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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旻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2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經查,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即坦承附件所載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3頁反面),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 於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 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吸食器燒烤吸食(見警卷第4頁),惟被告所用之吸食器及 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 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   被   告 林旻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15時25分為警採尿 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 巷00號住處,以燃燒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4日15時25分許,因 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林旻義固坦承於113年6月28日12時許施 用毒品一情不諱。然查,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於採尿 前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莉 雅

2025-01-02

PTDM-113-簡-1683-202501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5號 113年度聲字第15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潘憲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121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 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 ,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 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 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 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又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 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 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 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 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 乃於民國98年7月6日發布、108年1月4日修訂「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於該要點第5條就易服社會勞 動之聲請與篩選訂定各種標準,並於該條第8項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 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上開作業要點規定明確,全國一體適用,符合公平原則 ,並於相關情形授予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例 如:該要點第5條第7項、第9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如 作為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復無其他裁量違法事由,本院 原則上應予尊重。而上開要點雖係針對檢察官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之裁量權行使而制定,惟不論是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 金,均屬刑法第41條所定之易刑處分,二者既係定於同條並 共用相同要件,就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亦 應本於相同原理及標準判斷,而得以援用,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前①於105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 第2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②於111年間施用第 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屏東地檢 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為不起訴處分;③於112年間施 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 ④部分,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案經移送屏東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212號執行,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審查後,認受刑人3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毒品前科非少且成癮性高,應入監矯正,因而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2月30日到 案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 21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聲明異議人固指摘檢察官不准其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未說明其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聲請撤銷檢察官前揭不准易科罰金 及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惟查,聲明異議人有前述①、②、③ 所示共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確定,即已符合上揭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4款所定「三犯以 上施用毒品者」之要件,依該作業要點規定,已屬「應」認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從而,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揭事實 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為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作成否准聲明異議人 易刑之處分,其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裁量,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屬有據,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於法尚無違誤。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 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2

PTDM-113-聲-1505-2025010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賀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1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賀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等詞,應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詹賀帆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9月17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詹賀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 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 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 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 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 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貼磁磚,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 第39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 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稽(見毒偵卷 第135、155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 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 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4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35 頁),因該物品附著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   被   告 詹賀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賀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5號、111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7日18、19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 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淨重:2.14公克、驗餘總淨重:2.10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淨重:0.0220公克、驗餘淨重:0.0 218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及吸食器1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98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9日為警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及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罐及吸食器1組,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98號鑑定書:白色透明晶體,總毛重3.15公克,總淨重2.14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驗淨總淨重 2.10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15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罐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白色細結晶罐,毛重2.0190公克,淨重0.022公克,取樣0.0002克,驗餘淨重0.02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135頁) 3 吸食器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135頁)

2025-01-02

SLDM-113-審簡-1544-20250102-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紘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 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所載「被告蘇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等詞,應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等 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 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訊問、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38、152、157 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毒品罪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2月19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檢 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 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麻藥、侵占、偽造 文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前揭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 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 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 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 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 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職業為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130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業據其供述 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52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本件之包裝袋2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 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成分,亦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 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0、131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 毒品之工具,亦據其供述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152頁), 惟因該物品附著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0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 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案件並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基隆地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經該所重新評估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高等法院 遂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18號裁定撤銷上開強制戒治裁定,而 於110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2月19日1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臺北 市政府後方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 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乙○○於113年2月19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汐止南昌郵局前操作ATM,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151公克) 、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混合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1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151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物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 犯行高度相似,又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4月14日)5年內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151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勺1 支(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是否沒收(銷燬) 1 白色或透明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含袋毛重共0.6224公克、淨重共0.1164公克、取樣0.0013公克,驗餘毛重共0.621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30頁) 沒收銷燬 2 吸食器2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毛重7.962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30頁) 沒收銷燬 3 分裝勺1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毛重1.88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31頁) 沒收銷燬

