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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2號 原 告 乙○○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 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核原告所 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 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 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年籍詳主文),兩造結婚後,原告戮力工作,恪盡己 責,努力維持家中經濟與和樂生活,原告於99年至中國大陸 工作,平均每個月回國六天,到中國大陸工作第二年時,被 告母親過世,被告於其母親逝世後性情大變,於105年間, 曾恐嚇當時未成年子女欲跳樓自殺,且被告平日情緒亦不穩 定,情緒波動程度甚鉅,與鄰居相處不佳,亦曾至鄰居住處 四處潑灑油漆,致多數鄰居不堪其擾。嗣106、107年問,兩 造搬至臺南定居,被告於原告在中國大陸工作期問,經常凌 晨兩、三點要求原告與其視訊聊天,原告為安撫被告情緒, 雖工作忙碌精神疲憊不堪,仍配合被告之要求,且原告每月 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予被告作為家中開銷以 便被告照顧家庭,惟被告卻毫無節制胡亂消費,除將每月10 0,000元使用殆盡外,亦將原告所辦理之匯豐銀行信用卡附 卡隨意消費,且並未按時繳納當時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 於108年至110年問,原告將其匯豐銀行信用卡附卡停卡,回 國時,被告卻避不見面。於109年問,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 ,原告遲遲無法回國,被告擅自將長女丁○○之戶籍遷至臺中 使其就讀臺中市私立新民高級中學,亦將次女甲○○從臺南市 私立慈濟高級中學附設之國中部強制轉學至臺南市立安平國 民中學,雖兩造對於當時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並無共識, 為免被告情緒不穩影響家人,原告僅能任由被告決定處理。 於112年問,原告回國時收到大量消費信件及信用卡欠款信 件,被告經常消費於酒店、旅館、百貨公司等,且將郵局帳 戶存款全數取走,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不再過問家人生活 近況。綜上所述,被告離家出走,不告而別,對於長女丁○○ 、次女甲○○之照顧、家中之打掃清潔、家用分擔,完全未盡 一分心力,被告如此不負責任之態度,早已讓原告感到心寒 ,且被告如此不負為人妻、為人母之責任,長期無故離家, 顯見對家庭狀況漠不關心,已無誠心共同經營婚姻關係,原 告雖再三慮及與被告間之婚姻情感以及子女之感受,且希望 維持家庭之完整而一再隱忍,然被告離家未歸之情況變本加 厲,造成兩造問之婚姻破綻加劇,目前原告對被告之去向一 無所知,幾無聯絡,原告感到難以維持婚姻。俱此足徵兩造 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被告根本無意為雙方結合之家庭努 力,也無意共創將來美滿生活,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 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方令源告之 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由乃源於被告離家出 走又不負擔家計所致,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而生重大破綻之原因,率皆因被告而起,故爰請求判決 離婚。另被告不顧未成年子女甲○○之就學權益,平日生活亦 未盡心,實不適合擔任親權人,是在考慮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下,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 原告任之,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 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 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 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 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口名 簿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 勾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查被告自112年間離家迄今,兩造分居已有1年餘,未有 聯繫或往來互動,兩造各自獨立生活迄今已1年餘,顯 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 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 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 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⒉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原告另以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經查,原告有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且自兩造分居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甲○○ 之主要照顧者,有親職能力及照顧經驗,而被告長期未 與未成年子女甲○○共同生活,未與其聯繫、互動,亦未 提供扶養費用,客觀上無法保護、照顧未成年女子甲○○ 等一切情狀等情,亦有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是基於現狀維持及 主要照顧者原則,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固有明文。惟兩造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 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均未表示其意願及意見,是本 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 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 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俱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0-17

TNDV-113-婚-92-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為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19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43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此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前男女 朋友,因細故而與生口角爭執,一時情緒失控,恣意以徒手 抓對方手臂及頸部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罔顧他人身體安全 ,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及紅腫、右腕紅腫及挫傷、左肩 疼痛之傷害,犯罪動機、手段均無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獲取原諒,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擔任司機、月收 入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1人、現與未成年 子女及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2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1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杜逸新律師(已於113年2月5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雙方育有1女,於民國000年00月 0日下午4時許(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準),雙方於址設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1樓不期而 遇,並因探視女兒問題發生爭執。詎料,雙方旋竟各自基於 傷害之犯意,在地下1樓電梯內及電梯外發生肢體衝突,期 間乙○○並使用嬰兒車撞擊甲○○;而於乙○○前往地下3樓停車 場時,甲○○尾隨而至,雙方接續爆發肢體衝突,互相抓對方 手臂及頸部。上開衝突導致乙○○受有頸部挫傷及紅腫、右腕 紅腫及挫傷、左肩疼痛之傷害,而甲○○則受有右側頸部擦傷 紅腫6X5公分、右側手腕紅腫擦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案經 甲○○與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與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乙○○ 委任陳瑾瑜律師與杜逸新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 告乙○○則矢口否認之,辯稱:伊不是故意要傷害對方云云。 選任辯護人杜逸新律師則為被告乙○○辯護以:被告乙○○當時 是遭被告甲○○掐住脖子,為了掙脫才會推打他,這部分是正 當防衛行為等語。惟查,被告乙○○於案發地點地下一樓電梯 內即有出手攻擊被告甲○○之情,且步出電梯後,尚多次以嬰 兒車衝撞被告甲○○,而非被告乙○○前往地下3樓停車場始發 生遭被告甲○○掐住頸部,被告乙○○始因此反擊之肢體衝突, 有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是被告乙○○上開所辯 ,已難遽然採信。況「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 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 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 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裁判可參。是被告乙○○ 上開所辯,諉難採據。