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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吉興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74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7、16818、25596號),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 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同法第55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是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 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又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依同法第 62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吉興(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 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其受僱人蓋用管委會收發章並簽 名後收受等情,有本院114年1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114年2 月6日宣判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8、 373、393頁)。依上開說明,該判決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次日即114年2月11日起算20日( 在途期間0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3月3日(非星 期日或休息日)。然被告遲至同年3月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 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印文在卷可佐,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3-05

KSHM-113-上訴-746-20250305-2

台上
最高法院

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謝宇軒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6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宇軒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毀損他人物 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不利己供述,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廖昱華之指述,佐以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 、第一審及原審之勘驗筆錄暨影像畫面截圖、受損手機照片 、報案紀錄單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 判斷而認定上訴人見告訴人與其配偶發生口角衝突,雙方均 拿出手機互拍,上訴人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拿走告訴人 右手所持之手機往地面丟,毀損手機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物品 罪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毀損告訴人手機之行為,係如何出 於對於其配偶、小孩隱私權及無故蒐集其配偶、小孩個人資 料之現在不法侵害所為防衛行為;但上訴人防衛行為所採取 之手段如何顯已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自不 能適用刑法第23條前段阻卻其行為全部之違法性等情。另就 上訴人否認有毀損告訴人手機犯行,所辯稱:伊將告訴人手 機摔地,係基於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 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上訴 人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 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適用經 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 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言:原判決以伊未將告 訴人手機送交警方或報警竟加以毀損為由,認定伊之行為屬 防衛過當,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 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依據卷 內資料執為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739-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吳富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82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富雄有如其 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刑,及為相關 沒收、追徵之諭知。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因而 維持第一審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 事實之認定及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本件第 一審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宣示判決後,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 決,於原審審理程序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就其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不爭執,原審因而僅就本件第 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為審判,其餘有關第一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不在原審之審理範圍而未加以審 判,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向本 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上訴意旨,係於法律審之本院主張 其自金安興環保企業社收取一般廢棄物後進行分類以利後續 處理或可利用,仍屬合法之清除行為,指摘原判決論以非法 貯存處理廢棄物罪,於法有違等語,顯係指摘原判決之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核係就未經原審審判之第一審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加以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522-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謝傳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傳倫有如其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以及諭知所處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可顯示周○○(即上訴人之大學同學 及告訴人即被害人孫○○之配偶,因涉及少年周△△〈民國95年5 月生,不揭露其全名,「周○○」為「少年周△△」之父〉,故 周○○、孫○○及少年周△△之姓名均併予遮掩,完整姓名、年籍 均詳卷)之影像,有周○○、孫○○從事雜淫活動之相關資料。 又上訴人於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所登之孫○○、 周○○及少年周△△之姓名係已公開之資料。原判決未究明上情 ,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且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 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 以及帳號「謝傳倫」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上開帳號臉書頁 面張貼事實欄所載內容貼文之網頁擷圖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互為印證,而為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於前揭臉書帳號上之貼文中,提及告 訴人、被害人周○○、少年周△△之姓名,以及告訴人默許周○○ 與許○○(完整姓名、年籍詳卷)發生性行為、少年周△△要稱 呼許○○為「大媽媽」等內容,瀏覽臉書者可藉告訴人、周○○ 、少年周△△之姓名連結,而識別「告訴人、周○○、少年周△△ 之家庭」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且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不詳之人背部按摩照片(見原審卷第65頁)、面部 不清似為電腦黑白製圖之裸身畫面(亦無法看出是否性交) (見原審卷第117頁)及所指告訴人與他人雜交之相關事證 等,均非可合理相信上訴人前揭貼文內容為真實。而前揭上 訴人於其臉書帳號之貼文指摘、暗示告訴人、周○○之隱私,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所定例外狀況,其不當利用告訴人、周○○及少年周△△之個 人資料,不符告訴人、周○○及少年周△△之利益,而具有損害 其等利益之意圖甚明,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 件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就原 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 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上訴人就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部分之上訴意旨,並 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揆之首揭說 明,上訴人就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部分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加重誹謗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 ,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730-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陳祈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 度侵上訴字第9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321、3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祈翰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 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 定,未詳為區別行為態樣,一律為相同之法定刑,致上訴人 所拍攝影片,雖未對外洩露,仍需依上開規定科刑,有情輕 法重之情,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上訴人已請 求原審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惟原審未為聲請,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於量刑時,並未詳加審酌上訴人年輕識淺致罹刑章, 與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BK000-A112038,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所拍攝告訴人之影片,並未 對外洩漏,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致所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 當之。   又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之規定,各法院就其 審理案件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以客觀上確信其牴觸憲法,且所論證法規 範違憲之具體理由無明顯錯誤者為限。不包括僅認為法規範 有違憲疑義,或該法規範猶有合憲解釋可能之情形。而法院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係法院(官)就其審理之個案所 應適用之法律,初步審核是否符合憲法基本權所建構之客觀 價值秩序,具有擔保之角色與功能,與人民僅能在裁判確定 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本質不同。