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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EOSUTIN SUWIT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KAEOSUTIN SUWIT NUROPI KOPIK」應更正為「KAEOSUTIN SUWIT」。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KAEOSUTIN SU WIT NUROPIK OPIK」,顯係「KAEOSUTIN SUWIT」之誤寫,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KAEOSUTIN SU WIT」。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PCDM-113-簡-2307-20250102-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宜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 已返還於告訴人李美蓉,並以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 撤回告訴不再追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及撤回告 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前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後,於民國102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已執行 完畢逾五年,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積極彌補所致損 害,前已述及,堪認其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威滅衣櫥除蟲片4包,雖有扣得在案,惟均已開 封再發還告訴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且有現場照 片可佐,該商品既經開封,使告訴人無從銷售予其他客戶, 且無從為原物沒收,應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3,000元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賠 償之金額顯已高於本案犯行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 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仍諭知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5號   被   告 林宜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貞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0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全聯橋頭隆豐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美蓉所管領 、陳列於架上之威滅衣櫥除蟲片4包(價值共新臺幣556元, 已發還),得手後藏匿其購物袋內,並於結帳其他商品後即 欲離去。嗣該店負責人李美蓉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美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貞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美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5張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2025-01-02

CTDM-113-簡-3137-2025010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淑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076號)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淑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湯淑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27號   被   告 湯淑清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淑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4時5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徒手竊取曲美華所有、 放置於上址路旁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4,600元),得手後隨 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現場。嗣曲美華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曲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湯淑清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曲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拍攝影像擷取照片5張、被告到場照片1張及扣案腳踏車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5-01-02

PCDM-113-審簡-1546-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世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手段及得手財物之價值,嗣 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考量被 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 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50號   被   告 蕭世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耀於民國113年10月6日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 文府路與重和路口之高鐵路停車場,見彭溍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轉動 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揭機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 後將該機車棄置在高雄市左營區新民國小旁人行道(已發還) 。嗣彭溍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彭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世耀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 10張、遭竊車輛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2

CTDM-113-簡-3067-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7時3分」 更正為「16時37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仁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6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 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 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 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 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 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已認 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 ,嗣部分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 然目前尚未就未返還之財物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白色花紋皮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印 章2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俱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32號   被   告 黃仁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存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0 日17時3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0巷00號附近之農田旁大樹下,見莊孫秀英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 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 啟莊孫秀英機車置物箱,竊取莊孫秀英所有放在置物箱內之 白色花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身分證、健保 卡及印章2個,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殆 盡。嗣莊孫秀英發現其上開皮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包1個、身分證及健保 卡各1張、印章2個等物(已由莊孫秀英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仁存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孫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照片5張、現場及查 獲照片9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故被告 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3年餘,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中期;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 本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告於 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 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犯,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02

CTDM-113-簡-2752-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泰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泰豐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業 已與告訴人吳宗融以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條件達 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 補;暨考量被告前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自述為國小肄業 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已說明, 顯見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為避免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 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補,解釋上應肯認 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 形同屬條文所稱之「發還」,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 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明揭其旨。  ⒉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得之植栽鹿角蕨1株(價值約為5,000元) ,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 依和解條件應給付與告訴人3,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準此 ,被告上開已賠償與告訴人之部分,形同已將犯罪所得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又被告 上開賠償之數額雖不及其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價值即5,000元 ,然就差額之2,000元部分(計算式:5,000-3,000=2,000元 ),告訴人亦於和解成立時拋棄其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此 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則告訴人就此部分既已拋棄其對被告之 民事權利,本院即已無須再藉由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 原有之財產秩序,且上開差額亦非甚鉅,是本件如再對被告 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70號   被   告 梁泰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泰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0日7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徒手 竊取吳宗融所有、懸掛該處之植栽鹿角蕨1株(價值新臺幣5, 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現場。嗣吳宗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泰豐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宗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彭勝亮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2

CTDM-113-簡-2896-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INH NHAT(中文名:阮明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MINH NHAT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MINH NHAT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 財物,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居住安寧之規範 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兼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考量被害人馬明雄幸未受有損失;末衡以被告前述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 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為 外國人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係以就學事由 而在我國合法居留,目前仍在居留許可效期期間內等節,有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證,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人 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兼衡比例原則,認其繼續在我國 居留應無立即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 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93號   被   告 NGUYEN MINH NHAT (越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MINH NHAT(越南籍,中文名:阮明日,下稱阮明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12時30分許,先騎乘懸掛車號000-000號( 實際車號為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 路○區○○街00號馬明雄租屋處巷口停放後,步行至馬明雄上 開租屋處,趁該房屋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住宅3樓房 間內,徒手竊取馬明雄存錢筒內現金,尚未得手之際,適馬 明雄返家後發現後當場喝斥,阮明日始驚慌逃離而未遂。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阮明日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馬明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02

CTDM-113-簡-3097-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MM巧克力1 包」更正為「MM巧克力1罐」;及證據部分更正「被告張佳 婷於警詢中之自白」為「被告張佳婷於警詢中之供述」,並 另補充不採被告張佳婷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手上拿了很多東西,所以我才把商品放到口袋內,付款時 才忘記把口袋的東西拿出來給店員付帳等語。惟查:被告自 貨架上陸續拿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品,並放入其口袋,未 經結帳即走出商店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 然為免不必要之爭議及誤會,一般消費者不會將未結帳商品 放入口袋內,被告身為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理應 知之甚詳,惟其卻反其道而行,遽將本案商品放入口袋內, 置於自身持有支配下,此舉顯與常理有違;又觀諸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7頁),被告於等待結帳時,右手明顯僅 持MM巧克力1罐,並無任何被告須將該商品放入口袋內,以 空出右手拿取其他商品之需要,然其卻將該MM巧克力1罐放 入褲子之口袋內,此與被告稱:我手上拿了很多東西,所以 我才把商品放到口袋內等語並不相符,是堪認被告係故意盜 取本案商品。被告前詞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佳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財物為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商品,目前尚未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 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品,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代理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1 粉刺夾1組 2 榛果巧克力1包 3 MM巧克力1罐 4 3M痘痘貼1盒 5 曼秀雷敦軟膏1罐 共計新臺幣334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90號   被   告 張佳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5日1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旗盟門市,利用 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粉刺夾1組、榛 果巧克力1包、MM巧克力1包、3M痘痘貼1盒、曼秀雷敦軟膏1 罐等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334元,得手後藏放其隨身攜帶 之飲料袋內,再取其他商品前往櫃檯結帳後離去。嗣該店店 長張倚嘉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惠委託張倚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佳婷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倚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22張、現場商品照片8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02

CTDM-113-簡-2979-2025010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竊盜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64 號 聲 請 人 吳政南 上列聲請人為竊盜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聲 請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 812 號解釋後 ,依該解釋向最高檢察署聲請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非常上訴 ,惟最高檢察署認其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礙難辦理,爰依 憲法訴訟法第 62 條及第 52 條,聲請本庭宣告確定終局判 決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 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據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 前已送達,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JCCC-113-審裁-964-202412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加重竊盜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38 號 聲 請 人 李文彬 上列聲請人為加重竊盜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加重竊盜案件,遭警方拘禁超 過 24 小時始獲釋放,檢察官所為之偵查起訴程序違反憲法 第 8 條、第 16 條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侵害聲請人之 人身自由,法官於判決時卻未審酌相關事實。聲請人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031 號 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並因不 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 決。次查確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5 日作成 ,並於同年 5 月 3 日送達,聲請人遲至 113 年 5 月 16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 6 個月之法定期間,核與上開憲 訴法規定不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JCCC-113-審裁-738-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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