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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 上 訴 人 孫鴻在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劉錦勳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 訴 人 豐晋賢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張嘉容律師 上 訴 人 伍景芳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上 訴 人 高堅凱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56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112年度偵 字第182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794、86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孫鴻在、豐晋賢、伍景芳、 高堅凱(下稱上訴人4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明確,因 而維持第一審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4人犯共 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關於審判權部分: ㈠我國刑法關於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依同法第3條至第8條 之規定,係採屬地原則為主要基準,輔以屬人原則、保護原 則及世界法原則。其中同法第5條第8款前段乃根據世界法原 則,基於世界法秩序整體性之觀點,明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犯同條款但書以外之毒品罪者,應適用我國刑事法律予以處 罰。此類犯罪不問行為人之國籍、或犯罪地何在,皆可適用 我國刑事法律處罰。原判決本於前述法律明定之審判權,受 理本案並依法論處,自無不合;且與同法第7條屬人原則之 規定無涉。原判決未就此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並無 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豐晋賢上訴意旨混淆相關 法律規定,泛言依刑法第7條規定,運輸大麻是否為美國加 州之刑事法律處罰,攸關本案是否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原判決未予調查並審 認說明,即予論處,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除對法益已生危害之既遂犯外,立法者另基於「預防法益侵 害」之目的,衡酌不法行為本身之危險程度或對法益威脅的 輕重、遠近,依其立法裁量權責,對特定犯罪之未遂另設處 罰之特別規定,故未遂犯本質上是危險犯,刑法第25條第2 項前段乃明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倘依整體犯罪計畫,行為人著手犯罪之客觀行為已顯露其犯 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必要關聯性,若 按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對該 刑罰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者,雖尚未造成實害, 仍應依未遂犯之特別規定處罰。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規定,係以未依規定申報核准,擅自將 管制物品自境外運送進口者,為處罰對象。該罪之非難重點 既在管制物品之「私運進口」,其犯罪既、未遂之判斷,自 以私運之客體已否進入國境為標準。是自境外著手私運管制 物品,欲圖進口,但尚未進入國境即遭查獲而不遂之情形, 本即為同條第2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規範之對象。雖 其著手「私運」之行為地在國外,且尚未入境而未於我國境 內實現私運進口既遂罪之構成要件,然其整體犯罪計畫既以 私運進口至臺灣為目的,且已著手私運行為,即已於我國境 內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危險,而生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預防法益侵害 危險之結果,依刑法第4條之規定,即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 ;不能僅以此類犯罪著手私運之行為地在國外,且尚未入境 即遭查獲,未有既遂結果發生,即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 之犯罪行為,係在我國領域外所犯,而無我國未遂犯刑罰法 律之適用,以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形 同具文。原判決受理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部分並予審判, 既與刑法第4條之規定無違,縱未贅為說明,於結果自無影 響。豐晋賢上訴意旨泛言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犯行係 在境外所為,無從適用我國刑罰法律審判,第一審判決予以 論罪,未就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6款規定,於理由內敘明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 維持,亦有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4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孫鴻在、高堅凱坦 認與陳季平(另行通緝)共同謀議並著手私運本案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陳述、豐晋賢與伍景芳之部分陳述、證人柯智堯( 警員)、楊嘉豪(本案倉庫出租人)、崔柏釩(物流公司貨 物代理)、張蕓媜(報關從業人員)、陳維定(陳季平之子 )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 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 人4人與陳季平、「Tony Chang」(即張家華,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等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著手分工,透過貨櫃輪,將大麻夾藏於木製棧板並 裝入貨櫃運輸之方式,欲圖自美國私運大麻進入臺灣,並佯 由「罕氏家居有限公司」(下稱罕氏公司,負責人為陳季平 )具名以木製傢俱進口報關,送交指定人收受,而共同運輸 大麻,但起運至洛杉磯長灘港口(尚未進口)即遭美國主管 機關查悉等論據。並依案內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對於孫鴻 在、高堅凱坦認犯行之陳述,如何與其他共犯被告之部分陳 述及相關證人之說詞等其他案內事證無違,經相互利用,已 足認定孫鴻在、高堅凱本件共同犯行,詳予論述。另針對㈠ 伍景芳具名承租本案倉庫並擔任該貨物進口報關之聯絡人; 租用倉庫前3個月及第4、5個月之倉租及水電費分別由陳季 平、豐晋賢交由伍景芳轉付;本案貨櫃運抵臺灣後,陳季平 即傳送訊息告知豐晋賢下櫃時間、囑其安排下貨事宜;貨櫃 車司機(無證據證明知情)透過電話聯絡伍景芳下櫃事務時 ,豐晋賢亦在旁接聽並指引路徑,且貨櫃運抵本案倉庫遭查 獲時,僅豐晋賢、伍景芳2人在場;豐晋賢甚且坦認知悉陳 季平計畫從事非法犯行,仍配合其事;何以足認豐晋賢、伍 景芳均係實際負責收貨之人。㈡伍景芳曾租用上述倉庫從事 傢俱包裝業務(甫於民國111年3月間終止承租),豐晋賢曾 為罕氏公司員工,知悉罕氏公司業務上通常海運卸貨之倉庫 與本案不同,乃陳季平竟授意伍景芳另具名租用前述倉庫, 復於貨櫃抵臺時通知豐晋賢下櫃時間並囑咐其安排下貨事宜 ,而非由罕氏公司現任業務人員經辦其事,顯非單純之該公 司通常事務;況本案運輸之大麻總重高達1公噸以上,市價 高昂,為能順利自貨櫃取出夾藏其內木製棧板之大麻,避免 遭查緝,必安排知情之共犯依計畫執行收貨、取出夾藏其中 之大麻及保管或接運、轉送,否則難以成事;而豐晋賢於偵 查時自承於5年前加入有關美國大麻販售、栽種之「LA-漢麻 出貨群組」,警詢時亦坦認知悉陳季平將從事非法行為;則 依其等智識、經驗,對隱蔽行事而夾藏運輸本案毒品相關事 項,難謂毫無所悉。㈢陳季平、豐晋賢案發前即關注本案倉 庫外可疑車輛,陳季平曾責令陳維定詢問豐晋賢如何處理; 豐晋賢、伍景芳於開櫃後即欲拍照傳送陳季平,經警為溯源 及追查共犯之目的,令豐晋賢撥打電話告知陳季平貨櫃安全 落地時,豐晋賢竟不遵守警員要求其勿多言之指示,乘機出 言暗示陳季平「亂七八糟」等語。佐以孫鴻在、高堅凱坦認 與陳季平謀議其事,及本案跨國運輸之毒品種類、海運、通 關進口、物流、存放地、人員之安排過程等相關事證,如何 足認豐晋賢、伍景芳參與分工之事項均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部分,且上訴人4人依前述犯罪計畫之安排或分工, 與其他共同正犯就本件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與本 案法益危害具支配關聯,何以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分別論處前述共同正犯罪責;已詳述其論據(見原判決第11 至17頁)。核非不能未遂,亦非事後共犯。原判決所為論列 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符,且與運輸毒品分工縝密,多由 參與者合力實施之常情相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 五、原判決關於豐晋賢、伍景芳何以應論處前述共同正犯罪責, 已根據卷證資料綜合為整體判斷,剖析論述其依據,並非僅 憑推想、臆測或特定共同正犯與證人之說詞,為唯一證據, 亦非單以㈠各共犯被告相識多年;㈡豐晋賢受託收貨後,為警 查獲時已否依陳季平指示安排人員協助下貨、陳季平曾否囑 陳維定詢問豐晋賢如何處理倉庫外可疑車輛等事、豐晋賢曾 否加入「LA-漢麻出貨群組」、陳季平是否因豐晋賢與其電 話聯絡時出言表示「亂七八糟」,而知前述犯行為警查獲; ㈢貨櫃運抵倉庫為警查獲時,是否僅豐晋賢、伍景芳2人在場 等事證割裂觀察,即予論處。不論伍景芳曾否自陳係罕氏公 司下游廠商;原判決關於豐晋賢主觀犯意之判斷,與其於高 堅凱因夾藏運輸毒品入監執行期間前往探視等事之關聯性如 何、相關行文是否簡略而難認周延;縱予除去,結論仍無不 同。又原判決關於陳季平、豐晋賢、陳維定案發前如何關心 或聯絡處理倉庫前可疑車輛各情,雖未逐一列載陳維定相關 證述之全部內容或細節(見原判決第14頁第13行以下),於 結果並無影響。