此外,復有雙方各自提出之林新醫療 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家庭 暴力通報表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甲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被告乙○○之犯嫌堪予認定。而 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其傷害被告甲○○之犯嫌,亦堪採認 。 二、核被告甲○○與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CDM-113-簡-1692-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圓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雅圓與告訴人黃為清前為男女朋友, 雙方育有1女,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以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為準),雙方於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1樓不期而遇,並因探視女兒問題發 生爭執。詎料,雙方旋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地下1樓 電梯內及電梯外發生肢體衝突,期間被告黃雅圓並使用嬰兒 車撞擊告訴人黃為清;而於被告黃雅圓前往地下3樓停車場 時,告訴人黃為清尾隨而至,雙方接續爆發肢體衝突,互相 抓對方手臂及頸部。上開衝突導致被告黃雅圓受有頸部挫傷 及紅腫、右腕紅腫及挫傷、左肩疼痛之傷害,告訴人黃為清 則受有右側頸部擦傷紅腫6X5公分、右側手腕紅腫擦傷及右 膝挫傷之傷害(黃為清傷害被告黃雅圓部分,經本院另以簡 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黃雅圓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黃雅圓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經告訴人黃為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247至249頁),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3-易-843-2024101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乙○○ 己○○ 共同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相 對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庚○○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14,400元。 二、聲請人己○○對相對人庚○○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1,5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丙○○婚後於臺北 地區從事冷凍肉品工作,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產下乙○○後, 因聲請人祖父母辛○○、卯○○○斯時處於農忙,故聲請人父母 將長子乙○○交由住居於屏東之外公外婆即楊文筆、楊洪秀蓮 扶養照顧,於乙○○屆滿3歲之際,聲請人之姑姑癸○○、丑○○ 便遵聲請人祖父母之吩咐,南下屏東將乙○○帶回新竹縣關西 鎮老家,後續即由聲請人祖父母、戊○○、癸○○、丁○○及丑○○ 等人協力照顧乙○○,聲請人父母長年於臺北工作,故半個月 、一個月才有返回新竹縣關西鎮老家乙次,且多數是當日往 返,僅逢年節時期方有留宿過夜之情形;次子己○○於81年出 生,相對人與丙○○仍將己○○交由聲請人祖父母與姑姑戊○○、 癸○○、丁○○及丑○○等人照顧,是聲請人成年前之生活均係聲 請人祖父母、姑姑等人共同照顧扶養,丙○○會不定時向聲請 人之祖父母提供金錢作為聲請人扶養費之用,但庚○○於北部 工作時,即染有賭博之惡習,與丙○○常因此爭執,任憑丙○○ 苦口婆心勸導,仍無法改變庚○○賭博習性,相對人薪資均用 於賭博,且入不敷出,未曾提出金錢扶養過聲請人,皆任由 聲請人祖父母、4名姑姑等人自行分擔照顧聲請人之責任, 及由丙○○負擔扶養費用。  ㈡依聲請人印象所及,相對人多半一、二個月返家一次,但都 是當日往返較多,回家後很少跟聲請人二人講話,也不會過 問聲請人生活狀況及學校功課,亦不曾拿過零用錢給聲請人 ,祖父辛○○於86年過世後,祖母曾向丙○○、相對人表示希望 二人返家謀生,不要持續在外地工作,應該要多撥出時間陪 孩子成長,但相對人表示生活重心、朋友圈都在臺北,不願 意回到新竹關西老家,故86年後僅丙○○返回新竹關西老家, 而相對人仍持續住居於臺北,之後甚少返家,最終再也沒有 回家。  ㈢互核丙○○、甲○○之證詞内容,及參酌113年1月3日聲請人庭呈 相對人寫給丙○○信件内容可知,相對人自承對不起丙○○,希 望獲得丙○○原諒,離婚後相對人長期對外借錢,因被逼還錢 ,所以要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足見相對人開庭 時稱離婚係肇因於丙○○外遇乙節並不實在,亦證丙○○證述相 對人於婚姻期間動辄索取15萬、20萬等證述並非虛假,而相 對人也寫信給己○○,自承愧對聲請人,沒有勇氣回去看聲請 人,但一開口也是要向己○○借錢,足見相對人確實沒有對聲 請人善盡扶養義務。以上,皆能證相對人沈溺於賭博、玩樂 而未盡對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至明。  ㈣相對人當庭陳稱:「我婆家也沒有跟我說要拿錢給小孩,我 們都沒有討論過這件事情」,藉詞因為聲請人祖父母沒有討 要扶養費,所以也沒有給付,衡諸常情,聲請人祖父母、姑 姑係出於愛護聲請人之心意自發性照顧聲請人,絕非相對人 得合理的將扶養義務轉嫁給聲請人祖父母,並作為相對人不 扶養聲請人之正當理由,斯時聲請人祖父母、姑姑們均知相 對人沈溺賭博,是不會拿錢養家的,完全無從期待相對人會 拿錢回家照顧聲請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 之責,至為灼然。  ㈤又依相對人當庭自陳、丙○○證述可知,乙○○於2、3歲之前為 外婆照顧,己○○於1歲之前由鄰居照顧,相對人雖稱這段期 間有出錢養小孩,但若相對人此番所言為真,表示相對人知 道為人母之責應該要支付扶養費,然相對人沒有拿扶養費給 聲請人祖父母,回去老家也沒有對聲請人關心聞問,相對人 如此漠視小孩成長,殊難想像相對人有給付外婆扶養費或給 付鄰居保母費。相對人無論在經濟上、照護上、關懷上都吝 於善待聲請人,完全無視於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長期以 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確屬重大,從而聲請人請 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實屬有據。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 免除。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小時候我有照顧過他們,我一 個禮拜會回去婆家探視聲請人,我沒有拿錢回去過,也不知 道先生有沒有拿錢回去。我以前有工作賺錢,但跟朋友一起 就會花掉,我婆家也沒有跟我說要拿錢給小孩,我們都沒有 討論過這件事情。聲請人乙○○小時候是我母親扶養的,養到 3歲,因為當時我在上班,拜託我母親幫忙扶養小孩,我有 自動給父母錢,直到公公跟小姑說要把小孩接回去,我沒有 辦法只好讓公公他們帶走小孩,乙○○那時候還在哭。我那時 候雖然有工作,但不穩定。當時跟先生感情還不錯,老二沒 有預計要生,是臨時有了就生下來,我上班時有帶在身邊, 帶到1歲多時,我也有請奶媽照顧,公公又說叫我把孩子留 下。我是在甲○○那邊上班,上班20幾年,中間有斷一陣子沒 有去,之後又有回去上班。我直覺知道丙○○當時有外遇,所 以要跟我離婚,但我沒有跟他吵架,直接簽字離婚。離婚後 我就沒有心情看小孩,打電話給丙○○他都把我斷聯等語。 三、法律規定: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 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 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 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 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 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 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 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 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 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 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 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70歲,自109年12月8日起由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新北市私立主恩福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新北市○○區○○街00○0號),安置費用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墊,相對人自109年至111年收入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 產,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迄至112年8月22日止,無目前 領取中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及勞工保險給付之紀錄等情,此 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24611號 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9日保國四字第11210025 400號函文在卷可考,堪認相對人目前屬於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是以聲請人依法對於相對 人負有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去未盡扶養責任而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云云。惟查,證人即聲請人之父丙○○到庭證稱:聲 請人乙○○生下以後,相對人就說要帶回去給丈母娘照顧,我 就說每個月給照顧費,乙○○2歲多之後,我姊姊及父母就下 去帶,因為我丈母娘沒有讀書,所以我父母就說要帶回來養 ,因為我父母至少有國小學歷,這樣小孩成長會比較好,我 們才把小孩給我父母及姊妹們照顧。我工作領到錢都交給相 對人,讓相對人去存錢,某天發現相對人都沒有存錢,都把 錢花掉。