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盜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6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至十一行所載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更正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 交予『鐘麟祥』。嗣『鐘麟祥』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 旺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並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早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 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末 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 、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 審核通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予撥 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 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者查 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告 知帳戶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 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亦應知悉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所貸得 之款項遭侵吞。秉上審諸被告林旺枝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經營理髮店任理髮師七、八 年,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乃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 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其於偵查中供稱:「鐘麟 祥」為其友人之朋友,認識四、五天,只知「鐘麟祥」居住 三星地區,但不知其來歷、背景,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時,並未填寫貸款相關文件等語,即徵其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鐘麟祥」,卻不知「鐘麟祥」之來歷、 背景、職業,顯然無法掌握或避免「鐘麟祥」必不致於將其 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致使「鐘麟祥」於取得其 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能恣意使用本案帳 戶存、匯款項,等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 之範疇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交付之本案 帳戶必不致於遭「鐘麟祥」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 法使用,故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鐘麟祥」, 當已容任「鐘麟祥」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 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交 付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 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 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遭「鐘麟祥」 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 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交予「鐘麟祥」,顯具容任「鐘麟祥」 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從事 詐欺及洗錢或任其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旺枝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適 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林旺枝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鐘麟祥」,使「鐘麟祥」或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 列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於 附表所列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匯款旋 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 對「鐘麟祥」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 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 戶而幫助「鐘麟祥」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 之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鐘麟祥」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旺枝可預見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 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 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其所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鐘麟祥」,使「鐘麟祥」或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 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列之告訴人蒙 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即已坦承犯行,但無經濟能力賠償附表所列之告訴人之犯後 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 生活態樣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旺枝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鐘麟祥」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 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據此,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各匯入被告 林旺枝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款項即遭提領,然乏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0號   被   告 林旺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旺枝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或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 贓款領出或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1月初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卿、高一帆、何玉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旺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因為要貸款,所以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朋友介紹的人,對方叫鐘麒祥云云。 經查: 1.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看過類似報導,且曾從事理髮業7、8年,並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諉不知。 2.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伊當時沒有填寫任何貸款資料,且認識鐘麒祥4、5天後,就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了等語。是被告於不清楚貸款方式、申貸金額、利息計算等相關貸款程序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輕率交付予不相熟識之「鐘麒祥」,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足資佐證其係因貸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鐘麒祥」,則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2 告訴人陳麗卿、高一帆及何玉束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旺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麗卿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11月19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9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9日14時42分許 5萬元 2 高一帆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11月21日10時13分許 4萬29元 3 何玉束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11月21日11時32分許 10萬元

2025-02-12

ILDM-113-訴-814-2025021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乙○○與關係人丁○○、甲○○(下合稱 關係人)均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子女。受監護 宣告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113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及 甲○○為其共同監護人。相對人因年事已高(已近86歲),又 有多種慢性病纏身,時常需要前往醫療機構看診,平時也住 在養護中心(每月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由專業人士 協助看護,每月開銷均至少有4萬多元,且隨著相對人身體 狀況不可逆的逐漸老化惡化,往後恐怕將有更常必須支出緊 急費用的情形,亦可能更常有月開銷超出5萬元之情形,倘 若期待聲請人先將每月餘額存入相對人帳戶,先以自己的存 款支應,長此以往聲請人將不堪負荷,況且聲請人平時辛勤 上班養家糊口之餘,已經需要時常抽空接送相對人往返醫院 及養護中心,倘若又要聲請人頻頻往返臺灣銀行辦理存款事 宜,將使聲請人疲於奔命,支出無謂之心力與勞力,因此聲 請人將上開每月5萬元生活費提領後,即便當月有餘額,亦 先清楚交代予關係人並謹慎保管,以應不時之需,而未將餘 額再存回相對人之帳戶,關係人甲○○卻據此主張聲請人侵占 相對人財產並提起告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5114號),導致聲請人需舟車勞頓前往臺中地檢 署應訊。且關係人此前亦曾質疑聲請人偽造文書,向臺中地 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幸得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真相,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70號)。又自前述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均已 定期附上單據向關係人說明相對人之生活費支出情形,累計 餘額清楚交代,關係人卻一再刁難,質疑費用之必要性,全 然不顧相對人之生活品質,僅在乎財產餘額,更直接依據聲 請人計算之餘額指控聲請人涉犯侵占罪嫌,惡劣至極。㈡自 民國105年以來,均由聲請人與配偶照顧相對人,並陪同相 對人看診、住院,住院期間不論是藥局領藥、準備衣物與相 對人換洗,或餵食相對人飲食、為相對人換尿布等,聲請人 夫妻均親力親為。相對人原本的飲食習慣比較重口味,罹患 失智症後又更加挑食,探望相對人時,相對人都會嫌棄養護 中心飲食太清淡,聲請人夫妻希望相對人飲食可以正常,生 病時體重才不會突然下降很多,因此聲請人才會買不同魚湯 、零食等讓相對人搭配著吃,促使相對人多吃一點,然而使 用相對人自己的錢買其需要的東西,關係人2人卻會責怪聲 請人花太多錢,進而限制消費額度,更對相對人的身體狀況 不聞不問。聲請人亦聽從醫生建議購買適合相對人的營養品 ,也遵照養護中心的建議為相對人添購衣物、鞋襪。而僅僅 112年一年之中,相對人就需要往返於心臟科、胃腸肝膽科 、胸腔科、失智科、眼科、泌尿科、腎臟科、骨科等不同科 檢查,主要疾病原因是橫膈膜疝氣、前面肋骨下沉,造成心 臟肥大、胃食道逆流、肺部氣喘,心、肺、胃腸擠壓會吃不 多等情況,只能少量多餐,只要生病就會氣喘發作,嚴重的 話就必須住院治療。聲請人夫妻勞心勞力,盡心照料相對人 ,反觀關係人等,顯然係將全部心力放在監督相對人還有多 少存款,不但鮮少探望相對人,關係人甲○○更曾未經相對人 同意,盜領相對人之存款,關係人等平時亦經常對聲請人購 買相對人生活必需品之行為處處挑剔、質疑購買的必要或價 格,且口氣惡劣甚至無端提起侵占告訴,導致聲請人努力上 班抽空照料相對人之餘,尚需大老遠前往臺中地檢署應訊, 實在令人心寒。㈢關係人甲○○甚至警告聲請人:「除(安養 中心)緊急之醫療費用)(日常基本人道所需)可事後補齊 單據,支付金額達新台幣800元以上物品,皆須上傳(物品 照片物品價格)如需退換貨,商品單據需齊全,包含商家連 絡電話,商家地址,更換新商品的照片,如有擅自作主購買 非生活必需品,監護人(甲○○)必究辦」,如此行為實令悉 心照顧相對人之聲請人夫妻痛心不已,心疼相對人生活品質 處處受限,亦已不敢再期待關係人等能真誠關心相對人,而 不是僅關注相對人還剩多少存款。㈣近期相對人被診斷患有 腦瘤,需自費治療費用50萬元,聲請人於113年3月初便一再 請求關係人等表示是否同意相對人接受治療,關係人甲○○卻 推由聲請人自己決定,直至4月初方又語氣輕浮表示:「我 沒有拒絕喔~」,毫不在意相對人之緊急健康狀況,且同樣 不清楚表示是否同意相對人之醫療費用支出,聲請人擔心未 明確得到關係人同意即支出醫療費用,日後又會被提告,又 深怕因此拖延相對人之治療進程,內心煎熬。甲○○又稱臺灣 銀行通知相對人之帳戶應必須更改為聲請人、甲○○及相對人 之印章做為提款依據,然而甲○○平時居住於臺中,已極少北 上探望相對人,其又對聲請人購買相對人之生活用品、食物 等處處刁難,恐難期待甲○○願意配合聲請人定期前往臺灣銀 行提領相對人之生活費,且倘若又發生如前述腦瘤治療費之 緊急情形,聲請人實在無力於煩憂相對人身體狀況之虞,又 為了避免被提告,而騰出心力與關係人等聯繫、懇求關係人 等清楚表示聲請人是否可以動用相對人之存款,如此情境實 令聲請人心力交瘁。是共同監護人甲○○已嚴重影響受監護人 之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等語。並聲明: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 二、關係人甲○○答辯意旨:㈠我認為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不妥,單 獨監護對相對人不利,相對人之後仍有醫療上之金錢支付需 求。過去我都有探視相對人並有打電話至相對人所在機構問 候,相對人於台中機構時,我是一週去一次,相對人於桃園 機構時我則2個月探望1次。我過去發送電子郵件給聲請人詢 問相對人狀況,聲請人均無回應。之前去探望相對人時,相 對人都恰好掛急診,聲請人就以此稱我去探望相對人就讓相 對人生病。㈡我否認有刁難聲請人之情。我認為每月支出之 餘額才是問題所在,據聲請人所提收支資料,前後難以勾稽 。我們是認為聲請人作帳有疑義,才會提出意見並請求說明 或改善,絕無刁難。另相對人前手術時,聲請人有提問相對 人手術需50萬元,我也有馬上以電子郵件回應表達關係人2 人之意見,均表尊重與認為應按裁定內容辦理,但聲請人後 無回應,也無說明相對人手術之情。㈢相對人於台中郵局之 帳戶提領及敬老年金之使用,過去皆同意並委託我處理,聲 請人稱我不當提領款項等情,已獲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為不 實指控。我身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執行相對人開銷帳目之核 實,聲請人於111年11月提領之款項已高過裁定每月5萬元限 額之規定,我查核近幾個月,除機構之開銷外,並無其他重 大醫療開銷,其他金額至今下落不明。自從父親過世後,相 對人在台中過獨居生活,相對人之生活協助均由我陪伴幫忙 ,聲請人因貸款還款一事與相對人相處不佳,過去數次相對 人跌倒就醫,我都有輪流照顧或探視關心,聲請人於110年9 月4日未與關係人2人商量即將相對人送到養護中心,之後相 對人經醫院評估失智,聲請人於111年11月4日將相對人帶離 臺中,之後關係人才知道聲請人將相對人帶至桃園永康護理 之家藏匿,並禁止關係人探視相對人,直到監護宣告裁定後 始能以探視,我於112年8月27日、112年10月27日、113年2 月5日、113年4月27日均有到永康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雖 然有段時間沒前往探視,仍有打電話與相對人通話及詢問相 對人身體狀況。若聲請人覺得辛苦,亦可改由關係人2人擔 任監護人等語。 三、關係人丁○○到庭則以:同甲○○所述,伊認為沒有改定監護人 之必要。若聲請人認為照顧相對人疲憊,關係人2人願意接 回相對人返回臺中生活,相對人之前也曾於電話中表示想回 臺中等語。   四、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 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之改定,自應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 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受監護宣告人前於112年 8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139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及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應依該裁定附表各自執行監護職務, 暨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39號監護宣告 事件裁定書影本可稽,並有兩造及關係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甲○○全然不顧相對人相對人之生活品質, 僅在乎相對人財產餘額,關係人2人平時亦經常對聲請人購 買相對人生活必需品之行為處處挑剔、質疑購買的必要或價 格,無端提起侵占告訴,導致聲請人照料相對人之餘,尚需 前往臺中地檢署應訊,將相對人被診斷患有腦瘤需自費醫療 之決定推給聲請人,毫不在意相對人之緊急健康狀況。又甲 ○○過去更曾未經相對人同意,盜領相對人之存款,甲○○亦少 有關心或探視相對人,故由聲請人與甲○○共同監護相對人已 有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而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之必 要等語,為關係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就聲請人主張遭關係人甲○○處處刁難其為相對人支出之開銷 ,不利相對人之照顧品質一節,關係人甲○○則辯稱依裁定伊 有權監督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然聲請人作帳帳目不清,亦有 款項去向不明之情形等語。查前開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附表指 定相對人之監護方法為:「一、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與生活照 顧部分:㈠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居住、身體 事項,由監護人乙○○決定之。㈡相對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由 監護人乙○○保管,監護人乙○○應妥善保管,並妥善記錄相對 人每月照護費用之收支明細及憑證,以利監護人甲○○查證。 ㈢監護人乙○○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止甲○○、吳美滿探視相對人 。二、就相對人財產之處理部分:㈠監護人乙○○應妥善保管 相對人保管之存款款項(包含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且應 於每兩個月公開其製作相對人完整財務資料(含存款明細) 、收支狀況,供甲○○、丁○○閱覽。㈡相對人所開設存摺、印 鑑等財產均交由監護人乙○○保管。㈢相對人請領社會補助事 項、保險理賠,由監護人乙○○負責請領、聲請,請領之補助 、聲請之理賠金,均應存入相對人之個人帳戶內。㈣相對人 之日常生活及照護費用,均由監護人乙○○每月自相對人存款 中提領之限額為5萬元,超過5萬元之支出,或當月有因相對 人住院或開刀所產生之額外醫療費用等特殊緊急需求超過5 萬元,須經監護人甲○○共同決定後始得動用。㈣除上開款項 之支出外,相對人其餘之財產處分、管理、使用及收益,均 由監護人乙○○、甲○○共同執行及決定。