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積欠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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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8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郭偉成 被 告 林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392元,及其中新臺幣102,061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6%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所生帳款;如 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應依該等帳款入帳時電 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計收循環信用利息(本件為年息 10.46%)。惟被告至113年9月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08,392元(含本金102,061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1-07

TPEV-113-北簡-9185-20241107-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王基爵 相 對 人 鄒豐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5290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3年4月22 日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6539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然相對人提起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金額,業經其於111 年間以111年司執字第175290號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並以分配完畢,聲請人已在上開執行程序將拍賣所得35萬元 分配予相對人301,251元,為借款之清償(就分配表第8項債 權尚有15,439元未受償、分配表第9項尚有9,633元未受償) ;現相對人就重複計算之債權再次對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程 序,索討積欠款項,應係重複聲請,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中簡字第3823號),為避免聲請人 之土地逕遭執行,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於上開債務 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及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1 4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 額僅為15,439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 。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15,439元(分配表第9項未受 清償金額9,633元亦經相對人於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 14號債權憑證於113年5月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併案執行〈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71513號執行事件〉)係為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1752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債權未足額清償之不足 額,即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612號確定 判決中認定之債權金額107,000元暨112年度沙簡字第53號確 定判決中認定債權金額120,000元,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5290號強制執行程序後仍未受清 償部分25,072元(15,439+9,366=25,072),此有聲請人提出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金額分配表可證;而現由相對人持本 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應無任 何違誤之處,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實屬誤會 ,難以憑辦。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07

TCEV-113-中簡聲-131-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威𦱀 選任辯護人 林官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威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肆年、參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關於廖婉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葛威𦱀為廖婉綺之夫,為擔保對劉佳榮之借款,明知未經廖 婉綺之同意或授權,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3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在其所開立如附表 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A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偽造「廖婉 綺」簽名及盜蓋「廖婉綺」印文各1枚,表彰廖婉綺願擔任 該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意旨,嗣於100年3月3日以後某時,於 其擔任負責人、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智囊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智囊公司)辦公室內,將該本票交付劉 佳榮而行使之,以作為其對劉佳榮債務之擔保。  ㈡於100年9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其所開立如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下稱B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偽造「廖婉綺 」簽名及盜蓋「廖婉綺」印文各1枚,表彰廖婉綺願擔任該 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意旨,嗣於100年9月21日某時,於智囊公 司會議室內,將該本票交付劉佳榮而行使之,以作為其對劉 佳榮債務之擔保,上開二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廖婉綺、劉佳榮 及票據流通之信用性。 二、案經劉佳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葛威𦱀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證人即被害人廖婉綺為其妻,且其與告訴 人劉佳榮曾有債權債務關係,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辯稱:A本票及B本票均非其所開立,其自無偽造廖 婉綺之共同發票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關於A本 票部分,被告歷來於其與告訴人之民事訴訟中均否認該本票 係由其所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雖鑑定A本票上之「葛威𦱀」簽名係由被告自己所為,但相 同之比對資料,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卻以資料不足, 或「葛威𦱀」之筆跡有運筆緩慢不順,滯澀等不自然情形, 為無法鑑定之理由,故上揭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亦非無疑 ;且告訴人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事件提起上訴時 ,先稱A本票係廖婉綺親自簽名蓋章,嗣於本案又改口稱係 被告所偽造廖婉綺之簽名,前後顯有不一,其指述之憑信性 亦值存疑。