相對人就把郵局存摺拿給我,我沒有看存摺內容, 就要去郵局領錢,郵局人員就跟我說只剩幾百元,我就去問 相對人,相對人就都惦惦的沒有說話,因為相對人有空幾乎 晚上都去賭博,一個禮拜至少會去1、2次,從乙○○2歲多開 始。我有跟相對人說她不好行為要改一改,以後小孩怎麼辦 ,怎麼能把錢都拿去花,相對人就不講話,也沒有改。相對 人是從聲請人乙○○2歲多開始都會去賭博到我們離婚,這段 時間我都有抗議,一直勸相對人不要賭,說家裡有老人家和 小孩,錢要留一點,但相對人就是不聽,我也沒辦法,還沒 生老二之前,我就說離婚,相對人就說要離婚的話,要給他 100萬,我哪來的100萬。當時是我拜託相對人生老二的,因 為生一個不好,有兩個小孩會去處理,等我們老了小孩會來 照顧我們,雖然我跟相對人感情不好,但我還是希望給老大 一個伴,也還是希望生了老二後相對人會改。相對人那時候 還曾經跟我要15、20萬,我哪有那麼多錢。乙○○被我父母帶 回去後,我父母沒有跟我談過小孩費用的事情,我每個月都 會拿錢回去,這是我的心意,我父母從來都沒有跟我說要給 他們多少錢照顧小孩。我在台北住的時候,一公休就會直接 開車回去看小孩,相對人有時候會說他要上班,相對人也有 曾經跟我一起回去看小孩,但這樣回去相對人精神不好,回 去就是睡覺,我叫相對人起來煮飯,他也沒有煮。聲請人己 ○○出生後,當時我住在板橋,就帶給鄰居照顧,請鄰居照顧 的錢也是我給的,但不是照顧的很好,小孩的腳稍微會彎彎 的,我就跟相對人說把小孩送給我父母養,相對人就可以好 好的上班,所以是我提議的。如果相對人或我休假就會把小 孩帶回來照顧,其他時間就是把小孩放在鄰居家,因為我們 都要上班。大概聲請人己○○1歲多,就把小孩給我父母照顧 ,因為我們家經費有限,我賺的錢要支應房租還要拿回去養 小孩,所以都沒有存到錢。聲請人己○○出生之後到1歲後, 由我父母帶回去後,我與相對人就是偶爾回去看小孩。我父 母有講過不用拿錢回去養小孩,因為我們賺的錢少,但我還 是有給。我確切知道相對人有賭博習慣是在聲請人乙○○出生 時,相對人偶爾會玩,但是我沒有感覺,直到我要去郵局領 錢,發現沒有錢時我才發現相對人賭博已經很嚴重,那時候 大概是聲請人乙○○2、3歲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 32頁)。證人即聲請人姑姑丁○○到庭證稱:相對人將聲請人 托給我父母照顧時,回來看小孩時間不固定,剛開始前1年 可能每個禮拜回來一次,之後越來越少,時間越拉越長,久 久回來一次。相對人回關西老家時,都從早上睡到晚上,中 間都沒有照顧小孩,互動都是簡單問有或沒有而已,連片語 都沒有說。據我所知,相對人沒有向我父母提出扶養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另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相 對人跟丙○○25年前左右的時候曾經跟我工作過,丙○○大概跟 伊工作5、6年,相對人跟我工作約10幾年。丙○○在台南時先 幫我一起工作,丙○○負責豬肉,相對人是牛肉專櫃那邊工作 。丙○○跟相對人是在遠東百貨公司認識然後結婚,後來丙○○ 跟相對人都去牛肉專櫃做事,做了2、3年,就到台北來,丙 ○○就來幫我工作,相對人後來才過來。相對人剛開始還不會 跟我預支薪水,大概3、5年後才有跟我預支薪水,一開始我 不知道原因,後來常常有不速之客要來找相對人,跟相對人 要錢,但我們不可能去付。側面瞭解是賭債,但我沒有去問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第134頁)。  ㈢依上開調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生下乙○○以後,即將乙○○交由相對人母親照顧,相對人每個 月給付其母親扶養照顧費用,嗣乙○○2歲多之後,丙○○之姊 姊及父母即將乙○○帶回照顧,於81年間相對人與丙○○生下聲 請人己○○,初始係由相對人與丙○○僱請鄰居擔任保母照顧己 ○○,期間相對人會於休假日將己○○帶回照顧,己○○1歲多時 再交由丙○○父母扶養照顧,然據丙○○證述可知,丙○○父母曾 對丙○○表示不用拿錢回去養小孩,因為丙○○與相對人我們賺 的錢少等語,可知丙○○父母因體恤丙○○與相對人賺錢不多, 曾表示無須渠等二人支應聲請人扶養費,至此尚難認相對人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惟依聲請人主張可知,在聲請人 祖父辛○○86年過世後,聲請人祖母卯○○○即向丙○○、相對人 表示希望渠等返家謀生、陪伴子女成長,丙○○因此於86年返 回關西老家居住,而與相對人分居等情,相對人並未爭執, 故可認於86年因辛○○過世情況有所改變,卯○○○希望丙○○、 相對人返回關西老家照顧陪伴子女,然依證人丙○○、丁○○證 述可知相對人甚少前往關西老家,又未給付扶養費,堪認於 86年後相對人未善盡身為人母之扶養責任,互核乙○○為70年 0月00日生、己○○為00年0月00日生,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存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相對人尚非完全無正當理由未 盡其扶養義務,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難謂毫無任何貢獻,則 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行徑,因與前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 之例示內容,仍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該法條所定「 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應屬無據。惟相對人縱然有上述扶養聲請人之情 節,該段時間之於渠等成長至成年之20年時程,究屬局部, 認如仍令渠等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爰按 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減輕渠等之扶 養義務。又因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 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上情,認以 減輕渠等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附此敘明。  ㈣相對人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新北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業如前所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 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 為905,571元、1,237,601元、1,452,003元,名下財產有房 屋、土地、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為2,218,440元,聲請人 己○○於109至111年度所得依序為493,700元、479,185元、32 7,51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0頁) ,另審酌聲請人乙○○、己○○現年分別42歲、31歲,均正值中 壯年,有工作能力且有相當收入,能共同分擔扶養相對人之 扶養費用。  ㈤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2年 度臺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另審 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3年度臺 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9,649元等情,綜衡相對人之需要 、醫療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4,000元為 適當。復審酌聲請人乙○○、己○○之經濟能力,認乙○○、己○○ 分擔之扶養比例應為3:1,是以乙○○、己○○每月應負擔相對 人扶養費各為18,000元、6,000元,再依相對人並非無正當 理由未盡撫育照顧乙○○、己○○各約16年、5年情形,酌減乙○ ○、己○○扶養義務各為每月14,400元、1,500元為適當。 五、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 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5

PCDV-112-家親聲-652-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4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竊盜部分,罪質相同 ,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 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尚無情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 其刑之情形,復參酌本案倘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 累犯不重覆評價),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 圖不法利益,即再度行竊而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百貨公司地下 停車場內任意開啟他人車輛車門後行竊車內財物,於社會治 安之影響,及對於法秩序之對抗與破壞均屬非輕,自應非難 ,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07號   被   告 蔡哲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哲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 3年5月26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SKM PARK 」百貨公司地下1樓停車場內,見陳昱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左後車門入內, 竊取陳昱賢放在車內後座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徒步 離去。嗣陳昱賢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循線查悉上情,惟未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遭竊財物。 二、案經陳昱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哲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昱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刑事簡易判決、執行明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含本案在內的多次竊 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 ,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 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The North Face廠牌黑色側背包 1個 4000元 2 蘋果廠牌AIRPODS PRO耳機(含卡通獵人保護套) 1副 8000元 3 小米黑色行動電源 1顆 900元 4 香水 1瓶 2500元 5 口香糖 1包 90元 合計 15490元

