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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4號 原 告 田佩玉 被 告 張育瑋即翡翠綠水果專賣店 訴訟代理人 林治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30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1時許前往被告所經營 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翡翠綠水果專賣店(下稱翡 翠綠水果店)購買水果,當天因為颱風天下雨濕滑,被告在 店內斜坡鐵板(下稱系爭鐵板)上面有放紙板,其應該保持 店裡面乾燥,然被告沒有更換已濕的紙板,致原告購物結束 步行經過時滑倒而受有左踝內踝及外踝粉碎性骨折(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送醫後進行雙踝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及骨釘骨 板固定手術,因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56,154元、 輔助與藥品10,280元。後原告於113年11月4日再進行骨折術 後拔釘手術,支出醫藥費118,262元。二次術後均行動不便 ,均需人照顧3個月,本件只請求第一次術後之看護費用198 ,000元(以每日2,200元計)。又原告因系爭傷害進行二次 手術後均無法工作,分別受有各3個月之薪資損失220,895元 、258,741元。原告為單親母親,生活本來不易,受傷後對 生活產極大影響,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萬 元。以上損害金額只請求73萬元,其餘不請求。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 萬元。 二、被告則以:當天雖有颱風,但只有清晨下雨。原告在翡翠綠 水果店跌倒之位置上有遮雨棚,店內紙板並未被雨淋濕,原 告稱其於11時許到店時,店內的紙板濕滑,與事實不符,否 認原告係因紙板濕滑致滑倒。又縱認被告應負責,原告於兩 三年前車禍,在相同部位左腳有骨折,包含左足舟狀骨即接 近腳踝地方的骨折,還有脛骨幹骨折,脛骨幹是小腿骨,和 系爭傷害是相同部位,原告因為這個傷勢有機能障礙,包含 僵硬還有歪曲平衡、長短腳,持續接受復健一直到事故前兩 週,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本件事故所致。再者,原告應 係舊傷扭到及未注意腳步而跌倒,其與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 ,應負擔90%過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此乃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 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 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 ,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 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依上開條文規定,關於工作物所有人責任,當被害人 已舉證其受有損害,有3個事實推定,即推定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推定有過失,推定損害是因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因果關係推定 )。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 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 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 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 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 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又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 ,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 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 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㈡本件原告係在被告所經營翡翠綠水果店內舖設之系爭鐵板上 跌倒,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鐵板屬水果店建築物之設備 之一,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設置 系爭鐵板及對系爭鐵板之保管並無欠缺,或原告所受損害非 因系爭鐵板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被告對於防止原告所受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事實,舉證證明之,始得免 其損害賠償責任。查,依兩造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30頁、第530頁),可見系爭鐵板係因為水果店之室內地面 與室外道路地面間有落差而舖設,本身有相當斜度,其材質 為金屬,雖其上有一定圖案凸起之紋路以為止滑,但如金屬 表面沾到水,仍將減低其摩擦力,容易使人滑倒,此情應為 被告所知悉。依被告提出提出中央氣象署氣候觀測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60頁),112年10月4日臺北市之逐時降水量分別 於7時及10時各有0.5mm,其雨量雖不多,但已不排除在原告 前往翡翠綠水果店時之前,該地有下雨之情形,且既然被告 特地在系爭鐵板上舖設紙板,應可認當天當地有下雨,並有 消費者自外踩到道路濕地面而將水帶到系爭鐵板上的事實。 而依證人即店員張朝雄到庭證述稱當天系爭鐵板上舖設有紙 板,是當天大約7時即舖設,不記得有無更換。原告跌倒時 ,沒有印象紙板是乾的還是濕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 。可見被告當天就防止系爭鐵板因沾到水而變得濕滑的風險 ,固已採取舖設紙板之措施,然紙板係放置在有斜度之系爭 鐵板上,本身即有滑動之可能,如紙板亦沾到水,依其沾濕 程度,亦會發生摩擦力不足而滑動乃至於完全無法止滑之情 事,仍應視情況再予以加強,例如固定紙板,或如已潮濕應 適時更換等等。但依證人張朝雄之證述,並無法確認被告就 系爭鐵板之舖設紙板止滑措施,已依紙板潮濕情形而適時更 換以保持止滑功能。因此依被告提出之證據,即令被告在系 爭鐵板上舖設紙板,尚不能憑認其防止系爭鐵板因水濕滑之 情形,其就系爭鐵板之防滑措施已盡相當之注意。換言之, 本件依被告之舉證,尚無法推翻依前開規定推定被告就系爭 鐵板未盡其為止滑措施義務,推定被告有過失,以及推定原 告所受損害是因系爭鐵板欠缺止滑措施所致。則原告請求被 告對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有理由。又被告雖抗辯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原告於兩、三年前車禍,在相同部位左腳 有骨折,包含左足舟狀骨即接近腳踝地方的骨折,還有脛骨 幹骨折,脛骨幹是小腿骨,和系爭傷害是相同部位,原告因 為這個傷勢有機能障礙,包含僵硬還有歪曲平衡、長短腳, 持續接受復健一直到事故前兩週,故原告之系爭傷害並非本 件事故所致。查,原告於112年10月4日係步行前往翡翠綠水 果店,在店內跌倒後,由證人即店員張朝雄載送原告至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 當天診斷有系爭傷害,此有新光醫院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 明書可佐,可見系爭傷害確實係當天跌倒所致。至於原告前 固曾於109年11月8日因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腔氏 症候群、左足舟狀骨骨折、左小腿傷口癒合不良之傷勢,而 至新光醫院住院手術,此有新光醫院109年12月9日診斷證明 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4頁)。然原告前次傷勢與本件事故 發生時間已隔將近3年,並無證據可認前次傷勢尚未復原, 且前次傷勢僅其中左足舟狀骨骨折部位與系爭傷害之左踝內 踝及外踝粉碎性骨折接近,其餘大部分位置均不相同,難認 原告於112年10月4日急診時之系爭傷害,係屬前次傷勢之復 發,而非本件事故所造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2.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112年10月4日事故當天送醫後進行雙 踝骨折開放性復位術及骨釘骨板固定手術,因此支出醫藥費 256,154元。後於113年11月4日再進行骨折術後拔釘手術, 支出醫藥費118,262元等語,並提出新光醫院112年10月18日 、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一第18頁至20頁、第82頁、第86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爭執其中原告進行2次手術之「藥品費」及「處置費 」之自費部分明細及其必要性。然依新光醫院開立診斷證明 書載「術中使用之醫材包含鎖定式骨板及人工骨粉為醫療急 迫性之必要所需且無健保醫材可取代」,及原告之主治醫師 骨科醫師洪立維提出之說明「因粉碎性骨折經醫師評估需使 用自費之信迪思多角度鎖定加壓踝創傷系統-外側腓骨遠端 板進行固定,且固定效果佳,病人可提早活動,避免併發症 ,及粉碎性骨折須使用骨粉將粉碎之骨頭填補,經醫師評估 必須使用美佳骨異體骨粉進行修補,然信迪思多角度鎖定加 壓踝創傷系統-外側腓骨遠端板進及美佳骨異體骨粉均無健 保可替代之醫材,且經醫師專業評估必須使用,考量病人三 年前已有骨折之病史,為使病人術後能盡快恢復日常生活及 減少併發症而需反覆就醫浪費醫療資源,實為必要之術中醫 療項目。」