關於B本票部分,被告雖曾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 第18號民事案件中自承B本票係其開立且偽簽廖婉綺之名, 但此係其不熟悉法律,沒有訴訟經驗所為,且該案判決亦不 採此認定,是自不足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又廖婉綺雖於偵 查中證述B本票上之「廖婉綺」簽名係被告所為,然此係廖 婉綺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之錯誤推論,亦不足以作 為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證據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A、B本票業據告訴人於提起本案告訴告發狀時提出「原 本」附卷(新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772號卷〈下稱新北檢 他4772卷,其餘偵查卷宗亦按此方式簡稱〉第6、7頁),而其 上並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2之記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且因其上「葛威𦱀」及「廖婉綺」之簽名均係以筆書寫,並 非噴墨、影印或拓印,有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 113604641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北檢偵17648卷第417頁),故 能排除「葛威𦱀」及「廖婉綺」之簽名係告訴人以之前留存 之「葛威𦱀」及「廖婉綺」簽名影像自行套印之情事。  ㈡廖婉綺於本院審理中如同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般,再次確 認並進一步證述:在民事訴訟案件前,伊均無看過A、B本票 ,A、B本票上「廖婉綺」之簽名及用印均非伊所為,伊亦未 授權包括被告在內之任何人為上開簽名、用印等語明確(北 檢他11211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92至95頁);且經鑑定, A、B本票上之「廖婉綺」簽名確非廖婉綺所為,有調查局10 8年7月8日調科二字第1080321852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新北 檢他4772卷第77頁及背面),是在A、B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 欄簽署「廖婉綺」之簽名並蓋用其印文者,即有偽造有價證 券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從而,綜合被告上開辯詞及本院 前所認定之事實,本案重點即在於A、B本票是否為被告所開 立?其上「廖婉綺」之簽名及用印是否為被告所為?  ㈢A、B本票均為被告所開立:  ⒈告訴人就其取得該A、B本票之過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A本 票係被告於100年3月3日在智囊公司辦公室親手交付給我, 廖婉綺並無在場;該本票是我看網路上的教學,寫成文案然 後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請被告印好後,約好當天交給我, 我特地把他跟他太太的欄位寫好,這樣被告就不會突然推辭 說太太突然跑掉無法簽,而且被告的太太是公務員,在借貸 市場很有利,被告是中小企業主,在借貸市場較不利,所以 要這樣搭配,未來我就可以向被告的太太扣薪;當天被告在 公司交付A本票給我時已經簽好兩個姓名、蓋好印文、填妥 相關資訊,我有問被告說你太太是如何簽的,他說是他拿給 廖婉綺簽的;而關於B本票,我是於100年9月21日在智囊公 司會議室向被告取得,B本票中之地址資訊是我去被告家勘 查過後記載的;因為拿A本票時僅被告一個人來,而且還有 積欠款項,所以B本票我比較小心,當時我要被告夫妻簽名 ,但當時因我去移車,回來後本票已經簽好了,所以我沒有 親眼見到被告和廖婉綺簽B本票,我也沒有要求他們重簽, 而就接受被告親手交給我的B本票,交給我時,本票上已簽 好二人姓名及用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3至77、80、89頁) ;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3月3日及9月21日間確有資金往 來,而有債權債務關係,有被告及廖婉綺於101年10月3日所 提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起訴狀」在卷可參(新北檢他4772號 卷第46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4、 55頁),二人間既有債之關係,則告訴人上開被告有開立並 交付A、B本票予其之證述,要難認與常情有違(至被告與告 訴人間債之關係之法律性質為何、確切金額為何,為民事問 題,不影響本院之判斷),而可採信A、B本票均是由被告開 立並交付告訴人。  ⒉且告訴人上開證述並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⑴B本票:    被告多次於民事訴訟中自承係其所開立:   ①依上揭被告及廖婉綺於101年10月3日所提之「確認債權不 存在起訴狀」中所述:「劉佳榮先生僅借給917000元整, 原告(按:即被告及廖婉綺)已歸還991000元整,並無本票 指稱之0000000元之金額,且廖婉綺對於本金額之本票並 不知情。」等語(新北檢他4772卷第46頁),可見被告並未 爭執B本票非其所開立並交付告訴人,而僅是爭執其原因 關係。   ②依被告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10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系爭本票上廖婉綺 的簽名是我簽的名,我事前、事後也未得到廖婉綺的同意 ,章也是我蓋的,章是真正的,是廖婉綺平常領信用的, 只是未得廖婉綺同意我幫廖婉綺蓋的。」等語(同上卷第7 2頁),可見被告自承B本票上關於廖婉綺共同開票部分是 由其所偽造甚明,至被告上開陳述雖未直接表示B本票係 其開立,但從其論述脈絡且不爭執此節,亦足以反推被告 承認B本票係由其所開立。   ③依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3號返還借款 事件中所提出之106年3月10日「民事答辯狀」之記載:「 原證1除2011年9月21日之本票(按:即B本票)為被告葛威� �之簽章外,2011年9月21日本票『廖婉綺』及其餘本票『葛 威𦱀』、『廖婉綺』之文字、印章,均非被告二人(按:即葛 威𦱀、廖婉綺)之簽章,且與本案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無 關。」乙節(同上卷第52頁),被告明白承認B本票係由其 簽章開立。   ④再參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3 1號返還借款事件108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對於法官所 詢兩造對於證物形式真正有何意見、葛威𦱀、廖婉綺有無 簽發135萬6600元本票(按:即B本票)、270萬元本票(按: 即A本票)等問題,陳稱:「廖婉綺爭執這兩張本票形式真 正,否認曾經簽名。葛威𦱀爭執270萬元本票形式真正。 其餘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等語明確(同上卷第83頁), 足見被告對於B本票上係由其簽名、蓋章後所開立一節, 並無疑義。    綜合上開事證,足以佐證B本票係由被告簽名、用印後所 開立交付予告訴人可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改前詞,改 口稱B本票非其所開立云云,僅是臨訟意圖脫免罪責之詞 ,要無可採。   ⑵A本票:   ①被告歷來雖均否認A本票是由其所開立,惟經筆跡鑑定,A 本票上「葛威𦱀」之簽名係被告自己所為,有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1671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北 檢偵17648卷第281至283頁),即足以證明A本票係由被告 所開立。   ②辯護人雖以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在相同的比對資料下,刑 事警察局可以作成A本票上之「葛威𦱀」簽名係被告自己 所為,但調查局卻認「葛威𦱀」之筆跡有運筆緩慢不順, 滯澀等不自然情形,而無法鑑定(見北檢17648卷第217頁) ,為其質疑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之理由。惟刑事警察 局在與調查局相同之比對資料下,亦無從鑑定,此有該局 112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1399號函附卷可參(北檢偵1 7648卷第225頁),待檢察官調取本院101年度店簡字第113 8號(含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事件原卷全卷共9宗, 再送鑑定後,刑事警察局始作成上開鑑定意見,此經比對 刑事警察局上揭鑑定書所示之送鑑資料附件二,較之原先 送請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鑑定之資料中多了一筆比對資料 可明,是辯護人以「在相同的比對資料下」之質疑前提事 實,容有誤會;至調查局所謂「葛威𦱀」之筆跡有運筆緩 慢不順,滯澀等不自然情形等語,亦不能排除此係被告原 有之書寫習慣,或於開立A本票時之特別狀況,尚無從逕 認該簽名係由他人所偽造,而均無從影響刑事警察局上開 鑑定意見之憑信性。   ③承上,A本票亦係由被告開立後交付告訴人,堪以認定。  ㈣A、B本票上「廖婉綺」之簽名及印文係被告所偽造及盜用:  ⒈如本院前所認定,A、B本票既係被告開立後交付告訴人,該 等本票上「廖婉綺」之簽名及印文即係被告所偽造及盜用, 此為最合乎常理之推論。蓋倘被告於A、B本票簽名、用印後 ,將之交給第三人,委由該第三人在本票上偽簽「廖婉綺」 之簽名及盜蓋印文,完成「廖婉綺」之共同發票行為後,再 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此情節著實令人難以想像,亦難以想像 該第三人何以有為此行為之動機;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如此 主張,是可排除本案屬此情形。又本案亦可排除係被告簽妥 其名及蓋章交付告訴人後,由告訴人偽造「廖婉綺」簽名及 盜蓋其印章之可能性。蓋告訴人係金主,而被告係有款項需 求之人,理應是由被告滿足告訴人所需,告訴人既要求廖婉 綺共同發票始欲提供資金,在條件未滿足之下,其不出資即 可,有何需自行偽造廖婉綺簽名、印章之動機?是即如其前 所證述,其計畫由被告及廖婉綺共同發票,故於提供之本票 格式上均已預載共同發票人廖婉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 址等資訊,待廖婉綺簽名、用印後,即可完成共同發票行為 可明;而其等過去即採此種模式,此從被告及廖婉綺所不爭 執之發票日為98年10月14日本票二紙可見一斑(新北檢他477 2卷第44頁及背面),是在此本票格式下,已難以想像A、B本 票中廖婉綺之共同發票行為係由告訴人所偽造;亦難想像倘 被告不欲廖婉綺為共同發票行為,會沒有將A、B本票上廖婉 綺之相關資訊劃除,而逕留空白之情況下交給告訴人。循此 ,即可排除A、B本票上「廖婉綺」簽名、用印係由告訴人或 第三人偽造之可能性,經排除後,所留之唯一合理解釋即係 由被告所偽造及盜用者。  ⒉況如前述,被告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中,亦已自承係其所偽造廖婉綺之簽名並盜用廖婉 綺領信之印章後用印(新北檢他4772卷第72頁),益徵此節。 至辯護人辯以此係被告不熟悉法律,沒有訴訟經驗所為,僅 係臨訟脫詞,不足採信。  ⒊另參被告如上所陳,其係盜用廖婉綺之領信印章,蓋用於A、 B本票上,因該顆印章為真正,故被告並無偽造印章、印文 之行為,而係屬盜用印章之行為,是起訴書犯罪事欄一、㈠ 、㈡均認被告係蓋用「廖婉綺」印文,並無錯誤,然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二」卻載為被告偽造「廖婉綺」署押及 印文等語,顯有誤載,而應予更正。  ⒋至本院民事庭就103年度簡上字第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雖判決B本票係廖婉綺自己所為之共同發票行為,然本院 認定事實本不受該民事判決之拘束;況「廖婉綺」之簽名嗣 經調查局鑑定非其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證據資料既 為該則民事判決作成時所未及審酌者,本院憑此自得為相異 之判斷,是尚不足據該判決之認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偽造A、B本票中「廖婉綺」之共同發票行為,堪 以認定。 三、另辯護人雖以A本票之到期日為100年3月11日,告訴人卻於1 06年始以A本票為證,提出返還借款訴訟,為A本票並非被告 開立及交付之理由等語。對此,本院已逐一說明A本票是被 告所開立、交付之理由如上,且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述:我 認為於何時提起訴訟是我的自由,而且B本票我也沒有全部 聲請裁定,我只有聲請其中100萬,當時劉法官也有問我, 當時我跟被告有交情,我只是想警告一下被告我會提告,所 以我先聲請一部分,而且次序也跟別人不一樣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79頁),衡酌是否提起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及是否 一部請求或一部執行本屬當事人所得自由處分之事項,是尚 難認告訴人上開行為不具合理性,亦不足以援此遽論A本票 非被告所簽發。是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信。 四、至辯護人以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事件提起 上訴時,先稱A本票係廖婉綺親自簽名蓋章,嗣於本案又改 口稱係被告所偽造廖婉綺之簽名,前後顯有不一,其指述之 憑信性實值存疑等語。惟告訴人原認廖婉綺為A本票之共同 發票人,故對被告及廖婉綺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然於該民 事訴訟中因廖婉綺否認簽名及用印為其所為,臺灣高等法院 亦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31號判決認A本票非廖婉綺所共同發 票,因此時即存在被告偽造廖婉綺簽名、用印之行為,故告 訴人改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告發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此本是告訴人對被告之訴訟策略所為 之合理因應作為,並無辯護人所稱前後不一之情事,是亦無 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併為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而修法前該條文原定之罰金數額,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已提高為30倍,與本 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相同,並未變更實質 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偽造A、B本票中「廖婉綺」之共同發票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廖婉綺之印 章蓋用在A、B本票上,該等盜用印章之行為,當然產生該印 章之印文,故不論盜用印文罪;又被告偽造「廖婉綺」署押 及盜用印章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故亦不另論偽造 署押及盜用印章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因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度輕於偽造有價證券罪,該行使之 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被告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A、B本票之二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所需,而偽造A 、B本票中廖婉綺之共同發票行為,以作為對告訴人之擔保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 之信賴,並損害廖婉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另衡量其仍 係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等上述之犯罪情節,復考量A、B本票 均僅交付告訴人而並未流通在外乙情,其法益侵害之範圍尚 非巨大,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中低度刑予以考量,並以所 開立之本票金額為其責任刑相異之理由;再審酌被告並無任 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 良好,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惟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所犯,無視其就B本票前已於民事訴訟中坦承係其開立並 有偽造廖婉綺簽章之行為,而翻異其詞,並以前詞狡辯,從 其等整體民刑事訴訟過程以觀,均可見被告玩弄所謂「訴訟 策略」,意圖透過前後不一之陳述,以圖在訴訟中得以規避 民、刑事責任之效果,足見其對於所為毫無悔意,犯後態度 惡劣,而無從輕量處之理由;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國際合作教育訓練,年收入60萬至100萬元不 等,家中有母親、太太、女兒,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 上開二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同,且犯罪時間相近, 而所侵害者均同為告訴人及廖婉綺等情,得作為定刑時從輕 之考量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 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 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 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 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 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不得僅諭知沒收偽造 之署押(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 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 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參)。