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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峯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訴字第299號),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峯競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幣「星幣」貳億捌仟參佰陸拾萬壹仟玖佰 柒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峯競係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28樓之1,下稱網銀公司)所經營之線上遊戲「星城 Online」玩家,其明知「星城Online」遊戲中100銀幣可兌 換1星幣,且應遵循「星城Online」遊戲管理規章進行遊戲 ,不得有惡意利用遊戲系統漏洞之行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不正輸入指令得利之犯意,使用遊戲暱稱「 吳新來」、「新來是我」、「粉圓媽」、「吳粉圓」等4個 帳號,於民國112年4月3日2時34分起至同月13日20時24分間 ,在臺南市某地多次登入「星城Online」遊戲平臺中之「大 鬧西遊」遊戲內,以主動關閉遊戲程式、強制斷線等方式以 觸發遊戲程式之漏洞431次,使系統因而發生錯誤之結果, 據此而將本應發放給吳峯競之遊戲幣「銀幣」,誤發為須以 新臺幣購買而更具價值之遊戲幣「星幣」,吳峯競即以此不 正指令多獲得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幣「星幣」共340,142,755 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賴佑昌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吳忻瑜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遊戲暱稱「吳新來」、「新來是我」、「吳 粉圓」、「粉圓媽」等4帳號之會員資料、被告於112年3月3 1日至4月13日之遊戲歷程紀錄之光碟、星城Online遊戲使用 者條款及遊戲管理規章、被告應返還遊戲幣之計算表格。  ㈤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三、論罪科刑  ㈠按網路遊戲之幣值、虛擬道具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 ,可換取他人網路遊戲中之虛擬道具、寶物或現實中之金錢 ,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又刑法第339條之3 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 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 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之紀錄,解釋上應可涵蓋輸入虛偽資 料或不正指令於電腦相關設備後,而促使系統或程式自動製 作財產權得喪變更電磁紀錄之情形。經查,被告利用「星城 Online」遊戲所發生之程式漏洞,顯然已違背上開遊戲管理 規章第4條所明訂之不當遊戲行為態樣,亦即惡意透過遊戲 系統之漏洞,藉以取得遊戲中之不當戰績、影響遊戲之公平 性者,此有上開規章可佐(偵卷第35頁),而被告反覆多次主 動關閉遊戲程式,進而觸發遊戲程式漏洞,使遊戲系統錯誤 退還前揭「星幣」,自屬以違反遊戲管理規章之「不正方法 」,而將強行關閉(登出)遊戲程式之「不正指令」,輸入於 手機及上開遊戲程式,使系統誤判而自動發送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因程式錯誤所配發之『星幣』總數」,而上開遊戲 幣「星幣」具有財產交換價值,屬於財產上利益甚明,已然 符合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犯罪手法,反覆多 次將強行關閉(登出)遊戲程式之「不正指令」,輸入於手機 及上開遊戲程式,藉此方式觸發遊戲系統漏洞,進而多次製 作取得遊戲幣「星幣」之電磁紀錄,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 意,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然發現告訴人所營運 之「星城Online」遊戲程式漏洞,即擅自利用該漏洞,而以 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進而取得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因程式錯誤所配發之『星幣』總數」之電磁紀錄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賠償)等情,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33至35頁),足徵被告已有 所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不 法所得之高低,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嘉簡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至告訴人雖向本院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希望給予緩刑 等語,惟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遂入監執行,嗣於104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112年4月3 日至同年月13日),即為本案犯行,故被告並不符合緩刑之 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接續透過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 得紀錄之方式,獲取遊戲幣「星幣」共340,142,755顆,核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依 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應返還之遊戲幣數額統整資料及其說 明(本院訴字卷第45頁,本院嘉簡卷第16頁),被告使用之遊 戲帳號遭凍結時,尚剩餘遊戲幣「星幣」共56,540,785顆, 業遭告訴人收回,是被告對該等「星幣」之已失去事實上管 領處分之權限,倘若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 過苛,故該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是被告仍享有之犯罪所得為2億8360萬1,970顆遊 戲「星幣」(計算式:遊戲幣「星幣」340,142,755顆-56,54 0,785顆=283,601,970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又依被告所陳,每14萬「星幣」可兌換新臺幣1,000元,而被 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嗣後被告如已依調解所示內容支 付調解金額給告訴人,檢察官自應予扣除不能重複執行。倘 被告日後有支付調解金額,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應予 扣除此部分數額,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角色名稱 操作次數 應獲得等價之「星幣」數量 因程式錯誤所配發「星幣」總數 溢領星幣總數 遭告訴人收回星幣數量 應返還之星幣數量 1 吳粉圓 173 1,362,885 136,288,490 134,925,605 26,641,846 108,283,759 2 粉圓媽 39 319,261 31,926,099 31,606,838 27,688,181 3,918,657 3 吳新來 186 1,526,281 152,628,052 151,101,771 2,132,383 148,969,388 4 新來是我 33 227,359 22,735,900 22,508,541 78,375 22,430,166 共計 431 3,435,786 343,578,541 340,142,755 56,540,785 283,601,970

