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直系血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恩瑞 上列被告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恩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27

MLDM-113-訴-624-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47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瑋係告訴人陳○○之子,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共同居住 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2時 15分許,在上開住家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龔○瑋心生不滿, 遂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出腳之方 式毆打、踹擊告訴人陳○○,致其受有臉臉部紅腫6公分×4公 分、右肩紅腫6公分×5公分、上背紅腫3公分×2公分、右上肢 多處紅腫3公分×2公分、3公分×2公分、4公分×6公分、19公 分×5公分、1.5公分×3.5公分、2公分×1公分、左上肢多處紅 腫2公分×4公分、2公分×2公分等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對告 訴人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 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同法第280條雖明定對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 係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須告訴乃論者,以罪而 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 ,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對告訴人陳 ○○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嫌,依前揭說明,該罪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陳○○已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 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DM-113-訴-690-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 上 訴 人 吳○○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 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吳○○(名字詳卷)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刑(處拘役50日)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 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詳述其憑以 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告訴人即其父親吳○○(名字詳卷 )上前抓住伊手,為掙脫始本能反應揮推,應符合正當防衛 。又縱有傷害告訴人,亦係因告訴人先抓住伊手而出於自衛 ,故原審維持第一審所處拘役50日亦屬過重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傷害其父親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 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上訴人之兄吳○○(名字詳卷 )、上訴人之姑姑吳○○(名字詳卷)之證詞,並佐以第一審 勘驗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之仁 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暨現場錄影檔案光碟2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上訴人確有在 掙脫告訴人之抓握後,旋即以右手揮擊告訴人之左臉,且此 際上訴人既已掙脫告訴人抓住其雙手,而在告訴人尚未對其 有進一步之動作前,即舉起右手揮向告訴人之左臉,而上訴 人此舉動作,係「舉起右手,揮向告訴人左臉處」,明顯乃 朝向告訴人左臉之特定部位出手揮擊,非如其所辯僅以手撥 開告訴人頭部之自我保護舉措,況當時亦未見告訴人有何故 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存在,是其所辯出手揮擊係自我防 衛而屬正當防衛等語,自無足採。上訴人以右手揮打告訴人 之左臉,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合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構成要件,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 否認犯罪所持略如上訴本院主張應屬正當防衛之辯詞,係如 何不足採信,亦已詳載指駁之旨,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   ㈡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且個案之裁量判斷,除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濫用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認第一審審酌上 訴人與告訴人具有直系血親卑、尊親屬之家庭成員關係,僅 因祖父之喪葬事宜而起糾紛,竟未能克制己身情緒採取理性 解決之態度,反出手不法侵害告訴人;且因彼此間之嫌隙已 深,未見商談和解之契機、亦未能獲取告訴人諒解,暨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個人家庭狀況、本案之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敘明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旨,經 核並無不合。因認第一審量刑適當,而維持第一審之刑度。 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上訴意旨雖以量刑過重為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關於其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量刑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702-20241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傳世 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傳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詹傳世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公訴意旨指摘之殺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未遂犯嫌,惟本案有告訴人詹賢三之指述、110 報案紀錄單、工作紀錄簿、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證據在 卷可佐。參以員警到場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場,告訴人 之頭部、手部均血跡斑斑,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 71條第2項、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曾因以水果刀刺告訴人腹部, 而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案件經偵查、審理後判決, 現再次涉犯本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本案所涉犯案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認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手段取代羈押,有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5月9日起羈押在案,並於113年8月9 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於同年10月9日再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被告對於被訴之殺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未遂之犯罪事實、罪名否認在卷,然被告自承案發 當時有持木椅敲打告訴人手部,而告訴人頭部、手部、臉部 均有血跡等情節,可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復被告於10 6年9月間即曾在住處無故持水果刀朝告訴人腹部刺一刀,經 審判認其客觀上有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行為,現被告 所涉之行為,係對同一告訴人所為,自有事實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此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以防免。本案雖已於113年12月2 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月30日宣判,然考量被告在本案所涉 係以暴力行為對待同住尊親屬,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告訴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維護,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9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2-04

