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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5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士簡字第36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晚間7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細故 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 之行車紀錄器側錄影像檔案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確有口出「幹你娘」等語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略以:我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案發時因為我開遠光燈妨礙到他,他口氣很差, 我們才發生口角,「幹你娘」只是我的語助詞,我沒有要貶 低或妨害告訴人的名譽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出口「 幹你娘」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2號【下稱 偵卷】第6至8、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側錄 影像光碟1片(置於偵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佐 ,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上開影像光碟確認屬實,此有 本院113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2張(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6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37頁)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按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 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 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 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 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 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 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57段可資參照)。  ㈢次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 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 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 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 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 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 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 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 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 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 條限 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 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 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 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 「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 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 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 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 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 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 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 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 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 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 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 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 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 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 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 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 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 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 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 ,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 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 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 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 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 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 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 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 、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 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 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 後(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又按「幹你娘」固為粗俗的罵人用語,然此用語經多年語言 使用與生活融合之發展,亦有純粹作為口頭情緒語言使用之 用法,用來表示極度不滿、不快等意思,或作為發洩情緒之 語助詞使用之可能。是陳述者究否係藉此侮辱對方,或只是 用此作為無意義的話語,作為自己發洩情緒之助語詞,仍須 依據實際客觀具體情狀,根據說話者的口氣、當下發生事由 ,前因後果、語句之上下文、使用情境、說話之態度、聽話 者之感受等綜合判斷。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 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 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行車糾紛起口角衝突,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上開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側錄影像, 檔案名稱為「VID_00000000_022617」、「VID_00000000_02 2118」之影像檔全長分別為1分14秒及1分8秒,畫面彩色連 續無中斷、有聲音,此二影像檔為相反角度進行攝錄。畫面 開始時,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以下均同)為112年12月14 日19時38分49秒,畫面結束時為19時40分4秒。鏡頭係由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與被告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前發生口角爭執之畫面。開始播放檔案名稱「VID _00000000_022617」時,可見告訴人一路騎乘機車,再從檔 案名稱「VID_00000000_022118」可見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位於告訴人機車後方,被告機車整路均 開啟遠光燈,於19時39分14秒時,告訴人靠邊停,對著跟隨 後方之被告機車稱:「不要開遠光燈啦!」,被告聽見告訴 人所稱,將機車騎至告訴人前方隨即停下,接著聽到被告與 告訴人對話:   被告:近燈壞掉了啦,啊不開遠光燈可不可以?   告訴人:你開遠光燈...。   被告:近燈剛壞掉了!   告訴人:我報警,我報警。   被告:你報警要幹什麼!   告訴人:衝三小!只有你會兇阿!   被告:衝三小!幹你娘,你是怎樣(台語)。   (此時可聽見雙方有肢體衝突之聲音。)   告訴人:我報警...我報警。   被告:怎樣!蛤!我近燈剛壞掉,我現在開遠燈可不可以,   要不然我不要開燈喔?蛤?你嗆什麼嗆?   告訴人:來,看導航、看導航,...是這樣騎車好,不是的   話就是違規,報警。   被告:關你屁事喔!關你屁事喔!你有什麼違規,蛤!   告訴人:我沒違規啊!你撞我幹嘛?   被告:你沒違規喔?  ㈥由本院以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前已因被告於騎乘 機車時開遠光燈一事有所爭執,被告認因其近光燈剛壞掉, 僅得開遠光燈,告訴人則認為被告不應開遠光燈,已有違規 情事而應報警處理,雙方相互僵持不下。是綜合雙方對話之 前後脈絡,及被告係於告訴人表示欲報警處理後始脫口而出 「幹你娘」等語之舉措,可知被告係延續與告訴人就開遠光 燈一事之爭執,欲強調係因其近光燈壞掉才開遠光燈,對於 告訴人要報警處理一事感到不滿。衡諸雙方當時係在口角衝 突下,均有脫口「衝三小」等較為強烈之言語,被告因此口 出「幹你娘」之不雅言語,顯然係意在宣洩不滿情緒之發言 ,並非在辱罵告訴人,且被告當時之言論重點應在於「告訴 人為何報警」一事,此觀被告於脫口而出「幹你娘」等語後 ,仍再次解釋其近光燈剛壞掉之情狀即明。是以根據當時雙 方對話之前後脈絡以觀,被告之此部分言論應無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而屬其個人偶發、單一之宣洩性言 論,尚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當下縱會造成告訴人本身 不快或難堪,然實際上可得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對其 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當無從直接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駕駛人駕車或騎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即難以避免招致其他用路人之負面情緒意見,為 避免過度干預個人日常使用語言習慣或單純處罰被告道德修 養不佳,刑事評價上同難認本件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反 應範圍,故依被告表意脈絡、語言文字整體觀察進行合憲性 解釋,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已屬刑法規範之侮辱行為,不能 僅以告訴人個人主觀感覺受辱不悅並主張受有名譽感情傷害 ,即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六、至檢察官於本院審查庭中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然因本 案案發經過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側錄影像後,堪 認事實已臻明瞭,故本院認上開證人傳喚之證據調查,尚無 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然依據前引 司法院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相關實務見解之判決旨趣,公 然侮辱罪就適用範圍應為合理之限縮,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 證據方法,經本院調查證據後,尚不足形成被告所言對告訴 人構成公然侮辱罪責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 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SLDM-113-易-699-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蕙佳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1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蕙佳(下稱被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部分,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與告訴人丙○○素有嫌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暱稱「J Snow Che n」,在如附表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頁,張 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或照片,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 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等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證,與附表所示FACEBOOK (下簡稱臉書)擷圖照片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網路暱稱為「J Snow Chen」等情,然 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有跟告訴 人涉訟開過庭的人告訴其,要小心告訴人所提出的證據有移 花接木的情形,如附表編號10所示臉書擷圖可能有問題,但 其對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臉書擷圖部分不爭執造假問題 ,由法院認定;如附表編號6、9部分之留言並非指告訴人, 而是討論其他人;如附表編號11所示留言係陳述其自己的病 痛,對告訴人說其身障整形進行澄清,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 思;關於告訴人提出之擷圖其均有質疑,另案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不起訴起訴處分書同樣 生為女性都知道這方面的重要性,不會污辱另外一個女性等 語(見原審卷第64、66至68、294頁,本院卷第177、182頁 )。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不爭執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部分 之證據能力,且於偵查中亦供承上開臉書內容為其張貼及留 言等語(見他933卷第10至12頁),且被告已自承其暱確為 「J Snow Chen」,是被告有留言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 貼文、圖像等情,首堪認定。  ㈡按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略以:刑法 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 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 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 ,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必 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 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 成要件有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 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 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保 護之對象,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 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 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 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 。