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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彭敬強 現於臺中市○○區○○路0號(現於法務 上列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 年度監簡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 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如欲由監所保管之保管金 支付,應逕向監所申請,勿誤向本院聲請,以免延誤期間,影響 權益。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0-21

TCTA-113-監簡-18-20241021-2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42號 原 告 張淑晶 現於臺中市○○區○○路0○0號(現於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 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再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 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為同法第 100條第1項明文。上開各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被告機關全銜、代表人、訴之 聲明,亦未提出相關佐證及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裁定命當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詎 原告迄今仍未單獨列舉訴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 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雖具狀再給予三週多元化 繳費單,且已於9月16日請法務部○○○○○○○○○協助,並於9月3 0日扣款云云,然而,自113年9月13日至113年10月17日,原 告有充裕時間補繳裁判費,且在113年9月30日並無繳納1,00 0元之紀錄,此有本院與法務部○○○○○○○○○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則其延誤補正時機,自應由其承擔不利益,併此敘明。至 原告於113年9月23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狀提出法務部○○○○○○ ○○○113年申字第113014號申訴決定書並請求一併審理,惟查 ,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以起訴合 法為前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自無從為訴之追加 ,是其追加之訴,應併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第9 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0-17

TCTA-113-監簡-42-20241017-1

監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監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蔡東鏞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代 表 人 鄭義騰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 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又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63條之5、 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4 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 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前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累犯,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年、4年確定;與其所犯他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2月及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合計有期徒刑12年6月) ,於100年5月6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2月4日 。 (二)上訴人於前揭假釋期間之101年2月26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3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三犯之重 罪)。 (三)被上訴人審核上訴人於前案累犯重罪之假釋期間,故意再犯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三犯之 重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及法務部95年11月9日 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乃於111年2月17 日以彰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上訴 人,上開三犯之重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不適 用假釋。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1 日以彰監申字第00000000000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 ,認申訴無理由而駁回其申訴,上訴人收受系爭申訴決定書 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監簡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已揭示三振條款有違體系正義,與 比例原則相左,更與假釋制度之目的相互牴觸,處分顯與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未合:  ⒈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認為有期徒刑無論如何合併執行,均 不能超越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嚴重性遠比有期徒刑高。惟刑 法第77條規定被判無期徒刑逾25年者,可以假釋,被判5年 以上重罪累犯者,不得假釋,立法技術顯有矛盾,立法當時 未能考慮整部行法,產生假釋法理上衝突。 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重罪三振條款,將造成判處無期徒 刑者仍有假釋之機會,受較輕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反而不得 假釋,顯有疑義:  ⑴何謂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是否有所評估或實證基礎 ?縱不以實證基礎作為佐證,觀諸法院向來在認定教化功能 對受刑人無效一事上,係採取極為嚴格標準,甚至最為嚴重 的殺人重罪,也仍能發揮教化作用,為何於此卻可斷然認定 監所教化功能已無實益,並即認為為了社會之安全,可以限 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  ⑵是否所有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罪之受刑人,皆符合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之情形, 非無疑義:按假釋之審酌本就係考量個案當中的悛悔實據情 形予以判斷,今斷然以特定類型之受刑人即一律謂其無法被 教化,恐有本末倒置之嫌,而忽略假釋個案准駁精神。觀司 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內容,也指出假釋相關條文中,忽 略個案審查而一概一體視之的情形並非妥適。  ⑶監獄之功能並非僅有隔離無害化之功能:按刑罰之功能兼有 教化等相關考量,今斷然認定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之受刑人,刑罰教化功能對 其已無效益,若係如此,則承認監所無法教化此人,又將其 關於監所之內,無異自我矛盾承認監所功能僅有隔離無害化 之作用,此恐與相關主管機關一直以來的主張有所違反。  ⑷三振條款之適用結果較無期徒刑案件嚴苛:按無期徒刑之假 釋門檻係25年,惟該款規定之假釋規定卻是直接不准聲請假 釋,則在個案中往往導致此類受刑人需要服較無期徒刑之受 刑人久的刑期。惟在罪刑的預設上,無期徒刑係較一般有期 徒刑來説更重之罪,為何在執行階段卻反其道而行,無異於 宣示無期徒刑之罪較不嚴重?鼓勵受刑人與其犯多次較小之 罪,不如一次做一票大的?  ⑸三振條款在刑事政策上的策略並不妥適:因受刑人此時已無 假釋希望,對其而言,在監所內並無任何服從或是改善自身 的誘因,顯不利教化,更不利於監所內之秩序維持,於執行 端而言並非妥適。此外,在審判端的情形,因已經沒有假釋 希望,則在審判或審訊過程當中,並無誘因去提供更多的資 訊,以利進一步的追緝,反使真正的上游等罪犯可以逃匿。 ⒊上述見解,已可藉由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窺見。又張承韜 大法官於該號解釋或已洞見上情,故指出「重之無期徒刑假 釋條件反寬,輕之有期徒刑假釋條件反嚴,兩者顯不相稱, 整個刑罰法典之體系性亦失」,誠屬的論。即若立法預設無 期徒刑之嚴重性較有期徒刑為高,則有期徒刑無論如何合併 執行,實不應顛覆此一刑法內部價值預設。就此,學理上亦 有論者指出,對一個重罪累犯者,第1、2次犯強盜罪被判10 年有期徒刑,第3次犯殺人罪被判無期徒刑,該名累犯僅能 執行無期徒刑,不執行前2項強盜罪判處之10年徒刑,當無 期徒刑執行期間,經過減刑,可能被減為20年,即令未曾減 刑,於無期徒刑執行25年後,自監所表現良好,也可以獲得 假釋出獄的機會。如另一個犯罪人,所犯3罪都是5年以上重 罪,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3犯不得假釋之規定, 如此違法行為,二相較之下,犯重罪者可以假釋,犯輕罪者 卻永遠不得假釋,顯有失公平。     ㈡原審判決有謂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未違反平等原則,然司 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指出「有期徒刑之假釋規定不應較無 期徒刑嚴苛」,此為大法官所做出具憲法原則效力之解釋, 原審判決竟以僅具法律層次位階之法條牴觸具憲法位階效力 之內容,顯有適用法令有所違誤。又原審判決所設想的情況 是,可能終身僅有犯過一次罪的無期徒刑受刑人,然而實際 情況並非如此,會被判處無期徒刑之受刑人的情況各異,如 果所有的無期徒刑受刑人樣態皆如同原審判決所設想的理想 受刑人一般,那又何來有刑法上關於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之規 定。於此並非要認為無期徒刑之受刑人較為十惡不赦,或者 應該受到絕對嚴格之刑罰處置,而是不管所謂的無期徒刑、 有期徒刑或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個案當事人,樣態都大 有不同,在個案歷程上有所不同,可能是只犯過1次,也可 能是連續犯下數案,更有可能是因為所犯之案件中有無期徒 刑之罪而受到合併執行,很大程度的繫諸於執行刑的認定與 適用,而不可以一同視之,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 號解釋所揭橥之意旨,亦即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之受刑人,樣 態不一,一概的全部撤銷顯然並非妥適,在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款中也是如此,有所謂的申請假釋的可能,並不直接 等於就會被假釋而重回社會,依然會基於特別預防或一般預 防的考量,個案予以審酌。因此,透過假釋之評估機會,詳 細審酌個案的差異與不同,進而調整服刑之内容才是真正合 於現行刑事政策之趨勢。原審判決認為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 款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認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 所揭示之意旨,亦不當類比之嫌,逕認無為平等原則,並不 適宜等語。  ㈢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牴觸憲法揭示之平等原則及 比例原則之疑義,懇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 解釋。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否准不適用假釋之決定及原申訴決 定均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聲明為:「一、請求撤銷系爭函 文及申訴決定。」,經原審以裁定向上訴人闡明提起本件訴 訟應正確擇用之行政訴訟類型,並諭知上訴人補正適法訴之 聲明(原審卷第319-321頁),嗣上訴人具狀補正訴之聲明 時,除追加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外,仍將「請求撤銷系爭函文 及系爭申訴決定」列為訴之聲明之一(原審卷第323-324頁) 。是原判決以原審已對於訴訟類型、意涵及相關規定向上訴 人為闡明,惟上訴人除追加提起給付之訴外,仍保留原主張 之訴訟類型及訴之聲明,就上訴人擇用撤銷訴訟部分,因與 其訴訟之目的不合,尚非適宜且能有效保障其權益之訴訟類 型,此部分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法予以駁回等 語甚詳。又原判決業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函文、上訴人之申訴 書、申訴決定、法務部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號判決 、撤銷假釋核復函、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8年執減更乙字第4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7年執減更公字第2734號、 全國刑案查註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判決( 原審卷第143至318頁)為憑,並認定上訴人確有於前案累犯 重罪之假釋期間,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之事實,被上訴人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定上訴人 三犯之重罪,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宣告有期徒刑7年2 月該罪不適用假釋,且於內部檢視表、重罪累犯不得假釋名 冊將上訴人列冊、於上訴人之身分欄位所為關於「依刑法第 77條第2項第2款本案重罪不得假釋」之註記,均屬適法有據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除去列冊及註銷該等註記為無理由等語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原判決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 於判決,且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不可採之部分詳以論駁。上 訴人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之系爭函文、申訴決定均撤銷,然觀其上訴意旨,無非 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並 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 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業已具體指明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至於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一事,本院 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 法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0-17