豐晋賢、伍景芳上訴意旨,或係割裂案內事 證而為主張,或係對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 爭辯,豐晋賢上訴意旨泛言其為警查獲時,尚未依陳季平囑 咐協助安排2人下貨,無從僅憑其受託收貨或與各共犯被告 結識多年,即認定其共同參與犯行,縱其曾坦認知悉陳季平 將從事非法行為,仍不能證明有共同著手運輸大麻進口之犯 罪故意,況其多年前已因個性不合自罕氏公司離職,難以知 悉罕氏公司案發時業務及倉庫使用情形,且罕氏公司於本案 遭美國主管機關查獲前,曾於111年8月間運送傢俱及老物至 本案倉庫,非僅為運輸毒品進口而使用該倉庫,又運輸毒品 行為人是否利用不知情之人運輸、收貨或保管毒品,並無定 則,縱其案發後以電話聯絡陳季平時,曾出言表示「亂七八 糟」,亦不必然使陳季平知悉本案已遭警查獲,原判決不採 其關於不能未遂之主張,僅憑柯智堯主觀認知,以及豐晋賢 案發後以電話聯絡陳季平時出言表示「亂七八糟」,即以各 共犯被告相識多年,又受託收貨各情,臆測或推想其共同犯 罪;且關於案發前陳季平等人如何關注倉庫前可疑車輛之認 定,與所援引卷證資料未盡相符,復未審酌說明相關有利事 證如何無足採取,逕為其不利之認定,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 、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伍景芳上訴意旨泛言其不知罕 氏公司通常營運程序,亦未涉入任何毒品案件,係因年紀老 邁又罹患失智症,遭陳季平利用,且僅受託代為租賃倉庫及 卸櫃,案內事證顯然無足證明其知悉貨櫃內藏有大麻,豐晋 賢方為現場負責承接貨物之人,原判決未調查釐清,誤以伍 景芳曾陳稱係罕氏公司下游廠商,為其論斷基礎,徒以案發 時僅其與豐晋賢在場,即以推論、擬制方式,遽予論處,有 援引之證據與理由矛盾、調查未盡、違反無罪推定、嚴格證 明及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再者,原判決已依案內事證認定本案運輸大麻之 數量,高堅凱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依孫鴻在所述毒品數量 或其備忘錄略載內容,減縮認定運輸大麻之數量為1020公斤 ,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 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孫鴻在於美國經准許種植 者究否為工業用之漢麻,無礙其著手參與本案運輸(私運) 大麻犯行之認定,縱令原判決相關論述之行文非臻周延,於 其共同罪責之判斷亦無影響。孫鴻在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關 於其種植大麻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合等語,難認於結果有 影響,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各階段行為為 必要,尤不以共同正犯間彼此均熟識為前提。本件上訴人4 人應負前述共同正犯罪責之事證既明,則原判決縱未載敘前 述犯意聯絡形成之時間、地點與謀議之內容等枝節性事項, 於結果並無影響。且原判決關於孫鴻在仲介張家華參與而同 為毒品來源、高堅凱參與共同正犯之角色等相關行文簡略, 亦不影響上開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又原判決業依其取捨證 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針對豐晋賢、伍景芳否認犯罪 所辯各詞如何無可採信,說明取捨判斷之主要理由(見原判 決第16至18頁)。縱未逐一列載其論斷之全部細節,或贅為 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結論並無不同。孫鴻在、豐晋賢、 伍景芳上訴意旨無視於孫鴻在、高堅凱基於自由意思坦認犯 行之說詞,及豐晋賢、伍景芳關於參與情形之部分陳述,仍 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辯,孫鴻在泛言原判決關 於其究係本案大麻之來源,抑或僅仲介大麻來源張家華及美 國種植之貨主將大麻輸入臺灣,前後認定不一,又未說明如 何認定高堅凱之角色,有判決理由矛盾或欠備之違法等語; 豐晋賢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說明其加入「LA-漢麻出貨群 組」等事,與前述主觀犯意之認定,有何關聯,且未調查審 酌陳季平與柯智堯通訊時表示豐晋賢、伍景芳不知情等有利 事證是否屬實,及本案是否屬事後共犯而不成立犯罪,有不 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伍景芳上 訴意旨泛言其與本案其他共犯被告原不相識,僅認識而未深 交之共犯陳季平又未到案,原判決認定其與其他共犯被告相 識,復未詳查陳季平與柯智堯通話內容等有利事證,僅憑推 測即為其不利之認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關於上訴人4人如何基於犯意 聯絡而共同為本件犯行,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豐晋賢參與 本案運輸大麻而著手私運進口犯行何以具不確定故意,亦經 原判決敘明所憑之依據,核與卷證資料無違,且無互相矛盾 情事。豐晋賢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未認定之直接故意,擅 做主張,泛言原判決於事實欄與理由欄針對豐晋賢是否基於 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或僅具備間接故意,前後認定不一, 又未詳予調查、審認該攸關量刑之事實,有調查未盡、理由 矛盾或不備之違法等語,不得作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運輸毒品罪之「運輸 」,係指基於運輸犯意,將毒品輸送至異地而言。原判決依 實務一致之見解,說明本案大麻既在洛杉磯某處先行裝櫃, 並透過陸地貨櫃運輸運抵長灘港附近之貨櫃集散場,欲圖由 船公司運至臺灣,業已起運,何以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既 遂罪之理由及所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高堅凱上訴 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依運輸學理 ,運輸行為係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高堅凱並未教唆、指揮 、參與或分工毒品之取得、分裝、夾藏、運送或報關等程序 ,倘認起運後即屬運輸既遂,則其負責大麻運抵臺灣後之藏 放、銷售,僅應論以幫助犯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之未遂犯,原判決以起運與否為標準,過度擴張運輸既遂罪 之範圍,難認於法無違等語,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以犯販賣毒品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為其要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 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落實擴大毒 品追查,並有效斷除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故其適用須 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 要件。有關孫鴻在指陳張家華、高堅凱涉案;高堅凱指述陳 季平涉案部分,何以無前述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原判決業已說明㈠孫鴻在於112年3月2日經拘提到 案前,檢警已因美國國土安全部國土安全調查署查獲其事及 通知,而掌握孫鴻在及張家華涉案之相關事證,非因孫鴻在 供出始查獲張家華;㈡孫鴻在仲介相關人提供本案運輸之大 麻,同為負責大麻來源之人,是孫鴻在雖指證高堅凱參與運 輸分工,仍非屬「供出毒品來源」之範疇;㈢高堅凱於112年 6月27日遭拘提到案前,警方已循線查知陳季平參與犯嫌之 事證,非因高堅凱之供述始查獲等論據(見原判決第19至21 頁);核無違誤,亦無採證違法、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可指。孫鴻在、高堅凱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之法律適用 ,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孫鴻在泛言其已明確指認毒品來源 為張家華,及共同謀議運輸本案大麻之共同正犯高堅凱,有 助檢察官之偵查及訴追,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又未說明檢警如何懷疑張家華為本案大麻提供者,自 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高堅凱上訴意旨泛言其到案指證陳季平之前,案內事證尚未 達起訴門檻,迄其到案供述後,檢察官才足以認定陳季平涉 案,並予通緝,原判決此部分未適用前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責,又未查明目前通緝拘捕陳季平之進度如何,有調查未 盡、理由欠備、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判斷,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關於孫鴻在指證共同正犯高堅凱, 而助益檢察官訴追,何以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說 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21、22頁)。縱未列載其審酌判斷之 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孫鴻在上訴意旨對於此部分法 院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對於陳維定 之證述如何影響(降低)「孫鴻在指證高堅凱」對檢察官訴 追之助益程度,未予審認,僅適用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而不 予免除其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 法理由。 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同意,乃本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之同意處分,併同法院對適 當性要件之審查,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 能力。