CYDM-113-訴-169-20241204-4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庭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271 條第1 項之殺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為本院認其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裁定自民國11 3 年5 月27 日起羈押,並於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27日 延長羈押。茲被告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得再加 重其刑2 分之1 (刑法第271 條、第272 條規定參照),以 前開刑度之重,本難期被告甘心受審,再佐以被告犯案前先 關閉自家監視器,行兇後並即離去現場迄被警員尋獲為止, 且曾有肇事逃逸之素行等,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為確保本 件之審理、執行,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 年12 月2 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重訴-3-20241203-3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宥禎 被 告 黃柏庭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黃宥禎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 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又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 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 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 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現繫屬本院,茲本案之被害人黃慶章業已死亡,聲請 人為其子女,是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應認准許訴訟 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訴訟上 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重訴-3-2024112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嘉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98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參拾日。又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致手機損壞」 更正為「致手機螢幕碎裂、無法接聽」;證據清單編號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 中之供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子,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手掐告訴人頸部及摔毀告訴 人手機,係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 、毀損等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傷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卻悖於 倫常,手掐告訴人頸部成傷、摔毀告訴人之手機;又不思自 力更生,恣意竊取告訴人金錢,甚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手機受損程度、遭竊金額 ,以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自述其因被告出言忤逆,乃先動手打 被告巴掌等情節,暨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獲得母親原諒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就其所犯毀損罪、竊盜罪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合併定上開2罪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至於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係對被害人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經加重後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故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且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亦不得與得易科罰金 之毀損罪、竊盜罪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而應俟本案確定後 ,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新臺幣5千元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8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10月2日20時許,在○○市○○區 ○○路000巷00號O樓之O之住處,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為 下列行為:(一)甲○○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毀損之犯意 ,以徒手之方式,掐住乙○○之頸部,致乙○○受有頸部疼痛及 挫傷等傷害,復摔毀乙○○之手機,致手機損壞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乙○○。(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乙○○置於房內之新臺幣 (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1、遭被告甲○○掐住頸部而受傷之事實。 2、渠之手機遭被告甲○○摔毀之事實。 3、被告甲○○竊取渠置於房內之5000元之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1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等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有拿刀對向 告訴人並嚇稱:「我要殺死你跟○○○!」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查,此部分恐嚇之犯行,經被告 否認,而恐嚇之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則告訴人所為指述,非無疑竇,此外別無其他證據 足佐,客觀上亦無監視器畫面或錄音檔案等,足以還原當時 情形,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 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相 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係 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TNDM-113-簡-3852-2024112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庭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271 條第1 項之殺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為本院認其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裁定自民國11 3 年5 月27 日起羈押,並於113年8月27日延長羈押。茲被 告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得再加重其刑2 分之1 (刑法第271 條、第272 條規定參照),以前開刑度之重, 本難期被告甘心受審,再佐以被告犯案前先關閉自家監視器 ,行兇後並即離去現場迄被警員尋獲為止,且曾有肇事逃逸 之素行等,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 自113 年10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SLDM-113-重訴-3-2024101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80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ㄎ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27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393 號刑事 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規定,只允許鑑定人得 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卻 未規定被告有參與勘驗及鑑定程序,並提出發問之防禦權, 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 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日起 6 個月內 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 度上訴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不服,再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186 號刑事判決,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 敘明。2、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而 聲請人遲至 113 年 9 月 10 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憲法 審查之書狀,顯已逾越法定期間,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JCCC-113-審裁-780-20241017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傳世 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傳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詹傳世因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告訴人詹賢三之指述、110報 案紀錄單、工作紀錄簿、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起訴書所 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參以員警到場時,現場僅有被告與告訴 人,告訴人之頭部、手部均血跡斑斑,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 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06年間曾以水果刀刺告訴人腹 部,因而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案件經偵查、審理後 判決,現再次涉犯本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本案所涉犯案件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認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手段取代羈押, 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5月9日起羈押在案,並於113 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辯護 人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被告對於被訴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未遂之犯罪事實、罪名否認在卷,然酌以卷附現場照片、 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自承案發當時有持木椅敲打告訴 人手部等情節,仍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000年0 月間曾在住處無故持水果刀朝告訴人腹部刺一刀,因而於該 案認定被告客觀上有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行為,現被 告再次被訴在住處對同一告訴人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而涉 本案,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 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以防免。本 院審酌上情,並權衡被告反覆實施所為之行為對告訴人可能 存在之風險、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 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9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0-07

CYDM-113-訴-169-202410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