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該對象究竟為何人, 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 可言。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 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 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 而言。至於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 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 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縱屬於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 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 因行為人之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 之犯意。蓋人類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 方式與人相處,遇有衝突之際,或可能本於公然侮辱之意, 或可能本於嗆聲、諷刺、否定他人之意,而為上開客觀言行 。至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須還原事 件之脈絡及過程,並兼顧各種情狀(如雙方年齡、教育程度 、職業、關係,或行為地的方言、用詞習慣等)後,綜合為 認定,方屬妥適而不偏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 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 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 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 理性及有價值或沒有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 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法 院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 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相衝突之 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 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 之妥適調和,而非單純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 =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 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 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 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 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法院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 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 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 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 則需將具體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 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 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 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 容之批評,純粹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 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 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基於遭污 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自然反應,且生 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 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 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於容忍之界限,則應依社會通念及 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 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 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 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 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 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 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20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就編號1至11所示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部分:  ①附表編號1 留言時間為111年4月19日,告訴人具狀提告時間 是111年12月1日等情,並有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可 憑(狀首收發室日期章為111.12.1;見他5015卷第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略以 :「(問:如何認定「J Snow Chen」即為陳蕙佳?)因為 被告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316號案件中,有承認其臉書 暱稱為「HJCHEN」,被告在7月14日貼文有承認她是「HJCHE N」,所以可以認定是被告本人等語(見他5015卷第75頁) ,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316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他5015卷第13至 15頁)日期雖為111年3月8日 ,然依臉書7月14日擷圖之全文(見他5015卷第25至26頁) ,可見被告以「J Snow Chen」發文並貼上前述不起訴處分 書之日期為7月14日,是告訴人陳稱因此該日知曉「J Snow  Chen」為被告之帳號等語,應屬可採,堪認告訴人於111 年12月1日提起本件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被告及其辯護 人辯稱:附表編號1 留言時間為111 年4 月19日,且從雙方 先前涉訟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 9316號不起訴起訴書作成日期為111年3月8日,可以反推知 道告訴人早已知道被告之帳號為「J Snow Chen」,告訴人 係長期追蹤被告帳號,應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之前,於追 蹤臉書暱稱「黃花崗」(下稱「黃花崗」)臉書網頁之時, 即於貼文當天或之後1、2日即發現本次貼文,告訴人具狀提 告時間是111 年12月1日,已逾越告訴期間云云,並無可採 。  ②再依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擷圖內容觀之(見他5015卷第51至5 3頁),被告係於「黃花崗」發文內容為:「不解釋(文字 下方貼圖記載:塑料姊妹日常聚會)」下方,以如附表編號 1所示方式留言稱:塑膠臉崩壞、楊老濕日常八卦、一言男 精等語,觀諸整體發文、下方留言串之文字,一般人並未能 特定貼文中所指涉之「楊老濕」為何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告訴人有任何綽號、小名或其他場合有被稱呼為「楊老濕 」之情形,無從由該留言內容之資訊與本案告訴人加以連結 ,上開留言既無法特定對象為告訴人,衡情自不足以影響告 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等,被告自未對告訴人有為任何侮辱 、誹謗等妨害名譽行為。  ⒉附表編號2部分:  ①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留言日為111 年4 月22日,而告訴人提供之截圖左上角時間應為列印時間111 年11月22日,此日期不能作為告訴人知悉之時間,告訴人應 該是在此貼文留言日期後不久即已知悉,告訴人具狀提告時 間是111年12月1日,已逾越告訴期間云云。被告及其辯護人 雖就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亦爭執告訴期間,然告訴人係於11 1年7月14日始知悉「J Snow Chen」為被告,已如前述,則 告訴人於111年12月 1日提出告訴,尚難認已逾告訴期間, 合先敘明。  ②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擷圖內容(見他5015卷第47至49 頁),係「黃花崗」發文內容為:「楊老濕,你都快成為14 50代名詞了…有種人以為,到處掀別人的隱私個資給綠區網 軍,就能有如神助般的勇氣。……」、「協尋楊慶新,請大家 告訴大家 快 楊老濕 亂葬崗來了」等語,被告於下方留 言如附表編號2所示,而稱呼「楊老濕」、「楊X新」等語, 一般人並未能特定被告留言中所指涉之「楊老濕」、「楊x 新」之身分,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任何綽號、小名 或其他場合有被稱呼為「楊老濕」之情形,或與上方貼文所 指之「楊慶新」有何關聯,無從由該留言內容之資訊與本案 告訴人加以連結,或影射告訴人之真實世界身分,上開留言 既無法特定對象為告訴人,縱認被告使用之字詞有輕視、不 屑之意思,且指摘有自導自演之情事,仍無告訴人遭侮辱、 誹謗與名譽受損可言。   ⒊附表編號3部分:   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擷圖內容(見他5015卷第45至46頁), 係「黃花崗」發文內容:「✔看來藍綠大和解,這兩位演繹 的很好 ◎我是沒看過綠區的,反過來幫自稱藍的霸凌人的 ,但妳們這票從今年開始一再上演我也真的蠻佩服的。…( 並貼上其他人臉書網頁貼文翻拍照片)」等情,被告以如附 表編號3所示方式留言張貼告訴人臉部所拼貼而成的喜羊羊 頭部及身體之角色,並以箭頭註記「領頭楊」,且騎乘名為 「高雄市刑大傳喚車」之載貨機車,搭載由畫家孟克所繪製 「吶喊」名畫中表情驚恐之人(合計6人),畫面下方記載 「洗羊羊吉團」等字樣。因告訴人臉部頭髮、臉部左右均已 併貼為喜羊羊卡通角色之綿羊造型,頭臉部多為卡通綿羊造 型遮掩,僅露出五官而已,已難遽認一般人足以特定被告留 言張貼圖案中所指涉之人;況就被告拼貼之圖樣觀之,喜羊 羊為卡通「喜羊羊與灰太郎」之主角,多係對抗野狼之正面 積極之卡通角色,畫面顯示似指該喜羊羊之角色「領頭楊」 將該面露驚恐之6人以載貨機車載往高雄市刑大接受傳喚。 以警察追查犯罪之職能觀之,則該畫面所示,客觀上即非不 得解讀該喜羊羊之角色將歹徒解送警局,而係彰顯正義之正 面人物,更難認此一畫面有何誹謗行為貶損告訴人人格或社 會評價等情事。  ⒋附表編號4部分:   依據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擷圖內容(見他5015卷第31頁), 被告貼文稱:「記得楊老師墓誌銘~#模糊焦點不能改變犯罪 事實……下聯幫楊老師找到了」等語,並在發文下方張貼照片 ,照片中一有隻狗躺臥在地板上,其上加註:「改變不了犯 罪事實 就假裝是受害者…」之字句。觀諸整體文字、照片 中呈現之情境,一般人並未能特定此貼文中所指涉之「楊老 師」為何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任何綽號、小名 為「楊老師」之情形。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其的職業 是補習班數學老師,所以被告稱楊老師、楊老濕是在說其云 云(見他5015卷第75頁),然因「楊」之姓氏相當普及,老 師之職業群體亦非少,一般網路閱覽者無從由發文、照片內 容所揭櫫之資訊與本案告訴人加以連結,無法特定對象為告 訴人;又發言中之字句,並非鄙俗之用字,其先後語意脈絡 亦無指摘任何具體事項,照片之中狗係躺臥在地板上,然未 有流血等明顯可知傷亡等表徵,衡情並未有足資辨明該狗是 否確已死亡之內容,此一發言與圖片互相結合後,亦無從窺 知其所指涉究係何事,自難認該內容有何貶低告訴人名譽, 更遑論貶抑他人至難以忍受之程度,自無從以侮辱或誹謗罪 責相繩。  ⒌附表編號5部分:   依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擷圖內容(見他5015卷第33至35頁) ,被告係於臉書帳號「陳柏凱」(下稱「陳柏凱」)發文內 容:「無意間看到一名留言『#我一定不會劈腿』   拜託你不想一想一下自己是 #人工乃還好意思表示……   果然活到一個歲數就會『#不知羞恥』 加油唷~詐騙集團阿嬤  繼續騙相信你謊言的人(並貼上東森電子新聞標題為『研 究發現 小胸女生較會劈腿 這罩杯的偷吃比例最高』之截 圖)」之下方,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留言稱「老濕最驕 傲就是大ㄋㄟㄋㄟ夕膠的?」等語。然綜觀全部發言先後內容, 被告所稱呼之「老溼」,無法使一般人直接連結至告訴人之 真實身分,且係以疑問句之方式表達,在客觀上無法了解該 發文、留言所指對象。再者,就上開「陳柏凱」貼文下方除 被告上開貼文之外,另有他人回覆稱「矽膠老溼60歲」等語 (見他5015卷第35頁),所指稱該「老溼」之人年齡亦明顯 與卷內告訴人之出生日期之記載不符, 縱上開被告留言較 為低俗、粗鄙,仍無從認係貶低告訴人名譽之行為。  ⒍附表編號6部分:   依據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擷圖內容(見他5015卷第37至40頁 ),係「黃花崗」發文內容:「☑我藏在心裡很久,一直想 問…為什麼欣欣會覺得我追她?而且覺得是我追不到反目成 仇呢?誰可以給我答案?到底什麼時候追她了?為什麼會有 這錯覺?◎而我明明像舜哥啊~#圖文不符」及影像檔案,被 告在其下方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留言稱:「怎麼能少了 瘋頭最濺的?幫補上抬頭:野火創始人唯一蛇蠍整容臉」等 語,然該「黃花崗」貼文自問自答,所指內容曖昧瑣屑,而 附表編號6所示留言內容並無足以識別告訴人之資訊,被告 所稱「野火創始人」,其辯稱係指臉書野火社團創始人即「 黃花崗」,而非告訴人等語,並提出野火創始人暱稱「黃花 崗」之人書立聲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97頁),此非全然無 據,卷內亦無任何該指涉得以連結告訴人真實身分之證據資 料,因此被告留言內容尚無法使一般人特定係指告訴人,難 認有何貶低告訴人名譽之情事。  ⒎附表編號7部分:   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擷圖內容(見他5015卷第41頁),係「 黃花崗」所發文內容:「☑那個Tsz Sum Yau找我啥事?你這 樣問,老溼吃醋了怎們辦?說好的,我是因為追求不到老溼 ,所以反目成仇的,你這舉動小心老溼也會反目成仇,因為 全世界的男人只能愛她,不能愛你的,懂?……」下方,被告 留言如附表編號7所示,然就整體發文留言內容之先後用意 ,係被告回應「黃花崗」所指追求不成反目成仇一事,且被 告所稱之「老溼」用語,對照上述帳號「Tsz Sum Yau」與 其照片頭像,已難使一般人得知此特定留言指涉之人,或連 結至告訴人之真實身分。再者,上開被告回覆內容,係以被 告個人角度告知「黃花崗」何以「老溼」與「黃花崗」間如 何反目成仇,對話中多有輕蔑、低俗之用語描述男女交往之 動機及反目之緣由,然此內容係基於個人認知對行為之品評 ,難認其言論係貶損他人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自無從認定係構成誹謗告訴人之行為。  ⒏附表編號8部分:   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擷圖內容(見他5015卷第43至44頁), 係「陳柏凱」發文內容:「肯尼梁 黃花崗 真的不要一直 唱唷!(下方貼張東森電子新聞標題《放進去一下下》 律師 警告別亂唱:費用很貴』之截圖)」下方,被告留言稱「老 濕有感覺嗎」等語。惟上開「陳柏凱」之發文內容隱晦,難 認與告訴人有何關連;且被告所回覆之貼文文句甚短,就其 文句中所稱「老濕」一詞,亦難特定係何人,就該留言內容 與「陳柏凱」貼文內容綜合觀之,亦無從辨識與本案告訴人 有何關連,且被告之用字遣詞亦未見有何侮辱性言語,且未 指摘任何具體事項,自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可言。  ⒐附表編號9部分:   告訴人所提出擷圖內容(見他5015卷第32頁),被告以如附 表編號9所示方式貼文稱:「恭喜老濕姬嘴臭再次被認證#半 百老濕姬」等語,然被告所稱「老溼姬」並未能使一般人特 定辨識為告訴人之真實身分,而縱觀貼文網頁全部顯示內容 ,該留言下方係貼上記載有:「我們審查了顏丞谷的留言並 已移除」之翻拍照片,此僅能使人連結至「顏丞谷」此一帳 號,然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顏丞谷」與告訴人有任何關聯, 且觀諸附表編號9所示貼文内容,被告係指述「顏丞谷」違 反社群守則的貼文遭臉書管理系統移除一事,並稱「恭喜老 濕姬嘴臭再次被認證 #半百老濕姬」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 亦辯稱:其係針對檢舉「顏丞谷」,並未提及告訴人等語( 見他933卷第12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以:「顏丞谷 」臉書帳號曾於臉書貼文對被告為妨害名譽行為,被告遂向 臉書管理系統檢舉其貼文内容,經臉書管理系統將暱稱「顏 丞谷」之人對被告妨害名譽之貼文移除,被告便將臉書管理 系統移除暱稱「顏丞谷」之人貼文的處理結果張貼於自己臉 書主頁,即如附表編號9所示貼文內容等情,則被告因認「 顏丞谷」之人留言有違社群守則而檢舉留言,嗣經臉書移除 , 堪認被告對所檢舉內容係針對「顏丞谷」原先不當之留 言予以回應,此尚係對於留言糾紛之防衛或語言回擊而已, 尚屬符合人性自然反應,對方本應對該負面用詞負有較大程 度之容忍,且綜合全部留言與截圖內容、文字粗鄙低俗程度 與名譽影響之質量,亦未達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而屬不可容 忍之程度。