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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調
北斗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調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 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未載明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致本院難以具體特定 當事人,亦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核與首開應備程式 不合,原告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所有權 部之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並補正被告之年 籍資料及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 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復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3 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 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並修正該標準全文。惟本件訴訟係於113年10月16日起訴 ,仍應適用該標準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 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 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943地號土地)就被告甲○○所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甲○○並應容忍 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被 告甲○○、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連 線之鐵門拆除,核均係基於原告所有943地號土地之袋地通 行權所為請求,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943地 號土地因得通行鄰地即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惟原告 並未陳報本件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所增加之價值,或提出由 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及應繳納之裁判費。至原告雖以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 之規定計算得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4414元 ,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規定,係以「權利價值 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4時」為要件,而本件原告並無提出客 觀價值佐證原告主張之權利價值有低於申報地價百分之4之 情事,自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準此,爰限期命原告 依上開標準,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 或其他足資認定增加價額之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倘原告未能查 報943地號土地因得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客觀價額,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 以命令增加至1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00 0元,尚應補繳1萬633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03

PDEV-113-斗簡調-294-202501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兼 下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楷楨(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詹牡丹(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受監護宣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淑媛(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楷豊(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楷模(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勝良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士瑋(原名:邱龍益) 訴訟代理人 邱羿程 被 上訴人 邱國銓 陳偉滄 陳自琨 陳炳煌 陳水森 陳明和 陳文龍 周維華 劉水道 劉來學 劉金山 張永福 陳欽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855,800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8,54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3,671元,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及提起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若未依上開 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一審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民國78年台抗字第355 號裁判、112年度台上字第221號裁定參照)。又袋地通行權 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 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6號研討結果、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 結果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老建原起訴請求辦理土地交換登記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勝良所 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段54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下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7.15平方公尺土地具通行權 存在。㈡被告陳勝良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土地,鋪設柏 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容忍原告埋設自來水管線及瓦斯 管線。㈢確認原告就被告邱士瑋所有同段541-3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5.99平方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 。㈣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偉滄所有54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E部分面積26.43平方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㈤確認 原告就被告陳自琨、陳水森、陳炳煌、陳明和、陳文龍、周 維華所有8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4平方 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㈥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偉滄、陳欽 鴻、張永福所有5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1部分面積2 .67平方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㈦確認原告就被告劉水道 、劉來學、劉金山所有8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 分面積6.52平方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依前揭說明 ,各項聲明均屬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三、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全部請求提起上訴 ,然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囑託富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之結果,上訴人之土地因通行鄰地、安設管線及經由起訴 聲明第三至七項所示土地排水所增加之價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237,200元、404,650元、1,213,950元,總計4,8 55,800元,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5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114 元、第二審裁判費73,671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0,570元, 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54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起訴或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1-02

