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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澤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433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第72號), 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02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訊問、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 字第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83號、第784號、第785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本案109年6月10日凌 晨1時許、同年8月11日及同年12月29日晚間10時許,再犯本 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開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審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販賣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前揭①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再與③罪刑接續執行,於108年9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8年11月7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 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 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 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 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毒偵 5985號卷第1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 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 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 驗前淨重4.679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 報告1份(詳毒偵字第3750號卷第101頁)在卷可考,自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其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 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  ㈡至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鼻管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詳毒偵字第5985 號卷第14至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 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肆點陸柒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鼻管壹個沒收。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339號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0             居○○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市○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 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加重持有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揭兩罪刑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0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29日以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83、784、785號及107年度毒偵字第15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9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凱悅KTV」樓梯間,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6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4.68公克);㈡於109年8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凱悅KTV」2樓樓梯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產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8 月13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金龍三路與五 守街口盤查而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副駕駛座上扣得安非他命吸食鼻管1個;㈢於109年12 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 市○○區○○○街0號前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楊梅分局報告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 被告於109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09偵-0745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09偵-0745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9偵-074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109偵-074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被告於109年8月13日凌晨2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09H-615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9H-61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鼻管1個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㈢就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 之安非他命吸食鼻管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YDM-113-審簡-1090-202410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守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守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守恩因一己貪念,拾 獲他人遺失之物,未思返還失主,反而擅自據為己有,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否認 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李姿瑩之損失,亦尚未返還 所侵占之物等情,兼衡被告之品行、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一 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1張、悠遊卡1張、國泰世華金融卡3張、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新臺幣3,000元及澳幣100元[相當於新臺幣約2,5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01號   被   告 謝守恩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守恩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9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前,拾獲李姿瑩遺失在該處路旁之錢包 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悠遊卡、國泰世華 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現金新臺幣3,000元及澳幣100元 )後,將錢包侵占入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嗣李姿瑩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李姿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守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當時有撿到,伊本來想交到警察局,但在車上想了一下 ,怕會有糾紛,就將錢包丟棄在路上,伊當時趕著上班,沒 有想到要把錢包交給一旁便利商店之店員等語。惟查,觀諸 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當時拾獲告訴人李姿瑩之錢包,未查 看四週有無疑似失主之動作,且案發地點即在便利商店前之 路旁,被告亦未進入便利商店加以詢問有無失主在內,反而 拾起錢包,逕自走向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開車離去乙節,此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衡情與一般拾獲他人 遺失物而有意歸還失主者,至少會在原處稍加環顧是否有疑 似失主之人不同,且被告縱有時間壓力,亦可選擇將該拾得 物繼續留在原處,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甚明,此外,復 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YDM-113-桃簡-2316-202410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汩澐 吳翊群 邱清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3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汩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剝皮刀 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吳翊群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收。 邱清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剝皮刀壹 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補充「被告吳翊群、邱清 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邱清奇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下稱甲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10年8月19日);復因 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 乙刑),前甲、乙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月4日,於113 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即甲刑之 執行完畢日110年8月19日),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徵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即因施用毒品案等件之 甲刑),與本案竊盜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經綜合 審酌前揭各情,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有特別之惡性或對 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僅需將被告上 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而無就其本案所犯前揭之罪,加重其最低法 定本刑之必要。  ㈢被告3人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 即為保全公司發現,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 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 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3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3人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老虎鉗1支、剝皮刀1支、手套1雙,均係被告郭汩澐 所有;摺疊刀1支為被告吳翊群所有;手套1雙、剝皮刀1支 均為被告邱清奇所有,且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 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各被告所 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1號   被   告 郭汩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翊群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三芝區所)             現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清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奇前(一)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6月確定;(二)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 又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復於同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一)至(四)案件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邱清奇詎仍不知悔改,與吳翊群、郭汩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1月7日凌晨2時23分許,由吳翊群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汩澐、邱清奇,前往桃園市○○ 區○○街0號之1許駿澤所管領之資源回收場,郭汩澐持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剝皮刀,吳翊群持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折疊刀,邱清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剝皮刀,見 該處之鐵皮圍牆老舊,自鐵皮圍牆之縫隙進入上開資源回收 場內,欲竊取該處之廢鐵,於搜尋財物之際,因保全公司發 覺有異並報警,郭汩澐、吳翊群、邱清奇而未竊得財物,並 經員警查獲,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許駿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汩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上開時間,與吳翊群、邱清奇至上開地點,被告3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剝皮刀及折疊刀等工具,進入上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2 被告吳翊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上開時間,與郭汩澐、邱清奇至上開地點,被告3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剝皮刀及折疊刀等工具,進入上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3 被告邱清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上開時間,與郭汩澐、吳翊群至上開地點,被告3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剝皮刀及折疊刀等工具,進入上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4 告訴人許駿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上開時地共同進入上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5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證明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上開時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剝皮刀及折疊刀等工具,共同進入資源回收場,並著手搜尋財物之事實。 二、被告郭汩澐、吳翊群、邱清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加 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郭汩澐、吳翊群、邱清奇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邱清奇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犯罪工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老虎鉗1支 被告郭汩澐所有 2 剝皮刀1支 被告郭汩澐所有 3 手套1雙 被告郭汩澐所有 4 折疊刀1支 被告吳翊群所有 5 手套1雙 被告邱清奇所有 6 剝皮刀1支 被告邱清奇所有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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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賴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3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275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賴明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皮夾壹個、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賴明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賴明義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 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分別以一行為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編號1、2,各從 一重論以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就該案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就附表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 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部分 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 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部分與本案有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 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各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 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數次竊盜及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之COACH皮夾1個及附表編號2之現金新 臺幣9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皆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廖家苡、洪新洲,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廖家苡所有之中油會員卡 1張,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 品或經濟價值不高、或為告訴人專屬之物,可經補發而失 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 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 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 朱賴明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 朱賴明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 朱賴明義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30號   被   告 朱賴明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賴明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4月1 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至111年9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7月3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 段357巷123弄口附近,見廖家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邊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砸破廖家苡 前揭車輛右後方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廖家苡放置於車內之 COACH皮夾1個(內含駕駛、中油會員卡),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嗣經廖家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7月3日晚間1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 段357巷123弄口附近,見洪新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邊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砸破洪新洲 前揭車輛左後方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洪新洲放置於車內之 零錢新臺幣9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經洪新洲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7月4日凌晨0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儲蓄路230 巷口附近,見潘榮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 放在該處路邊無人看管,即徒手砸破潘榮輝前揭車輛駕駛座車 窗玻璃後,進入車內欲行竊,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潘 榮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 查獲。 二、案經廖家苡、洪新洲、潘榮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賴明義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中辯稱:伊只有毀損 TDA-6053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旁玻璃,伊沒有印象打破AWC-8 573與BGW-0327號自用小客車玻璃等語,惟被告前多次以擊破 車窗方式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等手法,涉犯多起竊盜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附表所示案件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決確定, 有附表所示案件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在 卷可稽,而本件上開3次竊盜案件時間、地點相近,三部自 小客車之車窗均遭擊破,犯罪手法與各該等竊盜案件之犯案 手法及遭竊客體標的汽車、情節均極為類似,顯見被告慣以 擊破車窗之手法犯案。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廖家苡、洪新洲、潘榮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刑生字第1126016897號、112年8月 31日刑生字第112601999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2份及監視器光碟2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均以一行為觸犯竊 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及竊盜未遂等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 竊盜及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 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結案結果 備註 1 108年度偵字第32862號 109年度偵字第1838號 起訴 桃園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2 108年度偵字第2817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桃園地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3 108年度偵字第11636號 起訴 桃園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4 109年度偵字第1611號 起訴 桃園地院109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5 113年度偵字第1512號 起訴 6 113年度偵字第7300號 起訴 7 113年度偵字第7350號 起訴

