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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徐紹維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 潘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暨相對人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任之。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乙○○會面交往。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酌定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關於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 壹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 期限利益。 反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合併審理、裁定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具狀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乙○○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 人)嗣於112年7月6日具狀提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 權及給付扶養費,參諸首揭規定,就上開家事非訟事件,本 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下士階級,月薪為44,950元(不含領導加級) ,經濟能力穩固,而平日工作地點基隆○○○,距離聲請人住 所車程約20至25分鐘,且休假固定,聲請人亦可向軍隊聲請 於平日享有外宿之權利,於下班後返家居住。有充足時間照 料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而在兩造分居相對人拒絕聲請人接觸 、照顧未成年子女乙○○前,聲請人放假期間即係全心全意陪 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並會在家畫畫、玩氣球、玩具型 廚具或唱卡拉OK及手工竹蜻蜓,且教導其學習會話、帶其體 驗大自然認識蔬果、各式花、昆蟲等,而聲請人家中亦有擔 任幼兒園教師之姐姐及本身為全職家管之母親,均有照顧未 成年子女乙○○之經驗及能力,對未成年子女乙○○亦非常疼愛 ,渠等亦可在聲請人上班時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是以未成 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㈡反觀,相對人明知未成年子女乙○○對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之 依賴,且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就未成年子女乙○○照顧事宜不 遺餘力、盡心盡力,相對人卻於112年4月21日雙方發生爭執 後,即向聲請人聲稱兩造已分居,而藉故不讓聲請人及聲請 人家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乙○○,經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不斷請 託,亦僅給聲請人看到未成年子女乙○○不足一分鐘,並在聲 請人父親請託下,方同意相約在警察局且不足十分鐘又藉故 發生爭執而離開,甚至灌輸未成年子女不友善父母之說詞, 顯係赤裸裸離間聲請人、聲請人家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情 感依附,並剝奪其與父親、爺爺、奶奶相處之機會,有害未 成年子女尚在發展之身心靈健康,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不符。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乙○○因兩造分隔兩地無法同 時享受父母之愛,為促進未成年子女乙○○日後之人格及心性 之正常發展,應由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穩定滿足其對母親孺慕之情之必要,而兩造間難以有共同負 擔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可能,當應由聲請人 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與義務,故爰同意相對人得 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以維持、增進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間之親情聯繫,俾 利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另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請依職權定之。  ㈢不論於聲請人在提起本件之前或提出本件後,相對人以種種 不合法、不合理之方式,阻止或減少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 ○○接觸、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機會,均不會減少聲請人及聲請 人家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之疼愛,聲請人與聲請人家人在本 件訴訟期間,有限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時,雙方相處 均很融洽、愉快,未成年子女乙○○也對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 非常依賴,時有表達希望可以與聲請人、聲請人家人同住、 相處之意願,足見,未成年子女乙○○因本件訴訟關係,而無 法與聲請人、聲請人家人同住或由聲請人主要照顧伊,並不 會影響日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有適應不良或影響其 身心發展等疑慮,而有需適用繼續性原則適用之必要。本件 由鈞院職權選任任職於張老師心理諮商中心之丁○○心理諮商 師(以下簡稱丁諮商師)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 依丁諮商師之專業及其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乙○○接觸、面談 、訪事後而做出:未成年子女乙○○已非嬰兒期、且,即使缺 乏與母親之間的依戀,或所謂「母性貫注」,但只要與父親 或其他養育者擁有穩定且足以彌補的依戀關係,幼兒有可能 避免從母親這一方帶來的負面影響,且母方有惡意詆毀他方 以左右子女意願的離間的非善意行為,不利未成年子女的人 格發展,故由上開所述及依法代替未成年子女乙○○發聲且經 過嚴謹、專業、調查、訪視後做出程序監理人陳述意見報告 書之丁諮商師的專業建議,當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 女乙○○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 佳利益。  ㈣綜上所陳,依照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兩造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聲明: ⒈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⒉相對人得依附件所示方法與未成年子女乙○○為 會面交往。⒊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兩 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113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 開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則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倘所餘期數不足十二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反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約年僅2歲半,屬 於幼兒階段,因為聲請人於基隆○○○營地擔任○○○○平日需要 留守○○,僅於放假周末時會與相對人在○○同住,相對人則均 係居住在基隆娘家,週末再去○○,因此未成年子女是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白天因相對人要通勤上班,因此由相對 人母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每天晚上相對人下班回家後由 相對人與其母親共同照顧。相對人十分疼愛未成年子女,期 許提供未成年子女最好的環境,在上班之餘花很多時間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除了平日之照顧以外,相對人更於休假、放 假時安排育樂活動陪伴未成年子女,讓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 段感受到來自家人的關愛,對於將來未成年子女的身心成長 是有正面助益的,相對人具充分意願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從出生至今均係由相對人照顧,相 對人除平日白天需要上班外,平日晚上、假日均可以陪伴未 成年子女,且這2年半以來之時間,相對人扮演稱職母親, 扶育未成年子女成長,舉凡未成年子之基本需求(如飲食、 衣物、居住環境、醫療)乃至育樂(偕同未成年子女出遊、探 索自然生態、至公園嬉戲等),均由相對人負責,相對人母 親則在旁提供幫助,堪認相對人具備充分之親職能力。且除 了相對人個人外,相對人家人也非常疼愛未成年子女,在相 對人平日白天外出上班至晚間回家期間,由相對人母親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每天回家後再由其與母親一起照顧 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母親更具備保母證照,可以提供未成年 子女專業之照顧,是以相對人具有良好的居住條件、環境與 養育能力,且亦具有照顧輔助者以及良善的家庭支援系統。  ㈡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便長期居住在基隆,目前就讀之幼稚園 亦在基隆,顯然已經習慣基隆之生活。兩造分居前,未成年 子女僅有在聲請人周末休假時(約每個月兩次),會隨著相對 人一同前往聲請人位於○○之老家居住,而兩造分居後,未成 年子女依照暫時處分之裁定,與聲請人每個月進行兩次會面 交往。故,不論係兩造分居前或是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絕大 多數之時間均在相對人或相對人家人照料之下長大,僅有每 個月兩次周末之時間待在聲請人住所。倘將親權判給聲請人 而強制未成年子女移居○○及轉學,勢必會造成未成年子女心 理、生活之巨大衝擊,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依 繼續性照護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就本件監護權認定也採同樣之看法。 另「子女為嬰幼兒時 ,因一般常識認為嬰幼兒比較需要母性的養育,故針對嬰幼 兒個案,如無特殊情形,通常優先以母親為親權人。」,即 實務所謂幼兒從母原則。按上開說明,並非僅有嬰兒期之未 成年子女適用該原則,幼兒亦符合子幼從母原則,本案未成 年子女年齡三歲,符合幼兒定義,故本案仍有子幼從母原則 之適用。又依主要照顧者原則,未成年子女平日均在相對人 家中渡過,僅有在聲請人休假時會與相對人一同前往○○過夜 ,已如前述。除有一周因相對人出國而由聲請人單獨照顧外 ,從出生到現在幾乎每時每刻都是由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照 顧,且觀家調報告,足見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 ,且相對人身為長期之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習慣 、教育、個性等生活大小事較為理解,考量到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應由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復依同性照顧原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皆為女性,在未成 年子女之成長階段,相對人身為同性別照顧者,較能提供諮 詢與照顧,尤其是等未成年子女進入青春期、生理性徵逐漸 明顯時,其心理會開始對各自的性別認同與強化,此時由同 樣身為女性之相對人擔任照顧者比較合適。  ㈢相對人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在台辦事處,本薪58,00 0元,扣除勞健保後約55,000至56,000元,111年所得(薪資 加上年終獎金)為1,074,000元,聲請人任職於○○,每月薪資 依聲請人曾稱約為45,000元,年薪為540,000元,審酌兩造 薪資狀況,並考量相對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 顧(勞力付出亦屬對未成年子女扶養),即相對人所付出之 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兩造應平均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 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自可 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兩造未成年子女現由相對人 照顧,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現在及將來之居住地 為相對人位於基隆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故自應以基 隆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認定每月扶養費之依據。參 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4,234元,兩造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相對 人請求聲請人每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12,117元之扶養費, 屬於有理由。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 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亦屬有理由。  ㈣對聲請意旨之答辯:  ⒈相對人並無離間子女之非善意行為,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 (下稱系爭陳述書)對此容有誤解,本案監護權之認定,仍 應以家調報告結果為主要依據。系爭陳述書稱母方有惡意詆 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的離間的非善意行為,不利未成年 子女的人格發展等語,無非係以未成年子女自述,相對人於 衝突初期即隔離父親探視女兒、聲請人稱女兒回○○不願與他 互動等為判斷依據。惟就未成年子女自述部分,相對人及家 人未曾告知未成年子女不要跟爸爸玩或是拍照,亦未有任何 離間行為,相對人不知道為何未成年子女會這樣跟他人描述 ,惟與未成年子女親近之幼教老師並未聽過類似說法(倘有 ,程序監理人向老師詢問時,老師應會提起,然老師卻表示 受監理人在校未受父母離異事件影響)。又未成年子女不曾 稱呼相對人之姐姐為阿姨,而係稱之為姨媽,故,倘若未成 年子女提起阿姨,應係指他人,而非相對人姊姊。退步言之 ,縱認未成年子女口中之阿姨為相對人姊姊(假設語氣,相 對人對此仍存疑),恐係因相對人姊姊曾因聲請人多次拍攝 未成年子女衣服掀起來之照片,擔心未成年子女對於何謂身 體隱私有所誤解,而嚴肅告知未成年子女,不可以隨便露出 身體部位給別人看或拍照,而未成年子女年紀幼小,理解能 力有限,而將兩者資訊結合,所以才會稱阿姨要她不要跟爸 爸跟一起玩或拍照,其實其係欲表達阿姨要她不要拍身體的 照片之意。  ⒉系爭陳述書稱母方於衝突初期即隔離父方探視女兒,至父方 提訴訟後方允許其會面探視等語,顯有誤會。蓋兩造於衝突 初期(即兩造分居後),聲請人鮮少主動說要探視未成年子女 ,僅傳訊息詢問未成年子女之情況,或要求視訊通話,而聲 請人都有一一回報,而後亦協助聲請人進行四至五次探視, 並未惡意隔離。衝突初期相對人即有意願讓聲請人進行會面 交往,惟因兩造衝突過大,聲請人又經常未經事前告知即在 聲請人家門口大喊未成年子女名字,讓聲請人不勝其擾,深 怕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故會面交往未順利進行,尚不 得因此歸責於聲請人有意隔離。且暫時處分尚未裁定前,聲 請人即於112年8月4日調解時同意會面交往方案,暫時處分 確定後,聲請人亦遵守鈞院所裁示之會面交往方案,甚至在 聲請人因暫時保護令案件而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當庭 同意聲請人於上開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以視訊方式會面交往。 倘聲請人有心隔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接觸或有心離間父女 情感,為何會在離婚起訴書載明希望先就會面交往方案進行 調解?為何在暫時處分裁定前便先同意聲請人調解條件?又 為何在暫時保護令存續期間同意聲請人進行視訊會面?倘聲 請人確實想隔離父女見面,只須不同意上述方案即可,根本 無需為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之利益而配合聲請人之要求。是 以上述行為,在在顯示聲請人即使與聲請人屢有衝突,在疑 似家庭暴力案件發生前,仍然相當重視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權 利。通常保護令駁回後,聲請人亦尊重鈞院決定,遵守原先 之會面交往方案。  ⒊退步言之,縱兩造在衝突前期因互有怨恨,導致會面會面交 往過程中屢發衝突,惟後期因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兩造間衝 突性逐漸降低,故自113年3月迄今,兩造間之會面交往均順 利且和平進行,兩造間均未再有先前所謂處處刁難、相互指 責之行為,且相對人為了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維持密切聯 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經常主動詢問聲請人是否有意願參 加未成年子女幼稚園活動,亦曾主動詢問聲請人是否有意願 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此觀對話紀錄自明。相對人亦為向聲請 人釋出善意,向程序監理人表示若聲請人願意撤回他案妨害 自由之告訴,相對人亦願意撤回通常保護令之抗告及相關之 傷害罪之告訴等語。雖然令人遺憾的是,聲請人最後仍然不 願撤回告訴,然相對人經沉澱思考後,為了讓未成年子女生 活盡早恢復平靜,最後仍在聲請人未撤告之情況下主動撤回 抗告及傷害告訴,展現試圖與聲請人和平對話之誠意。  ⒋又聲請人稱女兒回○○不願與他互動部分,顯然與事實有所差 異。蓋聲請人不論係暫時處分案件、保護令案件、本案家事 調查官前,均稱其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在他 家玩得很開心,未曾提及未成年子女有不願與其互動之情形 ,直至本次程序監理人詢問時,始揭露此事,甚至還於5月2 6日憂心告知程序監理人有關未成年子女說出「媽媽罵爸爸 、不要跟爸爸睡」等語試圖左右程序監理人之心證,然就此 部分聲請人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佐證,且與其歷次說詞有所矛 盾,又,系爭陳述書亦稱父女感情良好,並未看出未成年子 女有何排斥聲請人之行為,與一般遭離間之子女會強烈排斥 與另一方會面交往、互動之行為顯然有異,足見相對人並未 有任何離間行為。退步言之,倘未成年子女有不願意與聲請 人互動之情形(假設語氣,待聲請人舉證之),亦非必然是因 為被離間,有可能是因為父女曾有衝突、或因聲請人經常掀 她衣服拍照、或因聲請人疏於照料等原因,導致未成年子女 有不願與之互動的情況。例如,過去以視訊方式會面交往時 ,未成年子女即因聲請人未積極以行動吸引未成年子女興趣 ,導致未成年子女屢屢因為無聊、自己關掉手機螢幕或是不 理聲請人,相對人每次都有幫忙安撫未成年子女情緒、協助 視訊進行順利,然聲請人不感念相對人辛勞,反而指控相對 人拿其他3C產品或物品吸引小孩注意力、導致小孩不想跟他 視訊等等,讓相對人感到十分無奈。  ⒌另雖系爭陳述書並未認為相對人聲請保護令案件與離間子女 有所關聯,然因聲請人屢次指控相對人係透過保護令隔離其 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故特此說明原委。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 返家後,發現其身上有明顯瘀青,攜未成年子女至醫院確認 傷勢後,醫生主動向相關單位通報為疑似家暴案件發生,社 工介入後,亦建議相對人聲請保護令,又相對人向聲請人詢 問時,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身上有傷勢一事竟稱不知情。 身為一個母親,在看到未成年子女身上明顯有傷,卻無法從 聲請人身上得到合理解釋之情況下,為尋求事實真相,遵循 專業人士即社工之建議,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相對人所為, 實屬人之常情。且未成年子女身上確實有瘀青,此為不爭之 事實,故相對人懷疑聲請人有家暴之嫌,並非空穴來風。雖 鈞院最後認定聲請人無家暴行為,因而駁回保護令之聲請, 然該結果與相對人聲請保護令之動機純屬二事,尚不得因鈞 院認定無家暴事實,而反推相對人聲請保護令之動機係為了 刻意阻止會面交往。  ⒍綜上所述,系爭陳述書僅因認定相對人有惡意詆毀他方之行 為,非友善父母,而做出異於家事調查報告之判斷,認為應 由原告擔任親權及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並無離間子女之行 為,已如前述,且系爭陳述書忽視相對人符合「子幼從母原 則」、「最小變動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照 顧原則」之適用,對於親權之判斷,恐有誤解。懇請 鈞院 審酌上開原則及家事調查報告之結果,判定由相對人單獨監 護等語。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 1第1項復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 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 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 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 亦有明定。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 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7月0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既已離婚,且未能就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說明, 則聲請人聲請及相對人反聲請本院酌定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人,均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 定行使親權之人。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 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並提出報告,其訪視調查 結果略以:...陸、總結報告:一、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 :兩造對未成年子女都有照顧意願,樂意在工作之餘親自照 顧,提供子女生活教育用度及合宜住居,兩造家人也能作為 育兒上的後盾,雙方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並保有親近關係。只 是兩造都無意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自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即存在對立及不信任,復因子女照顧及會面交往 議題屢有爭執,意見相左時也無法使用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分 歧,由兩造共同親權恐怕窒礙難行。調查中不難看見甲○○及 其家人都相當渴望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親自照顧,也積極準備 孩子生活需要,只是根據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及參與子 女成長所付出的時間,則見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扶養上雖各有 貢獻,於親職參與卻有落差。且未成年子女自幼即多數由丙 ○○及其家庭成員提供生活照顧與陪伴,彼此感情依附甚深, 受照顧狀況良好,丙○○亦實際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養育角色 ,在幼女氣質秉性上有更為準確的掌握,能妥善安排未成年 子女日常生活,於幼童品格與常規教育上可適當引導,具備 相對豐富的教養知識與經驗。考量未成年子女的發展階段正 值秩序敏感期,對於周遭環境及生活秩序都相當敏感,維持 原有的生活環境與日常秩序較有利於發展安全感,未成年子 女既已習慣丙○○生活照顧方式,自不宜再變換原有受照顧之 生活模式,以免產生適應上之困難,而影響其身心正常發展 ,從而依照最小變動原則,評估現階段未成年子女權益義務 行使負擔宜由丙○○單獨任之。惟良好之友善父母合作關係仍 期待同住方協助並鼓勵未成年子女以最大接觸原則與非同住 方維持穩定之會面交往與聯繫,而丙○○難以認同他方父母於 教養角色上的價值,並傾向讓猜忌與不信任影響其在子女照 顧議題上的判斷,在離婚父母友善親職上的實踐能力有待提 升。故於本件裁定前,丙○○如有刻意隱匿子女、惡意干擾或 阻止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聯繫之情,則建請法官依情節重 大程度列為親權之參酌,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二、 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兩造都具備一定照顧能力,未成年子 女與雙親也有相當感情,只是兩造缺乏信任感屢為子女照顧 議題爆發衝突,而身心敏感之未成年子女能夠察覺情境氛圍 變化,並因生存本能出現身心騷動,建議兩造重建互信基礎 及調整互動方式,而非據此拒絕會面過夜亦或限制親子互動 ,不然只怕更使未成年子女陷於被撕裂或被迫選擇的壓力之 下,進而影響身心發展。是以建議探視方得於每月第二、四 周周五下午6時至周日下午6時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並另 外增加寒假7天、暑假20天之連續同住日數,農曆春節採取 單雙數年輪流共度除夕上午10時到初二下午8時,及初三上 午10時到初五下午8時兩個時段,探視方與未成年子女之非 會面交往則定於每周第一、三周共兩次,得以電話或視訊通 訊,每次時數不超過20分鐘,並由探視方主動聯繫視訊時間 ,藉此維持增進親情關係,以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三 、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就調查結果,兩造 經濟能力並無太大差異,工作情形皆屬穩定,過往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上亦各有付出,只是因居住地點不同致使消費 支出略有差異,遂建議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可 參酌111年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地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換言之若由甲○○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建議扶養費用為24,663元,由丙○○負擔12,332元;若由丙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建議扶養費用為23,076元,由甲 ○○負擔11,538元為宜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  ㈣嗣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依兩造請求選任丁○○ 諮商心理師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護人,經程序監理人進 行實地訪視調查後之意見陳述與建議事項略以:「...⒏雙方 皆有責任感。父方(即聲請人)為一般類型,人際關係問題 較少,講理但好面子,易衝動、固執,容易因受剌激即有激 動情緒,行事較大而化之且躁進。母方(即相對人)在一般 情形下表現有禮。有「負向災難性臆測」及「基本歸因謬誤 」的人格傾向,所以當事與願達時,會陷入循繞糾結情節的 激動情緒中。因性格關係,又無正確的溝通,故常發生爭吵 。雙方皆有其優點,及待改進的缺點。兒童的發展有三個領 域,包含身體、認知、心理社會(DianeK.Papalia,2011):⒈ 身體和腦部的生長、感覺能力、動作技能及健康為身體發展 (physical development):受盡理人在此為正常發展。父母 雙方皆可提供此項的發展。⒉學習、注意力、記憶、語言、 思考、推理與創造力等所構成的認知發展(cognitive deve lopment):受監理人目前己就讀幼兒園,可提供此項發展。 ⒊人格、情緒與社會人降關係等的心理社會發展(psychosoc ial development):從3歲到6歲是兒童社會心理發展的關鍵 ,情緒發展與自我發展皆根於這階段中的經歷。人際關係同 擠的互動是重要的,可於學校習得。但家庭是此階段社會生 活的重心,親職教養、安全依附、親密互動,都是建立兒童 此項發展的重要因素。除親職教養雙方需再加強外,安全依 附、親密互動雙方皆能提供這些重要因素;但相較之下,父 方在下課後可提供幼兒同儕的互動,然母方有惡意詆毁他方 以左右子女之意願的離間的非善意行為,不利未成年子女的 人格發展。雖「子幼從母」、「最小變動原則」、「主要照 顧者原則」,受監理人、目前已非嬰兒期,無「子幼從母」 之必要,然「主要照顧者原則」亦非主要的依據,即使缺乏 與母親之間的依戀,或所謂的「母性貫注」,但只要與父親 或其他養育者擁有穩定且足以彌補的依戀關係,幼兒有可能 避免從母親這一方帶來的負面影響。反過来說,即使母親的 依戀關係是穩定的,只要失去與父親之間的依戀聯繫,或是 在雙親反覆爭吵之下成長的孩子,正因與雙親分別擁有的依 戀關係,反而更容易受到傷害,進而無法採取正常的依戀方 式,開始藉由叛逆或漠不關心的方式保護受傷的自己。受監 理人父母雙方因需上班,皆需假手於其他家人,父方雖個性 固執且容易激動,但在人際上較為和缓,任教於幼兒園的大 姑亦可做為輔助,住附近的二姑的子女可提供下課後的同儕 互動。在未被離間之前,受監理人亦習慣且自在地在父方住 所居住過夜,還曾經一度不要回基隆,可見受監理人可適應 與父方相處,故無太大變動可言;父女互動親密,可提供完 全的安全依附;又祖母有育兒經驗多年,可提供照顧的經驗 比從事家務清潔多年的外祖母多,且無償。另父方可提供較 寬敞安全的活動環境及同儕的玩伴。而母方有惡意詆毁他方 以左右子女之意願的離間的非善意行為,不利未成年子女的 人格發展,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亦有對離間非善意父母處 置其親權的規定。綜合上述,建議受監理人乙○○之親權與主 要照顧由父方甲○○擔任;母方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探視,可 依父方現行規則行之,或雙方再行討論其他可行方案。三個 發展領域相互關聯,每一個發展面向都會影響其他面向,且 受監理人年紀尚幼,仍需父母雙方關愛,及「友善合作」共 同教養,不應為自己的需求與情緒離間沒有親權、沒有同住 的對方與孩子疏離,更不應灌輸孩子是被拋棄的想法,而增 加孩子不必要的心理壓力與糾結。父母離異,孩子仍有和雙 親維持感情聯繫的權利。故雙方需將孩子的情緒和需求擺在 第一,努力維持孩子和父母雙邊的正常關係及互動。以「未 成年子女利益」為原則,父母雙方應和平相處,共同討論如 何相互攜手協助扶養與照顧孩子,對方未周全時,相互提醒 而非指責。如此未成年子女,方不受壓力,亦可從父母雙方 學習正向互動,如此才能有安穩及健全的身心發展」等語, 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稽。    ㈤本院依兩造之陳述、綜合卷內事證及參酌前揭本院家事調查 官之意見、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與建議,認兩造均有高度 意願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在親職及照護能力、家庭支持 系統等方面均適合撫育未成年子女,然兩造存在對立及不信 任,分居後對於子女照顧及會面交往議題屢有爭執,現更有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聲請保護令事件在案,倘兩造意見相左 時也無法使用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分歧,且兩造均主張單獨親 權,顯見依目前現況,兩造要共同行使親權確屬不易,是為 免日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意見不合而有所爭執,致 貽誤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自應由兩造擇出一方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㈥本院認兩造均有高度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者之意願,亦均有 穩定工作收入,且在親職及照護能力上亦屬相當,並均與未 成年子女維持良好親密之親子關係,並自兩造居住環境及整 體家庭支持系統而言條件均屬相當。相對人雖以前揭情詞主 張(見前揭貳、二㈡所述),應有「子幼從母原則」、「最 小變動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照顧原則」之 適用,並依上揭本院家事調報告結論,建議由相對人單獨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為據,惟上揭家事調查報告乃於 112年11月7日所製作,於報告作成後兩造已歷經本院112年 度家暫字14號民事裁定內容與未成年子女相處過程,又上揭 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與建議,其訪視過程係自113年1月4 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經19次訪視調查結果所為判斷,其 結論亦較貼近近期實際情況,足見未成年人習慣且自在地在 聲請人住所居住過夜,且與聲請人關係親密,況兩造均為職 場父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上皆需仰賴家人,於工作期間無 暇分身時給予協助,目前兩造亦已離婚分居,對於未成年子 女而言,本即存在衝擊變動,未成年子女固定在兩造住處移 動時,亦未見有何諸如分離焦慮等情,足見相對人所據上揭 原則,於本案不足為據。反之相對人有惡意詆毁他方以左右 子女之意願的離間的非善意行為等情,相對人雖以(見前揭 貳、二㈢所述)為辯,然本院考量程序監理人為立場中立客 觀之專業人員,且與兩造並無任何親疏關係,不致刻意偏坦 任何一方;參以程序監理人於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5月26 日,親與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訪談數次,已如前述,並實地訪 視觀察照顧環境、親子相處、兩造往來等情形後,以其專業 所為評估,應屬可信並具有參考價值。且參以此前於本院11 2年度家暫字第14號暫時處分審理中,相對人即有指摘未成 年子女不適合與聲請人過夜乙情,況相對人亦有於本件審理 期間放大檢視聲請人照料情形,傾向讓猜忌與不信任其在子 女照顧上的妥適性,而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情事,此亦屬 非友善父母之表現。  ㈦綜上所述,兩造在親權意願、親職或照護能力、未成年子女 與兩造及其他共同生活人間之感情狀況均屬相當,然於友善 父母之實踐上相對人尚有努力空間,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法院酌定由何人行使親權,性質 上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拘束,是本院雖未酌 定由相對人行使親權,惟仍無予以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 屬於親權之一環,故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 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 人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㈡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本院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未成年子 女之就學、生活作息情形,暨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時已具有 獨立自主意願,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予以變更調整等 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得按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以維持、增進聲請人與子女間之親情連繫, 並利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 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年僅3歲餘,需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 滿足其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既 酌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其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自應依 未成年子女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軍職,每月薪資約44,950元,於109年度至 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30,250元、651,866元、686,112元 ,名下房地各1筆及股金,財產總額449,250元;相對人則任 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在台辦事處,每月收入58,000元, 扣除勞健保後約55,000至56,000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 得分別為504,000元、551,250元、1,074,729元,名下無財 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前開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兩造前揭經濟能力、財務狀況,並審酌未成年子女 現為3歲餘之兒童,住居於新北市○○區,並無謀生能力,均 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 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2年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26,226及台灣省各地區112年度總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25,726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之支出及其餘 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5,000元為適當, 故認未成年子女日後平均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5,000元 為適當。另考量兩造前揭經濟狀況,認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較 佳,故認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4比6比例 分擔為適當,故認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5,000元( 25,000元×6/10=15,0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 13,113元為有理由。再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乃維持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 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 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定相對人於每月10日 前給付,並宣告給付定期金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 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請求聲請 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本院未酌定由相對人擔任 親權人,故其此部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除兩造另行再 為約定外,應依下列時間、方式為之。 一、平日:   相對人得在不影響子女作息情形下,於每個月第二、第四週 之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6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於父 母兄弟姐妹,以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接渠等外出,並 於星期日下午6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聲請 人住處或指定處所。 二、寒假期間:   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寒假期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 寒假期間得另增加7日之同住時間,期間由雙方協議;如無 法協議,則同住期間定於寒假開始後第1個星期日起連續計 算7日。 三、暑假期間   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暑假期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 暑假期間得另增加20日之同住時間,期間由雙方協議;如無 法協議,則同住期間定於暑假開始後第1個星期日起連續計 算20日。 四、農曆過年期間  ㈠奇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至初二下午6時期間,相對人至未成年 子女所在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與相對人共度農曆春 節;初二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或指定之 處所。  ㈡偶數年之初三上午9時,相對人得至未成年子女處所接未成年 子女外出同宿,共度農曆春節,並於初五下午6時前將三名 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或指定之處所。  ㈢於農曆春節期間,雙方原先每月之會面交往方式暫停一次。 五、其他會面方式:  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 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㈡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得變更,須 於二日前事先聯絡約定。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 撓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上述之約定探視方式得依兩造之協議調整與變更之,惟除突 發狀況外,欲調整之一方應於7日前通知對方;探視期間如 遇未成年子女生病等事由,兩造應另議補足相對人之探視時 間。  ㈢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於照顧期間如遇包含子女生病住 院、戶學籍變更等重要事項,至遲應於1日內通知對方。  ㈣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 方。  ㈤兩造應將聯絡方式及住處告知他方,如有變更,亦應立即告 知對造,以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另未成年子女住居地址 、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 日內以通訊軟體通知對方。如未能聯絡,應改以限時存證書 信方式為之。  ㈥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攜同 其出入不正當場所,且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或仇視對 造之觀念。

