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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慶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5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慶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自行車前車燈壹個、後車燈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慶聰於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先後竊取 自行車前、後車燈各1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 、前科素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前、後車燈各1個,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PAVEY JULIA ANNE,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1號   被   告 何慶聰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慶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5日5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芝山捷運站 2號出口旁自行車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PAVE Y JULIA ANNE(英國籍)所有之自行車前、後車燈各1個(價 值新臺幣3,787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經PAVEY JULIA AN NE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悉上情 。 二、案經PAVEY JULIA ANNE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慶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自行車前、後車燈各1個之事實。 2 告訴人PAVEY JULIA ANNE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於上揭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慶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2025-03-04

SLDM-114-審簡-206-2025030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至元可預見收取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交予他人 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 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坤銘」、「張嘉哲」 、「小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至 元於民國113年3月24日20時2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 坤銘」聯繫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嘉哲」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於113年3月28日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陸金花佯 稱為其女婿李世偉需借款等語,致陸金花陷於錯誤,於同日 13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 行,臨櫃匯款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黃至元復以手機接收「張嘉哲」指示,接續於同日13時49 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臨櫃提領25萬元,再於同日13時56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提領10萬元後,將款項全數轉 交予依「張嘉哲」指示前來收款之「小潘」,致生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陸金花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陸金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 至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1頁、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陳坤銘」而認識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張嘉哲」,且有於前揭時、地,依「張嘉哲」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小潘」,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才加「陳坤銘」的LINE,後來「張嘉哲」跟我說他是中租的業務,要我提供存摺封面,他要測試撥款,我領的錢是「張嘉哲」丈母娘的錢,他要我轉交給「小潘」,我沒有參與詐騙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張嘉哲」使用,且有於前揭時、地,依「張嘉哲」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小潘」,而告訴人陸金花亦因上開原因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陳坤銘」、「張嘉哲」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板信商業銀行匯款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1頁至第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50431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之爭點為:①本案與被告共犯之人數是否已達三人 以上?②若是,則被告提供帳戶進而配合提領、轉帳款項之 行為,是否與「陳坤銘」、「張嘉哲」、「小潘」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成 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共同正犯?下分述之: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 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結 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分負責。查被告雖 未直接參與對告訴人訛詐財物之過程,惟參酌時下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乃包括事前蒐購人頭帳戶資料、撥打電話訛詐被害 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足見分工細密,衡情本非單 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承:當 時有一個中租的業務叫「陳坤銘」加我,說他的主管是「張 嘉哲」,但我與他們都是透過網路聯繫,只有實際見過「小 潘」,他們三人應該都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小潘」面交時有同時聯繫「張嘉 哲」確認「小潘」穿著,我也有當著「小潘」的面打給「張 嘉哲」,他們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依被 告之供述至少可確認「張嘉哲」與「小潘」為不同之人,復 加計被告後,本案參與詐欺犯罪者至少有3人以上,應可認 定。     ⒉又觀諸卷附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備註」欄,匯款至 本案中信帳戶之人為告訴人「陸金花」,並非「陳坤銘」、 「張嘉哲」或任何公司行號之名稱,倘依被告之辯解,其提 領之款項為貸款公司之測試款,衡情自應使用公司帳戶或財 務之名義匯款,而非使用個人戶、更遑論使用業務親屬之帳 戶(被告稱匯款者「陸金花」為「張嘉哲」之丈母娘)匯款, 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取得並使用其帳戶者,並無正當、合 理之緣由,且衡情顯有可能作為犯罪之用,仍容任對方使用 本案中信帳戶作違法使用;又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後,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後,由告訴人將35萬元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復由被告依「張嘉哲」指示親自提領 款項後,將提領所得全數轉交「小潘」,足見被告於同意領 取其帳戶內款項並交付共犯時,主觀上已有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並已完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本案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提供帳戶,並依「張嘉哲」之指示提領 款項進而洗錢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歷次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及 與事理不符之處,可見其辯解不實,足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 其與共犯係從事犯罪行為,而非貸款甚明:  ⑴關於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原因,被告自警詢至本院 審理時雖均供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陳坤銘」就加我的 LINE,後來他的主任「張嘉哲」與我聯繫,稱貸款需要撥款 ,要我提供存摺封面要測試匯款,再請我提領出來交給「小 潘」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 40頁、第117頁)。