三、其餘未載事項則 由監護人乙○○、甲○○共同決定。」,可見聲請人及關係人甲 ○○需共同執行相對人之監護事務,由聲請人主責醫療照護、 生活照顧及保管相對人財產及證件,並需作帳供甲○○核對; 聲請人提款限額5萬元,若有緊急需求要超額提領則須與甲○ ○共同決定。雖聲請人指稱甲○○刻意刁難,並提出丁○○質疑 聲請人購物必要性之對話截圖及甲○○要求付款金額800元以 上之商品均需上傳照片或價格之文件(本院卷第15、16頁), 然關係人丁○○、甲○○僅係要求聲請人於為相對人購物時能說 明相對人之需求及商品形式、價格,從前開對話或文件內容 是否能遽認為刻意刁難聲請人,實有所疑。且聲請人到庭自 陳:當時情況混亂,沒有筆筆收入均有單據,沒有想那麼多 。作帳提供給關係人甲○○閱覽,甲○○有次認為單據影印不清 楚,我再製作並傳送,甲○○仍認不清楚,我請甲○○可北上看 單據原本,但甲○○卻逕扣除該筆支出等語(本院卷第108頁) ,可知過往甲○○係因聲請人未有充分說明受監護宣告人之照 護費用而有提出質疑。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庭訊中陳稱庭 後會詳查帳目並為說明,以消甲○○之疑慮及誤會等語,然其 於113年9月6日陳報狀之資料中並無作帳資料,之後也未再 就甲○○質疑帳目不清楚部分向本院提出資料或說明。再參聲 請人與甲○○之聯繫管道,聲請人表示:僅願用電子郵件溝通 ,因為過往以line文字交流若未回覆,甲○○就會不斷打電話 給伊,還對伊提出侵占告訴等語,可認聲請人因怕受甲○○打 擾而不願與甲○○以即時方式溝通,僅願以電子郵件聯繫。然 單憑電子郵件聯絡,對於緊急狀況甚難即時處理、溝通及讓 關係人充分瞭解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狀況,則聲請人與甲○○ 溝通管道並非通暢,實難遽指甲○○有處處刁難之情形。  ⒉再就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甲○○推給聲請人自行決定相對人之治 療處置,並刁難相對人緊急醫療支出一節,並提出相對人診 斷證明書影本及聲請人與甲○○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本院卷 第17-19頁),甲○○亦提出相關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本院卷 第99-101頁),然自甲○○於113年3月5日回覆聲請人之電子郵 件內容提及「身為丙○○○法定監護人,我甲○○同意開啟丙○○○ 台銀戶頭支付林口長庚醫院為丙○○○開刀費用。但是身為丙○ ○○子女的我以及丁○○,不同意年邁母親接受這項手術。理由 ...(以下略)」,足見甲○○並未不同意以相對人存款支付開 刀費用,且自前開裁定書中關於監護事務之分工,醫療照顧 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僅於相對人住院或開刀所產生之額外 醫療費用等特殊緊急需求超過5萬元,須經甲○○共同決定始 得動用,故聲請人本可單獨決定關於相對人之醫療處置,並 不需由甲○○共同決定,聲請人主張甲○○將醫療決定推由聲請 人自行決定云云,顯有誤會,況且聲請人到庭自承相對人後 續並未開刀,僅有追蹤,相對人現況穩定。醫師稱可定期觀 察,先不用開刀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更無從認定甲○ ○就相對人開刀治療一節有何刁難情事,故聲請人前開主張 難認可採。且自聲請人與關係人到庭所陳及所提出溝通過程 ,均可見聲請人及關係人間產生爭端之原因乃欠缺溝通協調 與合作照顧之信任基礎,此即需聲請人開誠布公將相對人身 體狀況、後續醫療處置、照顧情形及作帳方式與關係人2人 進行充分溝通以化解誤會,而聲請人卻捨此不為,實已難認 原裁定所設定之共同監護方式有何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 形。另查,聲請人主張遭關係人甲○○質疑相對人帳戶款項去 向不明而提出刑事侵占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114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查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03號處分書在案(本院卷第 139-142、129-133頁),然因聲請人與甲○○溝通不良,關係 人甲○○為瞭解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支出情形,亦係基於相對 人之利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又此部分經檢察官調查釐清之 ,甲○○所為係法律賦予之訴訟權益,聲請人應訊亦為其義務 ,尚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無涉,聲請人據此認甲○○所為使 聲請人需前往臺中地檢署應訊疲於奔命,已有不利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情形,亦難憑採。     ⒊本件分別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關係人甲○○、丁○○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 會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⑴關係人甲○○、丁○○部分:據本會瞭解,甲○○現為受宣告之人 之共同監護人,目前仍有繼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亦認為聲 請人乙○○係因未依照法院裁定定期提供受宣告人的支出明細 且帳目不符,遭到關係人丁○○、甲○○質疑才提出改定監護人 一案,又甲○○認自述未有不協助聲請人乙○○處理受宣告之人 之事務,也未有不盡到監護人責任及義務,惟因本會僅訪視 到丁○○、甲○○,無法評估本案是否構成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建請鈞院彙整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30日財龍老字 第113080037號函及後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 考指標及格式在卷可考。  ⑵聲請人及相對人部分:本案之聲請人乙○○先生為相對人兒子 ,關係人一丁○○女士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二甲○○女士為相 對人次女。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亦由聲請人保管 相對人身分證、印章與存摺,相對人每月機構費用、營養品 、看診與復健費用係由聲請人每月自相對人帳戶提領5萬元 支付,如超出5萬元金額則由其代墊支應。經訪視,聲請人 具單獨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關係人二多 次刁難其照顧相對人,影響相對人受照顧權益,故希冀由其 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相對人 女士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乙○○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 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一、二對於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 請鈞院參臺中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 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 會工作師公會113年9月27日桃林字第113704號函及後附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 卷可參。  ⒋再本院為查明甲○○是否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及了解聲請人 及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顧情形,本院函請桃園市永康 護理之家提供訪客紀錄及就醫紀錄。據覆:「相對人自111 年11月4日由兒子陪同入住本機構,11月5日兒子表示因私人 因素設定限制探視與個人資料隱藏查閱。兒子與媳婦每週會 準備吳君的營養補給食品,就診就醫皆由兒子陪同,女兒約 每個月會來電詢問住民狀況」等語,此有永康護理之家113 年10月15日永護字第606號函即後附訪視就醫整理記錄在卷 可考,聲請人雖主張甲○○少有探視、關心相對人云云,為甲 ○○所否認,並提出其與永康護理之家之line對話紀錄憑佐( 本院卷第217-239頁)。自護理之家之回覆及甲○○所提出之資 料,可見其居住臺中少有實地前往永康護理之家探望相對人 ,然仍以電話方式持續關心相對人身體狀況,並未有未加聞 問相對人之情。至於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甲○○過往曾盜領相對 人存款之行為,然聲請人所指關係人2人於111年間盜領相對 人款項之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4905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93-194頁),且其所指之 事件均為監護宣告裁定前之事,實難遽以認定關係人甲○○有 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情或有何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形。  ㈢本院綜合訪視報告、聲請人、關係人陳述及各自所提事證, 認聲請人無法證明關係人甲○○擔任共同監護人有何不利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而受 監護宣告人所在機構在聲請人住處附近,聲請人就近照顧受 監護宣告人所付出心力,本院予以肯認,然聲請人及關係人 甲○○產生爭端之原因實乃欠缺溝通協調與合作照顧之信任基 礎已如上述,關係人等亦關心受監護宣告人狀況實乃人之常 情,子女關心父母之行動或有相異,然均係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為依歸,是本件並無甲○○擔任共同監護人不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有何不適任之情形,聲 請人請求改定其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不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改定監護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審核後認為與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2-12

TYDV-113-監宣-474-20250212-2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佑勝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2號、第8850號、第10155號、 第14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于佑勝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 表徵,無故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輾轉由不熟識他人 收受、轉出、提領及交付款項者,多係詐欺集團欲藉此逃避 查緝,倘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他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 轉提後交出,可能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從事轉提詐欺得款並交出之 車手工作,且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轉出、提領犯罪所得使 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因此參與犯罪組織、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猶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6時29分許起,加入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哲民」、「王 英傑」、綽號「志偉」、「小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負責提供金 融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出、提領後轉交上手 ,且該集團係三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施詐並指示被害人交 付款項,再由車手依指示轉出、提領後轉交,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性質上屬於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于佑勝並與前開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以下與國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 提供予「王哲民」及「王英傑」。前開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帳號後,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各編 號所示方式詐騙郭宏德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詐騙方 式及交付款項情形如各編號所示)。于佑勝再使用LINE依「 王英傑」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轉出、提領各編號金額, 繼而分別交付「志偉」及「小黑」收受(轉出、提領暨交付 情形如各編號所示),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 郭宏德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宏德、張哲豪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張哲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上開第2項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理由已載明包含 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于佑勝( 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對原判決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為上訴。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 表編號2部分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原審對被告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據前揭說明,上開部分即不在被告上 訴範圍,而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經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上訴 人即被告于佑勝(下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 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前已說 明之部分外,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上更一卷第81、130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本案帳戶且提供帳號、轉提如附表所示 款項並交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向「好友貸款網」之 「王哲民」及「王英傑」洽詢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貸款,「王哲民」說我銀行金流 及財力證明不足,要找顧問公司幫忙做假金流美化帳戶,遂 請我與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副理「 王英傑」聯繫,「王英傑」讓我下載合作契約,我則提供國 泰世華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另1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遠銀帳戶,非本案起訴範圍)帳號予 「王英傑」。國泰世華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收受附表所示款 項後,我就依照「王英傑」指示轉出、提領並分別交付給「 志偉」與「小黑」。我是為了申辦貸款而提供帳號,並未交 出提款卡,而且經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於111年3月4日通知我 帳戶遭警示後,我就聯繫對方處理,直至同年月7日被封鎖 ,我才知道受騙並立即報案,我是被害人,無加重詐欺、洗 錢之犯意,亦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並於111 年2月17日將之提供予「王英傑」;又「王英傑」所屬詐欺 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郭宏德、張哲豪,致其等 分別匯款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及第一銀行帳戶,經被告依指示轉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並交付予「志偉」、「小黑」等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金上更一卷第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宏德、 張哲豪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遭詐騙情節綦詳(郭宏德部分 見偵一卷第23至25頁,張哲豪部分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第 244至245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掛失查詢結果、被告與「王哲民」、「 王英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97至101頁 、第127至129頁、第157至204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各該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依被告與「 王哲民」、「王英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一 卷第157至158、170至173頁),被告係於111年2月15日16時 29分許起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另依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各該證據,可認本件起訴書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誤載之情 ,亦此敘明。 ㈡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出、提 領後轉交,極可能參與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 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自行持提款卡及密碼 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委由他人 收受、轉提及轉交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 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 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 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 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下單或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 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 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 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以逃 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任 意依指示轉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將可能參與實施財 產犯罪及轉提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7歲,且於本院前審時 自稱:高一肄業,110年間做起重工程之吊車助手,嗣從事 送貨司機工作(見本院金上訴卷第127頁),可認係具有相 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又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於107年間即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865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21至225頁、本院 金上更一卷第51頁),雖所涉前案與本件案發過程略有差異 ,然無論其前後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為何,其既有上開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涉嫌犯罪而經偵審程序之經歷, 縱不以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亦已 非一般常人智識經驗可為比擬;何況,被告於本院前審亦自 承:「(你知道提供帳戶會變成洗錢工具嗎?)