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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林祐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4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019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祐恩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二千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祐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14日16時55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4樓。 (三)行為:在上址內點燃有殺傷力之鞭炮後,自窗戶投擲至道 路上,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祐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廖○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 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鞭炮點燃後將產生高 溫、高熱,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 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而被移送人投擲燃放鞭炮之地點, 係供公眾往來之巷弄,其所為除有直接危害他人財物之虞外 ,倘鞭炮爆炸前後,適有行人、車輛經過,恐因此受驚嚇而 有肇致意外發生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 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僅因一時興起即為上舉,對社會秩序及社 會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不諱,復 未實際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衡酌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 ,並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件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5-02-05

HLDM-114-花秩-11-20250205-1

板秩聲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聲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吳俊益 李碧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板刑字第11338447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吳俊益、李碧玲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5時14分 許接獲報案,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疑似發生糾紛。 經派員前往後發現,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俊益、李碧玲 兩人因故爭吵,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住家前之 庭院內互相推擠,異議人李碧玲先遭異議人吳俊益推倒在地 ,後異議人李碧玲持地面之石頭丟向異議人吳俊益。經移送 機關警員到場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認異 議人兩方有互相鬥毆等情,以113年12月3日所為新北警板刑 字第113384476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分別裁處新臺幣 (下同)5,000元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二人均不爭執原處分書所載 於上開時、地因故而爭吵等節;惟異議人均以兩人為情侶關 係,僅因意見相左導致有不愉快發生口角,因而有推擠,惟 絕無互相鬥毆;且本件事件發生於自家庭院內,無聚眾、無 破壞社會秩序之安寧等情,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查異議人李碧玲、吳俊益分別於113年12月14日、1 13年12月19日收受原處分機關處分書後,而均於113年12月1 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 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 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 安寧秩序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經查,原處分書雖依據監視器畫面及警詢筆錄認定聲明異議 人有互相鬥毆等情事。惟警詢筆錄內均已載明移送機關之警 員到場時無鬥毆等節,又本件發生地是否為公共場所,依全 部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其二人之行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 或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原處分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規定處罰,顯然與該法之立法目的不符,自應將 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故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EM-113-板秩聲-25-20250205-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宏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宇浩 王品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宇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品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劉嘉宏與少年范○晟為朋友關係,民國112年5月19日4時30分前某 時,少年范○晟與張時造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玩醉餐酒 吧發生爭執,少年范○晟遂以電話聯繫劉嘉宏,詎劉嘉宏竟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實施強暴之犯意,首倡謀議邀集林宇浩、王品 庠(原名王傳)、少年范○晟、黃○謙、游○恩、吳○晨(少年姓名 年籍均詳卷,合稱本案少年,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 明劉嘉宏、林宇浩、王品庠於行為時知悉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及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劉嘉宏、林宇浩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BLM-9888號等2臺自用小客車搭載除范○晟 外之上開人等,並攜帶開山刀、球棒驅車前往上址。