CHDV-112-訴-1189-20250102-3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號 原 告 許亭玉 訴訟代理人 許深文 被 告 楊為政(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亦有明文,是原告或 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法上之當 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為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 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 起訴狀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惟於原告起訴前,被告已於100 年3月12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則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 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是原告 對被告楊為政所提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2025-01-02

CPEV-114-竹北簡-4-202501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格睿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格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黃萬寶 黃讚芳 洪抵 黃峻鈺 黃淑敏(即黃漢興之繼承人) 黃靜如(即黃漢興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李王菜 洪恭鸑 洪志恒 陳桂森 洪維振 楊洪麗吟 洪裕熙 洪陳玲麗 洪三井 洪貴蘭 洪鈺涵 洪維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所有坐落彰化 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2、 3「後溪巷坐落範圍及面積」欄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 被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應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 內,容忍原告埋設自來水管,不得為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 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袋 地,有通行同段351-25、351-26、351-27、351-28、351-29 、659、660、6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通行土地,單稱地 號土地)之必要,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對上開土地通行權 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 確認利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 爭通行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實 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前項所示土地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排水溝或其他管 線,不得為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③被告 應將前項土地上通行範圍内之障礙物除去。」;因351-25地 號土地所有人黃漢興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其繼承人黃淑敏、黃靜如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215頁),並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對黃漢興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19頁)。又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具狀更正聲 明如後述,並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設置排水溝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29頁)。核其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 明,乃基於對鄰地行使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現場履勘測量結果, 更正請求確認通行權、管線安設權及排除通行障礙物之範圍 及面積,則非屬訴之變更。 三、除被告黃萬寶、黃讚芳、洪抵、黃峻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下稱國財署中區分署)、洪裕熙、黃淑敏、黃靜 如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在系爭土地(為住宅區)興建建物,經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為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後溪巷(下稱後溪巷)後,開始建築房屋。而後溪巷部分坐落在被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洪抵、黃峻鈺所有351-25至351-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各該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占用面積詳見附表「後溪巷坐落範圍及面積」欄所載,下合稱乙地),詎被告為阻止原告通行,竟將乙地封阻,致系爭土地淪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原告因建築所需,為求系爭土地之合理利用,有通行被告所有351-25至351-29、659、660、6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部分、寬6公尺之土地(各該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使用面積,詳見附表「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及面積」欄所載,下稱甲地)之必要,以沿後溪巷向南開闢道路通行至大庭巷。而甲地大部分為後溪巷坐落範圍,且其上圍牆之東側多為空地,原告經由該地通行,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㈡甲地上坐落被告黃萬寶及訴外人黃漢興(已歿,被告黃淑敏 、黃靜如為全體繼承人)共同興建如附圖所示藍色線條標示 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及被告黃萬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 號h及i部分鴨寮、編號j1及j部分狗屋、果樹,及無權占用 他人土地興建之編號k、l、m、n、o部分之雞舍(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原告自得請求除去。再者,原告非通過甲地, 將無法施作建築所需之電線、電信線路、水管及天然瓦斯等 管線,而原告於同一通行處所施作,當不致額外增加其他周 圍地之負擔,堪認屬損害最少之處所。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甲地有通行權存在,且 得開設道路,並請求被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拆除地上 物;暨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甲地設置電線、水 管、電信、天然瓦斯等管線等語,並聲明:①確認原告就被 告所有甲地有通行權存在。