況上開貼文前後脈絡觀之,至多僅可認係針對檢 舉「顏丞谷」留言,被告並貼文「恭喜老濕姬嘴臭再次被認 證 #半百老濕姬」等語,並無具體指涉告訴人,亦無足以識 別告訴人之資料。  ⒑附表編號10所示:   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擷圖(見他5015卷第19至20頁 )有偽造之嫌,且前在網路上已有看過第三人刊載如附表編 號10所示之合成照片等語。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供擷圖電 子檔之內容,勘驗結果為:「以outlook 應用程式打開告訴 人提供的電子檔,電子檔呈現之方式為只能以滑鼠下拉瀏覽 整體頁面的方式,其中雖有分頁,但分頁並不能再另外開啟 ,關於與橋頭地檢卷19頁JS SNOW CHEN的訊息與下方的圖片 ,雖然在此電子檔中有相同之記錄,然下方接續之訊息為許 哲偉的訊息,表示韓國瑜講的連續劇開始了嗎,顯然與卷19 頁下方訊息為楊欣欣『111.10.20 21:12』不同」等情,此有 原審勘驗筆錄與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5、307頁), 堪認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檔與提出之紙本擷圖之同一性已難 證明,且該等紙本擷圖前後並未連續,亦無其他先後貼文足 資勾稽其真實性,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告訴人所為擷圖 之過程,實難認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臉書擷圖為真正,已難 採為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留言、貼圖之證據,自無從 以公然侮辱、誹謗等罪責相繩。  ⒒附表編號11部分:   告訴人所提出擷圖內容(見他5015卷第22至24頁),被告係 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在「黃花崗」發文下留言稱:…妳 兒子知道他母親這麼壞嗎等語,並標註告訴人之臉書帳號「 楊欣欣」、本名「丙○○」。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多 次嘲笑被告因車禍全身骨折而進行修復手術一事,稱被告很 醜、從頭修到腳,還是沒人要等語,被告無奈本件才於自己 臉書主頁貼文公開自己因出車禍並接受治療之過程,並於暱 稱「黃花崗」之人貼文下留言標註告訴人臉書帳號稱「你兒 子知道他母親這麼壞嗎?」,此發言無非係被告為自己澄清 ,表達對於告訴人明知被告係因車禍才接受全身性治療,卻 仍惡意攻擊被告外型一事之氣憤,並希望告訴人停止人身攻 擊,留言內容為真實,被告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妨害名譽之 故意;況此屬於因告訴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被告 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之回擊,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   等語。觀諸該留言之相關貼文內容,可見被告曾在臉書貼文 稱:若外科手術算大修的話,臺中榮總、中山醫院、第一外 科、803、空軍醫院…要不要查一下病歷呢?回埔里老家發生 的,埔里慈濟買兩萬元血漿輸血急救、怕掛在救護車上,過 大半天才上救護車高速公路送台中榮總應該不需要報備您吧 ?對了,我同行的女同學到院前死亡要一併報告嗎?對了, 妳兒子知道他母親這麼壞嗎?!等語(見他1505卷第23、24 頁),告訴人即以其臉書暱稱「楊欣欣」另在該發文下留言 稱:「真的,大修的在你們那邊的HJ(即被告自承之暱稱) 從頭修到腳,還是沒人要」等語(見他1505卷第24頁),雙 方確實因此事發生爭端,被告係因認告訴人嘲笑其外型而張 貼上開等貼文,並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留言。是以,自雙方 留言內容之整體脈絡、前後語句及爭執原因觀之,被告係針 對此一事件發表其意見,且告訴人乃自願參與私人爭端,被 告予以語言回擊,屬自然之反應,告訴人自應有相當之容忍 ,被告亦非抽象、無端、憑空謾罵告訴人,僅係對於此一爭 端之評價而已,被告辯稱主其觀上並未具有妨害告訴人名譽 之故意,尚非無稽。況其所稱「妳兒子知道他母親這麼壞嗎 ?(標註告訴人之帳號)」等語,固非正面評價之用語,然就 此無非係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之觀點及看法,尚難認有何 貶損他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達於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與加 重誹謗罪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為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與告訴人丙○○曾在網路上張貼言論,互相攻擊,涉有多 起訴訟。又告訴人先前所使用的臉書暱稱為「楊欣欣」、「 楊小欣」,並為臉書社團「野火」之成員,曾與該社團的其 他成員有訴訟糾紛。此外,臉書暱稱「黃花崗」的使用者為 案外人吳文斌,亦為臉書社團「野火」之成員,與告訴人亦 有嫌隙及訴訟糾紛。此部分事實,有檢察書類可資佐證。  ⒉被告張貼之言論,時間從111年4月19日橫跨至111年10月22日 ,次數多達11次。在各該言論中,被告指涉的對象,名稱為 「楊老濕」、「楊老師」、「老濕」,核與案外人吳文斌於 上開訴訟中所指涉的對象「楊老師」有合致之處。  ⒊本案可知:  ①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將此部分言論,張貼於臉書暱 稱「黃花崗」公開(按:有地球圖示)貼文的下方,換言之 ,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該則貼文及留言。「黃花崗」在該 則貼文中,張貼載有「塑料姊妹日常聚會」文字的圖片,該 則貼文下方,按「讚」或「笑臉」的人數有89人,下方的留 言,除了被告上開言論外,尚有其他網友留言「減塑救地球 」、「猩糗崛起」、「不解釋(笑臉符號)」,亦或張貼內 容載有「傑出的一手」、「猩猩怎麼變成人類的?進化、物 競天擇、整形」等文字之圖片,並無人詢問 「塑料姊妹」 為何人。  ②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將此部分言論,張貼於臉 書 暱稱「黃花崗」公開的貼文下方,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瀏覽該則貼文及留言。又「黃花崗」所張貼的該則貼文, 談論的對象為「楊老濕」、「老濕」、「楊慶新」,此則貼 文下方,有122人按「讚」或「笑臉」,並有其他網友留言 回應。  ③原審判決編號3部分:被告將此部分言論,張貼於臉書暱稱「 黃花崗」公開的貼文下方,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 該則貼文及留言。觀諸被告所張貼的圖案,告訴人的頭髮、 臉部兩側雖被拼貼為綿羊造型的圖案,但是告訴人的五官仍 然露出,在現實生活與告訴人認識或互動過的人,應可辨認 被告指涉的對象即是告訴人。  ④原審判決編號4部分:被告將此部言論張貼於個人臉書頁面, 設為公開,並標註「和『連嘯威』」,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 均可瀏覽該則貼文及留言。此則貼文有11名網友按「讚」、 「笑臉」或「加油」,並有3則留言。  ⑤原審判決編號5部分:被告此部分言論,張貼於臉書暱稱「陳 柏凱」的個人頁面公開貼文下方,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瀏覽該則貼文及留言。此則貼文有13人按「讚」、「笑臉 」或「愛心」。除了被告上開言論外,亦有其他2名網友留 言回覆,並提及「犭星犭星」、「矽膠老濕」等語。  ⑥原審判決編號6部分:被告將此部分言論,張貼於臉書暱稱「 黃花崗」公開的貼文下方,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 該則貼文及留言。「黃花崗」所張貼的此則貼文,指涉對象 為「欣欣」,有82名網友按「讚」或「笑臉」,除被告上開 言論外,亦有2名網友留言回覆,並提及「猩猩」等語。  ⑦原審判決編號7部分:被告將此部分涉訟言論,張貼於臉書暱 稱「黃花崗」公開的貼文下方,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 瀏覽該則貼文及留言。「黃花崗」此則貼文的指涉對象為「 老濕」,有92名網友按「讚」或「笑臉」,並有36則留言。  ⑧原審判決編號8部分:被告此部分言論,張貼於臉書暱稱「陳 柏凱」的個人頁面的公開貼文下方,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 均可瀏覽該則貼文及留言。此則有18人按「讚」、「笑臉」 或「驚訝」。  ⑨原審判決編號9部分:被告將此部分言論,張貼於個人臉書頁 面,設為公開,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該則貼文及 留言。此則貼文有8名網友按「讚」、「笑臉」,並有2則留 言。  ⑩原審判決編號10部分:被告將此部分涉訟言論,張貼於臉書 暱稱「黃花崗」公開的貼文下方,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瀏覽該則貼文及留言。此則貼文有98名網友按「讚」、「 笑臉」或「驚訝」。  ⑪原審判決編號11部分:被告將此部分言論,張貼於臉書暱稱 「黃花崗」公開的貼文下方,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 覽該則貼文及留言。「黃花崗」此則貼文內容,提及「這位 女士」勾搭人夫等涉及他人私德領域之情節。被告此部分言 論,標註告訴人的臉書暱稱及本名,並有5人針對被告此部 分的言論,按「讚」或「驚訝」。  ⒋從前述的臉書擷圖照片可知,上述按「讚」等表情符號的網 友,以及留言回應的網友,並無人發問各該貼文指涉的對象 究為何人。相反的,上開網友於其下表達心情,甚至留言接 梗、傳送迷音梗圖,不難推知上開網友均知悉被告、「黃花 崗」、「陳柏凱」所指涉的對象為何人。原審判決認為一般 人並未能特定被告上開言論所指涉之「楊老師」、「老濕」 、「楊老濕」、「楊X新」究為何人,顯然昧於實情,且不 當限縮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構成要件。  ⒌接著再進一步被告所使用之「楊老濕」用語,從如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1、7、8、9、10所示言論的張貼位置、前後文句、 語境脈絡,可知被告是刻意以「濕」字取代「師」字,而非 誤繕。再者,被告曾提及「老濕姬」、「一言男精」、「老 濕姬香爐郎郎擦」等語,無論從各該貼文的語境脈絡,或是 從現代社會文化、俚俗用語(包含髒話、流行語、諧音等) ,即可得知被告以女性下體的生理反應以及同音異義的手法 ,代指告訴人的職稱、身分,亦即利用「性」、「生殖器官 」具有隱晦、禁忌、不可直陳,並足以引發一般人聽聞後產 生羞赧、恥辱感覺的特性,去代稱指涉的對象,進而創造不 潔、淫穢、猥瑣的意象,達到「物化」、「污名化」、「去 人格化」的作用,藉此抒發被告心中對告訴人的輕視、不屑 、敵意等感受。被告此舉,顯然造成告訴人名譽、人格尊嚴 的貶損。  ⒍此外,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從語境脈絡觀之,暗指 告訴人為霸凌他人的綠營、濫興訴訟的「領頭羊」;至於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則寓有告訴人死亡之暗示,並 影射告訴人是假裝受害者的罪犯;至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 、6所示言論,則指訴告訴人整形、隆乳,並以「蛇蠍」來 形容告訴人的外觀;至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言論,被 告直接標註告訴人的臉書暱稱、本名,無非是揭櫫告訴人即 是「黃花崗」貼文中所述勾搭人夫的「這位女士」。凡此種 種,均可見被告透過動物的形象,企圖「物化」告訴人,以 貶損告訴人的人格尊嚴,甚至不惜「披露」與公眾領域無關 的私德領域之事,來誹謗告訴人的名譽。  ⒎被告所發表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1的言論,指涉對象應為 不特定多數人(即在被告、「黃花崗」、「陳柏凱」各該留 言、貼文下方按表情符號、留言回覆的網友)可得而知,且 被告上開言論具有侮辱性,並提及告訴人私領域的情事,與 公共利益無涉。  ⒏被告空泛指摘告訴人所提供的臉書擷圖照片均為偽造,卻未 提供相關論據。原審判決認定在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擷圖照 片及電子檔中,被告確實曾張貼過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所 示的圖片。然而,原審判決卻認為上開圖片下方的留言,告 訴人提供的臉書擷圖照片與電子檔顯示的內容有所出入,因 而認定告訴人所提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臉書擷圖 照片,真偽難辯。既然被告張貼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 圖片是不爭的事實,原審判決即應針對被告此一行為,進行 評價。更何況告訴人提供電子檔的時間,距離被告張貼如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圖片、告訴人用手機加以擷圖的時間 ,間隔相當時日,該圖片下方的留言,恐有新增或刪除的可 能。又或者,告訴人用手機加以擷圖的資訊量十分龐大,告 訴人擷圖時也可能發生錯漏。原審僅憑告訴人提供的電子檔 與擷圖照片有部分不符,即捨棄被告張貼上開圖片的犯行不 論,難以令人信服等語。  ㈢經查:   ⒈按妨害名譽罪既在保護他人名譽,行為客體之「人」,固不 限於指名道姓,但仍須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如無從知悉 行為人所指為何人,即無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可言(司法院 37年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參照)。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 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其妨害名譽之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 ,必須一般人藉其內容在客觀上得以知悉所妨害名譽之對象 為特定之人,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或被害人主觀上之認 知,作為判斷標準。是以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 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 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 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 ,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 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 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 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 ,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不特定之 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 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 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 ,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⒉就附表編號1、2、4、5、7、8、9部分: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張 貼之言論橫跨時間甚長,指涉對象名稱為「楊老濕」、「楊 老師」、「老濕」,與網路暱稱「黃花崗」之案外人吳文斌 於另案訴訟中所指涉的對象「楊老師」有合致之處;且多數 人均可瀏覽該則貼文及留言,並多有網友按「讚」、「笑臉 」、「愛心」或「驚訝」,及有網友留言回覆,並提及「犭 星犭星」、「矽膠老濕」,亦未有人詢問「塑料姊妹」為何 人等情。惟本案被告貼文或回覆內容,均未明確提及告訴人 姓名或其他識別告訴人之資料內容;又指涉對象名稱為「楊 老濕」、「楊老師」、「老濕」,與網路暱稱「黃花崗」之 案外人吳文斌於另案訴訟中所指涉的對象「楊老師」,然如 非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4177號起訴書(被告為案外人紀鵬軒,告訴人 為案外人秦少菲)、112年度偵字第3396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為案外人吳文斌、高立德,告訴人亦為本案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316號、112年 度偵字第3059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即本案被告,告訴人 即本案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087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告訴人為案 外人秦少菲)(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參照以觀,方得以知 悉「楊老溼」、「楊老師」、「老溼」等用語所指涉係告訴 人,顯見上開稱呼需參照比對上開司法書類方得知悉上開稱 謂所指為告訴人,並非一般人得以單憑上開貼文或回應留言 即得以特定該指涉之對象。且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縱無人詢 問關於「黃花崗」貼文提及之「塑料姊妹」為何,然就該貼 文及下方留言,並無提及該貼文指涉對象係何人;就附表編 號2關於「黃花崗」之貼文與下方留言提及「楊慶新」,該 指涉對象係「楊老溼」、「老師」或「楊慶新」,代稱不一 而足,並未指明係告訴人;難認一般人即可以此得以與被告 真實身分有所連結;附表編號6「黃花崗」貼文所稱「欣欣 」,就其貼文及留言內容,均未指名道姓,且與告訴人之姓 名相異;又各該則貼文或留言內容,並未見有提及告訴人姓 名,甚至有部分貼文及留言內容提及「楊慶新」、「楊蕙如 」等楊姓之人,一般人未必能就被告貼文內容或回覆之內容 得知指涉對象確係何人。