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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王○○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購置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甲○○○因失智症,經鈞院於民國1 11年2月23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84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今受監護宣告人與第三人共 有之不動產,經法院通知第三人共有部分遭拍賣,受監護宣 告人得聲明優先承買,因該不動產為聲請人父親之祖產,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准許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 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2月11 日雄院國113司執心字第12206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84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核閱該 卷宗暨裁定無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審酌高雄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受監護宣告人與他人共有,其上 有同段2197建號之房屋,聲請人願代理行使如附件之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2月11日雄院國113司執心字第12206號函(轉印自卷第11、12頁)

2025-02-04

KSYV-114-監宣-62-2025020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黃○○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丙○○○ 關 係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丙○○○之女,丙○○○因失智症,經鈞院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854及第993號(下稱前案)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下稱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與關係 人甲○○、乙○○均同意下列事項:(1)乙○○管理帳務,於每三 個月開立支出明細清冊。(2)受監護宣告人之花費由三名子 女平均分擔,其中甲○○每月應分擔新臺幣(下同)13.500元, 自民國112年5月起於每月20日匯入受監護宣告人之帳戶。(3 )如受監護宣告人每月花費超過4萬元,由聲請人及乙○○負擔 。(4)如受監護宣告人有緊急狀況需特別支出,則不在上開 逾越4萬元由聲請人及乙○○吸收範圍。(5)聲請人同意不處分 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門牌號坐落於高雄 市○鎮區○○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二)惟受監護宣告人之失智症日益嚴重,需仰賴他人照顧,聲請 人需照常工作,遂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因聘用 外籍看護需支付第一次仲介費27000元、每月就業安定費200 0元、仲介費1500元、辦理居留證費用3萬元等,及每月看護 費26260元,尚不包含看護之三餐費用,自112年8月至113年 4月已多花費272044元,受監護宣告人每月所需費用約64000 元,顯逾上開裁定「(3)如受監護宣告人每月花費超過4萬元 ,則由聲請人及乙○○負擔」之範圍;又原裁定固有聲請人同 意不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然聲請人已入不敷 出,債臺高築,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為支出受監護宣 告人之照顧及醫療費用,聲請准許代為處分系爭房地等語。 二、關係人乙○○則以:同意聲請人之主張。   三、關係人甲○○略以:受監護宣告人除因失智聘請看護每月26,5 70元及一般生活支出外,並無其他需添購昂貴醫療輔具或食 品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每月花費7至10萬元, 顯然超過一般人生活消費水準,且諸多花費並非受監護宣告 人一人所使用,惟聲請人卻灌入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費用, 致金額居高不下。聲請人已就受監護宣告人之扶養方式,與 關係人甲○○、乙○○達成協議,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本件無情 事變更之情形,縱受監護宣告人每月所需花費超過4萬元, 依上開約定亦應由聲請人、關係人乙○○吸收。另系爭房地為 受監護宣告人唯一之不動產,如予以處分,將使受監護宣告 人失去多年居住之處所,難謂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 同意處分等語。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   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裁定經   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家事   事件法第83條第3至5項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 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 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 ,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五、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土地、建物謄本、受監護宣告人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申請外籍看護明細表、照顧費用支 出明細、薪資表為證,且為關係人甲○○、乙○○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調閱前案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 六、本院於113年9月9日訊問受監護宣告人,問:是否有聘請外傭 ?答稱:没有。問:有沒有請外勞照顧你?答稱: 沒有,要有 錢才有辦法請外勞(其實是有)。問:目前與何人同住?答稱: 都跟小孩同住,這邊住2天,那邊住2天。有空的人就跟我同 住,不一定是誰(其實是與乙○○同住在枋寮)。相較於受監護 宣告人於112年5月4日在前案之陳述稍能符合實況而言,受 監護宣告人之智力更明顯退化,無法就其居家之真實情況為 具體描述;再參酌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8日所發之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內容稱受監護宣告人因中度失智症,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須仰賴他人照顧(卷15頁),可知受監護宣告人確 實有請外勞照顧,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之必要。 七、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雖於前案中均同意受監護宣告人 之花費由三名子女平均分擔,其中甲○○每月應分擔新臺幣( 下同)13.500元,如受監護宣告人每月花費超過4萬元,由聲 請人及乙○○負擔。聲請人同意不處分系爭房地。惟當時亦約 定如受監護宣告人有緊急狀況需特別支出,則不在上開逾越 4萬元由聲請人及乙○○吸收範圍。受監護宣告人目前既有請 外勞照顧之必要,而外勞薪資及飲食等花費每月粗估至少在 3萬元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新增之必要費用數額甚鉅 ,且為聲請人及關係人所未預料,受監護宣告人受扶養之費 用既已急遽增加,如仍依原定協議履行,顯失公平,堪認該 情事已有變更,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開逾越4萬元由 聲請人及乙○○吸收範圍之約定,已無適用餘地。關係人甲○○ 空言否認,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生活費用緃然逾越4萬元,仍 應由聲請人及乙○○吸收,自無可採。 八、受監護宣告人受扶養之費用已新增外勞之費用支出,而適用 情事變更原則,已如上述,為公平起見,可由聲請人及關係 人輪流扶養受監護宣告人,或提高每位子女扶養費之數額, 或由關係人甲○○等接手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或以系爭房地向 金融機構借款(即俗稱之以房養老),謀求解決之道,惟甲○○ 對上開方式均表明不同意,則其主張聲請人就受監護宣告人 之生活支出過多,且系爭房地為受監護宣告人居住處所,不 應處分云云,即無正當理由。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需長期支出 照顧、醫療及外勞費用,每月花費不貲,目前不足額均由聲 請人代墊,因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就上開費用分擔無法協商 ,本院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生存健康,使其受到良好充分 之照顧,認有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系爭房地之必要。 本院詢問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每月所需費用為何,聲請人表 示6萬元即足夠,不夠部分由其貼補(卷341頁),另關於出售 系爭房地部分,關係人乙○○亦表示同意(卷341頁),故由關 係人乙○○管理帳務,每月提領金額以6萬元為限,每三個月 開立支出明細清冊。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地號 78.00 全部 0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段00○號即門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主建物總面積: 204.19 附屬建物: 陽台:15.71 平台:3.33 雨遮:2.70 全部