而依被告與「陳坤銘」之LINE對話紀錄, 對方雖有提供「裕富信貸初審表格」予被告填寫,經被告填 寫資金需求30至50萬元後,轉由「張嘉哲」與被告續行聯繫 等情,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警卷第19頁),然此已與 被告於警詢之供稱要貸款5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或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要貸款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以 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要貸款40至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均不相符,倘被告確實係要向對方貸款,對於貸款金額 此一契約上最重要事項,竟可依其歷次辯解之不同,落差達 數十萬元之多?即與事理不合。況後續由「張嘉哲」與被告 聯繫時,雙方一開始就進行長達28分鐘之語音通話,而後續 之文字訊息除被告提供存摺封面及身分證件外,無一包含約 定貸款之數額、利率、還款日期等字詞,有卷附LINE對話紀 錄可佐(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則上開對話紀錄中部分對 話既係以語音通話方式呈現,且內容是否包含約定貸款之重 要事項,於事後均無從檢驗、審查,是被告提供帳戶之真正 原因是否確係要向對方申辦貸款,已屬有疑,自難採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關於被告提領前揭款項之理由,其雖始終供稱係因貸款要 匯進去需測試帳戶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先前有辦 過車貸之經驗,且辦理車貸需要行照、汽車等擔保品(見本 院卷第117頁),然被告於本案接洽之「陳坤銘」、「張嘉哲 」亦屬車貸公司之人,卻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品,亦無須任何 利率,即可同意貸款高達60萬元,已與被告主觀上認知之車 貸流程不合;再者,對方稱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測試款為「 張嘉哲」之丈母娘所有,姑不論坊間根本沒有任何一家貸款 公司會將親友之財產作為公司之貸款匯入客戶之帳戶,被告 對於「張嘉哲」此舉是否有得其丈母娘「陸金花」(即告訴 人)授權亦未曾詢問、確認,且依其等之歷次對話紀錄,對 方根本未向被告告知匯入其帳戶之人為其丈母娘(見本院卷 第119頁),是被告所辯亦與事理常情及客觀事證不符。況依 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已告知對方目前積欠債務 高達500萬元(見警卷第19頁),衡諸對方與被告素未謀面, 且明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債臺高築需貸款),若非與被告有 相當之信任基礎與犯意聯絡,顯無可能將高達35萬元之款項 委由被告提領後再行轉交,而被告對於對方願冒上開風險交 付數十萬元予其自由管領、處分,竟未置一詞,足徵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之信任基礎,且具有利害與共之共 犯關係。   ⑶被告雖辯稱:對方說要測試我的帳戶可否一次領60萬元,才 匯款到我的帳戶,我沒有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本案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共計35萬元,已如前述,已與被告辯稱要 測試可否1次提領60萬元不符;又依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 紀錄,被告曾向對方詢問「不會洗錢吧......」,而對方僅 有以語音通話方式回應(見警卷第22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僥倖(即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而提供帳戶,進而 配合領錢,否則當不會於交付帳戶後對該帳戶可能為他人不 法使用,或可能被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反覆確認。是被告前揭 所辯,自無可採。  ⑷被告再辯稱:案發之後我有報警,我也是被害人,我沒有參與犯罪等語。然查,被告係於113年3月29日15時3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時發現帳戶遭警示,詢問客服後始於同日19時32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報警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2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15056號函暨所附被告113年3月29日報案及筆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8頁),可見被告係於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其本案中信帳戶,其於113年3月28日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之隔日,因接獲其帳戶遭警示始前往派出所報案,則被告報案之舉顯然無助於減少被害人之損失,反而可徵被告係於遂行取款、轉交而確保詐欺款項產生金流斷點後,始報警自保,是被告辯稱係受害者而未參與犯罪等語,諉無可採,縱其有事後報案之舉,仍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末就被告本案犯罪之過程加以觀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 人將其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由被告依其等之指示自上 開帳戶提領,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他人,於交易明細表上即無 從追查該筆款項之去向,當屬製造詐欺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 行為,客觀上已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認被告 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其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收款、 取款後,由被告依指示轉交款項,而以如此迂迴、層轉之方 式,目的均係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並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領的錢是「張 嘉哲」丈母娘的錢,我不清楚他丈母娘有無授權等語(見本 院卷第119頁),足見其對於其帳戶裡金錢來源並非其所有且 來源為不合法、若提領並轉交後將製造金流斷點而不利檢警 查緝之事實均屬明知,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增加金流斷點以 達到洗錢之目的,且客觀上亦已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而屬 洗錢之行為,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洗錢等語,並不 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 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 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嚴格,而不 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 ),故其於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刑,整 體比較之下,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修 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有期徒刑上限 之框架既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至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本案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然本案參與犯罪之人數已達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8頁),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0頁),復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數次提領相同告訴人之款項,再轉交予 「小潘」之洗錢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 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坤銘」、「張嘉哲」、「小潘」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輕其刑,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量刑 時審酌從輕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再經由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且透過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受有高達35 萬元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 ,所為自有不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態度不佳。復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 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 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 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 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 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 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 作為補充規定。