(見本院卷一第88頁),應認原告就醫過程之自 費項目有其必要性,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則原告因系 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為374,416元(256,154+118,262=3 74,416),應可採信。  3.看護費:原告主張其第一次術後,行動不便,需人照顧3個 月,以每日2,200元計,支出看護費用198,000元,並提出看 護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2頁)。查,依新光醫院開 立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術後行動不便需人照 顧3個月。則原告以每日2,200元行情支出看護費用共198,00 0元(2,200×90=198,000),應認有必要且合理。  4.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前後二次手術後,無法工作,分別受 有薪資損失220,895元、258,741元等語,並提薪資證明、請 假證明、艾逸國際有限公司員工請假卡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一第24頁至25頁、第32頁、第92頁至93頁、本院卷二第38頁 )。查,依新光醫院開立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原告 「術後需踝關節護具固定三個月,需拐杖及輪椅助行三個月 ,行動不便需人照顧三個月,需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 ,及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原告「需踝關節護具固定 三個月,需拐杖及輪椅助行三個月,行動不便需人照顧三個 月」等語,應可認原告術後3個月因休養無法工作。而原告 自112年10月4日至113年1月10日請假,另自113年11月4日至 114年2月8日請假乙節,有原告提出艾逸國際有限公司員工 請假卡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可認原告於二次手術後 確有請假3個月無法工作之情事。再依艾逸國際有限公司製 作之「三不五時養身莊園」原告112年4月至9月薪資分別為7 9,030元、70,975元、67,340元、67,940元、80,460元及73, 165元,該期間平均每月薪資為73,152元[(79,030+70,975+ 67,340+67,940+80,460+73,165)÷6=73,15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以此計算3個月薪資損失為219,456元(73, 152×3=219,456)。另原告113年5月、6月、9月、10月薪資 分別為71,607元、60,243元、51,393元、60,030元,該期間 平均每月薪資為60,818元[(71,607+60,243+51,393+60,030 )÷4=60,818],以此計算3個月薪資損失為182,454元(60,8 18×3=182,454)。則原告二次手術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 401,910元(219,456+182,454=401,910)。   5.輔助與藥品: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輔具及藥品費用,並 提出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6頁)。查,依新光醫院 開立112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術後需踝關節護具固 定,…,需鈣片及維他命D3補充,需美容膠及除疤凝膠使用 」等語,可認原告購買膝關節護具、鈣片、維生素D3、除疤 凝膠、美容膠帶等用品,有其必要,其金額合計10,280元。  6.慰撫金:3萬元。原告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 身體承受痛苦,治療期間應忍受生活不便,受有精神上損害 ,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工作為 按摩師,收入如前所述;被告為大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 經營水果店,月收入約6萬元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19頁),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輕微,在其傷勢 康復前需忍受身體疼痛、生活不便等情,認原告主張因系爭 傷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應屬適當。  7.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014,606元(計算 式:374,416+198,000+401,910+10,280+30,000=1,014,606 )。  ㈣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前述之過失,然系爭鐵板係一斜坡, 材質為金屬,如有沾水,即易致滑倒,當天為颱風天,因消 費者自外進入店內,鞋子多少會帶進若干雨水,包括原告自 己所穿的鞋子,以及系爭鐵板乃至紙板,都可能因潮濕而使 摩擦力減少,而原告當時已在店內購物完畢,準備離開該水 果店,其應該能知道上開情事,而有注意店內濕滑情形之義 務,然原告自陳其未注意地板情形,滑倒時才發現紙板是濕 的,可見原告亦未注意店內環境已因雨水而變得較平時濕滑 ,即貿然步行通過系爭鐵板之斜坡,致發生本件事故。應認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損害結果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 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50%,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至507,303元(1,014,606×50%=507,303),始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7,30 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04

SLDV-113-訴-195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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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鄭曉琪 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 被 告 陳泓源 陳藜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李智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3年10月6日結婚,嗣於 110年8月20日間原告發現甲○○與被告乙○○之遊戲帳號「小瓈 瓈」註記伴侶,經原告於110年9月5日透過該平台私訊告誡 被告乙○○:被告甲○○為有家室之人,勿跨越界線,然其卻回 應這不是一個人造成的,另被告甲○○之母親訴外人顧○○於11 0年9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與被告甲○○間之對話記錄截 圖傳予原告,其中內容為被告甲○○自承其與其他女生玩得太 曖昧,與原告吵到要離婚,足證被告甲○○自承被告確有已逾 越普通朋友分際之曖昧關係;其後110年10月起被告甲○○即 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經友人於110年12月初告知原告被告 已同居,經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至被告甲○○任職之軍營, 於被告甲○○同意下察看其手機,其中有被告乙○○跨坐在被告 甲○○身上之親密照,嗣於111年2月28日被告甲○○於LINE通訊 軟體向原告自承其與被告乙○○同遊夜市,顯示被告互動親密 頻繁,已違反異性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破壞原告與被告甲 ○○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身心飽受痛 苦,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3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為身分法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 僅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另婚姻為身分法上之契約, 第三人對他人之婚姻並無忠誠義務可言,基於契約相對性, 僅得對抗契約相對人,與第三人無涉,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乙 ○○請求損害賠償,而縱原告得對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被 告甲○○亦否認有侵權行為,揆諸原告舉證之內容,無從認定 被告之行為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之程度,原告主張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身分權,係指 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包括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等 ,均應屬於前開規定所稱的權利。