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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沅晧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被 告 蘇睿宸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沅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蘇睿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如附表一「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壹指定中原 」(下稱「壹指定中原」)、「發財金2.0」(下稱「發財 金2.0」)、「控」(下稱「控」)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邱雅琪」等成年 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臉書社群平台刊登不實之股票 投資廣告,適戴蘇學樑瀏覽上開廣告後,循線加入「邱雅琪 」為LINE好友,對方並提供投資平台之app供戴蘇學樑下載 ,致戴蘇學樑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下午3時3 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福壽公園內面交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給不詳車手,嗣經戴蘇學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其後,陳沅晧於113年8月17日前1至2週之某日起加入上開組 織;蘇睿宸則於113年8月15日晚間某時許加入上開組織,其 等均知悉其等所參與之上開組織成員間均以社群軟體傳遞訊 息,且陳沅晧負責向他人收取款項,蘇睿宸則負責收水並逐 層轉交上游,均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收取之款項,可能 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 及去向,依其等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 其等所參與之上開組織可能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竟不違背其等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陳沅晧復知悉「百川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百」、「王柏宇」並未同意或 授權其於任何文書上以任何方式彰顯用印或署名,竟仍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無證據證明蘇 睿宸知悉陳沅晧是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戴蘇學樑行使) ,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陳沅晧依「控」 之指示,收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作機,並接收「控」 傳送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QR code檔案,再於附表一所示 時、地先行列印出來,並依「控」之指示,於113年8月15日 晚間在高雄市三民區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刻印好「王柏宇 」之印章後北上,伺機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蘇睿宸則依「 發財金2.0」之指示,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工作機,伺 機再負責收水。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戴蘇學樑約定於113 年8月16日晚間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面交款項76萬 元,戴蘇學樑乃配合警方辦案,與對方約好於該時、地面交 。「控」即指派陳沅晧前往交易,「發財金2.0」並指示蘇 睿宸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之樓梯間等待收受 陳沅晧收取之款項,嗣陳沅晧抵達約定地點與佯裝為戴蘇學 樑之員警見面,陳沅晧先向員警佯稱其為百川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王柏宇,並出示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載有「百川國際」、「陳冠百」、 「王柏宇」偽造印文、「王柏宇」偽造署名之收款收據予員 警而行使之,並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百川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冠百」、「王柏宇」及戴蘇學樑,陳沅晧 隨即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之樓梯間,將收 取之款項交付予蘇睿宸之際,警方即當場逮捕二人並扣得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因此未詐得款項。 二、案經戴蘇學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告訴人戴蘇學樑於警詢之陳述及共犯於警詢之陳述,惟其 等於警詢所述,就被告二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 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均有證據 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以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二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8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告訴 人之警詢證言及共犯之警詢證述),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45216號卷【下稱 偵卷】第10-13頁、第15-18頁、第63-64頁、第66-68頁、第 73-75頁、第79-80頁反面、本院卷第34-35頁、第107頁、第 109-11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 第19-20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8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25-27頁、第29-32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 38-40頁反面)、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聯絡人、帳號資料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1-46頁)在卷可 參,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蘇睿宸供陳: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是以偽造之收據及 工作證行騙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5、106頁),參酌被告 陳沅晧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之前曾見過蘇睿宸1、2次, 沒有直接碰面,蘇睿宸走過來時我有看到,我覺得他可能是 監控車手的人,但我不確定,我不確定蘇睿宸知不知道我向 被害人收款時是使用偽造他人的工作證及偽造百川公司的收 據等語(本院卷第106頁),依被告陳沅晧所述其於本案之 前固曾見過被告蘇睿宸1、2次,但可知二人全程不曾交談, 則被告蘇睿宸當無從與被告陳沅晧閒聊過程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是以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施行詐術,是被告蘇睿宸前揭辯 解並非全然無據,尚堪採信。除此,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蘇睿宸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有持偽造之收 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蘇睿宸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或犯意聯絡,自無 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百萬元,尚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之適用餘地 。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二人於本案起訴前均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被告二人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自均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二人外 ,至少尚有與被告二人聯繫之「壹指定中原」、「發財金2. 0」、「控」,及詐騙告訴人之「邱雅琪」和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且被告二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 人以上之事實,亦均有所認識(本院卷第35頁)。又被告陳 沅晧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交 給被告蘇睿宸,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均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 得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二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陳沅晧交與告訴人之收據,其上雖印有偽造之「百川國 際」及「陳冠百」之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百 川國際」、「陳冠百」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 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 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 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百川國際」、「陳 冠百」印章犯行或「百川國際」、「陳冠百」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傳送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 柏宇之工作證之檔案給被告陳沅晧,再由被告陳沅晧自行列 印出來,並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並行使之, 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陳沅晧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⒌核被告蘇睿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⒍被告二人行為時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之後,應直接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公訴意旨認為 應比較新舊法,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㈣間接正犯、共同正犯:  ⒈被告陳沅晧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王柏宇」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二人與「壹指定中原」、「發財金2.0」、「控」、「邱 雅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陳沅晧偽造「王柏宇」工作證 ,並由被告陳沅晧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  ⒉被告陳沅晧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王柏宇」印章,並持 以蓋印在收款收據上,偽造「王柏宇」印文並偽造「王柏宇 」之署押,且依照「控」傳送之檔案列印出來,而偽造收款 收據上「百川國際」及「陳冠百」之印文,再交付告訴人並 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署押 及偽造私文書罪。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沅晧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蘇睿宸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 遂罪,各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㈥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二人所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 漏未論及被告陳沅晧所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 部分犯行與被告二人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 行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 知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法條(本院卷第108頁),足使被 告及辯護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二人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 遂,衡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 ,其減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審酌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二人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且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詳如下述),均得依本條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僅作為刑法第57 條之科刑審酌之考量因子)。另被告陳沅晧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陳「湯米喬瑟夫」是「高○俊」等語(本院卷第頁) ,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該分局回 覆本院:「本分局未因被告陳沅晧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高 ○俊」或其他正犯、共犯」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13年10月14日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3-95頁),故並無本條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立法之說明,該條之「犯 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實行加重 詐欺之犯行,因未得逞,均無犯罪所得,且其2人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應依本條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惟因告訴人及時發覺受騙 而配合警方逮捕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因此未詐得財物及未能 完成洗錢,暨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表示願意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然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自難僅以 兩造未成立調解,遽認被告二人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 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陳沅晧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蘇睿宸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陳沅晧預備或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本案詐欺集 團交付陳沅晧之工作機,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 具,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陳沅晧應徵本案工作 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物,係本案詐欺集團交給被告蘇睿宸使用之工作機,附表三 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蘇睿宸應徵本案工作時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 院卷第103-10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 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 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王柏宇」印章屬偽造之印章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業經被告陳沅晧向告訴人 收款時,交付予偽裝成告訴人之員警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 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 告沒收。然上開收據上偽造之「百川國際」、「陳冠百」、 「王柏宇」印文各1枚及「王柏宇」之署押1枚,既屬偽造之 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⒊本案既未扣得「百川國際」、「陳冠百」之印章,亦乏其他 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被告二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未遂,尚 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本條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二人均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 院卷第35-36頁),參酌實務上詐欺集團關於車手、收水獲 得報酬之方式,大抵為將收得款項全數上繳上游成員後再分 報酬,或者先行扣除自身報酬後再繳回上游成員,而被告二 人本次犯行既尚未收得款項,則被告二人辯稱本案尚未取得 報酬等語,實堪採信,本案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二人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犯 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附表二編號6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分屬被告二人所有 ,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二人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03-14頁 ),且無證據證明是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3年8月16日晚間5時許前不久,先行在便利超商列印出來,再持先前偽刻之「王柏宇」印章蓋印在右列收據上 收據 公司印章欄 偽造「百川國際」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45216號卷第38頁反面 董事長欄 偽造「陳冠百」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王柏宇」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附表二(陳沅晧身上扣得):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空白收據2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工作證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陳沅晧之工作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Iphon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陳沅晧應徵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時所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 偽造之「王柏宇」印章1顆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6 現金新臺幣4,0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三(蘇睿宸身上扣得):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蘇睿宸之工作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Iphone8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蘇睿宸應徵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時,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現金新臺幣2,0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4-11-12