經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 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手 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與共犯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本案我轉交35萬元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 20頁),可見被告未自本案犯行獲有對價,且依卷內事證, 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檢察官復未聲請沒 收,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查被告取自告訴人之款項,均已依指示全數轉交予 「小潘」,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 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 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PTDM-113-金訴-659-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南 選任辯護人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瓦斯噴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因受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之精神障礙所致幻覺、 幻聽影響,竟基於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14時46分至53分間某時,在其所有、位於屏東縣○○市 ○○巷00號住所2樓臥房內,持其所有瓦斯噴槍引火燃燒房內棉被 ,致該棉被燒燬,火勢因而蔓延,造成上開臥房內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燒損情形,致生公共危險。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7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7至401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65、390、393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證述(見他卷第18至20、55至56頁)、證人蔡恆慈於本院審 理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380至387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 縣政府消防局113年2月4日屏消調字第11330190500號函及所 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他卷第3至41頁)、員警偵查報 告(見警卷第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案件說明報告(見 警卷第55至5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罪嫌,復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惟刑法公共危險罪章 第173條至第175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 人故意放火或過失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 物品,因起火燃燒具蔓延性、難以控制性,其危害程度之大 小、範圍之廣狹,初非行為人所可預料,足以危及社會不特 定多數人之法益,故立法者視行為之危險程度,或以抽象危 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規制之,以保護公共安全。所謂「放 火」,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而言 。而故意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 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仍然實行該犯罪之行為,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 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 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 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 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 ;而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 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 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 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 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 而,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 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 固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 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 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以上開方式引火燃燒上開臥房內棉被後,致棉被燒燬, 並造成有如附表所示燒損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惟觀之上 開臥房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4至40頁),顯示火勢並未超過 上開臥房內即遭撲滅,且上開臥房之整體建物結構,並未因 上開火勢而有重要部分燒失而欠缺其主要供人使用、居住之 效用。佐以被告上址住處之其他臥室、儲物室、廁所、客廳 各處,並未因上開火勢而受到火勢波及之影響,有前開現場 照片及上開住所照片取得位置圖(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存 卷可憑,難認客觀上已經達到燒燬之程度。  ⒉被告乃上址處所之所有權人,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 94頁),且依下述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 院)鑑定書所載,被告本案犯行之起因源自於其幻聽、幻覺 肇致(詳下述);佐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案發時 有至本案住處1樓拿水桶之舉(見警卷第55頁),與被告所 述發現濃煙後隨即到1樓拿水桶提水救火等語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391頁),則被告行為當時,既係在其自身住宅內 之臥房內引火燃燒物品,復非對其他同住之他人使用、支配 空間縱火,亦有緊急救火之舉措,從其行為客體範圍、起火 情形及行為後挽回之舉綜合觀察,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而實行上開放火之舉,僅足認定被 告係為燒燬自己所有物而為上開犯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 告構成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未遂)罪嫌,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 所有物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使 被告、辯護人得以辯明,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仍以 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其縱使延燒其他物品,不論屬於自己或他 人,仍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而屬單純一罪,不另成立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併予說明。  ㈢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凱旋醫院鑑定書所載,認定略以:被告因施用安非 他命,出現幻聽、妄想、語言解構等精神症狀,目前認知功 能對照過去認知功能雖無顯著下降,但性格變得固執,不易 因外界回饋而改變態度,再加上其因應壓力的能力明顯欠缺 ,經常處在痛苦與無法調節的狀態,導致被告長期陷入藥物 成癮,難以戒除,加之被告近年在使用毒品後,精神症狀干 擾嚴重(思想插入、被害妄想、幻聽慫恿),使其對重要細 節和社會情境的判斷力減損,雖在送醫治療後可明顯改善精 神症狀、恢復清醒,但服藥不規律,且仍持續有使用毒品的 習慣,故目前仍符合物質使用障礙症合併精神症狀之臨床表 現,又被告於案發兩週前深受幻聽干擾,合併有怪異行為, 故被告在案發期間,其辨識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減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上開鑑定結論,與被 告先前罹患思覺失調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amphetamin e use disorder)之精神病史等情相符,有迦樂醫療財團法 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113年5月10日(113)迦字第1 13195號函及所附被告病程記錄、護理病程記錄(見本院卷 第65至21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復經鑑定人敘明其鑑定方式 ,所為結論應具有可靠性,當可採取。