又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 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 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 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 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 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 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 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 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甚至與之為合意性交行為,其 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 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對侵害者請求賠 償。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 參照),如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配偶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 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 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以配偶權非法律上之權利,第三人對他人之婚姻並 無忠誠義務可言,基於契約相對性,僅得對抗契約相對人, 與第三人無涉云云,即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曖昧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 其配偶權,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乙○○之遊戲對話截圖、原 告與顧○○間之LINE對話截圖、自被告甲○○手機中取得之被告 乙○○之照片、原告與被告甲○○對話之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 第53、57、61、63、99、103、255頁),觀諸上開遊戲平臺 中原告與被告乙○○之對話:「(瓈瓈即被告乙○○)所以你應 該跟他說,你想想為什麼我可以介入到你們?」、「(沫沫 即原告)也請妳知道他是有家庭的人」、「(被告乙○○)他 也知道他是有家庭的不是嗎」、「(原告)縱使他今天先跟 妳曖昧妳不也接受了?」、「(被告乙○○)是」、「(被告 乙○○)然後呢」、「(原告)妳不跟他這樣親他會跟妳曖昧 ?」「(原告)親暱」、「(被告乙○○)好,都有,那你只 跑來跟我吵,我知道我不應該這樣,但我也是個外人吧?」 、「(被告乙○○)這件事不是一個人能造成的」等語、原告 於被告甲○○手機中取得之被告乙○○自拍之獨照,參以原告提 出顧文君與被告甲○○間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甲○○(兒 子)〉媽,我玩遊戲跟別的女生玩得太曖昧,跟曉琪大吵架 了一架,我真的很抱歉,我們吵到離婚」、111年1月26日原 告與被告甲○○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即原告)我問她 她會跟我講嗎?那她就是很喜歡你才會這樣啊!」「(被告 即甲○○)我不知道我就說那陣子比較熱絡阿」「(原告)那 為甚麼後來沒熱絡?」「(被告甲○○)我怎麼知道~可能她 覺得那陣子我們吵架她有機會」,可知被告乙○○自陳明知被 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被告甲○○有曖昧關係,被 告甲○○亦自陳其與其他女生玩得太曖昧和原告吵架到要離婚 ,足認被告間確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且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及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 苦程度、兩造自陳之之年齡、學歷、職業、每月收入、經濟 狀況、家庭狀況等情、並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及所得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45、143、297、299頁、本院限制閱覽卷),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 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 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04

TCEV-112-中簡-1297-2025030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馨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吳佩珊律師 楊靖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 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丙○○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 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 續於民國113年1月5日15時28分、同年月15日23時26分,將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合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載有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提供予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貸款專員何子暘」、「陳福明」所屬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丙○○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丙○○則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生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案經乙○○、甲○○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3頁),核予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 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認犯行,然均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新法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告本 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 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⒉詐欺取財罪部分: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認犯行,然均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新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適用新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⑵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業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7719號)與原起訴關於 告訴人乙○○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乃事實上一罪關係,為 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 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但主觀 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 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已然知悉,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提領詐欺所得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核屬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 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分 別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之罪,各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應以附表所示之人之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因認被 