2025-02-04

KSYV-113-監宣-496-20250204-1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曾郁晴 相 對 人 蔡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外祖母,相對人為 未成年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07年間與未成年人之母李宜 臻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李宜臻單 獨任之;後李宜臻已於113年7月28日死亡。因未成年人出生 至今均由聲請人主要照顧,聲請人身體、經濟均無虞,且與 未成年人感情良好,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較符 合未成年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 項;而聲請人主張有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事由,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 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可參,本院自應依上開規 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 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 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 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規定。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 父,與未成年人之母李宜臻離婚後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李宜臻任之;然李宜臻已死亡等情,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相對人 表示已有多年未探視未成年人,同意將監護權交由聲請人 行使等語,有前開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權利事項告知書、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查,故有選定監護人 之必要。 (二)本院審酌相關訪視紀錄及調查證據結果,認聲請人長期與 未成年人同住、照顧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依附關係良好 ,亦有相當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且查無其他不適任監護 人之情事,故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 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04

MLDV-113-家調裁-28-2025020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柯○○ 相 對 人 柯○○○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之人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予○○○○○有限公司(代理人:林○○)。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柯○○○設於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衛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受監護宣告人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5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現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或生活之必要,須處分其財產,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 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同意 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52號裁定、准予備查函、如附表 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 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自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顧均仰 賴其監護人即聲請人協助處理,並有照顧、醫療、養護等費 用需支出,故將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處 分,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每月生活所需及醫療、照養等費 用,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綜上,聲 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尚符受監護人之利 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用,併諭 知受監護宣告人上開不動產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 人之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如支付 其等日常生活、醫療、照護等費用或其他正當用途)外,不 得擅自使用或移轉受監護宣告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須負民 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一、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2.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新北市三重區正義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2025-02-04

TCDV-114-監宣-92-20250204-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法扶律師) 上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 經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 臺幣1,5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2-04

PTDV-114-家補-52-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丙○○之外祖母,相對 人丁○○為未成年人之母。相對人未婚育有丙○○,自丙○○出生 時起即由聲請人及其同居人甲○○○共同照顧至今,相對人於 數年前失聯,迄今多年皆未曾探視與扶養,現因案通緝中, 行方未明,對於未成年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情形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長期照顧未成年人,為未成 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 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及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第1至3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情事,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3、37、155、157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未成年人 之母即相對人丁○○長年未曾探視扶養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由 聲請人及甲○○○照顧,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 且情節嚴重之情事,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自丙○○ 出生時起即與聲請人、甲○○○同住照顧迄今,彼此互動良好 、關係緊密,並據丙○○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監護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52頁)。本院參酌上情,兼衡未成年人丙○○ 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符合未成 年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 、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須由 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以保 護未成年人之財產利益及正當管理,參酌上開立法意旨,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改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時, 應本於性質相同之事件,法雖無明文,但應類推適用相同之 法理,故本件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本 院審酌聲請人之同居人甲○○○長期協同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 丙○○,對未成年人丙○○之生活、經濟狀況應知之甚詳,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甲○○○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 聲請人乙○○對於未成年人丙○○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2-04