原判決關於相關證人審判外證述,業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說明何以得為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 、6頁)。有關「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 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等論述,係依前述法律規定 說明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之判斷;縱原判決未逐 一列載審酌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自無理由不 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指。孫鴻在、豐晋賢上訴意旨無 視於原判決之相關說明,泛言原判決未審酌說明各審判外陳 述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及具否合法可信之 適當保障,有理由不備及適用前述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 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當事人與原審辯護人對於相關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既未有爭執,原判決未區辨相關證 據之性質或逐項說明各書證或物證具備證據能力之原因,仍 不影響其採證適法性之判斷。縱原判決相關說明之行文簡要 ,結論仍無不同。孫鴻在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採納書證 或物證及判斷證據能力之理由欠備,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亦 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十一、法院關於量定刑罰之職權行使,乃先確認適用之法律(所 論罪名、法條競合、想像競合)及其法定刑後,依法定之 刑罰加重、減輕事由,確定處斷刑範圍,再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之一切情狀,就犯行 情節相關事項,依其行為責任確認罪責範圍(責任上限) ,另就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根據其再社會化或刑罰特別 預防功能,衡量有無向下調整空間,綜合判斷,而為量定 。是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 法。原判決關於孫鴻在、高堅凱之量刑,分別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該罪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徒刑部分之 處斷刑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14年11月以下5 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 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其等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 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而維持 第一審判決對於孫鴻在、高堅凱所量處之刑(孫鴻在處有 期徒刑13年,高堅凱處有期徒刑15年),業列敘其論據,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 憑其等有無坦承犯行或指證共同正犯等特定事由,為其量 刑輕重之唯一依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濫用裁量權限 ,或量刑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 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 。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 影響。且具體個案中,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 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不同案件或其他共犯被告之宣告 刑高低,指摘本件量刑為違法。孫鴻在、高堅凱上訴意旨 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爭執,孫鴻在泛言原判 決未考量本案係在控制下交付,未有損害發生,仍維持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無從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有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高堅凱上訴意旨泛言 其非本案運輸毒品之關鍵角色,參與犯行程度與其他共同 正犯相較尚屬輕微,且本案未有實害發生,其犯罪後亦坦 承犯行,並明確指證共同正犯陳季平,更生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較高,應量處中度偏低之刑度,原判決未審酌前述 有利之量刑事由,復以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為量 刑基礎,非無理由不備及量刑過重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 所設規定,其本文與但書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 法院裁判時可本於職權在此幅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輕至 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如法院依職權適法裁量減輕之 刑度係在此範圍內,而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即難遽指為 違法。高堅凱上訴意旨憑執己見,泛言刑法第66條之文義 不明,本案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後,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應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1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乃原判決此部分維持第一審 量處有期徒刑15年之刑,顯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 法等語,不無誤會,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十二、第一審認定本案運輸之大麻3箱,業自美國取回扣案,應 依法沒收銷燬,並說明其餘未取回之大麻,已經美國扣押 在案,非我國所能控管,且無再流入市面之可能,無另宣 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見第一審判決第26頁)。檢察官並未 上訴第二審,而未就第一審此部分諭知沒收銷燬與否之判 斷聲明不服。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銷燬扣案大 麻之諭知,駁回上訴人4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無不合。 豐晋賢上訴意旨泛言第一審未就美國查扣本案運輸之其他 大麻諭知沒收銷燬,與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有違,而有適 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沒收法則之違誤,原判決未加糾正, 仍予維持,亦有違誤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十三、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說明於不顧, 而對原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本件上訴人4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5098-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淑姿 被 告 張舜斌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王啟安律師 李殷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52、1 1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張舜斌有起訴書所載幫 助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嫌及幫助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被告以幫 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改判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 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 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 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第13條 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 生之意欲要素。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 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 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 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 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 三、原判決認為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 暨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未必故意,先於民國106年11月 間,在大陸地區上海某地,接受梁作瑀(由檢察官另行通緝 )以人民幣4萬元之代價,允諾為其提供證件資料,使梁作 瑀得以自加拿大運輸非法貨物入境臺灣。