從而,揆之上開說明 ,被告本案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燒燬上開棉被,並因此延燒造成附表所 示之結果,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所生危害 ,已達相當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應值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 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並無不佳,是此部分得為被告有利之審酌依據(惟其 本院始承認部分,應可作為其量刑折讓之程度,予以審酌) ;⒉被告先前並無相類似罪名、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科處較輕之刑 ;⒊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 需扶養任何人、先前從事水電工、日收入新臺幣2000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患前開病症而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證明等 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刑罰適應性、受刑能力等節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9頁),並有屏東縣政 府113年5月7日屏府社障字第11319663700號函及所附身心障 礙者鑑定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64頁)。綜合卷內一 切情狀,併考量以下施以監護處分所涉及之保安處分內容( 詳下述五)所形成之共同制裁效果,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施以監護處分之理由:   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 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 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 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且罹患思覺失調症,及其所為本案 犯行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等情,均如前述。觀之被 告實行本案犯行前,並未按時服藥,且欠缺病識感,此觀被 告上開迦樂醫院病程紀錄所載主訴內容部分,被告向醫師強 調自身很正常、不知道為何要來住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及醫師於病程紀錄上所載「讓個案知道在醫師處方底下藥 物是相對安全的,提升服藥依從性,建立病識感和現實感, 穩定醫病治療關係,同理個案對藥物不信任的感覺,使其信 賴醫師所開立的處方,不受本身妄想或幻覺的影響而拒絕服 藥」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即明,復佐以上開鑑定書所載 ,係認:被告若未妥善控制毒品的使用,未來再犯風險高, 建議應執行監護處分和禁戒處分,以確保規律服藥,並搭配 強制戒瘾的醫療介入,提升重返社會的適應力等語(見本院 卷第349頁),足認被告罹病多年,仍有病識感不佳之情形 ,若在居家治療時未能按時服藥接受治療,即可能缺乏適當 的外在約束與監督狀況下,可能有再犯之虞,輔以被告與同 住家人乙○○關係緊張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56頁),益徵被告具有相當之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 性無訛。  ㈡從而,本院認有使被告持續接受適當治療及監督保護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 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使被告得 在前開刑罰執行後,得繼續接受因上開精神疾患所引發之再 犯風險之監督及個人精神疾患之治療,以收適切處遇之效。 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已有改善,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 護處分,併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被告係使用上開瓦斯噴槍實行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在案 ,惟未據扣案,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他卷第41頁),上開 瓦斯噴槍仍放置於上開臥房內,且卷查無其他證據該噴槍已 滅失,本院衡酌被告仍有前述再犯、危害公共危險之可能性 ,上開瓦斯噴槍本身即有對物保安之必要性,故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燒損情形 1 上開臥室靠東側、南側牆面置衣架、桌子等擺設物品、燒熔 2 北側地面彈簧床床面泡棉燒失、燒穿,裸露出金屬彈簧且呈現氧化變色情形。 3 西北側角落附近木質牆面碳化、燒熔 4 西側牆面鋁窗、冷氣室內機、西北側上方石膏天花板碳化、燒熔並掉落於西北側角落附近

2025-03-04

PTDM-113-訴-138-2025030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家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過失傷害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 告宋家禾(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 (見本院卷第7至8、56、66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 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雖未送行車事故鑑定肇事原 因,但依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歷次供述、告訴人 陳美素(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即目擊者高泳 河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乃係駕駛自 用小客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內,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注意斯時對向車道內尚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應隨時 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既行 駛於其車道上,復未見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 自是可知,本案車禍之發生,過失全在於被告,告訴人並無 過失可言。然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有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之舉,難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雖於量刑審酌理由中已提及上 情,然其科刑結論略嫌過輕,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 生損害達到衡平,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 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有違背量 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應有再為斟酌之空間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進行科 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 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 ,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 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 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 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諭知被 告量處拘役40日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亦記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 人陳美素受有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陳美素 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態度、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陳美 素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情,已包含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被告過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度,均詳 納為量刑因子審酌,並無畸重或畸輕之情事。  ㈡至於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固屬實情,然此係 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欠缺共識所致,則就賠償金額之多寡, 尚待日後依循民事訴訟途徑確認被害一方之請求是否合理有 據,不能僅憑被告未能全盤接受被害一方所提和解條件,即 可率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甚至作為應予被告從重量刑之唯 一論據。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憑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質疑 原判決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難認允洽,自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 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乙、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自己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予 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 場。