告所犯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罪,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 白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併予指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且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 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 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 多次報導,詎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外, 更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收取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之行為, 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 痛苦,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附表所示 之人均達成和解,且已實際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犯後態度, 有113年11月26日、114年2月9日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3 、93頁),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附表所示之人及檢察官均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諭知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91、44頁),兼衡被告 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4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犯行之行為手段、所犯罪 名均相似,犯罪時間、各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數額、各行為 間之關聯性、不法與罪責程度等項,綜合判斷本案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暨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 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因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其等所受之全部、部分財產損失,業如前述。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4年。    ⑵另為使被告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避 免再度犯罪,爰斟酌上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執 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被告行為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亦增訂第48條第2項有關沒收之規定,規定:「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雖均採義務沒收主義,而均為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均 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因此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 告有因上開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追徵。   ⒉被告固提領合計49萬5千元,堪認屬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惟被告已將所提領之款項全 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可見對於該49萬5千元實無所有 權或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該等款項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 若再就被告所提領之49萬5千元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之 匯入帳戶 款項流動 證據 主文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1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26日11時52分許,以LINE佯為乙○○之姪子,向乙○○佯稱:欲購買法拍屋,因資金不足,需借款周轉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9日 11時38分許 30萬元 郵局帳戶 ⒈於113年1月29日12時21分許,至址設屏東市○○路000號之民生路郵局(下稱民生路郵局),提領20萬2千元。 ⒉於同日12時43分許至址設屏東市○○路00號之北平路郵局(下稱北平路郵局),提領6萬元。 ⒊於同日12時44分許至北平路郵局,提領3萬8千元。 被告於113年1月29日13時40分,在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段某巷口,將當日所提領之49萬5千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7至13頁) ②告訴人乙○○提出轉帳存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1頁、第45至51頁) ③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9至51頁) 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9至20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29日10時56分許,以LINE向甲○○佯稱:除了欲購買茶葉禮盒外,另外再訂購佛跳牆禮盒,請先代墊款項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9日 13時許 19萬5千元 國泰帳戶 ⒈於113年1月29日13時11分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屏東分行)提領10萬元。 ⒉於同日13時13分許,至國泰世華屏東分行提領5萬元。 ⒊先於同日13時16分許,以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轉帳4萬5千元至郵局帳戶,復於13時17分許至北平路提領現金4萬5千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一卷第24至26頁)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28頁、第41至43頁) ③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2、111頁) ④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9至51頁) ⑤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9至20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1922號刑案偵查卷宗(移送併辦)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36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19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5號卷

2025-03-04

PTDM-114-金簡-82-202503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江沅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96號、112年 度偵字第46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366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威宇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宇(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 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1、72頁 ),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減刑之規定,請法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 利益,案發後從事水庫清淤抽沙之正當工作,腳踏實地以勞 力賺取報酬,請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所為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 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而若先不考慮被告有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參以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寛鬆,經綜 合比較結果,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為有利。