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 地鋪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電信、天然瓦斯等管線, 不得為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③被告黃萬 寶、黃淑敏、黃靜如應拆除系爭圍牆;被告黃萬寶應拆除系 爭地上物。  二、被告(下逕稱姓名)之答辯:  ㈠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洪抵、黃峻鈺辯稱: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未與被告所有乙地相鄰,乙地非屬民法 第787條第1項所稱「周圍地」,原告自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 行權。  ⒉如認原告得主張通行權,後溪巷乃私設道路,坐落範圍包含 原告所有364-8至364-13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乙地,現況 寬約4.5公尺,已足作為對外聯絡至公路通行之使用。原告 建築之初即知悉道路現況,自應預留法定空間,以合乎建築 相關法令,其竟將後溪巷坐落範圍以外之被告所有土地規劃 為道路,顯非對被告所有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系 爭土地依現況道路向北通行,無需通行洪抵所有351-28地號 土地及黃峻鈺所有351-29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通行寬度6 公尺之甲地,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非通過被告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且埋設管線 所需寬度約1公尺內,原告自得於其所有364-8至364-13地號 土地設置等語。  ㈡國財署中區分署辯稱:系爭土地東側臨後溪巷可南北通行, 非屬袋地。如有通行必要,不應由南側另外增設道路連接至 大庭巷,應往北經由現況道路(即後溪巷)通行,方屬損害 最小之方案等語。  ㈢洪維振辯稱:原告需向被告價購660、661地號土地上現況道 路部分,始得通行;超過現況道路範圍之土地,則不應通行 等語。  ㈣洪裕熙辯稱:原告興建房屋出售,應該使用自己之土地通行 ,不應該使用被告之土地等語。  ㈤上開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 溪湖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1、87至145、153、201頁), 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 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所113年8月19日溪土測 字第14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足憑(見本院 卷一第253、261、263、347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111年10月間,以分割前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 00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 經彰化縣政府指定建築線為後溪巷。  ㈡嗣364-2地號土地分割為364-2至364-13地號等12筆土地。  ㈢351-25至351-29地號、659至66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 如附表所載。  ㈣364-8至364-13、351-25至351-29、3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d、e、f、g部分土地坐落後溪巷。  ㈤附圖所示編號h至o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均為黃萬寶所 有。  ㈥坐落351-25至351-29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圍牆(即系爭圍牆) 為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共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規定得通行甲地,有 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得於通行範圍土地開設 道路,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得於甲地施作電線、水 管、電信、天然瓦斯等管線,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私設巷道, 若未得該土地所有人同意或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不能 遽以土地鄰接私設巷道,即謂該土地非袋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四周為同段多筆土地所包圍,最近公路為北側之東西向員鹿路後溪巷八米計畫道路,南側最近道路為崙子腳路大庭巷。系爭土地需經由東側後溪巷,始得向北、或向南再轉東後向北通行至上述員鹿路後溪巷八米計畫道路,後溪巷與大庭巷間則未相通。然東側臨接之後溪巷坐落在原告所有364-8至364-13地號土地及被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洪抵、黃峻鈺所有乙地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41、87至145、153、201頁),且有原告所提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現況套繪地籍測量成果圖、國土測繪服務雲網站之地籍圖套繪畫面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43、147至151、223至225、231至233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所113年8月19日溪土測字第14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53、261、263、347頁);另上開後溪巷未經彰化縣政府認定為既成道路乙情,有該府113年9月9日府建新字第1130337559號函文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29頁),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目的乃供人居住使用,而乙地為私人所有,尚未經行政機關認定為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原告亦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通行,可認系爭土地並無與道路連接,堪認該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被告國財署中區分署辯稱系爭土地東側臨後溪巷可向南北通行,非屬袋地云云,即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乙地具通行權存在,及請求拆除其 上之地上物,有無理由?  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鄰 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 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 使用,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 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建築設計施工編 等法規命令,固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 要參考,惟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 機關,至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 受其拘束;再者,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 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已表明本件係提起形成之訴(見 本院卷第19頁),故法院不受兩造攻防之拘束,應依職權認 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加以裁判,先予敘明。  ⒉民法第788條第1項所稱「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 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364-2地號土地間隔其所有3 64-13地號土地,與黃萬寶所有351-25地號土地相鄰;原告 所有364-7地號土地則間隔其所有364-8地號土地,與黃淑敏 、黃靜如所有351-25地號土地及黃讚芳所有351-27地號土地 相鄰,此有地籍圖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本得 通行自己所有364-8、364-13地號土地,其為達通行公路之 目的,主張通行與上開2筆土地相鄰之乙地,並無違反前揭 規定。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洪抵、黃峻鈺辯 稱系爭土地並未與其等土地相鄰,其等土地非屬周圍地,原 告自不得主張通行權云云,容有所誤。  ⒊原告主張其有通行甲地(範圍含乙地)全部之必要,並請求 拆除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所有系爭圍牆及黃萬寶所有系 爭地上物等語。