PCDM-113-金訴-1781-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44號 原 告 楊博光 上列原告因被告李晏丞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 8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萬5,450 元,並提出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資 料(含現金提領、交付之日期、交付之對象、匯款日期及匯入帳 號),及被告有參與之相關證據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 1項所明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 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 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 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是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3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另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5頁)。原告雖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主張被告加入飛機軟體暱稱「鍋包肉 」及其他至少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鍋包肉詐欺集團),鍋包肉詐欺集團於112年11 月起,以假投資為由,詐騙原告,使原告陸續交付新臺幣( 下同)550萬元,嗣原告與警方配合佯裝再次交付投資款150 萬元,警方於113年1月23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成 功八街之原告住處及附近,當場逮捕取款車手及監控車手人 員李晏丞(即本件被告),並依此請求被告賠償550萬元等語 。惟細繹另案刑事判決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1月起受鍋包肉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112年12月20日起陸續交付550萬元, 被告於113年1月23日某時始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負責監控取 款車手之工作,亦即另案刑事判決書及起訴書均僅論及被告 於113年1月23日17時40分許監控車手取款時為警逮捕等事實 ,原告於該日之「前」受詐騙550萬元部分,並不在另案刑 事訴訟程序起訴範圍或刑事訴訟認定犯罪之範圍內(見本院 卷第15頁即事實及理由二、第1至3行,本院卷第19頁即犯罪 事實欄一、第2行、第10行至第15行之記載),是以,原告 因詐騙受有550萬元損害,與另案刑事訴訟認定被告於113年 1月23日17時40分許前往原告住處附近,監控車手收取150萬 元時為警逮捕而未遂之犯罪事實顯非同一,而屬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損害以外之事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將被告移送民 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據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5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並提出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遭鍋包肉詐欺集團 詐騙550萬元之資料(含現金提領、交付之日期、交付之對 象、匯款日期及匯入帳號),及被告有參與之相關證據資料 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550萬元之事 實未經刑事偵查起訴或裁判,本院依原告提出現有證據資料 難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之情形,原告依法起訴自應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12

TNDV-113-訴-1844-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東澄 曾奕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東澄、曾奕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7月。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至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東澄、曾奕勳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草莓果醬」、「 張晉文」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游東澄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曾奕勳則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監控手」 工作,其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游 東澄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 5日某時,向張雅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惟因張雅芳於 斯時已察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相約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統一超商麗寶門市面交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後,由游東澄依「草莓果醬」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張雅芳出 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游東吳」名義之工作證,表 示其為「游東吳」並向張雅芳收取上開款項,嗣張雅芳交付 50萬元餌鈔與游東澄後,再由游東澄向張雅芳出示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其上蓋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欽源」印文各1枚)及「保密協議書」(其上蓋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欽源」印文各1枚),並交付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玉杉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欽源」印文、收款戳章印 文,及游東澄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游東吳」印 章蓋用偽造內容為「游東吳」之印文、游東澄偽簽之「游東 吳」署押各1枚)1紙與張雅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雅 芳及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曾奕勳則依「草莓果醬」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超商外監控游東 澄向張雅芳取款之過程。嗣游東澄、曾奕勳經警以現行犯逮 捕,其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游東澄、曾奕勳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雅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  ㈣員警職務報告。  ㈤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東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曾奕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游東吳」印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款戳章 印文、代表人「陳欽源」印文,及被告游東澄偽造「游東吳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 游東澄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 保密協議書」及收據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被害人而行使之 ,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 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游東澄、曾奕勳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游東澄所為亦涉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游東澄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字 卷第34、108、117頁),無礙於被告游東澄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游東澄、曾奕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 ;被告游東澄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 被害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游東澄、 曾奕勳上開犯行,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⑴查被告游東澄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105頁、金訴字卷第34 至35、109至110、118、122頁),而被告游東澄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實際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且被 告游東澄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我一毛都沒有拿到就被抓 了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5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游東澄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又檢察 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游東澄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見偵卷第105頁),致被告游東澄無從於偵查中坦承 此部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 應歸責於被告游東澄,爰認定被告游東澄在偵審中均有自白 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游東澄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 ,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爰將被告游東澄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⑵至被告曾奕勳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是被告曾奕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東澄、曾奕勳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被 害人之金錢未遂,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足見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 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游東澄、曾奕勳在本案詐欺集團 中擔任之角色均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 務之核心成員,而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款項或監控車手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游東澄、曾 奕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之素行(見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職業(見金訴字卷第123至124頁)、犯後均坦承犯行 ,被告游東澄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且其等均有調 解意願,嗣因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見 本院刑事報到明細,金訴字卷第101頁),惟被害人已向本 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游東澄、曾奕勳並給予其等自新或緩刑 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訴字卷第12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游東澄、曾奕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等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有調解 意願,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其等並給予自新或緩刑之機會 等語,顯見其等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㈥又為使被告游東澄、曾奕勳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 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被告游東澄、曾奕勳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倘被告游東澄、曾奕勳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之「游東吳」工作證1張、「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 保密協議書」各2份、收據1張、「游東吳」印章、印泥各1 個、IPHONE SE手機1支及無線藍芽耳機1副,均為被告游東 澄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游東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見金訴字卷第120至12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⒉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為被告曾奕勳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曾奕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12 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保密協議書」各2份及 收據1張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 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部分:   扣案之餌鈔100萬元為被害人配合員警交付與被告游東澄所 用之物,非屬被告游東澄或曾奕勳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至 扣案之悠遊卡1張、IPHONE 13 PRO手機1支及現金1,700元、 1萬1,000元,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游東澄或曾奕勳本案 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游東澄、曾奕勳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等為本案犯行 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5、39頁),且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等為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餌鈔 100萬元 2 「游東吳」工作證 1張 3 「玉杉資本買賣同意書」、「保密協議書」 各2份 4 收據 1張 5 悠遊卡 1張 6 無線藍芽耳機 1副 7 「游東吳」印章 1個 8 印泥 1個 9 IPHONE SE手機 1支 10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11 IPHONE X手機 1支 12 現金 1,700元 13 現金 1萬1,000元

2024-11-11

PCDM-113-金訴-1806-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綸 林封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綸、林封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洪偉綸處有期 徒刑陸月;林封儀處有期徒刑肆月。 洪偉綸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偉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物均沒收;林封儀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洪偉綸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林封儀於113年7月27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物競天擇(祥 )」、「趙紅兵台灣通道」、「Qoo綠茶」、「02外務專員」、 「190」、「黃靜雯」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洪偉綸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林封儀則擔任監控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之不詳成員前於113年6月間透過LINE暱稱「黃靜雯」聯繫洪聖豪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洪聖豪,致洪聖豪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洪聖豪察 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再交 付投資款項1,000,000元。洪偉綸、林封儀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Qoo綠茶」、「190」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洪偉綸先於113年7月30日上午8時許至超商列印偽 造之「Trade Republic Bank Gmb」工作證、蓋有「Trade Repub lic Bank Gmb」印文之保密協議書、收據後,於113年7月30日上 午11時2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出示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保密協議書及收據,欲向洪聖豪收取投資款項,林 封儀則依「190」之指示負責在一旁監控把風,擬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洪偉綸、林封儀經埋伏在側之警 方當場逮捕而未詐得該等款項及成功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偉綸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 第244頁、本院卷第89頁、第100頁)。  ㈡被告林封儀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偵卷第167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89頁、第10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洪聖豪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33至45頁)。  ㈣被告洪聖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 1至93頁)。  ㈤被告洪偉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 5至87頁)。  ㈥被告林封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 9頁)。  ㈦113年7月30日現場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81至83頁)。   ㈧扣案被告洪偉綸之黑色三星手機1支、被告林封儀之水藍色三 星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67頁)。  ㈨扣案工作證2張、收據1張、保密協議書1張(見本院卷第67頁 、第69頁)。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想 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資以判斷有利行為人 與否(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 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 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 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 。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 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 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更 。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詐欺犯罪,依同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此修正之 減輕規定得適用於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為修正前所無。 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依修正前之法律,被告洪偉綸、林 封儀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修正後之法律,則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亦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均詳 後述)。但被告林封儀得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必減規定,與未遂犯得減規定遞減輕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6年11月,較修正前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7年為輕,自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林 封儀。而洪偉綸並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必減規定之適用,修正前後處斷刑範圍均為相同,然 依修正前之法律,就其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得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而於其量 刑上得為有利之考量,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即未較有利於洪 偉綸,就洪偉綸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㈡「物競天擇(祥)」、「趙紅兵台灣通道」、「Qoo綠茶」、 「02外務專員」、「190」、「黃靜雯」等成年人所組成者 ,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洪偉綸、林封儀參與該組織受 其指揮,洪偉綸對告訴人實行犯罪事實欄所載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收據,以向告訴人收受詐欺款項之犯行、林封儀則實 行為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洪偉綸上開收款過程之犯行,即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林 封儀雖前另因於113年3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冠頭」即「黃冠瑜(音)」、暱稱「喬達」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向該案告訴人蔡銘淵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收款,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00 號判決認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現移列為 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並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下稱臺中前案)。然該案中 林封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暱稱與本案詐欺集團全然不同, 且被告於該案遭查獲、偵查起訴判刑後,再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係於臺中前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終了後,另起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而為參與犯行,此與臺中前案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並非同一犯行,自不在該案起訴、判決之範圍內,附此敘 明。  ㈢被告洪偉綸所出示之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服務之 證書;其所提示之蓋有「Trade Republic Bank Gmb」印文 之保密協議書、收據,則為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被 告洪偉綸出示該等工作證,並提示該等保密協議書及收據之 行為,分別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㈣被告洪偉綸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在其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之計畫中,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現緊密相連,於被告洪偉綸出面 取款時即為該罪之著手,僅因告訴人與警察合作誘捕偵查, 不能生詐欺取財之結果,而為未遂。  ㈤「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偉綸供稱:暱稱「趙紅 兵臺灣通道」之人指示我去收錢,說我收完錢之後會有車子 來接我等語(見偵卷第244至245頁)。可見依照被告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洪偉綸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洪偉綸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 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 無關連之洪偉綸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 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 ,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誘 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 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 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應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㈥是核被告林封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 洪偉綸所為,則係犯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Trade Republic Bank Gmb」印文2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 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 物競天擇(祥)」、「趙紅兵台灣通道」、「Qoo綠茶」、 「02外務專員」、「190」、「黃靜雯」等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洪偉綸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未遂罪;被告林封儀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未遂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公訴人雖未就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起訴,但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上開罪嫌(見本院卷第88 頁、第93至94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但未生結果,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 因未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⒊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 。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所謂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 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 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同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封儀於偵查(見偵卷第167 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89頁、第10 0頁)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且其本案詐欺犯罪為未遂 ,復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亦 無證據證明其有何所得,被告林封儀自毋須繳交犯罪所得 ,即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輕規定。另被告林封儀於 偵查中雖未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但此係因檢察官偵查 中並未告知該項罪名,而被告林封儀所自白之上開事實, 亦足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被告就上開詐欺未 遂及洗錢未遂部分承認犯罪而為自白之陳述,亦應認為其 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經自白。是就被告林封儀部分,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至被告林封儀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洪偉綸於偵查 (見偵卷第244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89頁、第1 00頁)均自白洗錢犯行;又其偵查中所自白之犯罪事實, 亦足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應認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已 經自白。則被告洪偉綸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部分,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於量刑時應予考量。另被告洪偉綸 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即交通費5,800元,業經其於本院訊 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8頁),此為其犯罪所得財物 ,此部分財物未據被告洪偉綸自動繳交,自無從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並推由被 告洪偉綸出示偽造工作證、保密協議書存款憑條,向告訴 人騙取投資款;被告林封儀則在旁監控被告洪偉綸收款過 程之所用手段。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告訴人損失1,000,000元,另使 國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 秩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被告本案犯罪雖未終局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仍主動 表達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對 其為給付之犯罪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05 頁)(至於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等節,業於適用減輕事由時 予以評價,為避免重複評價,此處不再審酌);與告訴人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   ⒋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洪偉綸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被告林 封儀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前科。   ⒌被告洪偉綸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 養父親,擔任航空地勤,並兼職為羊奶外送員之生活狀況 ;被告林封儀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需與 母親一起照顧祖母,工作為製造工地鐵皮屋浪板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01頁)及前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符合 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洪偉綸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迄今未滿5年;被告林封儀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則其等均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 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均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洪偉綸受領之交通費5,800元,為 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被告洪偉綸所有之犯罪所得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 手機(含其內用以連接網路之Sim卡),分別為被告2人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有被告以該等手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群組及對話紀錄之擷圖可查(見偵卷第85至89頁)。至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物及編號4所示標示「Trade Republic Bank Gmb」之工作證,亦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洪 偉綸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則上開物品均為供被 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編號3所示保密協議書上 「Trade Republic Bank Gmb」印文各1枚雖均為偽造之印文 ,但既已隨同該收據及保密協議書一併沒收,爰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洪偉綸供稱附表編號4 所示標示「格林證券」之工作證為備用的(見本院卷第100 頁),則該工作證屬犯罪預備之物,且該工作證為被告洪偉 綸至統一超商列印,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自 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僅在排除刑法第38條 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需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方得沒收之要件 ,並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之適用。被告洪偉綸用於製作工 作證如偵卷第87頁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照片中之文具包, 雖未扣案。然被告洪偉綸供稱該等文具包已經丟棄(見本院 卷第101頁)。考量該等未扣案之文具物品價值不高,隨處 可以購得,沒收該等物品對於防止犯罪效果有限,與開啟追 徵程序所生之勞費不成比例,是應認沒收該等未扣案之文具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Samsung手機 洪偉綸 1支 偵卷第59頁、 第259頁 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收據 洪偉綸 1張 偵卷第59頁、第277頁、第255頁 含其上「Trade Republic Bank Gmb」印文1枚 3 保密協議書 洪偉綸 1張 偵卷第59頁、第82頁照片編號04、第255頁 含其上「Trade Republic Bank Gmb」印文1枚 4 工作證 洪偉綸 2張 偵卷第59頁、第275頁、第255頁 1張上標示「格林證券」、1張上標示「Trade Republic Bank Gmb」 5 Samsung手機 林封儀 1支 偵卷第73頁、第263頁 水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SLDM-113-訴-815-202411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錡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景新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79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景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蔡明錡、黃景新」後應補充「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同欄一、第5行所載「本案詐欺集團」後應補充「(與被 告黃景新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8號案件 參與之犯罪組織不同)」;同欄一、第8、9行所載「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蔡明錡、黃景新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2項並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二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又被告二人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二人與「忍者哈特利」、「綺夢」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犯各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五)被告二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被告蔡明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 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蔡明錡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審均自白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上開減 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 輕其刑。 (七)被告蔡明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蔡明錡,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蔡明錡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被告蔡明錡就本案想像競合之輕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 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八)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反而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監控車手,並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幸經告訴人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未蒙受高額損失。