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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玠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玠樺犯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吳玠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1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18樓誠品生活高雄大遠百店,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 像等犯意,無故持其所有之iPhone XS MAX手機,開啟手機 錄影功能,竊錄AV000-B113162(下稱A女)裙底之身體隱私 部位。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玠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旺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  ㈤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  ㈦吳玠樺所錄之性影像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被告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惟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為「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 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可知刑法第319條之1所保護之法益 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為隱私權,僅係其範圍屬於私密 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特別規定 ,應僅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為已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罪,並認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誤會,應予 指明。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 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除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 之性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所 為實屬不該;復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惟 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其 所受損害,但因告訴人沒有和解意願,以致未能達成和解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末衡 被告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且再參立 法理由所示,本罪是為了維護「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 心之性隱私」,當以告訴人的意見為重,目前尚難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六、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係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 之物,已經被告供認在卷,自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照片業已刪除,已經被告於警詢 時陳明,並有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所員警之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卷內復無告訴人遭拍攝之性影像仍存 在之事證,是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物品,既已不存在 ,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KSDM-113-簡-3984-2025010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儒 選任辯護人 李佳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7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5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示僅就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76頁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和解意願,雖因告訴人二人無意 願而未能和解,但被告已依照民事判決賠償之金額賠償告訴 人二人,請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給予被告減 輕刑罰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據以論罪科刑,並於量刑部分審 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權之保護,任意在超商廁所內 ,無故架設具有錄影功能之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二人如 廁時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二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 二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且犯後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 二人和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其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 之情形。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宣告緩刑與否,固不完 全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法定要件,然是否宣告緩刑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未宣告緩刑,雖未說明理由, 但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工作場所之廁所內安裝針孔攝影機 ,侵害告訴人二人之隱私程度非輕微,原審未宣告緩刑,仍 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並未違 反比例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再審酌被告雖表明有和解 意願,但告訴人連○○表示不願意、告訴人吳○○表示需要考慮 後均未正面答覆本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47頁),故本案並未和解或調解成 立。再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依照民事判決內容,分別給 付告訴人吳○○新臺幣(下同)102,336元、給付告訴人連○○1 24,020元,而履行民事損害賠償之義務,有本院113年度雄 簡字第1385號(本院簡上卷第121至123頁)、113年度雄簡 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簡上卷第61至67頁)、告訴 人二人寄回之存摺及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簡上卷第85至91 、127至133頁)在卷可憑,然而,此為被告本應依照民事確 定判決履行之賠償義務,且告訴人二人於上開民事損害賠償 事件審理時均表明:不願再面對被告、不願意調解,被告犯 行導致渠等在外都不敢上廁所、害怕人群、無法安心工作等 語,有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2份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55 至59、97至105頁),顯然告訴人二人因被告之犯行,長期 籠罩在可能再遭偷拍之陰影下,而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 ,始終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二人之 諒解。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雖無刑案前科紀錄且坦承犯行 ,然為使被告謹記教訓,並衡平告訴人二人法益遭受侵害之 責任,不予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揭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18樓之1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1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 易字第1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底,在高雄市○○區○○○路00號、52之1號 統一超商哨臨門市擔任店員,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 112年6月29日某時至同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間,在上開門市 之廁所內洗手台下方裝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針孔攝影機1台 (含扣案之記憶卡),並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下載APP與 上開攝影機連線,用以拍攝至該超商廁所如廁之連○○、吳○○ (其等真實姓名詳卷)如廁活動及性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 影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 、吳○○(下稱告訴人二人)證述相符,並有鼓山分局新濱派 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鼓山分局偵查報 告及扣案記憶卡內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 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 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起訴 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告知上開罪名,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㈡被告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起至同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間,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接續之一 行為竊錄告訴人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一罪,並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 權之保護,任意在超商廁所內,無故架設具有錄影功能之針 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二人如廁時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 人二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二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 ,且犯後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二人和解,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係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二人影像之設備,屬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用以儲存該性影像電 磁紀錄之載體,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是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針孔攝影機(含充電線)1台 2 手機(灰綠色)(REALME NARZO 50A)1台 3 記憶卡1張

2025-01-09

KSDM-113-簡上-212-20250109-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潘向榮 訴訟代理人 簡千芝律師 被 告 蔡岳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1年度家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姜立梅於民國91年1月11日結婚(於112年 8月17日離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被告明知姜立梅為有配偶之人,卻與姜立梅發展不正常之男 女交往關係,彼此互稱老公、老婆,於109年12月至110年2 月間,分別在Facebook(下稱臉書)上張貼如附表編號⒈至⒎ 所示2人約會相關貼文、照片,並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 er傳送如附表編號⒏至⒕所示親密露骨訊息,由該等內容足見 被告與姜立梅間已多次發生性行為,且透露出另組家庭之心 願,被告與姜立梅顯逾越普通社交分際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範圍,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 告嗣經訴外人即長女潘苙錡告知,始知上情,因此倍感痛苦 而罹患重度憂鬱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擇一、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7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5萬元,及自家事訴之擴張暨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僅提出書狀辯以:被告否認 有與姜立梅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情事。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出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但 原告子女違反證據取得手段比例原則,證人即原告與姜立梅 之女潘苙錡自行登入姜立梅臉書Messenger擷圖取得被告與 姜立梅間之對話,於恐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嫌前提下,被告 否認證物2、3、13、14、原證20、21、25、26於本案中具證 據能力。又原告未有確實證據,僅憑其主觀臆測即認定被告 與姜立梅已多次發生性行為,難認可採。而原告所提高雄市 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無從判斷原告罹患該病症之原因,亦 難認與原告主張之本件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又所謂「 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概念極為抽象而 難以定義,難以作為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婚外性行為之 配偶雖傷害他方配偶對婚姻關係之期待,亦不能逕而肯定為 侵權行為,而認所謂受害人得對行為人請求賠償。是本件難 認原告有利益遭受侵害,其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縱認原 告所稱其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確受侵害,惟關於婚 姻不忠誠或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訴訟,向來實務上判准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鮮少超過100萬元,原告已就本件共同侵權行 為,與姜立梅成立調解並受償100萬元,則其所受損害已獲 填補,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不 得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姜立梅於91年1月11日結婚,於112年8月17日經法院調 解離婚。  ⒉原告就所主張姜立梅與被告侵害配偶權事件,已於112年12月 21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與姜立梅調解成立,姜立梅 同意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00萬元。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  ⒉承上,若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以若 干元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所提出證物2、3、13、14、原證20、21、25、26畫 面擷圖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而 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 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 較無刑事訴訟程序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 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 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 援用,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 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 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 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 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 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 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 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可 資參照)。亦即,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 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 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 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 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 7號判決參照)。又依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 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 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 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 至如何從中調和,憲法第23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包括適合 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具體以 言,應權衡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 目的的方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 用的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準此, 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 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  ⒉被告固抗辯:證物2、3、13、14、原證20、21、25、26係證 人潘苙錡自行登入姜立梅臉書Messenger擷圖取得被告與姜 立梅間之對話,否認上開證物於本案中具證據能力云云。經 查,證人潘苙錡於本案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證物2、3、 13、14、原證20、21、25、26都是我擷圖的,再由妹妹潘佳 慧給原告,我用我的手機登入我母親臉書Messenger帳號,L ine的是我用我的手機拍我母親的手機畫面,臉書的是我查 到被告發文擷圖的,因為我母親外遇,所以擷圖,我有去找 過被告,我跟他說你知道我媽有家庭嗎?