準此,A、B本票中被告所偽造廖婉綺共同發票 部分,即應沒收;至於被告於該等本票上所偽造之廖婉綺署 押二枚,既已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範圍內,即無庸重複為 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盜用廖婉綺真正印章蓋用於A、B本票上 所生之印文二枚,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因已非被告所有, 且屬該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故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票之內容 應沒收之本票 1 面額270萬元、發票日100年3月3日、到期日100年3月11日之本票、發票人葛威𦱀、共同發票人廖婉綺之本票1張(偽造及盜用廖婉綺署押及印文各1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廖婉綺部分 2 面額135萬6,600元、發票日100年9月21日、到期日100年12月31日之本票、發票人葛威𦱀、共同發票人廖婉綺之本票1張(偽造及盜用廖婉綺署押及印文各1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廖婉綺部分

2024-11-06

TPDM-113-訴-704-2024110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46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謝瀞儀 江依宥 被 告 洪詠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20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8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088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購買IPAD PRO M2 256G 、Iphone14 Pro 256G各1台,並且均向原告申請辦理購物分 期付款,每一台分期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共分2 4期給付,每月應付款3,264元,分期總價為78,336元,並簽 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兩份。惟被告每一台僅繳納各 三期應付款後,即未再依約給付,每一台尚欠貨款68,544元 未給付,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6條及第8條所載,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兩台IP AD積欠款項總計為137,088元。為此,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37,088元,及其中68,544元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800元;及其 中68,544元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8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 示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情。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各2份為證,被告雖以 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情,但並未說 明具體之爭執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即無從認定 被告抗辯為真,依上述卷內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 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 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 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 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 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 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 之餘地。本院審酌本件利息高達年息15%之程度、兩造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 為適當。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違約金部 分),礙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2024-11-05

SDEV-113-沙簡-546-20241105-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83號 原 告 林彥良 被 告 張嘉新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兩造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間成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四樓房屋裝修之委任契約,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貳拾 萬元代墊費用償還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644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7日 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負擔原告因 強制執行衍生之費用;㈡減免原告需負擔的裝潢尾款20萬元 之費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9萬6440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兩造於111年成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對原告無20萬元報酬請求權存在。另 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契約對原告已無20萬元報酬請求權 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尚有代墊款未付清等 語,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有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即陷於不 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間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裝潢成立 總價175萬元之統包承攬性質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間自1 11年5月9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原告參考被告給的收據於每 月初都有給付工程款給被告,迄至111年8月14日止共給付工 程款140萬元,尚餘35萬元尾款未清償,然原告於111年8月1 5日告知被告有裝潢上之瑕疵(即部分電線不通、網路線不通 、廚房沒熱水、泥作施工瑕疵)並要求修補,被告卻要求立 即給付該工程尾款,嗣原告於111年8月16日僅再匯款15萬元 (備註:地板費用)後,復於同年月16日晚間前往系爭房屋現 場查看,竟發現原本安裝完畢之1台冷氣室內機、2台冷氣室 外機及兩間浴廁所安裝好之塑膠門片(下合稱系爭冷氣及門 片)均遭被告擅自拆走,損失價值共14萬6440元。