再者,依上訴意旨所提出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31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 認定:任何上網瀏覽留言之一般人無法僅憑「艾語欣」、「 楊欣欣」及該等照片即與告訴人真實身分得以連結;另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961號不起訴處分書 亦認定以「楊老師」、「楊」、「楊老溼」等詞代稱,並未 指名道姓,已難特定該等言詞指述之對象為何,「楊欣欣」 與告訴人本名亦相去甚遠,難認上網瀏覽之一般人得僅憑該 案被告檢附之留言擷圖連結至告訴人真實身分等情,而就上 開各該案件之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自難以告訴人提出之截圖即認得以連結至告訴人之真實身 分,而使告訴人之名譽因被告之言論而受貶抑之情事。  ⒊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附表編號3有 新證據,並提出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07頁),惟其提出 上開擷圖與告訴人提出告訴時之「洗羊羊吉團」畫面(見他 5015卷第46頁) 並無二致,而被告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 留言張貼告訴人臉部所拼貼而成的喜羊羊頭部及身體之角色 ,並以箭頭註記「領頭楊」,且騎乘名為「高雄市刑大傳喚 車」之載貨機車,搭載畫家孟克所繪「吶喊」畫作中表情驚 恐之人共計6人,畫面下方記載「洗羊羊吉團」等字樣。因 告訴人臉部頭髮、臉部左右均已併貼為喜羊羊卡通角色之綿 羊造型,頭臉部多為卡通綿羊造型遮掩,僅露出五官,已難 遽認一般人足以特定被告留言張貼圖案中所指涉之人。況就 被告拼貼之圖樣觀之,喜羊羊為卡通「喜羊羊與灰太郎」之 主角,多係對抗野狼侵擾羊群之正面積極角色,畫面顯示似 指該喜羊羊之角色「領頭楊」騎乘載貨機車,將該面露驚恐 之6人載往高雄市刑大接受傳喚,此搭載之6人係同一西洋畫 作中同一人像,並非真實存在之人物,且以警察追查犯罪之 職能觀之,則該畫面所示,即非不得解讀該喜羊羊之角色「 領頭楊」將6名表情驚恐之歹徒解送警局,則此畫面即屬彰 顯拼貼被告五官之「領頭楊」為正面之角色,是客觀上就此 畫面所顯示內容已有多種解釋之可能,更可解讀成對畫中人 物為正向積極之人物,縱認畫面中駕車之「領頭楊」以告訴 人五官拼貼,亦難認此一畫面有何誹謗行為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或社會評價等情事。  ⒋附表編號6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46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本案 之告訴人,告訴人為本案被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7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本案之告 訴人,告訴人為案外人秦少菲;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所 載內容與本案無關,上開案件之被告亦非本案被告,自無從 以此證明被告本件犯嫌。況告訴人另案辯解其沒有使用臉書 「顏丞谷」帳號等情(見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3146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院卷第113頁) ,而附表編號6貼文「恭喜老濕姬嘴臭再次被認證 #半百老 濕姬」,下方係貼上記載有:「我們審查了顏丞谷的留言並 已移除」之翻拍照片,此僅能使人連結至「顏丞谷」此一帳 號,難認被告指稱「顏丞谷」之人確係告訴人,或一般人即 得以「顏丞谷」與告訴人真實身分有所連結,自無從以被告 貼文提及「老濕姬」、「顏丞谷」 等情,即認所指涉者即 係告訴人。  ⒌附表編號10部分:告訴人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附表編號10 部分,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111年10月5、6日均有丟其照 片,係被告所張貼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然被告及其 辯護人辯以被告並未找到相同貼文或留言,並否認合成照係 其所Ρ圖,且被告亦曾於網路上見過第三人流傳該合成照, 告訴人在網路上與多人有過嫌隙,曾聽聞告訴人過去曾有拼 湊不連續之擷圖等語。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供截圖電子檔 之內容結果,以outlook 應用程式打開告訴人提供的電子檔 ,電子檔呈現之方式為只能以滑鼠下拉瀏覽整體頁面的方式 ,其中雖有分頁,但分頁並不能再另外開啟,關於與橋頭地 檢卷19頁JS SNOW CHEN的訊息與下方的圖片,雖然在此電子 檔中有相同之記錄,然下方接續之訊息為許哲偉的訊息,表 示韓國瑜講的連續劇開始了嗎,顯然與卷19頁下方訊息為楊 欣欣「111.10.20 21:12」不同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與 附件在卷可參,且亦無其他證據可知被告擷圖之過程及前後 貼文證實其真實性,足徵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檔與提出之紙 本擷圖之同一性已難證明。至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擷圖其中 註記時間為111.10.11(即111年10月11日)(見本院卷第12 1頁),然此擷圖左上角時間為2022/10/20晚上9:18,與告 訴人提出告訴時所提出之擷圖內容、畫面左上角時間完全相 同(見他5015卷第19頁),其就同一擷圖畫面而指訴被告不 同之犯行,其指訴已難採憑;另告訴人提出「黃花崗」貼文 及留言擷圖左上角時間為2023/4/7(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另如附表編號10之內容擷圖左上角時間為2023/2/15, 明顯為不同時間之擷圖,已難認定為同一連續之貼文及留言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縱認上開內容有何不 當之處,亦無從證明確係被告所為,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⒍附表編號11部分:此部分係「黃花崗」貼文指述內容,提及 「這位女士」勾搭人夫等涉及他人私德領域之情節,被告於 貼文下留言標註告訴人臉書帳號稱「你兒子知道他母親這麼 壞嗎?」張貼於臉書暱稱「黃花崗」公開的貼文下方。惟為 保障言論自由,行為人如果是在討論、評論事件,就具體事 實,發表對別人嘲諷、輕蔑、謾罵之言語、舉動、文字、圖 畫等時,雖然會讓別人深感不快,但仍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 障,只有在行為人並不是針對具體事實討論,只是單純地辱 罵別人之情形下,才能構成侮辱。職是,被告係針對「黃花 崗」之貼文表示看法,無非係表達其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 、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其語意內容固非正面,然其 語意尚難認有何貶損他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 之程度。再者,依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臉書貼文內容擷圖,被 告係曾在臉書貼文稱:若外科手術算大修的話,臺中榮總、 中山醫院、第一外科、803、空軍醫院…要不要查一下病歷呢 ?回埔里老家發生的,埔里慈濟買兩萬元血漿輸血急救、怕 掛在救護車上,過大半天才上救護車高速公路送台中榮總應 該不需要報備您吧?對了,我同行的女同學到院前死亡要一 併報告嗎?對了,妳兒子知道他母親這麼壞嗎?!等語(見 他5015卷第23頁),告訴人即以其臉書暱稱「楊欣欣」另在 該發文下留言稱:「真的,大修的在你們那邊的HJ(即被告 自承之暱稱)從頭修到腳,還是沒人要」等語(見他5015卷 第24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在網路上已有言語不諧、針鋒 相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告訴人多次嘲笑被告因車禍全身 骨折而進行修復手術一事,稱被告很醜、從頭修到腳,還是 沒人要等語,被告無奈才於自己臉書主頁貼文公開自己因出 車禍並接受治療之過程,並於暱稱「黃花崗」之人貼文下留 言標註告訴人臉書帳號稱「你兒子知道他母親這麼壞嗎?」 ,此發言無非係被告為自己澄清,表達對於告訴人明知被告 係因車禍才接受全身性治療,卻仍惡意攻擊被告外型一事之 氣憤,並希望告訴人停止人身攻擊,留言內容為真實,被告 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妨害名譽之故意;且此屬於因告訴人主 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被告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之回擊 ,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是縱使告訴人 因被告此部分言論有所不快或反感,亦難認被告確有妨害名 譽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 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犯行,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所為之結論,並無違誤。檢察官前揭所陳上訴意旨,固非 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 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網頁 起訴書記載被告留言、貼圖等標註內容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015號卷頁 1 111年4月19日 臉書暱稱「黃花崗」貼文之留言 1、塑膠臉崩壞。 2、楊老濕日常八卦#一言男精。 第51-53頁 2 111年4月22日 臉書暱稱「黃花崗」貼文之留言 喜歡自導自演的楊老濕,聲淚俱下可割可棄的演技,跟毀三觀故事洗孬了不少藍綠區吧? 還自創"楊X新"專業辱罵自己娛樂大眾?洨龜岡ㄟ。 第47-49頁 3 111年6月22日 臉書暱稱「黃花崗」貼文之留言 張貼告訴人照片之貼文,內容為洗羊羊吉團。 第45-46頁 4 111年7月14日21時50分許 被告個人臉書頁面 記得楊老師墓誌銘~模糊焦點不能改變犯罪事實……下聯幫楊老師找到了(張貼一隻狗過世的照片) 第31頁 5 111年8月15日 臉書暱稱「陳柏凱」貼文之留言 老濕最驕傲就是大ㄋㄟㄋㄟ夕膠的? 第33-35頁 6 111年8月30日 臉書暱稱「黃花崗」貼文之留言 怎麼能少了瘋頭最濺的?幫補上抬頭:野火創始人唯一蛇蠍整容臉 第37-40頁 7 111年9月12日 臉書暱稱「黃花崗」貼文之留言 ⒈我所知道的版本:老濕說你待她如親妹,直到老濕發現周遭只有你的錢還沒被她騙過,加上暫時沒男人用,所以找你示愛看能不能順便榨乾你的小蝌蚪跟錢包。可是被你拒絕,是老濕反目成仇。老濕那能容忍有人不愛她?見笑轉生氣反目成仇其實是老濕。 ⒉狗嘴吐不出象牙,印象中她只幫男的助攻吧? ⒊人家才是一家人。 第41頁 8 111年9月24日 臉書暱稱「陳柏凱」貼文之留言 老濕有感覺嗎? 第43-44頁 9 111年10月11日 被告個人臉書頁面 恭喜老濕姬嘴臭再次被認證#半百老濕姬。 第32頁 10 111年10月20日 臉書暱稱「黃花崗」貼文之留言 誰能告訴我如何將一張整過容的臉變造成未整容前的樣子?首先,雙眼皮怎麼變單眼皮?(張貼告訴人與猩猩之照片,並在照片上加載文字「矽膠老濕姬香爐郎郎擦」) 第19-20頁 11 111年10月22日 臉書暱稱「黃花崗」貼文之留言 妳兒子知道他母親這麼壞嗎?(標註告訴人之帳號) 第21-23頁

2025-01-08

TCHM-113-上易-845-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5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大安門市(下稱 本案商店),不慎碰撞告訴人乙○○,遭乙○○指正後,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出口辱罵乙○○「幹你娘」 之語而公然侮辱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本案商店店員丁○○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之證述、本案商店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為了閃小朋友 ,不小心撞到告訴人,伊有跟告訴人道歉,但告訴人不放過 伊,一直瞪著伊,伊才跟告訴人發生爭執,但伊沒有罵告訴 人「幹你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慎碰撞告訴人,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 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9號卷第 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 84號卷第15至17、23至25、45至49頁、易字卷第133至140頁 ),並有本案商店監視器畫面光碟、截圖暨勘驗筆錄(見偵 卷第31、103至105、109至112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對告訴人說出「幹你娘」之語。惟經本院勘驗 本案商店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略為:  1.監視器畫面時間15:09:11-15:09:19   畫面中身穿黑色外套之男子為被告,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為 告訴人,另有店員丁○○、告訴人女性友人(下稱A女) 及其 他顧客數人。   告訴人與被告爭論(對話內容不清楚),店員勸阻被告並擋 在告訴人與被告中間,被告多次出手指告訴人,告訴人亦伸 手進行解釋。  2.監視器畫面時間15:09:20-15:09:24   告訴人與被告持續爭論(對話內容不清楚)  3.監視器畫面時間15:09:25-15:09:35   被告站至告訴人面前,店員站在中間   A女:他沒有怎麼樣,他沒有怎麼樣。  4.監視器畫面時間15:09:36-15:09:58   被告:這小事吧,我碰你一下,說對不起,這樣不行哦?   告訴人回話:(內容不清楚)   被告:...抱歉借過...人家都靠向我了,我撞到你,我也說 抱歉借過一下,這樣也不行,不然現在到底是要怎樣 ,我問你啦。   告訴人回話:(內容不清楚)   被告:現在要怎樣啦,現在要怎樣啦,你說。  5.監視器畫面時間15:10:00-15:10:16   被告男性友人出現(下稱A男),被告準備坐下   被告:我碰到你了哦?(手指A男)我問你啦,我問你啦, 我撞到他要怎樣啦,要怎樣啦。   A男站至被告面前對話(內容不清楚)   被告:我怎麼不知道,不然你看是要怎樣。   告訴人:好啊,不然我看你在這邊表演。   被告::看是要怎樣。  6.監視器畫面時間15:10:17-15:10:18   A男與被告對話(內容不清楚)並伸手要將被告帶離現場。   A男:好了好了好了。  7.監視器畫面時間15:10:18-15:10:22   被告起身要離開,突然朝告訴人靠近,似對告訴人說話,不 清楚內容   告訴人用手指被告說:你講什麼。  8.監視器畫面時間15:10:25-15:10:29   A男把被告帶離,告訴人拿出手機要錄影,被告手指告訴人 ,但被A男阻擋   A女:好了好了。   被告:..莫名其妙。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03至105、109至112頁) 。是可見被告於離去衝突現場時,刻意向告訴人對話,致告 訴人隨即質問被告對話內容。  ㈢又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在微波食品冷凍櫃挑選食物時 ,突然有人用手肘頂了我的背,我問被告為什麼要撞我,被 告稱為了閃一個小女生,才這樣跟我借過。後來被告稱我有 瞪他,跟我發生口角,吵架期間還罵我「幹你娘」,被告一 罵完我,我請被告留下等候警方到場(見偵卷第16頁);於 偵查時證稱:在本案商店被告撞到我,沒有跟我道歉,被告 則說有跟我道歉,但其實沒有,我就很生氣,被告走過來問 現在到底是要怎麼樣,我說沒有要幹嘛,請被告離開,所有 人都來請他離開,最後被告罵了我「幹你娘」後就走了(見 偵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112年11月5日15 時10分許,我在本案商店選購商品時,感覺背被人用手頂了 一下,我就叫住被告,問他為何要撞我,他說不小心,要跟 我道歉,但被告沒有道歉。我看著被告,被告反過來說我瞪 他,並靠近我,問我想怎麼樣,要我跟他道歉,我身邊的人 請他離開,但他不離開,最後罵我「幹你娘」,我問他:你 說什麼,請他不要走,我要報案(見易字卷第133至136頁) 等語。證人丁○○於警詢證稱:當時我是本案商店店長,我看 到被告碰撞告訴人,告訴人有問被告為什麼撞到他,被告才 說借過跟道歉,後來告訴人心情不好目視著被告,被告脾氣 就上來對告訴人大小聲說不然是想怎樣。雙方就互不相讓並 僵持,之後被告朋友把被告拉開時,被告就看著告訴人罵「 幹你娘」(見偵卷第24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不小 心碰撞到告訴人,告訴人質問被告,被告才說抱歉,告訴人 當下沒有回應而目視被告,被告情緒上來說已經道歉了,不 然想怎樣。之後雙方吵起來,被告朋友來勸架,被告要走的 時候對告訴人罵「幹你娘」(見偵卷第45、49頁);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身體接觸,然後發生口角 爭執,當時告訴人看著被告,被告情緒上來,就問告訴人看 什麼,在爭吵最後,被告朋友要帶被告離開現場,我有聽到 被告對告訴人罵三字經,告訴人請被告留下來(見易字卷第 137至140頁)等語。上開證人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互核 一致,亦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情形大略相符,又渠等均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兼衡丁○○與告訴人及被告間均無何特殊 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為不實陳述之理,是渠等 證述應堪採信,洵堪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 出「幹你娘」之語,其辯稱未對告訴人說出「幹你娘」之語 ,自無可採。  ㈣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 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 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 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 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也往 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又侮辱 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 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 ,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 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 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 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 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 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又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 權利,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 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 ,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如認名譽感 情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 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 將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 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 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 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如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刑法第 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 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㈤經查,被告雖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語,惟被告供稱: 我當時為了閃避走道上的小女孩,身體不小心碰到告訴人, 告訴人惡狠狠地看我,我就解釋為了閃小女孩不小心撞到他 ,告訴人不放過我,一直瞪著我,說我架他拐子,我就跟他 說已經道歉還想要怎麼樣,就跟告訴人發生衝突等語(見偵 卷第12、47至49頁、易字卷第27、102、142頁),其所述衝 突過程與前開告訴人、證人丁○○證述內容大略相同。從而, 可知被告係因不慎碰撞告訴人,不滿告訴人之態度,以致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於雙方爭執過程,因一時情緒激動難平, 而口出上開粗鄙之語發洩不滿。該等言語固粗俗不堪,使告 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應係於 雙方偶發衝突中失言而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名譽,依雙方 關係、爭執緣由、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尚難逕認被告 係無端謾罵、批評或蓄意攻擊、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又被告因雙方爭執 口出「幹你娘」之語,然被告僅辱罵一次,並未持續、反覆 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 持續行之,則上開言語存在時間極短,非反覆、持續出現, 冒犯程度非鉅,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影響,亦未必已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㈥再者,依本案情境,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語,尚 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 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 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 以,被告因個人修養問題,對告訴人口出本案粗鄙言詞,固 屬不該,然依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 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 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犯行所舉證據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是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陳璿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PCDM-113-易-389-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土生 謝閔芳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己○○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己○○2人為父子,被告丁○○ 為告訴人戊○○(下稱告訴人)之伯父及訴外人丙○○之舅舅。 告訴人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7時許,至被 告丁○○與己○○2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樓住處(下 稱本案被告住處),詢問被告丁○○有關祖厝款項事宜。被告 己○○因細故對戊○○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 「幹你娘老雞歪」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告訴人當場表示要對被告己○○提告,詎被告丁 ○○聽聞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戊○○恫稱:「要用黑 白兩道處理妳」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為發 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 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 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 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 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 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 ,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 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 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 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 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 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 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 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 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 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 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 )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 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 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丁○○、己○○分別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丁○○、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 、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肆、關於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在本案被告住處內有對告訴人為起訴書 所載之言語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警卷第8至9、10至11頁、 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46、50、52頁)大致相符,且有 被告己○○提出之錄音光碟、本院113年12月4日勘驗筆錄等( 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25至1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 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 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 之多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 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 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 ,況且基於刑法的謙抑性以及最後手段性,在解釋構成要件 時,自不應任意擴大解釋,以至於不當擴大刑罰範圍。  ㈠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在他家的 客廳罵我「幹你娘老雞歪」,而該處是丁○○、己○○家的客廳 ,是他們家的私人生活空間,要得同意始得進入他們家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被告丁○○、己○○供稱發生地點在 客廳之情節相符,且經本院勘驗被告丁○○、己○○提出之案發 錄影光碟,發生地點確實在本案被告住處客廳,而該處客廳 係被告己○○、丁○○及其家人居住之私人空間,並非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應與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 有間,被告己○○對告訴人戊○○縱有侮辱性言語,亦難以該罪 相繩。     三、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法院於循其表意脈絡為判斷時,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至於認定表意人是否為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時,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經查,從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錄影影像及譯文觀之,告訴人至 本案被告住處後,確實持續以不滿之口吻質問被告丁○○究竟 要如何處理房地問題,堪認被告己○○係因不滿告訴人對待長 輩即被告丁○○之言語態度,始一時激憤難抑而口出穢言,此 舉固屬失當,然自其前開完整表意脈絡以觀,亦可見被告己 ○○所為實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與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顯存殊異,則被告己○○辯稱其係因告訴人至其家中 大小聲咆哮,方以本案言論抒發負面情緒,並非意在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等語,確非全然無稽,再析諸被告己○○所使用之 「幹你娘老雞歪」等語,雖屬污穢粗鄙之言詞,洵非文雅合 宜,然核其內容尚非直接對告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貶抑,且 此類偶然、短瞬間之冒犯言詞,衡情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所生之損害,亦非明顯、重大,是被告己○○所言縱可 能造成告訴人當下備感慍怒、不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仍難認已達於損及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依照前揭說明,亦無從遽認被告己○○所為客觀 上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而逕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 相繩。   伍、關於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對告訴人以「要用黑白兩道處理妳」 言語恫嚇之,辯稱:我是告訴人的伯父,告訴人一到我家連 招呼都沒打,就開始大小聲的一直吵,她是我的姪女,我怎 麼可能講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二、經查,被告丁○○於000年0月00日17時許,在本案被告住處客 廳,與告訴人談論祖厝事宜等情,業經被告丁○○供認在卷( 警卷第2頁),核與告訴人戊○○、證人丙○○於警訊、偵訊及 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20頁、 本院卷第40頁、48至49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107至108頁、119至133頁),則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在11 2年6月21日17時許至本案被告住處客廳,詢問關於其挪用祖 厝款項,己○○在旁認為我對丁○○不尊敬,就辱罵我髒話,我 當場對己○○說要提告,丁○○問我一定要這樣嗎?我說一定要 這樣,丁○○就說如果我堅持提告,他就要用黑白兩道處理我 等語。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丁○○已因祖厝借款問題產生不睦, 足認告訴人與被告丁○○立場對立,在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反, 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應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四、而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戊○○是我表姐,我們從小一起長大,案發當日是戊○○找我陪同過去丁○○家,到場後,丁○○因為對於戊○○詢問他關於祖厝的問題而惱羞成怒,對戊○○都是恐嚇言語,還說要叫地方黑道來處理戊○○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日現場有點混亂,雙方很多人都在爭吵,丁○○的太太也有制止丁○○,而我有聽到丁○○說要找黑白兩道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丁○○是我舅舅,戊○○則是我表姊,我跟丁○○很少接觸,而跟戊○○感情好,案發當日,我陪同戊○○到丁○○住處談論祖厝被丁○○媳婦拿去作為私人借貸抵押的事,當時我跟戊○○坐在一起,丁○○在我們對面,而丁○○表示其大媳婦有在處理祖厝的事,但我姐姐戊○○沒有辦法接受,就跟丁○○吵了起來,丁○○就對我姐姐表示他已經叫他大媳婦處理了,若要再這樣下去,怎樣都沒關係,要用黑白兩道或要怎樣處理都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惟本院勘驗被告丁○○所提出案發當日其與戊○○互動過程之光碟及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108、119至133頁),被告丁○○不斷地向告訴人戊○○表示會督促其媳儘速處理祖厝抵押借款事宜,甚至向告訴人表示乾脆將祖厝過戶給告訴人,讓告訴人去賣房得款、「你傳給我的言語都很難聽,我也不跟你計較,也沒有跟你爸爸說」,而經告訴人持續質疑被告丁○○處事延宕,並對被告丁○○說「你們蘇靜儀當場洗我臉拉」、「你去跟我爸說、去跟他說啊!今天蘇靜儀當眾人的面前,削我面子,我有說什麼嗎?你有被洗臉過嗎?」、「你兒子一個離婚一個欠債不回家,這樣有比較光榮嗎?」等語,從本院勘驗上開對話中,雖雙方持續爭論,但僅見告訴人戊○○係以較高分貝、不悅之言語持續質問被告丁○○,卻未見被告丁○○出現任何恫嚇告訴人之言論,顯與證人丙○○上開證述被告丁○○係針對祖厝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而口出恫嚇言語之內容未合。又稽之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亦與告訴人所證稱,丁○○係因聽聞告訴人堅持對被告己○○提告公然侮辱乙情始口出恫嚇言語內容齟齬,考量證人丙○○於本院證述之內容,既有與本院勘驗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之客觀事證不符之處,亦與告訴人證述情節不同,其憑信性已非全然無疑,自無足作為被告丁○○涉犯本案被訴恐嚇犯行之補強證據。 五、基上,因告訴人證述內容與證人丙○○證述內容互有出入,卷 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是本案關於被告丁 ○○被訴恐嚇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 陸、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丁○○涉犯恐嚇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 己○○、丁○○有上開犯行,依照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 能證明被告己○○、丁○○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1-08