他說他知道,他說 我媽在家裡面很辛苦,希望我可以諒解他,我跟我妹妹跟他 說希望他們倆可以分開,讓我媽媽跟我爸爸談,看他們要怎 麼樣,我不想要傷害到我爸爸等語明確(見原訴卷第360至 362頁),且姜立梅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離婚、 損害賠償等事件時,曾具狀表示:不爭執對話紀錄為兩造( 即原告與姜立梅)子女發現並提供之事實等語(見原訴卷 第43頁),顯見上開擷圖畫面應係潘苙錡察覺母親外遇後, 自行擷取而得,再將之交給原告。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 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 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 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 而本件原告或潘苙錡並非係以廣泛地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 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姜立梅、被告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 ,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係由原告與姜立梅之女潘苙 錡希冀家庭圓滿情形下,事後自行發現而擷取有關畫面後, 告知及交予原告,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 ,權衡原告之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被 告之隱私權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權衡其手段目的,並 未過度造成隱私權益之損害,原告就證據之取證手段及目的 性尚符合比例原則,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前揭所辯 ,要無可採。  ㈡被告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原告基於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 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 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 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如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 依法請求他方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相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 ,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者,即可認屬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又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 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行為乙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證 據欄所示及原證2、3、13、14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Messen ger訊息內容、臉書貼文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7至2 63頁及離婚案電子卷),綜觀上開被告與姜立梅間之訊息對 話及臉書貼文擷圖內容,顯屬正在交往熱戀中情侶之用語、 貼圖、照片,且2人私訊談話內容極為親密、露骨,不但數 次為性暗示、提及性行為,其中如附表編號⒏⑥所示對話尚表 示「吃避孕藥」、「裝避孕器」之事,顯非單純口頭玩笑話 語,衡情足堪認定被告與姜立梅間除了有言語上之親密訊息 外,更有肢體上之擁抱、曾發生不只1次性行為等超越一般 朋友互動之行為,被告與姜立梅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社交往來範圍行為,客觀上亦足以使人認定被告與 姜立梅確有相當親密程度之男女交往關係甚明。  ②復參諸前揭證人潘苙錡證述情節,以及被告與姜立梅間如附 表編號⒏④⑤、⒐④⑥⑪⑳、⒑、⒒、⒕所示互傳之訊息,2人對話時曾 提及原告、分居協議書、離婚等內容,且被告另曾傳送「等 妳離婚吧」、「不然永遠無解不是嗎」、「我想要妳在身邊 的時候,妳常常不在!…」、「什麼叫做妳老公!什麼叫做 回家陪他睡覺」等訊息內容予姜立梅(見審訴卷第233、237 頁),姜立梅亦曾傳送「我好想你」、「今天我女兒找完你 後回來我們一起去買了離婚協議書」、「剛剛跟他談了很久 ,我簽好了但是他不簽…」等內容給被告(見審訴卷第245頁 ),足以認定被告與姜立梅交往期間確實已知悉姜立梅為已 婚有配偶之人無訛。  ③從而,被告明知姜立梅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09年12月至11 0年2月間與姜立梅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逾矩行為,依社會一 般通念,已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 ,亦足動搖原告與姜立梅夫妻間親密、排他關係,並影響其 等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屬侵 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無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 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 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被告明知姜立梅為有配 偶之人,仍與姜立梅有逾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 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原告於經女兒告知被 告與姜立梅之逾矩行為後,身心飽受煎熬,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卷附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歷、職業 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9日函覆之被告薪資明細(為維護兩造隱私、個 資,爰不詳述,見審訴卷第41頁、第267頁證物存置袋、原 訴卷第37、38、71、73頁),以及被告與姜立梅間如附表 所示維持不當男女情誼之期間長短(前後大約2、3個月)、 加害情節(該期間甚為頻繁聯絡,並曾發生不只1次性行為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之痛苦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清償為消滅債之關係最適當方 法,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既經清償債務,債權人已獲得滿足 ,則全體債務人之共同目的已達,他債務人在其中一債務人 清償之範圍內,可免向債權人為給付之責任,此即為債務人 中一人對債權人清償,其效力亦及於其他債務人之絕對效力 。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 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 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 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 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 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 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並無作何免除,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 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以:原 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離婚等事件時,於110年1 2月22日具狀請求姜立梅應與被告連帶給付侵害配偶權之損 害賠償150萬元(見家訴字卷第13至20頁),嗣於112年10 月12日與姜立梅調解成立、於112年12月21日與姜立梅同意 變更調解筆錄內容,觀諸原告與姜立梅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 ,明確記載「原告同意給付姜立梅依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 1號所判決之138萬6,53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姜立梅同意給 付原告『就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金額100萬元』;原 告對姜立梅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其餘部分請求拋棄 ,但對於連帶債務人甲○○(即被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上開兩筆金額互相抵扣不再向對方請求』。姜立 梅同意另外給付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380萬元( 含執行費)…」等內容(見家訴字卷第145至153頁)。又原 告因被告與姜立梅間本件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所得 向被告及姜立梅請求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60萬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與姜立梅對原告賠償責任之內 部應分擔額各為30萬元,而原告已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與姜 立梅調解成立,參以其所簽立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係就賠償金 額為確認,並非創設另一法律關係,該調解性質應屬認定性 和解,並未消滅原來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依上開調解 筆錄內容,姜立梅已以其對原告之另案債權(即姜立梅於11 1年1月21日凌晨在住處睡覺時,遭原告持刀殺人未遂,經本 院判命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其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100萬元,故姜立梅因成立調解而負擔之損害賠償數 額高於其法定分擔額30萬元(甚至亦高於原告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150萬元之法定分擔額75萬元),顯見原告就姜立梅應 分擔之部分,並無任何免除,是本件並無民法第276條之適 用,該和(調)解僅具相對效力。惟本件經姜立梅以前開另 案債權互為抵銷後,相當於姜立梅已依調解約定清償債務10 0萬元而發生債務消滅之效力,且該金額顯已逾本院前開認 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60萬元,則原告之損害已因此獲得填 補,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消滅,依前揭民法第274條規定 ,他債務人即被告於姜立梅清償範圍內即同免責任,原告自 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固主張:上開調解未免除被 告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因損害獲得填補而 消滅,縱未免除被告之責任,亦無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損害 賠償債權存在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從而,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家事訴之擴張暨追加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編號 日期(民國) 侵權行為 證據 行為態樣 ⒈ 109年12月16日 被告與姜立梅至高雄威秀影城之Gold Class包廂看電影約會,二人身體緊密依偎,被告並於臉書張貼之貼文標註「跟老伴的約會日常」。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39號卷(下稱離婚案卷)二第283頁 逾越社交親密行為 ⒉ 109年12月底至110年1月初某日 被告於臉書發文「謝謝老伴,一個懷抱就讓我們這樣很自然地走在一起,謝謝妳在我最低潮的時候走進我的世界,從牌友成為相知相惜的情侶」,並張貼其與姜立梅緊握手心之牽手照。 離婚案卷二第289頁 逾越社交親密行為 ⒊ 110年1月10日 被告該日於臉書發文及張貼多張照片,足認被告與姜立梅2人於該日有相約至高雄SOGO店吃飯之約會行為。 離婚案卷二第285頁 逾越社交親密行為 ⒋ 110年1月11日 被告與姜立梅至觀音山檜之湯spa生活館(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號)共宿,被告並於臉書張貼發文及多張照片稱「親愛的生日快樂,讓時間紀錄我們美好的愛情時光」。 離婚案卷一第41頁 性交行為,共浴行為 ⒌ 110年1月18日 被告與姜立梅至高雄卡啡那喝咖啡,被告並於臉書發文稱「一生至少該有一次…在我最美的年華裡…遇到妳❤️」。 離婚案卷一第42頁、卷二第287頁 逾越社交親密行為 ⒍ 110年1月19日 姜立梅與被告友人替被告於享溫馨提前一天慶生,被告並於臉書張貼慶生照,照片中可見姜立梅之身體緊貼被告左胸並依偎其胸膛,右側頭部則與被告左側臉頰相貼,被告之左手並環繞過姜立梅背部後置於姜立梅之左側大腿上。 離婚案卷一第43頁、原證20(見原訴卷第125頁) 逾越社交親密行為 ⒎ 110年1月22日 姜立梅於星巴克西子灣門市嘟嘴親吻被告臉頰。 原證21(見原訴卷第127頁) 逾越社交親密行為 ⒏ ①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以訊息傳送其「生殖器照片」供姜立梅觀賞,並稱「粗粗硬硬的、想到用力的幹著妳就好硬、我每次頂到底射的時候都覺得爽死、你喜歡跟我做愛嗎?」,姜立梅(下稱姜)回「喜歡」,被告問「喜歡從前面還是後面?」,姜回「都喜歡、後面更有感覺,說到這屁股還在痛,大腿吧」,被告稱「抽筋,到底是有多爽」,姜回「傻眼,你有多爽就多爽」。 離婚案卷一第30至32頁 該日不久前曾發生性交行為,性暗示 ②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傳送訊息稱「老婆辛苦了」,姜回「好愛你」,被告稱「晚上賞妳一砲,哈哈,我也愛妳,老天爺為什麼要這樣開我們玩笑,我們這麼相愛」,姜回「太晚相遇」,被告稱「昨天晚上一直想妳想到3點多才睡」。 離婚案卷一第35頁 該日晚上發生性交行為,性暗示 ③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問「妳幾點下班,一樣衛武營捷運站嗎?」,姜回「5:30,可以啊」,2人並互傳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被告稱「好想抱抱」,姜回「穿衣服還是不穿衣服」,被告回「當然是,不穿」。 離婚案卷二第125頁 性交或肌膚之親行為,性挑逗文字 ④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最上方顯示時間為上午11:51)姜稱「老爺他們回屏東了」,被告回「過來」,姜回「昨天吹過了」、「不是每次都叫我過來吹~」,被告回「來,讓妳吹個夠」(下方顯示時間為下午12:35) 離婚案卷二第143頁 該日前一日有性交行為,性挑逗文字 ⑤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稱「看定位是沒錯,回去朋友的地方…在建國路,早知道都可以去開房了(大笑貼圖)」,被告回「真的,媽的,搞得我很想要」,姜回「…挑逗你 最好玩」,被告稱「妳趕快洗澡睡覺」,姜「我洗好了…」,被告回「…很愛叫妳洗澡…我很喜歡一起洗,可是妳好像不愛」,姜回「喜歡一起洗,矮額,都跟別人一起洗」。 離婚案卷二第155至159頁、原證26編號21至22(見原訴卷第206頁) 姜立梅對原告追蹤,該日前曾一起洗澡,身體有親密接觸,傳送性挑逗文字 ⑥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2人互傳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姜稱「等等就要睡,要補美容覺」,被告回「真好,我也要趕快睡覺,不然接下來很硬」,姜回「硬好」,被告回「給我過來」,姜復稱「對了,事後藥幾天內要吃,我今天要買都忘記」,被告回「2-3天的樣子,明天還可以」,姜回「嗯,你休息吧」,被告回「妳也是,希望早點看到妳」,姜回「❤️你」;姜「剛去買藥…剛吃了」,被告問「為什麼哭哭」,姜回「聽說很傷身體,比事前還強效」,被告回「我們找時間去裝避孕器好嗎?Sorry」。 離婚案卷二第167至169頁、卷一第38、39頁 對話前幾日曾發生性交行為,互傳愛意、性挑逗之貼圖及文字 ⑦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我先想想晚上帶妳去哪裡」(頁末顯示時間:上午11:38),姜回「好喔」,2人互傳嘟嘴愛心貼圖(最上方顯示時間:下午12:05),姜問「你中午吃什麼」,被告回「鍋貼,妳呢」,姜回「吃素,白天吃素,晚上吃葷」,被告回「晚上吃肉棒,哈哈哈」,姜回「下半身吃葷」,被告回「愛妳」,姜回「❤️你,愛你」,被告回傳「(傳嘟嘴愛心貼圖)先吃飯吧」(顯示時間:下午12:58),2人互傳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 離婚案卷二第175至179頁 晚上相約出遊,該日晚上有性交行為,互傳愛意、性挑逗之貼圖及文字 ⑧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等結婚後保險幫我多買一點…晚上我就是你的人…好想妳❤️…」,姜回「這麼❤️你」,被告回「晚上展現男性雄風幹死妳」。 離婚案卷二第181至185頁 該日晚上有為性交行為,互傳愛意、性暗示文字 ⑨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問「想吃棒棒嗎」,姜回「噗,又有棒棒照」,被告稱「先說想不想吃」,姜回「想」,被告問「(傳兩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我們要約幾點」,姜回「要約在哪」,被告回「我都可以,市區也可以,樓下全家也可以」,姜回「我家更好」,被告回「好」,姜立梅嗣於該日下午2時45分傳送2人約會合照。 離婚案卷二第193至195頁 該日有為性交行為,互傳性挑逗、性暗示之文字,被告傳送表達愛意貼圖 ⑩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立梅傳二隻男女小熊相互依偎數顆愛心貼圖,被告回「(傳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我想抱抱」,姜回「來」。 姜稱「想跟我打屁嗎?」,被告回「想跟妳打…」,姜回「我知道你要說什麼」,…姜稱「一起睡」,被告回「一起睡…(傳2個嘟嘴愛心貼圖、1個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姜回「晚上可能就沒辦法偷睡」,被告回「嗯」,姜回「晚上拿草莓給你吃」,被告回「(傳2個眼冒愛心貼圖)❤️妳」。 離婚案卷二第237至245頁 該日晚上有約見面,晚上應有性交行為,互傳性挑逗、性暗示文字、愛心貼圖 ⒐ ①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我的心早就在妳那裡了」,姜問「(傳1個熊大與兔兔擁抱貼圖)你是不是只喜歡跟我做愛?」,被告回「哪有,喜歡做愛!但是更愛抱妳」(顯示時間:下午4:49)。 離婚案卷一第25頁 互傳性暗示、性挑逗及愛意文字,且足認已有多次性交及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 ②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我還想享受舒服的感覺」,姜問「乾,跟誰舒服」,被告回「當然是…老婆…每天都想跟妳舒服」,姜回「抱抱嗎」,被告回:「抱抱+親親+睡覺」,姜回「再說下去就太深入了」,被告回「哈哈,怕濕掉嗎?」,姜回「我會去強姦別人」。 離婚案卷一第27至28頁 互傳露骨、性暗示、性挑逗文字 ③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傳送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想抱抱」,姜回「❤️你」,被告回「我也❤️妳…如果我們結婚了,妳會每天乖乖下班回家陪我嗎?」,姜回:「當然會」。 離婚案卷一第29頁 互傳表愛意文字,勾勒共組家庭藍圖 ④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我想過了!我把妳的小孩當成自己的小孩就夠了,3個就很頭痛了」,姜回「親愛的~我們過得幸福就好了!孩子有她們的世界」,被告回「嗯嗯,所以上帝派妳來照顧好我,我們互相照顧,不能給別人照顧」。 離婚案卷一第31頁 有破壞原告與姜立梅夫妻間婚姻及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 ⑤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傳送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姜問「有沒有很愛我?」,被告回「有,很愛很愛妳」,姜稱「你要能值得我為你犧牲這麼多」,被告回:「我不會辜負妳,答應妳的我都有放在心上」,2人並互傳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 離婚案卷一第33頁 互訴愛意,被告對姜立梅許下承諾 ⑥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稱「我今天超想做愛,是不是變態」,被告回「…妳給我過來,媽的,妳不准給我騎老頭,我沒在開玩笑」,姜回「我也沒開玩笑,只想跟你做(並傳送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 離婚案卷一第36頁 互傳性挑逗文字,被告並要求姜立梅不得與原告為性行為 ⑦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該日下午3時39分傳送大熊自後方抱小兔的貼圖,並於下午3時40分稱:「最喜歡從後面來」。 離婚案卷二第123頁 性暗示、性挑逗文字及貼圖 ⑧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問「今天想要嗎?