2024-12-04

KLDV-113-家親聲-152-20241204-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邱○○ 相 對 人 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相對人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因○○○○○○,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 鑑定結果: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病前主要工作為○○○○ ,能與親戚為社交性互動,會參加教會活動,可維持完整程 度的生活自理能力、社會能力與經濟活動能力;被鑑定人自 00歲之後逐漸出現認知功能減低與生活自理能力下降的情形 ,其功能障礙在7至8年前發生一次○○○後日益明顯,家人原 聘有外籍看護工照顧;被鑑定人於000年0月0日出現發燒以 及意識變化而被送至○○醫院急診就醫,意識狀態在生理疾病 獲得改善後仍未好轉;被鑑定人自000年0月00日入住○○醫院 附設護理之家迄今仍持續存在顯著意識狀態障礙,至鑑定日 前整體情況並未獲得顯著改善,除意識、注意力及定向能力 存在完全障礙以外,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 、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現完全障礙, 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 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受○○○○○○影響而呈現完全障礙; 綜上所述,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因受○○○○○○影響,使其持續 存在意識障礙與認知功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 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 000年00月00日○○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 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相對人 之○○邱○○、邱○○、邱○○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 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 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 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 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邱○○為相對人之○○,其願意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邱○○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04

PTDV-113-監宣-355-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徐紹維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 潘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暨相對人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任之。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乙○○會面交往。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酌定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關於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 壹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 期限利益。 反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合併審理、裁定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具狀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乙○○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 人)嗣於112年7月6日具狀提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 權及給付扶養費,參諸首揭規定,就上開家事非訟事件,本 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下士階級,月薪為44,950元(不含領導加級) ,經濟能力穩固,而平日工作地點基隆○○○,距離聲請人住 所車程約20至25分鐘,且休假固定,聲請人亦可向軍隊聲請 於平日享有外宿之權利,於下班後返家居住。有充足時間照 料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而在兩造分居相對人拒絕聲請人接觸 、照顧未成年子女乙○○前,聲請人放假期間即係全心全意陪 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並會在家畫畫、玩氣球、玩具型 廚具或唱卡拉OK及手工竹蜻蜓,且教導其學習會話、帶其體 驗大自然認識蔬果、各式花、昆蟲等,而聲請人家中亦有擔 任幼兒園教師之姐姐及本身為全職家管之母親,均有照顧未 成年子女乙○○之經驗及能力,對未成年子女乙○○亦非常疼愛 ,渠等亦可在聲請人上班時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是以未成 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㈡反觀,相對人明知未成年子女乙○○對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之 依賴,且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就未成年子女乙○○照顧事宜不 遺餘力、盡心盡力,相對人卻於112年4月21日雙方發生爭執 後,即向聲請人聲稱兩造已分居,而藉故不讓聲請人及聲請 人家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乙○○,經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不斷請 託,亦僅給聲請人看到未成年子女乙○○不足一分鐘,並在聲 請人父親請託下,方同意相約在警察局且不足十分鐘又藉故 發生爭執而離開,甚至灌輸未成年子女不友善父母之說詞, 顯係赤裸裸離間聲請人、聲請人家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情 感依附,並剝奪其與父親、爺爺、奶奶相處之機會,有害未 成年子女尚在發展之身心靈健康,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不符。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乙○○因兩造分隔兩地無法同 時享受父母之愛,為促進未成年子女乙○○日後之人格及心性 之正常發展,應由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穩定滿足其對母親孺慕之情之必要,而兩造間難以有共同負 擔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可能,當應由聲請人 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與義務,故爰同意相對人得 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以維持、增進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間之親情聯繫,俾 利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另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請依職權定之。  ㈢不論於聲請人在提起本件之前或提出本件後,相對人以種種 不合法、不合理之方式,阻止或減少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 ○○接觸、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機會,均不會減少聲請人及聲請 人家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之疼愛,聲請人與聲請人家人在本 件訴訟期間,有限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時,雙方相處 均很融洽、愉快,未成年子女乙○○也對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 非常依賴,時有表達希望可以與聲請人、聲請人家人同住、 相處之意願,足見,未成年子女乙○○因本件訴訟關係,而無 法與聲請人、聲請人家人同住或由聲請人主要照顧伊,並不 會影響日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有適應不良或影響其 身心發展等疑慮,而有需適用繼續性原則適用之必要。本件 由鈞院職權選任任職於張老師心理諮商中心之丁○○心理諮商 師(以下簡稱丁諮商師)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 依丁諮商師之專業及其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乙○○接觸、面談 、訪事後而做出:未成年子女乙○○已非嬰兒期、且,即使缺 乏與母親之間的依戀,或所謂「母性貫注」,但只要與父親 或其他養育者擁有穩定且足以彌補的依戀關係,幼兒有可能 避免從母親這一方帶來的負面影響,且母方有惡意詆毀他方 以左右子女意願的離間的非善意行為,不利未成年子女的人 格發展,故由上開所述及依法代替未成年子女乙○○發聲且經 過嚴謹、專業、調查、訪視後做出程序監理人陳述意見報告 書之丁諮商師的專業建議,當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 女乙○○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 佳利益。  ㈣綜上所陳,依照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兩造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聲明: ⒈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⒉相對人得依附件所示方法與未成年子女乙○○為 會面交往。⒊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兩 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113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 開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則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倘所餘期數不足十二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反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約年僅2歲半,屬 於幼兒階段,因為聲請人於基隆○○○營地擔任○○○○平日需要 留守○○,僅於放假周末時會與相對人在○○同住,相對人則均 係居住在基隆娘家,週末再去○○,因此未成年子女是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白天因相對人要通勤上班,因此由相對 人母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每天晚上相對人下班回家後由 相對人與其母親共同照顧。相對人十分疼愛未成年子女,期 許提供未成年子女最好的環境,在上班之餘花很多時間與未 成年子女相處,除了平日之照顧以外,相對人更於休假、放 假時安排育樂活動陪伴未成年子女,讓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 段感受到來自家人的關愛,對於將來未成年子女的身心成長 是有正面助益的,相對人具充分意願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從出生至今均係由相對人照顧,相 對人除平日白天需要上班外,平日晚上、假日均可以陪伴未 成年子女,且這2年半以來之時間,相對人扮演稱職母親, 扶育未成年子女成長,舉凡未成年子之基本需求(如飲食、 衣物、居住環境、醫療)乃至育樂(偕同未成年子女出遊、探 索自然生態、至公園嬉戲等),均由相對人負責,相對人母 親則在旁提供幫助,堪認相對人具備充分之親職能力。且除 了相對人個人外,相對人家人也非常疼愛未成年子女,在相 對人平日白天外出上班至晚間回家期間,由相對人母親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每天回家後再由其與母親一起照顧 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母親更具備保母證照,可以提供未成年 子女專業之照顧,是以相對人具有良好的居住條件、環境與 養育能力,且亦具有照顧輔助者以及良善的家庭支援系統。  ㈡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便長期居住在基隆,目前就讀之幼稚園 亦在基隆,顯然已經習慣基隆之生活。