然查,系爭土地得自東側,經由坐落在原告 所有364-8至364-13地號土地及被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 如、黃讚芳、洪抵、黃峻鈺所有乙地之後溪巷,向北、或向 南再轉東後向北通行至東西走向之員鹿路後溪巷八米計畫道 路;後溪巷與南側之大庭巷並未相通等情,業如前述。又乙 地現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甲地則尚坐落黃萬寶、黃淑 敏、黃靜如所有系爭圍牆及黃萬寶所有系爭地上物。而後溪 巷寬約4公尺(依附圖比例尺換算結果),原告在364-2至36 4-7地號等6筆土地上興建連棟透天建物,業已建築至4樓, 僅餘頂板尚未完成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甚明,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53、261、263頁) ,可見原告經由乙地通行,已足供其車輛及營建人員進出, 已達人車通行之目的,難認有何通行乙地以外部分土地,並 拆除其上地上物,甚至通行659、660、661地號土地,在其 上新闢道路以連接至大庭巷之必要。  ⒋原告雖主張,後溪巷長度逾80公尺,需以寬度達6公尺之邊界 限做為建築線,其已自行退縮3公尺,如以後溪巷東側向西 推移6公尺為通行範圍,會造成其所有系爭土地建築法定空 地不足,為求土地之合理利用,有通行甲地之必要云云。然 查,原告係以分割前364-2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向彰化縣 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該府指定建築線為後溪巷後,原告 再將364-2地號土地分割為364-2至364-13地號等12筆土地, 並在264-8至364-13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建築設計圖說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則原告尚未申請指定建築線前,即知悉道路現況,自應 於辦理分割364-2地號土地前,合理規劃建築基地範圍並保 留法定空地,以合乎建築相關法令。然原告為謀一己營建獲 利之私,於未徵得被告同意前,即將其等所有甲地規劃為道 路使用,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縱因未能通行甲地,而有使其 上建物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然此原告己身行為所致,被告 並無犧牲自己財產權利,以實現原告建屋出售之最大經濟利 益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⒌查被告所有351-25至351-29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劃之住宅 區土地,有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足稽 (見本院卷第153頁)。然上開土地中乙地部分,本即鋪設 柏油路面,供通行使用,足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對被告就 土地利用之妨礙甚微。再者,原告所有364-2至364-7地號土 地東側僅與351-25、351-26、351-27地號土地相毗鄰,而系 爭土地自東側後溪巷向北通行至東西走向之員鹿路後溪巷八 米計畫道路,顯較向南再轉東後向北通行至上述八米計畫道 路之距離為近,通行所需面積亦較小,此觀地籍圖謄本、現 況套繪地籍測量成果圖及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畫面即明(見本 院卷第39、41、257頁),則原告自無向南通行351-28、351 -29地號土地之必要。是本院斟酌兩造土地之性質、地理位 置、使用現狀與最近公路之距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通行黃 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所有351-25、351-26、351- 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62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b部分面積36.6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19.76 平方公尺土地,應屬為達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之目的,而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原告請求開設道路部分: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得通行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 黃讚芳所有351-25、351-26、351-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部分土地,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上開通行範 圍土地業已鋪設柏油路面,足供人車通行使用,已如前述。 原告請求開設道路,然未說明上開土地有何需重新鋪設道路 之必要,方可供通行使用,是其此部分請求,即難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萬寶、黃 淑敏、黃靜如、黃讚芳容忍其在通行範圍土地內開設道路, 即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設置管線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土地所有人 之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 件並非相同,非謂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管線安設權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110年度上字第277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在甲地設置電力、天然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 等語。然系爭土地位於架空配電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區營業處於該地區,以沿道路側邊設置桿線為原則,有 該處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389頁)。又後溪巷部分坐落在 原告所有364-8至364-13地號土地上,業如前述,則原告如 欲在系爭土地申請供電,理應在其所有上開土地設置桿線, 難認有使用被告所有土地設置之必要。再依上開營業處函附 之架空電力線路圖所示,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365、353地號 土地各設置桿線1支(即AA43、AE68)(見本院卷第391頁) ,則原告若利用該2支桿線,在土地上空直線拉設電線,亦 無經過被告所有土地上空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非通過甲地 不能設置電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云云,難認可採。則 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甲地設置電線,自屬無據。  ⒊查系爭土地如設置電信服務採架空方式供裝,得由同段317地 號土地經366-8至365地號土地設置,並非一定要使用351-25 至351-29、659、660、661地號等土地,原告得於其所有土 地立桿,引接同段其他地號已架設線路,提供電信服務等語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函文足憑(見本院卷 第395頁),可見原告並無通過甲地設置電信管線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甲地設置電信管線,亦屬無據。  ⒋查員鹿路1段411巷有埋設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天然氣 管線,原告如欲申請使用天然氣,經評估可由同段366-8、3 65地號土地,銜接埋設至系爭土地之建物等語,有該公司函 文可憑(見本院卷第433頁),可知原告並無在甲地埋設瓦 斯管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⒌查系爭土地前現無自來水管線通過,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埋設規範,管線因供水需要,應埋設於道路下,距靠近 申請戶之路緣往道路中央約1至1.5公尺處,需使用351-25至 351-27地號土地等情,有該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函文2紙足 稽(見本院卷第399、411頁),堪認原告非通過黃萬寶、黃 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所有351-25、321-26、351-27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即無法埋設水管。