我知道」( 見本院金上訴卷第125頁),是其對於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 得規避追緝之工具,難認無預見之可能。  ⒊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作、收 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 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等),評估申貸人債 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甚至製作虛假金流藉以美化帳戶 之必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依一般人 社會生活經驗,倘他人不以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物或擔保品,反而要 求申貸人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帳號以收受款項,進而 轉出、提領及轉交,衡情申貸人對該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轉出、提領款項乃詐欺犯 罪之不法所得一節當有合理預期。經查:  ⑴觀諸被告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原審金訴卷第81至89頁), 被告於110年8月間曾向新光銀行成功申貸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又依被告自承:此筆疫情期間100,000元貸款無需 洽詢銀行,也不用美化帳戶,沒有要求提供什麼資料,與一 般申請貸款方式不一樣,只要單純申請就可以,另伊多年前 曾有申辦車貸經驗,需提供雙證件、存摺,本案則提供一銀 帳戶、國泰帳戶及遠銀帳戶之帳號,未提供存摺、提款卡、 工作或財力證明,伊先前曾向新光銀行、第一銀行、玉山銀 行、中信銀行、凱基銀行申貸未成,因為信用評分不夠,「 王哲民」、「王英傑」等人表示可幫伊美化帳戶,向銀行證 明有償還能力,並要伊申辦約定轉帳及數位帳戶升級,轉帳 額度較高等語(偵四卷第285至286頁,原審金訴卷第113至1 14、120至12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即有貸款經驗,應可 知悉金融機構授信流程中,審核放貸實無需申貸人提供金融 帳戶收受款項,進而轉出、提領並轉交之理,更無由因申貸 所需而提交複數金融帳戶,甚至辦理與申貸毫無關聯之約定 轉帳或數位帳戶升級,當可區辨「王哲民」、「王英傑」所 述申貸手法顯與正常貸款方式有別。  ⑵再者,「王哲民」、「王英傑」果係出於製作虛假金流美化 帳戶之目的,本得要求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所轉、匯入款項 後,再行轉、匯出該等款項返還,實無由甘冒款項遭侵占私 吞風險,要求被告提領高額現金轉交他人,故「王哲民」、 「王英傑」未採行轉帳或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方式直接取款 並留存交易軌跡,藉以節省勞費及保障己身權益,已與常情 有違。再依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郭宏德於111年3月1日12時 47分許匯款36萬元後,被告自同日14時23分起至15時許止, 未逾40分鐘即已至國泰世華銀行左銀分行ATM提領或轉匯共5 次合計23萬元,並於翌日18時19分、18時20分另至全家超商 高雄朝明店各提領1次共13萬元而提領一空;另依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張哲豪於111年3月1日12時9分許匯款38萬元後, 被告自同日15時35分起至16時9分許止,未逾40分鐘即已在 第一銀行博愛分行ATM提領或轉匯共6次合計12萬元,並於翌 (2)日18時7分起至18時10分許止,至第一銀行楠梓分行AT M共提領4次合計10萬元,再於翌(3)日7時18分起至7時22 分許止,至萊爾富超商仁忠店共提領5次合計10萬元,被告 縱有提領現金轉交之必要,然其竟捨臨櫃1次提領之方式不 為,大費周章分日分次至不同銀行分行或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小額款項後再併予轉交,復非持往「王哲民」、「王英 傑」所屬公司或營業處所交付本人或職員,而係另約不同地 點碰面,分別交款予身分不詳之「志偉」及「小黑」,亦無 取具任何收據,藉以留存金流證明而為日後有利於己之憑據 ,即逕將款項交出,顯然悖於常理。上開異常提領、轉匯舉 動實難認係為貸款美化帳戶之用,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掩飾 、隱匿詐欺集團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云云 ,實難採信。  ⑶此外,被告既自承不知「王哲民」、「王英傑」之真實身分 ,亦不認識「王哲民」,且雙方尚未約定貸款清償及利息計 算方式(原審金訴卷第112至115頁),並參諸被告與「王哲 民」、「王英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一卷第 157至204頁),被告全然未曾洽詢利率、還款條件等貸款細 節,且被告並未查證究明「王哲民」、「王英傑」姓名、工 作地點、所屬公司實際經營業務與需用帳戶、須為後續轉提 款項並轉交之真實原因,即率爾依憑所提出之理想公司合作 契約所載內容(偵一卷第139頁),提供本案帳戶帳號、非 本案起訴範圍之遠銀帳戶帳號收受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轉出 、提領及轉交。另衡酌被告自承本案帳戶於111年2、3月間 均非其薪轉帳戶,且其提供本案帳戶時餘額均僅餘數十元在 卷(偵四卷第286頁,原審金訴卷第38至40頁),並有第一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偵一卷第 117、135頁),益徵被告本對提供本案帳戶恐遭他人用以從 事不法行為有所認識,猶任意擅將餘額無幾之本案帳戶帳號 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僅透過LINE洽詢之「王哲民」、「王 英傑」收受款項,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款項來源正當, 復依指示轉提款項、匯款及轉交,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 本案帳戶帳號,或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經 其轉出、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顯然容任己身參與前開集團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應可知悉「王哲民」、「王英傑」所述申貸手法顯與正 常貸款方式有別,且向金融機構申貸過程亦無製作虛假金流 藉以美化帳戶之必要,均如前述,又衡諸本案詐欺集團苟非 已得確保掌控本案帳戶,自無由甘冒遭他人截領款項或偵查 機關查獲風險而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至本案帳戶,且倘被告 所述僅為返還美化帳戶款項而為提款轉交一事為真,本案詐 欺集團勢將承擔被告轉提款項過程中,隨時可能發覺遭利用 從事犯罪並進行舉報,甚或侵吞贓款,而使詐騙計劃功敗垂 成之高度風險,亦與前開集團牟取不法財物或利益之犯罪目 的未合。復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附表所示告訴人匯 款後,由被告依「王英傑」指示先行轉出、提領款項,再以 迂迴方式輾轉交付現金予「志偉」及「小黑」,更與詐欺集 團由車手依指示提款層轉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避免查緝 及詐欺所得款項遭侵占私吞風險之犯罪歷程相符,益徵被告 所辯純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⒉被告事後固於111年3月7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 派出所報案,表示其於同年2月15日,因急需用錢,而以LIN E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遠銀帳戶帳號予他人(偵一卷第141頁 ),然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於同年3月1日至3日即陸 續遭轉出、提領,其中告訴人郭宏德更於同年3月4日9時38 分許報警處理(偵一卷第39頁),被告復自承早於同年3月4 日即接獲國泰銀行警示通知,然被告遲至同年3月7日報案乃 於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款項並經轉出、提領後所為,無從憑 此事後報案之舉逕謂被告即有阻斷前開集團利用本案帳戶遂 行犯罪之意,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本件犯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⒉近來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以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 稅、親友借款、個人資料外洩、積欠各項稅費、招攬投資、 涉及刑案須提交擔保金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 頭帳戶後,再由車手提領、轉匯該等款項,或詐騙被害人逕 向車手交付財物,經多線車手分層輾轉交付上手,藉此使多 數成員隱身幕後,難以查悉身分,犯罪所得更因多重轉交而 無法回追其來源及去向,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以此方式共 同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告依指示負責提供帳戶收受詐欺 所得款項,並轉出、提領而為轉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與 前述詐欺集團之犯罪流程並無二致,可見被告所為俱屬本件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實立於犯罪成敗與否之關鍵 地位。  ⒊依被告就本案接洽及交款經過於警詢及原審供稱:「王哲民 」說「王英傑」是他老闆的朋友,會幫我美化帳戶,前提是 要說我是「王哲民」的朋友,「王英傑」才會幫忙;交款給 「志偉」及「小黑」時,係透過「王英傑」告知長相,過程 中一直與「王英傑」保持通話,直到我見到對方後我會把手 機交較給對方,確認人別無誤後我再把錢交給對方;「志偉 」及「小黑」皆為約20至30歲間男性,「志偉」高瘦戴眼鏡 ,「小黑」矮胖沒戴眼鏡等節(偵四卷第39頁,原審金訴卷 第115、118至11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手有2 個人;交錢時,我要用通訊軟體LINE與王英傑確認現場來向 我拿錢的人是否就是我叫交付財物的人;我打電話給王英傑 ,我將自己的手機拿給現場的那個人,讓王英傑再與現場的 那個人對話,以確認那個人是不是我要轉交錢的人等語(本 院金上更一卷第146至147頁),足認被告顯然明知本件尚有 「王哲民」、「王英傑」、「志偉」、「小黑」而至少為三 人相互利用彼此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 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 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 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 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 ,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 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衡諸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過程除有專人負責偽冒不同身分詐騙 告訴人外,另由「王哲民」、「王英傑」向被告取得本案帳 戶及指示轉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志偉」、「小黑 」,顯係藉此製造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緝,前開集團既 分由各成員擔負特定工作內容憑以取得報酬,且分工細密, 自需投入相當時間及成本,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訛。又參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之犯罪型態及模式,除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之負責指揮成員外 ,尚有收簿手、話務手、車手等人參與其中,此節應為參與 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堪認被告可預見前開集團成員至 少為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並以彼此分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猶加入前開集團參與犯罪分工如前,顯有成為該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容任之意,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客觀 構成要件。  ⒊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 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 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 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 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 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犯行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外未有其他與該集團共犯詐欺案件 早於本案(112年1月4日)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再依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先後時序,前開 集團成員係先對編號1之告訴人郭宏德著手施用詐術,依前 開說明,被告就編號1犯行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⒉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 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原判 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自無 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但因被告否認參與詐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 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修正 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 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 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否認為一般 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表編號1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與「王哲民」、「王英傑」、「志偉」 、「小黑」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分別依指示數次轉提款 項,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 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 當。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 同告訴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 罰。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罪刑部分):  ⒈原審認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 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實 施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 安均有相當危害,又其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惟始終飾詞否 認主觀犯意,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實 無可取。復慮及附表編號1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括參與犯罪 組織罪,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非長,於本案係負 責提供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提後交出而參與 分工,尚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暨告訴人損害金額、被告未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被告曾因交付帳戶之詐欺案件,經前 案判決無罪確定,仍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為本案犯行等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現為送貨司機,月收入 約30,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正常,無需扶養他人 (原審金訴卷第118、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緊密集中於111年2、3月 間,取交款之時間更集中於3日內,犯罪類型同為加重詐欺 、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對社會 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綜合判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說明審諸有期徒 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 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 罪罰金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為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屬 允當。  ⒉至於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就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量刑之結 果,故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⒊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原判決未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⒉觀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張哲豪受騙匯款38 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遭被告提領及轉匯共32萬元(詳附表 編號2),第一銀行帳戶內尚餘6萬元,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為憑(偵一卷第117頁),本案帳戶內未遭提領之6 萬元,因該帳戶屬被告所有,仍在被告掌控中,且未扣案, 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 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編號1已遭提領及轉匯之 共36萬元,及附表編號2已遭提領及轉匯之共32萬元部分, 因非歸被告所有,亦未為被告所管領支配,倘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 ,容有未洽。被告就本案有罪部分提起上訴,雖未爭執此部 分,然此部分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沒收諭知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或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或轉交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1 郭宏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17時24分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林文川里長」,假冒高雄市大園區大園里里長,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向郭宏德詐稱需借貸款項等語,致郭宏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于佑勝國泰銀行帳戶、111年3月1日12時47分許、36萬元。 國泰銀行左營分行,111年3月1日14時23分許、14時25分許,各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 111年3月1日15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交給暱稱「志偉」之人。 ⑴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41頁) ⑵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59至62頁) 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7頁) ⑷國泰銀行左營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四卷第73頁) ⑸全家超商高雄朝明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二卷第43至45頁) ⑹被告與「王英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87至189頁) 于佑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3月1日14時58分許、14時59分許、15時0分許,各轉匯1萬元(共3萬元)。 左列時間,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號) 全家超商高雄朝明店,111年3月2日18時19分許、18時20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3萬元(共13萬元)。 111年3月3日17時5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交給暱稱「小黑」之人。 2 張哲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10時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有夢最美」,假冒張哲豪之姪子謝家倫,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向張哲豪詐稱需借貸款項等語,致張哲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于佑勝第一銀行帳戶、111年3月1日12時9分許、38萬元。 第一銀行博愛分行,111年3月1日15時35分許、15時37分許、15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38分)許、15時38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 111年3月1日15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交給暱稱「志偉」之人。 ⑴匯款回條聯(偵一卷第71頁) ⑵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IP位址(偵一卷第117、122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91至92頁) ⑷第一銀行博愛分行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四卷第67至69頁) ⑸第一銀行楠梓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二卷第35至41、53頁) ⑹萊爾富超商仁忠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三卷第21頁) ⑺被告與「王英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87至189頁) 于佑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3月1日16時8分許至同日16時9分許,各轉匯1萬元,共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共4萬元)。 左列時間,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號) 第一銀行楠梓分行,111年3月2日18時7分許、18時8分許、18時9分許、18時10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 111年3月3日17時5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交給暱稱「小黑」之人。 萊爾富超商仁忠店,111年3月3日7時18分許、7時19分許、7時20分許、7時21分許、7時22分許,各提領2萬元(共10萬元)。 111年3月3日17時5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交給暱稱「小黑」之人。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標目 1.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992號卷(偵一卷) 2.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850號卷(偵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155號卷(偵三卷) 4.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618號卷(偵四卷) 5.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號卷(原審審金訴卷) 6.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卷(原審金訴卷) 7.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2號卷(本院金上訴卷) 8.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卷(本院金上更一卷)

2025-02-12

KSHM-113-金上更一-9-20250212-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易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易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易儒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犯罪者所允諾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月即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 8日20時13分,在苗栗縣○○鄉00○0號1樓統一超商日晴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 00000等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政志、林家彬、趙竑信、林昱綺、魏子莊、錢雅君、 吳念儒、陳翊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提款卡之密碼以 外之其他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的徵才社團看到有人刊登廣告,我加 他LINE,他說只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的提款卡給他,就可以獲 得每個月3萬元的報酬,我交出去的時候我也擔心對方是不 是詐騙,我也沒有給對方提款卡密碼,我不知道對方為什麼 會有我的提款卡密碼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給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嗣上開 帳戶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上開被害人,致該等被 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各依其指示將遭詐欺之金額如數匯入被 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等節,業據證人 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胡博媛、郭政志、林家彬、趙竑信、 林昱綺、魏子莊、錢雅君、吳念儒、張佳閔、陳翊華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9頁至91頁),並有轉帳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 供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偵卷第93頁至111頁、第1 15頁至167頁、第171頁至233頁、第239頁至262頁、第267頁 至279頁、第285頁至293頁、第297頁、第301頁至312頁), 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所不爭執, 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匯款、提領所用。    ㈡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亦經上開不詳詐欺犯罪者 之要求,一併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給予上述不詳詐欺犯罪者 等情,此觀諸被告提供案發時其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間之對話 紀錄(偵卷第343頁)顯示:「   被告:(傳送提款卡照片及身份證照片),提款卡要寄給妳 對吧?   不詳詐欺犯罪者:對的,五個帳戶是嗎?   被告:給我收件人資料跟地址,我去7-11用。對(回覆『五 個帳戶是嗎?』之問題)   不詳詐欺犯罪者:請問妳五個帳戶的卡片密碼多少一樣的嗎 ?   被告:對的。   不詳詐欺犯罪者:請問卡片密碼是多少?   被告:071684。   不詳詐欺犯罪者:寄出之前你把卡片密碼確認一下,謝謝。 」   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則被告明顯於案發時不僅寄送提款卡 ,並以LINE一併向不詳詐欺犯罪者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甚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提款卡及其密 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及其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 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 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犯罪 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 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 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 人頭帳戶後,詐欺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出至其他帳 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經 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刮 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等洗錢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的徵才社團看到有人 刊登廣告,我加他LINE,他說工作內容就是提供帳戶,只要 我提供金融帳戶的提款卡,一個銀行帳戶一個月可以給我3 萬元,我有詢問對方「租這些銀行卡會有什麼風險、企業是 合法且不違法的嗎?租銀行卡是做什麼?會有錢進出嗎?」 這些問題,我怕他是騙人的,怕他會把我的卡拿去讓別人匯 款進去,然後他去提款,就是怕這個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 68頁)。若被告真係因賺取額外收入而依照對方要求而配合 提供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則該不詳人在不告知詳細 用途、亦未表明詳細來歷之情況下,驟然要求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顯然異於一般兼職經驗之常情。又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 無須將匯款存放於他人帳戶內,徒增遭他人取走之風險,已 徵被告此部分所述之兼職歷程及提供帳戶之原因均顯不合於 常理。    ⒊此外,被告於案發時年紀約28歲餘,此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 考,又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是高中職畢業,案發時工作 一個月收入2.8萬,一個月工作22天至24天(每個月排休7至 8天),一天工作8小時,工作內容為商品販售之服務員等語 (本院卷第70頁),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他人時,係已有就業經歷之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相 當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者經常誘使一 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做為詐欺、 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自無不知之理。且據被告 於偵查中、審理時供稱:是我在網路上看到臉書貼文加不詳 之人LINE,對方說提供給我工作是只需要把帳戶給對方,將 提款卡給對方,就可以獲得一個帳戶一個月3萬元之報酬, 提供帳戶的工作除了給對方提款卡之外沒有其他事情要做, 我不知道對方的全名,也不認識他,也不知道他在公司擔任 什麼職位等語(本院卷第66頁至69頁、第71頁、第84頁), 可見雙方間毫無足以信賴之基礎,而該不詳人不問被告其他 身分資料,實際上僅急於要求被告配合提供帳戶提款卡,以 此過程觀之,顯與一般兼職之情迥然不同。依被告之智識經 驗及工作經歷,當可察覺該不詳人所述之兼職行為有前揭諸 多啟人疑竇之處;況且,以被告所述內容,被告僅需將提款 卡寄出,無須再做其他事情,即可輕鬆賺取一個帳戶每個月 3萬元之報酬,相較於被告之前工作經驗之工時及月薪,實 屬優渥,與其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不符比例。是被告受僱從 事上開簡易且輕鬆之工作,卻可獲得與勞力成本顯不相當之 高薪報酬,主觀上應可知悉不詳詐欺犯罪者所指示其所為之 前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工作內容,極有可能被利 用為財產犯罪。更遑論以被告之前開智識及社會經歷,其理 應知悉對於其之本案帳戶資料,當小心謹慎保管,然被告卻 不顧上開諸多疑竇,對使用上開帳戶之合理性毫無所悉,只 知其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就可輕鬆賺取收入,然 被告在上開諸多異常之過程中,卻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給予在前述網路上素未謀面、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使 用等節,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不詳人收受帳戶後作何用途 ,並不在意,其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灼然。   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有詢 問對方「這會有什麼風險嗎?租這些銀行卡會有什麼風險、 企業是合法且不違法的嗎?租銀行卡是做什麼?會有錢進出 嗎?」這些問題,我怕他是騙人的,怕他會把我的卡拿去讓 別人匯款進去,然後他去提款,就是怕這個等語(本院卷第 67頁至68頁),此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偵卷第337頁、第341頁),亦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 即已對於上開交付帳戶之理由真實性心生懷疑,足認被告經 由網路上不詳人提供工作之告知事項,應已對於詐欺犯罪者 之詐欺手法有一定程度之認知,始會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 款卡、密碼階段,屢屢質疑適法性,並詢問確認,惟其僅憑 網路上素不相識之不詳人所稱該用途為合法,本案並非提供 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使用等毫無根據之說詞,即輕易該帳戶不 會遭不法使用,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悖於常理而屬無稽 。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被告顯 有容任上開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出入帳戶 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 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 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惟 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之法 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盡 先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例 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 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低( 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5年)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 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類此 情形,倘逕依系爭規定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新舊法之 法定刑上限,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於體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與所欲 達成之憲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立法者 修正之刑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連性。 而等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新舊 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 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 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 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 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 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 ,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 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 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 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 月),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揆之 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 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 ,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就處斷刑 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固 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亦與以經合憲解釋之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刑輕重 比較結論相同。至本案另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係刑法上之得減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 響。