另考量被告蔡明錡犯後於偵審時均自白 犯行(含對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自白,符合前述減刑規定)、被告黃 景新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已因本案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暨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蔡 明錡有賭博前科、被告黃景新則有公共危險前科、曾因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判罪科刑(本院卷第111-119頁),以及被告蔡 明錡有輕度身心障礙、高職肄業、職業為拆除裝潢工人、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需扶養皆有身心障礙之父母 親(偵卷第53、103-110頁,本院卷第103頁)、被告黃景新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和2 個弟弟(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在被告蔡明錡處扣得附表編 號1、3至9所示之物,在被告黃景新處扣得附表編號11所示 之物,各為被告二人所有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或供犯罪預備之 用(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98頁),且有附表編號1、11手機( 編號11手機型號應為IPHONE SE)及其內對話紀錄可參(偵卷 第48、50、51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之 文件既已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再予沒收。 (二)至附表編號2、12所示之物,因被告蔡明錡、黃景新均否認 與本案有關(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78、98頁),且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仕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0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0 現金新臺幣1萬8,293元 0 現儲憑證收據共14張,其中1張已使用 有偽造「紅榮投資」印文3枚、偽造「陳明翔」印文3枚、偽造「陳明翔」署名共2枚 0 財政部入庫回單2張 0 紅榮投資識別證(陳明翔)1張 0 立恒投資識別證(陳明翔)1張 0 印鑑章(明麗投資)1個 0 印鑑章(陳明翔)1個 0 印鑑章(吳雨芳)1個 00 iPhone 12手機1支 00 iPhone SE手機1支 00 現金新臺幣2,771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79號   被   告 蔡明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景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華西53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律灋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錡、黃景新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忍者哈特利」、「綺夢」等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明錡擔任「面交車手」,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黃景新則擔任「監控車手」,負責 監控面交車手與被害人取款過程。蔡明錡、黃景新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 年11月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暮雲」、「紅榮官方 客服帳號」等名義向宋智縈佯稱可至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紅榮公司)官方網站(網址:http://app.xhihgs.co m)投資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宋智縈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款 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此部分事實非本件起訴範 圍)。嗣宋智縈得悉其遭詐騙後,遂與警方配合查緝,而與 「暮雲」、「紅榮官方客服帳號」等人相約於113年3月24日 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面交款項。 蔡明錡、黃景新旋依「忍者哈特利」、「綺夢」等人之指示 ,於113年3月24日14時55分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由蔡明錡 向宋智縈出示事先偽造之紅榮公司工作證,佯裝為紅榮公司 之經辦人員「陳明翔」,並交付蓋有偽造之「紅榮投資」印 文、「陳明翔」印文、「陳明翔」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 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黃景新則在超商外負責監控 收款過程,經宋智縈交付警方預備之新臺幣(下同)118萬7 ,065元(假鈔)予蔡明錡後,一旁埋伏之員警旋即上前逮捕 蔡明錡及黃景新,其等犯罪計畫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宋智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明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其於113年3月初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忍者哈特利」之國中學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集團負責收款,一趟報酬約1,000至2,000元,已經聽從指示收取至少3次款項,迄今至少賺取4,000元報酬。 ⑵坦承其於113年3月24日14時55分許依照「忍者哈特利」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城運門市,持其事先印製之紅榮公司姓名「陳明翔」之工作證,向告訴人宋智縈收取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後,旋遭警方逮捕等事實。 0 被告黃景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忍者哈特利」、「綺夢」等人之指示前往上開時、地,負責觀看業務、客戶收錢狀況,確認是否有奇怪的人在旁,並隨時拍照回報等事實,然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欺云云。 0 告訴人宋智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前於112年11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已轉帳或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後察覺遭詐騙後,與警方配合查緝,再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0 告訴人提供其與「暮雲」、「紅榮官方客服帳號」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經過。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12章、扣案物品照片6張、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679365號鑑定書 ⑴證明被告2人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揮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取款、監控交易,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⑵觀諸被告黃景新扣案手機內(即附表編號11)與上游間群組內對話紀錄,可見上游成員提及「攻擊狀況」、「盯好」、「旁邊有沒有其他怪怪的人」「攻擊」等字眼,顯然與一般正當工作有異。 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44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黃景新前於111年12月間加入另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更改提款卡密碼之工作(俗稱洗車手)而遭起訴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 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告訴人前於112年11月起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行 騙而交付財物,復與警方配合,再度與「暮雲」、「紅榮官 方客服帳號」聯繫,並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嗣 經被告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完成交易,足認其等 原即具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經被告2人到場取款、監控之際 ,而為警逮捕,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已著手實行詐欺及洗錢行 為,僅因取款過程經員警查獲而未遂。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係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 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 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既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 ,惟尚未得手前述款項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9、編號11之物,均為被告蔡 明錡、黃景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承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獲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0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蔡明錡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內有與上游聯繫對話紀錄 0 現金(新臺幣) 1萬8,293元 蔡明錡 0 現儲憑證收據 14張 蔡明錡 1張已使用(即本案收據) 0 財政部入庫回單 2張 蔡明錡 0 紅榮投資識別證(陳明翔) 1張 蔡明錡 0 立恒投資識別證(陳明翔) 1張 蔡明錡 0 印鑑章(明麗投資) 1個 蔡明錡 0 印鑑章(陳明翔) 1個 蔡明錡 0 印鑑章(吳雨芳) 1個 蔡明錡 00 iPhone 12手機 1支 黃景新 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 iPhone SE手機 1支 黃景新 內有與上游聯繫對話紀錄 00 現金(新臺幣) 2,771元 黃景新

2024-11-08

PCDM-113-金訴-1683-20241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俊任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68 號,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813號、第131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丙○○附表三編號2、3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二、丙○○犯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三編號1 之宣告刑部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000 年0 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OI 資 產副理」、「空海」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成 員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透過提領、轉帳等製造金流斷 點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該詐欺集 團另招募蘇心柔(涉嫌加重詐欺、洗錢未遂部分,業經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高渼蕙(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 據上訴而告確定)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亦均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分別將其等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 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均分擔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及 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如附 表一「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入各筆款項至指定帳戶而詐欺既遂後:  ㈠蘇心柔依指示於111 年6 月6 日13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華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贓款,惟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經報警逮捕蘇 心柔而洗錢未遂。  ㈡高渼蕙依指示於同日14時22分許,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贓款中之新臺幣(下同)20萬5,000元轉匯至楊思婷(涉嫌 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 訴)之金融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既遂。  ㈢蘇心柔為警逮捕後,配合警方溯源,於同日14時35分許,循 線查獲並逮捕在旁監控之丙○○,當場扣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 丙○○使用之附表二編號3 所示工作手機後,警方見「KOI 資 產副理」及「空海」仍繼續指揮丙○○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高雄大湖郵局(下稱大湖郵局)監控高渼蕙,遂 偕同丙○○前往大湖郵局埋伏。俟高渼蕙於同日15時25分許, 抵達大湖郵局提領附表一編號2 所示剩餘贓款及編號3 示贓 款時,經警當場逮捕而洗錢未遂,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及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未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即前揭事實一㈠)部分提起上訴; 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則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4、85、116、117、175頁),且原 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逕以舊法(輕法)對被告論處,但 經本院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詳後「參、一 」所述,且附表三編號1 部分與事實一㈡、㈢部分為相同情形 ,應為相同之法律適用),而顯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 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即前揭事實一㈠) 部分,雖基於事實經過敘述之完整性而併與記載,但僅就其 宣告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㈡至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即前揭事實一㈡、㈢部分),檢察 官已提起全部上訴(本院卷第85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併 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即前揭事實一㈡、㈢部分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一㈡、㈢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一㈡、㈢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88頁),核與同案被告蘇心柔於警詢中 、同案被告高渼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均相符 (警一卷第42、43、46、47頁;偵一卷35至38、195至197頁 ;警二卷第6 至8 頁;原審金訴卷第129、159、168頁),並 有如附表一編號2、3「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堪 採信。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細緻,分別有收購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 網路流機房人員、監控車手人員、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 員、收水人員(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 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雖各共同 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 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監控車手、提 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或收受贓款以上繳詐欺集團,而從中 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成員間 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 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 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利,即應就 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查本案詐欺犯 行,除被告、同案被告高渼蕙外,另有暱稱「KOI資產副理 」、「空海」等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其中,彼此相互協助分工 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足見詐欺共犯已達三人以上,自屬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應就各詐欺成員之分擔行為共 負全責。 三、一般詐欺集團規劃之取款方式,係由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 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 失時機,在此共同詐欺之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 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 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如嗣後該犯罪所得已經藉由包含 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 罰,自應該當於洗錢既遂罪;反之,如嗣後因犯罪所得遭圈 存而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 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係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人 員,負責依詐欺集團之指示監控高渼蕙提領、轉交詐欺贓款 ,暨收受贓款上繳詐欺集團等工作。參以被告係於111 年6 月6 日14時35分許遭警方逮捕,有「丙○○遭逮捕並搜索畫面 」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人通知書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45至147頁、第231頁),則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遭警逮捕前,就詐欺集團成員及高渼 蕙等人所實行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成立共同正犯。