抵達該址後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4時31 分許,劉嘉宏持開山刀,其他人等則分持球棒,進入玩醉餐酒吧 內,以刀砍傷及以球棒揮打張時造及其友人莊啟良(莊啟良受有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玩醉餐酒吧店員林顯瑞,致張時造受有 頸部鈍挫傷、胸壁擦挫傷之傷害;莊啟良受有右肩、右手大拇指 及左腰挫傷之傷害;林顯瑞受有右手受傷之傷害。其等離去時, 劉嘉宏、林宇浩及王品庠又分別砸毀陳世閔、吳承翰停放在玩醉 餐酒吧外屬公共場所之道路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後方玻璃(陳世閔之車輛受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 。   理 由 一、被告劉嘉宏、林宇浩、王品庠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92、369、416、417、478、479頁),核與被 害人張時造、林顯瑞、莊啟良、吳承翰、陳世閔之指訴及證 人陳怡恩、本案少年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9至87頁、偵卷第 61至64、85至88、115至119、131至134、169至172頁),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醫院 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警 卷第11至25、31至43、77至81、123、125、139、205至239 、321至327頁、偵卷第67至79、91至105、175至181頁), 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 、公園等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 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道路既為公眾行走、集 合之場所,自屬公共場所。又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發生地點係玩醉餐酒吧 外之道路及酒吧內,分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㈡核被告劉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林宇浩及王 品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3人與本案少年及另2名成年男子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至劉嘉宏所犯 首謀部分,與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人,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 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並 非個人法益,是縱被告3人與本案少年及另2名成年男子施以 強暴之對象有數人,惟就妨害秩序部分,侵害法益仍屬單一 ,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個案犯 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 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全案緣由乃被告友 人在酒吧與他人發生爭執,嗣衝突過程中,被告劉嘉宏攜帶 開山刀並持之傷人,惡性固非輕微,然本案衝突場所以酒吧 內為主,本案發生時間4時31分許為夜闌人靜時,衝突當下 道路上人車往來稀少(警卷第216至219頁),衝突時間短暫 (警卷第214至217頁),莊啟良就身體所受傷害表明不願提 出告訴(警卷第115頁),陳世閔就財物所受損害則未提出 告訴(警卷第163頁),張時造、林顯瑞就傷害部分因和解 而撤回告訴(警卷第145、157頁),吳承翰就毀損部分因和 解而撤回告訴(警卷第181頁),且尚未造成無辜用路人身 體受傷等情,被告3人所犯情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之危害尚未達難以控制之嚴重程度,故本院認被告3人尚無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被告3人雖與本案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惟本案少年於行為 時之年齡為16、17歲,已近18歲,且本案事出突然,當下一 片混亂,衝突時間短暫,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對於本 案少年於行為時未滿18歲之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得遽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 其刑。  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行,對於公 共秩序、社會安寧之危害,並非至為輕微,所持開山刀、球 棒更實際用以攻擊他人之身體及財物,造成他人身體受傷、 財物受損,被告3人所為,難謂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又本院對被告3人所科之刑,已係法定刑中之低度刑,更未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實無科以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形。綜上,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友人與他人間之 紛爭,竟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聚眾尋釁而為本 案犯行,被告3人之犯行顯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秩序,所 為非是;另酌以被告3人聯絡聚集之經過及現場之支配與分 工態樣,開山刀及球棒非僅佯裝聲勢或持以叫囂,而係進一 步用以攻擊他人,被告劉嘉宏所持開山刀乃銳利兇器,用以 揮砍他人,動輒流血見骨,重傷或致命亦非罕見,危險性大 於鈍物,更遠逾辣椒水等相類物品,開山刀具有高度危險性 乃不言而喻,此觀被害人傷勢非輕之照片(警卷第239頁) 益臻明瞭,被告林宇浩、王品庠所使用之球棒,對生命身體 之危險性則較低於開山刀,本案非僅特定1人遭報復或攻擊 ,身體遭傷害、財物遭毀損之被害人合計5人,莊啟良就身 體所受傷害表明不願提出告訴(警卷第115頁),陳世閔就 財物所受損害則未提出告訴(警卷第163頁),張時造、林 顯瑞就傷害部分因和解而撤回告訴(警卷第145、157頁), 吳承翰就毀損部分因和解而撤回告訴(警卷第181頁),被 告劉嘉宏及王品庠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林宇浩於本 案之前則未曾因犯罪遭起訴或判刑(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419、4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及球棒各1支,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被告3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本院卷第418、419頁),卷內   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3人所有;扣案之鎮暴槍1支(經鑑定無   殺傷力),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3人亦否認為渠等   所有(本院卷第418、41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05