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是否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且法律亦未賦予人民有要求法院 依職權發動上開聲請之請求權,自不能任意主張原判決所適 用之法律規範有違憲疑慮,指摘原審未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 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依法律合憲性解釋之優先性,以及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規定,尚難認與法律明確性、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無聲請憲法法庭解釋之必要等 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指: 原判決應適用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違 反罪責相當原則,有牴觸憲法之虞,原審未依上訴人請求聲 請憲法法庭裁判,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依前揭說明 ,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㈡量刑之輕重及定執行刑之酌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亦不違罪刑相當、 比例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合計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以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之 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尚 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未 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 決所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均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530-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蔡靜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64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6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靜茹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行明確,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2罪 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並諭知所處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 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以:願意接受法院之判決,承擔應負之責任及懲 罰,但原判決對被害人未有實質補償,上訴人希望在能力範 圍內補償被害人,期許以和解之方式彌補被害人損失之金錢 與時間等語,為其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前述共同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無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 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70-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馮震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07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5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馮震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 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及何以 不予上訴人緩刑宣告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其已供出本案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係綽 號「uber」之張明純,原判決竟因檢、警查緝不力,因而剝 奪上訴人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利益,自有未洽云云。 四、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 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 規定。然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必須被告供述他人之毒 品犯罪,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而具備 實質幫助性,始合於減刑要件。所謂「查獲」,既屬偵查機 關之權限,原則上應以偵查機關之偵查結果為斷,例外亦應 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供述之真實性、完 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 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 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 蓋然性者,方屬相當,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 之人,不問偵查結果或有無足以佐證其指述之證據,均得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原判決析述:上訴人雖供稱其毒品 來源為暱稱「uber」之張明純。然而,檢、警根據上訴人指 述內容、張明純於案發當日之行動等證據以觀,雖可合理懷 疑張明純可能涉及上訴人所指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 因後續偵查機關未能查獲確實證據足以認為張明純確實涉犯 販賣毒品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自難認為上訴人有「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綦詳,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 可資覆按。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 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殊有不當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認 事及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58-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蔡旻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3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旻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仍維持第一審對上 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 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 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苟未 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本案犯行,增加第三級毒品流通 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 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 危害非輕,考量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等情節,並念及其 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已於理由欄內 均具體說明,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 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依前揭規定減輕後 之處斷刑範圍,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復補充說明:上訴人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 ,於本案犯行已無苛虐之憾,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參以上 訴人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足見仍 未警惕,且本案查無有其他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而認有堪資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等旨,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予維持之理由綦詳,核俱屬其 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審判決所 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經核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52-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 57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5號、112年度訴字第61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8號、112 年度偵字第7324號、112年度偵字第8131號、112年度偵字第9334 號、112年度偵字第10818號,111年度偵字第19174號、第26767 號、第30325號、第3049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200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 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 依同法第62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本院對於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下稱被告)之本院判決送達 ,係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將該判決送達於被告住所,由其 父用印代收,有送達證書在本院卷可查(見本院570號卷二 第21頁)。依上開說明,該判決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 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次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算20日(被 告住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 之末日應為114年1月6日(非星期日或休息日)。被告所具 聲明上訴狀雖記載日期114年1月4日,然被告遲至同年月7日 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 戳印文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 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04

KSHM-113-金上訴-570-20250304-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0、 57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5號、112年度訴字第61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8號、112 年度偵字第7324號、112年度偵字第8131號、112年度偵字第9334 號、112年度偵字第10818號,111年度偵字第19174號、第26767 號、第30325號、第3049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200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 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 依同法第62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本院對於上訴人即被告劉羿廷(下稱被告)之本院判決送達 ,係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將該判決送達於被告住所,由其 父用印代收,有送達證書在本院卷可查(見本院570號卷二 第21頁)。依上開說明,該判決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 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次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算20日(被 告住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 之末日應為114年1月6日(非星期日或休息日)。被告所具 聲明上訴狀雖記載日期114年1月4日,然被告遲至同年月7日 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 戳印文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 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04

KSHM-113-金上訴-571-20250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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