又原本預 計111年8月20日要施作的木地板工程,被告卻未派人來施作 ,被告迄今亦未歸還上開施作木地板費用15萬元,經原告向 被告反映,被告不配合並表明不願處理,應可認定被告於11 1年8月17日片面解除契約,且對於剩餘工程尾款20萬元不請 求,原預計111年9月9日前完工,因可歸責於被告消極不作 為無法完成,並經被告單方解約,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9萬64 40元(計算式:14萬6440元+15萬元),並被告已拋棄對原告 請求剩餘尾款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 第254條、第256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係由被告以總價17 5萬元統包承攬,但實由原告委任被告代其購買材料及找師 傅施工之點工點料模式替原告聯繫廠商與工人,並非屬統包 承攬工程,各個工程契約分別存在於原告與施工之廠商間, 系爭契約並非承攬性質,且報價僅供原告參考,工程各項明 細依現場實作實算,應係成立委任契約。又兩造雖約定系爭 房屋所需工程款總價175萬元,實際上被告已代墊171萬7842 元,然原告僅支付155萬元,原告並未付清工程款,原告另 應償還被告代墊費用16萬1782元,而對於施作木地板原告稱 已自行找他人施作,被告即無替原告施作地板工程之義務, 依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傳送工程項目及金額明細的內容,約 定總工程款為175萬元扣除被告未施作的地板工程13萬元, 尚有162萬元,亦超過原告所支付的155萬元,何況被告還有 代墊系統廚具費用為12萬8000餘元,原告實無理由請求被告 自155萬元受領款項中,扣除未施作地板工程費用。退步言 (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縱使真能扣除地板工程費用,也 僅能扣除6萬元,而非原告所稱之15萬元,原告111年8月3日 所支付15萬元,僅有6萬元是地板工程的定金,其餘部分則 是給付其他工程款項。另由兩造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在表 示地板工程要找別人施作後,就再也沒有向被告傳送任何意 思表示,包含未表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未催告被告做收尾 清潔部分,或表示收尾清潔部分要找別人施作,亦未催告被 告返還維修中的系爭冷氣及門板。反而係被告要求原告找第 三方公正單位對於現場施工價值鑑價,多退少補,然而原告 並未理會被告,擅自找他人施工後,對被告提起本訴訟。故 系爭契約並未經兩造合意終止,而係原告在未進行任何催告 之前提下,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訟和本件訴訟,以致被告無法 將後續受任事項完成,亦無法返還系爭冷氣及門片,況被告 基於維修目的將其帶回乃係為維護契約履行利益最大化,非 給付內容不符合契約宗旨之不完全給付,若被告將系爭冷氣 及門板返還原告,原告此部分亦未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系爭冷氣及門板費用14萬6440元,自屬無據。退言 之,縱使須償還系爭冷氣及門板,費用應為10萬1919元,並 非如原告所稱之14萬6440元,被告主張以其代墊款部分抵銷 之。此外,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向原告傳訊稱沒給的20萬元 ,可以另外找廠商處理,並非向原告表示拋棄該款項之請求 ,拋棄請求應以明示為之,被告當時是氣話,認為兩造係朋 友,大家聊開就好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5、519至520頁):  ㈠兩造為高中同學兼朋友關係,原告於111年3月間將其所有系 爭房屋協議由被告處理裝修工程事宜,兩造間並無簽立正式 書面契約,大多以LINE通訊軟體溝通聯繫。  ㈡原告給付被告155萬元,其中最後1筆款項於111年8月16日9時 8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給被告,其自行備註「建北尾款」。 兩造嗣後實際並未進行驗收,原告亦未再支付被告任何款項 。  ㈢被告於111年8月17日未經原告同意而自行拆走已安裝在系爭 房屋之系爭冷氣及門片。  ㈣被告實際未進行地板工程,於111年8月19日12時29分許傳訊 「拿著沒給我的20萬,加上我幫忙省下的20萬元。你可以到 外面找廠商處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為原告主張之統包承攬或被告抗辯之點工點料委任 性質?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 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 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 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 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 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 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統包承攬性質,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623號不起訴處分書、兩造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歷次匯款證明、久昌空調有限 公司報價單等件為憑,惟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於111年8月 15日傳送:「林老闆您好,我們只是打工的,不是承攬商。 現在不僅被積欠工資,又要代墊貨款,還要承擔賠付工程修 改的費用。師傅們都不太敢做了。上週有告知了,麻煩支付 35萬款項。沒有拿到款項,我們很難以下執行。……」等訊息 ;原告並未爭執或否認被告自稱非承攬商一節,另回應:「 一般專案都2-3成是尾款,並非要積欠款項。明天我匯15萬 給你……」,對照被告提出其與原告先前對話內容略以:(11 1年4月6日)「我拆除清運、水電、木工是點工點料。」、 「系統你直接對他就好了」(見本院卷第229、329頁),足 認被告自始未曾與原告成立統包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再參 以久昌空調有限公司報價單所載客戶名稱為林先生(即原告 )、城楨有限公司報價單客戶名稱及聯絡人均記載彥良(Al an)(見本院卷第37、455頁)、廠商傳送原告:「我們作 這套廚具除了是張先生轉介紹過來以外,他並沒有過手任何 事情,所以公司認為尾款怎麼說都應該跟您請……」之訊息( 見本院卷第337頁),原告復不否認自己前往廠商店面挑選 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倘若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裝 修工程全交由被告統包承攬,其何須再自己聯絡廠商,堪認 被告辯稱僅有協助介紹廠商給原告,並以點工點料方式受任 處理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等語,較為可信,故系爭契約應為 委任性質,非統包承攬。  3.至被告雖提供系爭房屋之建議估價單給原告,其上列出施工 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規格說明與備註之詳情, 現場採實作實算,並自稱承攬方等節(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 ),惟兩造實際並未簽署該估價單,堪認僅為被告提供原告 進行預算評估,不受該估價單內容拘束。    ㈡兩造最終有無先結算被告代墊款共175萬元並合意終止系爭契 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 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53條第1項、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明文。  2.原告於111年8月19日9時29分許傳送:「你地板,有沒有要 繼續?要就繼續,跟廠商說屋主付尾款,若你訂金6萬元, 我再貼你兩萬五,這樣win win,請中午前回覆」、同日12 時11分許傳送:「期限已過,地板不得已我要另找廠商,後 續請退還我未執行的地板費用,謝謝。」等訊息給被告;被 告則於同日12時24至29分許回傳:「你現場裝潢成本155萬 元,你也只給我155萬元。要退什麼款?我幫你提早施工推 遲外面客人的3萬元,你要付我嗎?這邊裝潢成本175萬元, 行情報價要195萬元,你要再補20萬元給我嗎?……後續的事 情,你另外找人處理就可以了。拿著沒給我的20萬元,加上 我幫忙省下的20萬元。你可以到外面找廠商處理。……慢走不 送」(見本院卷第101、193頁),足見兩造於111年8月19日 信任關係解消,原告當日下最後通牒催告被告回應,被告於 此時已有結算並通知原告受任處理系爭房屋裝修須償還之代 墊費用共175萬元,並明示不欲再處理系爭契約任何事務而 有終止之意思表示,佐以原告起訴時不否認兩造已有合意17 5萬元款項(僅爭執為總價承攬),且認知被告既然不欲再 履行系爭契約,原告只好自行事後另找人善後等語(見本院 卷第127、129頁),堪認兩造於111年8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 契約並先結算原告應償還被告代墊款項共175萬元。被告辯 稱原告尚未清償逾此金額之其他代墊款項等語,要非可採。    ㈢被告有無免除原告應付20萬元代墊款項之意思?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依系爭契約已無20萬元代墊費用償還請求權,有無理 由?   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8月19日12時29分 許傳送:「拿著沒給我的20萬元,加上我幫忙省下的20萬元 。