KSDM-113-易-439-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棋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為告訴人乙○○、甲○○夫妻(下稱 告訴人2人)之媳婦,告訴人2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晚間9 時10分許,送被告丙○○之未成年子女陳○語(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 ,雙方在該社區前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辱罵告訴人2人:「幹你娘」,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次按,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次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或於不同之人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不雅之言語。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往亦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此等言語亦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言論。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則常須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現場錄音及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辱罵告訴人2人「幹 你娘」,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一 時情緒之抒發,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71-72 頁、第76-7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告訴人2人辱罵「幹你娘」一 詞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中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5889號卷【下稱偵卷】第 7-11頁、第13-17頁、第73-76頁、本院卷第79-80頁),並 有現場錄音及譯文(偵卷第31-32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偵卷第39-4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 製作之影音證據報告(偵卷第63-68頁)、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幹你娘」一詞固係針對女性身分所為之貶抑言論,而 有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之目的,然若僅以該詞即以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似將名譽感情亦納入該 規定之保障目的,而可能失之過寬,容有未洽。  ㈢次就本案爭執原因,係告訴人2人與未成年子女陳○語會面交 往畢,將陳○語送回被告住處樓下時,因告訴人2人疑被告會 打陳○語,故要求被告與其等一起到警察局說明,被告不願 前往,雙方因此在車旁發生口角及推擠、拉扯等情,為兩造 所是認(本院卷第71-72頁、第76-77頁、第79-80頁),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是被告係因會面 交往陳○語之糾紛,才進而口出上開言論,是被告辯稱是抒 發一時之情緒等語,並非無憑。又該髒話乃被告於雙方衝突 過程中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縱被告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2人之名譽 ,亦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再 者,上開穢語縱會造成告訴人2人之一時不悅,然冒犯及影 響程度輕微,與告訴人2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 自我認同、人格尊嚴難謂相涉,旁人即便見聞被告以上開言 論罵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應不 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是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綜上,被告雖有對告訴人2人口出上開穢語, 然被告所為,主觀上難認係出於故意貶損彼此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為,客觀上尚不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且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 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參酌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率 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3-易-1459-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妙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8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妙雨(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陳賜鏘為同 事,2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東 大路1段與國安二路交岔路口之「大千美味便當」店,因故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 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便當店內,以「幹你娘」( 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陳賜鏘,惟 辯稱:我跟告訴人共同在便當社工作,當時正在備料,只有 4個人在場,因為炸雞腿熱度不夠的問題跟告訴人商量,告 訴人卻說那是我的事情,因為我已經一直拜託他,我的修養 不好,一時忍不住才罵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在上 開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便當店內,以 「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明確,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 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 評論,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 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之「幹你娘」,依一般社會觀念,雖有 輕蔑、鄙視指涉對象之意,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然而, 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就被告表意之脈絡 予以整體觀察評價。互核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之證述內容, 可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緣由,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油鍋 溫度高低發生爭執,被告在爭執過程中因心生不滿而出言辱 罵告訴人,告訴人因年事已高,擔心有什麼危害,所以立即 離開現場。佐以案發當時為上午8時30分許,距離便當店中 午之營業時間尚早,案發地點在廚房內,且僅有3、4名員工 在場備料,此經告訴人於警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分 別供明在卷。被告以口語對告訴人為一次性辱罵後,告訴人 即離開現場,足認被告上述侮辱性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及 擴散性有限,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尚屬輕微,且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要難遽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不能 排除被告係因其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及修養,而在其與告訴 人發生言語爭執之過程中,以粗俗不雅之「幹你娘」一詞, 表達其一時不滿情緒、短暫言語攻擊告訴人之可能。揆諸上 開說明,難認被告辱罵「幹你娘」之行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欲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未能使本院獲被告 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 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 ,不足令法院確信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之構成要件,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幹你娘 」(臺語)辱罵告訴人,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幹你娘」( 臺語)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足使他人感覺難堪。被告 僅因偶發之油鍋溫度高低問題,對告訴人辱稱上開言語,已 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而被告既有上開公然侮辱故意,且 使告訴人感到不快、難堪,豈能逕謂「非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而不能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受到貶損」?縱認被告於案發時有諸多不滿情緒,終 究不得選擇,以逾越法律界線方式對告訴人為辱罵「幹你娘 」(臺語)」之侮辱行為。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難認允當,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依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 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因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難以具體 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非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 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 繩。被告前揭所言並非針對告訴人名譽之恣意攻擊,且未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如前述,縱如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述之已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不利影響一事為真,仍應屬 告訴人之名譽感情減損,尚無從以刑法309條第1項之罪名相 繩。是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CHM-113-上易-809-2025010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葉俊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告 訴人陳廷瑜間之糾紛,竟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 ,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的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2號   被   告 葉俊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麟與陳廷瑜係前男女朋友,2人有情感及工作糾紛,葉 俊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社交軟體FACEBOOK( 下稱FACEBOOK),以帳號暱稱「葉俊麟」,至FACEBOOK暱稱 「陳唯心」(陳廷瑜所有之帳號)個人版面發表如附表編號 1之內容(下稱本案文章),足以貶損陳廷瑜之社會名譽與 名譽人格。 二、案經陳廷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廷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 案文章頁面擷圖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 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案文章,雖告訴人雜敘2人過去共事之情形,然「狼 心狗肺」、「試問這種人還有良心嗎」等語顯非單純口頭禪 或罵髒話之用語,亦無涉公共事務之思辯,且無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且「讓大家評 評理」之語顯示被告非單純因一時氣憤,而係為使不特定多 數人均看到附表編號1文字方張貼該文章。告訴人與被告前 為男女朋友,縱使被告對告訴人不滿,社會常情上顯難認分 手之一方即應招致另一方指責為「狼心狗肺」、「沒有良心 」之辱罵;且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損害即常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被告上揭對告訴人之公開羞辱 言語,應構成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之附表編號1行為另涉犯誹謗罪; 附表編號2行為涉及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等語。然查:告訴 人所指附表編號1「放高利貸」、「玩股票」等語,在客觀 上均非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附表編號2之話語,亦無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詞,與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尚有間。然 附表編號1另涉誹謗罪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公然侮辱部分為法律上一罪,為同一案件而由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附表編號2涉公然侮辱、誹謗 等罪嫌,因其留言係於同日極相近之時間為之,與上開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一行為,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部分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 發表內容 1 113年2月22日22時30分許 狼心狗肺的人、從一開始不懂旅遊、教導到現在會旅遊就把人當成球踢一邊、然後、才在群組說的楚楚可憐好像受到多大的委屈、來博取客人的同情、你怎麼不說別人的付出、然後、被你當成狗趕去角落、請大家來評評理、當初為了照顧你、所以、外收歸你收、然而、從頭到尾沒幫忙、甚至要求更多、然而不想配合了、最後一趟車資也不給、真的是狼心狗肺的人 更扯的事就是、買一台九座、買我的名、頭期款她付的、貸款她付的、車資她拿的、保養要我花、車子開到髒髒交給我、要我整理車、加滿油、現在分手、要我拿出頭期款跟貸款的錢、請問、這種人的良心在哪!無情無義的人、賺了錢、放高利貸、玩股票、根本自己好過就好、從不管別人是否能過活、試問這種人還有良心嗎?(表情符號-覺得火大) 2 113年2月22日當日22時30分後某時 (表情符號-覺得厲害) 陳小姐唯心、厲害捏、立馬全部封鎖、不敢面對事實、只會裝可憐無辜、博取同情、既然、你不想要臉了、我成全你、幫你打廣告、如果、不想出名、請勇於面對、有膽勢出來講、請大家評評理、誰是誰非、拿我的資源、把我剔除、高明、哇哇、要提告捏、事實勝於雄辯......