兩造分居前,未成年 子女僅有在聲請人周末休假時(約每個月兩次),會隨著相對 人一同前往聲請人位於○○之老家居住,而兩造分居後,未成 年子女依照暫時處分之裁定,與聲請人每個月進行兩次會面 交往。故,不論係兩造分居前或是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絕大 多數之時間均在相對人或相對人家人照料之下長大,僅有每 個月兩次周末之時間待在聲請人住所。倘將親權判給聲請人 而強制未成年子女移居○○及轉學,勢必會造成未成年子女心 理、生活之巨大衝擊,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依 繼續性照護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就本件監護權認定也採同樣之看法。 另「子女為嬰幼兒時 ,因一般常識認為嬰幼兒比較需要母性的養育,故針對嬰幼 兒個案,如無特殊情形,通常優先以母親為親權人。」,即 實務所謂幼兒從母原則。按上開說明,並非僅有嬰兒期之未 成年子女適用該原則,幼兒亦符合子幼從母原則,本案未成 年子女年齡三歲,符合幼兒定義,故本案仍有子幼從母原則 之適用。又依主要照顧者原則,未成年子女平日均在相對人 家中渡過,僅有在聲請人休假時會與相對人一同前往○○過夜 ,已如前述。除有一周因相對人出國而由聲請人單獨照顧外 ,從出生到現在幾乎每時每刻都是由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照 顧,且觀家調報告,足見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 ,且相對人身為長期之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習慣 、教育、個性等生活大小事較為理解,考量到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應由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復依同性照顧原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皆為女性,在未成 年子女之成長階段,相對人身為同性別照顧者,較能提供諮 詢與照顧,尤其是等未成年子女進入青春期、生理性徵逐漸 明顯時,其心理會開始對各自的性別認同與強化,此時由同 樣身為女性之相對人擔任照顧者比較合適。  ㈢相對人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在台辦事處,本薪58,00 0元,扣除勞健保後約55,000至56,000元,111年所得(薪資 加上年終獎金)為1,074,000元,聲請人任職於○○,每月薪資 依聲請人曾稱約為45,000元,年薪為540,000元,審酌兩造 薪資狀況,並考量相對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 顧(勞力付出亦屬對未成年子女扶養),即相對人所付出之 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兩造應平均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 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自可 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兩造未成年子女現由相對人 照顧,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現在及將來之居住地 為相對人位於基隆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故自應以基 隆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認定每月扶養費之依據。參 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4,234元,兩造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相對 人請求聲請人每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12,117元之扶養費, 屬於有理由。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 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亦屬有理由。  ㈣對聲請意旨之答辯:  ⒈相對人並無離間子女之非善意行為,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 (下稱系爭陳述書)對此容有誤解,本案監護權之認定,仍 應以家調報告結果為主要依據。系爭陳述書稱母方有惡意詆 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的離間的非善意行為,不利未成年 子女的人格發展等語,無非係以未成年子女自述,相對人於 衝突初期即隔離父親探視女兒、聲請人稱女兒回○○不願與他 互動等為判斷依據。惟就未成年子女自述部分,相對人及家 人未曾告知未成年子女不要跟爸爸玩或是拍照,亦未有任何 離間行為,相對人不知道為何未成年子女會這樣跟他人描述 ,惟與未成年子女親近之幼教老師並未聽過類似說法(倘有 ,程序監理人向老師詢問時,老師應會提起,然老師卻表示 受監理人在校未受父母離異事件影響)。又未成年子女不曾 稱呼相對人之姐姐為阿姨,而係稱之為姨媽,故,倘若未成 年子女提起阿姨,應係指他人,而非相對人姊姊。退步言之 ,縱認未成年子女口中之阿姨為相對人姊姊(假設語氣,相 對人對此仍存疑),恐係因相對人姊姊曾因聲請人多次拍攝 未成年子女衣服掀起來之照片,擔心未成年子女對於何謂身 體隱私有所誤解,而嚴肅告知未成年子女,不可以隨便露出 身體部位給別人看或拍照,而未成年子女年紀幼小,理解能 力有限,而將兩者資訊結合,所以才會稱阿姨要她不要跟爸 爸跟一起玩或拍照,其實其係欲表達阿姨要她不要拍身體的 照片之意。  ⒉系爭陳述書稱母方於衝突初期即隔離父方探視女兒,至父方 提訴訟後方允許其會面探視等語,顯有誤會。蓋兩造於衝突 初期(即兩造分居後),聲請人鮮少主動說要探視未成年子女 ,僅傳訊息詢問未成年子女之情況,或要求視訊通話,而聲 請人都有一一回報,而後亦協助聲請人進行四至五次探視, 並未惡意隔離。衝突初期相對人即有意願讓聲請人進行會面 交往,惟因兩造衝突過大,聲請人又經常未經事前告知即在 聲請人家門口大喊未成年子女名字,讓聲請人不勝其擾,深 怕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故會面交往未順利進行,尚不 得因此歸責於聲請人有意隔離。且暫時處分尚未裁定前,聲 請人即於112年8月4日調解時同意會面交往方案,暫時處分 確定後,聲請人亦遵守鈞院所裁示之會面交往方案,甚至在 聲請人因暫時保護令案件而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當庭 同意聲請人於上開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以視訊方式會面交往。 倘聲請人有心隔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接觸或有心離間父女 情感,為何會在離婚起訴書載明希望先就會面交往方案進行 調解?為何在暫時處分裁定前便先同意聲請人調解條件?又 為何在暫時保護令存續期間同意聲請人進行視訊會面?倘聲 請人確實想隔離父女見面,只須不同意上述方案即可,根本 無需為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之利益而配合聲請人之要求。是 以上述行為,在在顯示聲請人即使與聲請人屢有衝突,在疑 似家庭暴力案件發生前,仍然相當重視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權 利。通常保護令駁回後,聲請人亦尊重鈞院決定,遵守原先 之會面交往方案。  ⒊退步言之,縱兩造在衝突前期因互有怨恨,導致會面會面交 往過程中屢發衝突,惟後期因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兩造間衝 突性逐漸降低,故自113年3月迄今,兩造間之會面交往均順 利且和平進行,兩造間均未再有先前所謂處處刁難、相互指 責之行為,且相對人為了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維持密切聯 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經常主動詢問聲請人是否有意願參 加未成年子女幼稚園活動,亦曾主動詢問聲請人是否有意願 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此觀對話紀錄自明。相對人亦為向聲請 人釋出善意,向程序監理人表示若聲請人願意撤回他案妨害 自由之告訴,相對人亦願意撤回通常保護令之抗告及相關之 傷害罪之告訴等語。雖然令人遺憾的是,聲請人最後仍然不 願撤回告訴,然相對人經沉澱思考後,為了讓未成年子女生 活盡早恢復平靜,最後仍在聲請人未撤告之情況下主動撤回 抗告及傷害告訴,展現試圖與聲請人和平對話之誠意。  ⒋又聲請人稱女兒回○○不願與他互動部分,顯然與事實有所差 異。蓋聲請人不論係暫時處分案件、保護令案件、本案家事 調查官前,均稱其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在他 家玩得很開心,未曾提及未成年子女有不願與其互動之情形 ,直至本次程序監理人詢問時,始揭露此事,甚至還於5月2 6日憂心告知程序監理人有關未成年子女說出「媽媽罵爸爸 、不要跟爸爸睡」等語試圖左右程序監理人之心證,然就此 部分聲請人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佐證,且與其歷次說詞有所矛 盾,又,系爭陳述書亦稱父女感情良好,並未看出未成年子 女有何排斥聲請人之行為,與一般遭離間之子女會強烈排斥 與另一方會面交往、互動之行為顯然有異,足見相對人並未 有任何離間行為。退步言之,倘未成年子女有不願意與聲請 人互動之情形(假設語氣,待聲請人舉證之),亦非必然是因 為被離間,有可能是因為父女曾有衝突、或因聲請人經常掀 她衣服拍照、或因聲請人疏於照料等原因,導致未成年子女 有不願與之互動的情況。例如,過去以視訊方式會面交往時 ,未成年子女即因聲請人未積極以行動吸引未成年子女興趣 ,導致未成年子女屢屢因為無聊、自己關掉手機螢幕或是不 理聲請人,相對人每次都有幫忙安撫未成年子女情緒、協助 視訊進行順利,然聲請人不感念相對人辛勞,反而指控相對 人拿其他3C產品或物品吸引小孩注意力、導致小孩不想跟他 視訊等等,讓相對人感到十分無奈。  ⒌另雖系爭陳述書並未認為相對人聲請保護令案件與離間子女 有所關聯,然因聲請人屢次指控相對人係透過保護令隔離其 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故特此說明原委。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 返家後,發現其身上有明顯瘀青,攜未成年子女至醫院確認 傷勢後,醫生主動向相關單位通報為疑似家暴案件發生,社 工介入後,亦建議相對人聲請保護令,又相對人向聲請人詢 問時,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身上有傷勢一事竟稱不知情。 身為一個母親,在看到未成年子女身上明顯有傷,卻無法從 聲請人身上得到合理解釋之情況下,為尋求事實真相,遵循 專業人士即社工之建議,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相對人所為, 實屬人之常情。且未成年子女身上確實有瘀青,此為不爭之 事實,故相對人懷疑聲請人有家暴之嫌,並非空穴來風。雖 鈞院最後認定聲請人無家暴行為,因而駁回保護令之聲請, 然該結果與相對人聲請保護令之動機純屬二事,尚不得因鈞 院認定無家暴事實,而反推相對人聲請保護令之動機係為了 刻意阻止會面交往。  ⒍綜上所述,系爭陳述書僅因認定相對人有惡意詆毀他方之行 為,非友善父母,而做出異於家事調查報告之判斷,認為應 由原告擔任親權及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並無離間子女之行 為,已如前述,且系爭陳述書忽視相對人符合「子幼從母原 則」、「最小變動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照 顧原則」之適用,對於親權之判斷,恐有誤解。懇請 鈞院 審酌上開原則及家事調查報告之結果,判定由相對人單獨監 護等語。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 1第1項復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 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 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 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 亦有明定。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 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7月0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既已離婚,且未能就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說明, 則聲請人聲請及相對人反聲請本院酌定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人,均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 定行使親權之人。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 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並提出報告,其訪視調查 結果略以:...陸、總結報告:一、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 :兩造對未成年子女都有照顧意願,樂意在工作之餘親自照 顧,提供子女生活教育用度及合宜住居,兩造家人也能作為 育兒上的後盾,雙方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並保有親近關係。只 是兩造都無意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自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即存在對立及不信任,復因子女照顧及會面交往 議題屢有爭執,意見相左時也無法使用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分 歧,由兩造共同親權恐怕窒礙難行。調查中不難看見甲○○及 其家人都相當渴望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親自照顧,也積極準備 孩子生活需要,只是根據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及參與子 女成長所付出的時間,則見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扶養上雖各有 貢獻,於親職參與卻有落差。且未成年子女自幼即多數由丙 ○○及其家庭成員提供生活照顧與陪伴,彼此感情依附甚深, 受照顧狀況良好,丙○○亦實際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養育角色 ,在幼女氣質秉性上有更為準確的掌握,能妥善安排未成年 子女日常生活,於幼童品格與常規教育上可適當引導,具備 相對豐富的教養知識與經驗。