你可以到外面找廠商處理。……慢走不送」之訊息(見本院 卷第193頁)。核被告之真意已有終局結算跟原告間之代墊 款項,且因兩造已無信任關係,被告也不打算再協助原告處 理任何事情,遂表示沒付的20萬元由原告自己留著另外找人 處理,即有免除原告此部分債務之意思,依前開規定,原告 就該20萬元原代墊款償還債務已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於111年3月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對原告之20萬元代墊 費用償還請求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㈣原告可否依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賠償責任,請求被 告返還未施作地板費用15萬元?   原告雖主張於111年8月3日10時56分許轉帳15萬元為地板費 用,並提出匯款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惟觀該匯款 證明備註欄位僅為原告單方註記,且觀原告於本次匯款前之 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8月3日9時41分許 傳送報價單,並稱:「你再匯一些給我了。我好去下單了。 」(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方於同日10時56分許為本次 匯款15萬元,足認被告於本次請款時,並未特定該款項用途 為地板費用。況依原告提出被告傳送之報價單,地板項目僅 有8萬2800元(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亦非15萬元,益 見原告主張此部分15萬元給付為地板費用,難以採信,其徒 以被告實際未施作地板,應依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或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返還此部分費用,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被告111年8月17日拆走系爭冷氣及門 片損害費用?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冷氣及門片價值14萬6440元,包含在原告已給付155 萬元中,已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9、344頁),被告事後雖追復爭執,惟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憑採。而原告既已支付系爭冷氣及門片費用,且被 告業已完成安裝在系爭房屋,自應由原告取得該物品所有權 ,被告卻未經原告之同意而自行拆走,迄今並未歸還,自得 成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及不法侵害原告就該物品之 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萬64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被告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6 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2397號處分書所為被告拆走系爭冷氣及門片並無犯罪嫌 疑之論斷,並無拘束本院所為民事法律關係認定之效果,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被告給付14萬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 確認兩造於111年3月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對原告之20萬元 代墊費用償還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01

SJEV-112-重建簡-83-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鐘卓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4,81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4,94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 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8.20.243)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12,000元,約定自11 2年6月14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 指定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行帳戶(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苓雅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貨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 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 889,907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8.20.243)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約定自112年6月14日起分 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 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貨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1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 本息,計尚欠204,91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 外,另應給付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計 算之利息。  ㈢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新臺幣/元)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鐘卓瑋 889,907元 889,907元 10.6%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04,912元 204,912元 10.6% 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94,819元

2024-11-01

TPDV-113-訴-3713-20241101-1

彰司調
彰化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司調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李玉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力承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五 、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 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 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 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 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 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 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 望等事件,予以排除,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 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 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 表、卷證資料、行政團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力承(聲請狀誤載為郭「立」承) 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向聲請人徵求粗工及打石工至彰濱良聯 協助工程,1日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及3千元, 工期已於同年8月28日交付相對人,惟相對人僅給付63,700 元,尚欠10萬元未清償。爰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 積欠款項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24日檢附 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陳明有無調解之 意願,該通知送達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之現住地即臺中市○○區 ○○里○○○路000號16樓之5(依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顯示,此亦為相對人之戶籍地),惟均遭郵局以查無此 人為由退回等情,有本院彰化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訴 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本件既無從通知 相對人到院調解,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4-11-01