是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㊀、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 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㊁、本案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幫助普 通詐欺罪)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對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認此部分原審量刑有誤,非無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幫助他人詐騙及洗錢,造成被害人之財產 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 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及被害人於本案中所受之損害金 額作為罰金刑度之參考;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 經濟情形,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在職證明(見原審卷第 76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 第41條笫1項規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縱本院科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然 得依刑法第41條笫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 明。 五、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7、107、123頁),故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3-金上訴-1566-202503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蕭雅國 被 告 NGUYEN VAN TOAI 上列原告因被告肇事遺棄等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2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23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6,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1,475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68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新 屋區清華路206巷自台66線往清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清華路2 06巷205號旁之產業道路及清華路20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 車並行間隔而貿然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肇事車輛前方,於 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產業道路方向,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下稱本件事故),致使原告受有頭暈、右側胸壁挫傷、 左肩挫傷、頭部鈍傷、右手肘鈍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 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8,819元、就診交通費用10,000元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5,600元(含零件59,400元、工資10,8 00元、塗裝5,400元),及門診追蹤醫療12日、復健60日, 小記72日之營業損失142,056元(每日1,973元),併向被告 請求4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281,475元。爰依侵權行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 1,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 30頁、第31頁、第33頁、第4至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直行駛越前方欲左轉 之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支出醫療費用8,819元及 就診交通費用10,000元,有其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4紙、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雙和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紙、計程 車運價證明1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41 頁、第44頁、第45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 ,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惟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尚包 含原告就先天性A性重度血友病,於112年6月21日、112年6 月28日至三軍總醫院血友病出血及血栓疾病科看診之200元 診療費(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第38頁),原告未說明 此部分治療行為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因果關係為何,自不 應列入計算,其餘醫療單據加總金額實為10,034元(計算式 :5754+365+315+325+845+260+200+200+200+270+200+200+7 00+200=10,034);交通費用部分,前揭計程車運價證明加 總金額則為12,950元(計算式:950×2+1300×8+650=10,034 ),原告請求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金額,均未逾上開金額範 圍,是其此部分請求共18,819元(計算式:8,819+10,000=1 8,819),當足採取。  ⒉薪資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因所 受傷勢需休養無法工作,且進行門診追蹤治療與復健之當日 亦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損失72日薪資收入小計142,056 元,提出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壢簡卷第43頁)。查系爭車輛係供營業使用之營業小客車, 故因原告因傷休養及治療、復健期間無法營業致受有損失, 應屬所失利益;觀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 所載休養期間與顯示之診療、復健日數均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復參原告所提上揭函文,其上記載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 日營收為1,973元,是原告主張72日營業損失為142,056元, 應屬有理。  ⒊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5,600元(含零件59,400元、工資10, 800元、塗裝5,400元),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壢 簡卷第66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5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2年5月25日,已使用3年1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 ,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0,1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工資及塗裝費用,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26 ,359元(計算式:10,159+10,800+5,400=26,359)。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6,35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後續診療及 復健次數逾70次,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發生經 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 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 卷第68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2,234 元(計算式:18,819+142,056+26,359+25,000=212,234)。