是以,被告於遭逮捕前,就事實 一㈡部分,高渼蕙已於同日14時22分許,從告訴人丁○○遭詐 騙之30萬元贓款中,轉匯20萬5,000元至楊思婷之帳戶內, 而完成移轉犯罪所得之行為,應成立洗錢既遂犯行;至事實 一㈢部分,告訴人乙○○於同日14時16分許,匯款42萬元至高 渼蕙之郵局帳戶,經高渼蕙於同日15時25分許,前往大湖郵 局領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因詐欺集團於詐騙告訴人 乙○○並指示其將款項匯入高渼蕙之郵局帳戶時,已然著手實 行洗錢犯行,而斯時被告尚未遭逮捕,堪認其就此部分之洗 錢犯行,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成立洗錢未遂犯 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一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 一般洗錢既遂犯行,暨事實一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 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仍在其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範圍內,則其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 及洗錢未遂之犯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 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 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 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 自113 年8 月2 日施行。而被告本案數犯行,而被告於偵訊 中並未自白犯罪(偵一卷第29頁),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 用,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即無 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差 異。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 月2 日施行。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偵一卷第29 頁),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原審卷第168頁、 本院卷第188頁),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含既遂及未遂 )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1.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被告行為時即107 年11月9 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 即112 年6 月16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第二次修正後即113 年8 月2 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 或新法)。則被告於偵查未自白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被告,僅能適用行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於 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  ㈣綜上,就本案具體情況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 ,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罪),並無差異;至被告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雖有上述修正,但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無論適用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認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 防制法(量刑時可併衡酌輕罪即洗錢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 告最為有利,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從而,綜合被 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含既遂及未遂)之罪刑有 關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予以比較, 被告就事實一㈡、㈢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  ㈤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 布而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 涉,是自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指明之。   二、事實一㈡、㈢部分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分別與高渼蕙及暱稱「KOI資產副理」、「 空海」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其所犯事實一㈡、㈢之2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而 詐得財物,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有所區隔,犯罪 行為亦各自獨立,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肆、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者,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二、查被告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工作,然其 在為警逮捕後,積極配合警方查獲高渼蕙,使告訴人丁○○之 部分遭騙款項及告訴人乙○○之遭騙款項,在未及轉交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前即為警查扣,而有助於避免損害結果之擴大, 堪認被告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犯後態度亦佳,本院 因認縱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科以最低度刑, 均猶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俱予酌量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均符 合107 年11月9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 減刑規定,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 符合未遂得減輕規定,但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輕罪減輕事由 ,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說明。   伍、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一㈡、㈢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罪證明確,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判決因被告係在111 年6 月6 日14時35分許為警查 獲後,配合員警於同日15時許查獲高渼蕙,而認定被告對高 渼蕙之洗錢既遂、未遂行為,均已無犯意聯絡,即不應分別 論以洗錢既遂、未遂罪。然在被告為警查獲前,詐欺集團成 員及高渼蕙就事實一㈡之部分贓款,已經著手洗錢並轉匯至 楊思婷之帳戶內;就事實一㈢之贓款,已經著手洗錢而不遂 ,自應分別論以洗錢既遂及未遂罪,故原判決認此部分不成 立洗錢既遂、未遂罪,即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監控提款 車手及收水工作,負責收受、轉交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行為偏差而足以助長詐欺犯罪 歪風,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 性之信賴感;又告訴人丁○○及乙○○之遭騙款項分別為30萬元 及42萬元,金額非少;且告訴人丁○○遭騙款項中之20萬5,00 0元,已由高渼蕙轉匯至楊思婷之帳戶,增加檢警查緝及告 訴人丁○○追償之難度;又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及幫助詐欺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 行並非良好,卻不思改過遷善而再犯本罪,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尚能坦承犯行,並就犯罪事實一㈡ 、㈢所犯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部分均符合107 年11月9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及就犯 罪事實一㈢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未遂減輕規定,且 其於為警逮捕後,積極配合警方查獲高渼蕙,使告訴人丁○○ 之部分遭騙款項及告訴人乙○○之遭騙款項,均得以即時為警 查扣,避免損害結果之擴大。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告訴人 丁○○成立和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丁○○20萬5,000元,自113 年7月25日起按月償還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後1 期1 萬5,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目前已給付2 期和解金,本院卷第197、199頁),足見犯 後態度尚佳;復參酌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經獲 得任何報酬;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 業、家中尚有父母及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為中低收入戶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㈡、㈢之犯行,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   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 XR 手機1 支(含門號SIM卡1枚),而被告於原審坦承該支手機係 詐欺集團所交付,用以聯繫監控提款車手及收水事宜之工作 機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47頁),堪認上開手機(含門號SIM卡1 枚)為詐欺集團所有而交付被告實際支配管領以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 表三編號2、3「本院主文」欄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 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分別有同編號「備註欄」所示事 由,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三編號1 之宣告刑部分,此部分僅就量 刑上訴):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 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 可指。  ㈡原審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所為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監控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且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上繳上手,足見其法 紀觀念偏差,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 為實屬可議;惟幸因警方即時查獲,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贓款即時圈存並返還告訴人甲○○,並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 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遭受 損失之程度;且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 暨如前所述之前科素行、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  ㈢原審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 端,偏重失衡(甚至偏輕,但本案僅被告上訴,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適用)之情形。又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但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實質不同 ,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後,可量處之處 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故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已係最低刑度,經核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此部 分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 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等要件。而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 ,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 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 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 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 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尚難認有刑 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參照)。  ㈡被告雖請求就如附表三編號1、2、3之宣告刑併予諭知緩刑等 語。惟查,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利用人頭帳戶實行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 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 騙宣導,詐欺犯行危害社會甚鉅,然被告卻仍為一己私利而 不惜以身試法,且事後於偵查中猶矢口否認犯行,遲至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無端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另 審酌被告係擔任監控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在詐欺集團中 之角色地位顯然高於蘇心柔及高渼蕙等提款車手。復參酌被 告前於103年間即曾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因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39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變本加厲再為本次犯行,併 斟酌被告現另涉犯竊盜、妨害性自主等罪分別於偵查及法院 審理中(未判決確定前仍推定無罪,但被告未慎行),本院 基於上述理由及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尚難認本案 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參酌上 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 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 ,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相關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帳戶所有人/提領車手 提領/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甲○○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10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黃中宏之母甲○○佯稱為其外甥,要求加入LINE帳號,嗣於111年6月6日佯稱: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黃中宏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6日11時29分許匯款48萬元(已圈存返還甲○○)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泰帳戶) 蘇心柔 詐欺集團指示蘇心柔於111年6月6日13時許,欲臨櫃提領46萬元,惟因臨櫃領錢時經警方查獲,未能成功領款(已圈存返還甲○○)。 略(此部分僅量刑上訴) 2 丁○○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撥打電話給丁○○,佯稱為其外甥,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6日13時2分許,匯款3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高渼蕙 ①111年6月6日14時22分,轉匯20萬5,000元至楊思婷中信帳戶內 1、丁○○於111年8月6日警詢中之指述(偵一卷第167至171頁) 2、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75至177頁)  3、丁○○提出之郵局匯款交易憑條1張(偵一卷第179頁) 4、丁○○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83頁) 5、高渼惠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89至93頁)  3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16時58分,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其外甥,要求加入LINE帳號,嗣後向乙○○佯稱: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6月6日14時16分許,匯款42萬元 ②111年6月6日15時25分,提領51萬5,000元(已遭員警扣押) 1、乙○○於111年6月11日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23、24頁) 2、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5至27頁) 3、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9至35頁)  4、乙○○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警二卷第37頁)  5、乙○○提出之詐騙集團來電紀錄1張(警二卷第39頁) 6、乙○○與自稱外甥之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警二卷第39至43頁) 7、乙○○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3頁)  8、高渼惠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89至93頁)  附表二:扣押物品目錄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略 蘇心柔 此部分僅量刑上訴 2 略 蘇心柔 此部分僅量刑上訴 3 IPhone XR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丙○○ 宣告沒收 4 IPhone 13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丙○○ 與被告犯罪無關,毋庸宣告沒收 5 現金新臺幣貳仟零拾元 丙○○ 與被告犯罪無關,毋庸宣告沒收 6 中華郵政存摺壹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高渼蕙 非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 7 OPPO手機壹支(IMEI: 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高渼蕙 非被告所有,不在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8 現金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 高渼蕙 已在高渼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不在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附表三: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上訴駁回。 2 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判決關於丙○○附表三編號2 部分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3 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判決關於丙○○附表三編號3部分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2024-11-01