HLDV-113-家親聲-134-20250204-1

家親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徐慧齡律師 程序監理人 戊○○○○師 上列抗告人因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2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3、2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陸 仟元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乙○○(以下兩造均逕稱其姓名)於原審聲請及對反請 求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以下合稱 2名子女,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嗣於民國110年8月 31日兩願離婚,約定2名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甲○○(即相對人,下同)為主要照護者,並對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有所約定。 (二)兩造離婚後之一年間仍同住,共同照顧2名子女,惟乙○○發 現甲○○易怒,常以責打、激烈責罵方式管教子女,甚以三字 經怒罵女兒,致女兒間之對話也用語粗俗,乙○○屢次反應, 甲○○仍未有改變,且認為乙○○介入其對於丁○○之管教而要求 遷出二人共購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乙○○遂於112年2月 25日遷出。甲○○於乙○○遷出後立即更換電子門鎖密碼,並告 知2名子女不得讓乙○○靠近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為兩造共 有,且依離婚協議,乙○○通知甲○○後得進入屋內探視2名子 女。然甲○○自112年4月起,對其之LINE訊息通知皆已讀不回 ,且要求子女學校之聯絡薄不能讓乙○○查看、不讓乙○○參與 學校活動、不准子女使用乙○○所購物品,刻意斷絕父女連繫 、離間父女感情,對於子女之教養,皆由甲○○任意、單獨決 定,甚至讓子女誤認乙○○未負起扶養責任,實非友善父母, 由甲○○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或主要照顧者,並不適當。 (三)依協議子女之財產管理要由雙方共同討論,乙○○要求甲○○提 供子女帳戶存款情形,及說明扶養費之使用情況,甲○○皆不 回覆,另依協議應交付丁○○之護照,亦未交付。又之前多由 乙○○接送女兒上下學,現亦有同住之父母得支援照顧,反觀 ,甲○○工作下班時間不固定,竟叫丁○○去接妹妹放學,又無 相關支援之人得以協助,且乙○○較能親自照顧女兒,亦較有 耐心,不會動輒打罵,為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實應將 兩造之親權改由其獨任,或改由其為主要之照顧者為宜。 (四)末依離婚協議約定,乙○○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新臺 幣(下同)13,500元予主要照顧者,如若對調照養地位,甲 ○○即應依約定每月匯入13,500元至乙○○指定之帳戶等語。 (五)並聲明:  ⒈本請求部分:   先位聲明:⑴兩造所生子女丁○○、丙○○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 負擔,均改由乙○○單獨任之。⑵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 至兩造子女丁○○及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關於丁○○及丙○○之扶養費用各1萬3,500元。並由乙○○代為管 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備位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仍由兩造共同行使 ,並改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⑵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 起至兩造子女丁○○及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關於丁○○及丙○○之扶養費用各13,500元。並由乙○○代為管 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⒉反請求部分:反請求駁回; 二、相對人甲○○於原審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兩造離婚協議約定由甲○○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將 系爭房屋之一半產權移轉登記予乙○○,惟仍與2名子女繼續 居住使用至子女均成年為止,乙○○應於辦理離婚登記後30日 内搬離系爭房屋,但為探視、照顧2名子女需要,得進入及 使用系爭房屋。然乙○○於完成離婚登記後,仍以照顧2名子 女為由,遲不願搬離,且時常以家長之姿對甲○○之生活習慣 及管教2名子女方式多所干涉,以致兩造爭執不斷,甲○○迫 於無奈,始訴請乙○○履行離婚協議。乙○○雖於112年2月25日 遷出,但卻逕自將其所購買之家具搬離,令甲○○與2名子女 回到家後錯愕不已,並揚言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變賣糸爭 共有房屋,完全不顧2名子女之學籍及未來居住問題,足見 乙○○提起本件係不甘之報復手段。 (二)甲○○否認如乙○○所稱易怒、常以責打或激烈責罵方式管教子 女,甚以三字經怒罵,致女兒間之對話用語粗俗等語。2名 子女對話中有不雅用語固有不當,但實係2名子女感情好, 出於戲謔之意,並非以此辱罵對方,亦非因甲○○有不良之身 教所致,未來適時給予導正即可,甲○○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對2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反之,只要不順乙○○意,即 動輒威脅不依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對於2名子女亦是以威 權命令或情緒勒索之方式要求2名子女順從、服從其指令, 甚至騷擾丁○○之同學,讓丁○○難堪不已,始為導致2名子女 與乙○○感情較為疏離之原因。又乙○○本件係請求2名子女之 親權均改由其單獨任之,或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卻又向甲○○ 告知「只要丙○○」、「我不是恐嚇你,我是只剩下一個女兒 ,我只要丙○○謝謝」、「不配合我就中止所有撫養費」、「 誰付錢誰最大」,由上開情緒化之字句可知,乙○○僅是將孩 子當成自己的所有物、支配物,完全看不出其對於2名子女 有何關愛、疼惜之心,並時常將扶養費當成是恐嚇、逼迫對 方就範之工具,顯非適任之親權人。 (三)兩造於離婚時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即便已明文約定,乙○○仍然恣 意而為,顯已無法理性溝通,故兩造當初共同行使親權之約 定恐非適當。是若未來2名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不分大小都 需要兩造共同決定,將徒增困擾,且緩不濟急,故爰提起反 請求,就2名子女關於日常生活一般事項,即學籍、戶籍、 教育、金融開戶、保險、辦理身分證及護照、申請社會補助 、日常財產管理(含助學貸款)、一般醫療(不含需全身麻 醉之重大手術、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 定),由甲○○單獨決定,其餘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乙○○動輒以拒付扶養費作為逼迫甲○○就範之手段,實有必要 命其依約給付,且乙○○自112年5月起即已拒絕給付子女之扶 養費,依離婚協議書約定,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 遲誤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乙○○本應給付已到期部分共324, 000元。