考量未成年子女的發展階段正 值秩序敏感期,對於周遭環境及生活秩序都相當敏感,維持 原有的生活環境與日常秩序較有利於發展安全感,未成年子 女既已習慣丙○○生活照顧方式,自不宜再變換原有受照顧之 生活模式,以免產生適應上之困難,而影響其身心正常發展 ,從而依照最小變動原則,評估現階段未成年子女權益義務 行使負擔宜由丙○○單獨任之。惟良好之友善父母合作關係仍 期待同住方協助並鼓勵未成年子女以最大接觸原則與非同住 方維持穩定之會面交往與聯繫,而丙○○難以認同他方父母於 教養角色上的價值,並傾向讓猜忌與不信任影響其在子女照 顧議題上的判斷,在離婚父母友善親職上的實踐能力有待提 升。故於本件裁定前,丙○○如有刻意隱匿子女、惡意干擾或 阻止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聯繫之情,則建請法官依情節重 大程度列為親權之參酌,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二、 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兩造都具備一定照顧能力,未成年子 女與雙親也有相當感情,只是兩造缺乏信任感屢為子女照顧 議題爆發衝突,而身心敏感之未成年子女能夠察覺情境氛圍 變化,並因生存本能出現身心騷動,建議兩造重建互信基礎 及調整互動方式,而非據此拒絕會面過夜亦或限制親子互動 ,不然只怕更使未成年子女陷於被撕裂或被迫選擇的壓力之 下,進而影響身心發展。是以建議探視方得於每月第二、四 周周五下午6時至周日下午6時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並另 外增加寒假7天、暑假20天之連續同住日數,農曆春節採取 單雙數年輪流共度除夕上午10時到初二下午8時,及初三上 午10時到初五下午8時兩個時段,探視方與未成年子女之非 會面交往則定於每周第一、三周共兩次,得以電話或視訊通 訊,每次時數不超過20分鐘,並由探視方主動聯繫視訊時間 ,藉此維持增進親情關係,以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三 、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就調查結果,兩造 經濟能力並無太大差異,工作情形皆屬穩定,過往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上亦各有付出,只是因居住地點不同致使消費 支出略有差異,遂建議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可 參酌111年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地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換言之若由甲○○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建議扶養費用為24,663元,由丙○○負擔12,332元;若由丙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建議扶養費用為23,076元,由甲 ○○負擔11,538元為宜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  ㈣嗣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依兩造請求選任丁○○ 諮商心理師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護人,經程序監理人進 行實地訪視調查後之意見陳述與建議事項略以:「...⒏雙方 皆有責任感。父方(即聲請人)為一般類型,人際關係問題 較少,講理但好面子,易衝動、固執,容易因受剌激即有激 動情緒,行事較大而化之且躁進。母方(即相對人)在一般 情形下表現有禮。有「負向災難性臆測」及「基本歸因謬誤 」的人格傾向,所以當事與願達時,會陷入循繞糾結情節的 激動情緒中。因性格關係,又無正確的溝通,故常發生爭吵 。雙方皆有其優點,及待改進的缺點。兒童的發展有三個領 域,包含身體、認知、心理社會(DianeK.Papalia,2011):⒈ 身體和腦部的生長、感覺能力、動作技能及健康為身體發展 (physical development):受盡理人在此為正常發展。父母 雙方皆可提供此項的發展。⒉學習、注意力、記憶、語言、 思考、推理與創造力等所構成的認知發展(cognitive deve lopment):受監理人目前己就讀幼兒園,可提供此項發展。 ⒊人格、情緒與社會人降關係等的心理社會發展(psychosoc ial development):從3歲到6歲是兒童社會心理發展的關鍵 ,情緒發展與自我發展皆根於這階段中的經歷。人際關係同 擠的互動是重要的,可於學校習得。但家庭是此階段社會生 活的重心,親職教養、安全依附、親密互動,都是建立兒童 此項發展的重要因素。除親職教養雙方需再加強外,安全依 附、親密互動雙方皆能提供這些重要因素;但相較之下,父 方在下課後可提供幼兒同儕的互動,然母方有惡意詆毁他方 以左右子女之意願的離間的非善意行為,不利未成年子女的 人格發展。雖「子幼從母」、「最小變動原則」、「主要照 顧者原則」,受監理人、目前已非嬰兒期,無「子幼從母」 之必要,然「主要照顧者原則」亦非主要的依據,即使缺乏 與母親之間的依戀,或所謂的「母性貫注」,但只要與父親 或其他養育者擁有穩定且足以彌補的依戀關係,幼兒有可能 避免從母親這一方帶來的負面影響。反過来說,即使母親的 依戀關係是穩定的,只要失去與父親之間的依戀聯繫,或是 在雙親反覆爭吵之下成長的孩子,正因與雙親分別擁有的依 戀關係,反而更容易受到傷害,進而無法採取正常的依戀方 式,開始藉由叛逆或漠不關心的方式保護受傷的自己。受監 理人父母雙方因需上班,皆需假手於其他家人,父方雖個性 固執且容易激動,但在人際上較為和缓,任教於幼兒園的大 姑亦可做為輔助,住附近的二姑的子女可提供下課後的同儕 互動。在未被離間之前,受監理人亦習慣且自在地在父方住 所居住過夜,還曾經一度不要回基隆,可見受監理人可適應 與父方相處,故無太大變動可言;父女互動親密,可提供完 全的安全依附;又祖母有育兒經驗多年,可提供照顧的經驗 比從事家務清潔多年的外祖母多,且無償。另父方可提供較 寬敞安全的活動環境及同儕的玩伴。而母方有惡意詆毁他方 以左右子女之意願的離間的非善意行為,不利未成年子女的 人格發展,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亦有對離間非善意父母處 置其親權的規定。綜合上述,建議受監理人乙○○之親權與主 要照顧由父方甲○○擔任;母方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探視,可 依父方現行規則行之,或雙方再行討論其他可行方案。三個 發展領域相互關聯,每一個發展面向都會影響其他面向,且 受監理人年紀尚幼,仍需父母雙方關愛,及「友善合作」共 同教養,不應為自己的需求與情緒離間沒有親權、沒有同住 的對方與孩子疏離,更不應灌輸孩子是被拋棄的想法,而增 加孩子不必要的心理壓力與糾結。父母離異,孩子仍有和雙 親維持感情聯繫的權利。故雙方需將孩子的情緒和需求擺在 第一,努力維持孩子和父母雙邊的正常關係及互動。以「未 成年子女利益」為原則,父母雙方應和平相處,共同討論如 何相互攜手協助扶養與照顧孩子,對方未周全時,相互提醒 而非指責。如此未成年子女,方不受壓力,亦可從父母雙方 學習正向互動,如此才能有安穩及健全的身心發展」等語, 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稽。    ㈤本院依兩造之陳述、綜合卷內事證及參酌前揭本院家事調查 官之意見、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與建議,認兩造均有高度 意願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在親職及照護能力、家庭支持 系統等方面均適合撫育未成年子女,然兩造存在對立及不信 任,分居後對於子女照顧及會面交往議題屢有爭執,現更有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聲請保護令事件在案,倘兩造意見相左 時也無法使用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分歧,且兩造均主張單獨親 權,顯見依目前現況,兩造要共同行使親權確屬不易,是為 免日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意見不合而有所爭執,致 貽誤未成年子女之權益,自應由兩造擇出一方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㈥本院認兩造均有高度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者之意願,亦均有 穩定工作收入,且在親職及照護能力上亦屬相當,並均與未 成年子女維持良好親密之親子關係,並自兩造居住環境及整 體家庭支持系統而言條件均屬相當。相對人雖以前揭情詞主 張(見前揭貳、二㈡所述),應有「子幼從母原則」、「最 小變動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照顧原則」之 適用,並依上揭本院家事調報告結論,建議由相對人單獨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為據,惟上揭家事調查報告乃於 112年11月7日所製作,於報告作成後兩造已歷經本院112年 度家暫字14號民事裁定內容與未成年子女相處過程,又上揭 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與建議,其訪視過程係自113年1月4 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經19次訪視調查結果所為判斷,其 結論亦較貼近近期實際情況,足見未成年人習慣且自在地在 聲請人住所居住過夜,且與聲請人關係親密,況兩造均為職 場父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上皆需仰賴家人,於工作期間無 暇分身時給予協助,目前兩造亦已離婚分居,對於未成年子 女而言,本即存在衝擊變動,未成年子女固定在兩造住處移 動時,亦未見有何諸如分離焦慮等情,足見相對人所據上揭 原則,於本案不足為據。反之相對人有惡意詆毁他方以左右 子女之意願的離間的非善意行為等情,相對人雖以(見前揭 貳、二㈢所述)為辯,然本院考量程序監理人為立場中立客 觀之專業人員,且與兩造並無任何親疏關係,不致刻意偏坦 任何一方;參以程序監理人於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5月26 日,親與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訪談數次,已如前述,並實地訪 視觀察照顧環境、親子相處、兩造往來等情形後,以其專業 所為評估,應屬可信並具有參考價值。且參以此前於本院11 2年度家暫字第14號暫時處分審理中,相對人即有指摘未成 年子女不適合與聲請人過夜乙情,況相對人亦有於本件審理 期間放大檢視聲請人照料情形,傾向讓猜忌與不信任其在子 女照顧上的妥適性,而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情事,此亦屬 非友善父母之表現。  ㈦綜上所述,兩造在親權意願、親職或照護能力、未成年子女 與兩造及其他共同生活人間之感情狀況均屬相當,然於友善 父母之實踐上相對人尚有努力空間,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法院酌定由何人行使親權,性質 上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拘束,是本院雖未酌 定由相對人行使親權,惟仍無予以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 屬於親權之一環,故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 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 人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㈡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本院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未成年子 女之就學、生活作息情形,暨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時已具有 獨立自主意願,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予以變更調整等 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得按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以維持、增進聲請人與子女間之親情連繫, 並利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 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年僅3歲餘,需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 滿足其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既 酌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其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自應依 未成年子女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軍職,每月薪資約44,950元,於109年度至 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30,250元、651,866元、686,112元 ,名下房地各1筆及股金,財產總額449,250元;相對人則任 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在台辦事處,每月收入58,000元, 扣除勞健保後約55,000至56,000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 得分別為504,000元、551,250元、1,074,729元,名下無財 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前開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兩造前揭經濟能力、財務狀況,並審酌未成年子女 現為3歲餘之兒童,住居於新北市○○區,並無謀生能力,均 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 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2年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26,226及台灣省各地區112年度總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25,726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之支出及其餘 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5,000元為適當, 故認未成年子女日後平均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5,000元 為適當。