2024-10-15

KSDM-113-簡-3193-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 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97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平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國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竊取之物品」欄所示之 物。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持附 表二所示竊得之信用卡,佯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簽帳 單上簽立自己英文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各特約商店陷於 錯誤,而誤認賴國平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 因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商品予賴國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劉進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浚韶、李思賢、潘奕誠、李超、張有承、施 庭邑、石兆谷、被害人王弘暘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偵破 賴國平涉嫌竊盜、詐欺案犯罪事實一覽表(112偵53282卷第6 9至71頁)、告訴人石兆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人認領拾 得物領據(112偵53282卷第121、131至133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112偵53282卷第137至168頁)、國泰世華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紀錄(112偵53282卷第1 6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2月21日國事 卡部字第1120002675號函文檢附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簽單影本(112偵53282 卷第229至2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在相 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盜刷,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係於相同時間、相同地點, 利用同一機會,竊取各該被害人之財物,乃以一竊盜行為同 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各次犯行(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177號、103年度審簡字1469號、103 年度審簡字1331號、103年度審簡字1175號、103年度審訴字 119號判處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283號、10 4年度審易字645號判處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另案拘 役、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2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9年5月26日 入監執行殘刑2年17日,並與另案拘役之刑接續執行,有期 徒刑部分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 前案中含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案件,且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 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 ,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 就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恣意竊取、詐欺他人財物,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殊值非難,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外, 前仍有多次同類犯罪之竊盜、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又被 告雖與告訴人潘奕誠、李超、施庭邑、石兆谷達成調解,然 迄未依約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77至183頁、簡字卷第15至 23頁),兼衡被告竊取、詐欺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 、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竊取之物品」欄(1)所示之物、附表二「商 品金額」所示金額,分別為被告竊得、詐得之財物,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已與告訴 人潘奕誠、李超、施庭邑、石兆谷達成調解,惟尚未賠償上 開告訴人,業如前述,倘被告於判決後,依本院調解筆錄內 容賠償上開告訴人,則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時 ,被告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此部分事實,請求就所沒收、 追徵之犯罪所得扣除此部分賠償金額,併此敘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竊取之物品」欄(2)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均具專屬性,倘被害人申請註銷 或掛失,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上開物品即失去功用,且 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竊取之物品」欄(3)所示之物,已發 還予告訴人石兆谷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 第121頁),故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竊取之物品 沒收與否 主文 1 李浚韶 111年11月1日17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科技大學操場) (1)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黑色長夾1個 是 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金融卡4張(台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否 2 李思賢 111年11月20日9時50分至10時42分間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灣體育大學田徑場外圍空地) (1)現金200元、咖啡色短夾1個 是 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短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提款卡2張(中華郵政、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國泰世華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臺灣體育大學學生證各1張 否 3 潘奕誠 111年12月17日15時31分至15時45分間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灣體育大學棒球隊重量室) (1)現金1,000元、黑色短夾1個 是 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夾貳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提款卡2張(富邦銀行、中華郵政)、駕照2張、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體育大學學生證各1張 否 4 李超 111年12月17日15時31分至15時45分間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灣體育大學棒球隊重量室) (1)現金4,100元、黑色短夾1個 是 (2)提款卡3張(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臺灣體育大學學生證各1張 否 5 王弘暘 112年1月10日10時58分許 臺中市○○路○段000巷000號 (1)現金3,000元、NIKOAND棕色外套1件 是 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OAND棕色外套壹件、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有承 112年1月10日11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科技大學籃球場) (1)現金800元、灰黑色長夾1個 是 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黑色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學生證、健保卡各1張 否 7 施庭邑 112年4月21日16時34至35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科技大學籃球場) (1)現金500元、長夾1個、吊飾1個 是 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壹個、吊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各1張 否 8 石兆谷 112年4月22日15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科技大學籃球場) (1)現金3,500元 是 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 否 (3)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悠遊卡各1張 否 附表二: 編號 盜刷之信用卡 交易時間 商品金額(新臺幣) 交易地點 主文 1 國泰世華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持卡人李思賢) 111年11月20日10時50分54秒 1萬2,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三民鐘錶眼鏡行) 賴國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持卡人施庭邑) 112年4月21日16時54分27秒 8,5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 賴國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1日16時56分47秒 3,16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