啊有沒有想要…想妳…」,姜回「…每天都馬想要…你變了,你起床沒先跟我早安」,被告回「以後每天一定早安」。 離婚案卷二第127頁至129頁 互傳挑逗文字,被告並許下以後每日一定向姜立梅道早安之親暱行為 ⑨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稱「…看來你還是喜歡大咪咪」,被告回「哪有,我是只要咪咪都喜歡」,姜回「下流、哼」,被告回以「晚上想吃小籠包」,姜回「嗎的,故意的」,被告回「快笑死,愛妳唷」,姜回「…罰你少吃一碗飯」,被告回「沒關係,有小籠包就好」,姜回「你真的很想死…」,後被告稱「…最近都沒那個,晚上,偶來處理…」、「(顯示時間:下午12:58)很想妳…有空的時候就是想妳啊」。 離婚案卷二第133至139頁 被告傳送性挑逗、性邀約、愛意及表達極度思念之情文字 ⑩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顯示時間:上午9:45)姜傳2次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被告回「(傳男小熊將女小熊公主抱的貼圖)…(顯示時間:上午10:04)有想我嗎?(回覆先前被告傳男小熊將女小熊公主抱的貼圖)這個姿勢好像不錯,可以試試,又歪了」,姜回「有啊」,被告回「愛妳」,姜回「(傳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什麼姿勢你都可以試試」,被告回「真的嗎?(傳兩眼冒愛心之貼圖),我想玩火車便當」,姜回「老濕機」。 離婚案卷二第145頁及第149至153頁 互傳性邀約、性挑逗、愛意、想念等文字、貼圖 ⑪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問「…有沒有想我」,被告回「很想…(顯示時間上午12:46)妳吹很久」,姜回「剛吹好」、「很會吹你不知道」,被告回「…過來…老頭沒找妳」,姜回「我不理他…」,被告回「…想妳」,姜問「有想囉」,被告回「一直都有好嗎」。 離婚案卷二第161至165頁 互傳思念、性挑逗文字 ⑫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2人互傳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被告稱「(顯示時間:上午10:01)想妳、想妳、想妳,晚上想好好抱抱妳❤️」,姜回「我也想你,好」。 離婚案卷二第173頁 互訴情意、愛意 ⑬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問「…妳禮拜天要幹嘛」,姜回「…沒幹嘛」,被告回「那傍晚在放妳回家,哈哈,白天陪我,要陪我到半夜也是可以」,姜回「最好都不要回去」,被告回「真的,愛不愛我」,姜回「愛」,被告回「好想趕快看到妳❤️(顯示時間:下午2:42)」。 離婚案卷二第189至191頁 互訴情意 ⑭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不管多麼思念彼此,只要知道是相愛的就足夠了…我很想妳」,姜回「我也很想你」。 離婚案卷二第197頁 互訴情意 ⑮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好想抱抱」,姜傳送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被告回傳二隻男女小熊相互依偎多顆愛心貼圖,姜回「知道我愛你(傳嘟嘴愛心貼圖)」,被告回「我知道,我❤️妳,這一生有妳就足夠了…不希望我永遠愛妳嗎」,姜回「當然希望,希望是願望嗎」,被告回「我們一起實現願望…好想抱抱親親,想舔妳的耳朵脖子,親吻妳的胸口」。 離婚案卷二第199至201頁 互訴情意,被告傳送性挑逗、性暗示之文字 ⑯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問「如果不能再跟我最愛你會?」、「做愛…」,被告回「…我想要好好想妳…很想下班的時候見妳,十分鐘也好…」,姜回「我們出去」,被告回「好」,姜回傳2次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 離婚案卷二第203、205頁 互傳思念、愛意文字及貼圖,有相約外出約會 ⑰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賺點老婆本❤️」,姜回「老婆本會不會輸光,不能娶老婆…我替你老婆擔心」,被告回「我老婆很愛我的好嗎…(傳送姜立梅的照片)我老婆,妳打贏她,我就是妳的了(顯示時間:下午3:00)」,姜回「算了!不想打架,我也很愛我老公…」,被告回「…❤️妳(顯示時間:下午5:01)(傳嘟嘴愛心貼圖)」,姜回「…(顯示時間:下午5:08)…(傳二隻男女小熊相互依偎多顆愛心貼圖),愛你…」,被告回「我也❤️妳」。 離婚案卷二第209頁、卷一第37頁及卷二第211至215頁 互稱對方為老公老婆及互訴情意 ⑱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傳二隻男女小熊相互依偎多顆愛心貼圖,被告回「想抱抱(傳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姜回「中午要上班囉」,被告回「…起床跟妳說,我❤️妳」,姜回「嗯嗯,我也愛你(傳嘟嘴愛心貼圖)」,被告回「(顯示時間:上午11:01)我先洗澡喔…給我過來吹肉棒」,姜回「好,現在叫外送嗎」,被告回「對」。 離婚案卷二第217、219頁 互傳愛意、性邀約、性挑逗之文字及貼圖 ⑲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稱「想你,喔…」,被告回「…(傳嘟嘴愛心貼圖)我也想妳…妳給我過來,覺得妳可能又欠幹了」,姜回「不給幹…214情人節,快到了」,被告問「想去哪…但是我應該可以陪妳晚上,可以晚餐…❤️妳」。 離婚案卷二第225至231頁 互傳思念訊息,被告並傳送性挑逗、愛意訊息,情人節當日相約外出約會、晚餐,逾越社交親密行為 ⑳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自傳訊內容、前後文次序等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明天想陪妳睡覺,妳早上安頓好小的,過來陪睡,早上出門打給我,想跟妳睡覺」,姜回「…(傳二隻男女小熊相互依偎及多顆愛心貼圖)…你才是老公…(傳3個二隻男女小熊親親貼圖)…」,被告回「…我已經想佔有妳,覺得妳回家就心情很不好」,姜回「我❤️你」,被告回「…我每天想到我的女人陪別人睡,心情該是什麼…特別是他今天還打來叫妳回家陪他睡覺…」,姜回「他其實已經覺得我對他很冷淡,所以最近開始很積極互動,但我真的不想理他」。 離婚案卷二第247至253頁 互訴情意 ⒑ 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可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稱「他說叫我不要急著找房子,因為他會都在外地工作…」,被告「…我覺得要找,他不可能不回來,回來你們還是睡同床,不是嗎?那協議根本就是放屁」,姜回「嗯」,被告「我沒辦法忍受」,姜回「那還是找」,被告「嗯(顯示時間:下午2:15)…我先趕快繼續幫妳找房子吧,不想夜長夢多…」,被告「(傳送租屋網刊載出租房屋之廣告照片予姜立梅)一個平台看到的」,姜回「好像也不錯」,被告「…要約看看房東的時間嗎?多看幾間…」,姜「(傳送591租屋網之刊載之飯店式管理套房出租不限長短期(含水電)之租房廣告照片予被告)不過也很貴」,被告回「我看看…他有比較便宜的,感覺是我們兩個都會喜歡的風格,價格應該可以跟他談看看,不然真的有點貴」,姜回「是透天,要爬樓梯」,被告回「…明天約看看」,姜回「好…(傳送租屋網之五甲社區新富路一房一廳大套房、591租屋網刊載之近美麗島有獨立陽台、洗衣機漂亮套房之租房廣告照片2張予被告)」,被告回「…好的真的都不便宜,可是我覺得花這個錢值得,至少生活有品質,妳的想法呢?」,姜問「你比較喜歡哪一間?」,被告回「新富路,離我們的公司都不遠…這間長租的話一個月8,000,覺得這間可能是最滿意的」,姜回「很可以(並傳送一張笑臉貼圖)…」,被告回「…我趕快安排…(傳送591租屋網刊載之六星級精品全配大套房租房廣告照片予姜)」,姜回:「好美」。 原證26編號1至9(見原訴卷第195至199頁) 破壞、離間原告與姜立梅間之婚姻及家庭生活行為 ⒒ 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可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傳送「分居協議書內容該寫什麼?」之網頁截圖予姜立梅,姜回:「寫的跟離婚很像」,被告回「類似,我明天幫妳用電腦打一打」,姜回「嗯」。 原證26編號10至11(見原訴卷第200頁) 破壞、離間原告與姜立梅間之婚姻及家庭生活行為 ⒓ 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可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可以答應我這次算了嗎?」,被告回「他(註:指台灣麻將推廣協會高雄凱旋會館之男客人)跟妳道歉我就算了,就這麼簡單」,姜回「這樣這個客人就死了」,被告稱「沒差」,姜回「等等被闆娘(註:指被告之母)知道,會認為是我的關係」,被告「不然是每個人的另一半都可以隨便被摸嗎?」,姜回「當然不行」,被告「那就對了!沒關係,我等等先跟他講,我是真的很不爽,一次讓他覺得沒關係,他一定會有下次,色狼都是這種心態,我也不希望妳跟別人打情罵俏,這樣會讓別人覺得是否在暗示什麼」;被告「…(顯示時間下午10:06)…看到蘇董來,莫名很不爽…那種行為擺明就是藉機吃豆腐…我找機會警告他」,姜回「不要」,被告回「我不會坐視這種事不管!妳是我的女人,越想越不爽…而且之前你們打情罵俏我就已經不是很爽了,反正我知道怎麼處理,我一定會警告他,我不是塑膠欸,他又不是不知道我們的關係,當我是空氣嗎…我先調監視器」,姜回「你要看昨天?」,被告回「對,是妳打完16桌發生的事嗎?」,姜回「嗯,我站在那看蓉他們打牌的時候」,被告回「嗯,他死定了,你等等有空過來嗎?…是妳說的那樣,兩隻手搭上去(傳送監視器影像畫面給姜)…我要他道歉,不然沒完沒了,他憑什麼手放上去…」。 原證26編號12至18(見原訴卷第201至204頁) 被告展現醋意,足認被告與姜立梅已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而有親密交往之事實及行為 ⒔ 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可推知為110年2月前) 被告稱「…我忙完了,我等等5點想去找妳」,姜回「(傳送男性健慰器之照片)這個給你用(大笑貼圖)」,被告回「這什麼」,姜回「沒看標籤」,被告:「…」,姜回「請慢用」,被告「我五點過去接妳…」。 原證26編號19至20(見原訴卷第205頁) 姜立梅傳送性挑逗照片及文字,被告傳送想與姜立梅會面之文字 ⒕ 日期不明 (原告主張可推知為110年2月前) 姜「(顯示時間:週五下午9:54)我到家了,老爺跟老大兒子不知道跑去哪」,被告回「噗,看定位」,姜「結果是老頭不在而已…」,被告問「…妳沒看老頭的定位」,姜回「在中山路,在大立附近」。 原證26編號23(見原訴卷第207頁) 被告要求姜立梅察看原告位置、姜立梅有對原告為定位追蹤行為,破壞原告與姜立梅間之婚姻及家庭生活

2025-01-07

KSDV-113-原訴-10-2025010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199、42224、42225、4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 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3、7、8、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軒與BF000-B11203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自民 國105年7月11日起至106年11月27日、107年3月21日至109年3 月11日止為夫妻。林○軒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乘機性交、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犯意 ,於與A女婚前交往期間之104年2月16日3時30分許,在A女位於 苗栗縣頭份市住處(地址詳卷,業於案發後遷離,下稱A女苗 栗住處),利用A女因不詳因素躺臥在床、昏睡無力陷於不知 及不能抗拒之際,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交 行為1次,同時未經A女同意,持手機之攝錄鏡頭模組,以照 相、錄影等方式無故竊錄含上揭性交過程及A女陰部、乳房特寫 之裸體影像(下稱A1性影像,本案性影像與扣案物對照表詳 見附表二)。 (二)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與A女婚 前交往期間之104年7月1日3時59分許,在A女苗栗住處,利用A 女因不詳因素陷於無意識之情狀,持手機之攝錄鏡頭模組,以照 相、錄影等方式竊錄含A女陰部及乳房特寫之裸體影像(下稱A2 性影像)。 (三)基於乘機性交、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犯意 ,於與A女婚前交往期間之104年10月26日19時27分許,在A女 苗栗住處,利用A女因不詳因素躺臥在床、昏睡無力而陷於不 知及不能抗拒之際,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乘機性 交行為1次,同時未經A女同意,持手機之攝錄鏡頭模組,以 照相、錄影等方式無故竊錄含上揭性交過程及A女陰部、乳房特 寫之裸體影像(下稱A3性影像)。 (四)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與A女婚 前交往期間之105年4月14日1時4分許,在A女苗栗住處,未經 A女同意,無故持手機之攝錄鏡頭模組,以錄影之方式竊錄與A女 之性交過程及A女陰部、乳房特寫之裸體影像(下稱A4性影像 )。 (五)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與A女婚 前交往期間之105年5月4日1時22分許,在林○軒位於桃園市桃 園區之居所(業於案發後遷離),未經A女同意,無故持手機 之攝錄鏡頭模組,以照相、錄影等方式竊錄與A女之性交過程及 A女陰部、乳房特寫之裸體影像(下稱A5性影像)。 二、林○軒與BF000-B1120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自111 年4月起間至112年6月間止為同居情侶。林○軒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1年4月 24日6時8分許,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居所(地址詳卷 ,業於案發後遷離,下稱被告大園區居所),使用裝設於房 內電腦螢幕之攝錄鏡頭,以錄影之方式,未經C女同意,無故竊 錄C女之裸體及與C女性交過程之影像(下稱C1性影像)。 (二)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無故重製他人性 影像等犯意,於112年2月6日16時58分許,在被告大園區居所 ,使用可旋轉鏡頭之無線網路攝影機,以錄影之方式,未經C女 同意,無故竊錄C女之裸體及與C女性交過程之影像(下稱C2性 影像),並於同年月13日8時12、13分許,將C2性影像重製至 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桌上型電腦主機內。 (三)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無故重製非法擅錄之性影像等犯意 ,於112年2月12日16時50分許,在被告大園區居所,使用可 旋轉鏡頭之無線網路攝影機,以錄影之方式,未經C女同意,竊 錄C女之裸體及與C女性交過程之影像(下稱C3性影像),並於 翌(13)日8時21分許,將C3性影像重製至被告所有之如附 表二編號5所示桌上型電腦主機內。 (四)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無故重製非法擅錄之性影像等犯意 ,於112年3月6日17時57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被告大園區居 所,使用可旋轉鏡頭之無線網路攝影機,以錄影之方式,未經 C女同意,竊錄C女之裸體及性交過程影像(下稱C4性影像),並 於112年3月6日17時57許起至同(6)日18時28分許止,將C4 性影像重製至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桌上型電腦主 機內。嗣經C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7月25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大園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C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林○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主張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1頁),審酌 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指訴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同,顯無「特信性」、「必要性」之情況,當逕以 其審判中之證述為證即可,故其於警詢時之指訴並無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部分外,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55、56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55至 63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涉犯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 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坦承不諱(112年度聲羈字第541號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78 頁、卷二第62頁),復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並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均構成乘機性交之犯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惟否認 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在從事性行為之前,我都有取得 A女的同意,當下她有時候是清醒的,我記得她和我說她很 累,叫我快一點等語(本院卷一第78頁),辯護人則以:被 告與A女當時為男女朋友,發生本案性行為時,均未陷於不 能或不知的狀態,請予無罪判決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1.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時、地,與A女發 生性行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件編號一、(一)及編號二、1.至4.、 7.至10.、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扣案物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 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 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所 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 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 ,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 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 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 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 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3.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經本院勘驗被告所竊錄之影片所示(詳見本院卷一第156、1 57頁勘驗筆錄【檔案一】至【檔案五】),可見影片開始時 ,即為被告與A女之性交過程,而同時間A女雙眼緊閉、未說 話亦無反抗或推開之動作,亦未見A女之手部或腳部有任何 動作,且除被告碰觸A女身體導致A女身體移動外,A女並無 其他主動性之舉止,自【檔案一】至【檔案四】A女狀態均 無明顯不同,而被告持續進行性交行為,且細觀【檔案三】 中,錄影畫面帶至A女臉部,清楚可見性交過程中,A女雙眼 緊閉、嘴巴微開之面部表情,未說話亦無其他動作,依常理 推斷,A女此時應為熟睡狀態;參以該影片係被告以手機手 持近距離拍攝,被告對此亦不否認(112年偵字第42199號卷 第28頁),而A女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如果我是清醒的話, 不管是老公還是男朋友,我不會讓他拍照、錄影等語(本院 卷二第50頁),則倘A女當時精神狀態良好,衡情豈有可能 未發現被告手持手機拍攝,且未加阻止,足佐A女上開指證 非虛。是本案A女之精神狀態已然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 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 (2)縱於【檔案五】末段稍微錄得A女之聲音,惟亦非陳述清晰 之話語,且就該次性交行為初始,被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 道時,A女之精神狀態即已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 陷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已如前述,故亦未能以該 影片末段錄得A女之聲音,遽認A女當下係意識狀態清晰、或 以此反推A女業已就此時點以前被告與其為性交之行為表示 同意。從而,被告係利用A女因不詳原因而精神狀態陷入與 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 而對A女為該次性交行為,要屬無疑。     4.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經本院勘驗被告所竊錄之影片所示(詳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勘驗筆錄【檔案八】),可見影片開始時,A女呈現雙眼緊 閉、赤裸躺臥於床上之狀態,而任由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 為性交行為,過程中,A女均閉眼躺於床上,除偶有發出非 言語對話之狀聲詞、且腳部及手部稍有移動之情形外,A女 並無與被告有任何對話或自主性動作,且自勘驗結果可知, A女於影片末段,雖改成側躺之姿勢,而被告此時持續自行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惟斯時A女仍未有任何自主 之動作或反應,自始至終亦無配合被告進行性交之動作,若 A女事前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且意識清楚,則A女應參與 性交行為於其中,當無閉眼不動而被動任憑被告擺弄之理。 (2)又A女於上開過程中雖三度大叫「嗯」、「啊」、「歐伊」 等非言語對話之狀聲詞,而可推知A女非處於酣眠之完全無 意識狀態,然從上開勘驗結果及影片脈絡可知,當日性交行 為自始至終,A女除過程中曾主動從正躺(仰躺)轉成側躺 外,並無其餘主動性之動作,而呈現無力、躺臥於床上之姿 態,在在顯示A女當時已然熟睡而意識不清,陷於不知抗拒 而欠缺抵抗能力之狀態,應堪認定。且刑法乘機性交罪係保 護個人性自主決定自由權,故行為人乘被害人因精神、身體 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知或不能抗拒,對被 害人為性交,行為人一著手於乘機性交之行為,即已侵害被 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權。是被告既乘A女意識不清之際對 其性交,已該當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論A女在發生上 開聲音時是否稍有意識,仍無礙於被告先前已對A女乘機性 交既遂犯行之成立。從而,被告係利用A女因不詳原因而精 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能 或不知抗拒,而對A女為該次性交行為,至無疑義。  5.被告就上開2次乘機性交犯行固辯稱:性行為前A女均有同意 性交等語(本院卷一第78頁),惟查:A女否認被告為本案 性交行為前曾取得其同意(本院卷二第47至54頁),且自上 開影片之勘驗結果可知,影片起初均即為A女雙眼緊閉、貌 似熟睡躺臥於床上,未見A女有意識清醒之情狀,且自上開 影片開始至結束,全未見被告曾有開口詢問A女意願之情形 ,被告自始至終均逕自與熟睡之A女為性交行為。從而,自 難認A女於104年2月16日3時33分許及同年10月26日19時27分 許在A女苗栗住處,因不明原因而精神狀態陷入與精神、身 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前,曾同意與被告發生前揭性 交行為;其後於A女已然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 相類之情狀下,A女自無同意性交之能力,是被告未獲得A女 之積極同意即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等情,均堪認定。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 難採信。  6.綜上所述,A女於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未曾同意被告與其為性行為,且因不詳原因導致意識不清 而昏睡,且由其當時之意識狀況析之,亦未能有效避免外力 之侵害,是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不知或不 能抗拒狀態。足認A女已處於辨別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 ,已無同意性交之理解能力,亦無法積極同意與被告為性行 為之表示,被告利用A女因昏暈、酣眠等相類似情形,對A女 為性交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 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第319條之 1至第319條之6條文,及修正第10條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適用法律部分,分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 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 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而修正 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則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 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 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 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 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從而, 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情形(內容含 有與性相關之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於修正後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妨害性隱私 罪之特別規定。惟因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並無選 科拘役、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一)(二)關於竊錄之犯 行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2.關於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 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參酌該條文立法理由三:「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 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 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 、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故納入本條之犯罪行為予 以處罰,以充分保護被害人」之意旨,可知未經他人同意而 重製、交付其性影像之行為,乃新增處罰之犯罪構成要件, 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於112年2月10日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 所為,尚無從另論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8、9所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 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 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上開2罪,而 應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對A女乘機性交同時竊錄A女之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有行為局部同一的情形,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乘機性交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三)(四)無故竊錄或攝錄C女之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或C女之性影像及無故重製上開性 影像,各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均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或無故 重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論處。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即附表一編號1至5】、犯 罪事實二、(一)至(四)【即附表一編號6至9】,係各基於不 同之犯意所為,自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C女於各該行為 時為戀人關係,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用A女昏睡不能抗 拒之際,以上開方式,對A女乘機性交,同時未經A女、C女 同意,竊錄與其等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 照片、影片或性影像,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身體 控制權及性隱私,忽視性別平權及正確性愛觀念之建立,並 造成A女、C女身心難以磨滅之陰影,殊值譴責;另考量被告 就乘機性交部分始終否認犯行、就妨害秘密及性隱私部分則 坦承不諱,並與B女、C女達成和解或調解(B女部分業已撤 告,詳後述,C女部分被告則已履行一部,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 ,惟與A女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雖已與 B女、C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且有意與A女和解,然因A女無意 願調解而無法達成共識。故本院經綜合本案被告並未與告訴 人全數和解,取得告訴人等之宥恕,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就被告爰不予緩 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 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扣案為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5、8均係供被告 犯本案所用之工具,亦為告訴人等性影像之附著物,有扣案 物內檔案暨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爰依刑法 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0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 手機及隨身碟均非違禁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載之時 、地,分別利用A女因不詳因素陷於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情狀,以陰 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各為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尚涉 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五)均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 ,被告與其辯護人並辯稱如上,經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經本院勘驗被告所竊錄之影片所示(詳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勘驗筆錄【檔案九】至【檔案十三】),可見起初A女雖雙 眼緊閉、嘴巴微張,惟其後不久,A女便於該次性交過程中 與被告進行一連串對話,內容包含:催促被告加快性交行為 之速度、並就被告所言進行答覆,顯然A女雖躺臥於床上, 惟於該次性交行為過程中意識皆清晰並認識當下所發生之事 ,而得以主動催促被告加快性交速度、並數度針對被告所欲 進行之性交方式為相應之答覆(詳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檔 案九】之勘驗結果),而觀諸【檔案十三】之勘驗結果亦可 知,A女於性交結束時,更向被告表示:去洗一洗、幫我擦 一擦等語(本院卷一第160頁),益徵A女就該次性交過程已 有認識,且於該次性交結束時,A女亦明確知悉此情,否則 過程中豈會與被告針對性交之方式及過程進行一來一往之對 話。從而,A女當日並非處於辨別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 、或無同意性交之理解能力之狀態。至過程中A女雖曾以口 頭向被告表示:我想要睡覺了等語,惟自該次性交行為開始 至結束,A女就該過程均明確參與其中,而對該次性交如何 進行、及結束後希望被告如何整理善後均有明確之行為對應 ,已如前述,是亦不得以此反推A女當時處於昏睡致其辨別 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狀,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 辯稱:A女當下是清醒的,並未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狀 等語,堪以採信。  3.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經本院勘驗被告所竊錄之影片所示(詳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勘驗筆錄【檔案十四】、【檔案十五】),可見起初A女雖 躺臥於床上,雙眼緊閉、頭部微仰,此時被告與A女已有性 交行為,惟至該次性交行為影片中後段,A女從躺姿轉為跪 姿,與被告繼續為性交行為,並伸手觸摸被告之生殖器,倘 A女自始至終均處於昏睡狀態,豈能在無外力之協助下轉為 須利用自身雙手、雙膝以撐起身體之跪姿,顯示A女此時應 屬意識狀態清晰,始得以一己之力起身並做出跪姿之動作, 且已然認識當下所發生之事、並配合被告進行該次性交行為 ,並未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狀。次查,於影片最後被告 與A女性交行為結束之際,A女並起身離開床舖,同時與被告 交談,A女意識狀態顯屬清晰,且未見此時A女有向被告表示 質疑、或有不清楚先前發生何事之表現,凡此種種,均足徵 A女該次性行為時非處於昏睡致其辨別能力、控制能力顯著 降低之情狀,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4.綜上,公訴意旨雖提出如附表二編號4扣案物內關於A4、A5 性影像之照片、影片及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等為證,且A女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被告與其為性行為時均非清醒等語( 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惟經本院勘驗結果已臻明確,且卷 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A女於犯罪事實一、(四)(五)所載 時、地有陷入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狀,自無從證明被告確有 上開乘機性交等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之 妨害秘密犯行,均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BF000-B112039(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B女)自110年5月間起至111年4月間止為同居情侶。被 告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自110年1 2月12日6時48分許起至111年4月7日5時44分許止,在被告大 園區居所,使用裝設於房內電腦螢幕之攝錄鏡頭,以錄影之方 式,未經B女同意,接續竊錄B女之裸體、下身僅著內褲就寢及二 人性交過程等影像(下稱B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已與B女達成和解,B女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7、1 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1.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2.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林○軒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林○軒犯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1.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2.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林○軒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林○軒犯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五)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林○軒犯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二、(一)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林○軒犯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二、(二) 1.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2.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 林○軒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犯罪事實欄二、(三) 1.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2.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無故重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 林○軒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犯罪事實欄二、(四) 1.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2.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無故重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 林○軒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本案性影像與扣案物對照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犯罪事實 性影像代號 本院113年6月17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 1 編號10隨身碟 1個 SP32GB 一、 (一) A1 【檔案一】00000000_033305 【檔案二】00000000_033333 【檔案三】00000000_033400 【檔案四】00000000_033425 【檔案五】00000000_033717 2 編號5隨身碟 1個 黑色,32GB 一、 (二) A2 【檔案六】00000000_1 【檔案七】00000000_035947 3 編號4隨身碟 1個 白色,32GB 一、 (三) A3 【檔案八】MOV_0007 4 編號8行動硬碟 1個 1TB 一、 (四) A4 【檔案九】MOV_0308 【檔案十】MOV_0309 【檔案十一】MOV_0310 【檔案十二】MOV_0311 【檔案十三】MOV_0312 一、 (五) A5 【檔案十四】MOV_0329 【檔案十五】MOV_0331 B 二、 (一) C1 5 編號9桌上型電腦主機 1台 二、 (二) C2 二、 (三) C3 二、 (四) C4 6 隨身碟 1個 灰色,32GB 7 隨身碟 1個 黑色,容量未標示 8 無線網路攝影機 1個 含電源線及記憶卡1張 9 手機 1支 iphone 13 Pro max,藍色,含SIM 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10 手機 1支 OPPO Reno 8,白色,含SIM 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一、供述證據: (一) A女 (1)112.9.19.偵訊(偵42199號卷第19-23頁) (2)113.11.18.審理(本院卷二第47-54頁) (二) B女 (1)112.8.2.警詢(偵42225號卷第27-31頁) (三) C女 (1)112.7.12.警詢(他卷第17-20頁) (2)112.7.29.警詢(偵42226號卷第37-39頁) (3)112.11.27.準備(本院卷一第61-62頁) (4)113.11.18.審理(本院卷二第46頁)   二、書證、非供述證據: 1.A女、C女個人資料及通訊軟體畫面、檔案存放路徑擷圖、影片擷圖【C女】(他卷第25-29、33-36頁、不公開卷第25-29、33-36頁) 2.監視器外觀及偷拍影片檔案名稱照片(他卷第30-32頁) 3.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他卷第193-200頁、偵42199號卷第37-41頁) 4.被告住處外觀、車輛照片、停車與住處距離照片、車籍資料(他卷第37-40頁、不公開卷第37-40頁) 5.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5-15、61-72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45-47頁) 7.本院112年聲搜字001281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2224號卷第109-115頁) 8.扣案物編號4白色隨身碟資料夾檔案及影像、檔案內容資訊擷圖(他卷第201-203頁、偵42224號卷第79-86頁、不公開卷第57-59頁) 9.扣案物編號5黑色隨身碟資料夾檔案及影像、檔案內容資訊擷圖(他卷第205-210頁、偵42224號卷第87-94頁、不公開卷第61-66頁) 10.扣案物編號8行動硬碟資料夾檔案及影像、檔案內容資訊擷圖(他卷第211-236頁、不公開卷第67-92頁、偵42199號卷第47-71頁、偵42225號卷第39-64頁、偵42226號卷第43、51-60頁) 11.扣案物編號9電腦主機資料夾檔案及影像、檔案內容資訊擷圖擷圖(他卷第237-246頁、不公開卷第93-102頁、偵42224號卷第87-88頁) 12.扣案物編號10隨身碟資料夾檔案及影像、檔案內容資訊擷圖(他卷第247-254頁、不公開卷第103-110頁、偵42224號卷第95-105頁)

2025-01-07