CHEV-113-彰司調-316-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呂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 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 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 3年4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2,476元(含消 費款29,936元、循環利息1,340元、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 ,200元)未給付,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記帳款29,936 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632,164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8年12月19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 款日為每月25日,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3.62 %(合計15.23%)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 25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721,478元(含 本金618,825元、利息102,65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8年12月19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 款日為每月25日,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3.62 %(合計15.23%)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 25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82,603元(含 本金156,623元、利息25,98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利息 1 29,936 前開本金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5%計算之利息 2 618,825 前開本金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5.23%計算之利息 3 156,623 前開本金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5.23%計算之利息

2024-11-01

TPDV-113-訴-4080-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嘉欣為九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九嘉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負責人,其向龍平安 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龍平安公司,原負責人蘇振賢,民國112 年6月29日後由吳明銓擔任負責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其明知並未於111年4月18日至112年4月17日將 前開自用小客車出租予王振芳,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111年7月9日、8月5日在九嘉公司指示不知情之員 工以電腦連結網路後,填寫「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 辦違規轉罰申請書」共7件,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或他人作業」並檢附前 開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申請歸責於王振芳,藉以免除單 號GEH772692、ZAA329923、GEH767484、GEH757885、GEH694 344、GEH696415、GEH711206號等7件交通違規罰鍰,以此種 方式行使前開偽造準私文書,而足生損害於王振芳及臺中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對於罰單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 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 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 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 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蘇振賢於偵查中、王振芳於警詢中證述、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7件、中華民國小客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違規通知單共7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嘉欣固坦承九嘉公司有向龍平安公司租用上開車 輛,並以龍平安公司名義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 違規轉罰,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並辯 稱:我沒有指使員工,是員工黃稚皓收到紅單就直接去處理 ,資料是黃稚皓去填的,那是員工份內的工作,我不知道王 振芳有無承租車輛,如果承租人沒有繳租金或是車損不賠償 ,我基本上是民事訴訟求償或是本票裁定求償,我不知道黃 稚皓是怎麼追償的,我不知道她怎麼想到這種方法等語。經 查: (一)蔡嘉欣為九嘉公司負責人,九嘉公司有向龍平安公司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九嘉公司於111年4月18日至 112年4月17日間並未將上開車輛出租予王振芳,惟九嘉公司 員工黃稚皓仍以電腦連結網路,填寫「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共7件,申請將單號GEH772692 、ZAA329923、GEH767484、GEH757885、GEH694344、GEH696 415、GEH711206號等7件交通違規罰鍰轉責於王振芳等情,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否認(見他卷第82 至83頁、訴字卷第28至29、142至145頁),核與證人蘇振賢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王振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證人黃稚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卷第81至82、95 至97頁、訴字卷第67至91、130至138頁)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車號00 0-0000號111年4月18日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汽 車出租單正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王振芳112年4月10日、6月2日陳情書、王振芳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他卷第11至23、31至43、4 7、51至54、57至61、10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二)惟觀諸卷附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 之內容,申請人欄位係龍平安公司,故龍平安公司為上開申 請書之製作權人,本件被告有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首 先應以九嘉公司員工黃稚皓是否有經龍平安公司授權上網製 作上開準私文書為斷。