惟乙○○收受書狀後,陸續匯入112年5月至12月之扶 養費合計216,000元,尚欠108,000元,並應自113年5月起, 分別至2名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 於2名子女之扶養費各13,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 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五)並於本院聲明  ⒈本請求部分:   聲請駁回。  ⒉反請求部分:⑴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之學籍、 戶籍、教育、金融開戶、保險、辦理身分證及護照、申請社 會補助、日常財產管理(含助學貸款)、一般醫療(不含需 全身麻醉之重大手術、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 重大決定),由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⑵乙○○應給付甲○○108,000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乙○○應自113年5月起,分 別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各13,5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原審裁定認為: (一)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⒈綜觀卷內事證訪視、社工調查結果,並佐以原審詢問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後,認兩造於離婚時協議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⒉雖乙○○主張甲○○易怒,常以責打、激烈責罵方式管教子女, 甚以三字經怒罵女兒,致女兒間之對話也用語粗俗,並提出 未成年子女間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31-37頁 )為證。然依上開調查評估建議表記載,2名子女對於甲○○ 管教方式並無過度之陳述或不是之處。另依前開未成年人間 對話,丁○○於對話中雖偶有夾帶不雅字眼,然丁○○正值青春 期,其用字多為青少年為發洩不滿情緒或尋求同儕間認同所 常用戲謔用詞,是否為甲○○身教所致,難以評斷。而乙○○與 甲○○對話中乙○○雖亦曾提及甲○○會對未成年子女辱罵三字經 (見原審卷第43頁)縱然屬實,而可認定甲○○有不當之處, 甲○○自當警惕修正,2名子女是否因此遭受不當之對待而有 改定親權之必要,尚有疑義。  ⒊又依兩造協議,乙○○於離婚後應遷出系爭房屋、對於2名子女 管教、懲戒、督促課業及一般日常生活照顧事項約定由與2 名子女同住之一方即甲○○決定,乙○○主張其遷離系爭房屋後 甲○○更換電子門鎖密碼,及指摘關於2名子女學校活動、課 業任意、單獨決定,顯然對於協議內容有所誤解。另乙○○因 認與甲○○對於2名子女財產處理方式、費用分擔未獲共識, 而拒絕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用、房屋貸款,亦有LINE訊息( 見原審卷第125頁)可按。乙○○以2名子女扶養費用、房貸作 為解決歧異條件,本屬不當連結,難以此認定甲○○將上情告 知2名子女而認其有不適任親權人或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形 。乙○○以甲○○不適任親權人,請求改定由其行使親權,並請 求甲○○給付子女扶養費用,自屬無據。  ⒋兩造離婚時,對於2名子女親權行使固有所協議,除約定甲○○ 為2名子女主要照顧者,關於2名子女重大事項:移民國外、 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由雙方共同決定,復又約定2名 子女之戶籍、學籍、財產管理事項,由雙方共同討論決定, 以2名子女最大利益為歸依,未得彼此同意,雙方均不得動 用子女之財產。然觀諸兩造於協議後對於2名子女教養、財 產管理產生歧見時,乙○○動輒以甲○○未配合或無法達成一致 見解即以費用支付作為條件要脅,亦有LINE訊息(見原審卷 第125-133頁)可參。足見兩造關於2名子女共同決定事項顯 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自有改定之必要。本院審酌2名 子女係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與甲○○同住,而甲○○擔任 主要照顧者期間,並無不適任之處,已如上情,則關於兩造 所生2名子女之學籍、戶籍、教育、金融開戶、保險、辦理 身分證及護照、申請社會補助、日常財產管理(含助學貸款 )、一般醫療(不含需全身麻醉之重大手術、器官移植或捐 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由甲○○單獨決定;其餘 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 (二)請求扶養費部分:   甲○○主張乙○○積欠自113年1月起扶養費用,甲○○依兩造協議 請求乙○○給付自113年1月起至4月止2名子女扶養費用10萬8, 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 定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暨自113年5月起,分別至2名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2名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3,5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自屬有據。 四、乙○○之抗告意旨除與原審聲請意旨反請求之答辯意旨相同者 外,另主張略以: (一)原審裁定固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2名 子女進行訪視之報告建議而為原裁定之主要依據。惟該報告 係憑一次訪視會談所作成,實無法深入且全盤了解兩造與2 名子女互動情況。 (二)113年3月10日丙○○與乙○○前往宜蘭出席親戚喪禮並旅遊,即 遭甲○○嚴厲指責,並謊報丙○○失蹤。而丙○○自於113年3月12 日起,已在其班導師了解經過後,佐以丙○○之三、四年級輔 導紀錄,與輔導老師一起護送下,交予乙○○帶回同住迄今, 丙○○很抗拒回去相對人甲○○之住處,此係重要之情事變更, 然原裁定法院亦無再為調查丙○○之真實意願,逕為原裁定之 處分,實欠妥適。 (三)至給付扶養費部分,乙○○於113年1月至3月間皆有給付扶養 費,而同年4月之扶養費未付,係因丙○○抗拒回去甲○○住處 之情事變更,乙○○為尊重丙○○意願,遂於同年3月12日起使 其居住於乙○○住處並受扶養,於兩造各扶養一子女下,即無 需再給付扶養費等語。 (四)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廢棄後應為之裁定如下:  ⒈本請求部分:  ⑴先位請求:①兩造所育子女丁○○、丙○○,其權利之行使及義務 之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②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 至兩造子女丁○○及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關於丁○○及丙○○之扶養費用各13,500元。