TYDM-112-侵訴-89-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利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台及記憶卡1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利為AC000-B113279(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之繼父,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17日20時33分許,在○○市○○區○街住處A女房間 內裝設針孔攝影機,以此法成功攝得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非 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性影像。嗣於113年6月23日13時許, A女發現房間遭裝設針孔攝影機,訴警究辦提出告訴,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A女對被告提出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之告 訴,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14年1月3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憑,揆諸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刑法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另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參諸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 「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 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 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 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 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再者,依據 刑法第40條第3項於104年12月30日之立法理由:「因沒收已 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 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 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 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 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亦可知刑法第38條2項 所定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如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查:扣案針孔攝影機1台 及記憶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被告並供稱:有看過告訴 人洗完澡後裸露的畫面,都在針孔攝影機記憶卡內,沒有散 布於網路上,亦不曾進行檔案複製或傳送他人等語(見警卷 第5頁),是上開扣案記憶卡1張係被告竊錄性影像之附著物 ,依刑法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為專科沒收之物;另上開扣案針孔攝影機1台,則為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縱因告訴人撤回 告訴之法律上原因,而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或判處被告有罪 ,仍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並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 上開扣案物,揆諸上開說明,爰分別依刑法第40條2項、第3 項、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7

TNDM-113-易-2322-20250107-1

重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捷 選任辯護人 賴怡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 字第579號、第594號、第627號、第692號、第848號、第1210號 、第1837號、第1944號、110年度偵字第6499號、第6698號、第1 0668號、111年度偵字第1116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5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捷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林芳伃因與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主謀者)有糾紛,詎該不 詳主謀者竟因之心生不滿,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妨害秘 密、意圖勒贖而擄人、傷害、毀損、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犯 意,分別邀集南部地區之陳劭瑋(前已審結)及北部地區其 他不詳之人共同謀議,籌劃分工由陳劭瑋先邀集其他南部地 區共犯伺機將平日住居在臺南市之林芳伃強行擄走後,再將之 送往北部地區交由其他共犯囚禁看管,欲以此方式使林芳伃 心生畏懼而向之恫嚇取贖,渠等謀議既定後,南部地區之陳 劭瑋即聯絡與其有意圖勒贖而擄人等犯意聯絡之邵建清共2人 ;並聯絡與陳劭瑋、邵建清(前已審結)有共同非法蒐集個 人資料、妨害秘密、傷害、毀損、妨害秩序及私行拘禁妨害 自由等犯意聯絡之楊棋鈞、游雲皓(該2人通緝中)、林家鋐 、陳傑詠、陳靖璋、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該6人前已審 結)等人;及有共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妨害秘密、傷害等 犯意聯絡之金稚芮(原名:金尚信)、王冠霖(該2人前已審 結)、林子捷等人參與犯案,渠等計畫分工為跟監組、行動 組及接應組,跟監組人員負責追蹤確認林芳伃之行蹤,由行 動組人員負責下手強擄林芳伃交予接應組人員,再由接應組 人員將林芳伃送交予北部地區共犯之接收組人員另行載往關 押。 二、嗣不詳主謀者及陳劭瑋等人為掌握林芳伃之行蹤以遂行渠等擄人 取贖之計畫,即先委由張閔捷(前已審結)負責在林芳伃使 用之車輛裝設衛星定位追蹤裝置(Global Positioning Sys tem,下稱:GPS追蹤器),而張閔捷雖不知不詳主謀者與林 芳伃間糾紛詳情,惟明知裝設GPS追蹤器之目的係為強擄林 芳伃,竟仍共同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妨害秘密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0年1月間,另僱請知悉裝設GPS追蹤 器之目的係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妨害秘密及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徵信社外務員黃文昭(前已審結),由黃文昭於11 0年1月29日間,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趁林芳伃下車後無人注 意之際,在林芳伃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底裝設GPS追蹤器,裝設完成後再以手機下載「helpYou24」 APP應用軟體(下稱:GPS監看軟體)追蹤、監看電子地圖所 顯示GPS追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林芳伃非公開之動靜行 止及狀態等活動。而陳劭瑋亦自110年1月下旬起,陸續分別 邀集邵建清、陳傑詠、楊棋鈞、林家鋐、游雲皓、陳建瑋、 仇方軍、黃志凱、陳靖璋等人共同謀議強押林芳伃之計畫, 渠等並在陳劭瑋平日所使用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巷0 0號之鐵皮屋(下稱:文成路鐵皮屋)內,多次討論、演練強擄 林芳伃行動之過程,並預先準備作案時行動組人員所需穿著 使用之頭套、手套、上衣、褲子、鞋子、球棒、刀械、辣椒 噴霧器等器具,成員間並下載「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 :「飛機」通訊軟體)成立群組互相聯繫,且於接獲通知林芳 伃車輛上已裝設GPS追蹤器後,亦分別下載GPS監看軟體以追 蹤、監看林芳伃之行蹤。嗣於同年3月12日18時許,林芳伃搭 乘龔家平所駕駛之BFL-1113號自小客車自其位於臺南市永康 區埔園街之住處外出,而陳劭瑋等人經由GPS監看軟體查知 林芳伃搭車外出後認為有機可趁,隨即以飛機通訊軟體互相 聯絡集結欲前往攔截,陳劭瑋先指示金稚芮駕駛車牌號碼000–6 7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冠霖、林子捷,依當時GPS監看軟體所 顯示BFL-1113號自小客車所在地點,前往臺南市白河區關仔 嶺地區追蹤確認林芳伃之所在,而陳劭瑋等人經聯繫後,再 分別自文成路鐵皮屋之聚點或他處分別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河 堤便道旁某籃球場空地前集結,渠等在籃球場空地更換作案 用服裝及準備作案用工具後,即分別由邵建清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租賃車,由不知情之黃敬軒出面 承租)搭載陳傑詠、林家鋐、楊棋鈞、游雲皓;另由陳劭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流當權利車)搭載陳 建瑋、黃志凱、仇方軍趕往臺南市白河區;嗣金稚芮、王冠 霖、林子捷3人追蹤前往臺南市○○區○○000號之「崁頂福安宮 」前,發現林芳伃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 該處停車場,經進入廟內查看確認林芳伃及友人正在該廟內 無誤後,隨即傳送照片、訊息至渠等之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內 通知已確認目標,並持續在場監控林芳伃等人。110年3月13 日凌晨2時許,林芳伃與其司機龔家平在崁頂福安宮參拜完畢 後,龔家平即駕駛BFL-1113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芳伃離開該廟欲 下山,同日2時20分許行至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175線公路往西 方向3公里處路段時,適遇分乘BDG-6162號自小客車、6617-W3 號自小客車追蹤而至之陳劭瑋等人,陳劭瑋等人隨即以渠等 駕駛之2輛自小客車一前一後包夾林芳伃搭乘之BFL-1113號自 小客車,嗣由陳劭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衝 撞BFL-1113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失控衝至對向車道撞擊山壁無 法繼續前行後,陳劭瑋等人隨即下車,分持預藏之刀械、球棒 、辣椒噴霧器等物敲砸BFL-1113號自小客車及攻擊龔家平, 因此致BFL-1113號自小客車之車頭撞毀、車窗及車身破裂毀 損,並致龔家平雙手、左腳、頭部等處因之受有傷害。陳劭 瑋等人將在車內無法抵抗之林芳伃強拉下車後,即將之帶至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由楊其鈞、林家鋐分坐 兩旁控制其行動,並以黑色膠帶纏繞綑綁其臉部、雙手、雙 腳,及以手銬銬住其雙手,林芳伃遭強押控制行動後,邵建 清隨即駕駛BDG-6162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傑詠、楊棋鈞、林家 鋐及林芳伃離開現場,嗣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前往嘉義 縣民雄鄉;而陳劭瑋、陳建瑋、黃志凱、仇方軍、游雲皓等 人於林芳伃遭擄載送離開後,則共乘6617-W3號自小客車沿國 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逃往臺南市新化區,陳劭瑋等人將6617- W3號自小客車駛至新化區中興路與台19甲線路口附近路旁棄車 後,則再搭乘由不詳之人駕駛而至之自小客車接應離去。 三、案經林芳伃、龔家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重訴緝4號卷第102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芳伃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627號營偵卷㈠第663至664、665至672頁;市刑大警卷㈠第61至63、69至71頁;627號營偵卷㈥第135至139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392至430頁)、證人即告訴人龔家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㈠第133至136頁;市刑大警卷㈠第137至140頁;627號營偵卷㈠第87至9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妤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新營分局警卷第3至9、15至17頁;1944號營偵卷第81至85頁)、證人黃敬軒於偵訊中之證述(627營偵卷㈠第95至98頁)、證人陳春南於警詢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㈥第2899至2905頁)、黃振銘於警詢之證述(627號營偵卷㈠第105至108頁)、證人張朋彥於警詢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㈠第127至131頁)、證人顏成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㈥第2933至2934、2935至2942、3037至3041頁;1837號營偵卷㈠卷第387至391頁;1837號營偵卷㈤卷第79至83頁)、證人張祖豪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㈥第3049至3052、3055至3056頁;1837號營偵卷㈣第221至229頁、證人連志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㈥第3067至3069頁;1837號營偵卷㈣第193至201頁)、證人林峰霈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㈥第3097至3106頁;1837號營偵卷㈢第161至167頁、證人王子維於警詢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㈦第3221至3223頁)、證人呂宇真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㈥第2811至2814頁;1837號營偵卷㈣第65至66頁;1837號營偵卷㈤第407至409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383至397頁、證人胡程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㈦第3269至3271頁;1387營偵卷㈣第165至166頁)、證人田霖霖於警詢之證述(市刑大警卷㈦第3313至3315頁)、證人陳建名於審理中之證述(原重訴1號卷四第83至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閔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㈤第2249至2253頁;627號營偵卷㈡第259至264、283至289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287至2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㈤第2187至2191頁、2215至2218頁;627號營偵卷㈠第233至236、291至295頁;市刑大警卷㈤第2227至2229頁;627號營偵卷㈡第383至388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卷三第287至2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劭瑋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㈠第173至184頁;627號營偵卷㈠第207至211、283至287頁;市刑大警卷㈠第301至310頁;627號營偵卷㈡第629至631頁;627號營偵卷㈢第343至345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45至91、369至392、428至432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9至38、81至82、95至126、127至128、175、184至194、320至322、332至341、382至383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13至15、25至33、82、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邵建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㈠第325至327、329至333、335至347頁;627號營偵卷㈠第479至486頁、499至502頁;市刑大警卷㈠第367至371頁;627號營偵卷㈡第181至186頁;627號營偵卷㈢第335至340頁;市刑大警卷㈠第377至384頁;627號營偵卷㈣第267至275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45至91、369至392、428至432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9至82、319至322、331至341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傑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㈡第725至739、741至750頁;627號營偵卷㈠第395至402、415至418頁;市刑大警卷㈡第811至817頁;627號營偵卷㈠第227至231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45至91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棋鈞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㈢第1111至1123頁;627號營偵卷㈡第95至101、147至151頁;市刑大警卷㈢第1155至1163頁;627號營偵卷㈡第323至328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鋐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㈢第1183至1190頁;627號營偵卷㈡第105至108、155至158頁;市刑大警卷㈢第1229至1234、1249至1250頁;627號營偵卷㈡第355至359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169至227、369至392、428至432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9至38、81至82、127至128、175、184至194、321至322頁;原重訴1號卷七第153至2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游雲皓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㈣第1597至1606頁;627號營偵卷㈠第597至602頁;市刑大警卷㈣第1665至1670頁;627號營偵卷㈢第187至194、225至230頁;市刑大警卷㈣第1699至1707頁;627號營偵卷㈣第267至27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靖璋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㈡第833至851頁;627號營偵卷㈠第637至639、655至661頁;市刑大警卷㈡第937至941頁;627號營偵卷㈢第147至150頁;市刑大警卷㈡第955至963頁;627號營偵卷㈣第669至677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45至91、369至392、428至432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9至38、81至82、127、227至260、321至322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瑋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㈡第509至517、557至559、561至567頁;627號營偵卷㈢第47至54頁;市刑大警卷㈡第587至596頁;627號營偵卷㈤第337至343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45至91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341至382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仇方軍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㈢第1253至1259頁;627號營偵卷㈢第91至96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45至91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9至38、127、195至224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13至15、25至33、82、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㈢第1275至1284頁;627號營偵卷㈡第487至494、655至662頁;市刑大警卷㈢第1377至1387頁;627號營偵卷㈢第655至659頁;市刑大警卷㈢第1531至1537頁;627號營偵卷㈤第49至61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169至227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9至38、81至82、127、175、184至195、224