2025-01-02

SLDM-113-審易-997-2025010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76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等詞,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詞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乙○○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 院審易卷第7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7月2日、同年8月6日,分別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公共危險、 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 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 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 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 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 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 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職業為殯葬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有定刑時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 間尚屬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 第2057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28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民國113年1月3日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第241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於113年7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居所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113年度毒偵字 第1766號)  ㈡於113年8月6日上午8時至12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居所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113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7)、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7)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36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6)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 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SLDM-113-審簡-154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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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毒偵字第1546號、1 13年度毒偵字第74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 聲觀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光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 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另犯竊盜案件,到場製作警詢筆錄時,為 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2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2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犯竊盜案件,到場製作警詢筆錄時,為警徵得其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 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而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 制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 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 ,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準此,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 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 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 權。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2次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其已就113年2月21日之該次犯行於警詢時坦白承認,復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 月1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113毒偵744 卷第5至7頁)。至被告雖否認另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然被告之另一次犯行,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5月25日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毒偵1546卷第15至19 頁);而被告雖辯稱其此次尿液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之緣故,係因採尿前服用藥物所致,然此部分經檢察官於偵 查時函請鴻海診所提供被告於112年4月9日就診時之藥品明 細為附件,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後,該所函覆該藥品明細 所示藥物,均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此有該所113年5月8日法醫毒字第1 1300033930號函1份存卷可憑(見112毒偵1546卷第65至66頁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無法採信。是綜上,被告之2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於偵查時,經檢 察官訊問是否有戒除毒癮之意願時,被告答稱「我沒有毒癮 也沒有錢去」等語(見112毒偵1546卷第51頁);而檢察官 於決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前,以公務電話聯繫被告未果 ,經再度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傳票於113年9月19日經合 法寄存在被告陳報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已 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但被告於同年10月4日偵查庭 時並未到庭等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點名單、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112毒偵1546卷 第67、77至79頁)。是檢察官以前開事證,認被告無接受戒 癮治療之意願,遽而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於法並無不合,所為裁量權行使亦無瑕疵。  ㈢此外,被告雖於先前經另案通緝,惟於113年11月19日時已自 行到案,此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存卷可憑,是本院於裁定 前,以寄送意見陳述表之方式,供被告於收受後3日內向本 院陳述意見,該陳述表於113年11月19日寄存在被告上揭陳 報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本次送達應於同 年月30日發生效力,陳述意見之期間則於同年12月2日屆滿 ,惟被告迄今並未以任何形式向本院提出意見,業已兼顧被 告之程序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 述,則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因此,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SLDM-113-毒聲-340-20250102-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85號、113 年度緩續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零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210號被告郭怡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期滿,所查扣 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0378公克(詳士林地檢署112年安 保字第388號扣押物清單),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 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請再議 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上 職議字第23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 ,已於113年9月14日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又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扣得白色透明晶體 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毛重0.2670公克,淨重0. 03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378公克),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 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 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聲請書漏未載銷燬,自應予以補充。至鑑驗過程中因取 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SLDM-113-單禁沒-361-20250102-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68號、第868號),本院斗六簡易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嗣於」 補充為「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攔查,於」;第12至14行 之「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9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補充為「於113 年5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市○○里0鄰○○○路0段0號8 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4行之「嗣於」補充為「嗣因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經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通知其至斗六派出所,於」;證據部分補充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2紙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陳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追訴,自屬合 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為書面審理, 得採用傳聞證據,如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項,已提出 前科表之派生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所在,且說 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則應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為證(毒偵668 卷第29至33頁),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堪認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屬施用毒品罪,前案與本案罪質相 同,主張法院應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經本院提示被告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其就本案構成累犯且本案與前 案罪質相同表示意見(六簡卷第28頁),被告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六簡卷第28頁)。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數月後 即再犯同一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切實悔 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故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 屬有理,爰依上開規定,就其本案2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 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 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員警執行盤查時發現被 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持雲林地檢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 被告採尿送驗,並非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 用毒品犯行。而被告於該次驗尿報告結果確定前,即向警方 坦承其有於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毒偵668卷第9頁),應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一再重蹈 施用毒品之覆轍,所為應予非難。又施用毒品固然僅戕害自 我身心健康,然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 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 等副作用,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而有必要以刑罰 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毒偵 668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時間相近,而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本質有別,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情,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68號   被   告 陳建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路0              段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9日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1 3年3月4日19時許,在雲林縣○○市○○里0鄰○○○路0段0號8樓之 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 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 月5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於113年5月29日19時57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 月29日19時57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智雖僅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紙在卷可證, 是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且本件與該案罪質相同,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5-01-02