被告因不願以己名 義涉險,遂於107年2月7日,向至加拿大旅行之不知情之黃 振宏、葉娜希夫妻,佯以代為辦理退稅為由,使黃振宏將葉 娜希之身分證、簽證、護照及機票影本等電子檔寄至被告指 定之梁作瑀電子郵件信箱後,再由梁作瑀持上開資料,將第 二級毒品大麻(62盒,總淨重15347.47公克),於107年6月 7日前之某日,佯為葉娜希之「後送行李」在加拿大裝櫃完 畢,另由不知情之薛偉勛提供其○○市○○區○○街住處代為受領 之方式運回臺灣(黃振宏夫妻、薛偉勛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嫌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幫助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並說明:依練建麟、張景安證述,其 等在106年冬季某日在上海某KTV內,有聽聞梁作瑀向被告提 及黃金運送相關生意等情;洪家紳、林睿彬證稱,梁作瑀確 曾於102、103年間擺設K金回收攤位等情,認為被告辯稱依 其認知,梁作瑀所欲運送之物品係黃金一節,尚屬有據。再 被告所收受之人民幣4萬元(約合新臺幣18萬元,未載明幣 別即為新臺幣),扣除支付黃振宏夫婦加拿大旅遊團費後, 實際約僅獲取5萬元,被告是否會為牟取5萬元報酬,甘冒犯 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顯屬有疑,且參與本案之黃振 宏夫妻、薛偉勛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均經不起訴處 分,尚難僅憑被告先行收受人民幣4萬元代梁作瑀尋找人頭 ,且於聯繫報關過程中復自稱為「黃先生」,以迴避自己真 實身分曝光,之後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運送進入臺灣,即反 推被告具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間接故意。而黃金非屬行 政院所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有幫助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為充分舉證,亦難僅因被告 無法就黃金自加拿大運送進入臺灣後,要如何運往日本,及 如何辦理退稅或節稅之細節為詳盡交待,即逕以幫助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相繩,因認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 意。 四、惟卷查:(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實踐大學念財經碩 士畢業後就開始從商,做過投資牙醫診所與牙醫材料,還有 在汐止開電子公司,代理寶立萊行車紀錄器與衛星導航。梁 作瑀跟我說(黃金)從加拿大轉運來臺再轉運到日本,可以 賺8%到10%的價差;不能一直同樣的人一直去加拿大,報關 說要帶(黃金)去日本;只需要提供資料給他們,沒有說需 要人親自帶黃金,但必須人要去加拿大。我是跟黃振宏夫妻 說提供這些資料給對方,對方是做黃金的,可以用來避稅等 語(見偵字第11681號卷二第167至168頁)。(2)黃振宏於 偵查時證稱:106年底被告說要找我跟我老婆一起去加拿大 玩,被告說可以幫我退加拿大的娛樂稅,我就在107年2月7 日把相關資料寄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1681號卷二第109至 110頁)。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朋友在從事黃金類 生意,可以黃金報稅,且有出國招待,條件是回來要提供護 照跟出境影本,讓他們報稅使用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41 頁)。(3)張景安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梁作瑀有說到可 以把黃金做成飾品進到日本去賣,像是皮包配件上會有拉鏈 、金屬扣子,有時候用黃金來做,可能會賣得比較高價,有 提到可以用這種方式去賺錢,記得大概是這樣等語(見第一 審卷一第260頁)。(4)被告提供之日本走私黃金相關報導 ,其走私原因為香港等零關稅地區買賣黃金不需要繳稅,進 出國無須申報,反觀日本及韓國黃金均課予8%及10%之高額 消費稅,但走私之黃金等同免稅,所以如果故意不申報而走 私,就可以省下8%至10%之日、韓消費稅。運作方式係由國 人自香港返國,將黃金存關暫置桃園機場管制區內,未予申 報進口,下次出境時始予提領,並在機場管制區內轉交第三 人,由該人貼身夾藏,再搭機前往日、韓等國,未經申報而 走私黃金(見第一審卷一第321至322頁、原審卷第143至145 頁)。(5)梁作瑀涉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其中因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於106年3月16日確定,其於105年10月11日出境後未再 返臺,經通緝在案,有其個別查詢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稽(見他字第2621號卷第84頁、偵字第11681號卷二第6 7至68頁)。若果無訛,梁作瑀以人民幣4萬元之對價,要求 他人入境加拿大,事後提供護照、入出境資料供其使用,於 被告尚未提供證件資料前,即先行交付人民幣4萬元,且於 被告未能親自前往加拿大時,對其所提出之替代人選亦無異 議,顯見2人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及熟識度,被告就梁作瑀 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確定,逃亡境外,經通緝在案等情 ,是否毫無所悉,並非無疑。再查國民身分證、護照、簽證 等證件資料均為個人專屬資料,跨國運輸毒品之不法份子為 掩飾其等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人頭 走私毒品或以人頭名義進口行李、貨櫃,以確保運輸之毒品 免遭查獲,從而尋找人頭,亦必須透過有一定信賴關係者為 之,以確保犯罪計畫順利完成。再依被告為財經碩士及從商 多年之學經歷,原允諾交付自己證件予他人使用,必係對該 人有相當之熟識度,且明瞭證件之使用方式及緣由始會交付 ,豈有不知詳情即草率交付之理。是以被告收受梁作瑀之高 額對價為其尋找提供證件之人頭,復於聯繫報關過程中迴避 自己真實身分曝光,是否可遽認被告主觀上無梁作瑀有自加 拿大運輸違禁物品,且該違禁物品可能是毒品之預見?再觀 之被告所提出走私黃金至日本之報導資料,其常見運作方式 係自鄰近黃金免稅地區(香港)攜帶黃金存放至桃園機場管 制區,再委託他人攜至日本,賺取日本之消費稅免稅差額。 是以若果為賺取日本之消費稅免稅差額,在香港購買黃金即 可,又何必遠至加拿大購買黃金?且依被告所供及黃振宏之 證述,人必須去加拿大,但只須提供證件等語,可知黃振宏 夫妻在加拿大並未以其等名義購買黃金,亦未攜黃金入境臺 灣,返臺後亦僅有交付證件資料,與上開走私黃金至日本賺 取消費稅差額之運作方式顯然有別。再依張景安所證,其當 日所聽聞之黃金轉運賺錢方式,係將黃金加工做成飾品再賣 至日本,亦與被告提出之賺取差價方式不同。況本件起訴書 係依黃振宏於偵查時所供稱,其提供葉娜希之護照等資料是 為辦理其等本身消費之退稅等語,對黃振宏夫妻為不起訴處 分,若果如黃振宏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係為協助梁作瑀公 司辦理退稅等情,退稅主體不同,即與檢察官對其為不起訴 處分之事實不同,黃振宏是否亦涉與被告相同之罪嫌,並非 無再行探究之餘地,且卷內亦有梁作瑀施用、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紀錄。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出,被告對於梁作瑀欲自 加拿大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為毒品,有否認識而可得預見, 並非毫無研求之餘地,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原判 決仍未就卷內證據資料詳加調查、審認,說明被告所為、所 辯與卷內資料不符之處,何以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徒依 被告所舉證人證述,認其辯解尚非毫無所據,卷內證據無法 顯示本件與毒品有關,檢察官舉證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均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核為有理由 ,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3052-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 上 訴 人 趙逸帆 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96、349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趙逸帆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尚犯私運走私物品)罪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認定其與同案被告黃聖捷(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0 年2月18日共同前往○○市○○區○○○路之宏利通訊行(下稱宏利 行),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下稱981號工作機)、 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下稱374號工作機)之SIM卡2張,其 並交付自己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下稱970號生活機)予黃聖捷,供搭配374號工作機。