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33至81、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金稚芮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㈣第1831至1835、1837至1843頁;627號營偵卷㈡第541至546、547至548、663至670頁;市刑大警卷㈣第1915至1822頁;627號營偵卷㈢第651至653頁;市刑大警卷㈣第2051至2057頁;627號營偵卷㈣第507至509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107至143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9至38、81至82、127、175、184至194、224、320至322、332至341、382至383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13至15、25至33、82、141至142、152至157、187、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冠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㈤第2125至2131頁;627號營偵卷㈣第357至359、399至415頁市刑大警卷㈤第2155至2158頁;627號營偵卷㈤第149至152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45至91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320至322、332至341、382至383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13至15、25至33、82、157至187、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偉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㈤第2525至2526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33至34頁;市刑大警卷㈤第2527至2533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35至41頁;1576號營偵卷第127至133頁;市刑大警卷㈤第2535至2537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43至45頁;1576號營偵卷第134至136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133至139頁;1576號營偵卷第137至141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45至91、369至392、430至432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142、152至157、214、305至328、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㈥第2685至2687、2689至2693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275至289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107至143、369至392、430至432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290至297、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暐倫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1837號營偵卷㈤第317至330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45至91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297至304、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士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㈤第2421至2422、2425至2431頁;1837號營偵卷㈠第141至147、405至413頁;1837號營偵卷㈤第229至231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407至443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169至227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倪玹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㈤第2259至2261頁;1837號營偵卷㈤第159至161頁;市刑大警卷㈤第2265至2273頁;1837號營偵卷㈤第165至175頁;1837號營偵卷㈠第269至274、415至423頁;1837號營偵卷㈤第193至209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405至5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溫仁豪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市刑大警卷㈥第2627至2635頁;1837號營偵卷㈢第237至242頁;1837號營偵卷㈤第409至413頁;原重訴1號卷二第151至216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169至227、369至392、428至432頁;原重訴1號卷四第175、184至194、224、320至322、332至341、382至383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孝謙於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1272號偵緝卷第29至35頁;原重訴1號卷三第369至392、430至432頁;原重訴1號卷五第188至214、405至569頁;原重訴1號院卷六第13至105頁)大致相符,並有Facetime帳號紙條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59頁)、告訴人林芳伃遭擄現場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73至77頁)、臺南市白河區路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白河分局偵辦刑案佐證截圖(市刑大警卷㈠第79至82、83至85頁)、高鐵臺中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87至121頁)、告訴人林芳伃搭乘計程車返家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125頁)、告訴人林芳伃陳報狀(627號營偵卷㈥第125至1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㈠第141至157、159至167、187至203、313至324、349至357頁;市刑大警卷㈡第523至539、569至580、597至609、753至765、855至871、943至954、965至977頁;市刑大警卷㈢第1125至1133、1165至1175、1191至1199、1237至1247、第1251、1261至1272、1285至1296頁;市刑大警卷㈣第1607至1629、1677至1688、1845至1865頁;市刑大警卷㈤第2133至2146、2165至2177、2561至2573;市刑大警卷㈥第2647至2659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69至81頁)、告訴人龔家平遭砍受傷照片9張(市刑大警卷㈠第159至167頁)、臺南市永康區河堤便道旁籃球場空地照片、6617–W3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白河區路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BFL-1113號自小客車遭撞擊毀損暨車內扣案物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205、207至213、215至229頁)、BFL–1113、6617–W3、BDG–6162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市刑大警卷㈠第2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6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146961號函附之證物情形初步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247至2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市刑大警卷㈠第261至265頁)、租車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359、361、363頁)、崁頂福安宮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385至386頁)、陳建瑋手機解析資料(市刑大警卷㈠第387至401、409至424、425至429、431至50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林家鋐所有iPHONE8黑色手機1支(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楊棋鈞所有iPHONE7白色手機1支(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市刑大警卷㈢第1205至1209頁)、文成路鐵皮屋照片(市刑大警卷㈢第12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市刑大警卷㈡第877至881頁)、陳靖璋持用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通聯基地台位址資料、遊戲歷程IP資料(市刑大警卷㈡第889至897頁)、金稚芮手機解析資料(市刑大警卷㈡第1089至1104頁)、陳靖璋黑莓卡卡號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市刑大警卷㈥第2763至2769頁)、倪玹齊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上網歷程資料擷取(市刑大警卷㈥第2773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902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7595號)(市刑大警卷㈤第2539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案次編號:000-00-00,勘察日期:110年3月13日、16日、17日)暨附件(內含:示意圖、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PS軌跡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8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149091號函附之證物情形初步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1832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7日刑紋字第1100031724號鑑定書)(市刑大警卷㈦第3343至3950頁)、0313專案與0923專案指紋證物鑑定結果一覽表、白河分局龔家平、林芳伃傷害及妨害自由案7807-TV號自小客車證物一覽表(市刑大警卷㈧第4279至4286、4287至4293、4295、4297至4300頁)、被告黃文昭扣案手機之解析擷取資料(市刑大警卷㈨第4589至4592頁)、被告游雲皓扣案手機之解析擷取資料(市刑大警卷㈨第4593至4684頁)、被告邵建清扣案手機之解析擷取資料(市刑大警卷㈨第4667至4734頁)、被告楊棋鈞扣案手機之解析擷取資料(市刑大警卷㈨第4735至4778頁)、高鐵臺中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㈩第4915至49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黃志凱所有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木質球棒1支、開山刀1把、ASUS筆記型電腦1台(市刑大警卷㈢第1329至1333、1339至1343頁)、本院南院刑搜字第6379、6740號搜索票(市刑大警卷㈢第1327、13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金稚芮所有銀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粉紅色iPhone手機1支、金色iPhone手機1支、模擬槍1支(含彈殼6顆,左輪式)(市刑大警卷㈣第1875至1879頁)、扣押物照片(市刑大警卷㈣第1907至1911頁)、金稚芮0000000000門號上網基地台位址資料(市刑大警卷㈣第1901、1903頁)、本院南院刑搜字第6741號搜索票(市刑大警卷㈣第1873頁)、林子捷0000000000門號通聯、上網紀錄(市刑大警卷㈤第2185至2186頁)、GPS監看軟體圖示照片(市刑大警卷㈢第1181頁)、AJX–6700自小客車國道ETC車行紀錄、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市刑大警卷㈡第767至77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6月1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269070號鑑定書(市刑大警卷㈣第1709至1718頁)、張閔捷指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文昭)、扣押物照片、黃文昭與張閔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黃文昭帳戶明細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PS監看軟體圖示照片(市刑大警卷㈤第2193、2197至2213、2221至2225、2231至2241、2243、2245、22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暨所附被告金稚芮之手機採證還原資料1份(原重訴1號卷三第251至279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 開活動罪。起訴書雖未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漏載(重訴緝4號卷第102頁),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 重訴緝4號卷第236頁),此於被告防禦權無影響,自得併與 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金稚芮、王 冠霖、陳劭瑋、邵建清、陳傑詠、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 、陳靖璋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於現代法治國社會中人人均享有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 人侵擾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被告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竟與上開同案被告分工合作,擔任跟監、鎖定 被害人所在之任務,對於本件後續犯行有開啟引領作用,且 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及本案審理期間多次未到庭,經本 院發布通緝到案,復見大部分同案被告均經本院、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罪刑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劭瑋、邵建清等人共同 基於毀損、加重妨害秩序、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3月13日凌晨2時許,嗣告訴人林芳伃、龔家平在崁頂福安 宮參拜完畢後,告訴人龔家平駕駛BFL-1113號自小客車搭載 告訴人林芳伃行至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175線公路往西方向3公里 處路段時,由同案被告陳劭瑋等人以渠等駕駛之2輛自小客車 一前一後包夾告訴人林芳伃搭乘之BFL-1113號自小客車,嗣 由同案被告陳劭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衝撞 BFL-1113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失控衝至對向車道撞擊山壁無法 繼續前行後,同案被告陳劭瑋等人隨即下車,分持預藏之刀械 、球棒、辣椒噴霧器等物敲砸BFL-1113號自小客車及攻擊告 訴人龔家平,致BFL-1113號自小客車之車頭撞毀、車窗及車 身破裂毀損。同案被告陳劭瑋等人將在車內無法抵抗之告訴 人林芳伃強拉下車後,即將之帶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後座,由同案被告楊其鈞、林家鋐分坐兩旁控制其行動 ,並以黑色膠帶纏繞綑綁其臉部、雙手、雙腳,及以手銬銬 住其雙手,告訴人林芳伃遭強押控制行動後,同案被告邵建 清隨即駕駛BDG-6162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陳傑詠、楊棋 鈞、林家鋐及告訴人林芳伃離開現場,嗣後控制告訴人林芳 伃之行動自由,並於逼迫告訴人林芳伃簽立面額為新臺幣3 千萬元之本票始釋放。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第347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嫌。 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 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金 稚芮、王冠霖、陳劭瑋、邵建清、陳傑詠、陳建瑋、仇方軍 、黃志凱、陳靖璋等人就所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 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已如前述,然就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50條第2項 第1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部分 ,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 當庭陳稱不再主張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重訴緝4號卷第102 至103頁),是依本院現有卷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從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上開犯行既屬不 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高振瑋、李政賢 、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6