2024-10-14

TCDM-113-簡-1207-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柏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盛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 相 對 人 飾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陸仟參佰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 對人就附表所示支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故債權 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 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 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8號、106年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P00NE品牌,於百貨業界銷 售流行女裝,也有在百貨公司設置實體櫃點。相對人及第三 人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詠亨公司)均為聲請人長期 配合的上游廠商,承作聲請人所委託製造的服裝,此二間公 司之負責人均為侯欽岳,雙方間業務配合已經超過五年以上 ,直到民國113年8月間,聲請人還有向相對人下單。相對人 受新冠病毒疫情、原物料短缺與工資上漲等影響,以致經營 困難,相對人之負責人侯欽岳因而時常請託聲請人提供支票 ,藉以融資,聲請人基於體諒相對人需要大量資金運轉,以 承作做聲請人品牌產品,除月結開支票付貨款給相對人之外 ,另有提供預付部分貨款之支票,提前交付給相對人負責人 侯欽岳,作為相對人未到期貨款的保障。詎相對人之負責人 侯欽岳突於113年9月16日不知所蹤,相對人名下工廠也無法 按照合約訂單交貨,侯欽岳顯然已經捲款潛逃,聲請人已於 113年9月24日至警局對侯欽岳提出詐欺告訴。聲請人於侯欽 岳失蹤前,已預先交付八紙支票,其中四紙支票,票額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3,716,600元,已於9月25日遭兌現,現 聲請人查知有發票日為113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總計3,046 ,300元之支票二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遭侯岳欽 交付於其貨款債權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科技園區分行 票據託收,即將屆期兌現,聲請人無法取得商品卻須支付票 款,為免損害繼續擴大,有防止上開票據兌現之必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就 系爭支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 轉讓第三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中山第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參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一經提示即生兌領之效果,而附表所 示支票票載之發票日均為113年10月25日,距其兌現時間均 不長,如不及時禁止相對人提示或轉讓,將導致現狀變更, 並生難以回復之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相對人就本件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前 開釋明雖有未足,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足之。審諸金融業受 理支票掛失止付,須留存止付同額之金額確保執票人權利( 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而相對人確因受禁止提示及 轉讓系爭支票,可能遭受與票面金額同額之損害各情,並徵 諸禁止相對人提示或轉讓系爭支票與第三人,應屬能達假處 分目的所必要之方法,爰酌定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同額之擔 保,准為假處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001 柏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113年10月25日 2,145,100元 AM0000000 002 柏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113年10月25日  901,200元 AN0000000

2024-10-11

TPDV-113-全-569-202410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紋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575、664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492號、113年度偵字第224 1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05、124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二所示之條件賠償戴○○○○○、康○○、廖○○、曾○○。 事 實 一、張嘉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怡」之人(下稱 「陳怡」),並於112年5月1日傳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 片給「陳怡」,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俟「陳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分別詐欺曾○○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先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轉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其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戴○○○○○、洪○○、曾○○、林○○、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暨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嘉紋(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3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93、292-2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林○○、廖○○、 戴○○○○○、洪○○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康○○於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偵卷五第79-83頁、偵卷三第6-8頁反面、偵卷 四第34頁、偵卷六第31-33頁、偵卷五第71-74頁、第66-67 頁、偵卷一第7-8頁、第9頁、偵卷二第7-11頁),並有告訴 人曾○○提供之提存款交易存根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偵卷五第108-110頁)、告訴人康○○提供之匯出匯款申 請單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卷三第10頁、第12-14 頁)、告訴人戴林雅丹.詠晏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一第23-26頁)、告訴人洪○○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 79頁)、被告提供其與該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0-78頁、第91-122頁反面、第137-184 頁;偵卷二第20-52頁反面)、被告提供之通話明細(偵卷 一第28-29頁、第123頁)、被告提供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一第124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卷一第11-12頁、第135頁;偵卷二第17-19頁)、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正義分行112年6月7日北富銀正義字第1120000042 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三第 56-58頁、本院卷第89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113 年2月1日北富銀正義字第1130000002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 交易明細、本院113年3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1 -83頁、第8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3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113年5月3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334號函、劉世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1-149頁)、林苡柔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9頁)、遠傳、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4至5 月間之國內通話明細(本院卷第45-47頁、第51-76頁)、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Google街景地圖(本院卷第85 -8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 後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警詢或偵查時均否認犯 罪,故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陳怡」, 俟「陳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再分別對附表 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 至本案帳戶後,俟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帳或 提領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使附表一所示6位被害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轉 帳提領,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幫助 詐欺行為,同時侵害6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 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 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犯罪者 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帳戶數量僅1個,且僅係提供帳戶,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 ,本件遭到詐騙之被害人有6人,且詐騙款項高達250萬元, 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不輕,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 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 行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戴 ○○○○○、康○○、廖○○、曾○○成立調解,業已給付第一期金額 ,獲得其等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單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49-251頁、第299-302頁),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至於告訴人林○○、洪○○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自難以 被告未與告訴人林○○、洪○○成立調解,遽認被告有何犯後態 度不佳情事;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 百貨公司櫃姐、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94頁),並 參酌告訴人戴○○○○○、廖○○、曾○○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29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戴○○○○○、康○○、廖○○、 曾○○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筆錄所載第一期金額,犯後態 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 ,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啓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戴○○○○○、 康○○、廖○○、曾○○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 行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492號、113年度 偵字第2241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6605、12427號移送併辦被告提供之臺北富邦帳戶,核與本 件起訴之被告被訴提供之帳戶係同一帳戶,僅告訴人不同, 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論究。至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27號移送併辦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顯係誤載,併此敘明。     三、本案無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本院卷第291頁), 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 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 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弘捷、曾信 傑、黃德松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李曉青」、「精誠客服」向告訴人曾○○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2日上午9時43分許 2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4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曼妮」、「陳斐娟」、「徐婉玲」、「王漢典」、「滿盈客服No.186」向告訴人康○○佯稱:股票中簽需繳納股款云云,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32分許 3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4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224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24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惠惠」向告訴人林○○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22分許 1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4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陳若曦」、「精誠官方客服」向告訴人廖○○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3日上午10時45分許 2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4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戴林雅丹 ‧詠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林苡柔」、「精誠官方客服」向告訴人戴○○○○○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4分許 2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575號、第66469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24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2分許 100萬元 6 洪○○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綠愉」、「精誠官方客服」向告訴人洪○○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2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均應更正) 4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575號、第66469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24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58號調解筆錄 張嘉紋願給付戴○○○○○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元,應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起至114年2月止,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餘款參拾陸萬元,應於114年3月16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戴○○○○○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張嘉紋願給付康○○拾貳萬元,應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康○○另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張嘉紋願給付廖○○捌萬元,應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廖○○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張嘉紋願給付曾○○壹拾萬元,應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曾○○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張嘉紋已於113年9月9日各匯款貳萬元至戴○○○○○、康○○、廖○○、曾○○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575號卷【簡稱偵卷一】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469號卷【簡稱偵卷二】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457號卷【簡稱偵卷三】(併辦 1) (四)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492號卷:無簡稱。 (五)士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509號卷【簡稱偵卷四】(併辦2 ) (六)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605號卷:無簡稱。 (七)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415號卷【簡稱偵卷五】(併辦 3) (八)士林地檢113年度他字第1698號卷【簡稱偵卷六】(併辦4 ) (九)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27號卷:無簡稱。 (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07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十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卷【簡稱本院卷】