KSHM-113-金上訴-287-20241101-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敬崴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許博彥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44、2059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敬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許博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周 敬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許博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仟伍佰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敬崴(原名周業建)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ior」、「張文慧」之人及其 等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除負責 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外,並擔任教導指示該等受招募 成員工作細節,以利其等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監 控車手取款之監控手、收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人員 等工作。嗣周敬崴自112年10月下旬起,先陸續告知王慶紘 、蘇彥禹、陳威佑、賴冠瑋及許博彥等5人(下稱王慶紘等5 人。賴冠瑋另經本院通緝;王慶紘、蘇彥禹、陳威佑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車 手與收水人員之工作機會,再依「Dior」指示,取得行動電 話及SIM卡作為工作機使用,而王慶紘等5人即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許博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並於112年11 月14日,受周敬崴之指示,先至周敬崴所經營之「双木茶行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集合,復由周敬崴指 示蘇彥禹駕駛車輛,搭載其與王慶紘共同前往歐悅汽車旅館 (址設新北市林口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其 餘陳威佑、賴冠瑋及許博彥等人亦各自先後抵達歐悅汽車旅 館,由蘇彥禹登記住宿後,周敬崴隨即在汽車旅館房間內, 教導指示王慶紘等5人關於擔任車手須出示工作證與交付收 據以取信被害人、收水須協助監控取款過程有無遭他人查緝 可能、車手取款完畢後與收水人員收交款項時應留意至隱密 地點以免啟人疑竇或遭警方查獲等工作細節與注意事項,並 當場發放SIM卡及工作機予王慶紘等5人,要求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Telegram群組,作為後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賴冠瑋並受分配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許博彥則 負責擔任監控車手取款及向車手取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之收水人員工作。 二、另一方面,詐欺集團成員「張文慧」自112年9月28日起,即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劉懷賢,佯稱:可加入 「良益 投資」群組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懷賢陷於錯誤, 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該等車手取 款行為,尚乏事證與周敬崴、許博彥有關)。嗣①周敬崴、 許博彥即與賴冠瑋、「Dior」、「張文慧」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1日 ,由「張文慧」再度要求劉懷賢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 )90萬元,劉懷賢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之。「Dior」遂 指示賴冠瑋至便利商店接收由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而列印 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並持先前委由不知情之某刻 印業者偽刻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印章,在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內蓋用「張致祥」、「良益投 資」印文各1枚,並填具日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上開屬 特種文書之「張致祥」工作證、屬私文書之「現金收款收據 」各1張後,於同日9時56分許,前往約定之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交付 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予劉懷賢而行使之,藉以取信 劉懷賢,而向劉懷賢收取約定之90萬元款項,同時許博彥亦 受「Dior」指示到達附近防火巷監控。賴冠瑋於收取款項後 ,即依許博彥之指示,至上開防火巷內,自上開90萬元款項 中抽取自己以詐欺所得款項2.5%計算之報酬即2萬2,500元後 ,將剩餘款項87萬7,500元交付許博彥,由許博彥自上開款 項中抽取自己以詐欺所得1.5%計算之報酬即1萬3,500元後, 將剩餘款項86萬4,000元放至某處巷弄內,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走,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足以生損害於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張致祥」及劉懷賢。 ②周敬崴、「Dior」、「張文慧」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接續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等犯意,並與王慶紘、蘇彥禹、陳威佑基於上開各犯 行之犯意聯絡(無事證認許博彥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1月22日,由「張文慧」再度要求劉懷賢面 交投資款項70萬元,劉懷賢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之。「 Dior」遂指示王慶紘至便利商店接收由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 ,而列印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以偽造上開屬特種文 書之「陳勢權」工作證後,於同日10時19分許,前往約定之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停車格,稍後王慶紘則 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劉懷賢而行使之,藉以取信劉懷賢 ,而向劉懷賢收取約定之70萬元款項,同時蘇彥禹亦受「Di or」指示到達附近防火巷監控。王慶紘於收取款項後,即於 同日10時24分許,依蘇彥禹之指示,至上開防火巷內,自上 開70萬元款項中抽取自己以詐欺所得3%計算之報酬即2萬1,0 00元後,將剩餘款項67萬9,000元交付蘇彥禹,由蘇彥禹自 上開款項中抽取自己之報酬3,000元後,將剩餘款項67萬6,0 00元交付另受「Dior」指示前來該處收款之陳威佑,陳威佑 則再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某公共廁所,自上開款 項中抽取自己之報酬7,000元後,將剩餘款項66萬9,000元置 於該處,用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藉 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足以生損害於「陳勢權」及 劉懷賢。周敬崴則自上開犯行,取得以詐欺所得款項合計16 0萬元之1%計算即1萬6,000元報酬。嗣劉懷賢發現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方先後於113年3月20日拘提賴冠瑋及許博彥到 案;於113年4月10日拘提周敬崴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三、案經劉懷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周敬崴、許博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周敬崴、許博彥關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 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證 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周敬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059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至28、31至33、259至27 1、511至51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15頁)、許博彥(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4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7至 43、51至53、59至61、159至16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15頁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懷賢於警詢中(偵卷一第63至71頁)、證人即同案共犯賴 冠瑋(偵卷一第13至18、25至27、33至35、147至150頁)、 王慶紘(偵卷二第109至114、279至282、389至393頁)、蘇 彥禹(偵卷二第95至101、325至328、375至379頁)、陳威 佑(偵卷二第73至81、83至87、383至387頁)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112年11月21日之監視錄影畫面 截取照片(偵卷一第107至116頁)、被告許博彥之黑豹後背 包對照照片(偵卷一第117頁)、四川路2段245巷38弄街景 圖(偵卷一第119頁)、同案共犯賴冠瑋112年11月22日穿著 照片(偵卷一第131頁)、四川路2段245巷街景圖(偵卷一 第133頁)、「張致祥」112年11月21日工作證照片(偵卷一 第171頁)、本案112年11月21日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偵卷一 第173頁)、板橋分局偵查報告(偵卷二第47至72頁)、歐 悅汽車旅館住宿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59頁)、「双木茶 行」外觀照片(偵卷二第69至70頁)、被告周敬崴之iPhone 8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卷二第254至255頁)、112年11月22 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偵卷二第283至295頁)、同案 共犯王慶紘之行動電話資訊翻拍照片(偵卷二第297至299頁 )、同案共犯王慶紘與「Dior2.0」對話翻拍照片(偵卷二 第300至303頁)、同案共犯王慶紘(即「韓國哥」)與同案 共犯蘇彥禹(即「郭老千」)之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二 第305至314頁)、同案共犯蘇彥禹之行動電話資訊翻拍照片 (偵卷二第345至347頁)、同案共犯蘇彥禹之行動電話群組 「機動小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348至361頁)、 「陳勢權」(即同案共犯王慶紘)之112年11月22日工作證 照片(偵卷二第356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扣案足證,堪認被告周敬崴、許博彥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其等所犯事證明確,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敬崴、許博彥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 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周敬崴、許博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 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 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 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周敬崴 、許博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法律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 人,甚至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 ,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 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 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此觀106年4月 19日修正增列,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 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關係、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 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周敬崴係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招募同案共犯 賴冠瑋、許博彥、王慶紘、蘇彥禹、陳威佑等人加入犯罪組 織,並負責教導該等同案共犯關於擔任車手、監控手、收水 人員等事宜,足見被告周敬崴不僅招募詐欺集團成員,亦參 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是其上開行為自應分別構成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無訛。  ㈢罪名:   ⒈核被告周敬崴於事實欄一、二①②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許博彥於事實欄二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周敬崴、許博彥就事實欄二①所示詐欺、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賴冠瑋、「 Dior」、「張文慧」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周敬崴就 事實欄二②所示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王 慶紘、蘇彥禹、陳威佑、「Dior」、「張文慧」等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周敬崴、許博彥於事實欄二①所示犯行中,偽造印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周敬崴 、許博彥於本案犯行中,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 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接續犯:    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 人人數定之。被告周敬崴與同案共犯「Dior」、「張文慧 」等人,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 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同一告訴人多次交付款項,而 取得並移轉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 以接續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各一罪。   ⒊想像競合: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 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周敬崴於事實欄一、二①②所示犯行中,係於其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持續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依本案詐 欺集團之計畫,共同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以詐欺 告訴人款項,並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又被告 許博彥則於事實欄二①所示犯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 畫,共同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 ,並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其等在各自所涉犯 行中,雖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 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均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周敬崴、許博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周敬崴、許博彥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另未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周敬崴、許博彥均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 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屬犯 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招募他人參與犯罪集團及擔 任收水人員之工作,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有非是 。再衡酌被告周敬崴、許博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被告周敬崴之行為尚涉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負責 教導他人詐欺分工及行為,其隱身幕後,在詐欺集團層級明 顯較高;而被告許博彥則係擔任收水人員工作,2人行為不 法內涵高低有別。復斟酌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範圍、所屬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之金額、其等取得之犯罪所得等情,暨 參被告周敬崴、許博彥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被告周 敬崴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被告許博彥自稱高中肄業、 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周敬崴於本案之報酬,係詐欺集團以車手取得款項之1% 計算,換算泰達幣交付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 (本院訴字卷第81頁),據此計算其於本案之報酬為1萬6,0 00元(計算式:《90萬元+70萬元》×1%=1萬6,000元);又被 告許博彥之報酬,係以其取得款項之1.5%計算,並業經其於 取得款項後,自行自其中抽取乙情,亦據其於警詢、偵訊中 陳述屬實(偵卷一第40、160、161頁),據此計算其報酬為 1萬3,500元(計算式:90萬元×1.5%=1萬3,500元),分別核 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周敬崴、許博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 被告周敬崴、許博彥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證 認其等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在被告許博彥 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 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俱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 。