ULDM-113-六簡-294-2025010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984號、第4985號、第4986號、第50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嘉文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或為隱 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或為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 得,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其已預見如將其 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 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之洗錢效果 ,竟以縱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 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6時47分許,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聯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與前 開合庫帳戶及新光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家樂福新楠店置物 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下合稱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之時 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匯款時間」 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後,除附表編號8、9之款項,則因及時為銀行圈存而未及提 領、轉出,致洗錢行為未達既遂外,其餘款項則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隱匿上開詐欺 所得之來源,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嗣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文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芷瑄、吳宜珊、楊淳瑜、李冠璇、葉芸君、呂 怡萱、陳渝涵、高奕順、證人即被害人蕭承恩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蕭承恩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及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芷瑄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淳瑜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冠璇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葉芸 君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呂怡萱 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國泰世華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陳渝涵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高奕順提出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 得易科罰金。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就 附表編號8至9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誤 認被告於附表編號8至9所為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犯行,惟此部 分僅涉及同一罰則之既、未遂行為態樣變更,尚與變更起訴 法條無涉,爰逕予更正如前,附此說明。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時坦承不諱,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 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 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合庫帳戶之部分,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合庫帳戶,此有合庫帳戶明細在 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新光帳戶、 聯邦帳戶部分,新光帳戶除經新光銀行圈存之2,067元、聯 邦帳戶除聯邦銀行圈存之4萬93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新光帳戶、聯邦帳戶帳戶,此 有新光帳戶、聯邦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 ,亦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新光帳戶、聯邦帳戶所餘 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 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 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 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 發還。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蕭承恩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20時18分許致電向被害人蕭承恩佯稱:誤加購合約須解除云云,致告被害人蕭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21時3分許 4萬9,808元 新光帳戶 2 告訴人張芷瑄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21時許,以MESSENGER聯繫告訴人張芷瑄向其佯稱:須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張芷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21時44分許 3萬4,985元 新光帳戶 112年11月20日21時46分許 1萬3,123元 112年11月20日21時48分許 998元 3 告訴人吳宜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21時17分許,致電告訴人吳宜珊向其佯稱:誤加購課程須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吳宜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21時50分許 1萬4,123元 新光帳戶 112年11月20日22時37分許 4萬9,987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1日0時35分許 2萬9,087元 4 告訴人楊淳瑜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楊淳瑜向其佯稱:須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楊淳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22時5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0日22時7分許 4萬9,986元 5 告訴人李冠璇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以MESSENGER聯繫告訴人李冠璇向其佯稱:須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李冠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0時3分許 9萬9,985元 合庫帳戶 6 告訴人葉芸君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假冒告訴人葉芸君友人以LINE聯繫向其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葉芸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0時54分許 5,000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1日0時56分許 1萬元 7 告訴人呂怡萱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呂怡萱向其佯稱:須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呂怡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21時11分許 2萬9,985元 聯邦帳戶 112年11月20日21時21分許 85元 8 告訴人陳渝涵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盜用其友人之LINE,以LINE聯繫告訴人陳渝涵向其佯稱:須借錢云云,致告訴人呂怡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22時33分許 3萬元 (未提領,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聯邦帳戶 9 告訴人高奕順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盜用其友人之LINE,以LINE聯繫告訴人高奕順向其佯稱:須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高奕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22時22分許 1萬元(未提領,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聯邦帳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CTDM-113-金簡-485-2025010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113年度偵字第13390號、第 14557號),上述三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俊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巿六龜區某處,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分別施用各1次,業據公訴檢察 官予以更正)。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 巿六龜區華北街60號附近,因形跡可疑為巡邏警員盤查,當 場扣得由其褲子口袋中自行掉落、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21公 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陳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29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大社鳳儀宮,持自備鑰匙開啟大 門門鎖後侵入宮內,再以沾黏膠水之繩子黏取功德箱內香油 錢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 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大社鳳儀宮主委許進財清點後發現香油 錢短少,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線查悉上情。 