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U KA FU (中文姓名:邱順興)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AU KA FU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YAU KA FU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爺」之成年人均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及持有,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YAU KA FU先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依「米爺」指示前往
馬來西亞吉隆坡「EKO CHERAS」商場拿取夾藏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保麗龍箱1個後,復於113年7月15日,自馬來西亞吉
隆坡機場搭乘馬印航空0D880號班機託運上開保麗龍箱來臺
。嗣於同日晚間5時5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YAU KA FU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
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重訴字卷第66頁、第122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3年7月15日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
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即被告與門號「+0000-0000000」W
HATSAPP對話紀錄、與「米.爺」、「Titan Low」微信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被告於109
年1月1日至113年7月15日之入出境結果查詢、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即扣案物保麗龍箱1箱、毒品秤重
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機動站緝毒組113年8月
6日職務報告、OD880班機旅客訂位代碼及訂房資訊查詢(即
被告機票、訂房資訊)、扣案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識
科學處鑑定報告書、法務部調查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3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760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17至19頁、第39至55頁、第59至71頁、第73頁、第75至95頁
、第107至113頁、第121頁、第125至137頁、第173至175頁
、第183至185頁、第199至201頁、第217至219頁),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
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米
爺」及渠等所屬之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
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
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
上開減刑規定適用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7頁)。然查,
被告於桃園市調處詢問時辯稱:「米爺」請我帶一些紅酒杯
給他在臺灣的朋友,就把一箱裝有玻璃杯的保麗龍箱交給我
,我當下就打開看過裡面的玻璃杯,覺得沒甚麼問題便答應
他將保麗龍箱帶到臺灣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復偵查中辯
稱:我來回機票都是「米爺」出的,來臺灣旅遊費用是我自
己出的,我是被人利用,5月多的時候「米爺」也有請我帶
油管跟紅酒杯來臺灣,我跟「米爺」是生意伙伴,我真的不
知道保麗龍箱有海洛因等語(見偵字卷第144至146頁)。嗣
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而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訊問時,
仍辯稱:我是被人利用,保麗龍箱和我的行李一起託運,但
我真的不知道保麗龍箱裡面有毒品等語(見聲羈字卷第28、2
9頁)。是審酌被告上開所辯內容之實質意旨,均否認自己有
運輸毒品之犯意,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有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
罪責之嫌,揆諸上揭說明,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販賣毒品
之事實為自白,是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適用。
2、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
(1)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計淨重為1,387.25公克,對社
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
行。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
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
,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是以,考量本
案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
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
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
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經審酌被告犯罪之整體情
狀,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無
期徒刑為量刑,對被告而言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之意旨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1頁)。惟考量被
告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其所共同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度較高,且重量非微,兼衡本院以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案並無再依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且數量龐大,又毒品交易為萬國公罪
,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且本件被告自國外運輸毒品
入境我國,所為除有助長毒品跨區交易,更有增加該等毒品
於我國境內散佈交易之重大危害風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其所運輸、私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致生實際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暨被
告自述其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見本院重訴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驅逐出境之宣告: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考量其所為本案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情節重大,若本案毒品流入市面,
將嚴重侵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諸多社會問題,而被告既因
此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
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
殘留之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時所耗
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而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120頁);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麗龍箱,則為本案供夾藏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使用,亦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查無被告因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獲有任何報酬,無從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4、5所示之
物),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粉末1包 淨重1,387.25公克,驗餘淨重1,386.27公克,空包狀重67.13公克,純度85.76%,純質淨重1.189.71公克(如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760號鑑定書所示,見偵字卷第219至220頁)。 2 OPPO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保麗龍箱 1箱 4 現金(新臺幣) 7,000元 5 文件 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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