TCBA-112-監簡上-11-20241017-1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2號 原 告 廖西枝 現於臺中市○○區○○路0號(現於法務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 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再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 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為同法第 100條第1項明文。上開各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被告機關、代表人、起訴之聲 明,亦未提出相關佐證,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5日裁定命當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 定於同年9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表明被告機關、代 表人、起訴之聲明,且原告未提出相關佐證,亦未補正繳納 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顯 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第9 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0-17

TCTA-113-監簡-3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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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甲OO(姓名年籍詳卷,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 執行中)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 代 表 人 吳信彥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 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故對於簡易 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 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 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 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 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曾於民國94年6月至同年7月8日間,因犯最輕本刑5年 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第二犯,下 稱前案),經刑事法院認定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與所犯其餘竊盜等罪,經合併定執行刑為4年2月,其中前 案部分於100年6月7日執行完畢,其餘各罪經接續執行完畢 後,於102年4月20日出監。 ㈡上訴人嗣於102年12月13日起至103年3月19日間,又犯毒品、 槍砲等13罪,經有罪判決而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後 ,現於被上訴人處執行中,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8月21日, 執行期滿日為123年4月21日。  ㈢經被上訴人檢視上訴人現執行中之前揭13罪,認其中10罪( 第三犯)係前案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 重罪,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上揭10罪部分係符合刑法第77條 第2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而不得申請假釋,遂以111年3 月21日屏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11年3 月21日函)通知上訴人,上揭10罪之執行不適用假釋規定。 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召開申訴審議小組審議 後,仍認上訴人所犯上揭10罪不得申請假釋,遂於111年4月 14日以111年屏監申字第2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駁 回申訴。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2號(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訴訟係為一般給付訴訟之聲明,上訴人依「公法上結果 除去請求權」,請求法院判決予以除去被上訴人違法以111 年3月21日函作成不得假釋之管理措施、申訴決定駁回申訴 ,回復上訴人未受侵害前之狀態即本應享有得提報假釋之權 益,故應予撤銷原判決。  ㈡禁止不利之溯及處罰為罪刑法定原則之核心內涵,系爭規定 乃針對犯有三次重罪者不得假釋之限制(俗稱三振條款),   使受刑人之人身自由遭受過度剝奪,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1 、775、796號解釋意旨,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符 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規定。上訴人第二犯之槍砲 重罪係於系爭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當時並無不得適 用假釋之規定,原判決認得溯及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累 犯,自有違誤。  ㈢上訴人於84年間少年時代所犯殺人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 3條之1第1項規定,業已塗銷,被上訴人自不得援用該等少 年犯罪資料而為不許可假釋申請之認定基礎。  ㈣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針對無期徒 刑不分情節輕重,經撤銷其假釋者,一律需服殘刑20年或25 年亦宣告違憲,故本件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提請憲法訴 訟審查。 四、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 決所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法院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 項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歧異見解、比附援引其他不同案件 ,均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聲請裁 定停止訴訟、提請憲法法庭審查乙節,本院認無必要,併予 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0-15