然374 號、981號工作機均係黃聖捷單獨在宏利行購買,970生活機 則是其早在109年底或110年初販售予黃聖捷,原審未採信此 情,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未傳喚宏利行老闆或員工到庭 作證,以查明是否其與黃聖捷共同購買該2門號工作機之SIM 卡,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依卷內之通聯回覆單,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263 號生活機)於110年2月19日晚19時14分32秒通話2,700秒,至 19時59分32秒結束,結束時位置在○○市○○區○○路0段,而981 號工作機於同日19時37分13秒通話39秒,至19時37分52秒結 束,結束時位置在○○市○○區○○○道0段000號,接著19時37分5 1秒通話965秒,至19時53分56秒結束,結束時位置在○○市○○ 區○○路000號,則從當日19時37分13秒至19時53分56秒期間 ,263號生活機與981號工作機同時通話中,基地台位置亦不 相符,原判決認其為981號工作機之持有人,有證據調查未 盡及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 (三)原審未調查263號生活機、981號工作機自110年2月20日起至 同年3月15日期間之通話紀錄及基地台位置,遽認該2門號手 機均為其持有使用之手機,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理 由矛盾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之犯行,係綜合其之部分供述、證人 黃聖捷、林進發(判處罪刑決確定)、林進添(已歿)、徐睿擎 (員警)之證述,佐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UPS 公司交貨紀錄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3月10日函暨扣 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表、個案委任書、包裹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林進發OPPO手機翻拍畫面、統一超商東 晴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74號工作機之電話通聯 紀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981號、374號工作機之通聯調 閱回覆單及地圖(基地通訊台移動軌跡)、黃聖捷持用之374 號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見第26796號偵卷㈡第 159、160頁)之收件匣內來自APPLE公司寄送之信件(記載「 小帆,您好:您的APPLE ID [a00000000000000loud.com]被 用來在IPHONE)、職務報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 而為判斷,並敘明黃聖捷持有專供本案運輸毒品包裹聯繫用 之374號工作機內搭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之好友「豬豬」係本件共謀運輸毒品進口之人,374號、981 號工作機之SIM卡是上訴人與黃聖捷於110年2月18日一同至 宏利行購買後分別持用,作為本案運輸毒品包裹聯繫之用, 黃聖捷取得374號工作機之SIM卡,即於當日14時26分置入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4時43分改置入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上訴人則取得981號工作 機之SIM卡,於當日14時24分先置入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於14時43分改置入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 上訴人所持有使用(即上訴人與黃聖捷於當日購得374號、98 1號工作機之SIM卡後,即於同日14時24至43分間,相互置入 、置換搭載門號作為工作機);而374號工作機於110年2月18 日15時10分至17時47分期間之基地台軌跡,係從宏利行地址 移動至黃聖捷之住處,981號工作機於同日15時2分至17時11 分期間之基地台軌跡,則係從宏利行地址移動至○○市○○區○○ ○路000號,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生活機(上訴人 之配偶為申請人,交由上訴人使用)於當日15時16分至17時1 8分,亦由宏利行址移動至○○市○○區○○路○○0巷00號,該○○區 ○○○路000號、○○○路0巷00號基地台位置即係上訴人戶籍地( 同區○○○路000巷00號0樓)附近之基地台,顯示在宏利行購買 上開2個門號工作機後,黃聖捷將374號工作機帶回自己之住 處,「豬豬」(即上訴人)則將981號工作機及自己持用之263 號生活機一同攜回其住處;而981號工作機於翌(19)日14時1 0分至15時33分、19時14分至20時34分之2時段之基地台移動 軌跡,與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生活機於同日13時31分 至15時01分、19時14分(原判決誤繕為143分)至20時44分之2 個時段之基地台移動軌跡均相同;上開374號、981號工作機 係專供本案毒品包裹運輸聯繫之用,僅參與本案毒品包裹運 輸之人,方可能知悉黃聖捷之374號工作機,上訴人卻能以 其持用之263號生活機於110年3月13日下午2時13分38秒撥打 黃聖捷之374號工作機(但未接通),黃聖捷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18分52秒,以其持有之374號工作機回撥給「豬豬」持用 之981號工作機,顯示上訴人知悉黃聖捷之374號工作機,方 能以其持用之263號生話機撥打374號工作機聯繫,因撥打未 接通,黃聖捷察覺後,即不假思索(約差5分多鐘)隨即回撥 至「豬豬」之981號工作機聯繫等情事;本案毒品包裹之運 輸,僅「豬豬」、黃聖捷、林進發、林進添等人參與,黃聖 捷應曾將覓得林進發、林進添擔任本案毒品包裹收受人及林 進添因本案遭警查獲而「出事」等訊息告知上訴人,上訴人 方能於110年7月20日被通知到案為偵訊時,即可正確無誤陳 述林進發、林進添係配合黃聖捷參與本案毒品包裹運輸之人 。經以上開各情而相互勾稽,上訴人即是黃聖捷陳述所稱綽 號「豬豬」之人無訛,上訴人確有參與本案毒品包裹之運輸 之犯意與犯行等理由綦詳;並對上訴人所為其未與黃聖捷共 同購買上開2門號工作機SIM卡、其非黃聖捷所稱「小成」或 「豬豬」之人、本案從110年2月18日(購買工作機之日)至同 年3月15日(警方逮捕林進添之日)之期間,僅比對出上開2日 共3時段之行動電話移動軌跡相近之時間及林進發、林進添 之另案判決以上訴人持用之263號生活機內無安裝通訊軟體T elegram,故不可能與黃聖捷以Telegram聯繫,因認上訴人 非「豬豬」之人等各情之辯述如何不可採,亦說明其認定所 憑依據及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五、依原判決上開理由,係依據上訴人與黃聖捷一同至宏利行購 買374號、981號工作機之SIM卡後,於當場,黃聖捷旋將374 號工作機之SIM卡置入上訴人所提供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上訴人則以981號工作機之SIM卡搭配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專供其2人間為本案 運輸毒品包裹聯繫用之工作機(黃聖捷之374號工作機內搭載 之Telegram加有好友綽號「豬豬」之上訴人)後,上訴人與 黃聖捷分持981號、374號工作機於當日離開宏利行後,各自 與其等各自持有之生活機相同移動軌跡分別回到其等位於○○ 市○○區之不同住處後,而於翌日之2個時段,該等374號、98 1號工作機同樣與其等各自持用之生活機有相同之移動軌跡 ,而各該生活機均係上訴人所申請使用,依此特性已足判別 上訴人即係持有使用981號工作機之「豬豬」之人,況上訴 人又於110年3月13日下午2時13分38秒,以其持用之263號生 活機撥打黃聖捷之374號工作機(但未接通),黃聖捷隨即於 同日下午2時18分52秒(相差5分鐘),以374號工作機回撥其 工作機內綽號「豬豬」之人之981號工作機,更加確認上訴 人即「豬豬」無訛。而上訴人與黃聖捷分持使用之上開工作 機與生活機,本屬各不同之手機,隨其等持有同行者有之, 分開持有使用或交由他人使用工作機或生活機,亦非不可能 ,則於110年2月19日19時37分13秒至19時53分56秒期間,上 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生活機與981號工作機縱有同時通 話及基地台位置不同之情形,於981號工作機之持有人係上 訴人之認定結果,並無影響;又上訴人於原審未請求傳喚宏 利行老闆或員工調查,原審認上訴人即「豬豬」已臻明確, 未傳喚宏利行老闆或員工調查是否上訴人與黃聖捷共同購買 上開2門號工作機之SIM卡,亦不能指為違法,無上訴意旨所 指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 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2660-2025010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U KA FU (中文姓名:邱順興)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AU KA FU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YAU KA FU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爺」之成年人均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及持有,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YAU KA FU先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依「米爺」指示前往 馬來西亞吉隆坡「EKO CHERAS」商場拿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保麗龍箱1個後,復於113年7月15日,自馬來西亞吉 隆坡機場搭乘馬印航空0D880號班機託運上開保麗龍箱來臺 。嗣於同日晚間5時5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YAU KA FU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 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重訴字卷第66頁、第122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3年7月15日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 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即被告與門號「+0000-0000000」W HATSAPP對話紀錄、與「米.