HLDM-113-原訴-6-20250205-3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程智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2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72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智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程智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3日中午11時51分前之不詳時點起至1      13年11月23日中午12時50分止。  ㈡地點:隨身攜帶。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暨其攜帶具有殺傷力物品之種類、數量、攜 帶時從事之活動等客觀情狀,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 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隨身攜帶折疊刀1把等情,業據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稽。而該折疊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已開鋒,如持 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 辯稱攜帶折疊刀係為不時之需等語,然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地 點係公共場所,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在公共場合應無攜帶該 等器械之必要,縱欲防身,亦應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物 ,被移送人竟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 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屬攜帶折疊 刀之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 四、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 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 2條第3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04

TPEM-114-北秩-9-20250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被移送人 洪碩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30日芳警分偵字第11300304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碩亨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洪碩亨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23時5 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廢棄醫院,無正當理由攜 帶外觀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經民眾報案後,為警當場 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 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 示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外 ,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113年12月11日23時55分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1支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廢棄醫院,並於該處取出該 玩具槍使用,被移送人使用上開玩具槍時正與胡誌烜、李欣 樺在該處網路直播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胡誌烜、李欣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玩具槍1把可資佐證。又觀察扣押之上開玩具 槍外觀,外型與真槍相仿,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2頁、第54頁、第55頁),倘非專業人士難以立即清楚辨 別,客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懼。又被移 送人與李欣樺、胡誌烜等人於該處進行網路直播時,確實有 民眾因在網路看到直播而前往上開地點觀看,在現場附近觀 看的民眾詹建銘還因見到直播畫面中有持短槍並拉滑套的動 作而離開現場,有詹建銘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頁),足見被移送人之行為已使週遭之不特定人產生恐慌 ,感受威脅、恐懼,已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 害。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其攜帶上開玩具槍是為了防身,當 時其與胡誌烜、李欣樺為了直播拍賣產品而到前開地點,然 聽到有木板、鐵棍敲擊聲及聽到附近的學校裡有瓦斯槍射擊 聲,因胡誌烜欲前往校園查看,故被移送人將所攜帶之玩具 槍交予胡誌烜使用防身等語。惟前開地點雖為廢棄醫院,然 仍為不特定人均可進出之場所,且依現行規定,槍枝因殺傷 力強大而列為管制物品,縱使為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亦可能 造成社會之恐慌,倘有防身的需求,亦尚有其他方式可循, 並非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正當理由;另被移送人雖陳稱 因聽到木板、鐵棍敲擊聲及聽到附近的學校裡有瓦斯槍射擊 聲,所以將上開瓦斯槍交予前往查看之胡誌烜防身云云,惟 當時與被移送人同在現場進行直播之李欣樺,以及當時前往 現場附近觀看直播之民眾謝宥均、陳彥丞、葉濟嵓等人均陳 稱未聽到瓦斯槍的聲音、未聽到瓦斯槍連發射擊之聲響等語 (見本院卷第12頁、第26頁、第31頁、第34頁),難認被移 送人此部分之辯詞為真;此外縱有聽到木板、鐵棍敲擊聲, 亦尚難認有何侵害或緊急情況發生,被移送人公然展示所攜 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並無何正當性,被移送人以上揭情詞 置辯,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並公然展 示於眾,已足令一般人感受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 ,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 本件發生地點在廢棄之醫院,時間為半夜23時55分許,衡以 其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威脅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於被移送人之自小客車車底 查扣,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是其將該些物品較交給胡誌 烜使用,因胡誌烜看警察到現場了,就丟在自小客車下面等 語,足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至附表編號5 至9所示之物,係警方於搜索被移送人之自小客車車內所發 現扣得,該些物品既未拿出使用,且單純持有並無違法,爰 不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 、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CO2槍1支 (Walther牌:D22Gl85190) BMW-8333號自小客車底扣得 2 彈匣1個 BMW-8333號自小客車底扣得 3 鋼瓶1支 BMW-8333號自小客車底扣得 4 塑膠鎮暴彈5顆 BMW-8333號自小客車底扣得 5 槍盒1個 BMW-833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6 彈匣1個(內含鎮暴子彈4顆、鋼瓶1支) BMW-833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7 塑膠鎮暴彈1包(69顆) BMW-833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8 塑膠鎮暴彈1包(17顆) BMW-833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9 鋼瓶9支 BMW-833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2025-02-04

CHDM-114-秩-1-20250204-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蕭博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251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博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貳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30日0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2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 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 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 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 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 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 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查被移送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下車,因紅線違停遭警攔查,並於盤查過程 中主動交付開山刀2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復有現場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 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至3、8至13頁),自堪認定。而扣案之開山刀2把,其刀 刃均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有上開照片可憑, 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被移送人固辯稱:我攜帶開山刀是用來防身之用等語(本院 卷第3頁),惟本件查獲地點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之街道,衡 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無於公共場合攜帶該開山刀之必要,且 被移送人縱欲為防身用途,其未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物 品,反攜帶刀身鋒利、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危險程度非輕, 而被移送人持具殺傷力之開山刀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之系爭 車輛後座,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 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是 以,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殺傷力器械之 違序事實。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 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違序後 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開山刀2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 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04

FSEM-113-鳳秩-79-20250204-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瑋傑 指定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賴芳祺 范文慶 彭昱鈞 被 告 黃煜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高瑋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芳祺、彭昱鈞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文慶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煜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6列所載「彭郁鈞」、「毆打」,更正為「彭昱 鈞」、「丟擲」,並將同欄第19列所載「背部」更正為「耳 後」,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瑋傑、賴芳祺、范文慶、 彭昱鈞、黃煜愷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亦即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 為之,自動與被動聚集,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高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被告賴芳祺、范文慶、彭昱鈞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黃煜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賴芳祺、范文慶、彭昱鈞就前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賴芳祺、彭昱鈞、黃煜愷加重其刑, 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其等論以累犯,爰將其等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黃煜愷所為雖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然經本院考量被告黃煜愷所持辣椒水此兇器之危險性尚非甚 高,且其持之噴灑後並未實際命中被害人徐維聖,因此被告 黃煜愷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予以 評價即足,尚無再依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㈤爰審酌被告高瑋傑因故不滿被害人,卻未思以理性、合法方 式處理,反而在大湖郵局前此公共場所,由被告高瑋傑、賴 芳祺、范文慶、彭昱鈞先後朝被害人施暴,並由被告黃煜愷 持辣椒水朝被害人噴灑未中後,再行徒手毆打被害人,嚴重 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高瑋 傑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被告賴芳祺、彭昱鈞、 黃煜愷前分別因妨害自由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等之素行非佳。惟念被告范文慶並無前 科,素行甚佳,又各該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 等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末衡諸各該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 害人於偵訊中表達其無意追究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㈥另審諸被告范文慶固因本案而觸法,然其並無前科,且其於 本案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再三斟酌,認前開對被告范文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又考量被告范文慶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其得 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 記取教訓並拓展個人視野外,因其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 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 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范文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 生活。  ㈦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高瑋傑宣告緩刑。然經本院審酌 被告高瑋傑曾有實施傷害犯行之前科紀錄,並曾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法院為緩刑宣告,然其未思警惕,竟仍於本案再度實 施前開犯行,且於本案係擔任主要下手實施毆打被害人之人 及首謀,故本院認不宜對被告高瑋傑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04