KSBA-113-監簡上-11-20241015-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42 號 聲 請 人 張資陞 上列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監簡上字第 6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第 1 項人身自由權限原則、第 16 條 人民享有訴訟救濟之權利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惟查聲請人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 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即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人 民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人自不 得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 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42-20241014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4號 原 告 陳紹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 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再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 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為同法第 100條第1項明文。上開各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於監獄行刑法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未列載被告機關與代表人名 稱、亦未具體記載訴之聲明及提出欲請求撤銷之不予假釋處 分書,致本院無從特定起訴對象與審理之標的;復未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監簡字第34號裁定命 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紀錄科 查詢簡答表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 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14

TCTA-113-監簡-34-20241014-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37號 原 告 黃志華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 19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100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 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因施用毒品、竊盜、槍砲、偽造文書、贓物 、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2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1 09年1月21日自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原定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5年4月7日。嗣被告以原告於假 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且情節重 大,乃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2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 第1120142754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原 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12年6月19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 101005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復審決定並未實質審查,並有諸多形式上之錯誤:  ⒈復審決定書記載原告「自本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然原告係自「○○監獄出監」。  ⒉復審決定書記載原告「竟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後未依 規定接受尿液採驗1次」,然原告係接受臺灣「○○」地方檢 察署保護管束,而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㈡原處分以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至臺灣○○地方檢察署報到後, 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檢驗,然該日之報到簿上並未記載須驗尿 ,原告係返回至工作地點,才接獲通知須返回驗尿,但原告 已開始工作,並非故意要躲避尿檢。是原告並未違反「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規定,且原告經告誡後 ,亦無違規情形,故本件並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規定之情形。  ㈢原處分認原告於假釋中「未保持善良品行」,係依原告於假 釋中又涉多起刑案,然偵查中之詐欺、竊盜、槍砲等案均獲 不起訴處分,而販賣毒品部分雖被起訴,然該案確屬冤屈, 除可疑人證外,全無積極證據,原告卻屬無辜。  ㈣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保持善良品行,不得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屬於抽象法律概念,依罪疑唯輕原 則,自應為嚴格解釋,另參酌刑法第78條規定,自不宜一涉 及刑案即撤銷假釋,而原告所涉及之刑案,或為不起訴,或 甫於法院進行準備程序,自不得逕認原告有「未保持善良品 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㈤依司法實務穩定見解認為,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 檢察官或法官應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盱衡受刑人履行 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 程度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 行命令之達成、撤銷假釋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本件原告於假釋 期間確實並無上開「情節重大情形」,且原告於假釋期間均 準時向觀護老師報到,並痛改前非,有固定工作且準時上下 班外,生活作息正常,並未有「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未於每月至少 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情形。 ㈥綜上,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既有上開缺失,原告自得請求撤銷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查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 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未至臺灣○○ 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接受尿液採驗1次(ll1年1月1 2日),經告誡、協尋在案;另於ll1年1月22日至ll0年0月0 日間涉犯毒品案,經檢察官起訴;又於ll1年7月14日涉犯槍 砲案,經警局移送偵辦,堪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第1款、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及復審決 定遞予維持,均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復審決定有諸多形式上錯誤,可見並未實質審查 ,罔顧原告權益」一事,經查復審決定固有誤寫,惟業經被 告以l12年8月15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3020460號函更正在案 ,且該等誤寫並不影響駁回原告所提復審之實質判斷,故無 影響原告權益之情事。另主張「原處分認原告未採尿,實則 當天有至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但報到冊子並未記載要採尿 ,接獲通知須完成採尿時,已離署返回工作地點,並非故意 逃避驗尿及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情, 按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8條第3項後段規定:「保護管束期間 超過1年6個月者,超過部分,執行保護管束者於必要時,仍 得採驗尿液。」經查l11年1月12日報到當日,原告保護管束 已執行逾1年6個月,屬前開規定必要時得採驗尿液之人;當 日原告至臺北地檢署報到約談後未完成採尿即離去,觀護人 知悉後,旋即致電請其返回驗尿,惟原告雖稱其將返署驗尿 卻未果,此有該署觀護輔導紀要可稽,原告未服從執行保護 管束者命令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偵查中之詐欺、竊盜、槍砲等案均獲不起訴處 分,販賣毒品部分雖被起訴,然該案確屬冤屈,故無未保持 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事」之部分,查所涉槍 砲案尚在偵查中未結案,及另涉詐欺等案雖於原處分及復審 決定作成時經偵結不起訴,惟嗣後業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25 日追加起訴,又再犯販賣毒品罪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基此 ,原告於假釋中再涉多起刑事案件,並經檢警檢具事證移送 偵辦或起訴在案,雖竊盜案已獲不起訴處分,惟不影響原處 分對原告假釋中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且 情節重大之判斷。 ㈣據上論結,原告既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1款、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及復審決 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 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監獄行刑法第137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 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 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第74條之3規定「 (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第2項)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 假釋。」。又「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 的判斷,原則上應予審查,但對行政機關就具有高度屬人性 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 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或法律授 權的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 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經法務部以109年1月3日法授矯字第1080194965 0號函許可假釋,於同年月00日出監,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5年4月7日,此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 書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25至136頁、 第148頁);又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至臺北 地檢署完成尿液採驗(111年1月12日未完成尿液採驗),經 臺北地檢署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告 誡函、送達證書、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及協尋函等件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6至161頁、第172頁);另於111年1 月22日至3月4日間因涉犯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 臺灣○○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87號、第30973號起訴 書,在卷可查;又於111年7月14日因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遭警移送,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被告基此認定原告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因而 撤銷原告假釋,乃基於其專業之判斷,原處分核無違誤。  ㈢原告固主張復審決定書有形式上錯誤,未實質審查云云;然 查,系爭復審決定書雖有誤寫部分,惟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 15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203020460函更正,此等誤寫,原告 出監假釋監獄,可由受刑人身分簿等文件確知,至未完成採 尿一節,觀護人當日完成約談後,原告確未完成尿液採驗即 先行離去,此有該日觀護輔導紀錄在卷可佐,可見該等誤寫 並無影響復審決定之實質判斷,且原告確有未於指定日期至 臺北地檢署完成尿液採檢,此有觀護輔導紀要及告誡函在卷 可憑,足認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原告另 主張「偵查中之詐欺、竊盜、槍砲等案均獲不起訴處分,販 賣毒品部分雖被起訴,然該案確屬冤屈,故無未保持善良品 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事」云云;惟查,詎原告於假 釋期間於111年1月22日至3月4日間因涉犯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起訴,有臺灣○○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87號、第30 973號起訴書,在卷可查;且於111年7月14日因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警移送,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已如前述,足認原告假釋中 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原處分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相關規定撤銷原告假釋,於法並無違誤。故原告上 開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 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08

