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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黃美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起訴 應先經調解,而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167,500元,應徵調解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0-22

SCDV-113-補-1145-202410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8號 原 告 林杏儒 被 告 陳湘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陸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0-18

SCDV-113-補-1128-202410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林祺生 被 告 彭兆樟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95,427元 ,應徵裁判費100,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 補繳100,3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0-17

SCDV-113-補-1116-2024101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宥辰即郭怡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4,30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聲請人於進入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負擔還款之數額及計 算方式。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 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內容需包含保 單價值解約金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 查詢,內容需包含解約金數額)。 六、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七、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及112年12月、113年4月至9月份 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 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 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 八、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父親、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 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父親、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之情形?     九、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0-14

SCDV-113-消債更-179-202410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黃佳華 被 告 林○鴻 真實姓名、住所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羅○棠 同上 林○涵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53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特定類型 案件及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揭露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分識 別相關資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於民國112年5月26日22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與三元路 一段路口,闖紅燈而與騎乘653-HAM號牌重型機車,搭載 原告之訴外人鄭文榮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脾臟第4級撕 裂傷、左側第六根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2,946元,1個月無法上班 ,受有薪資損失32,590元,且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精神上 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195,540元。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5 1,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員工薪資證明等 影本為證,且經被告於少年法庭訊問時坦認不諱,此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626號卷核閱無訛,堪信屬 實。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為汽車駕駛執照其中一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 被告於事發時年僅15歲,未考領駕照,且事發時係闖越 紅 燈,此有警詢筆錄及少年法庭訊問筆錄附於本院112年度少 調字第636號卷宗可查,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附於前引少調字卷宗足憑。另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肇責進行鑑定, 鑑定意見為: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 口,未依號誌指示行使,肇事原因;鄭文榮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再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於注意及此,無照騎乘機車,且闖越紅燈,與鄭文榮 所騎搭載原告之機車發生車禍碰撞,致原告受傷,顯有過失 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騎乘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 物損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為此支出醫藥費用22,9 46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 證,互核相符,自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22,946 元為可採。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32,590 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單影本為佐。觀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返家後因病情需要,須休養一個月避免劇烈活 動」等語,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以113年4月19日院 醫事字第1130001201號函函復本院查詢原告受傷後能否工作 時,略稱:原告就診之急診科、一般外科醫師均認原告因傷 勢無法工作,須持續靜養,避免脾臟撕裂傷再次出血等情。 堪認原告在上述休養期間確實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又 依原告提出之112年7月份薪資證明,對照其112年度薪資所 得資料,認原告請求其於事發後因傷不能工作而減少收入之 損失32,590元,乃屬有據,自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二專畢業,從事餐 飲業,月薪3萬餘元;被告則尚未成年,名下無所得、財產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足參。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過失行為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195,54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205,536元(計算式 :醫藥費用22,94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2,590元+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205,53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於被 告應給付205,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0-11

CPEV-113-竹北簡-181-2024101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26號 原 告 童政豪 被 告 鍾曜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同在法務部○○○○○○○執行,被告於民國112 年7月27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新竹監獄4工廠,僅因與原告 發生口角爭執,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並持塑膠椅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左眉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左前臂挫傷併 擦傷等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慰撫金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雖毆打原告成傷,但原告亂說話,應自負 其責,伊不願賠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在卷,且有有原告於刑 事偵審程序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可佐。而被 告傷害原告之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02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精神自受有痛苦, 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查原告高職畢業、 被告高職肄業,兩造皆無所得財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事發經過及被告侵害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傷 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 25,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被告應給付原 告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 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0-11

CPEV-113-竹北小-426-2024101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徐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 第102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 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 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 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 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 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 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09號假扣 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47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1 13年度司執全字第102號)。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命相對 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所為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 09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472號提存書、113司執全字 第102號事件塗銷查封函等影本為憑。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互核相符,堪信聲請人所為主張為真實。本件假扣押 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撤回,執行標的並已塗銷查 封登記,而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因逾聲請人收受後30日期間而 不得再聲請執行,則參諸前述,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 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0-08

