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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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57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被告陳家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5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載)、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贅載第3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違禁物,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 請書漏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書漏載)規定, 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經本院詳細 核閱全案卷證,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⒈ 粉末 5包(驗餘淨重總計:5.57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49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⒉ 白色透明結晶 14包(總毛重:12.4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9月2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⒊ 吸食器 1組

2025-03-03

PCDM-114-單禁沒-179-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建生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6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 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併此敘明。  ㈢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 之毒品調驗人口,其配合警員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已經沒有在施用毒品了 等語(見毒偵卷第5頁右)。復於113年4月30日,被告送驗 尿液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嗣被告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於113年7月4日到庭,惟其未到庭等 情,有新北地檢署點名單(見毒偵卷第14頁)在卷可考,足 見被告並無就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情形,應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僅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 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 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 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在卷可稽,暨被告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廚師,月薪約新臺幣5萬多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右、第5頁左 ,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   被   告 張建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6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 月16日12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建生雖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尿 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6號)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是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3-03

PCDM-113-簡-3987-2025030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叡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叡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以下之更正、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陳軍叡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3時30 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更正為「陳軍叡於民國 113年6月21日8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 年月20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6, 48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9,706ng/mL)、可待因 (濃度51,344ng/mL)、嗎啡(濃度339,838ng/mL)陽性反 應,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行「檢體編號對照表」更正為「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更 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軍叡明知施用毒品後 ,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 於施用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並考量其尿液內之毒品濃度數值非 低,對交通往來之安全產生更大之危險;兼衡其素行(參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扣案之毒品及施用器具,並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且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已另案偵辦被告施用毒品之罪責 ,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56號   被   告 陳軍叡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軍叡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3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施用毒品(此施用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6 月21日1時14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上路,於113年6月21日1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 安街一段與177巷交岔路口,因違規為警攔查,員警發現車 內有施用毒品器具,復經陳軍叡同意採集尿液,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軍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 數張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2025-03-03

PCDM-114-交簡-49-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0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1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外包裝袋捌只,驗餘總 毛重陸點陸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義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毛重6.65公克、 驗餘總毛重6.649公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同年9月8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7月8日執行完畢;而 其所涉於112年3月14日、113年3月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因受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上開4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5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307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20、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為警查獲時 ,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共8包(驗前總毛重6.65,驗餘總 毛重6.649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1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第A2464號)、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卷第43頁 、第119頁),堪認均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 毒品裁定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8包之外包裝袋8只,係供包裝毒品之用,縱於鑑定 時將毒品取出,仍會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已因鑑定而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3-單禁沒-1112-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成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36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68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針筒陸拾參支均沒收 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泰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33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毒偵字第5762號案件併予緩起訴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緩起訴 處分期滿。本案扣案之針筒63支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考,因均屬違禁物,爰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3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為1年6月,於113年5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111年度 毒偵字第5762號案件亦併予緩起訴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書、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並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又該署1 11年度毒偵字第5762號案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針筒63支 ,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 醫院111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5762號卷第57頁、第74 頁),堪認扣案之針筒均沾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渣,客觀 上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 品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3-單禁沒-1168-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驗餘淨重伍點壹伍公克)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證人即被告王朝安配偶顏翠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理由部分另補 充:被告王朝安於偵查中自承:扣案之毒品均尚未施用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卷第82頁 ),是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非屬被告施用所 剩之毒品,應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5包且淨重達5.18公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5.18公克、總驗餘淨重:5.15 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 8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銷燬。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13號   被   告 王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成功路與景平路口 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貓」之人,以新臺幣2, 5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5.18公克, 總驗餘淨重:5.1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8日0時3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 山區興隆路3段115巷之萬芳醫院旁,因怠速為警盤查,經警 發現車上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朝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22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87號)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5-03-03

PCDM-114-簡-7-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煜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2860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12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 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毒偵字第2860號被告許煜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之殘渣袋3個,經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 、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 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許煜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檢 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9 日12時20分許,為警扣案之殘渣袋3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聲請人提出之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等件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 字第343號卷第45至51頁、第121頁),確屬違禁物無疑,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3

PCDM-114-單禁沒-151-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耀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 歷次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微量無法秤 重,另一包驗餘淨重共0.438公克,於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毒偵字第6090號案件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1198公克,於新北地檢署112年毒偵字第5214 號案件查獲),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民 國112年10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附 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 禁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至扣 案之吸食器1組、針筒9支、藥杓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而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14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及112年9月1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 其中附表編號1、3、4之品項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編 號1、3、4備註欄所示資料存卷可考,足認扣案如附表編 號1、3、4所示之物確實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另包裝附表編號1、3、4之外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第一、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另附表編號5所示品項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5214號 卷第6至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認扣案之吸食器1組(即附表編號2品項)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查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1個為警員於搜索現場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 內剩餘之殘渣刮出後予以裝袋,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6090號卷【下稱偵A卷】第23至25、87頁) ,既附表編號1所示之品項係自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所刮 取並裝袋,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品項經驗出第二級毒品成 分,則曾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附表編號2吸食器內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 事項,故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此部分之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然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 定而為裁定,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含數量/重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量微無法秤重)暨其外包裝袋1個 1.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偵A卷第23至25、8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A卷第75至81頁)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A卷第173頁)  鑑定結果:殘渣袋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組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8公克)暨其外包裝袋1個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A卷第75至81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A卷第175頁)  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98公克)暨其外包裝袋1個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第5214號卷第21至2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字第5214號卷第51頁)  鑑定結果: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5 針筒9支、藥杓1支 1.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毒偵字第5214號卷第6至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第5214號卷第21至23頁)

2025-03-03

PCDM-113-單禁沒-1248-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經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 1190號、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經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經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00樓住處樓下警衛室廁所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0日15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李嘉峰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次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節,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既係於前觀察、勒戒而出所後之三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經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被告尿液經採驗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113年8月7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彰化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 1235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經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毒品犯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 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經鴻於警詢時起即檢舉其 毒品來源為李宏仁販賣毒品,且員警經被告檢舉毒品的來源而 查獲李宏仁販賣毒品,並移送彰化地方檢察署,此有彰化縣和 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應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上游減刑規定之適用 ,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良,縱曾有上開毒品前科,仍不思藉機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其坦承犯行,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工作,月薪7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撫養妻小,尚欠貸款8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及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3

CHDM-113-易-1299-20250303-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 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 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6號、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首揭規定, 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劉正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此經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為證(偵卷第10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53頁),復與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5至第16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 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 均為施用毒品罪,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6號   被   告 劉正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民國111年3月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6 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28日執行 完畢。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11月20日15時35分為警方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花 蓮縣吉安鄉東華大橋下某工寮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發布之通緝犯,經警 將其逮捕後,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上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53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2025-03-03

HLDM-114-花簡-6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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