另考量兩造前揭經濟狀況,認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較 佳,故認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4比6比例 分擔為適當,故認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5,000元( 25,000元×6/10=15,0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 13,113元為有理由。再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乃維持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 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 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定相對人於每月10日 前給付,並宣告給付定期金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 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請求聲請 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本院未酌定由相對人擔任 親權人,故其此部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除兩造另行再 為約定外,應依下列時間、方式為之。 一、平日:   相對人得在不影響子女作息情形下,於每個月第二、第四週 之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6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於父 母兄弟姐妹,以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接渠等外出,並 於星期日下午6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聲請 人住處或指定處所。 二、寒假期間:   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寒假期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 寒假期間得另增加7日之同住時間,期間由雙方協議;如無 法協議,則同住期間定於寒假開始後第1個星期日起連續計 算7日。 三、暑假期間   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暑假期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 暑假期間得另增加20日之同住時間,期間由雙方協議;如無 法協議,則同住期間定於暑假開始後第1個星期日起連續計 算20日。 四、農曆過年期間  ㈠奇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至初二下午6時期間,相對人至未成年 子女所在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與相對人共度農曆春 節;初二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或指定之 處所。  ㈡偶數年之初三上午9時,相對人得至未成年子女處所接未成年 子女外出同宿,共度農曆春節,並於初五下午6時前將三名 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或指定之處所。  ㈢於農曆春節期間,雙方原先每月之會面交往方式暫停一次。 五、其他會面方式:  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 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㈡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得變更,須 於二日前事先聯絡約定。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 撓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上述之約定探視方式得依兩造之協議調整與變更之,惟除突 發狀況外,欲調整之一方應於7日前通知對方;探視期間如 遇未成年子女生病等事由,兩造應另議補足相對人之探視時 間。  ㈢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於照顧期間如遇包含子女生病住 院、戶學籍變更等重要事項,至遲應於1日內通知對方。  ㈣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 方。  ㈤兩造應將聯絡方式及住處告知他方,如有變更,亦應立即告 知對造,以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另未成年子女住居地址 、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 日內以通訊軟體通知對方。如未能聯絡,應改以限時存證書 信方式為之。  ㈥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攜同 其出入不正當場所,且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或仇視對 造之觀念。

2024-12-04

KLDV-113-家親聲-151-20241204-1

家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林佳儀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相對人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處分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全部財產。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 ○、丙○○(年籍詳主文所示,下合稱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監護 人等事件,刻由本院審理中(案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 ,下稱本案),然因相對人自113年4月8日至今未支付未成年 子女等2人生活費用,與拒絕未成年子女等2人請求動用所繼 承之遺產,又於113年9月12日辦理○○機車行歇業等情,導致 未成年子女等2人恐無力支應生活所需,情況急迫,且相對 人怠於處理○○車業有限公司、○○機車行繼承事宜,致使未成 年子女等2人面臨主管機關裁罰,以及相對人濫用親權人地 位非為子女利益處分特有財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 事非訟事件暫4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請求在本案確 定之前,宣告㈠命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等2人完成遺產清冊上 所有遺產之繼承、分割程序,或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 理人為未成年子女等2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㈡相對人 不得處分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市○○區○○路000號 之不動產(包括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亦不得為出租、出借 、妨礙○○車業有限公司營業之行為。㈢命相對人(自113年11 月19日起於每月1日前)自未成年子女等2人所繼承之遺產提 領未成年子女等2人生活費、教育費各新臺幣8,000元。㈣除 第三項外,禁止相對人處分未成年子女所有如戊○○遺產清冊 所示之財產。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2 0條第1項第1款之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人生活、教育、 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 成年人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 人協助完成未成年人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 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人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 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 人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人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 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 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10條 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叔叔,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父 母即案外人戊○○、相對人甲○○於111年12月28日離婚,並 約定由戊○○任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親權人,惟戊○○已於113 年3月26日死亡,而相對人於離婚前、後對於未成年子女 等2人均未盡扶養義務,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9日向本院聲 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親權,並改定由聲 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監護人等事件(即本案),由 本院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查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4月8日至今未支付未成年子女等 2人生活費用,未辦理遺產繼承、又於113年9月12日辦理○ ○機車行歇業等情,業據其提出本案訪視報告、○○車業有 限公司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機車行經濟部商業登 記公示資料、會計師與未成年子女乙○○Line對話截圖、會 計師與聲請人Line對話截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Li ne對話截圖、雜費收據影本、乙○○英文補習費用繳納收據 等為證。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中確有載明相對人自111 年12月28日離婚後便未主動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等2人等 情(見本院本案卷第167-173頁),且相對人於本案審理中 對於戊○○死亡後遺產狀況與申報情形陳稱:尚不明確,相 關資料再陳報等語(見本院本案卷第23頁),惟迄今仍未見 相對人陳報戊○○死亡後遺產狀況與申報情形,而兩造間本 案仍在審理進行中,為避免本案審理期間,未成年子女等 2人繼承權益受損,確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爰准依聲請人之聲請,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命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等2人完成 遺產清冊上所有遺產之繼承、分割程序,或請本院選任聲 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等2人辦理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相對人不得處分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 市○○區○○路000號之不動產(包括建物及其座坐落土地) ;亦不得為出租、出借、妨礙○○車業有限公司營業之行為 ;扶養費給付等),因聲請人未提出充分證據證明,本院 無從認定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或非屬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0條所規定之類型。從而,聲請人 其餘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02