TNDM-113-重訴緝-4-20250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秘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增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暴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第3至4列「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 話之犯意」、附件二「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 意」應更正為「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意」。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 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 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 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 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 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 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 (下稱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 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 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 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 ,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 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 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 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之配偶。」查修正後規定,係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 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 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 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㈢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傅瀞嫻(下稱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卷《下稱偵卷 》第1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 第25、150頁),其等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予以論罪科刑。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惟按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係在規範預計一定期間內即將發生之通訊內容 ,如僅調閱「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並無聲請續行監察 、維持通訊暢通等之需。從而,該法所規範之通訊監察,重 在過程,應限於「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內容,不包含「 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其個人手 機翻拍告訴人手機內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 紀錄,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內建之傳送對話紀 錄功能,將告訴人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傳送至其個人手機 ,係竊錄告訴人與他人過去已結束之非公開對話內容,與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意旨不符。故而被告應僅成立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而難併以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相繩,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違法監察他人通 訊罪嫌部分,稍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以附件二之補充理 由書為減縮,一併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因懷疑告訴人外遇,對 於婚姻關係不忠,即忽視告訴人對於其手機內與他人對話內 容之隱私期待權,擅自窺知告訴人與他人之IG、LINE對話內 容後,再將之攝錄,所為固已違法,惟考量被告於取得上開 對話紀錄後,除作為另案訴訟使用外,未有證據證明其有挪 作他用之情形,惡性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坦承本案客觀事 實,僅對於主觀犯意有所爭執,並念及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 有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有意調解,惟經本院電 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2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17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程師之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5至16、151頁),而該 行動電話內既儲存有竊錄內容之電磁紀錄,自屬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及物品,亦無證據可佐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 之3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卷附告訴人所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所附之被告本案竊錄 對話內容擷圖,係被告本案自上開未扣案行動電話中所輸出 ,僅供本案犯罪證據目的之使用,乃司法偵查所衍生之物品 ,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傅瀞嫻(民國113年6月4日改名前為「傅佩璇」)前 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甲○○因與傅瀞嫻間之離婚糾紛,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言論、談話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起至同年7月3 日止,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5樓之2,趁傅瀞嫻未注 意之際,接續拿取傅瀞嫻手機並登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 體Instagram,將傅瀞嫻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以上開 軟體內建之功能,傳送至甲○○之手機。嗣因甲○○於113年1月 8日,檢附上開竊錄所得對話內容作為證據,在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對傅瀞嫻提起離婚訴訟,傅瀞嫻於113年4月30日收受 民事起訴狀繕本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瀞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使用證人即告訴人傅瀞嫻之手機,將告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傳送至自己手機,然辯稱:我們互相同意給對方手機密碼,我使用FACE ID就可以解鎖告訴人之手機,我是因為看到告訴人與他人有不當言詞,為了保障配偶權,才為上開犯行,且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前已知悉我上開犯行,卻於113年4月30日始提出本案告訴,已超過告訴期間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使用告訴人傅瀞嫻之手機,將告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傳送至自己手機之事實。 3 民事起訴狀繕本檢附之原證二至原證六。 證明被告轉傳告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 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 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 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 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 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 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 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 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 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 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 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 。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 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 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 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 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 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 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前期確實 彼此知道手機密碼,但前年我換手機有把密碼重新設定過等 語。被告並於偵訊中供承:我看告訴人手機通訊內容及傳送 這些對話到自己手機前,並未經告訴人同意等語。足證告訴 人並未以讓被告知道手機密碼之方式,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 之手機並登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Instagram,竊錄告 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至明。 (三)且被告僅基於保障配偶權之理由,即恣意窺視、竊錄告訴人 與他人之非公開談話,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至鉅,衡量被 告所侵害之法益、手段及所要保護之利益等情,難謂具有法 律上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應認仍屬無故竊錄他人秘密之行為。 (四)至告訴期間之部分,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稱:於11 3年4月30日調解離婚時,收到被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始 知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等語。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 30日離婚,告訴人於同日即至保二總隊二大一中竹園分隊報 案製作筆錄等情,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足證告訴人 確於113年4月30日調解離婚時,始知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並於同日提起本案告訴,自未逾告訴期間。至被告雖提出與 告訴人及傅佩怡(即告訴人之姊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欲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前已知悉上情。然查,前 開對話紀錄內容僅有被告告訴傅佩怡有關告訴人外遇之情形 及重申婚姻忠誠之重要等語,難謂得據前開對話紀錄證明告 訴人於112年11月9日前,已知悉被告本案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談話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違法通訊監察等 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相當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均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施,請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442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德股)審理中(113年度苗簡字第1090號) ,茲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更正如下:: 一、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甲○○為傅瀞嫻(民國113年6月 4日改名前為「傅佩璇」)之前夫,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因與傅瀞嫻間就離婚事宜 發生糾紛,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接續於 112年4月19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 0號5樓之2之居所內,趁傅瀞嫻未注意之際,擅自拿取傅瀞 嫻手機解除螢幕鎖定後,以其個人手機翻拍傅瀞嫻手機內之 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內建之 傳送對話紀錄功能,將傅瀞嫻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傳送至 其個人手機,以此方式竊錄傅瀞嫻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 。嗣因甲○○於113年1月8日,檢附上開竊錄所得對話內容作 為證據,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傅瀞嫻提起離婚訴訟,傅瀞 嫻於同年4月30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後,始悉上情。 二、就所犯法條部分,更正如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嫌。被告基於同一 目的,於相當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請論以接續犯 包括一罪。 三、爰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上,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

2025-01-06

MLDM-113-苗簡-1090-20250106-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劉岳靇 代 理 人 王齡梓律師 被 告 洪小童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強制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848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岳靇對於 被告洪小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 度偵續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84號駁回再議 (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9月2 日對聲請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2 年9月11日委由王齡梓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747號、第3771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7號、高檢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8484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聲請人委任王齡梓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 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前 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洪小童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岳靇於112年10月2日晚間7時 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之5租屋處因冷氣修繕問題發 生口角,因被告對聲請人大聲咆哮辱罵,聲請人為蒐證自保 而以手機對咆哮中之被告錄影。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毀損之 犯意,先伸手抓搶聲請人之手機未果,竟用力朝聲請人手部 揮拍,自聲請人手上將手機摔落於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聲 請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並致手機上蓋裂開及手機保護套之壓 克力殼斷裂不堪使用。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被告與聲 請人在上址繼續討論冷氣修繕問題時,被告不滿聲請人之處 理方式及態度,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聲請人恫稱:「你 的態度,再給我這樣一次,我會摔你的手機第二次」等語, 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54條毀損及 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等語。  ㈡被告雖主張因聲請人對其錄影感到不禮貌,為維護肖像權而 拍聲請人之手機。然查:聲請人係因被告之咆嘯辱罵行為在 先,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在被告面前持手機錄影,並非在被告 不知情下竊錄,且未刻意近距離朝被告臉部或其居住之室內 空間窺探錄影,故聲請人並無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可言,而 被告若認其肖像權遭受侵害,亦可採取出言制止或係以身體 、物品擋住鏡頭之方式迴避其自以為之侵害,被告以強奪、 打落手機之暴力行為,顯就手段與目的不成比例,已屬違法 行為無疑。  ㈢被告於上開強制、毀損行為後約30分鐘後,即同日晚間7時30 分許因再次不滿聲請人之處理方式及態度,對聲請人恫稱: 「你的態度,再給我這樣一次,我會摔你的手機第二次」等 語,足見其乃明示若聲請人之態度令其不滿,其將實施惡害 ,亦即再次摔落聲請人之手機,是被告之行為實已該當恐嚇 罪之構成要件,且當時聲請人並無持手機錄影之行為,故不 起訴處分書認被告行為仍該當正當防衛,實有未洽,另被告 既已明確表示在何種情形下,其會再次摔聲請人之手機,則 高檢署處分書認被告並無恐嚇之犯意,亦難令人甘服。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已構成強制、毀損及恐嚇之情事,原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原檢察長亦為再議駁回處分,均有罔 顧事證、未盡調查之能事,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暨同法第258條 之3之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 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 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強制、毀損及 恐嚇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 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洪小童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毀損及恐嚇犯行,辯稱:我 衣衫不整,承租人是我男友,他有跟我說房東會來,但不確 定時間,我穿一件安全褲,還有一件大件T恤,沒有穿內衣 ,我們跟他溝通冷氣問題,打電話也不接,2個禮拜了,我 當下確實很生氣,他用手機拍我,我才會拍掉他手機,他一 直對著我們錄影,我當時穿得比較居家,我覺得這樣錄影很 沒禮貌等語(偵字第3771號卷第5頁反面、偵字第747號卷第 10頁)。經查:  ⒈查本件聲請人為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之5之房東,其與被 告因該租屋處冷氣修繕問題發生言語爭執。而聲請人在上開 租屋處與被告因冷氣問題發生言語爭執時,聲請人於偵查中 自承其為了蒐證,未得被告同意,即持具有錄影功能之手機 朝被告拍攝等語(偵字第747號卷第9頁反面)。而聲請人提 出之錄影畫面擷圖,可見聲請人係於被告租屋處內之室內隱 私環境,朝被告臉部拍攝,而被告係朝手機伸手,鏡頭晃動 (聲自字卷第65至67頁),則原處分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為 保護個人肖像權及隱私權,而非意在妨害聲請人之權利行使 ,被告在排除自己權益受損情況,主觀上無毀損聲請人手機 之故意,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當物業顧問公司人員曾 文琪對被告說:「我知道我知道你們那這一個禮拜沒有冷氣 很難受我能理解,重點是…」、「我知道那種天氣熱,然後. ..」,被告回說:「請不要以可以將心比心的心態來去想, 你們就把問題就是處理好就好。」聲請人則回應說:「不要 跟她講」,被告回應:「你的態度,再給我這樣一次,我會 摔你的手機第二次」等語(聲自字卷第71頁),從整體對話 內容可知,被告因聲請人對於租屋處冷氣修繕問題無法得到 令其滿意之答覆,故與物業人員曾文琪溝通,惟聲請人又直 接向曾文琪表示不要跟她(被告)講,被告認聲請人未能即 時處理其深受困擾之冷氣故障問題,又在其個人居所未得其 允許即持手機向其錄影,遂以上開言語回應聲請人,處於對 立狀態,雙方厲言相向,是被告上開所言,明顯是因不滿聲 請人打斷其與曾文琪溝通,故使用上開言語回應聲請人。而 聲請人標注其提出錄音檔案時長大約73分鐘(偵續卷第11頁 ),聲請人指訴被告之恐嚇言語大約發生於34分左右(偵續 卷第14頁),其後雙方仍有對話相當長之時間,就整體錄音 檔案而言雙方各有言語交鋒,則原處分意旨認被告用語或雖 有不當,但與刑法恐嚇罪需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尚難達到一般 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 險不安之境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  ㈡綜上,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 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指摘不起 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積極證據可證 被告確有上開罪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 違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06