SCDV-113-聲-133-2024100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償還補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6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張蕙纓 被 告 陳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8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翠玲,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陳彥良,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並經原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9日駕駛MKL-1966號重型機車, 行經新竹縣○○鄉○○路0號前,與訴外人徐晏甄發生碰撞事故 ,致徐晏甄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未依 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徐晏甄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 已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而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本件事故被告酒醉後駕駛失控應為肇事主因、徐晏甄為 肇事次因,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徐晏甄因本件事故 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235,050元、看護費用12,105,759 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13,340,809元,以被告應 負70%之過失比例計算,得向被告求償9,338,566元,已逾原 告給付徐晏甄之補償金1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及強制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因過失與徐晏甄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徐晏甄 受有傷害,惟因被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徐晏甄 遂向原告請求醫療及失能給付160萬元,原告已依法如數補 償徐晏甄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39 號刑事案件、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37號民事案件卷宗查核 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 、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酒後無照騎乘機車,在111年7月9日20時24分許在新竹 縣○○鄉○○路0號前,撞及跨越雙黃線之徐晏甄等情,業據被 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度竹北簡 調字第137號卷第72至74頁)。另參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所載,被告有酒醉後駕駛失控之肇事原因,徐晏甄 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違規穿越馬路之肇事原因(參 前引調解卷第93頁),足認被告無照酒醉駕駛,未注意車前 狀態之過失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而其過失與徐晏甄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導致 徐晏甄受傷,應對徐晏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情,業 如前述,茲就徐晏甄得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 如下述: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徐晏甄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35,05 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合計為256,590元(見本 院卷第13至17、31頁),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235,050元, 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徐晏甄111年7月 9日至111年8月6日於東元綜合醫院住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 護,後自111年8月14日至111年10月7日於中國醫藥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住院,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有認知功能 及吞嚥功能障礙、中樞神經遺存障礙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7至29頁),堪認徐晏甄終身有全 日看護之必要。參酌徐晏甄為00年00月0日生,於事故發生 時為年滿64歲之人,居住於新竹縣,依110年新竹縣年滿64 歲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21.36年(徐晏甄平 均餘命末日為132年2月9日),原告雖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 算看護費用,惟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 ,有長期專人看護之需求者,以按月聘請看護或送護理之家 按月給付費用為常態,而非按日計酬聘請看護,自不宜以每 日看護費標準計算其餘命期間看護費用,且原告亦未提出, 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 ,每月36,000元,一年432,000元(計算式:1,200×30×12=4 32,000元),較為適當。徐晏甄自111年7月9日起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9月30日為止(2年2月22日),此部分 均已屆清償期,而無依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問 題,此部分已到期之看護費用金額應為962,400元【計算式 :432,000×2+(36,000×2+22/30)=962,400元】。徐晏甄其 餘未屆清償期之請求部分,按其平均餘命21.36年(21年4月 12日)扣除111年7月9日至113年9月30日(2年2月22日), 為19年1月2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07,203元【計算方式 為:432,000×13.00000000+(432,000×0.00000000)×(14.000 00000-00.00000000)=5,907,203.000000000。其中13.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則徐晏甄應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869, 603元(計算式:962,400+5,907,203=6,869,603元)。 4、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徐晏甄因被告之 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現有認知功能及吞嚥 功能障礙,傷勢非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與徐晏甄之 年齡、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加 害行為態樣、徐晏甄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徐晏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5、綜上,徐晏甄就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總計應為8,104,65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35,050元++看護費用6,869,603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8,104,653元)。 (四)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 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 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徐晏甄 於夜間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業如上述,揆諸上揭規 定,徐晏甄就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本院 審酌上情,認本件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徐晏甄應負3 0%之過失責任,即徐晏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673, 257元(計算式:8,104,653×0.7=5,673,25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五)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 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徐晏甄因本件事故曾與被 告於新竹縣○○鄉○○○○○○000○○○○○000號達成調解,被告分期 賠償徐晏甄72萬元(不包含特別補償金給付),此經本院11 2年度核字第2434號事件核定在案。徐晏甄與被告間並未就 系爭補償金進行調解,且就被告賠償不足部分,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並已給付160萬元 ,而原告補償之金額未逾徐晏甄依法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則原告於補償徐晏甄後,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其補償徐晏 甄之16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強制保險法 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及自聲請調 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0-04

CPEV-113-竹北簡-365-202410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游秀雲 兼上一人代理人 曾永祥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相 對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梁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重國訴字第2號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裁判費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應暫免徵收。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多次依相對人有限責 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之聲請,對聲請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致聲請人受有新臺幣395,446,051元之 損害,令聲請人全家30年來悲慘度日,裁判費應待判決確定 後始向應負擔之人徵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顯 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定。所謂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 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 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 查之必要。另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所為聲請,已與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而聲請人以非屬國家賠償義 務人之相對人新竹三信為國家賠償之對象,且從未依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以書面向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為請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無庸調查辯論,即知聲請人 應受敗訴裁判。聲請人本件請求,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 聲請人另稱本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暫免徵收 訴訟費用云云。然依聲請人起訴之事實,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對所謂詐欺犯罪之定義明顯不符,所為主張尚有誤會 ,亦無從作為本件訴訟救助之事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0-04

SCDV-113-救-38-202410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梁世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發行 之如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 23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3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附表:股票 113年度除字第19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0 1 1000 002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0 1 1000 003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0-0 1 1000

2024-10-04

SCDV-113-除-19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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