準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被告並 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及量刑:  ⒈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為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 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 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 ,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上開 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 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⒌量刑:  ⑴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詳人所允諾之 報酬,而心起歹念,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犯 罪者使用,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惡性尚低於確定故意 ,然其本案所為已造成如附表所示多達10名被害人之財產損 失,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均 否認犯行,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分文,亦無任何其他彌 補其過錯之行為,未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實難認被告犯後 對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 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雖稱因貪圖租借帳戶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於審 理時供稱沒有實際收受該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6頁),且依 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 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 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非 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胡博媛 113年1月27日12時30分許 以假中獎領獎金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 15時21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月27日 15時23分 5萬元 113年1月27日 15時24分 5萬元 2 郭政志 (提告) 113年1月27日18時50分許 以假販售遊戲帳號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21時47分 3萬5元 郵局帳戶 3 林家彬 (提告) 113年1月27日23時29分許 以假販售遊戲帳號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23時28分 3萬3000元 郵局帳戶 4 趙竑信(提告) 113年1月27日某時許 以假販售遊戲帳號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23時24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5 林昱綺(提告) 113年1月27日15時許 以假中獎領獎金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6時18分 4萬9990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魏子莊(提告) 113年1月27日18時45分許 以假友人借款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8時34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錢雅君(提告) 113年1月27日11時3分許 以假中獎領獎金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6時18分 2萬2016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吳念儒(提告) 113年1月26日22時許 以假租屋付定金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7時39分 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張佳閔 113年1月26日18時許 以假中獎領獎金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8時19分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 陳翊華 (提告) 113年1月27日14時32分 以假中獎領獎金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7時4分 1萬3025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MLDM-113-金訴-347-202502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17、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銘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家銘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1樓之某開放式停車場內,徒手開啟劉忠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下置物箱,而以 此方式著手行竊,然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嗣劉忠家察覺有 異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4月24日凌晨2時56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 之宏達中央場停車場內,徒手開啟朱清錦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朱清錦所有、放置在車內之 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印鑑3個、存摺1本,得手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許家銘於翌(2 5)日上午,持上開竊得之物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欲以上開印鑑、存摺盜 領朱清錦帳戶內存款時,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當場 查獲(許家銘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調查中),並查扣 其竊得之上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印鑑3個、存摺1 本(均已發還予朱清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朱清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許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9539號卷【下稱偵9539卷】第5頁及背面、新竹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06號卷【下稱偵10006卷】第5頁至 第6頁背面、第14頁至第15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 1118號卷【下稱偵緝1118卷】第21至第2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忠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539卷第6頁及背 面)。  ㈢證人即告訴人朱清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006卷第7頁至 第8頁背面、第18頁及背面)。  ㈣警員曾隆輝於113年5月2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梁尚軒於1 13年5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9539卷第4頁、偵1 0006卷第4頁及背面)。  ㈤監視器擷圖共14張(見偵9539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偵10006 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  ㈥現場暨車輛照片共12張、查獲照片2張(見偵9539卷第9頁及 背面、偵10006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  ㈦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偵9539卷第10頁)。  ㈧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9539卷第11頁至第12頁) 。  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影本)各1份(見10006卷第19頁至 第21頁)。  ㈩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許家銘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 未竊得財物而不遂,屬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㈣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95 號、111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2 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46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 內,再次為本案2件竊盜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 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 ,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乃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執行之紀錄, 此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 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 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 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本案2件犯罪時均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 罪手段尚稱平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雖未竊得財 物,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竊得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印鑑3個、存摺1本,嗣後亦均為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 朱清錦,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存卷可佐(見偵10006 卷第21頁),然被告對於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劉忠家、告訴人 需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迄今未為任何 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衡諸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其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9539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㈠、㈡所 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家銘為本案 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印鑑3個、存摺1本,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嗣後既均 為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朱清錦具領,業如前述,揆諸首揭 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 許家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㈡ 許家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0

SCDM-113-竹簡-1275-20250210-1

家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8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按,民法第 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按,民法第831條規定:「本節 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 之。」另按,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 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八百 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 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 格即有欠缺(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113年度台抗字第33 9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中以民國112年 12月13日民事變更聲請事項暨準備狀中追加「相對人 (即被告 )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419,0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相 對人(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新聲請事項,即為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原告狀稱:「相 對人(即被告)未經受扶養人(被繼承人) 丁○○同意,擅自 提領存款共計1,257,000元,此舉侵害丁○○之財產權,後因丁○ ○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對於相對人(即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由繼承人全體繼承,故相 對人(即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新台幣419,000元 予聲請人(即原告)」云云,核其性質乃係主張被告侵害全體 繼承人所繼承之未分割遺產,卻未列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僅 列被告丙○○一人為被告,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命補 正,另原告訴之聲明部分係請求被告丙○○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 ,亦與上開法規不符;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收 受裁定後15日內具狀補正當事人適格及完整訴之聲明,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訟。該裁定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院卷第1 31頁送達證書),原告迄未補正;故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乙、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受扶養人丁○○屏東縣○○鎮農會帳戶中有「102年9月1 3日貳拾萬元」(與102年10月1日取款憑條筆跡相同)、「102 年9月18日貳拾伍萬元」(與102年10月1日取款憑條筆跡相同 )及「102年10月1日捌拾萬柒仟元」三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 同)1,257,000元(計算式:200,000+250,000+807,000=1,257 ,000),皆被被告丙○○私自提領,去向不明;被告未經受扶養 人(被繼承人)丁○○同意,擅自提領存款共計1,257,000元, 此舉侵害丁○○之財產權,後因丁○○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 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由繼承 人全體繼承,故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419,000元 (計算式:1,257,000÷3=419,000)予原告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419,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兩造為兄弟,同為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丁○○之子。兩造之母親戊○○○係於000年0月0日死亡,據原告所稱,兩造之父親丁○○即自102年9月即因某種原因頓陷不能維持其生活之境,而需全權仰仗原告扶養,直至兩造父親丁○○於108年12月19日中風癱瘓,更係全權由原告照護扶養,直至兩造父親丁○○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原告所提被告擅自提領之事證,原告僅附上另案聲證12號之「102年9月13日貳拾萬元」、「102年9月18日貳拾伍萬元」及「102年10月1日捌拾萬柒仟元」三筆存款之取款憑條影本,即逕稱上開取款憑條均係被告偽簽兩造父親丁○○之簽名並私自提領侵吞,並要求本院應將上開三張取款憑條正本送筆跡鑑定。上開聲證12號之三筆取款憑條有何可議之處?有何事證足認上開取款憑條即當然係被遭被告所偽簽,而非兩造父親丁○○所簽,甚或其他第三人所偽簽?被告有何動機私自盜領父親丁○○存款1,257,000元?均有待原告逐一說明。姑置不論兩造父親丁○○之系爭帳戶,是否於102年9月受原告全權扶養後即由原告一併管領,或僅係遲至原告所自承於109年1月起,因扶養照護必要而一併管領系爭帳戶,暫且均認於109年1月前系爭帳戶仍係由兩造父親丁○○所自行管領使用(假設語氣)。然觀諸另案相證2號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對比此三筆爭議之存款提領前、後之提領情況可知,系爭帳戶於102年8月27日現金提領2萬元,係兩造父親丁○○所親自提領,系爭帳戶於102年10月4日現金提領3萬元,亦係兩造父親丁○○所親自提領,則,被告有何可能得以於102年9月13日擅自提領20萬元、於102年9月18日擅自提領25日萬元、於102年10月2日擅自提領80萬7千元等三筆款項?且被告有何可能神不知鬼不覺地自102年9月13日至102年10月2日管領系爭帳户近1個月左右,而不被頻繁提領存款之父親丁○○所察覺?且被告如欲盜領父親大額存款,即應於同日或盡速接連數日提款1,257,000元,何以需間隔長達近1個月始分批盜領完畢?且被告僅盜領此三筆大額存款後,尚悄無聲息將系爭帳戶及相關存摺印章均交還至父親丁○○手中,丁○○始得於102年10月4日如常提款現金3萬元,如此情形又有何可能係被告盜領款領?均未見原告說明。原告辯稱103年後丁○○因年紀老邁故無法簽名均多以蓋章方式為之,然原告於他案中卻辯稱父親丁○○於109年中風癱瘓前身體健康、行動自如,已自相矛盾。況論,如父親丁○○果真因年紀老邁而連自己姓名亦無法簽署,又如何能頻頻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取款金額無訛?本件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並未符一貫性審查,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心證   ㈠按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審查 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查。於前者而言,先暫認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為眞實,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 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 ,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於後者而言,通過前者審查之 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足以導出原告所為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 性。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始通過一貫性 審查。又上開一貫性審查係實施於特定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後,法院行證據調查前。在為原告請求 之一貫性審查之前,必須特定其訴訟上請求即訴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為何,而在未通過一貫性審査之前,亦不實施證據調 查。所以該項審查係爭點整理階段必行之本案審理,避免就 未能通過一貫性審查之請求為證據調查,而為不必要審理。 此項一貫性審查可謂主張階段之爭點整理,因其尚未涉及舉 證責任分配、證據聲明之證據階段,且係主張階段之首站爭 點整理,因其尚未涉及被告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如在此階段 原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即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行 一貫性或重要性審查。因此際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已無理由 ,不予駁回而續行審理,即成為不必要之審理,反而浪費當 事人及法院之勞時費用,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曾向被告及訴外人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事件(1 12 年度家親聲字第000 號,下稱前案),前案中主張:聲請人 (即原告)、相對人丙○○、己○○為戊○○○(已 歿,於000 年 0 月0 日死亡)、丁○○(00年0 月0日生, 已於000 年0 月00日死亡)之子女。