犯意,使用遊戲暱稱「
吳新來」、「新來是我」、「粉圓媽」、「吳粉圓」等4個
帳號,於民國112年4月3日2時34分起至同月13日20時24分間
,在臺南市某地多次登入「星城Online」遊戲平臺中之「大
鬧西遊」遊戲內,以主動關閉遊戲程式、強制斷線等方式以
觸發遊戲程式之漏洞431次,使系統因而發生錯誤之結果,
據此而將本應發放給吳峯競之遊戲幣「銀幣」,誤發為須以
新臺幣購買而更具價值之遊戲幣「星幣」,吳峯競即以此不
正指令多獲得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幣「星幣」共340,142,755
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賴佑昌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吳忻瑜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遊戲暱稱「吳新來」、「新來是我」、「吳
粉圓」、「粉圓媽」等4帳號之會員資料、被告於112年3月3
1日至4月13日之遊戲歷程紀錄之光碟、星城Online遊戲使用
者條款及遊戲管理規章、被告應返還遊戲幣之計算表格。
㈤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三、論罪科刑
㈠按網路遊戲之幣值、虛擬道具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
,可換取他人網路遊戲中之虛擬道具、寶物或現實中之金錢
,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又刑法第339條之3
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
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
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之紀錄,解釋上應可涵蓋輸入虛偽資
料或不正指令於電腦相關設備後,而促使系統或程式自動製
作財產權得喪變更電磁紀錄之情形。經查,被告利用「星城
Online」遊戲所發生之程式漏洞,顯然已違背上開遊戲管理
規章第4條所明訂之不當遊戲行為態樣,亦即惡意透過遊戲
系統之漏洞,藉以取得遊戲中之不當戰績、影響遊戲之公平
性者,此有上開規章可佐(偵卷第35頁),而被告反覆多次主
動關閉遊戲程式,進而觸發遊戲程式漏洞,使遊戲系統錯誤
退還前揭「星幣」,自屬以違反遊戲管理規章之「不正方法
」,而將強行關閉(登出)遊戲程式之「不正指令」,輸入於
手機及上開遊戲程式,使系統誤判而自動發送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因程式錯誤所配發之『星幣』總數」,而上開遊戲
幣「星幣」具有財產交換價值,屬於財產上利益甚明,已然
符合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犯罪手法,反覆多
次將強行關閉(登出)遊戲程式之「不正指令」,輸入於手機
及上開遊戲程式,藉此方式觸發遊戲系統漏洞,進而多次製
作取得遊戲幣「星幣」之電磁紀錄,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
意,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然發現告訴人所營運
之「星城Online」遊戲程式漏洞,即擅自利用該漏洞,而以
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進而取得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因程式錯誤所配發之『星幣』總數」之電磁紀錄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賠償)等情,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33至35頁),足徵被告已有
所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不
法所得之高低,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嘉簡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至告訴人雖向本院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希望給予緩刑
等語,惟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遂入監執行,嗣於104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112年4月3
日至同年月13日),即為本案犯行,故被告並不符合緩刑之
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接續透過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
得紀錄之方式,獲取遊戲幣「星幣」共340,142,755顆,核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依
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應返還之遊戲幣數額統整資料及其說
明(本院訴字卷第45頁,本院嘉簡卷第16頁),被告使用之遊
戲帳號遭凍結時,尚剩餘遊戲幣「星幣」共56,540,785顆,
業遭告訴人收回,是被告對該等「星幣」之已失去事實上管
領處分之權限,倘若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
過苛,故該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是被告仍享有之犯罪所得為2億8360萬1,970顆遊
戲「星幣」(計算式:遊戲幣「星幣」340,142,755顆-56,54
0,785顆=283,601,970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又依被告所陳,每14萬「星幣」可兌換新臺幣1,000元,而被
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嗣後被告如已依調解所示內容支
付調解金額給告訴人,檢察官自應予扣除不能重複執行。倘
被告日後有支付調解金額,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應予
扣除此部分數額,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角色名稱 操作次數 應獲得等價之「星幣」數量 因程式錯誤所配發「星幣」總數 溢領星幣總數 遭告訴人收回星幣數量 應返還之星幣數量 1 吳粉圓 173 1,362,885 136,288,490 134,925,605 26,641,846 108,283,759 2 粉圓媽 39 319,261 31,926,099 31,606,838 27,688,181 3,918,657 3 吳新來 186 1,526,281 152,628,052 151,101,771 2,132,383 148,969,388 4 新來是我 33 227,359 22,735,900 22,508,541 78,375 22,430,166 共計 431 3,435,786 343,578,541 340,142,755 56,540,785 283,601,970
CYDM-113-嘉簡-1196-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