2024-10-01

CYDM-113-嘉簡-1196-2024100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9號   被   告 黃泓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6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泓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友愛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與德安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行左轉,致車輛碰撞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上之林敏惠,造成林敏惠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右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敏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泓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敏惠於警詢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偵查中因就醫未到庭) 所有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 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戴德森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541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 ⑵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4-10-01

CYDM-113-交易-356-202410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仲傑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4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仲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共陸顆,以及如附表二所示所偽造之印 文與署名共拾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①第9 行「不法之所 有」前應補充「或他人」、②第11行「在杰陞」前應補充「   由不知情之人接續」、③第12-13 行「盜蓋為龍公司與王聖   為、祐昀公司與許萬昌、永裕公司與陳秋江之印章」補充更   正為「持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為龍公司與王聖為、祐昀公司   與許萬昌、永裕公司與陳秋江之印章蓋用印文」、④第15行   「復於」前應補充「曾仲傑」、⑤第16-17 行贅載「出示上   揭偽造之和解書而行使之,並」應予刪除、⑥倒數第5-6 行   「並依雙方契約約定,支付第一期款250 萬元,且於110 年   3 月8 日向楊信通出示前揭偽造之和解書而行使」補充更正   為「楊信通並委由邱雅郡律師代為保管第一期款面額100 萬   元、150 萬元支票各1 紙,經曾仲傑於同年月0 日出示上揭   偽造之和解書而行使後,取得該等支票提示兌現」,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院卷第   176 頁、第195-196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起訴事實記載偽造,而適用法條繕寫變造,應屬誤載   而予更正】、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如附表   一所示偽造印章於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各偽造印文與署名後   持之行使,係於密切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論以接續犯。且偽造印章、蓋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以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人部分,為間接正犯。復   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同一時間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   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持如附表二偽造文書以行使   (偽造被害法益係龍公司與王聖為、祐昀公司與許萬昌、永   裕公司與陳秋江皆名義受損而不影響實質債權債務,另行使   損及太公公司)亦同時實現詐欺取財(被害法益太公公司方   面)之結果,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即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持偽造之為龍公司、祐昀公司、永裕公司之名義   和解書而詐得太公公司代表人楊信通交付支票並提示兌現,   致太公公司方面蒙受財產上損失,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   能坦承知錯之態度,考量其詐得支票兌現後係用以償還太公   公司已購買之杰陞公司之債務,尚非挪為私用(詳下述),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造成損害程度,暨其   現年逾5 旬、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狀況(參院卷第19   7 頁審理筆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印章共6 顆,均未據渠等授權刻印,以及   如附表二所示和解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共計11枚,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   附表二所示和解書,既非違禁物,且已交付行使而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包含避免任何 人坐享犯罪所得,及遏阻犯罪誘因與使財產秩序不合理變動 得以回復,從而,凡係因犯罪而產生財產秩序不合理變動, 該變動之財產即屬犯罪所得,並非以該行為人所為構成「財 產犯罪」,或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為必要 。而犯罪所得包含「為了犯罪而取得」及「產自犯罪之所得 」,前者是指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對價給付或報酬 ,後者則是指因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某過程 中造成財產秩序不合理變動。而本件買賣契約書係太公公司   以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買入杰陞公司及公司所有權利、   出資額,並記載買賣條件:「…1.第一期款250 萬元,立約   日甲方(杰陞公司)準備完整買賣過戶資料後交付。內含乙   方(太公公司)代聘技師費用50萬元,…」(參新北他卷第   3 頁買賣契約書),且太公公司代表人楊信通、證人林泳義   均稱:太公公司買下杰陞公司,繳第一期款之後於110 年4   月間就過戶,依契約約定付完第一期款後即需過戶杰陞公司   ,依被告提供杰陞公司資料發現有其他債務,但沒有循民事   求償,也拒絕了被告表示願意返還250 萬元買回杰陞公司,   因為資金問題找新的投資者,於111 年年中改名為兆峰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新任負責人是另名股東高賢明、高崇閔共購   買一半的股份,於是負責人變更為他們,並一併將公司轉由   他們經營等詞(參嘉檢他卷第82頁、第131 頁、第378-379   頁),對照被告陳稱:太公公司購買杰陞公司與牌照還尚欠   價金,也拒絕解約要求返還已付價金,又把杰陞公司與牌照   轉賣掉已經獲利等語(參院卷第109-110 頁、第175 頁),   相符一致,則太公公司僅支付價金250 萬元即取得杰陞公司   經營權,亦未支付剩餘價金650 萬元情況下,再轉手將杰陞   公司經營權處分予他人後獲利了結。