MLDM-113-原訴-28-20250204-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麗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1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005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已開封使用之強力膠壹條及內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 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麗雲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前騎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塑膠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 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為警於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 已開封使用之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陳麗雲於警詢之自白。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1份。 ㈢、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份。 ㈣、扣案已開封使用之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 有上述證據足堪認定;而吸食強力膠或有機溶劑者,會產生 興奮、幻覺及欣快感,覺得飄飄然可幻想許多影像及聲音, 且對外界刺激極為敏感,容易衝動而產生偏差之行為,有時 伴有噁心、嘔吐,而後隨之而來的是中樞神經抑制作用,症 狀包括眩暈、運動失調、頭昏眼花、說話不清、失去方向感 等,倘吸食量繼續增加,則會產生幻覺、妄想、時空扭曲等 症狀,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 指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 規範之範圍。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裁罰在 案,猶不思悔改,又公然於騎樓下吸食煙毒或麻醉物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強力膠,所為足生負面影響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實值非難;復衡酌被移送人坦承非行之犯後態度,及衡 其素行(參卷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法院前案紀 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居無定所、貧寒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又扣案之已開封使用之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 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2025-02-04

KLDM-114-基秩-4-20250204-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1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梁建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13年1 2月25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68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建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台幣玖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梁建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113年11月21日許。   ⑵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前。   ⑶行為:被移送人於113年11月21日11時02分、11時30分、12 時00分、12時25分、12時42分、12時55分、15時40分、16 時45分、17時10分許,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大門 前丟擲雞蛋後離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⑵關係人韓道昂之證言。   ⑶現場照片18幀。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 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 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查,本件被移送人明知 其行為地點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前,卻於委員會前 丟擲雞蛋,影響公共秩序,堪認被移送人已達滋擾公共場所 安寧秩序之程度。被移送人雖辯稱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 規定向主管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陳情云云,惟人 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 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程序法第16 8條固有明文,然而人民享有陳情之權利、表達意見之自由 ,須以理性、平和手段為之,被移送人捨此不為,以丟擲雞 蛋手段為之,難認符合陳情之規定。核被移送人所為,已該 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 處罰要件。審酌其前已於113年8月8日同地丟擲雞蛋、拋灑 冥紙;113年10月24日又於同地拋灑冥紙,均經處罰鍰仍再 犯,以及本次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04

TPEM-113-北秩-313-20250204-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阮玉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471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玉碧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0日12時12分許至同日12時14分許間。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與前男友林克威有債務糾紛而打電話請林克 威下樓討論還款事宜,因林克威不願下樓,被移送人遂於上 述時、地,以持路邊石頭砸損林克威父親即被害人林育憲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安 寧。 二、理由:  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是其處罰不以被害人表明究責之意思為必要。準此, 被害人雖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毀損告訴,然就行為人上開所 為,仍可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予以處罰。  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被移送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  ㈢經查,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因林克威不願出面討論還款 事宜,遂持路邊石頭砸損被害人林育憲所有之機車等節,業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頁),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光碟1張暨錄影畫面擷圖6張、被移送人所持之路邊 石頭照片2張、被害人林育憲表示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刑事毀 損告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至14頁),堪認被移送人前述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移送人前開違序之犯行,堪予認定 。又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持石頭砸損機車之行為已擾亂公共 場所安寧秩序,並致附近民眾報警,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揆諸上述說明,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 三、量罰輕重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不思理性解決金錢紛爭,竟僅為使林克威 出面還錢,而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砸損被害人林育憲之機車藉 端滋擾公共場所,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被害人林育憲亦不提出毀損告訴,暨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述 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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