爺」、「Titan Low」微信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被告於109 年1月1日至113年7月15日之入出境結果查詢、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即扣案物保麗龍箱1箱、毒品秤重 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機動站緝毒組113年8月 6日職務報告、OD880班機旅客訂位代碼及訂房資訊查詢(即 被告機票、訂房資訊)、扣案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識 科學處鑑定報告書、法務部調查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3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760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17至19頁、第39至55頁、第59至71頁、第73頁、第75至95頁 、第107至113頁、第121頁、第125至137頁、第173至175頁 、第183至185頁、第199至201頁、第217至219頁),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 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米 爺」及渠等所屬之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 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 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 上開減刑規定適用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7頁)。然查, 被告於桃園市調處詢問時辯稱:「米爺」請我帶一些紅酒杯 給他在臺灣的朋友,就把一箱裝有玻璃杯的保麗龍箱交給我 ,我當下就打開看過裡面的玻璃杯,覺得沒甚麼問題便答應 他將保麗龍箱帶到臺灣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復偵查中辯 稱:我來回機票都是「米爺」出的,來臺灣旅遊費用是我自 己出的,我是被人利用,5月多的時候「米爺」也有請我帶 油管跟紅酒杯來臺灣,我跟「米爺」是生意伙伴,我真的不 知道保麗龍箱有海洛因等語(見偵字卷第144至146頁)。嗣 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而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訊問時, 仍辯稱:我是被人利用,保麗龍箱和我的行李一起託運,但 我真的不知道保麗龍箱裡面有毒品等語(見聲羈字卷第28、2 9頁)。是審酌被告上開所辯內容之實質意旨,均否認自己有 運輸毒品之犯意,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有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 罪責之嫌,揆諸上揭說明,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販賣毒品 之事實為自白,是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適用。 2、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 (1)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計淨重為1,387.25公克,對社 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 行。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 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 ,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是以,考量本 案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 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 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 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經審酌被告犯罪之整體情 狀,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無 期徒刑為量刑,對被告而言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之意旨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1頁)。惟考量被 告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其所共同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度較高,且重量非微,兼衡本院以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並無再依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且數量龐大,又毒品交易為萬國公罪 ,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且本件被告自國外運輸毒品 入境我國,所為除有助長毒品跨區交易,更有增加該等毒品 於我國境內散佈交易之重大危害風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其所運輸、私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致生實際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暨被 告自述其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見本院重訴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驅逐出境之宣告: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考量其所為本案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情節重大,若本案毒品流入市面, 將嚴重侵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諸多社會問題,而被告既因 此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 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 殘留之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時所耗 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而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120頁);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麗龍箱,則為本案供夾藏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使用,亦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查無被告因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獲有任何報酬,無從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4、5所示之 物),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粉末1包 淨重1,387.25公克,驗餘淨重1,386.27公克,空包狀重67.13公克,純度85.76%,純質淨重1.189.71公克(如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760號鑑定書所示,見偵字卷第219至220頁)。 2 OPPO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保麗龍箱 1箱 4 現金(新臺幣) 7,000元 5 文件 1本

2025-01-08

TYDM-113-重訴-87-20250108-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SORSIT ATITAYA PRAMPUNT ARAYA SRIPRAPA JARUNAN LUMTHAISONG PISUTINUT 上 四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WONGTHA PONGPAT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829、31286、31287、31288、31289、31290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384、47204、4990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TITAYA、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G PISUTINUT、WONGTHA PONGPAT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TITAYA、PR 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G PISUTINU T、WONGTHA PONGPAT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等罪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等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 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訊問後 ,因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自113年11月20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6人之羈押期間均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訊 問後,除被告WONGTHA PONGPAT外之其餘被告5人就被訴事實 均坦承不諱,經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被告6人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嫌疑重大。  ㈢再參以被告6人均為泰國籍人士,本次抵臺之目的即為攜運並 轉交本案毒品,於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及親友,可隨時離境 ,且本次原預計短暫停留後便返國,足信被告6人均有潛逃 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復 酌諸被告6人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益見其等於重 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 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6人有逃亡之虞,而 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  ㈣又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2日宣判,惟本 案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 必要;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 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 審判、執行之遂行。  ㈤綜上所論,本案被告6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 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 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6人均自114年1月20 日起延長羈押2月。然慮及本案事證現已調查完畢,堪認依 目前之訴訟進度,尚無繼續禁止被告6人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解除對被告6人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重訴-75-20250108-4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UIBUT MISS JINTANA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CHAN CHUN KIT(中文姓名:陳進傑)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HUIBUT MISS JINTANA、CHAN CHUN KIT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 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KHUIBUT MISS JINTANA、CHAN CHUN KIT前經本院認為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依案件情節,認有羈押之 必要性,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1月13 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2人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訊問 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 後,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KHUIB UT MISS JINTANA為外籍人士、被告CHAN CHUN KIT為香港地 區人民,在臺均無固定住居所,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一般人於涉犯 重罪時均有趨吉避凶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為規避 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前揭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國家刑事審判權之有效行使、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 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被告2人應自114年1月1 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YDM-113-重訴-72-2025010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頴儀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29號;併案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6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7-2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 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 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8、102頁),依 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3」及「方生」 之成年男子、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麻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第一類第三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 輸、持有或自外國地區私運進口,竟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3」先委 請被告走私大麻至臺灣,復由「方生」先行協助被告訂購機 票及住宿飯店,並指定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自香港前往 泰國曼谷,向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內藏 有真空包裝之大麻毒品16包之行李箱1個後,再於同年月14 日16時許,搭乘泰國航空編號OOOOO號班機來臺,嗣被告於 同日17時10分許班機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關員經X光儀器檢查時,發覺上開行李箱影像可疑, 開箱查驗而查獲其託運之行李箱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驗 餘淨重共7,829.59公克),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毒品暨行 李箱1個,及被告所有與「阿3」、「方生」聯繫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與「阿3」、「方生」及另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 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人員 自泰國運送前開大麻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為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請審酌被告運輸毒品之次數為1次,雖驗餘淨重達7,829 .89公克,然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而無獲利,其情節尚非 毒品中、大盤商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可相比擬;又被告運輸 之第二級毒品並無留入市面危害社會,雖被告因自白,原審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減刑至6年6月,然6年6月 之刑期,仍顯屬過重,依一般社會上觀念足以引起同情,有 情輕法重之情,亦即被告之行為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或堪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 未慮及此,顯有未洽,故請鈞院審酌上情,將原審判決撤銷 ,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處以適當之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㈡原審判決已說明:「因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向為各國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竟無視毒品擴散 之危險,自泰國運輸毒品至臺灣,且數量甚鉅、助長毒品流 通之危險,敗壞社會治安。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 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相較原本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衡諸被告罔顧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在客 觀上亦無足引起一般同情,或堪可憫恕之處,自不宜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認原審此部分說明 並無違誤。而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見原審113年8月 1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7頁)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 可採。  ㈢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於原審量刑時已說 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施用者及社會治安均有極大危 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非法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其所 運送之毒數量甚大,對於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構 成相當威脅,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未曾在 我國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坦承犯 行,其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所運送夾帶之毒品尚未擴散流 通,惡性及不法程度均未若主導、策劃本案犯行之人,且無 證據證明因本案可獲取任何利得,復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6年6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 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2罪,兩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處斷,本院認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無違誤,而原審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起訴,檢察官陳俊宏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1-07