參以被告復稱:依契約   所載,第一期款250 萬元,其中50萬元是依約支付牌照技師   費,另外200 萬元是替杰陞公司清償欠永勝大理石材廠商等   債務(見嘉檢他卷第343 頁;院卷第114 頁、第196 頁),   並提出相關付款、杰陞公司債務陸續還款資料等附卷(見院   卷第207-247 頁、第251-257 頁),是被告取得上開250 萬   元既非作為私用處分,而係為杰陞公司清償處理債務,亦即   杰陞公司乃無償取得債務清償之利得,原應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 第2 項規定,然而太公公司已收購杰陞公司,基於法人   格之同一延續性,倘再對於杰陞公司為第三人沒收,無異間   接導致太公公司之不利益(或遭再轉手之買方追償),綜觀   本案詐得250 萬元之財產秩序變動流向係用於清償杰陞公司   之債務,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挪作私用情事,倘若再   對被告、第三人杰陞公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顯有過苛   、反而造成告訴人太公公司不利益之情形,爰就此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印章 數量 1 「為龍工程有限公司」 1 顆 2 「王聖為」 1 顆 3 「祐昀有限公司」 1 顆 4 「許萬昌」 1 顆 5 「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 顆 6 「陳秋江」 1 顆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署名 數量 備 註 1 109 年4 月18日和解書 「為龍工程有限公司」印文 1 枚 參新北他卷第4 頁 「王聖為」印文 1 枚 「王聖為」署名 1 枚 2 和解書 「祐昀有限公司」印文 2 枚 參新北他卷第4 頁背面 「許萬昌」印文 1 枚 「許萬昌」署名 1 枚 3 和解書 「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2 枚 參新北他卷第5 頁 「陳秋江」印文 1 枚 「陳秋江」署名 1 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CYDM-113-訴-146-202410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周和穆 被 告 陳進華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許凌蓁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在中。被告明知許凌蓁為有配 偶之人,竟於民國112年5、6月間,多次邀約許凌蓁出遊,2 人夜間在陽明山摟抱,於000年0月間共同前往澎湖1日遊,1 12年6月28日復一同入住臺中市裕元酒店1晚,且被告與許凌 蓁之Line對話內容亦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之程度,已 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動搖原告與許凌蓁 間婚姻之美滿,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苦痛,爰依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許凌蓁原即係朋友關係,其情在原告婚前 、婚後皆然,被告在許凌蓁婚後雖與許凌蓁見面、聊天,抒 發彼此在工作、生活及家庭上的意見,彼此定位為好朋友關 係,被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然本件爭點係在原告 與其配偶間如何修復其等之夫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許凌蓁為配偶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共同育 有未成年子女等情,及被告明知許凌蓁為原告配偶,仍有幫 許凌蓁慶生、與許凌蓁單獨前往臺中市裕元酒店過夜一晚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被告與許凌蓁之Line對 話截圖(見本案卷第55頁)、照片(見本案卷第61頁)為證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與許凌蓁間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不法侵害 其為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100萬元等語,被告則除上開承認之事實外,主張僅為朋 友間常見之往來等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被告 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㈡ 被告所為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 金數額為何?  ㈠關於被告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之爭議: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 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之行 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復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許凌蓁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逾越分 際之男女交往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慶生照片監 視器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而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開與許凌蓁間之出遊、同住及Line對話內容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 告與許凌蓁慶生照片,可知被告由側後緊貼並以手抱住許凌 蓁,此一親密舉止顯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而屬 男女交往親暱之肢體接觸行為與互動,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 範圍,有前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再參以原告所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95、97頁),有極為 親暱之對話及性行為之描寫,且被告亦自承與許凌蓁單獨前 往臺中市裕元酒店過夜1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4頁),足 徵被告與許凌蓁之互動,已逾越正常男女往來分際,核國人 婚姻關係觀念仍較歐美等西方諸國為保守,自不得單以自身 婚姻出現狀況,對配偶不滿或本身之個性差異或因工作社交 需求,而得以恣意擴張已婚男女與一般異性朋友交往分際之 合理解釋,如此反而弱化夫妻婚姻生活注重忠誠、信賴所生 之家庭圓滿、和諧利益,有違配偶身分法益之保障,並與當 今我國社會之善良風俗及國民法律感情相乖違,是被告既明 知許凌蓁為有配偶之人,其與許凌蓁間前開交往互動實已逾 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 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堪認已 達破壞原告與許凌蓁之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 礎之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是被告辯稱:本 件主要問題係原告與許凌蓁之婚姻問題,如何修復其夫妻關 係等語,並無可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乃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使原告原有之夫妻親 密關係遭此侵害而達足以破壞圓滿婚姻及家庭幸福之程度, 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 堪認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 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有理由。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之爭議: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 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 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 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所得等情狀,此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46、105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得、財產狀況( 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以及被告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 請求,即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 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被告之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5月10日,亦堪認 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15萬元及自113年 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01