丁○○自戊○○○死亡後,其財產除公同 共有之祖產及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外,無其他財產 得以維生,又丁○○於108 年12月19日中風癱瘓後,臥病在床 生活不能自理,全賴聲請人及配偶乙○○照顧生活起居。於10 9年前身體健康行動自如,於另案中主張「3.受扶養人於102 年10月4日提領30,000元、102年11月5日提領30,000元、104 年11月11日提領50,000元、104年11月16日提領50,000元、1 04 年11月23日提領40,000元、104年11月30日提領50,000元 、104年12月07日提領   50,000元、104年12月09日提領300,000元、104年12月14日 提領 50,000元、105年1月4日提領50,000元、105年1 月8日 提領30,000元、105年1月11日提領40,000 元、105年1月18 日提領20,000元、105年1月27日 提領20,000元、105年2月1 日提領20,000元、105 年3月1日提領20,000元、105年4月18 日提領30,000元,合計共88萬元。上開金額提領時間點,受 扶養人尚未中風,行動自如」等語(該狀見本院卷第9-15, 135-147頁)本件原告主張103年後父親丁○○因年紀老邁故無 法簽名均多以蓋章方式為之,然原告於前案中卻辯稱父親丁 ○○於109年中風癱瘓前身體健康、行動自如,已自相矛盾。 況論,如丁○○果真因年紀老邁而連自己姓名亦無法簽署,又 如何能頻頻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取款金額無訛?原告前後主張 不符,顯有疑義。再者,如依原告前案中主張,系爭農會帳 戶既係丁○○於中風前自行提領,足徵系爭帳戶與存摺、印章 自始即由丁○○管領與支配,故伊得自行至○○鎮農會親自簽名 蓋章後於102年至105年間親自提款花用,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未經受扶養人(被繼承人 )丁○○同意,擅自提領存款共計1,257,000元,此舉侵害丁○ ○之財羞權,後因丁○○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對於相對 人(即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 由繼承人全體繼承,故相對人(即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之 不當得利新台幣419,000元予聲請人(即原告)云云,然查 :   ⒈觀諸原告所提被告擅自提領之事證,原告僅附上另案聲證1 2號之「102年9月13日貳拾萬元」、「102年9月18日貳拾 伍萬元,及「102年10月1日捌拾萬柒仟元三筆存款之取款 憑條影本,即逕稱上開取款憑條均係被告偽簽兩造父親丁 ○○之簽名並私自提領侵吞,請求本院將上開三張取款憑條 正本送筆跡鑑定,原告另於113年11月28準備書狀稱「被 扶養人年紀老邁,在簽名上是有點困難,基本上是用蓋章 」云云(院卷第109-113頁)。   ⒉揆諸上述,109年1月前系爭帳戶仍係由兩造之父丁○○所自 行管領使用,並自行提取。然觀諸另案相證2號之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表(院卷第157-191頁),對比此三筆爭議之 存款提領前、後之提領情況可知,系爭帳戶於102年8月2 7日現金提領2萬元,於102年10月4日現金提領3萬元,均 係丁○○親自提領,丁○○於102年10月4日提領30,000元、1 02年11月5日提領30,000元、104年11月11日提領50,000 元、104年11月16日提領50,000元、104 年11月23日提領 40,000元、104年11月30日提領50,000元、104年12月07 日提領50,000元、104年12月9日提領300,000元、104年1 2月14日提領 50,000元、105年1月4日提領50,000元、10 5年1 月8日提領30,000元、105年1月11日提領40,000 元 、105年1月18日提領20,000元、105年1月27日提領20,00 0元、105年2月1日提領20,000元、105 年3月1日提領20, 000元、105年4月18日提領30,000元,合計共88萬元。有 原告前案之書狀可按(院卷第14-15頁);是既然上開帳 戶存摺與印章均為丁○○自行提領用以博奕,何以被告能 於102年9月13日擅自提領20萬元、於102年9月18日擅自 提領25日萬元、於102年10月2日擅自提領80萬7千元等三 筆款項?且被告能隱匿不為丁○○察知擅自於102年9月13 日至102年10月2日管領系爭帳户近1個月左右,而不被頻 繁提領存款之父親丁○○所察覺?此未見原告敘明,且被 告如欲盜領父親大額存款,即應於同日或盡速接連數日 提款1,257,000元,何以需間隔長達近1個月始分批盜領 完畢?且被告僅盜領此三筆大額存款後,尚悄無聲息將 系爭帳戶及相關存摺印章均交還至丁○○手中,其父親始 得於102年10月4日如常提款現金3萬元,何以未察知金額 差距太大?如何可認被告盜領款領?均未見原告合理說 明與提出事證為佐。況依上開丁○○後續上開多次提領紀 錄(自102至109年長達七年之久),設真有被告盜領上 開金錢?何以丁○○未察知金額差距而追究責任?實有違 常理,本院審理中原告均未能提出合理說明究被告如何 盜取丁○○印章與存摺等物品,如何私自領款而未讓丁○○ 發現等?未見原告提出事實之敘述與說理,其請求調查 證據自無必要性,原告既主張此未經分割之侵權行為與 不當得利之遺產債權,卻逕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應 給付聲請人(即原告)419,0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相 對人(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而非給付予全體繼承人,顯於法無據。  ㈢再者,原告既主張此未經分割之侵權行為輿不當得利之遺產債權,卻逕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419,0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非給付予全體繼承人,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19,0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即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10

PTDV-113-家簡-8-20250210-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曉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638號、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曉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曉君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及其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19時47分許 ,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新光信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9日20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之 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ik Tok平台」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手法」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以 此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朱福海、林致妡、張明宗、陳育仁、廖承薈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徐曉君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97頁 ),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暱稱「明傑」的人介紹我在抖音上刷 視頻賺錢的工作,抖音平台跟我說要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做金流才能收到工資,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於112年9月8日19時47分許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先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新光信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9日20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之 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予暱稱「Tik Tok平台」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 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 匯入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與「Tik Tok平台」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卷第21至37頁)及附 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等情。然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 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 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臺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傳 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案發時已40餘歲,乃係具有 相當生活經歷之成年人,且被告曾因交付其申設之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52、153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471 1號卷第101至103頁;本院金訴卷第13至14頁),被告就任意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涉及不法之事應知之 甚詳。  ⒉再觀諸被告與暱稱「Tik Tok平台」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被告於對方要求需先交付提款卡方能領取工資時,被告 係有向對方提出「提供帳號即可匯款為何需要提供提款卡」 之回應等情,有前揭被告提出之與「Tik Tok平台」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23至25頁),被告對於對方要求 交付提款卡之事,顯有所質疑。又被告雖辯稱其也有向「明 傑」確認後才會交付等情,然觀諸被告與「明傑」之對話紀 錄,被告於「明傑」向被告稱「自身也有交付3個帳號出去 、登記一下就會還回來了、帳戶裡面別留錢就不用太擔心」 後,被告仍回應「有證件資料、有帳戶就可以詐騙了,現在 太多了」等情,有被告與「明傑」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金訴卷第143頁),可見被告於向「明傑」確認後,其對 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會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乙節,仍有所警覺且認為並不妥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陳:我知道別人取得我的提款卡及密碼後可以將本案帳戶 用來存款、提款及匯款,但我當時除了想要領取工資外,也 想說本案帳戶裡面沒什麼錢,我不會有損失,所以還是依對 方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44至345頁) ,益徵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 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顯然不在乎,故其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之行為,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 免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遮斷 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一般洗錢罪責。又依卷內事證,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本案帳戶資 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有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會遮斷金流以 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產生,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則發生此 事即難認係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3、4「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 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之幫助犯,應各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一般洗錢,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前揭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 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應與非難;復參酌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其犯罪所 生危害尚未減輕,並考量告訴人張明宗就本案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金訴卷第299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45頁),及其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 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 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 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朱福海 112年8月13日之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Becky」、「雯雯」之人,向朱福海佯稱:有販賣普洱茶等語,使朱福海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5分許 15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福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424卷第25至29頁) ②告訴人朱福海提供之凱基銀行新臺幣存款封面、凱基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424卷第53至55、59至62頁) 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9424卷第243、252頁) 2 告訴人張明宗 112年9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向張明宗佯稱:可以投資其在大陸之普洱茶生意等語,使張明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32分許 11萬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424卷第63至64頁) ②告訴人張明宗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照片(見偵9424卷第73至76頁) 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9424卷第243、251頁) 3 告訴人陳育仁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13分前之不詳時間,自稱蝦皮買家之LINE暱稱「張燕麗」之人,向陳育仁佯稱:無法下單完成交易等語,使陳育仁與佯裝為蝦皮賣場客服及中華郵政人員聯繫,而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7分許 9,99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育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424卷第77至82頁) ②告訴人陳育仁提供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中華郵政識別證(見偵9424卷第131至第140、149頁) 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9424卷第243、254頁)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9分許 9,999元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51分許 9,999元 4 告訴人林致妡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28分許,接獲自稱國泰世華營業部「張專員」來電,對方向林致妡佯稱:需核對網路交易安全驗證等語,使林致妡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 4萬9,98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致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424卷第221至224頁) ②告訴人林致妡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見偵9424卷第225至227頁) 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9424卷第243、254頁)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4分許 2萬4,123元 5 告訴人廖承薈 112年9月18日上午9時17分許,自稱蝦皮買家臉書暱稱「蔡小蓮」之人,向其佯稱:其家人無法在蝦皮上下單完成交易等與,使廖承薈與佯裝為蝦皮賣場客服人員聯繫,而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47分許 1萬6,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承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11卷第35至40頁) ②告訴人廖承薈提供之犯嫌帳號、對話紀錄照片與匯款證明(見偵4711卷第41至48頁) 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9424卷第243、255頁)

2025-02-07