並由乙○○代為管理 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⑵備位請求:①兩造所育子女丁○○其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 改由甲○○單獨任之,丙○○之權利行使及義務之負擔,改由乙 ○○單獨任之;②關於丁○○及丙○○之扶養費由行使親權者,各 自負擔,互不請求。  ⒉反請求部分:  ⑴甲○○之反請求駁回。  ⑵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甲○○負擔。 五、甲○○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原審等待本院裁定之期間,乙○○於113年3月8日上午 傳送簡訊予甲○○,表示會帶丙○○前往旅遊,然未告知何以臨 時旅遊及旅遊地點,亦未表示要前往參加親戚喪禮。因丙○○ 於113年3月11日(週一)仍須前往學校上課,相對人於晚間 看到訊息後,表明不同意乙○○逕自決定變更會面交往之舉, 惟乙○○仍不斷向伊嗆聲。嗣113年3月8日晚間乙○○未依約前 往安親班將丙○○送回甲○○住處,甲○○見丙○○遲遲未返家,遂 電話聯繫丙○○,惟聽見丙○○在啜泣,並表示目前在宜蘭等語 ,隨後即遭乙○○掛斷電話,遲未交回丙○○。 (二)由於丁○○稍早曾聽聞丙○○表示乙○○揚言要自殺,且丁○○前往 乙○○住處時,曾目睹乙○○情緒不穩斥責丙○○,甲○○擔憂丙○○ 恐遭傷害,情急之下乃報警委請警察協尋。而甲○○在派出所 等待時,當場據警察表示丙○○之戶籍已被遷出,嗣後在宜蘭 某家飯店找到丙○○,目視丙○○並無受傷,但因無強制力可帶 回丙○○,是以直至113年 3月11日上午為止,丙○○仍未返回 新竹。而相對人當天一早前往戶政事務所調閱戶籍謄本,確 認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確實在未得甲○○同意之情況下,早 已於112年12月11日即遭乙○○以戶長為由遷移至其現住居處 。 (三)又乙○○雖稱:「經過班導師了解經過後,佐以丙○○之三、四 年級輔導紀錄,與輔導老師一起護送下,交予抗告人帶回同 住迄今,丙○○很抗拒回去相對人之住處…」云云 ,然學校老 師並無改定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權力,且僅是片面聽聞乙○○ 之指述,在不惹怒乙○○之情況下,甲○○只能抱持息事寧人之 態度,順從乙○○之要求,理性的於113年3月13日具狀聲請暫 時處分,並經於113年6月27日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1、3 0號民事裁定(下稱本院暫時處分)命乙○○應將未成年子女 丙○○交付予甲○○。 (四)然前於113年5月28日就暫時處分召開訊問庭時,乙○○仍強勢 表示丙○○明確表示要跟伊一起住云云,拒絕交還丙○○;然而 ,探究丙○○之心境,即知其不敢忤逆乙○○,更不願兩造因為 爭奪她而一再發生衝突,相較於乙○○而言,甲○○也更能忍耐 且理性處理事情,參諸丙○○於今年母親節傳送給甲○○之訊息 ,亦能得知丙○○心中記掛著相對人、想跟相對人說「母親節 快樂!」,但不敢向乙○○提出想回家之要求,是以乙○○所謂 「抗拒回去甲○○之住處」,也絕非丙○○之真意等語。 (五)並聲明:⒈本請求及反請求之抗告均駁回;⒉程序費用均由乙 ○○負擔。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規定。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 第3項之規定,自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並非在比較雙方保護 教養能力、經濟能力之優劣。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2名子女,嗣兩造於110年8月31 日合意離婚,並約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2名子女以甲○○為主要照顧者、及以甲○○之住所 為住所,並約定兩造就2名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方式,及兩造 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內容等情,有兩造離婚協議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23-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從而,2名子女之親權既經兩造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 或負擔,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揆諸上揭說明,須甲○○ 對2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2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始得為2名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三)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1月2 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 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兒童權利公 約第9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 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 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 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 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 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 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 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 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 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 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 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第13條規 定「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 、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 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 第14條規定「締約國應尊重父母及於其他適用情形下之法定 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能力的方式指 導兒童行使其權利」。