KSHM-113-上訴-835-2025010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孟芸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除與其直系血親接見、通信、受授食物、 衣物外)。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何孟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311號裁定准予 被告與其直系血親接見、通信、受授食物、衣物),並另於 113年11月1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12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1月3日就是否延長羈押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 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 開罪嫌重大。再者,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若經本院認定有罪,在無符合法定減刑之事 由下,預料所受宣告刑度非輕,衡以常理自有伴隨高度逃亡 以規避本案後續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其 有逃亡之虞;參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12月13 日園緝字第11357650050號函文暨傳真資料,本案尚另查獲 共犯郭少龍,業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見 本院卷第199、215至223頁);且本案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毛重高達1,092公克(總純質淨重905.18公克),重量非 微,危害社會及公共利益程度非輕,為確保將來後續審判或 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必要,爰自114年1月13 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於被告與其 直系血親之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本院解除如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3-重訴-71-20250103-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NCAN CORY GERARD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6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60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NCAN CORY GERARD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 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之判斷,無須經 嚴格證明。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 權保障。 二、經查:  ㈠被告DUNCAN CORY GERARD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訊問被告 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等罪之嫌疑重大,且其本案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而被告 本案犯罪手段係跨境運輸毒品,自對於入出境相關事宜甚為 熟悉,且於我國境內無熟識親友亦無固定住居所,堪信被告 有逃亡之虞,具羈押原因,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 影響,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諭知自113年10月8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7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 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有 卷內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 被告本案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 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且其為外籍人士,於我國境內無熟 識親友亦無固定住居所,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 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 能,而被告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本案雖已於113年12月10日宣 判,然判決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 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 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是本案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8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3-重訴-97-20250103-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 上 訴 人 王培勳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3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04、374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培勳有如其事實欄所 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 收銷燬、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規定, 具體審酌上訴人甫於民國111年11月間,依陳佑寧指示收取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而與陳佑寧等人共同自國外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 字第45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前案),猶不知 悔改,復於112年4月8日再犯本案,雖經警方及時查獲,惟 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價值甚高,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其犯罪情節重大,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8年。至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共犯呂坤明以共同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之判決,業已敘明呂坤 明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關於自白及供 出毒品來源規定,依法應遞予減輕其刑;經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科刑事由,認第一審關於呂坤明部分之量刑, 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上訴人所犯雖係法定刑較輕之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然已敘明上訴人前案甫經查獲未久,即再 犯本案,其犯罪情節重大,而為區別呂坤明與上訴人量刑之 裁量理由,核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 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自不能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謂原審 維持第一審量處呂坤明低度刑,卻對所犯罪名較輕之上訴人 量處中度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核非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54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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