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6日 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 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依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然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車損 部分,並非上開免徵裁判費之範圍,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400×0.438=26,0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400-26,017=33,383 第2年折舊值    33,383×0.438=14,6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383-14,622=18,761 第3年折舊值    18,761×0.438=8,2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761-8,217=10,544 第4年折舊值    10,544×0.438×(1/12)=3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544-385=10,159

2025-03-04

CLEV-113-壢簡-1665-20250304-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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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1號 原 告 彭月嫦 訴訟代理人 賴宏榮 被 告 蔡奇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27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96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81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 路2段往大園方向行駛,於當日8時35分許,行經同市區大觀 路2段與忠孝路丁字岔路口時,見右前方有訴外人謝睿彥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停該處,被告本應注 意車輛直行時,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直行超越上開貨車,適同 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狀況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上開注意,未與被告所駕駛肇事 車輛保持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超越上開貨車,兩車車體因而 發生擦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 多處擦傷及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95,296元、就診交通費用5,420元、醫療雜支費用7,030元 、親屬看護費用192,000元(每日2,400元,共35日全日及12 週半日)。又原告事故前為家管,平時工作內容為協助家事 勞務、照顧孫兒,卻因上開傷勢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以112 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受有105,600元之薪資 損失,併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精神慰撫金,經扣除原告 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67,563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637,783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7,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5,296元、就診交通費用5, 420元及醫療雜支費用7,030元等費用均不爭執,然請求看護 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逾住院5日及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 顧1個月以外之期間,未證明有受看護之必要,應屬無據; 原告主張薪資損失部分,因其自承平時僅管理家務,生活所 需係由親屬供養、給予家用,故認應無客觀之工資損失,請 求亦無理由;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又計算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之比例百分之50,及扣除其 已領取之理賠金,其請求損害賠償逾54,170元部分不合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醫院新屋分 院(下稱部桃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為證(見附民卷37頁、本院卷第4 至6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用及雜支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95,296 元、就診交通費用5,420元及醫療雜支費用7,030元,有其提 出之部桃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線上計程車車資試算表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49頁), 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 要,且被告均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小計107, 746元(計算式:95,296+5,420+7,030=107,746),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本件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8日至112年3月12日住院5日接受左 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及出院後16週(即 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12週)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固提出 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佐。惟休養與專人看護繫屬二事,醫囑既 僅記載針對原告住院5日及出院後後1個月期間有受專人照顧 之需,原告復無提出延長受看護期間必要之客觀證明文件, 本院自無從擅認原告自行主張逾醫師認定35日期間仍有受專 人看護之必要,故應認原告需專人照顧之合理日數應為35日 。而原告由親友代替專人進行看護工作,雖無實際支出看護 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照護之費用,亦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 多為1日2,4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術 而獲利計算之部分,本件尚難全數比照照服員一般薪資平均 逕採為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 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 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200 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親屬看護 費用77,000元(計算式:2,200×35=77,000)應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家管,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後,需休養4 個月不能從事工作,依112年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 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5,600元等語,惟為被告執前詞抗辯。 本院審酌原告並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是否造成 從事家管之工作收入減少,或其子女因此短少給付之家用金 額為多寡,尚難僅憑原告之主張逕認其受有此部分損失,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因接受復位內 固定手術住院5日,出院後更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至112 年6月間,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 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原告所 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個資卷及卷附兩造之戶 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4,746元( 計算式:107,746+77,000+150,000=334,746)。