TYDM-113-金訴-1336-20250207-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維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維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維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作為人 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 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 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5時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灣企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嗣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不詳詐騙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犯罪者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款項旋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新、謝臺友、林建志、劉興旋、劉慕賢、廖珮甄、 薛大光、沙宥均、黃勝義、王瑞賢、呂昌育、周文政、丁姮 瑄及邱正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彭維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 ,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維安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撈偏門滿翻身」社團看到有人張貼徵求帳戶的廣 告,就與LINE暱稱「怡勳Tina」之人成為好友,對方說他們 是做娛樂城,租借帳戶讓他們的會員下注使用、做財務整理 ,月租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我就將本案臺灣企 銀、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依指示寄給「怡勳Tina 」,我是為了找工作,才被話術所騙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本案臺灣企銀、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遭不詳 詐騙犯罪者使用,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存、匯款及 洗錢之用,不詳詐騙犯罪者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均 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頁至第142頁), 並有被害人等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與不詳詐騙犯罪者之對 話紀錄(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50頁、第165頁至第454頁)、 本案臺灣企銀、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頁至第63頁)等在卷可證,應堪 認定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㈢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 被他人冒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 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 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 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出至其他帳戶,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手法,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 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 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等洗錢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 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 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容易、便利 ,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蒐集金 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須將匯款存放於他人帳戶內,徒增 遭他人取走之風險,已徵被告此部分所述之兼職歷程及提供 帳戶之原因均顯不合於常理;又觀之被告與「怡勳Tina」之 對話紀錄,可知月租1本帳戶月領4萬5000元,2本帳戶月領1 1萬元,3本帳戶月領16萬5000元,7本帳戶月領38萬5000元 ,顯然超過我國一般正職或兼職所能獲取報酬之行情,被告 自難推諉不知。參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為21歲,此有其個人 資料在卷可考,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者經常誘使一 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自 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對於對方之公司名稱、公司資料、對方 職位、對方真實姓名等亦均未詳細詢問而毫無所悉,只知其 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就可賺取顯不相當之收入, 被告在上開諸多異常之過程中,卻仍提供本案臺灣企銀、玉 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予在前述網路上素 未謀面、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使用,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 該不詳之人收受帳戶後作何用途,並不在意,其應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顯有容任其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是否 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惟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 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之法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 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盡先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 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例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 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案型,倘一律依 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擇其應適 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低(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5 年)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 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類此情形,倘逕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 ,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第1項所指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則刑法第35條第2項與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於體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與所欲達 成之憲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立法者修 正之刑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連性。而 等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新舊法 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 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刑法第35條第2項所 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 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 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 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刑法第 35條第2項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 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 ,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 訴人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有期 徒刑6月),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 ,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 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 ,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 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就 處斷刑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 上限固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 限制,亦與以經合憲解釋之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 刑輕重比較結論相同。至本案另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係刑法上之得減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 尚無影響。準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 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提供本案臺灣企銀、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行為,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 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犯 罪者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前無任何之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 參,素行尚可,竟因貪圖不詳之人允諾之高額報酬,而提供 其名下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 ,致使本案3個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騙而遭受財產上 損失,並使詐騙犯罪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 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 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暨告訴人等對本案之意見、檢察 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 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 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實 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 ,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 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旻新(提告) 於113年6月28日12時17分許,以臉書向陳旻新謊稱:可出售APPLE牌平板電腦等語 113年6月28日13時30分許 1萬3000元 本案台灣企銀帳戶 2 謝臺友(提告) 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臉書帳號「Rourou Yang」向謝臺友詐稱:可出售烏鴉1隻等語 113年6月28日11時50分許 5000元 本案台灣企銀帳戶 3 林建志(提告) 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張元誌」向林建志謊稱:可出售GRAMIM86衛星導航等語 113年6月28日14時33分許 5000元 本案台灣企銀帳戶 4 劉興旋(提告) 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林于立」向劉興旋誆稱:可出售充電樁等語 113年6月28日12時39分許 7500元 本案台灣企銀帳戶 5 劉慕賢(提告) 於113年6月27日11時3分許,以臉書帳號「蔡愷」向劉慕賢佯稱:可出售按摩椅等語 113年6月28日14時49分許 9000元 本案台灣企銀帳戶 6 廖珮甄(提告) 於113年06月29日14時52分許,假冒廖珮甄同事ANITA,以LINE向廖珮甄詐稱:要借款6萬元等語 113年6月29日14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台灣企銀帳戶 113年6月29日15時許 1萬元 7 薛大光(提告) 於113年6月28日某時許,以臉書向薛大光佯稱:可出售三星牌手機等語 113年6月28日12時49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台灣企銀帳戶 8 沙宥均(提告) 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以臉書向沙宥均佯稱:可出售二手寵物推車等語 113年6月28日13時47分許 5200元 本案台灣企銀帳戶 9 黃勝義(提告) 於113年6月28日某時許,以臉書向黃勝義詐稱:可出售耳機等語 113年6月28日11時24分許 5000元 本案台灣企銀帳戶 10 王瑞賢(提告) 於113年6月26日某時許,以LINE向王瑞賢誆稱:可為王瑞賢申辦貸款,但需要王瑞賢先支付手續費等語 113年6月28日14時07分許 2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 呂昌育(提告) 於113年6月28日13時許,以臉書向呂昌育謊稱:需要簽署金流服務以驗證帳戶,財可以開通賣場服務等語 113年6月28日14時11分許 1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2 周文政(提告) 於113年6月28日14時21分許,假冒周文政之親戚陳信友,以LINE向周文政詐稱:需要向其借款等語 113年6月28日14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3 丁姮瑄(提告) 於113年6月26日21時許,以LINE向丁姮瑄誆稱:如要先看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 113年6月28日14時18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4 邱正章(提告) 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以LINE向邱正章佯稱:因為邱正章辦理貸款時輸入資料錯誤,需要先匯款保證金才能貸款 113年6月28日14時22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025-02-06

MLDM-113-金訴-331-2025020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寄託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73號 原 告 陳笑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屏東縣萬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進地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屏東縣○○鄉○○○設○號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兩造間屬消費寄託關係 。訴外人李鎬偉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至15日間,侵入原告址 設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之住所,徒手竊取系爭帳戶之存 摺1本及原告之印章1個(下稱分別稱系爭存摺、系爭印章; 合稱系爭存摺及印章)。嗣李鎬偉將系爭存摺及印章交付訴 外人魏伊培,魏伊培於112年5月15日9時30分許,前往址設 屏東縣○○鄉○○路○段00號之萬丹鄉農會總會,於「112年5月1 5日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系爭印 章製作「陳笑」之印文1枚,並偽簽「潘怡双」之署名1枚, 同時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上偽簽「潘怡双」之署 名1枚,並交付訴外人龔琬云即被告之職員行使,以此方式 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李鎬偉又持系爭存摺及 印章於同年112年12月16日15時26分許,至址設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萬丹鄉農會延伸櫃台,於「112年5月16日屏東縣 萬丹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系爭印章製作「陳 笑」之印文2枚,同時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上偽 簽「陳立軍」之署名1枚,並交付訴外人葉南林即被告之職 員行使,以此方式領取現金20萬元。龔琬云、葉南林分別於 前揭時、地均明知魏伊培、李鎬偉非系爭帳戶存款戶本人, 卻於魏伊培、李鎬偉分別偽造「潘怡双」、「陳立軍」身分 領款時,未令2人出示證件以查驗提領人身分即交付系爭帳 戶之存款10萬元、2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與2人,依民 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再者,縱認 龔琬云、葉南林給付系爭帳戶存款30萬元與魏伊培、李鎬偉 已對原告生清償效力,然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銀行 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農業金融 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2條亦規定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 ,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相關紀錄為憑證,並依法辦理確認 客戶身分措施。而本件龔琬云、葉南林縱認僭稱「潘怡双」 、「陳立軍」之魏伊培、李鎬偉係系爭帳戶之代理人,惟現 金提款交易由代理人為之者,金融機構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 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加以記錄,龔琬云、葉南林卻未能即時查驗魏伊培、李鎬偉 真實身分,致魏伊培、李鎬偉冒領得逞,顯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又龔琬云、葉南林係被告之使用人,被告自應負 同一責任。是以,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 不完全給付,被告應負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第590條、第226條第1 項或第227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魏伊培、李鎬偉用以提領系爭款項之系爭存摺及 印章均為真正,被告之承辦人員龔琬云、葉南林據此給付系 爭款項與2人,即屬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而發生清償 之效力。再龔琬云、葉南林除確認系爭存摺及印章均為真正 ,並數度對提領人即魏伊培、李鎬偉為關懷提問,並囑由2 人於取款憑條書寫姓名及取款用途後,方依兩造間之消費寄 託關係給付系爭款項與2人,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㈠原告於屏東縣○○鄉○○○設○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即系 爭帳戶)。  ㈡李鎬偉於112年5月12日至15日間,侵入原告址設屏東縣○○鄉○ ○路00巷0號之住所,徒手竊取系爭帳戶之系爭存摺及印章。 嗣李鎬偉將系爭存摺及印章交付魏伊培,魏伊培於112年5月 15日9時30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段00號之萬丹鄉 農會總會,於「112年5月15日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存摺性存款 取款憑條」上盜蓋系爭印章製作「陳笑」之印文1枚,並偽 簽「潘怡双」之署名1枚,同時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 單」上偽簽「潘怡双」之署名1枚,並交付被告之職員龔琬 云行使,以此方式領取現金10萬元。復李鎬偉又持系爭存摺 及印章於同年112年12月16日15時26分許,至址設屏東縣○○ 鄉○○路000號之萬丹鄉農會延伸櫃台,於「112年5月16日屏 東縣萬丹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系爭印章製作 「陳笑」之印文2枚,同時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 上偽簽「陳立軍」之署名1枚,並交付被告之職員葉南林行 使,以此方式領取現金20萬元。  ㈢原告就㈡之事實,對李鎬偉、魏伊培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0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 0號起訴,嗣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3號、113年度訴字第1 19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魏伊培共同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之職員龔琬云、葉南林向魏伊培、李鎬偉給付 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縱生清償效 力,被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職員龔琬云、 葉南林於魏伊培、李鎬偉偽簽「潘怡双」、「陳立軍」時, 未要求2人出示證件以查驗提領人身分,即交付系爭款項與2 人,是否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㈡如龔琬云、葉南林給付 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與魏伊培、李鎬偉對原告已生清償之 效力,則龔琬云、葉南林未能即時令魏伊培、李鎬偉出示證 件以查驗核對提領人之身分,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職員龔琬云、葉南林於魏伊培、李鎬偉偽簽「潘怡双」 、「陳立軍」時,未要求2人出示證件以查驗提領人身分, 即交付系爭款項與2人,是否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雖非 債權人,惟以為自己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 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之「債權之準占有人」之受領清 償,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 規定,亦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 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 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 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 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帳戶為金融機構乙種活期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業如前述,是兩造間存在消費寄託關係,先予認定。又 依原告於屏東縣萬丹鄉農會開立系爭帳戶時所簽訂之業務往 來申請書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蒐集及利用同意書記載:「 申請人(即存戶)茲聲明與貴會之一切往來,均以存戶立約 印鑑或下列印鑑任憑壹式有效,取款憑證上記載事項,除金 額文字外,其他更改事項,憑該取款憑證使用印鑑中之任壹 顆蓋於更改處即為有效...」等語,而上開同意書上留有原 告之系爭印章所蓋印之印文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前揭同意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是魏伊培、李鎬偉如欲提領 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應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辦理。復查魏伊 培、李鎬偉分別於前揭時間,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 萬丹鄉農會總會、萬丹鄉農會延伸櫃台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堪可採信。基此,魏伊培、 李鎬偉領取系爭款項過程,並未悖於前揭同意書約定之提領 流程。而龔琬云、葉南林透過尚難透過前揭提領相關文件之 外觀辨別魏伊培、李鎬偉是否為冒領或盜領,依一般交易觀 念,足使龔琬云、葉南林認魏伊培、李鎬偉係以為原告之意 思,事實上行使債權,而為原告債權之準占有人。又原告未 能就龔琬云、葉南林知悉魏伊培、李鎬偉係冒領或盜領等情 為舉證。綜合上情,足認龔琬云、葉南林給付系爭款項予魏 伊培、李鎬偉,屬善意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對於原告已生 清償之效力。  ⒊至原告固主張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金融機構不能以特約免除於明知第三人非債權權人情下, 持債權人真正之存摺及印章提領存款,仍對債權人生清償效 力等情,惟觀上開決議內容為:「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 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 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 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 能認為合於民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 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可認上 開決議係針對偽造印章之情形為討論,與本件魏伊培、李鎬 偉係持真正之系爭存摺及印章提領系爭款項有別,另上開決 議與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對第三人持 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 存款,金融機構進而給付存款與第三人是否符合民法第310 條第2款之情形,均係以「金融機關不知第三人係冒領」作 為前提,未當然排除金融機關知悉第三人非存款帳戶開立者 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龔琬云、葉南林未能即時令魏伊培、李鎬偉出示證件以查驗 核對提領人之身分,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須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 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 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 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下稱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 及分類如下:二、第二類:(三)客戶提供之聯絡資料均無 法以合理之方式查證者。次按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下稱洗錢辦法)所稱一定金額係指50萬元(含等值外幣); 農業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相關紀錄憑證。二、確認 客戶身分措施,應依各款規定辦理,洗錢辦法第2條第2款、 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龔琬云、葉南林明知魏伊培、李鎬偉非債權 人,存在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卻未令2人 出示證件以查核提領人之真實身分,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2項、洗錢辦法第12條之規定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稱龔琬 云、葉南林於魏伊培、李鎬偉提領款項時,有依照內部規定 為關懷提問,魏伊培、李鎬偉表示其等為原告之孫子而原告 因病緊急就醫送醫需開刀,須提領必要之醫療費用,依照原 告之年紀等客觀情況,龔琬云、葉南林認已盡合理方式之查 證,無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又魏伊培、 李鎬偉分別提領之款項均未逾50萬元,無洗錢辦法第12條之 適用等語,並提出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為 證(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71、77頁)。查魏伊培、李鎬偉 提領系爭款項時,分別於前開存款憑條臨櫃客戶提問欄客戶 簽名處簽立「潘怡双」、「陳立軍」,處理情形處則分別載 有「醫藥費」、「開刀費用」等情,有前揭取款憑條在卷可 參,足認龔琬云、葉南林已透過要求魏伊培、李鎬偉於客戶 欄位簽名及敘明提領原因,以供日後查核並確認提領者提領 原因是否明顯悖於常情,難認屬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 3款之情形,再本件魏伊培、李鎬偉提領系爭帳戶之金額分 別為10萬元、20萬元,均未逾50萬元,不符合洗錢辦法第12 條適用之前提,又龔琬云、葉南林經上開流程判斷提領者無 明顯不法及重大犯罪嫌疑之情形下,給付系爭款項與魏伊培 、李鎬偉,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與魏伊培、李鎬偉,已對原告 生清償之效力,且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06

PTEV-113-屏簡-573-20250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士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53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士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 鄒士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並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早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 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 上審諸被告鄒士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先前 在飲料店工作,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乃身心健全、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 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傳送簡訊指示其將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 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置於彰化某公園垃圾桶上, 便有款項匯入,其無法控制該人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上開帳 戶,但未因此獲取報酬等語,可見其不知向其收受上開帳戶 之人之真實姓名、職業、聯繫方式等個人基本資訊,亦不知 該人收取上開帳戶之目的及使用方式,且其交付上開帳戶之 方式更嚴重悖離常情事理,是其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卻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個人資 料、職業、聯繫方式及收取上開帳戶之目的、使用方式皆無 所悉,更無法掌握該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如何使用上開帳戶 ,致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上開帳戶後,便能恣意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顯見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已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得以任意利用或交付上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 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 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有遭 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上開帳戶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 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鄒士薰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其所申辦 之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附表所列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各於附表所列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載之 帳戶後,匯款旋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 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 見被告所為確已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 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 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同時提供台新帳 戶及中信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之告訴 人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鄒士薰可預見任意提供 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將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 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 能性而將其所開立之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 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列之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 ,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即已坦承犯行,但未能 與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鄒士薰因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及 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據此,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各匯入被告 鄒士薰所開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即遭提領,然乏證據證 明係被告所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一 劉夢蘭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①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日九時三十七分許 ②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五日十四時十一分許 ①五萬元 ②十萬元 台新帳戶 二 劉俊和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時許 十萬元 台新帳戶 三 汪列忠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①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四日九時三十六分許 ②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六日十二時三十八分許 ③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七日八時五十分許 ④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七日八時五十一分許 ①五萬元 ②十萬元 ③十萬元④十萬元 台新帳戶 四 莊妤嫺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①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九  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 ②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  二日八時四十八分許 ①五萬元 ②四萬元 台新帳戶 五 劉素玲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九時五十三分許 二十萬元 台新帳戶 六 魏嘉互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九時五分許 三萬元 台新帳戶 七 陳宗賢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九時三分許 五萬元 台新帳戶 八 羅湘涵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十時十五分許 五萬元 中信帳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0號   被   告 鄒士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士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 戶內。 二、案經劉夢蘭、劉俊和、汪列忠、莊妤嫺、劉素玲、魏嘉互、 陳宗賢、羅湘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士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帳戶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卡片背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夢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劉夢蘭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劉俊和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汪列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汪列忠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莊妤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莊妤嫺遭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劉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劉素玲遭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魏嘉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魏嘉互遭詐騙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宗賢遭詐騙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羅湘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羅湘涵遭詐騙之事實。 10 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惟就詐騙集團而言,其等 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 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 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 成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 警或掛失止付,足見被告應係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夢蘭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課程 112年09月20日09時37分 5萬元 112年09月25日14時11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2 劉俊和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25日09時00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3 汪列忠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24日09時36分 5萬元 112年09月26日12時38分 10萬元 112年09月27日08時50分 10萬元 112年09月27日08時51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4 莊妤嫺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19日21時20分 5萬元 112年09月22日08時48分 4萬元 台新帳戶 5 劉素玲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21日09時53分 20萬元 台新帳戶 6 魏嘉互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28日09時05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7 陳宗賢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28日09時03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8 羅湘涵 112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19日10時15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2025-02-05

ILDM-113-訴-871-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