2025-01-07

NTDM-113-投簡-495-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融 林璁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甲○○、乙○○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前,因停車糾紛與丁○○發生口角,甲○○先以「肖你 娘(台語)」辱罵丁○○(詳下述無罪部分),乙○○則基於傷害 之犯意,上前徒手推丁○○之前胸,繼而掌摑丁○○之左半邊頭 部,致丁○○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把丁○○推開而已,不算 是傷害,丁○○應該去大醫院檢查,怎麼可以去骨科隨便開診 斷證明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丁○○於警詢指證明確(警卷第8- 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成大崑山骨外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資佐證(警卷第57-63、47頁), 參以被告乙○○於警詢即已自承:我有推她前胸,揮她一巴 掌,我是因為我老公(即被告甲○○,現已離婚)要去移車 ,她一直挑釁,警告我們不能把車開走,因為我剛好要去 看精神科,沒有吃藥所以沒有控制好情緒,才做了上述動 作等語(警卷第33頁),足徵被告乙○○確有徒手推丁○○之 前胸,繼而掌摑丁○○左半邊頭部之攻擊行為,並因此造成 丁○○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乙○○於本院否認犯行,抗辯其行為不構成傷害手段, 亦質疑診斷證明書僅是骨外科診所開立云云,俱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 酌被告乙○○因停車糾紛與丁○○發生爭執,竟訴諸肢體暴力, 率然出手攻擊丁○○,顯然漠視他人身體權益,所為至無可取 ,且於本院經提示上述證據後,猶仍否認犯行,毫無反省之 意,態度不佳,惟考量丁○○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停車糾紛 與丁○○發生口角,竟基於侮辱之犯意,公然以「肖你娘(台 語)」辱罵丁○○,足以貶損丁○○之名譽,因認被告甲○○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 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 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 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 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 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 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 違。 三、經查: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肖你娘(台語)」 辱罵丁○○,並為認罪之表示。惟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就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作成限縮可罰範疇之意旨,並非被告 有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即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 ,仍須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等節,檢視其行為是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他人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以及被告之言論自由與告訴 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  (二)經權衡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應係被告甲○○與丁○○就停車 糾紛發生口角時,因一時情緒激動而口出穢語,可認係為 宣洩內心不滿之情緒性用語,係當場面對面、短暫、瞬時 、偶發之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亦非 使用社群媒體等媒介對外持續散播,更非針對他人之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 。此種言語雖屬低俗,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 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貶損丁○○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 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是 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判決意旨 ,要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甲○○確有辱罵 丁○○「肖你娘(台語)」,但基於前揭憲法法庭就公然侮 辱罪之可罰範疇已作成限縮解釋,被告甲○○所為,尚難逕 為有罪之認定,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6

TNDM-113-易-1963-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月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月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明月與甲○○同為高雄市○○區○○路00號「金鹽埕大廈」之住 戶,甲○○居住於該址4樓之2。李明月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 4時2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該大廈1樓大廳舉 辦的住民大會中,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指 稱「4樓2號」、「他在按摩,在那裡做黑的」、「我們以後 八大行業、性交易都可以進來了喔」等言論,意指甲○○在上 址住處從事性交易,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明月(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易卷第75頁、審易卷第5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講這段話的用意是看能不能開會 表決,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讓沒有卡片(門禁卡)的 人進來,管委會可不可以讓告訴人繼續住,我是要維護大樓 的安全等語(易卷第88-8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 告未具體指名告訴人之姓名,亦未說告訴人在做八大行業或 從事性交易,被告言語是假設疑問之語氣,是否足以毁損告 訴人之名譽尚待商確;被告主觀上沒有誹謗的故意,是基於 維護大樓安全而提出有這樣的狀況;大樓管理員也曾反應告 訴人有帶7、8人至其住處等語(審易卷第57-60頁、易卷第7 5頁、第92頁)。 二、經查: ㈠、被告係高雄市○○區○○路00號「金鹽埕大廈」住戶,被告於112 年11月19日14時20分許,在該大廈1樓大廳舉辦之住民大會 中,有講述「4樓2號」、「他在按摩,在那裡做黑的」、「 我們以後八大行業、性交易都可以進來了喔」等語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2頁、易卷第8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警卷第5-10頁)、證人即大樓管理員莊銘興(警 卷第11-1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1月19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4頁)、113年1月17日檢察 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4頁)、本院勘驗筆錄(易卷第75-78 頁)等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係居住於上址大樓4樓之2號乙 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審易卷第51頁),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 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為客觀之判斷,倘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 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 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 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另指摘、傳述之言論,倘依其遣詞用 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 ,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 抑被指述人人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者,亦屬之。又所謂誹謗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 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 觀犯罪故意。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易卷第7 5-77頁): 1、勘驗標的:檔案名稱「000000000.627223」檔案 2、勘驗範圍: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11月19日16時04分39秒起        至16時07分36秒止。 3、影像內容:   監視器畫面時間16:04:39至16:06:55   畫面中有數人在大樓大廳開會,有一名身穿綠色上衣、站立之女子(下稱甲女),與在場之住戶在發言,內容如下:   男聲A:魚塭啦透天啦…(聽不清楚)對他來講,他們沒有錢賺。   甲女:主委,我還有一個重要的事,忘記講了,剛剛4樓2號剛帶客人上去,我們的大樓可以帶客人上去按摩嗎?一次就一個小時,我遇上的,我沒有說謊話,也可以叫管理員出來,也可以調,調那個,客人是亂走,走到那,我正好要出來,我說欸,阿你,你要到哪一間幾號阿,他連甩我都不甩,就走到2號那個女孩子的房門開著,抓進去了,他在按摩,在那裡做黑的,我們大樓可以這樣子嗎?我們評議一下,阿如果是每個人都是小偷來咧,我們大家都不在。   男聲A:應該是說啦,因為我們大樓是屬住商混和大樓,如果說要禁止的話,是全部…(穿插甲女發言:我們表決啦),就是變成說只能單純住戶使用,不能當工作室啦,要嘛的話就是要全部就是,他們當工作室也是可以,因為我是知道有幾戶是有在當工作室在做什麼事情,有時候會帶客戶上去幹嘛。   甲女:我跟你講,她住戶是要開她的工作室,她是這樣子沙沙沙的…(聽不清楚)。   男聲B:你可以跟警察檢舉。   甲女:怎麼檢舉?那我們大會要通過阿,不能,不允許他們這個。   男聲B:這個你沒辦法啦。   甲女:這可以啦。  (在場數名住戶同時發言,聽不清楚)。   男聲A:…(聽不清楚)沒辦法去知道發生什麼。   甲女:…(聽不清楚)租給人家的,他租給人家,住戶租給人家的。  (在場數名住戶同時發言,聽不清楚)。   甲女:那我們以後的話,八大行業就可以進來了喔。  (在場數名住戶同時發言,聽不清楚)。   男聲A:沒有,如果你可以舉證,八大行業。   甲女:八大行業就可以進來了喔,那個,就那個,在做那個性交易的,都可以進來了喔。   男聲A:如果…(聽不清楚)你可以舉證。   甲女:我們怎麼舉證阿?   男聲A:可以請警察來說阿。   甲女:他每次來,…(聽不清楚),都看不到裡面,要怎麼舉證阿,他衣服穿好,你看啦,最少還有一個小時才會下來,載上去了啦。   男聲C:別人的事情,管成這樣。   甲女:不是管,他走到我那裡,找不到人,萬一他是小偷,給我偷東西呢?4樓2號,我在30號。都走錯了,去問他,都不理我,我剛好出去,2個啦。   上開勘驗結果中之甲女是被告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易 卷第78-79頁)。再由勘驗結果中所示被告對話整體脈絡內 容可認,縱使被告未明確講出告訴人姓名,依被告講述「4 樓2號」、「那個女孩子」等語,仍已足使案發時聽聞被告 言論之人,獲悉其指摘之對象就是住在金鹽埕大廈「4樓之2 」的住戶即告訴人,且被告稱「他在按摩,在那裡做黑的」 、「那我們以後的話,八大行業就可以進來了喔」、「在做 那個性交易的,都可以進來了喔」、「他衣服穿好,你看啦 ,最少還有一個小時才會下來」等語,其語意顯係在具體指 稱告訴人有在替他人做黑的按摩,有從事性交易、八大行業 之情事。 ㈣、審酌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內容,已具體指摘告訴人係做黑的按 摩、從事性交易、八大行業營生等情,依社會一般正常通念 為客觀評價,內容足以使人對告訴人之品性、作為及社會地 位造成負面貶抑,對告訴人之人品、聲譽產生懷疑,實足使 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核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 事實。兼以被告於行為時,依其所述之年齡、教育程度觀之 (警卷第1頁),為智識成熟且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就其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對於告訴人為前揭 內容的指摘,足以使告訴人名譽受到具體指摘而貶損等情, 當有所認識,其卻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以損 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意圖與故意甚明。 ㈤、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固有明 文。證人莊名興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現在於高雄市○○區○○路 00號(金鹽埕大廈)擔任大樓管理員。我受被告請託,向警 方補充本大樓4樓之2住戶出入狀況。從我擔任管理員至今, 經常有陌生男子來找,幾乎都是在大樓外等候,再由4樓之2 住戶下樓接應上樓,我曾經在1天以内,有2至3個不同男子 來訪等語(警卷第11-12頁)。被告復另提出「2023金鹽埕 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大樓安全警衛值勤日 誌(審易卷第65頁、第67-81頁),欲證明其所為是為維護 大樓安全。