PCDV-113-訴-1329-202410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曹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 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3萬2,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中央登錄債權)供擔保後,得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於69萬4,73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69萬4,739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469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兩造合意本院為管 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 件假扣押之聲請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與聲請人簽訂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10 年10月7日起至116年10月7日止,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 納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相對人自113年6月起 即未依約履行,經聲請人催告仍未依約還款,依授信契約書 第15條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截至聲請日止尚積欠本金 69萬4,7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又相對人經聲請 人發函催告後,迄今仍未清償欠款,顯見有逃避債務而逃匿 無蹤之情形。且依最新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聲請人對於玉山 商業銀行之一般消費放款滯欠一期金額7萬3,000元、信用卡 消費放款滯欠一期4萬4,672元,相對人恐已瀕臨無資力之情 形,為免相對人對於其所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使聲請 人日後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聲請,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中央登錄債權)為擔保,請求 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9萬4,73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 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 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 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 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 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 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100萬元,惟自113年6月 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上開借款已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聲請人尚積欠其本金69萬4,73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客戶帳欠電子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1至19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 之釋明。又聲請人主張其已催告相對人還款迄未獲置理,且 相對人就向玉山商業銀行之借款之債務亦出現滯欠繳納之情 形等語,亦據其提出催告函及其回執、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 件為憑(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41至43頁、第47至51頁)。審 以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仍均未回應或還款,並陸續對於金融 機構之債務發生滯欠繳納之情形。衡情倘相對人財務狀況良 好,當不會遲延繳納本息,任其發生違約而繳納違約金之不 利狀況。基上,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即相對人既存之財產有 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債權之虞,已有相當之釋明,復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已針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 認可補釋明之不足,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 無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 27條之規定,依職權諭知相對人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 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01