TNDV-113-家暫-21-2024120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相對人因患有○○○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十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症狀 ,隨後經過醫院確定診斷之後,目前白天送往日間照護中心 ,晚上由家人僱請外籍看護協助下自行照顧迄今;行動遲緩 ,走路需要他人攙扶,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講話時會自言 自語、答非所問,會談中個案因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 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 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個案除了自己 姓名尚可以回答之外,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 部都無法回答,無法正確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 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 來判斷已經達到○○○○○○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以開口講 話,但是所講的話都是不知所云,完全文不對題,無法對事 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咬字不清,語意難以辨識,說 話與思考內容鬆散,邏輯上難以前後連貫,思考與語言都難 以聚焦,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 緩慢,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 自家親人,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 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 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日常生活皆完全無法 自理,目前靠他人○○以及使用○○○處理○○○,無法久站、無法 長距離行走;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 ,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 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 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 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 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 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症狀態,因而導 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 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 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0月0日○○管理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程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之○○○○○,相對人之○○陳 ○○、陳○○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 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 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 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並衡酌陳○○為相對人之○○,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02

PTDV-113-監宣-345-20241202-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即 程序監理人 凌千惠諮商心理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子女陳00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38,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裁 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陳00之程序監理人,業已依法執行程序 監理人職務完畢。為此,請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 法准予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 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且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命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關係人甲○○、乙○○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陳00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 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完畢等情,核與本案卷證相符,復 有聲請人所提費用明細足憑,是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報酬。本院按上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執行 訪談時間、事件繁簡程度、程序監理人就酬金數額之意見, 暨考量本案聲請人進行會談、評估、撰寫意見陳述書、出庭 之次數、時間等,本院認就本件報酬酌定為38,000元為合理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13

TCDV-113-家聲-67-20241113-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林淑敏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7號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7號裁 定選任為該事件未成年子女簡○、簡○勛之程序監理人,聲請 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多次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聯繫及進行訪談,並已提出意見陳述書,爰依程序監理人選 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准予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等 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 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 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 13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依規定請求報酬,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12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卷宗, 依上開標準,並參酌聲請人於該事件擔任程序監理人中,分 別與該案抗告人簡○竣、相對人蔣○雯及未成年子女簡○、簡○ 勛各進行數次家庭訪談及親子訪談、個別訪談等,並提出本 件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及費用明細。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 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會談諮詢次數、相關通訊 、交通及停車花費,及兩造均對本院選任程序監理人酬金之 酌給表示無意見等,核定聲請人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 為38,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29

TCDV-113-家聲-90-20241029-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33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程 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33號監 護宣告事件選任為李○○娥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除聲請閱覽 及影印卷宗、提出聲請狀外,並至相對人李○○娥所在之清泉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與相對人訪談,並與關係人李○明、李○如 、李○興會談,且撰擬程序監理人訪視調查報告等,依執行 業務之時間、費用計算,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 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 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依規定請求報酬,經本院調閱111年度監宣字第333號 監護宣告卷宗,並審酌聲請人為律師,經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後,聲請人於該事件中與111年度監宣字第333號監護宣告事 件之聲請人及關係人進行會談,亦提出意見陳述書,其職務 內容、勤勉程度、會談諮詢次數等,均合於本件之繁簡程度 ,是聲請人所請求核定程序監理人酬金,尚非無據,應予准 許,並核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3萬2,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29

TCDV-113-家聲-81-20241029-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淑敏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5號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5號裁定 選任為該事件未成年子女劉○成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 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多次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聯繫及 進行訪談,並已提出意見陳述書,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准予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 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 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 13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依規定請求報酬,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5 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卷宗,依上開標 準,並參酌聲請人於該事件擔任程序監理人中,分別與該案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及未成年子女劉○成各進行數次家 庭及個別訪談、參與調解等,並提出本件程序監理人意見陳 述書及費用明細。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會談諮詢次數、相關通訊、交通及停車花費, 及兩造對本院選任程序監理人酬金之酌給均未表示意見等, 核定聲請人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38,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28

TCDV-113-家聲-92-20241028-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甲OO即乙OO之程序監理人 關 係 人 丙OO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關 係 人 丁OO 代 理 人 李婉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58、959號事件之未 成年子女乙OO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第958、95 9號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乙OO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 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完畢。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 法第13條之規定,請求酌定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 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 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 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 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 項之事由釋明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亦 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就關係人丙OO、丁OO1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以112年度家 親聲第958、95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OO之程序 監理人,而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完畢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 費用明細在卷可稽,聲請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報酬。而經 本院通知關係人2人表示意見結果,關係人丙OO陳稱對於聲 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與請求酌定報酬為3 萬8000元,並無意見,且前已預繳程序監理人聲請費3萬萬8 000元完畢等語。關係人丁OO則未表示意見。是本院綜合上 開各情,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程序監理人執行業務之收費標準,及卷附程序監理人之費用 明細,認聲請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以3萬8000元為適當。再參 以本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2人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 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上開報酬應由關係人 2人共同負擔,方屬公允,故關係人2人應各負擔1萬9000元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0-07

TCDV-113-家聲-8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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