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丁○○、丙○○分別為 97年8月20日、000年00月00日生,其等於112年8月31日接受 原審囑託之社工訪視,復於113年9月10日、113年10月18日 、113年10月24日、113年11月2日多次接受本院程序監理人 進行訪談、觀察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 2年11月1日(112)兒權監字第0112110101號函暨兒少收出 養暨監護權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153-167頁、本院卷第100-111頁)。於原審及本件審理 中,2名子女亦均已到庭陳述,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向其等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等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本件審理中表示會跟程序監理人 表達,而丁○○於程序監理人調查時表明希望維持跟媽媽住; 丙○○表示覺得在媽媽家比較開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1 頁、本院卷第75、107、108頁)。是2名子女歷經多次的訪視 、評估,應已可適足展現其等真實意願,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為2名子女選任戊○○○○師為 程序監理人(下稱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與兩造、 2名子女及兩造之親友等人進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2名子女 之相處情形後,提出報告書在卷(本院卷第100-110頁), 其評估與建議如下:受監理人父(指乙○○)提出受監理人母 (指甲○○)易怒、經常激烈責罵管教及恐嚇子女,以及放任 年僅14歲之受監理人1(指丁○○)獨自帶領10歲之受監理人2 (指丙○○)步行返家等事項,並未有相關通報記錄及社會處 家防中心介入輔導等情,訪查學校系統亦未針對2名受監理 人有遭受肢體或精神暴力對待之相關輔導與介入,僅有因父 母離婚事件造成孩子情緒困擾部分進行處遇,故就家庭暴力 事件評估之,不管是客觀事實或是受監理人的主觀感受認定 ,均非為惡意施虐或刻意作為之暴力行為,僅能做為受監理 人母嚴格管教未成年人之結論,於社會上親子管教情境中並 非少見,縱受監理人母有言詞不當或待修正調整之處,仍不 構成家暴或疏忽照顧之事實,自無改定之必要,建議維持一 審裁決應為適當等情。 (五)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及相關事證之結果,乙○○雖主 張甲○○情緒易怒,對於2名子女管教方式,常是責打身體或 以言語上為激烈之責罵且放任2名子女步行返家云云,然經 程序監理人與2名子女及其班導師訪談並實際觀察後,認甲○ ○對2名子女之照顧並無明顯不周或明顯不利於2名子女之程 度,已如前述,且乙○○自無從逕以其不認同甲○○教養2名子 女之方式,逕行請求改定2名子女之親權而推翻兩造原就2名 子女親權之協議,故乙○○前開主張,難以憑採;乙○○並主張 丙○○抗拒與甲○○同住,因而有改定丙○○親權人之必要等語, 惟據程序監理人觀察甲○○與丙○○之親子互動情形,發現甲○○ 相當熟悉2名子女的照顧事宜,2名子女與甲○○相處及生活上 也顯自在、熟稔(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丙○○並無排斥或 抗拒甲○○之情;而乙○○指甲○○之非友善作為,或係因兩造過 往之衝突甚深,互信基礎嚴重不足,或係因乙○○過度解讀, 或係因兩造教養理念差異所致,難認甲○○未盡保護教養2名 子女之義務,或對2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且2名子女傾向與 甲○○同住之意願,應受到尊重,揆諸前開規定,兩造於離婚 後約定2名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形,原審裁定駁回乙○○聲請 ,並無不當。 (六)至給付扶養費部分,乙○○雖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 ,惟查:  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 力,顯失公平者,或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 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 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 而言。至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 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  ⒉兩造原約定於113年3月10日由乙○○至補習班將丙○○接回甲○○ 住處,然同日上午8時35分乙○○向甲○○傳送預計3月12日始將 丙○○送回之訊息內容,甲○○隨即於同日下午8時52分回覆不 同意之訊息,此有兩造之對話內容可憑(見原審卷227頁) ,復113年3月12日乙○○並未將丙○○送回甲○○住處,而係以丙 ○○抗拒甲○○為由,將丙○○持續居住於其住處,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後續甲○○提出本院暫時處分,並經本院裁定使乙○○ 交付子女,是乙○○違反兩造約定在先,係可歸責於乙○○致丙 ○○於112年3月12日未受甲○○扶養,況依本院暫時處分第6頁 並認:「乙○○於113年3月10日未依約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 住處迄今自行變動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及生活方式,而未成 年子女丙○○為此事件亦寫下乙○○所稱『自白書』表達其欲與何 人同住意願,可感受到未成年子女丙○○因此而備感壓力。為 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避免兩造因子女同住 照顧之事再生爭執,故就本案終結前由何人為未成年子女丙 ○○之同住照顧者,自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併參 酌前開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訪視內容,丙○○是否抗 拒甲○○而拒絕與甲○○同住,亦非無疑,乙○○自不得以擅自不 交付子女之方式,作為規避、推拒負擔兩造所約定由乙○○給 付2名子女每月各13,000扶養費,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從而乙○○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乙○○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 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 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 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 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 為36,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或調查證據或其它聲請,經審酌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 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 本),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 表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5-02-04