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周敬崴與 詐欺集團共犯「Dior」聯絡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 供述屬實(偵卷二第25、26頁),並有iPhone8翻拍照片( 偵卷二第252至255頁)可佐,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固未扣案,然尚無事證認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亦俱應依上開規定宣沒收。  ㈣偽造之印章、印文: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張致祥」、「良益投資」印章各 1顆,皆係偽造之印章,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內偽造之「 張致祥」、「良益投資」印文各1枚,因已隨同該文書一併 沒收,爰不另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     其餘被告周敬崴為警方扣得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刮片、 K盤等物(詳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39頁),均與本案 無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博彥自112年10月下旬起,經同案被告 周敬崴告知有車手及收水之工作機會,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由同案被告周敬崴邀同,於112年11月14日先至同 案被告周敬崴經營之「双木茶行」集合,嗣再至歐悅汽車旅 館,由周敬崴在該旅館房間內,教導指示含被告許博彥等5 人關於擔任車手及收水人員之工作,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因認被告許博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博彥曾因於112年11 月間,參與通訊軟體飛機(即Telegram)暱稱「Christian Dior」、「古曼童」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另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0252號案件偵查起訴,並於 112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22日以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2242號案件,認被告許博彥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另與其他犯行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而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嗣於113年5月7日確 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80252號起訴書(偵卷一第139至143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242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而經核被告許博彥於 本案與前案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均為112年11月間,且兩案 共犯均有「Dior」(或「Christian Dior」)之人,兩案詐 欺集團復皆以「張致祥」之名義,對被害人行使詐術,堪認 被告許博彥於兩案所參與者係同一犯罪組織,是被告許博彥 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既曾經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 ,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被告許博彥經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一(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8型號行動電話1具 供被告周敬崴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 2 iPhone11型號行動電話1具 供被告周敬崴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 3 「張致祥」印章1顆 .本案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2號案件中扣得。 4 「良益投資」印章1顆 .本案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2號案件中扣得。  附表二(偽造之文書):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其內偽造之印文 1 現金收款收據1張 「張致祥」、「良益投資」印文各1枚 2 「張致祥」工作證1張 無 3 「陳勢權」工作證1張 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PCDM-113-金訴-1168-20241101-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恩 陳沅駿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瑪ㄦˋ」、「文哥」、「四姐」、「B2-18」等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 人),由甲○○擔任取款之車手、乙○○擔任監控車手之監控手 。甲○○、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 、行使偽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先於同年1月9日11時許開始陸續佯以投資獲利為由佯 ,詐騙丙○○,後於同年8月13日10時30分許佯以要丙○○加入 股票投資群組,並與專員約定時間、地點儲值款項,惟因丙 ○○前已查悉詐欺而尋找警察到現場後,即於113年8月15日21 時到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嘉林門市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指定甲○○前往現場,甲 ○○即於上開時間持偽造之「正利時投資、姓名:鍾穎彤」工 作證及蓋有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鍾穎彤」 印文而偽造之收據至上開地點,乙○○亦依集團成員指示到上 開地點周邊監看,甲○○即在上開地點持前開文件出示予丙○○ 以為行使,丙○○則攜帶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現場,並當 場交付50萬元予甲○○,甲○○、乙○○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 逮捕,而在因而未發生詐得丙○○財物之結果,亦始而未掩飾 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在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 第21至24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詐欺APP操作畫面 截圖3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告訴人提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line帳號與對話紀錄截圖11張、被告乙○○與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3張在卷可佐(警卷第26至35頁、第 43至45頁、第54至7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與集團 成員偽刻印章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 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復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為尚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適用,惟此與被告2人 所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此 部分罪名(本院卷第88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2人間,以及「瑪ㄦˋ」、「文哥」、「四姐」、「B2- 1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行 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斷。 (四)被告乙○○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10年5月2 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佐以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 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 酌其前經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顯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經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乙○○不 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被告乙○○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既已在偵查及本院 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因未 遂並無犯罪所得,故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之犯行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 ○部分依法遞減之,被告乙○○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及返還借款,為 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被告甲○○自香 港特別行政區到臺灣地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乙○○則 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且藉由被告甲○○出面擔任車手、 被告乙○○在旁監看而擔任監控手之分工,致使告訴人險受 有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所為顯屬非當;復考量被告2人遭 逮捕後自始坦承犯行,而告訴人在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2人,給其2人機會之意見,以及被告2人在本案集團角色 ,應為被告乙○○之監控手高於擔任車手之被告甲○○之情形 ;暨兼衡其2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為本案詐欺集團 供給被告甲○○至取款地點之來回交通費;附表一編號2、3 、5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印章則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 告甲○○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為 被告甲○○所有而有在本案使用,編號6部分亦為被告甲○○ 聽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教導後所撰寫而為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經被告甲○○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3頁),自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3 存款憑證上固有偽造之「鍾穎彤」「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 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乙○○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其中編 號1部分亦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交通費,編號2部分亦有 使用在本案,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憑,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非本次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甲○○係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 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甲○○ 既為香港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係「行政強制出境」,而 非「司法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甲○○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 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 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4,000元 2 正利時投資工作證 1張 3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告訴人簽署王俊凱之名) 4 iphone12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5 印章 1枚 6 教戰筆記 1張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4,000元 2 iphone1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2024-11-01

CYDM-113-金訴-759-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NGUYEN DUC DINH (中文姓名:阮德定)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 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阮德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參支、郵局金融卡陸張及新臺幣拾伍 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 (阮德 定)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阮晉財(本院另行通緝)及其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述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應知現今國際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合作,接受指示擔任監控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原否認犯行,嗣自第2次準備 程序起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且無前科紀錄之素 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 分工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 告自承高中畢業,以移工身分來台,目前無業,未婚,無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被告供稱係其所有,用以聯 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41頁),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新臺幣15萬元,係由同案被告甲○○ (阮晉財)所提領,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1頁),即屬洗錢之財物,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手機2支及郵局金 融卡6張,雖非被告所有,惟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98號   被   告 甲○○ (中文名:阮晉財,越南籍)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街00號1樓之2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乙○○ (中文名:阮德定,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 (本案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中文名:阮晉財)、乙○○(中文名:阮德定)於民國 113年4月21日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c 」「D」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 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及監控車 手,依指示前往ATM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從中獲取 報酬。阮晉財、阮德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Cc」「D」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臉書暱稱「唐燕君」、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月琴 」之人,於113年4月27日11時13分許,向戊○○佯稱:欲使用 賣貨便購買安全帽,然無法下單,請戊○○聯繫賣貨便客服, 並冒充賣貨便客服人員,要求戊○○轉帳進行認證等語,戊○○ 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7日12時16分許,依指示自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內、於同日12時19分許, 自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4萬9,985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內,阮晉財及阮德定並依指 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總頭寮門市,由阮晉財持本件郵局帳戶提 款卡提領戊○○所匯款項後(如附表所示),搭乘上開汽車離 開現場。嗣因員警於提領熱點盤查,於上開汽車內扣得現金 15萬元、金融卡6張、手機3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德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有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車(車子符號)」,其暱稱為「Lôc Phàt 668」之事實。 ㈡坦承其負責確認提款卡能否使用,帳戶內有無餘額之事實。 2 被告阮晉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於113年4月27日有與被告阮德定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行動之事實。 ㈡坦承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車(車子符號)」成員「Cc」「D」會指示其與被告阮德定提領之事實。 3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其於113年4月27日11時13分許,遭詐騙集團以賣貨便認證方式詐騙,並於同日12時15分許起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27日12時16分許,依指示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萬9,985元至本件郵局帳戶,並於同日12時19分許,自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帳4萬9,985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統一超商總頭寮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阮晉財於113年4月27日12時10分許,搭乘銀色自小客車進入統一超商總頭寮門市,提領現金15萬元後,搭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3張 證明員警於113年4月27日17時20分許,在被告阮德定、阮晉財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現金15萬元、金融卡6張、IPHONE手機3支之事實。 7 被告阮晉財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車(車子符號)」對話紀錄 ㈠證明被告阮晉財之Telegram暱稱為「Tran Ryan」,其自113年4月21日加入該群族,而該群組內有成員「Lôc Phàt 668」「Cc」「D」之事實。 ㈡證明該群組內有多張提款卡照片,被告阮德定負責測試提款卡是否可使用,回報群組後,由「Cc」「D」指示提款之事實。 ㈢證明113年4月27日12時19分許,「Cc」「D」要求被告阮德定測試本件郵局帳戶是否可使用後,指示其提款,並於12時30分許,傳送完成之訊息予對方之事實。 8 被告阮德定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㈠證明暱稱「Tèng6666」之人,於113年4月27日10時許,有傳送「告訴阮晉財慢慢,銀行卡傳到群組」之內容予被告阮德定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阮德定於113年4月27日12時29分許,傳送「還沒出來」之訊息予「Tèng6666」,「Tèng6666」則回傳「領比較慢」之訊息予被告阮德定之事實。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3日南市警三偵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證明現場所扣得金融卡6張,皆為越南籍人士所有之事實。 10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279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阮晉財於000年0月間即有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 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 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嫌。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Cc」「D」等成員 間,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物,分別 為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3年4月27日12時23分許 2萬5元 2 113年4月27日12時24分許 2萬5元 3 113年4月27日12時25分許 2萬5元 4 113年4月27日12時25分許 2萬5元 5 113年4月27日12時26分許 2萬5元 6 113年4月27日12時27分許 2萬5元 7 113年4月27日12時27分許 2萬5元 8 113年4月27日12時28分許 1萬5元 共15萬40元