TPTA-112-監簡-37-20241008-1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6號 原 告 陳育松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受刑人因不服監獄 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者,得以書面或言詞 向監獄提起申訴:受刑人依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   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監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 訴訟,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提 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法申訴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如未經申 訴程序,或起訴已逾法定期間者,其起訴自不合法。另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已逾越法定期 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亦適用 之。 二、本件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1千元,亦未記載適格之被告及表明訴之聲明, 並未提出已經申訴程序之證據資料;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5日以113年度監簡字第3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適格之被告、訴之聲明及 已經申訴程序之證據資料。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對原告為 送達,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 雖已於113年9月19日補繳裁判費,但迄今仍未補正適格之被 告、訴之聲明及已經申訴程序之證據資料,此有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及本院行政紀錄科113年10月1日查詢簡答表各1 紙在卷可稽。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起訴有不合程式及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事,自應予駁回。 三、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0-08

TCTA-113-監簡-36-20241008-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62號 原 告 王志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狀載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13年7月11 日113年申字第11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函 送書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4條第1款規定,訴狀應 具體表明下列應記載事項: ㈠記載「原告」:王志豪。 ㈡應補正適格之被告:法務部○○○○○○○、代表人:楊方彥。 ㈢附具申訴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0-07

TPTA-113-監簡-6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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