證人蘇振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 被告是同業,我於112年6月29日之前之前是龍平安公司負責 人,被告經營九嘉公司,他業務量比較大,他會調我的車, 就是我的車租給他,我們有長期的配合,我租給他之後就由 他處理,違規的部分就是收錢、轉罰,要看承租人的態度, 如果承租人不願意去對違規的部分負責的話,就會把這個責 任轉罰到他身上,轉罰就是要申請公文交給交通裁決所,車 租給九嘉公司之後,其他程序都由九嘉公司自己去處理,因 為我們有業務上的配合,業務之便不可能跑來跑去,他們一 開始告知說要刻一個章,我說好,在合規合法的範圍內都可 以使用,所以我有授權九嘉公司去刻這個章然後蓋印,如果 承租人不繳費用時,就要做轉罰的動作,轉到承租人身上, 這是非常頻繁的,如果有這個業務需求就使用,是否先讓積 欠租金的客人去簽空白的出租單,等到罰單要轉罰時再罰這 個客人,用這樣的方式來處理積欠款項,要看承租人的意願 ,如果承租人知情,他們協議同意,基本上我當然是沒有意 見,他們雙方OK就好了,我的印章授權他們使用,他們公司 經營的模式我沒有辦法去介入等語(見訴字卷第130至138頁) ;證人黃稚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龍平安公司的章是龍平安 公司授權我們刻的,連租約一起給我,就是有要租龍平安公 司的車的時候,轉責紅單也要用到印章,他授權的是便章, 轉責用的,只有在辦理轉責時才會蓋,在我認知龍平安公司 車子租給我們後是我們在使用,當然就是我去處理,他們也 不可能派一個人來處理這個等語(見訴字卷第85至90頁)明確 。證人王振芳雖然陳稱沒有人事先告知伊這些申請書是要申 請轉罰給伊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出租單上面的簽 名是我簽的,下面的簽名也是我簽的,我有毀損跟九嘉公司 租的車子,還有租金沒有匯給他們,我就簽10張空白契約跟 1張本票,是裡面的小姐叫我簽的,應該有跟我提到是要用 繳罰單來抵債,她有這樣跟我說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67至7 3頁)。依上開證述,足見蘇振賢確實有授權九嘉公司在中華 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上蓋用龍平安公 司及蘇振賢之印章,及以龍平安公司名義向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線上申辦違規轉罰,而王振芳因積欠九嘉公司租金及 車損賠償金,經九嘉公司員工黃稚皓告知用途後簽立空白中 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10份,同意以 違規轉罰之方式抵償其積欠之款項,並未逾越蘇振賢之授權 範圍,是九嘉公司自有權製作上開準文書,而非無製作權之 人,顯與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有間。 (三)況證人黃稚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振芳回來還車簽本票及 出租單是由公司電話聯絡的,因為他租金都沒有付,且車子 右後方又撞到,我評估大概3萬4千多,他答應要還的時間都 沒有還,他那天來還車時的態度就是沒有錢,也想不出辦法 ,我就跟他講不然就簽空白租約,是他自己簽名捺印,都是 講好的,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現場,大部分的人都會來付, 付清後租約我們就會撕掉,呆帳會影響我的業績,所以我會 想辦法要回來,公司不會過問我是怎麼的,方法是我自己想 的,交接給我的人意思是我要怎麼跟客人講、跟客人約定都 是看自己,反正就以拿到錢為主,老闆沒有指示我什麼,10 7年到現在員工只有我一個,申請書是我從電腦申辦的,王 振芳都已經同意了,為什麼還要去陳情,我一個女人怎麼去 脅迫他,他如果能好好跟我講,人有出現,我可以慢慢要, 但他就是不接電話,就是他失蹤我才轉責的,這是一個讓客 人能主動回來處理的方式,如果他有出現、回來處理,我不 會動這些空白租約,我沒有請教過被告可不可以這樣做,他 都很少在公司,這麼小的事情我也不會去問他等語(見訴字 卷第77至90頁),核與被告辯稱其並無指示員工等情相符, 故本件員工黃稚皓要求王振芳簽空白出租單及上網填寫轉罰 申請書,顯非被告指使,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員工黃 稚皓以違規轉罰之方式抵銷王振芳積欠九嘉公司之款項,自 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四)至上開申請書上記載王振芳為實際駕駛人,雖有內容登載不 實之情形,惟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 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必該文書之 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 ,始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 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申請書 ,係任何人均得檢附相關資料,上網填寫,非執行租車業務 之人始能登載,又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違規轉罰, 除填寫上開申請書外,尚須檢附相關證明供該機關審核,本 件係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審核後,認被告、蘇振賢、王振 芳等人涉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而主動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偵辦,此有該處函文及調查報告各1紙可稽(見他卷第3至8 頁),足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就王振芳是否為駕駛人一 事,有實質審查權,故上開申請書縱有內容登載不實之情形 ,亦與上開犯罪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提出前揭證據佐證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犯行,惟依卷內證據,本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 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 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劉世豪、蕭如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9分宣判,滋因颱風來襲,經 政府宣布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上課,致順延至113年11月1日 上午9時29分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訴-613-20241101-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95號 原 告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李立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20元,及其中51,868元自11 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113年6 月3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1,868元、已到期利息1 ,952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且依兩造信用卡網路服務 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 有積欠款項共計55,02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 信用卡約定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則提出書狀表示被告因 家有急難,無力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持卡人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亦坦承其確實積欠原告信用卡費,現無力償還欠款等語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此與原告之 主張及請求成立無涉。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1

CPEV-113-竹東小-29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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