2024-11-01

TNDM-113-金訴-1650-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霖 蘇德倫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284號、113年度偵字第19363號),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蘇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扣案印『姓名:陳明彥』、『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等 文字之工作證壹張,交付告訴人楊佩晨之偽造「裕東公司」大印 、偽造「陳明彥」印文、偽造「陳明彥」署名之收據壹紙、偽造 「陳明彥」印章壹顆、扣案林孟霖手機(工作機)壹支、扣案蘇 德倫手機(門號: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 ㈠將「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補充為「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 00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中」,附件犯罪 事實一之㈡將「各式印章1個」補充更正為「『陳明彥』印章1 個」,及將「且在收據上盜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東公司)大印、經辦人欄位盜蓋『陳明彥』之印文,冒 簽『陳明彥』之簽名」補充更正為「且在事先由不詳之人蓋印 偽造裕東公司大印之收據上,於經辦人欄位偽造『陳明彥』之 印文,偽造『陳明彥』之簽名。」。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林孟霖、蘇德倫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林孟霖在事先由不詳之人蓋印偽造裕東公司大印之收 據上,於經辦人欄位持共同正犯李承駿所交付偽造之「陳明 彥」印章,偽造「陳明彥」之印文,及偽造「陳明彥」之簽 名,被告林孟霖偽造「陳明彥」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 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林孟霖、蘇德倫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被告李承駿、集 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林孟霖、蘇德倫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二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施,然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二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 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二人偵訊筆錄可參,是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均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二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其既應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 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林孟霖年約30歲 ,被告蘇德倫年約24歲,均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 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林孟霖擔任第一線取款車 手角色,被告蘇德倫擔任監控車手(俗稱:二線),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均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 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二人係受 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分工方式、被告蘇德倫無前科、被告林孟霖之 前科素行、被告犯後態度(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均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且被告林孟霖已按期支付新臺幣2萬 元,被告蘇德倫已給付新臺幣10萬元和解金完畢,有本院詢 問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被告二人之智識、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蘇德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且被告蘇德倫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支付和解金完畢,業如上述,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蘇德倫緩刑之機會,故本院考量告訴人之意見,認 上開對被告蘇德倫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 刑2年。至被告林孟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不符合緩刑宣告條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印『姓名:陳明彥』、『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 』等文字之工作證1張,交付告訴人之偽造「裕東公司」大印 、偽造「陳明彥」印文、偽造「陳明彥」署名之收據1紙、 偽造「陳明彥」印章1顆、扣案被告林孟霖手機1支(工作機 )、扣案被告蘇德倫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皆為 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均屬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有關被告林孟霖遭扣 押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沒收。至上開交 付告訴人收據上之偽造「裕東公司」大印、偽造「陳明彥」 印文、偽造「陳明彥」署名,因已附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 ,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63號   被   告 李承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E棟10              樓之5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林孟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德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駿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朱厭/操作群」,成員分別有「金正恩」、「鼎金車 隊-Maybach」、「鼎金車隊-萬寶龍」、「鼎金車隊-金滿座 」、「鼎金車隊-陸佰」、「鼎金車隊-陸虎」、「朱厭」等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並介紹 林孟霖、蘇德倫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車 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5月20日前某時許,以 投資詐欺股票方式向楊佩晨佯稱只要依指示操盤及能獲取利 益,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20日8時56分許起至113 年5月24日10時50分止,陸續自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5, 000元、2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楊佩晨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 年5月28日9時17分至同日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 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鼎亨門市,交付現金25萬元予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取款車手,嗣因楊佩晨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再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67萬5,301元,並 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 ㈡林孟霖於113年6月3日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麥可 傑克森」、「阿俊」之李承駿指示,加入詐欺集團群組後, 李承駿將偽造之「陳明彥」之工作證1張、裕東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2張(本案使用1張)、各式印章1個放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變電箱,林孟霖再依李承駿之指 示前往拿取之。林孟霖於113年6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上手之 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佯裝為「裕東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人員,向楊佩晨出示載有「裕東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明彥」之工 作證,並在收據上填入收到楊佩晨以現金儲值67萬5,301元 現金等資料外,且在收據上盜蓋裕東公司大印、經辦人欄位 盜蓋「陳明彥」之印文,冒簽「陳明彥」之簽名,而偽造上 開裕東公司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向楊佩晨行 使之,用以表示裕東公司已收受楊佩晨投資儲值之67萬5,30 1元,致生損害於楊佩晨、陳明彥及裕東公司對客戶投資金 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警察當場逮捕現行犯而詐欺取財未遂 之事實。 ㈢蘇德倫係擔任監控車手(俗稱:二線)於113年6月4日先前往臺 南市○區○○○○街000巷00號現場勘查後,將現場狀況錄影,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正恩」,將現場狀況回報錄影後 ,回報予詐欺集團上手「鼎金車隊-陸百」及李承駿,並在 場監督林孟霖,並預計於林孟霖取得詐欺款項後,交由蘇德 倫再轉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林孟霖、蘇德倫、李承 駿共計取得犯罪所得3%之報酬。嗣經警察逮捕現行犯林孟霖 、蘇德倫,循線查悉上手李承駿,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佩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承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孟霖是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一線)證明被告蘇德倫是擔任監控車手(二線)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承駿介紹被告林孟霖、蘇德倫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3.證明被告李承駿在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操縱角色,並負責處理車手所遇到之行政問題,例如:被告蘇德倫無法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等問題。 4.證明被告3人之報酬,係犯罪所得之3%之事實。 5.證明被告林孟霖取得犯罪所得後,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6.證明「陳明彥」之印章係被告蘇德倫交給被告林孟霖之事實。 7.證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可傑克森」、「阿俊」之人均係被告李承駿之事實。 ㈡ 被告林孟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李承駿要求被告林孟霖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變電箱,拿取「陳明彥」之工作證1張、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2張、各式印章1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孟霖於113年6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佯裝為「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人員,向楊佩晨出示載有「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明彥」之工作證,並在收據上填入收到楊佩晨以現金儲值67萬5,301元現金等資料外,且在收據上盜蓋裕東公司大印、經辦人欄位盜蓋「陳明彥」之印文,冒簽「陳明彥」之簽名,而偽造上開裕東公司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向楊佩晨行使,嗣因警察當場逮捕現行犯而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 ㈢ 被告蘇德倫於警詢及偵查查中之供述 1.證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正恩」之人係被告蘇德倫之事實。 2.證明被告蘇德倫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現場錄影勘查之事實。 3.證明被告蘇德倫將被告林孟霖之取款情形回報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之事實。 4.證明被告李承駿於113年6月3日邀請被告蘇德倫擔任監控車手(二線)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楊佩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被告林孟霖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截圖照片26張 1.證明被告林孟霖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朱厭/操作群」、「台-1發發發」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承駿在「台-1發發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回報:「有,2會上,我現在在處理2的飛機,他登不進去」、「二號目前在辦預付卡,等等馬上處理好」、「那我請2帶正機,2工作機先給1可以嗎」、「工作機處理好了,請問何時有單的消息」、「你的2是金正恩」、「我教他了(指林孟霖),我帶的」、「2在問,明天跟1交完後續,在跟他說一下」等語之事實。 3.證明被告李承駿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林孟霖聯繫,交付「行充、無線耳機、手寫板、工牌套、包包、印泥、私章、原子筆」之事實。 ㈥ 1.被告蘇德倫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截圖照片26張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1.證明被告林蘇德倫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朱厭/操作群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承駿在群組內傳送:「快撤、後線安全嗎」等語。 3.證明被告蘇德倫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李承駿之對話提到:「我在路邊交,就丟路口,然後他們有人去拿,然後他們有人去拿,就跟1號差不多」 4.證明被告蘇德倫向「鼎金車隊-陸佰」之回報:「我看到一台車,裡面坐了一個穿類似警察衣服的人耶」 5.證明被告蘇德倫在現場勘查之事實。 ㈦ 告訴人楊佩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截圖照片4張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騙取告訴人儲值金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之事實。 ㈧ 偽造之陳明彥工作證、印文、收款收據4張 證明被告林孟霖向告訴人出示左列文書及證件,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事實。 ㈨ 被告李承駿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截圖照片90張 證明被告李承駿係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地位,並立於指揮、監督角色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孟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林孟霖在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偽造「 陳明彥」、「裕東公司」印文、偽造「陳明彥」之簽名,及 持偽造之「陳明彥」工作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孟 霖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李承駿、被告蘇德倫及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林孟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上之裕東公 司印文、陳明彥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四、核被告蘇德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林孟霖在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偽造「 陳明彥」、「裕東公司」印文、偽造「陳明彥」之簽名,及 持偽造之「陳明彥」工作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德 倫與被告李承駿、林孟霖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孟霖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 罪處斷。 五、核被告李承駿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林孟霖在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偽造「 陳明彥」、「裕東公司」印文、偽造「陳明彥」之簽名,及 持偽造之「陳明彥」工作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承 駿與被告林孟霖、蘇德倫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承駿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操縱組織犯罪 罪嫌處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金訴-1850-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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