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 述、告訴人指述、證人高泳河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資為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我沒 有撞到告訴人,我當下不知道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因為車 子沒有碰撞,沒有聲音,是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我沒有 要逃逸之意思,我當下如果知道有發生車禍,我一定會停下 來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 日下午5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超越右 側路旁車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 往左駛越行車分向線而在對向車道直行前進,適告訴人騎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遂自對向從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 左側近距離快速行駛而過,致告訴人因見對向突然快速駛來 車輛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腳擦挫傷之傷害等情 ,從而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需負過失之責各節, 業據原審認定明確(就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被告未上訴, 檢察官僅就刑的部分上訴,故此部分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雖就上開車禍事故有過失責任,然其於案發時未停留 現場即續行駕駛本案小客車離去現場,有無構成肇事逃逸罪 責,自仍須審究被告就其肇事且致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有 無預見,且有無於預見後進而逃逸之「故意」存在。惟按刑 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 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 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 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罪之成立, 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 有與告訴人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且否認當下知悉有與 告訴人發生車禍(見偵卷第17至20、75、76頁,原審卷第54 、86頁)。  ⒉告訴人(經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庭)於警詢 時陳稱:行經事故地點時,突然有一臺汽車速度很快逆向朝 我的方向直行,接著我就尖叫,同時機車左側車身遭撞擊, 後續我摔倒在地,至於對方何處撞到我,我不清楚等語(見 偵卷第22頁)。  ⒊證人高泳河於警詢時證稱:我係騎機車行駛在告訴人所騎機 車前面同方向同車道,看見肇事汽車逆向朝著我們的方向直 行疾駛而來,我立即向右閃避,不過後方機車騎士來不及閃 避,後續我就聽見巨大的碰撞聲響,我立即轉頭查看,發現 機車騎士摔倒受傷在地,然肇事汽車沒有減速停車,反而加 速逃逸,都沒有下車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原審審理時 稱:我閃過逆向而來的汽車後,後面聽到「碰」一聲,我不 知道該聲音是車子相碰撞之聲音或告訴人倒地之聲音,我無 法描述該聲音的大小聲,該時段、該地點,車流比較多,我 無法判斷肇事汽車駕駛人是否有聽到該聲音,肇事汽車沒有 踩煞車就直接往前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8頁)。  ⒋觀之上開機車及汽車照片,上開機車之左後照鏡為往車身前 方折、左後照鏡鏡面破裂、機車前擋板下方左側有黑色擦痕 ;上開汽車左側車身並無明顯破損或擦痕之情,有該等照片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4至51頁)。    ⒌基上:  ⑴告訴人雖稱其機車左側車身有遭撞擊,然並無法明確陳述被 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係何處撞到其機車。而告訴人當時人車 倒地,上開機車前擋板下方左側之黑色擦痕應係倒地時與地 面摩擦之擦痕。另證人高泳河當時聽到「碰」一聲,惟並無 法確認係車子相碰撞之聲音或告訴人所騎機車倒地之聲音, 則以上開機車倒地與地面碰撞時應會有撞擊聲,是該聲音並 無法證明上開汽車與上開機車有擦撞。況上開汽車係自對向 從上開機車左側行駛而過,若有碰撞,上開機車左側最突出 之左後照鏡應係往車身後方折,而非往車身前方折。是告訴 人所稱其機車左側車身有遭撞擊,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屬 有疑。  ⑵再者,告訴人雖稱其當時有尖叫,然證人高泳河於警詢、原 審審理時均無提起此情,是難認告訴人之尖叫聲量已足以讓 旁人聽到。又證人高泳河證稱其當時在前方有聽到「碰」一 聲,然依當時現場環境,其無法判斷肇事汽車駕駛人是否有 聽到該聲音。  ⑶綜合前開各情,尚難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告訴人所騎 之上開機車有發生擦撞,則於未擦撞之情況下,被告是否有 注意到其駕駛上開汽車近距離快速從上開機車旁行駛而過, 已致告訴人失去平衡而在上開汽車後方人車倒地之情形,並 非無疑。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 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當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所騎 之上開機車因受其從對向左側近距離快速駛過而失去平衡致 人車倒地受傷。從而,實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已 有認識,仍決意逃離肇事現場,是尚難認被告有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核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行所憑之 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 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辯稱其所駕駛之汽車未與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 成立,本不以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產生碰撞為要件 ,只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與事故之發生有關聯, 因該事故有人死傷,行為人有逃逸之事實已足,至其事故發 生之原因及責任歸屬如何,行為人就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則 非所問。據此,首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事發前有看到 對向車道有2台機車,但我為了閃避工程車,所以有開往對 向車道,我有閃避機車等語,則被告駕駛汽車行經案發地點 時,已清楚知悉對向車道尚有他人騎乘機車,其因故駕車跨 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時,主觀上亦能明確認識到有特意 閃避該行駛在對向車道之機車,被告在進入案發地點前、行 進過程中均能掌握所駕駛汽車及對向車道內機車之動態,何 以對於其駕車跨越車道後返回原行駛車道時,告訴人人車倒 地之事實卻未能知悉?且參以一般常情及行車經驗,駕駛者 於切換、跨越車道之過程中,理當會持續透過後視鏡確認周 遭行車狀況,例如欲變換車道時,先透過後視鏡確認後方有 無來車,如無來車,始變換之,又例如跨越正有汽、機車行 駛之車道(無論係同向或對向車道)後返回原本行駛之車道 ,透過後視鏡確認車道有無汽、機車因自身駕駛行為而受有 影響,是被告辯稱其事發當下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顯悖於 一般人之認知與行為模式,何況依證人高泳河於審理中證稱 :被告駕駛的汽車於事發當時是整台車子都進入到我們的對 向車道內,我當時騎機車快靠近路邊邊線,我看到被告駕車 來的時候,還有稍微閃一下等語,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既係 整部車體跨越至對向車道內,勢必迫使對向車道內之機車緊 急煞車或立即閃避,如此影響行車安全之不當駕駛行為,殊 難想像被告不知悉該對向車道內之2台機車後續行車動態, 原審以車體間是否有碰撞、是否產生異常聲響等個別因素作 為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仍逃逸之 犯意,固無不妥,惟未審酌本案整體行車動態,被告駕車驟 然跨越至對向車道,其主觀上對於該不當之駕駛行為可能使 對向車道內之機車為閃避而緊急煞車,致產生摔車倒地受傷 之結果,即使無直接故意,至少仍存有預見之認識,被告對 此未下車察看、對告訴人為即時救護或其他救助措施,而逕 自離開現場,其主觀上具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㈡末以本案縱認被告並無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直接故意,亦應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予以論駁,惟原審僅以被告所駕駛汽 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未發生碰撞、未有異常聲響等節,遽 認被告無主觀犯意,然就被告明知自己有原審所認定之貿然 跨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之不當駕駛行為,主觀上可能預 見該對向車道車輛為閃避而發生事故,卻仍離開現場,是否 具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恝置未 論,亦應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依 起訴所憑之證據並參以經驗與論理法則,已足認定被告涉有 該犯行,並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處罰知悉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 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因此致人死傷之要件,應屬 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 事實亦應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 之。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準此,刑法上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或死亡而逃逸之行為外,其主觀上 尚應具備肇事逃逸之故意,始克相當;倘被告主觀上並無肇 事逃逸之故意,縱使客觀情狀上符合肇事逃逸之要件,仍不 能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相繩。  ㈢依被告歷次之供述,足見被告始終認其與告訴人未發生擦撞 。而本案被告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左駛越行車分向線而在對 向車道直行前進之過失,雖如前述,惟本件告訴人係被告汽 車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近距離快速行駛而過後,告訴人見狀始 因而失去平衡致人車倒地,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亦始終認 為其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且告訴人係被告行駛而過,嗣 後始人車倒地而受傷,是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後被告車輛 之行進狀況、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之相對位置、事故發生 當下之具體狀況等節觀之,可見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並未 實際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係因重心不穩而倒地,告訴人機 車倒地時亦未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則被告是否明確知悉發 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機車倒地,已非無疑。況告訴人機車 在被告行駛而過後始終在被告車輛之左後方,則告訴人機車 倒地時,以被告在車內之角度,其視角方向可否即刻同時全 面觀察左後方而能見聞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客觀狀況,亦有疑 問,自難僅因車禍被告有過失且告訴人在被告車輛左後方倒 地受傷,遽以推認被告必有察覺肇事而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 悉已有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則被告因而認為本件 車禍事故與其駕駛行為無關始離開車禍現場,其是否有肇事 逃逸之主觀犯意,即屬有疑。  ㈣前開上訴意旨以:被告駕車驟然跨越至對向車道,其主觀上 對於該不當之駕駛行為可能使對向車道內之告訴人機車為閃 避而緊急煞車,致產生摔車倒地受傷之結果,即使無直接故 意,至少仍存有預見之認識,猶容任發生,悍然離去等情, 被告所為已該當肇事逃逸犯行等語。然:檢察官上開所指關 於被告違反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傷部分,僅能認定被告有 過失傷害之犯行,而與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本件發生交通 事故逃逸之犯意無關。且被告所駕本案小客車、告訴人所騎 本案機車,既無物理上接觸、碰撞,且衡酌事理,被告在自 告訴人機車左側行駛而過後,實無法察覺、注意在其左後方 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摔車倒地之情形,且綜合卷內事證,無法 積極證明被告駕車視角,得預見或能查覺、發現其車輛左後 側之告訴人機車有摔車倒地並受傷之情形。是檢察官起訴及 上訴所舉諸項證據,與法院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均無法證 明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摔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 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而具備肇事逃逸之故意。  ㈤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 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 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肇事逃逸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受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04

TCHM-114-交上訴-9-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公仔柒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志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 動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其 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紀錄,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 訴人洪聖峰所有之金證公仔7盒(每盒價值新臺幣300元),且 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8號   被   告 徐志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6日3時1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娃娃哇選 物販賣機店內,竊取洪聖峰所有之金證公仔7盒得逞。 二、案經洪聖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洪聖峰及證人許瑞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暨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5-03-03

PTDM-113-簡-1866-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案件,分 別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撤銷視為執行完畢、111年6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 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 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 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 並考量被告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 蔡俊賢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 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6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11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 徒刑7年6月、111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 ,分別於109年2月2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111年6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2時58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00號前,竊取蔡俊賢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 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經蔡俊賢發現腳踏車不翼而飛,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俊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俊賢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被告與遭竊腳踏車合照照片1張、遭竊腳踏車照片2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及3月 餘即再犯本案,為累犯,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扣案之腳踏自行車1輛為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3-03

PTDM-113-簡-1726-20250303-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澄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澄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黃澄源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中午1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589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西湖路281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西湖路281巷與西湖路交岔路口處,並右轉 進入西湖路時,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右轉,適羅仕奇騎乘車牌號碼000—265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 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不及閃避,而行 至西湖路265號前時,右側車身遭黃澄源所騎乘之機車擦撞 ,雙方均人車倒地,致羅仕奇因此受有右肩右肘挫傷、擦傷 及右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澄源 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竟未採取任何救護 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羅仕奇之同意,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旋 