SCDV-113-家親聲抗-7-2025020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甲OO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乙○○○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及 失智症,致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35號裁定確定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其子張文 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嗣並已依法會同張文川 開具乙○○○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案。乙○○○因前開病症不 能自理生活,現於慈安居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護,為支付乙 ○○○前開相關照護、日常生活及日後醫療等費用,確保乙○○○ 療養身體權益,擬出售乙○○○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 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 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 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是監護人為 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 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 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慈安居老人養護中心安養費及代支費用明細單、 醫療費用收據、郵局存摺、養護耗材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26、53至103頁),又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張文川開具乙○○○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准予備查在 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35號監護宣 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乙○○○既已 無自理能力,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不貲,復經本院 調取乙○○○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其於1 12年度無任何所得(見本院卷第39頁),另觀諸其郵局存摺 ,每月僅領有國保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4,135元(見本 院卷第55頁),就其長期照護所需實有不敷使用之虞,故處 分乙○○○所有系爭土地,以資籌措、支應其日後每月照護等 相關費用,應認符合乙○○○之利益且確有必要。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 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乙○○○日常生活所需等費用,併予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 標的 不動產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00平方公尺 10分之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65.00平方公尺 10分之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64.00平方公尺 10分之1

2025-02-03

KSYV-113-監宣-1043-2025020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A01 受監護宣告 A02 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於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之女,A02前經鈞院於 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亦已確定。聲請人已會同A03開 具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之人A02需專 人照護,每月需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生活照護費用 ,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之人所需費用,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 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勞工委託雇主服務代繳費用表、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勞動部就業安定基費催繳通知單、居家 照顧服務費繳費收據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會同A03陳報受 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清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 監宣字第275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次查,受 監護宣告之人A02名下除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僅有極少 存款,是其名下財產除不動產外,其現可隨時運用之財產確 實不足支應其長期照護,自有處分其不動產以支應相關開銷 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以籌措受監護宣告之人所需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行為,爰併予諭知處 分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名下之中國信託銀 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 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不動產,就處分 所得之利益,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A02照護所需,併予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之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61 全部