2024-10-08

PCDM-113-金訴-15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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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錢彥希(原名錢李泓)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謝宇森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錢彥希(原名錢李泓)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99號裁定自112年8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之銀行存款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234元,及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 56股,價值為9,797元,合計金額1萬31元,經債務人提出等 值現金解繳到院。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 作成分配表,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3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卷( 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卷宗(下稱 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 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 狀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現年36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 款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倘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 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債 務人就其超支部分何以負擔,是債務人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 真實情況,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又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大量非生活必須支出之消費, 有關百貨精品珠寶、高鐵計程車、飯店餐廳、電信3C、電影 娛樂、網路購物等消費金額高達114萬9,351元,其數額與性 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債務人並應說明是否用於因 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 清算原因之情形,故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 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並檢附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39-133、189-247頁)。  ⒉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免責。國民年金金保險年 資係依實際繳納月數按比率計算,如予免責將影響其未來給 付權益。  ⒊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 意見。   ⒋債務人具狀及到庭陳稱: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於112年8月2 1至24日於古得佛伊特實業有限公司打工,共領得薪資934元 ;於112年11月6日至12月22日任職安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領得薪資7萬6,475元;債務人寄賣之二手衣、收藏,於11 3年2月6月領得寄賣收入3萬1,280元;債務人於113年4月已 重回美商馬斯康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任職,4月至6月份之薪 資共計16萬5,107元;而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應以台北市112 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且債務人罹患雙 極性情感疾患(即躁鬱症),每月須加計身心科及諮商費用 2,000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已無餘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至於債務人之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有關手遊消費 係債務人用手機費用付款,可向公司進行報帳,高鐵、計程 車、飯店住宿則為出差費用,事後亦可向公司請款,惟債務 人並未保留完整單據,僅能提出部分銷帳證明;扣除分期帳 單、日常生活購物、公司出差代墊款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兩年雖有奢侈消費,但未達總債務之半數,債務人並不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希望給予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時已無工作及收入,嗣於法院裁定 開始本件清算程序後至陳報日止(即112年8月22日至113年6 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於112年8月21至24日於古得佛 伊特實業有限公司打工,共領得薪資934元;於112年11月6 日至12月22日任職安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領得薪資7萬6 ,475元;債務人寄賣之二手衣、收藏,於113年2月6月領得 寄賣收入3萬1,280元;債務人於113年4月已重回美商馬斯康 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任職,4月至6月份之薪資共計16萬5,10 7元,系爭期間之收入共計27萬3,796元(計算式:934+76,4 75+31,280+165,107=273,796),業據債務人提出玉山銀行 存摺、兆豐銀行存摺、離職證明書、郵局存摺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  ⒉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且債務人罹患 雙極性情感疾患,每月須加計身心科及諮商費用2,000元。 查債務人租屋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卷第15頁),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即系爭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 應依其居住之臺北市松山區所屬臺北市政府公告112、113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2,816元、2萬3,579計算 。至債務人雖陳稱其每月尚有支出2,000元身心科及諮商費 用等語,然最低生活費既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 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 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因應不同地區生活 水準每年檢視調整而得出,是上開費用當已得包含在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範圍內,不得再予重複列計, 故此部分費用應剔除不列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應以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2, 816元、2萬3,579計算,據此計算,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之必 要生活費用共為24萬98元(計算式:22,816元×10/31+22,81 6元×4個月+23,579元×6個月=240,098元)。  ⒊準此,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收入為27萬3,796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24萬98元後,仍有餘額,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 ,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本院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所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10頁) ,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16元,則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必要費用為54萬7,584元(計算式:2 2,816元×24個月=547,584元);另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見調解卷第35-38頁),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 所得共計159萬2,070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 所得為159萬2,070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 出54萬7,584元後,尚餘104萬4,486元(計算式:1,592,070 元-547,584元=1,044,486元),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 算程序中僅受分配1萬31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8頁),且 全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 認不得依同條例第135條免責: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嗣前述第134條 第4款規定即於107年12月26日經修正為:須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始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前開所謂浪費或投機之行為,係 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 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 以小投資以獲取利益,致負擔更大債務,所為於清算之原因 甚具可歸責性,實有加以制止之必要,不宜使之免責,先予 指明。   ⒉本件債權人中信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並提出債務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45-133頁、第193-247頁)。參酌債權人所提供之 前述消費明細表及附表所示之消費種類,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即110年3月至000年0月間,分別於Uber Eats、百貨精 品珠寶、捐款、高鐵計程車、國外交易手續費、帳單分期、 悠遊卡、超商量販、飯店餐廳、電信3C、電影娛樂、網路購 物等消費,金額高達114萬9,351元,其中國外交易手續費、 帳單分期、悠遊卡之項目尚難竟認屬奢侈性消費,則扣除上 開項目後,債務人於此段期間之消費金額仍高達93萬9,207 元,無論消費頻率或數額,均逾日常生活所必需,堪認其餘 消費項目均屬奢侈性消費。至債務人辯稱:有關手遊消費係 債務人用手機費用付款,可向公司進行報帳,高鐵、計程車 、飯店住宿則為出差費用,事後亦可向公司請款,惟債務人 並未保留完整單據,僅能提出部分銷帳證明;扣除分期帳單 、日常生活購物、公司出差代墊款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兩年雖有奢侈消費,但未達總債務之半數云云,並提出相關 發票、收據及銷帳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1-314頁) ,惟細繹債務人提出向公司報帳之發票及乘車證明,與中信 銀行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相互勾稽後,債務人使用中信銀 行信用卡消費後再向公司報帳之金額,高鐵計程車部分為2 萬4,280元、飯店餐廳部分為6,800元、電信3C部分為1萬7,6 39元,其餘債務人提出報帳之發票及單據,並非使用中信銀 行信用卡消費,足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奢侈消費金 額顯逾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之93萬9,207元,扣除債務 人已向公司之報帳金額共計4萬8,719元(計算式:24,280元 +6,800元+17,639元=48,719元),應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之奢侈消費金額共計89萬488元(計算式:939,207元-48 ,719元=890,488元)。  ⒊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因消費奢侈商品之費 用為89萬488元,已逾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半數為85萬794元(計算式:1,701,588元÷2=8 50,794元),且為債務人開始清算之原因,堪認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並衡以本件全體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僅1萬31元,受償比例為0.5895%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8頁)。至於債務人主張其因罹患雙 極性情感疾患,曾有衝動性消費之行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惟觀諸債務人之消費頻率及金 額,均逾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自陳曾花費1萬6,723元 、2,650元、2,474元、4萬3,000元、9,730元、1萬1,100元 購買銀飾或金項鍊,花費6萬6,013元購買手錶、9,627元購 買洗髮精,另有多筆在百貨公司消費之大筆金額(見本院卷 255-260頁),難認將上開消費行為皆歸咎於疾病,另觀諸 債務人每月仍有分期未繳清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則其既知每 月有入不敷出情形,卻仍任意消費、享受投機利益,使債權 人承受債務不獲清償之風險,實非理性思考之一般人應有之 消費習慣,債務人有透過消債條例之制度免除其債務之嫌, 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 用。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 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情節非屬輕微,復未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 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二 所示,即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再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一:(債務人於110年3月至000年0月間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刷 卡消費紀錄) 編號 消費種類 金額(新臺幣) 01 Uber Eats 14,881元 02 百貨精品珠寶 221,019元 03 捐款 10,500元 04 高鐵計程車 179,894元 05 國外交易手續費 1,804元 06 帳單分期 232,190元 07 悠遊卡 28,500元 08 超商量販 136,130元 09 飯店餐廳 55,317元 10 電信3C 97,342元 11 電影娛樂 2,833元 12 網路購物 221,291元 13 空白 -52,350元 總計 1,149,351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1,218 9,380 318,244 308,864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04,175 614 20,835 20,221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195 37 1,239 1,202 總計 1,701,588 10,031 340,318 330,287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5895%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條所 定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 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 免責。

2024-10-08

TPDV-113-消債職聲免-54-2024100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1號 原 告 葉乃綱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蘇世均 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300元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劉○○為 有配偶之人,竟與劉○○發展超出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正常 異性間之往來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否認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其並未與原告配 偶進行異常交往,且其長期在○○工作及居住,並領有○○○○○○ ○證明,無可能與原告配偶有超出異常之往來。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由 被告駕車前往原告與劉○○住處搭載劉○○,一同前往○○市○○區 ○○路00號○○汽車旅館,於中午12時許驅車離開,並前往三多 商圈百貨公司逛街、購物及用餐,下午5時許再搭載劉○○返 回住處之照片為證,且被告不爭執照片中之男子即其本人, 女子則為原告配偶劉○○(見本院卷第135頁言詞辯論筆錄) ,而由上開照片所示,被告與劉○○間時而勾肩搭背,時而手 牽手,有一定程度交往中男女之親密姿態,有照片23張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由上開證據顯示,被告與劉 ○○交往之程度,已嚴重超出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正常異 性間往來尺度,是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 大,依上開規定,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 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61頁 ),復經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酌兩造 收入、財產狀況,及本案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2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07

KSEV-113-雄簡-22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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