然查,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中僅有暱稱「 小高(9-32)」之人傳送:「我幫阿月調監視器 沒有一次 是不應該調 只有4-2帶客戶上樓 走廊的監視器沒法遠端  是阿月在管理室拜託管理員調的」、「4-2每天帶7~8個不 同人去他房間 管理員很頭大 說這樣無法管理」、「其他 兩次一次4-2跟阿月發生爭執 住戶說阿月打她 還要告阿 月傷害 後來監視器調出來並沒有 另一次4-2住戶主動拿 手機錄阿月在那騷繞(擾)阿月」等訊息。安全警衛值勤日 誌之執勤紀錄欄亦僅記載「4F2訪客」、「4F2有訪客」、「 4F2有訪客,有磁扣可上樓15.44離開」、「4樓2號訪客為什 麼自己有磁扣可以搭電梯請委員會跟房東聯擊(繫)了解」 等內容。是依證人莊銘興證述內容及被告提出之資料,至多 僅可證告訴人住處會有數名訪客來訪或訪客自己持有磁扣, 而與告訴人是否有在從事按摩、做黑的、性交易或八大行業 無關。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去求證過告訴人究 竟有沒有在做按摩,或是從事八大行業等語(易卷第90頁) 。倘被告言論確是為維護大樓安全,僅需於住戶大會表達告 訴人住處訪客很多、曾發生訪客自行持有門禁磁扣或訪客未 依規定登記的情形即可,實無必要在毫無具體憑據且未查證 確認之前提下,率爾為前揭言論,故被告主觀上仍具誹謗告 訴人之故意,亦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主張不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基於同 一誹謗告訴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 續出言誹謗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於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處所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詞,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或以 實際行動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 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1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在不特 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號「金鹽埕大廈」 大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告訴人「不要臉」、「神 經病」等語,足生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金鹽埕大廈」大廳,對告訴人稱「不要臉」、「神經病」 等語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易卷第9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10頁、 偵卷第24-25頁),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14-15頁)、檢察 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4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以「不要臉」、「神經病 」指稱告訴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依一般社會觀念,以 「不要臉」、「神經病」指摘他人,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 指涉對象之輕蔑、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難堪,然而, 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就被告表意之脈絡 予以整體觀察評價。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錄影畫面,結 果略以(易卷第79-81頁): 1、勘驗標的: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白色光碟片,資料夾名稱「金股113年度偵字第3154號」中檔案名稱「告證-證據3」檔案 2、勘驗範圍: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年11月24日8時53分29秒至8時55分08秒。 3、影像內容: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11/24-08:53:29至08:53:50   畫面中為大樓之大廳,有一名男性管理員、一名身穿短袖綠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下稱甲女)。   08:23:29時電梯門開啟,有一名穿著長袖外套、深色短褲之女子(下稱乙女),自電梯走出至大廳,乙女與管理員討論繳費費用若干一事,甲女在旁稱:「齁,我們的辣珠阿(音譯)來了,喔,好漂亮喔,喔,好漂亮。」等語。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11/24-08:53:51至08:55:08   乙女持手機對著甲女拍攝,甲女衝向乙女,手部擋在乙女面前,甲女閃躲鏡頭,甲女、乙女兩人發生爭執,對話如下:   乙女:你剛剛說什麼?   甲女:你不要把我照相喔,你照相喔。   乙女:阿姨你上次說我什麼?   甲女:我說你很漂亮。   乙女:沒有,你上次說什麼,我做什麼性交易是不是。(穿插甲女聲音:好了,你不要,我不跟你講),我做什麼性交易是你開會的時候說的?   甲女:你在照什麼?   乙女:你開會的時候說什麼我性交易。   甲女:你在照什麼阿?你在照什麼阿?你在照什麼阿?你在照什麼阿?你在照什麼阿?你在照什麼阿?你在照什麼阿?(穿插乙女聲音:你開會的時候,你開會的時候,說什麼我性交易是不是?)   甲女:你4樓2號,你4樓2號就是專門在叫男孩子來這裡,全部來這裡,抓龍(臺語,指按摩)的,是不是?   乙女:喔,你說我做黑的阿?   甲女:阿阿,你的臉本來就黑的。   乙女:你說我做黑的,做性交易是不是?   甲女:你的臉好黑喔。好黑喔好黑喔好黑喔好黑喔好黑喔。   乙女:那個錄影都已經繳警察了。   甲女:阿,你不要臉啦。(08:54:34)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11/24-08:54:35   甲女走出大樓大廳外,乙女跟在甲女身後,兩人離開畫面,但仍可聽見兩人聲音。   乙女:我不要臉喔?蛤?我做性交易是不是?我八大行業喔?爛梨子(臺語)是不是?你說的嘛?對不對?你說的嘛?   甲女:呸~~~你阿,神經病,你神經病(08:54:47)。   乙女:你打到我了。你打到我了。   甲女:欸,我跟你講,沒有打到,你妨害我的自由,你妨害我的自由,你妨害我的自由,你妨害我的自由,你妨害我的自由,你妨害我的自由(穿插乙女聲音:你現在打我,打到我了,你現在打到我了,我手受傷了。我手受傷了。)   甲女:你去報警,你妨害我的自由,把我亂照相,亂錄影,我要告你。   乙女:我已經告你了。   甲女:我去報警。   乙女:你剛剛打到我的手痛。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11/24-08:55:08   甲女走進大樓大廳,出現在畫面中,手指向大樓大廳外之乙女,對著乙女說話   甲女:你去報警。 ㈣、上開勘驗結果中之甲女為被告、乙女為告訴人乙節,亦據被 告供述在卷(易卷第頁81-82)。細繹勘驗影像之內容,可 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因先前住戶大會會議中被告 言論一事,已有爭執之言論往來,且告訴人有持手機對被告 拍攝之舉動。又被告實際口出上開特定之辱罵詞語之時間為 監視器畫面時間之8時54分34秒許及8時54分47秒許,言論之 歷時尚屬短暫,顯然僅屬衝突當場短暫之言語攻擊,而與持 續性、反覆性之恣意謾罵有所區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 因為告訴人一直逼我,激怒我,拿手機照相機照我,她說要 告我等語(易卷第90頁),此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大致相 符。是本院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及修養 ,在與告訴人相互對質、發生爭執之過程中,以不得體之「 不要臉」、「神經病」詞語表達其一時不滿情緒,以短暫言 語攻擊告訴人之可能。再考量被告是以口語表達方式在「金 鹽埕大廈」大廳辱罵,依勘驗結果之附圖可知,斯時該處人 員人數並非眾多(易卷第102-103頁),是被告言語之擴散 性尚屬有限;又被告所述內容文義,亦與告訴人是否居於結 構性弱勢地位之群體無關。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3號判決之意旨,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 ,被告言詞固然可能造成告訴人不快或難堪,然被告冒犯告 訴人之影響程度,尚難認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而難認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之 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06

KSDM-113-易-252-2025010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53號 原 告 柯智文 被 告 潘宗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併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 日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 下,見其母親因飼養犬隻問題至原告住處門口與原告起口角 爭執時,竟自家中跑出來跟其母親說「不要跟那個畜牲有的 沒的,好了,不要再講了,進來」等語,以此方式辱罵原告 。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在屋內如廁中遽聞母親於屋外與人爭吵, 被告擔心紛爭擴大,急切衝至屋外將母親從與原告爭執之場 合拉回住處內,並告訴母親不要因犬隻畜牲與原告講話,被 告口中之畜牲所指涉對象並非原告,而係針對被告與母親之 前的對話內容,是有關父親宮廟那邊同事的問題,且當時只 有母親一個人在外面,原告也不在場,自無因被告言語使原 告受有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與屈辱,並足以貶損原告 名譽及社會評價等情事,當時現場並未有多數人在場,不符 合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此一要件,且被告唯一社會基層勞動工 人階級之日常生活用語習慣,考量原告亦似非社經地位甚高 之人士,綜合觀察被告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 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以原告生 活環境及社會階層,其日常耳聞此類較不文雅用語之頻率, 應尚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受到貶損,至多認為僅為被告一時氣憤之詞,難認有 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置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資 料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為抗辯,惟依當天情狀,係因被告母親因不 滿原告所飼養之犬隻隨意大小便造成環境髒亂,而前往原告 家門口與原告產生口角爭執,被告見狀始上前對其母親稱「 不要跟那個畜牲有的沒的,好了,不要再講了,進來」等語 ,細譯被告用語之文義及參酌其動機,其既然係為使母親不 要繼續與原告有所爭執,才會自家中前往原告住家門口將其 母親拉回家中,則上開言語回應,顯見被告係因不滿原告之 態度所言,其所為語意確是辱罵原告無訛,是被告抗辯是就 之前與母親之話題而非針對原告云云,自難採信。 ㈢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 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查 本案被告於辱罵原告之地點係在原告家門口,原告稱家門口 對面尚有鄰居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是被告口出上開言 語係在馬路邊,而馬路屬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用之道路, 為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況原告尚稱當時其與胞弟 均站在車庫處,現場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辱罵上開言語當 時,確屬得使不特定使用該道路之人及在場之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是被告辯稱當場只有其母親云云,亦難 以採信。 ㈣再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 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 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 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 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使用之「畜牲」即有意指他人為牲畜之意,而有貶 損他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言論,且依其表意脈絡,絲毫 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難認應優先於原告之名譽權而受保障,是被告具公然 侮辱犯行甚明,是被告辯稱僅為其一時氣憤之詞且不足有何 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自不足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程度及兩 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 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 高,不能准許。 ㈥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見嘉小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 (見嘉小卷第11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03

CYEV-113-嘉小-75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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