三、陳俊良於113年5月12日2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之觀音湖福德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持 自備鑰匙以來回抽動左右旋轉之方式,破壞上開宮廟附加於 大門上之掛鎖後開門進入室內,並持自製黏有雙面膠之棉線 ,伸入錢箱內竊取香油錢共計現金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 機車逃逸。嗣廟方人員江忠榮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許進財、江忠榮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一卷第24頁、第34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 欄二至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 院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65頁、第168頁;警二卷第3 頁至第6頁;警三卷第3頁至第6頁),就事實欄二、三部分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進財於警詢時、告訴人江忠榮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見警二卷第7頁至第11頁;警 三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大致相 符,就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事實欄一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9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40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分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六警0008)、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六警0008)各1份(見警一卷第7頁至 第11頁、第14頁;偵一卷第57頁、第69頁)。  ⒉事實欄二部分,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於偵二卷存放袋內 )及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見警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  ⒊事實欄三部分,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 片4張(見警三卷第11頁至第17頁)在卷可參。  ㈡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第一、二級 毒品放在玻璃球一起燒烤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48 頁),而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 習性而定,目前國內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施用者,不乏其例,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 悉之事,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惟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但仍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述以 上開方式將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是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一併說 明。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窗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 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 入室即可謂之越。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應可認為 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 認為毀壞門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第672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堅稱沒有破壞門窗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使用鑰 匙就能打開宮門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核與告訴人許進 財於警詢時證述:因為鐵門門鎖構造較簡單,很容易就能解 鎖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大致相符,且起訴書亦記載被告 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大門門鎖後侵入宮內,則被告既係用鑰匙 開鎖啟門入室,依上開說明,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稱「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再者,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係以鑰匙插入觀音湖福德殿 的門鎖內,來回抽動左右旋轉開啟門鎖入內行竊,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三卷第5頁),而告訴人江忠榮於 案發翌(13)日6時30分許到達宮廟,即發現鐵捲門的門鎖遭 破壞、錀匙插不去鎖裡、門沒有辦法鎖起來,才請鎖匠將鎖 換新,鎖是掛在門外面等情,業據告訴人江忠榮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一卷 第148頁、第166頁),是該宮廟附加於大門上之掛鎖確遭被 告以上開方式毀損甚明,被告毀壞該掛鎖開門進入室內,並 沒有超越或踰越之情事,參照前開說明,應符合「毀壞安全 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固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 一卷第146頁、第165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三 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加重事由 認定不同,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上 開加重事由,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如 事實欄三所示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 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一併說明。   ⒋又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據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⒌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等3 罪間,時間明顯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前開所施用的毒品係向綽號「胖 仔」之成年男子購買,但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 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查緝(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15 頁至第16頁),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而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有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 辦,但無查獲上游,已於113年9月19日經檢察官簽結,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一卷第123頁、第148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 乏戒決毒品之決心,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 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 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並衡2次竊盜之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 ,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農、未婚、無小孩、無人需要扶養 、與爺爺、奶奶同住(見本院一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編號2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 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欄所示。  ㈤沒收: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31公克,驗後淨重0.1 2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前引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69 頁)附卷足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現金各3000元,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上述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 併執行之。  ⒋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鑰匙、沾黏膠水之繩子、黏有雙面膠 之棉線,雖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棄置於不 詳處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二、三卷第5頁),且乃 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林濬程、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陳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2 事實欄二 陳俊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陳俊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370368300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279300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90號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515800號卷,稱警三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7號卷,稱偵三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卷,稱本院三卷。

2025-01-02

CTDM-113-審易-122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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