2024-10-03

TYDM-113-審簡-947-202410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進勇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 0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38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進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之犯意」應更正為「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㈡證據補充「被告歐進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 ,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 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 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 所問。經查,被告歐進勇無故進入曼斯人力派遣公司,係屬 侵入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曹天福之前員 工,與告訴人顏嘉宏素不相識,竟無端至告訴人曹天福之公 司外挑起爭端,並以恐嚇手段宣洩情緒,更未先行徵得告訴 人曹天福或其員工之同意,即擅自侵入本案公司,顯乏尊重 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破壞本案公司之安寧自由,考量被告 上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其尚無相類前科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獨居、仰賴老人補助維生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86頁),及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時 空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 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持以恫嚇告訴人顏嘉宏之米酒瓶,固屬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極易取得 ,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並無助益,反徒增執行之勞費,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第30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01號   被   告 歐進勇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進勇曾係曹天福之員工,歐進勇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晚上 7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曼斯人力派遣公司( 下稱人力公司)前大吼大叫,經曹天福之員工即顏嘉宏上前 制止,歐進勇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之犯意,持米酒瓶作勢敲 擊顏嘉宏頭部,使顏嘉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 體安全;復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曹天福之同意,至上 址而無故侵入之。 二、案經顏嘉宏、曹天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進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址,持米酒瓶作勢敲擊告訴人顏嘉宏頭部,且進入上址之事實。 2 告訴人顏嘉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址,持米酒瓶作勢敲擊告訴人顏嘉宏頭部,使告訴人顏嘉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未經告訴人曹天福之同意,即逕自進入上址之事實。 3 告訴人曹天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曹天福之同意,至上址而無故侵入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8月25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顏嘉宏,於前揭時間在上址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進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行為互 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持米酒瓶,業已丟棄 而未扣案,有被告警詢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03

TYDM-113-簡-427-2024100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99號 原 告 康馨心 被 告 吳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7 號),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 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6月18日17時23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原告因而受有30,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30,000元至上開系爭 帳戶,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吳 安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0-02

PCEV-113-板小-2699-2024100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秀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超商內之補品飲料5罐(共價值新臺幣475元),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而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已有輕減,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本身經 濟價值不高,兼衡其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運輸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000元,此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1850號卷第25頁 ),故本案犯罪所得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50號   被   告 黃秀鈺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晚間6時1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曜駿門市,徒手竊取門市貨架上之我的健康日記夜食酵素 1罐、我的健康日記夜食酵素EX1罐、韓國熊津紅蔘飲1罐及 天地合補葡萄糖胺濃縮飲2罐(共價值新臺幣475元)藏放於口 袋內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 該店店長張浦杰驚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浦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秀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當時有拿商 品,但不知道拿了什麼,伊知道有拿東西沒有付錢,伊當時 因為有高利貸,壓力大且精神狀況不好等語。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當時在店內步行正常, 且能至櫃檯結帳頻果紅茶2罐,嗣後亦能正常騎車離去等情 ,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當時 明確知悉其所為之竊盜行為,此外,復有證人張浦杰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綜上所陳,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秀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TYDM-113-壢簡-1863-2024100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 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磁鐵5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 還予告訴人賴鎧承乙節,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33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TYDM-113-壢簡-2042-2024100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崇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崇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崇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示如 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偵卷11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然為使被告建立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應行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70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05號   被   告 彭崇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崇恩於民國113年9月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1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藍天撞球館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 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崇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及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TYDM-113-壢交簡-1263-2024100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財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財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訊息」應更 正為「語音訊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財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女友問題而與告 訴人呂昆鴻發生嫌隙,即傳送恫嚇錄音訊息予告訴人,致告 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應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前 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26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60號   被   告 胡財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財銘因故與呂昆鴻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2日17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登入臉書社群軟 體帳號「呂小如」,傳送包含「我叫我哥哥把你們全家,把 全部的人做掉,幹掉」、「我哥哥很厲害,天道盟的,我叫 天道仔把你們做掉」內容等暗示將加害於呂昆鴻身體安全之 訊息予呂昆鴻,使呂昆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呂昆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財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昆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臉書帳號「呂小 如」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恐嚇錄音檔 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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