從而, 原告請求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容忍其於上開部 分土地埋設自來水管,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其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就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 、黃讚芳所有351-25、351-26、351-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30.6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6.62平方 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9.76平方公尺等土地具袋地通行權存 在,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暨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 、黃讚芳容忍其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及埋設水管部分固有理由,惟袋地 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 鄰地所有權之限制,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 權及管線安設權發生爭議時,須藉由法院之判決請求確認解 決。而本件被告於法院審理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 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及使用之被告, 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故衡酌兩造之權益 ,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示公 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編號 彰化縣溪湖鎮大庭段 所有人/共有人 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及面積(即甲地) 後溪巷坐落範圍及面積(即乙地) 1 351-25地號土地 黃萬寶 如附圖所示(下同)編號A部分、面積47.22平方公尺 編號a部分、面積30.62平方公尺 2 351-26地號土地 黃淑敏、黃靜如 編號B部分、面積 52.22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36.62平方公尺 3 351-27地號土地 黃讚芳 編號C部分、面積 28.06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19.76平方公尺 4 351-28地號土地 洪抵 編號D部分、面積 35.13平方公尺 編號d部分、面積25.05平方公尺 5 351-29地號土地 黃峻鈺 編號E部分、面積 15.23平方公尺 編號e部分、面積6.64平方公尺 6 659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編號F部分、面積 83.77平方公尺 無 7 660地號土地 李王菜、洪恭鸑、洪志恒、陳桂森、洪維振、楊洪麗吟、洪裕熙、洪陳玲麗、洪維憲、洪三井、洪貴蘭、洪鈺涵 編號G部分、面積 5.46平方公尺 無 8 661地號土地 李王菜、洪恭鸑、洪志恒、洪維振、楊洪麗吟、洪裕熙、洪陳玲麗、洪維憲、洪三井、洪貴蘭、洪鈺涵 編號H部分、面積 9平方公尺 無

2025-01-02

CHDV-113-訴-205-2025010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716號 原 告 芳泰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豪 被 告 游聰明 訴訟代理人 游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2時50分在 本院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2-31

CYEV-112-嘉簡-716-20241231-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曾惠玉 曾惠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銘華 被 告 曾蕙敏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曾銘煌 追加 被告 許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原告曾惠珠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對被 告曾銘煌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542-1⑴部分面積15.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二、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原告曾惠珠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對被 告曾蕙敏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542⑴部分面積15.7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原告曾惠珠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對追 加被告許文川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543⑴部分面積169.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四、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許文川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 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以泥土填平夯實道路,且不 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 許文川以新臺幣(下同)72,35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追加被告許文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以曾蕙敏、曾銘煌、林順發、林琮肯為被告,聲明為㈠ 確認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4地號 土地)如附起訴附圖1編號A部分,面積220.5平方公尺(實 際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2地號土地)如附起訴 附圖1編號B部分,面積17.5平方公尺(實際位置面積以實測 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542-1地號土地)如附起訴附圖1編號C部 分,面積17.5平方公尺(實際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 權存在;㈣被告應將項附圖1編號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除去, 並容忍原告就前開土地開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不得有妨確原 告通行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追加被告許文川且撤回被告林順發、林琮肯,並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542-2地號土地)及原告曾惠珠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42-3地號土地),對被告曾 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2-1⑴部分面 積15.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54 2-2地號土地及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號土地,對被告曾蕙 敏所有5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2⑴部分面積15.75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 土地及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號土地,對追加被告許文川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43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3⑴部分面積169.34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㈣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許文川應將上開 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水泥或柏油道路 ,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 第249-253、271-272頁),原告2人訴之追加、變更,係本 於原告2人土地為袋地,尋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通行之同一基礎事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及變 更,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 區為農業區)及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號土地(土地使用 