即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通知黃澄源到案說明,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仕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澄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仕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23至26、87至8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刑案報告書(見偵卷第11至13頁)、113年10月21日 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5頁)、告訴人113年9月11日之霧 峰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9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偵卷第37至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調閱監視器後到案說明)( 見偵卷第41頁)、113年9月11日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見偵卷 第47至58頁)、113年9月11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見偵 卷第59至63頁)、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67 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而受傷後,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且未得告訴人之同 意即逕自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萬2,000元完畢 (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本院卷第23頁),暨考量被 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可認被告已有悔意,足信被告對自身所為,業已深 切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 告訴人亦表示:刑度部分由法院依法判決,且願給被告自新 之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 ,本院卷第23頁),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以勵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 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3

TCDM-113-交訴-422-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寧 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興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興寧明知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國有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工寮(下稱A地工寮)所有 權,已於民國108年10月6日讓渡予證人林素雲,證人林素雲 再自109年10月起迄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將A地工寮出租予告訴人即被害人周行正居住上址,屬於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另案被告賴進福至A地工寮竊取工寮 內物品,另案被告賴進福即於111年6月18日上午9時33分許 ,夥同不知情之方童明、何霈珊至A地工寮外,先由另案被 告賴進福持長鐵釘撬開與A地相鄰之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證人周耀彬所有,下稱B地)鐵捲門開關盒(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B地鐵捲門進入B地,再由B地進入A 地工寮2樓,竊取告訴人周行正所有之電鋸1支、線鋸機1支 、手持式砂輪機4支、機台式砂輪機2台、鋸台2台、切割機1 台、電鑽3支及工具箱1盒(下稱系爭工具),得手後離去。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 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 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 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 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 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 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 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 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 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方童明、何霈珊、證人即告訴 人周行正、證人林素雲、周耀彬分別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述,並有不動產所有權轉讓買賣契約書、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然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並辯 稱:另案被告賴進福向其借用工具,其係指示另案被告賴進 福至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下稱C地)工寮(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拿取借用工具,並未指示另案被 告賴進福至A地工寮取用系爭工具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賴進福於111年6月18日上午9時33分許,夥同不知情 之另案被告方童明、何霈珊至A地工寮外,先由另案被告賴 進福持長鐵釘撬開B地鐵捲門開關盒,打開B地鐵捲門進入B 地,再由B地進入A地工寮2樓,拿取告訴人周行正所有之系 爭工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行正、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方童明、 何霈珊、證人林素雲、周耀彬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7至100、117至 121、157至161、187至189、191至194、245至249、267至26 9、279至280、301至303頁,本院卷第135至156、185至200 頁),並有扣案之系爭工具可佐,及不動產所有權轉讓買賣 契約書、B地土地所有權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各1份(見偵卷第219至224、227至229、231、233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於警詢時證稱:其拿取系爭工具係受 被告委託至A地工寮內幫忙搬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29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拿取系爭工具係為修理房屋漏 水而向被告借用等語(見偵卷第2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向被告借用系爭工具係為修理屋頂、挖土機等語(見 本院卷第196頁),復於當次審理時改稱:其自A地工寮拿取 之系爭工具中,部分為其向被告借用,部分為幫忙被告搬取 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關於為何取用系爭工具前後證 述明顯不一,或稱係被告委託其至現場搬走,或稱係向被告 借用,爰審酌證人賴進福係實際到場搬運物品者,自對為何 前往現場搬運物品之原因知悉甚詳,而無誤認之可能,則證 人賴進福上開證述內容已有可疑之處;且觀諸系爭工具中, 具相同功能之機器即有數臺,有扣案物品照片1份(見偵卷 第228頁)在卷可佐,何以另案被告賴進福為修理自己房屋 屋頂、挖土機須借用如此大量之工具,均有可疑。  ㈢另證人即另案被告方童明於警詢時證稱:「賴明宏」(即另 案被告賴進福之偏名,下稱另案被告賴進福)向其表示A地 工寮及工寮內物品均是另案被告賴進福所有,故其依另案被 告賴進福指示拿取系爭工具,並交予另案被告賴進福等語( 見偵卷第98頁),顯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前揭所述不符 ,審酌證人即另案被告方童民與賴進福間並無嫌隙仇怨,應 無設詞誣陷另案被告賴進福之動機與誘因,足認證人即另案 被告方童明前揭證述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  ㈣又另案被告賴進福係持長鐵釘撬開B地鐵捲門開關盒,打開B 地鐵捲門進入B地,再由B地進入A地工寮2樓,拿取告訴人周 行正所有之系爭工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另案被告 賴進福已得A地工寮所有人同意進入工寮拿取系爭工具,何 須透過上開迂迴之方式進入A地工寮,實非合理。  ㈤再者,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先至C地 工寮拿取借用工具,發現工具不在C地工寮後,才至A地工寮 取用系爭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其僅指示另案被告賴進福至C地拿取借用工具等語 (見本院卷第41至42、201頁),則就公訴意旨所示被告指 示另案被告賴進福至A地工寮拿取系爭工具部分,僅有證人 即另案被告賴進福單一證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該 證人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可信性;另證人即告訴人周行正於警 詢時證稱:其認為是被告教唆另案被告賴進福、方童明、何 霈珊竊取系爭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93頁),則係證人周行 正之主觀臆測,難以憑採。  ㈥況依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進福之認知,A地、C地及臺中市○○區○ ○○段0000號地號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91頁),且上開地點均位處山區,無人看 守,則另案被告賴進福至C地工寮欲取走借用物品未果後, 思及被告坐擁多處無人看守之工寮,未加詢問被告,即自作 主張至A地工寮拿取系爭工具,實有可能,故綜核另案被告 賴進福前述具有多處瑕疵之證詞及上情觀之,實令人合理懷 疑另案被告賴進福涉有本案加重竊盜犯嫌,基此,其為圖脫 免自身刑責,而指述係被告指示其至A地工寮拿取系爭工具 之證詞,容非無疑而顯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犯行 所憑之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依刑 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 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渠等不利認定。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職權告發: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亦有明文。  ㈡查另案被告賴進福就本案涉嫌加重竊盜部分,雖曾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0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另案被告賴進福就本案已有多 處前後內容不一或與常情相違之證述,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本院既於審理中發見上開新證據,則另案被告賴進福是否涉 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實非無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 法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2-易-3004-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8行關於「被告前因 殺人未遂等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年(殺人未遂)、7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4 月(傷害)、3月(傷害)、3月(竊盜)、3月(恐嚇危害 安全),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5月,於11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殺人未遂)、10 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7月(傷害)、4月(傷害 )、3月(竊盜)、3月(恐嚇危害安全),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4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傷 害蔚耀宗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 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5月,於11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案件中,包含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相同,聲請 依被告之前科紀錄於本件論以累犯,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 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類型部分相同,且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本可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知所警惕, 卻仍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刑罰反應 力尚屬薄弱,復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 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 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竊 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低,並考量其有多次竊 盜前科紀錄之素行(見上開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為其犯罪 所得,然扣案後經告訴人甲○○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5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15時許,見甲○○所有、停放於屏東縣○○鎮○○路00 0號路旁開放式倉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鑰匙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車,得 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甲○○發覺甲車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於113年11月30日17時20分許,騎乘甲車經過屏東縣潮 州鎮潮四春路與盛春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車(已發還 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9至1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畫面共計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以 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年(殺人未遂)、7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4月(傷害)、3月(傷害)、3月(竊盜)、3月(恐嚇 危害安全),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於11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高雄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指揮書 以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包含罪名、罪質、 侵害法益與本案相同,且被告竊取甲○○另一部機車方經判決 ,被餘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月,即再犯本案,更於審理中 竊取同一被害人之甲車,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 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取之甲車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甲車 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告不再 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2025-03-03

PTDM-113-簡-185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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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志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64 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志元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僅構成累犯, 但與前案之物品及價值顯然不同,未加重其刑)、第42條 第3項本文、第38條之1第5項(安全帽已發還被害人),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處適當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43號   被   告 唐志元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志元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簡字187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8月31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9時3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許怡瑤址設屏東縣潮 州鎮住處(完整住址詳卷),而在許怡瑤住處外,徒手竊取 許怡瑤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經許怡瑤發現,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怡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唐志元有拾取許怡瑤所有之安全帽1頂乙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怡瑤於警詢之指訴 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詳細資料 報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7張、員警於被告住處扣押安全帽之照片3張、扣 案安全帽照片1頂照片1張、案發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係以該頂安全帽掉在地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渠 係拾起等語置辯,然查卷內現場照片,尚有2頂非本案安全 帽在該處晾曬,以該等客觀情狀即可認定係該處安全帽不慎 掉落地面所致,且觀諸扣案安全帽照片,外觀並無明顯破損 、髒污,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佐,且前案亦為竊盜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1年餘 即再犯本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3-03

PTDM-114-簡-25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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