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而依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其 鑑定意見為「兩造均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主因 」乙節,此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 ,而兩造同意依上開鑑定意見作為本件事故責任判斷依據( 見本院卷第27頁)。則本院依上開鑑定意見考量兩造各自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 告各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當減為167,373元(計算式:334,746×0.5=167,373)。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7,563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 被告均未爭執(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27頁),則於原 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 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99,810元(計算式:167,373-67,563=99,81 0)。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 (見附民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 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04

CLEV-113-壢簡-2061-202503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57號 原 告 李玉華 被 告 何元成 何雅庭 訴訟代理人 何慶恩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35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元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元成如以新臺幣55 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玉華 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何元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何雅婷將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借予被告何元成後 肇事為由,具狀追加何雅庭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何元成、被告何雅庭應連帶給付原告1,0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 頁)。經核原告上開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與上 開規定無違,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元成於112年3月3日9時39分許,駕駛被告 何雅庭所有之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途經延平路與元化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穿越之 行人先行穿越,即貿然在前揭路口右轉彎,適有行人原告從 元化路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通過該路口,遭 被告何元成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下稱本件事故),原告 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 、頭皮血腫併撕裂傷、右肘挫傷併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 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對於藥物嚴 重過敏,頭皮撕裂傷係在未施打麻醉之狀態下接受縫合治療 ,且骨折傷勢無法開刀,致患部骨頭永久移位,餘生行走時 都將承受痛苦,因此受有1,08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失;又 被告何雅庭應將所有肇事車輛借予不會發生交通事故之人, 其未盡注意義務,應與被告何元成負連帶賠償責任。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何元成確實駕駛被告何雅庭所有之肇事車輛 撞到原告,但保險公司要看到單據才會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  ⒈被告何元成因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 失傷害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3597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 第635號判決處被告何元成有期徒刑3月又20日,後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 事電子卷宗、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何元成 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何元成駕駛肇事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穿越之原告先行穿越,即貿然於路口繼 續行駛為右轉彎,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元成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何元成係駕駛被告何雅庭所有肇事車輛發 生事故,故被告何雅庭應與被告何元成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然按汽車所有人允許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至第5款所列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 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 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固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5項所明定。查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現場查驗 被告何元成係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酒精濃度測定值 為0.00mg/l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54頁反面),尚難認被告何雅庭 將肇事車輛出借被告何元成使用,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規定之情。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何雅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何雅 庭將其所有之肇事車輛借予被告何元成而發生本件事故,應 與被告何元成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何元成以前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又因藥物過敏之體質 ,無法使用麻醉、藥物接受適當治療,致往後都將承受患處 骨頭移位之痛苦,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身體及精 神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何元成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何元成上開之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 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包 含原告將來因系爭傷勢所增加之生活上困擾,見本院卷第60 頁反面),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 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 告何元成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5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何元成之損害賠 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何元成之翌日即 113年1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何元成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 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依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然因原告追加被告何雅婷為 賠償義務人,此部分並非上開免徵裁判費之範圍,而原告該 部分請求全部敗訴,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此部分 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04