分區為農業區),東側遭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 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號土地( 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追加被告許文川所有543地號土 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南側遭林順發、林琮肯所有 544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所包圍,無法向東 通行至屏東縣九如路2段1巷20弄之公路,北側則遭同段541 地號土地所包圍,無法向北通行同鄉忠孝街77巷之公路,而 屬於袋地,需經由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542-1⑴部分面積15.73平方公尺、被告曾蕙敏所 有5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2⑴部分面積15.75平方 公尺及追加被告許文川所有5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543⑴部分面積169.34平方公尺,始能對外通行,乃依民法 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2人就上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又上開通行範圍上有雜木及雜草,而於追加被告許文川所 有543地號土地鄰接九如路2段1巷20弄公路處,設有鐵絲圍 籬,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上開通行範圍內 之地上物,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另為 便利通行,故有開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之必要等語。   聲明:㈠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及原告曾惠珠所 有542-3地號土地,對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542-1⑴部分面積15.7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㈡確認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及原告曾惠珠所有 542-3地號土地,對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542⑴部分面積15.7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確 認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及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 號土地,對追加被告許文川所有5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543⑴部分面積169.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㈣被 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許文川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 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開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並不得為任 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及追加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蕙敏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  ㈡被告曾銘煌辯稱:既然要走道路,成為既成道路,就由政府 徵收才是合法的正當程序。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追加被告許文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只要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已足,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必要,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 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所稱「公路」,係 指供公眾通行之通路,並不以公有道路(國道、省道、縣市 道或鄉鎮道)為限,私有道路只要供公眾自由通行者,亦包 括在內。同時不以地籍圖或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道」地 目為限,實際上,只要供作道路使用,縱非「道」地目,亦 屬之。再者,所稱「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乃無法依通常方 法利用土地之謂,換言之,鄰地通行權之行使,須為土地通 常之使用所必要;是否為土地通常之使用所必要,除應考慮 土地之位置、面積以及地形、地勢等因素外,尚應考量土地 之用途以定之,而有關土地用途之考量,應以合法的利用為 準,土地若作違法使用,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又審酌土 地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時,不應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標準 ,土地倘因使用種別編定變更而變更用途時,其使用必要亦 隨之變更。經查:  ㈠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及 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東側遭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 農業區)、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 農業區)、追加被告許文川所有543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 區為農業區)、南側遭林順發、林琮肯所有544地號土地( 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所包圍,無法向東通行至屏東縣九 如路2段1巷20弄之公路,北側則遭同段541地號土地所包圍 ,無法向北通行同鄉忠孝街77巷之公路,而屬於袋地等情, 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九如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查詢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第33-35、37、61、105-109、133、135、171、173頁 )。  ㈡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號土 地,目前未使用,雜草叢生乙情,業據曾蕙敏、曾銘煌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25頁)。  ㈢茲就兩造主張及抗辯通行方案,何者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說明如下:   ①本件原告原提出本院卷第149頁草圖之方案一、二,方案一 通行543地號土地北側,於接近九如路2段1巷20弄處,有 鐵絲圍籬圍起及一座鐵皮屋與堆放鷹架;方案二,通行54 4地號土地號土地處,現已蓋雞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 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原告所提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211-225頁 )。   ②被告曾蕙敏、曾銘煌所指方案,即本院卷第181頁草圖(下 稱方案四),由原告2人所有土地向西北接541地號土地中 間通行至同鄉忠孝街77巷之公路。   ③原告於113年9月5日履勘時所提出之通行方案草圖(即方案 三,如本院卷第217頁,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如 附圖),於通行543地號土地南側,在接近九如路2段1巷2 0弄處,有鐵絲圍籬圍起並有3根電線桿,而通行543地號 土地到542地號土地部分現為雜草、雜木乙情,有上開開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   ④本院審酌,方案一,需拆除追加被告許文川之鐵皮屋、圍 籬及清除鷹架,並清除542、542-1地號土地之雜草後,方 能對外通行至九如路2段1巷20弄之公路;方案二則需破壞 林琮肯、林順發之雞舍完整性,並清除542、542-1地號土 地之雜草後,始能對外通行至九如路2段1巷20弄之公路; 方案四,直接將541地號土地分為東、西二塊,造成541地 號土地整體利用之不便,此三方案均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而方案三即附圖所示通行被告曾銘煌所 有5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2-1⑴部分面積15. 