SCDM-113-聲自-39-2025010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鎧勛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 張鴻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7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鎧勛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具(含SIM卡壹枚)、未扣案儲存於雲端帳戶內之 錄影檔案均沒收。未扣案之APPLE WATCH智慧型手錶壹只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APPLE WATCH遠端操作錄影功能」補 充、更正為「以APPLE WATCH藍芽遠端操作手機錄影功能」 。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羅鎧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鎧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 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 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上開2罪, 而應從一重論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至113年2月25日21時許間,陸續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同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自以一罪論。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錄他人之性影像,侵犯他人隱私權,影響 個人私生活安全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 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 並表達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致未 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待業休養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 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機1具(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亦為被告用以儲存A女性影像之物,此情經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上傳儲存於雲端帳戶內之錄影檔案,雖未據扣案 ,仍應適用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APPLE WATCH智慧型手錶1只,乃係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犯行有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57號   被   告 羅鎧勛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         張鴻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鎧勛明知他人淋浴更衣之動作,客觀上是與性相關而足以 引起羞恥之行為,亦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攝錄他人之性 影像,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起至113 年2月25日21時許止之期間,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士路之住處 (地址詳卷)浴室內,接續以事先將手機放入洗衣籃內,再 以APPLE WATCH遠端操作錄影功能之方式,竊錄代號AD000-B 11309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淋浴 、更衣之畫面。嗣A女於113年2月25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 浴室內淋浴時,在洗衣籃內發覺羅鎧勛之手機,經報警處理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鎧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㈠證明告訴人於113年2月25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浴室內洗澡時,發現被告手機放置在洗衣籃內,鏡頭朝外露出之事實。 ㈡證明扣案被告手機內查獲之淋浴、更衣影片為告訴人之影像之事實。 3 證人即代號AD000-B113099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B女於113年2月25日21時許,在被告手機內發現本案竊錄影片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被告手機內之告訴人淋浴、更衣畫面截圖1份 證明扣案被告手機內,查獲被告竊錄告訴人淋浴、更衣之影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竊錄之行為,其時間緊接, 犯罪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 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又被告以一竊錄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重以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論處。再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 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1-03

PCDM-113-審易-3819-202501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雯俐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 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與丙○○係配偶,丙○○與原告為同事關係,被告乙○○ 於民國(下同)109年、110年間與原告發生婚外情,被告分別 或共同對原告為下列侵權行為:⒈被告乙○○利用109年10月24 日原告至乙○○住處與其有親密接觸、後於同年11月7日乙○○ 亦至原告家中有親密接觸之機會,不知以何設備趁原告不知 情拍下原告不堪入目之裸照及裸體影片,原告在乙○○相機中 發現後,丙○○提告原告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案件(下 稱另案)訴訟中,分別於113年2月20日、113年11月8日提出 原告之不雅影片,且被告丙○○於111年10月16日傳給原告通 訊軟體訊息自承乙○○有隨身帶著「鈕扣型密錄器」錄影,並 稱有許多原告「想不到」的照片、影片,原告感到恐懼莫名 ,其以秘錄器侵害原告之隱私;原告於111年1月19日以簡訊 詢問被告乙○○有無將不雅影片、照片刪光,被告乙○○多次用 不雅影片、照片脅迫原告為其提供性服務,並於111年5月8 日傳送訊息以我不會沒有準備的,你要是再不長眼對付我, 看誰先死...我死妳也活不成,敢玉石俱焚的不是只有妳等 語,不僅恐嚇原告要讓其名譽掃地也恐嚇其身體、生命安全 (原告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將該照片、影片交與 被告丙○○得以四處散佈,而於111年9月14日丙○○友人在原告 IG稱:妳想不到她先生有雲端備份吧,原告始知悉被告乙○○ 擁有其不雅照片、影片,其以不明方式讓他人觀覽原告裸照 、身體隱私部位之不雅影片,侵害原告隱私、名譽之行為。 ⒉被告丙○○將不雅影片、裸照散布給共同好友、家人,並四 處散播原告破壞其家庭等與公眾無關之私事誹謗;於111年9 月27日其共同朋友即證人甲○○在原告IG貼文下留言稱不雅影 片、照片「我們」都看過了,以公開留言方式描述該影片內 容並對原告為嘲諷污辱,該證人之留言經過被告丙○○默許, 丙○○並無不欲人知乙○○與原告間之不正常男女關係。⒊被告 丙○○於111年9月25日趁其與原告同時下班要離去公司之際, 恫嚇原告不准離去要其與被告2人為3人對質,原告害怕與被 告2人獨處會對其不利,一路狂奔開車離去,被告乙○○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等到原告汽車啟動後立刻緊跟在 後,其2人在高速公路一路緊追不捨,原告受到嚴重驚嚇, 被告乙○○、丙○○之瘋狂追車且在頭份麥當勞外欲攔截原告之 恐怖行為讓原告極度害怕,加上乙○○曾表示「看誰先死」、 「我死你也活不成」等語,讓原告深感生命、身體受到嚴重 威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乙○○、丙○○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未曾未經原告同意拍攝私密影片,拍攝過程均為乙○ ○與原告二人知悉且同意,且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原告 均有抬頭與乙○○對視,且看向鏡頭,原告均知悉2人性交過 程被拍攝;系爭影片均係經原告同意拍攝乙○○未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業如前述,且乙○○亦未散布系爭影片,經不起訴處 分書所肯認,原告更未舉證證明乙○○於何時、何地傳述足以 毁損原告名譽之言論内容,原告主張乙○○侵害其隱私權、名 譽權,為無理由。被告乙○○並未威脅要散布原告之照片或影 片,反而係原告不斷以裝病、裝焦慮、重新編輯對話紀錄tx t檔案,拒絕償還乙○○款項,並要求乙○○支付封口費10萬元 ,乙○○忍無可忍始與原告產生爭執;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丙 ○○於何時、何地傳述何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內容, 且丙○○亦未散布原告影像,業經不起訴處分書肯認,原告主 張丙○○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均無理由;原告未舉證證明 原證十一所翻拍之畫面究竟所為何事,且該翻拍之影響亦無 從確認是否為原告駕駛之車輛,而後車是否為被告二人所駕 駛,徒憑該内容尚難證明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亦未見 乙○○、丙○○有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原告未受有 精神上損害,反而係原告利用事後篡改對話記錄、重複提供 與被告二人無關之割碗照片不斷威脅被告二人,藉此取得金 錢,原告之主張顯然悖於事實。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原告與乙○○對話紀錄、診斷證明 、乙○○與原告訊息、電話0000000000之簡訊、原告與丙○○通 訊軟體、丙○○於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所提影片、乙○○與原 告訊息、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起訴書、乙○○與原告訊息、原 告IG截圖、對話錄音與譯文、原告與丙○○對話紀錄、乙○○、 丙○○追逐原告影片、原告自殘照片等為證,被告辯稱:系爭 影片均係經原告同意拍攝,未散布影片,無侵害原告之隱私 權,無追車行為等語。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為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1號不起訴,原告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4372號駁回再議確定,兩造均不爭執。次查, 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乙○○有傳送原告裸照10張及自慰 影片1部給伊看,丙○○有提供原告裸照及性愛影片給予其母 親、姐姐看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案卷查明,並有 前開不起訴分書等在卷可稽。又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和原告、丙○○當時都是在一起上班的同事,密集相 處只僅我們3人,原證10「yachieh_chu」是我的留言,此為 我的帳號。留言中「托妳的福我們都知道她先生不是正直的 人」,我所謂的「她先生」是丙○○的先生乙○○,因為我知道 他們發生何事,是原告外遇丙○○的先生乙○○。原證10第5行 「所有的對話紀錄還有妳傳給人家的裸照,跟你們拍的影片 ,其實很多人都看過了」,這句話意思是當初他們事情發生 時,丙○○有打電話並告訴我,其夫乙○○與原告有拍過影片。 當初丙○○跟我說發生此事時,她說有影片並拿給其媽媽、姐 姐。「其實很多人都看過了」此句話是丙○○轉述給我的,所 謂的「很多人」是指丙○○的媽媽及姐姐,「影片中的妳看著 鏡頭說了什麼、做了什麼」,此句話意思是丙○○告訴我此事 時,我便覺不可思議,因原告與我們交情甚好,故原告做此 事令我訝異,我便問丙○○是否確定此事為真,丙○○說是真的 且敘述原告於影片中之內容,丙○○轉達告知我此事。「都讓 我們覺得妳很過癮、很享受」,其實我不知道影片內容為何 ,我並無親眼看過此影片,這句話是丙○○說的,丙○○跟我說 此事為真,因影片中原告自願發生此事,丙○○說看影片即可 知此事為真。丙○○說原告穿得很裸露也很主動,「覺得她很 過癮、很享受」,這此都是丙○○告訴我的。原證21中「我看 妳塗巧克力醬的時候,都很清楚自己在幹嘛」,此部分是丙 ○○有告訴我,影片中有其內容。我的用詞為「我看妳」,因 為我想讓原告自覺很丟臉。被告2人、原告他們都沒有拿影 片給我看過,丙○○說乙○○與原告搞在一起,若細節的話,電 話中相談甚多,大概內容為其夫外遇之事。我聽聞後,我在 IG軟體看到原告所傳文字並回應她,原告所傳內容不太記得 ,意思是說,妳是在講乙○○如何、如何。原告上傳一篇內容 於其IG,因軟體上我們互為好友,故我看得到文章。我確定 是我看得到原告的內容,但我不知道其他人是否看得到該篇 。我不知道IG上可以看到的有幾個人,我所上傳之言論只有 我跟原告可以看得到,因我們是在留言上回應。原告只傳1 篇,我只回應該篇而己。原證10之對話內容是IG上的對話, 這是同一日、同一時間之事等語(本院卷第328-335頁)。由 上以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原告裸照及性愛影片之行 為提供他人觀看,顯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 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 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 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 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 的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 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旨在保護個人之私生活為其內容,重 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是以原告之裸照及性愛影片公開與否 係原告之「隱私權」;被拍攝人之原告應有決定系爭未曾被 揭露之私生活是否公開之權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原 告裸照及性愛影片之行為提供他人觀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隱私權。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不以散布為要件,原告 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 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 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 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 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 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 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 ,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 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 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 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 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被 告胡美鈴向證人甲○○訴說原告與被告乙○○婚外情之事實,其因 被告乙○○傳送其前開照片、影片所為之陳述,尚難認被告胡 美鈴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又原告所指被告乙○○竊錄原告影像 、被告乙○○、胡美鈴散布竊錄之影像、猥褻物品等行為,業 經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號不起訴,原 告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372號駁回 再議確定。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未能舉證證明,尚不足憑 。 ㈤、原告主張被告丙○○、乙○○以追車並堵人之方式共同恐嚇原告 及被告乙○○於111年5月8日以傳送訊息之方式恐嚇原告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我只是走在原告後面的車,有 地緣關係,住竹南,從頭份交流道下等語,並無侵害原告意 思自由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原告係以被告丙○○乘 坐被告乙○○駕駛之車輛與原告駕駛之車輛路線相同,緊跟原 告車輛為據;惟查,原告自承被告丙○○乘坐由乙○○駕駛車牌 0000-00之汽車從新竹科學園區緊跟原告車輛,在高速公路 一路緊追不捨,而被告丙○○稱其在新竹科學園區上班,被告 乙○○亦稱其兩年前(即111年)在園區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5 8頁),是以難認被告刻意尾隨原告,欲侵害原告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 ㈥、另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1年5月8日傳送訊息以「我不會沒有 準備的,你要是再不長眼對付我,看誰先死...我死妳也活 不成,敢玉石俱焚的不是只有妳等語」(即原證九)恐嚇原告 等情,為系爭刑事案件起訴範圍,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0 號刑事判決書及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號起訴書 記載:被告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4月22日 至同年5月8日間,以傳送簡訊之方式,致原告心生恐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認被告接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本院卷 第54-56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查明,被告乙○○於1 11年5月8日傳送訊息恐嚇原告部分,業經前開刑事案件判決 在案,原告就此亦已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據原告陳 明(本院卷第19頁),併此敘明。 ㈦、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 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學歷是專科 ;被告乙○○陳稱其學歷是專科肄業。是做餐飲的,自己開的 ,做小吃類的餐飲,營業額不一定,每個月約2、3萬元,兩 年前在園區上班;被告丙○○稱其學歷是大學畢業。我在園區 上班,一個約薪水約4 萬至5萬元,名下有一筆房屋,有機 車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被告乙○○經原告要求刪除系爭 照片等,仍對原告多所糾纏(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丙○○ 係因被告乙○○傳送其原告裸照及性愛影片,而將前開裸照及 性愛影片,給予其母親、姐姐觀看,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個資卷),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緣 由及經過,原告曾於身心科就診,被告所為係屬故意侵權行 為態樣及其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被告乙○○、 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25萬元、10萬元為適當。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7月5日送達被 告乙○○、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153頁 )】翌日即均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5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被告乙○○、丙○○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 必要。被告乙○○、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原告請求傳喚丁○○,業經傳喚未到庭;原告請求向承美身心 科診所調閱原告病歷,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03

SCDV-113-訴-67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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