PCDV-113-全-176-202410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81號 原 告 張茂坤 上列原告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權利 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 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 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張惠密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惟張惠密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是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8分之1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之,原告既未以繼受 取得原為張惠密應有部分之現權利人(即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即未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全體共有人起訴,原 告逕以張惠密之監護人劉佳貞個人為被告,顯然於當事人適 格有所欠缺。依照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先定期間命補正,即 原告應提出張惠密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 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法為訴 之變更【即撤回對劉佳貞個人之起訴,並追加系爭土地現權 利人(即張惠密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倘繼承人中有受監 護宣告者,應併列其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 即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二、再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所明定。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 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觀諸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可參。而系爭土地於張 惠密死亡後,依法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之,業如前述,依 上開法條規定,渠等繼承人非經登記,即不得處分其物權。 惟本件張惠密全體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原告未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逕訴請辦理移轉登記與伊,亦有未當。本件於原告依法補 正前述事項前,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一併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亦 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4-10-01

PCDV-113-訴-2581-20241001-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98號 原 告 林志偉 被 告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淯丰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 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 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 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 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 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 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 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 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 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款無 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核係基於兩造 間勞動契約所生,而依兩造間所簽立之駐衛保全人員聘僱契 約書第12條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時,甲乙方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在卷 可憑。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兩造以上開約定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 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本件移轉管轄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之起訴及應訴並無不公平之情形 ,則前開管轄約定並無致原告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而有顯失 公平之情事,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綜 上,兩造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院管 轄,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01

PCDV-113-勞簡-98-2024100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陳冠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冠男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期刷卡購買所需家電、日常用 品予父母以盡孝道,復於民國95年出資70餘萬元與朋友合夥 開設網咖,卻因經驗不足經營不善倒閉,收入不穩定,以債 養債,以致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 於113年6月18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 提出每期(月)清償6,700元,年利率0%,共180期之協商還 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進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 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8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可參。是 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再次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 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陳明其現任職於怡誠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 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補正狀、在職薪資證明可參(見消債更卷 第18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 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 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 暫核以30,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用為寄住費(含房租、水、電、瓦斯費)8,000 元、膳食費13,500元、手機費1,200元、交通費1,000元、勞 健保及會費3,000元,合計26,7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頁、 消債更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上開支出已逾113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聲請人上開 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 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 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 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 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 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 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9,680元為定,逾此範圍 即不予計入。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扶養父母費用合 計1,500元等情,本院審酌其父母各為74歲(39年出生)、7 3歲(40年出生),有戶籍謄本(見消債更卷第25、53頁反 面)可憑,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核其生活花費顯較消債 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節約,並未逾 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21,180元(計算式:19,680元+父母扶養費1,500元=2 1,180元)後,僅餘8,820元(計算式:30,000元-21,180元= 8,82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8歲(00年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7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 額8,820元清償債務4,461,428元,尚需42年(計算式:4,46 1,428元÷8,820元÷12=42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01

PCDV-113-消債更-427-20241001-2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戴勝堂 輔 助 人 戴菉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代 理 人 張慶宇 相 對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張詠傑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戴勝堂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 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戴勝堂曾經鈞院以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7號裁定准予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 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 消債職聲免第157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 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 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01

PCDV-113-消債聲-83-20241001-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64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6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下稱法扶新北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 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 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01

PCDV-113-家救-19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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