2025-02-03

SLDV-113-監宣-619-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未成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戊○○ 關 係 人 丁○○ 庚○○ 辛○○ 乙○○ 己○○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未成年人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V一二ㄧ八八四二五六號)、庚○○(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V二二ㄧ八六四九二五號)、辛○○ (女,民國ㄧ○○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之監護人。 指定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建中為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丁○○ 、庚○○、辛○○之伯父;關係人乙○○、丙○○、甲○○為未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同母異父手足;關係人己○○為未成年人之姑姑。 茲因未成年人之父李建勇、母呂雅芳已先後於民國113年2月 20日及同年7月22日死亡,且無遺囑指定監護人,亦無法定 順序監護人,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及第4項規定,聲請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 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 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前 揭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 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 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 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 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 係。同法第1094條之1復已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未成年人及關係人己○ ○戶口名簿、呂雅芳除戶戶籍謄本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所調取之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之親等關聯查詢、李健勇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未成年人及關係人乙○○、丙○○、甲○○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為 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尚 無不合。  ㈡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未成年人及關係人等進行訪視調查評估,據覆略以:關係人乙○○表示自己平時雖有與未成年人丁○○、庚○○、辛○○聯繫互動,但畢竟沒有同住,因此要再行評估自身之能力;關係人甲○○表示其平時雖有與三名未成年人往來,但其本身有四名子女,自認無法承擔監護之責,也無力約束丁○○、庚○○、辛○○;另據乙○○表示,丙○○居住在屏東,與三名未成年人間也常會聯繫,但因工作因素,其本身並無意願及能力擔任本件監護人。聲請人居住在嘉義,其雖希望取得丁○○、庚○○、辛○○之監護權,但其遠居嘉義,也沒有意願及能力接回其等照顧,聲請人表示,其擔心若接回丁○○、庚○○、辛○○後,其等之補助會被中斷,其經濟能力也無法負擔。本件因三名未成年人正值叛逆期,在學習及生活上有很多之狀況需要監護人經常協助處理及教養,聲請人無意接三名未成年人同住,又遠在嘉義,且李威瀚及庚○○明確表示不願意搬至嘉義居住,聲請人復表示其與家人之工作、住所均已在嘉義生根,不可能返回臺東居住,故聲請人並不適合擔任三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9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本院參考前揭調查報告,兼酌臺東縣政府所屬社工督導及社工到庭陳稱:雖聲請人聲稱有監護意願,但因工作關係始終沒有辦法出庭,希望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可以由其親屬擔任,較為適當。因未成年人習慣住在臺東,所以希望可以由居住在臺東之親屬擔任監護人,若親屬也有意願,其認為有意願的比較合適。又丁○○已年滿15歲,具有可以照顧家人的條件,另姑姑之媳婦平常時也可以到家裡照顧其等,也可以做到約束的部分,依照最小變動原則,希望不要影響未成年人之生活。經評估目前未成年人之親屬功能仍具備,未成年人之居住環境也不是處於危險境地中,親屬也都住在附近,尚無進行社政安置或由社政介入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13及114頁);關係人己○○到庭陳稱:聲請人不可能搬回臺東居住,且三名未成年人均習慣住在臺東,關於監護權歸由聲請人或未成年人之同母異父手足,應該尊重未成年人之意見等語;關係人甲○○陳稱:其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無法照顧三名未成年人等語;關係人丙○○陳稱:其嫁到屏東,且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所以無法擔任三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關係人乙○○陳稱:其可以擔任三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但無法與其等同住照顧,因為其在臺東市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並考量未成年人丁○○、庚○○、辛○○均到庭陳稱: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及114頁)。綜上,因認聲請人經本院迭次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欠缺擔任未成年人丁○○、庚○○、辛○○監護人之積極意願,顯不適任監護;關係人乙○○為丁○○、庚○○、辛○○之同母異父胞姊,屬二親等旁系血親,與丁○○、庚○○、辛○○有一定之親緣關係,並具有擔任其等監護人之意願,彼此間互動情形尚稱良好,而依關係人乙○○之家庭狀況與親職照顧能力等條件,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且丁○○丁○○、庚○○、辛○○已分別年滿15歲、13歲及11歲,具一定之自我表達能力,復到庭表示對於由關係人乙○○擔任監護人沒有意見等語,其等意願自當予以尊重,是由關係人乙○○擔任丁○○、庚○○、辛○○之監護人,應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本院審酌關係人己○○為未成年人丁○○、庚○○、辛○○之姑姑 ,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且現居地與三名未成年人住處 鄰近,對三名未成年人之財產情形應有瞭解,而關係人己○○ 亦已到庭陳明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14頁)。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己○○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 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 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準此,關係人乙○○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未 成年人丁○○、庚○○、辛○○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即關係人己○○,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2-03

TTDV-113-家親聲-6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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