73平方公尺、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 編地號542⑴部分面積15.75平方公尺及追加被告許文川所 有5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3⑴部分面積169.34 平方公尺,僅需清除通行範圍之雜草、雜木、拆除圍籬, 並申請移動電線桿位置,無需拆除543、544地號土地之現 有建物,對周圍地的損害較少,故原告2人請求確認原告 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及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號土 地,對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 號542-1⑴部分面積15.73平方公尺、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2⑴部分面積15.75平方公尺 、追加被告許文川所有5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 43⑴部分面積169.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 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 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 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 礎應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上開通行範 圍,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號土地、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 號土地,目前未使用,雜草叢生,而追加被告許文川所有54 3地號土地則有雜草、雜木及鐵絲網圍起,阻擋通行,故原 告請求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許文川應將上開通行 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 行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此民法第788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惠玉所有542-2地號土地 、原告曾惠珠所有542-3地號土地、被告曾銘煌所有542-1地 號土地、被告曾蕙敏所有542地號土地、追加被告許文川所 有54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已如上所述,為求 農業採收、施作之便利,是原告2人請求於通行範圍內鋪設 道路,於法自屬有據,然於上開通行範圍以柏油或水泥設置 路面,因該材質無法向下排水,會向四方排水,於下雨時易 造成邊土地積水,恐將來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許 文川種如植農作物有泡水、枯爛損壞之虞,故原告請求開設 道路,應予准許,然本院認為以泥土填平夯實成泥土路即可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四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 許文川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 告許文川已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且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 除去,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於通行 範圍內開設道路,如讓被告曾蕙敏、曾銘煌及追加被告許文 川,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本院斟酌上情, 命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25

PTEV-113-屏簡-197-202412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77號 原 告 邱榮豊 被 告 黃寬詩 黃金玉 黃淑賢 黃翔聖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黃金會 被 告 吳美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線設置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嘉義縣○路鄉○○○段000 地號土地對被告黃寬詩 、黃金玉、黃淑賢、黃翔聖、鄒黃金會、吳美株共有之嘉義 縣○路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5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 部分228.28 平方公尺 ,有設置自來水管、電線、電信設備之權利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管線安設權範圍之土地設置自來水管 、電線、電信設備,並不得在前項管線設置權範圍為妨害原 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嘉義縣 ○路鄉○○○段000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架設電力、水管、電信設備等等生活 必需設施之權」,並以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1項為請求 權基礎,嗣於113年10月8日調解程序更正聲明第一項為「確 認原告所有嘉義縣○路鄉○○○段000 地號土地對被告等人所共 有嘉義縣○路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112 年度嘉簡字第256 號民事判決附圖之A 部分228.28 平方公尺,有設置自來水 管、電線、電信設備之權利存在。」及追加第二項聲明「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管線安設權範圍之土地設置自來水管、 電線、電信設備,並不得在前項管線設置權範圍為妨害原告 設置管線之行為。」及撤回民法第78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 ,經核原告追加聲明第二項部分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撤回 第787條第1項屬撤回訴之一部,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原告更正請求設置管線範圍及種類,應認屬原告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 (一)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為原告所有, 前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判決對於被告等人 共有之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就附圖 之A 部分228.28 平方公尺範圍已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而768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農地,原告要從事農作及農業 設施使用,無水無電無法耕作,且因768地號土地長度超過1 30公尺,需實體線路才能符合通訊需求,包含網路線、類比 訊號系統、網路攝影機線路等,而設置自來水管、電線、電 信設備必須經過714地號土地,原告所有之768地號土地已對 714地號土地附圖之A 部分228.28 平方公尺部分已確認有通 行權存在,故設置管線於該範圍應屬損害最少的方法,然被 告等人強力拒絕原告架設電力、水管及電信設備,爰依民法 第786條之規定請求。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三、被告等人則以:原告應該經過我們的同意才可以挖土地及設 置管線,原告還沒有獲得同意前就挖掘714地號土地埋設水 管,並把挖起的土放到原告的土地上這樣不合理,我們也沒 有義務要配合原告,714地號土地上的水管及電線就是從附 圖之A 部分228.28 平方公尺範圍一路往前延伸到道路拉進 來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768地號土地所有人,為都市計畫內農田用地 要進行農作及農業設施使用及被告等為714地號土地全體共 有人,768地號土地就附圖編號A 部分228.28 平方公尺對71 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一情,業據原告提出768地號土地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714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現場照 片、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嘉義縣番路鄉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嘉義縣政府 113年6月19日府農林字第1130155661號函、113年6月14日府 水保字第1130125101號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 、第41頁至第58頁、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此外復 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嘉竹地登字第113000 5097號函暨768地號、71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 引、地籍圖謄本、附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 第96頁、第189頁至第190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所有之768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農田用地,且原告已 有於768地號土地進行農作及農業設施使用等節,業如上述 。