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239、13234、1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馨晨犯竊盜罪,共5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行「229號
2、3樓」應更正為「229號1至3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四)第2行「新竹市警察局」應更正為「新竹市政府警察
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王馨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有經
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良好,卻不思守法自制,任意竊取他
人所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蔡昕瑀、梁鈺瑄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告訴人梁鈺瑄並具狀撤回告訴,兼衡被告犯行所生危害
,既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者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蔡昕瑀、梁鈺瑄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梁鈺瑄並具狀撤回告訴,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沒收: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物均已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已與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為免過苛,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35號
被 告 王馨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4日15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MARJ
ORIE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蔡昕瑀管領之戒指5枚(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2,720元),並置於肩背包後,僅結帳灰色
圓帽1頂,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
店員蔡昕瑀察覺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3234號)
(二)於113年6月9日14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B1樓層之
Lucy's飾品店內,徒手竊取梁鈺瑄管領之戒指3枚(價值共
計6,840元),得手後握於手中隨即離去。嗣經店員察覺商
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13235號)
(三)於113年6月10日13時、13時8分、13時50分許,分別在新竹市
○區○○路000號2、3樓由荷蘭商海恩斯莫里斯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經營之H&M服飾店,及上址B1樓層之無印良品、台灣極
優服飾有限公司經營之GU服飾店,徒手竊取H&M店長廖子恆
管領之男童上衣1件、女裝上衣1件、家居桌巾1件(價值共
計1,297元);無印良品組長吳婉婷管領之開領短袖襯衫(女
)1件(價值690元);GU代理店長黃惠筠管領之男童上衣1件
、抗UV透膚外套(女)1件(價值共計1,180元),得手後即離
去。嗣上開店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將王馨晨當場攔阻而查
獲,並扣得上開遭竊商品(已分別發還廖子恆、吳婉婷、黃
惠筠)。(113年度偵字第10239號)
二、案經蔡昕瑀、吳婉婷、荷蘭商海恩斯莫里斯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台灣極優服飾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馨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昕瑀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員陳哲賢製作之偵查報告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
照片共27張。(113年度偵字第13234號)
(三)被害人梁鈺瑄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員邱韻如製作之偵查報告
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8張。(113年度
偵字第13235號)
(四)告訴人吳婉婷、告訴代理人廖子恆、黃惠筠之指訴;警員陳
冠廷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9張。(113年度偵字第10239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馨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5次。被告所犯5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另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昕瑀及被害人梁鈺瑄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參,被告復已將犯罪事實一(三)所
竊商品返還各店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附卷可佐,是被
告犯罪所得既已合法賠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SCDM-113-竹簡-1241-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