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吉興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74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7、16818、25596號),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
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同法第55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是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
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又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依同法第
62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吉興(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
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其受僱人蓋用管委會收發章並簽
名後收受等情,有本院114年1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114年2
月6日宣判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8、
373、393頁)。依上開說明,該判決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次日即114年2月11日起算20日(
在途期間0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3月3日(非星
期日或休息日)。然被告遲至同年3月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
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印文在卷可佐,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KSHM-113-上訴-746-202503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