而進行農作及農業設施使用需有自來水管、電線、電信設 備,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768地號土地確有設置自來水管、 電線、電信設備之必要性,應屬可採。 2、另自上開現場照片、被告等人於本院之陳述及本院112年度 嘉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綜合以觀,可知附圖編號A 部分228 .2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範圍旁有電線桿並且地面平坦,且714 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之用水及用電均由附圖編號A 部分228. 28平方公尺範圍通往聯外道路及附圖編號A 部分228.28平方 公尺範圍,因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判決為通 行權範圍,僅能作為通行使用而無法為他用等情,可知768 地號土地若需設置自來水管、電線、電信設備以經過附圖編 號A 部分228.28平方公尺範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 被告等抗辯應該經過我們的同意才可以挖土地及設置管線等 語,並非民法第786條所應考量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 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至第2項所示。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另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設置 管線於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 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 供土地讓原告設置管線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 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應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17

CYEV-113-嘉簡-877-20241217-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黃國揚 被 上訴人 巫鄭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 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 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次按提起簡易訴 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 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就本訴部分維持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就反訴部分判決駁回 上訴人請求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本訴及反訴上訴利 益分別為55,456元、55,456元,則上訴人就提起第三審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屬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 訴之事件,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2024-12-16

NTDV-111-簡上-22-20241216-2

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學堯 陳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96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5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為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不動 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不包括通行地應拆除之地上物 之價額);又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 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 ,以供通行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 利價值為計算標準核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 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內,如 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斜線A部分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 之柵欄等地上物拆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範圍之 土地,不得有任何禁止或設置障礙物等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 行為。嗣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向本院陳報起訴狀附圖一所 示斜線A部分之土地範圍面積約略為150平方公尺。原告主張 訴之聲明第1、2、3項請求確認通行權、拆除柵欄等地上物 及應容忍及不得妨礙通行權之行使,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應以原告土地(需役地)因得經由被告土地(供 役地)所增加之價額計算,然而,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 報其所有土地(需役地)通行被告土地(供役地)所增加之 價額,故依上開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 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核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96元(計算式:被告土地113年 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元×通行約略面積150平方公尺×4%× 7年=3,696元)。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即溢繳4,950元,依首 揭規定,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2-04

NTDV-113-調-64-20241204-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82號 原 告 陳怡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 ,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 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 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拆除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暨請求被 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並容忍開設道路。又原告所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184.8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16,559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320×184.81×4%× 7=16,5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 三、原告起訴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 事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外,本院業已依原告主 張通行土地函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附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02

PTEV-113-屏補-38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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