CLEV-113-壢簡-2057-2025030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39號、第5675號、第6060號、第62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附件附表編號9至19所為 ,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先 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違反保護令,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 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家庭暴力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 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 ,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專 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9號 第5675號 第6060號                         第6261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玉鳳為配偶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陳玉鳳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3 月12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2號暫時保護令(下稱上 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陳玉鳳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威脅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嗣於11 3年6月17日,南投地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71號核發通常保 護令(下稱上開通常保護令,與上開暫時保護令合稱上開保 護令),裁定甲○○不得對陳玉鳳實施家庭暴力,上開通常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個月。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編號1至2、4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接續犯意,接續為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6所示之違反保 護令行為式,以此等方式對陳玉鳳實施精神上之騷擾及家庭 暴力,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經警通知於113年7月18日11時18分製作警詢筆錄後,於附表 編號17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 ,接續為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以此等 方式對陳玉鳳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陳玉鳳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玉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南投地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2號暫時保護令影本、南投 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71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集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竹山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使用狀態回函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文章擷 圖、手機訊息擷圖、通話紀錄擷圖、手機簡訊擷圖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告之言 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 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 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 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 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 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 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 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 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 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 ,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 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 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告甲○○多次於凌晨 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陳玉鳳,復傳送參加公祭等照 片、影片予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侵害,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被告所為應係為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乙情,應堪認定。核被告如 附表編號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如附表編號9至19所為,均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㈡被告對告訴人陳玉鳳所為於如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示之違反保 護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實 施違反保護令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經警通知到案後,仍於如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之期間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違反保護令 行為,顯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騷擾行為,亦涉 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查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無非係以告 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臉書貼文擷圖為主要論據,然觀該等臉書 貼文擷圖係被告以個人臉書頁面所發表抒發個人感受之貼文 、留言,並非係在告訴人之個人臉書頁面發表貼文或對告訴 人傳送訊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客觀上係屬對告訴人 為騷擾、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惟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同一行為之部分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騷擾內容 偵字案號 0 113年3月18日12時29分許 不詳地點 以Messenger暱稱「Yu Yang」 傳送LINE對話紀錄擷圖,並傳送「這就是為什麼我要收錢的原因?我都是靠自己到底是誰來亂?還是誰亂來?大不了公司倒掉而已,大不了就多給別人錢而已,身邊都有豬隊友了,沒有人能幫我嗎?誰學過會計科目?誰學過統計學?誰是商科畢業的?好像都是我,沒有人能幫我,我連死都不怕,還要怕什麼?該收的帳就是要收要我跳票無所謂,不是那個王八蛋啦,借錢借到娘家的外婆家去,那個就真的掉漆,媽的,他比較大,我就比較小條,我空的時候再來修理它了,陸戰隊都有來講,但我都沒在怕,社會人士我可以借刀殺人沒關係啦,我就是有錢有本事,那些欠我錢的最好多遠一點,幾萬塊,我是懶得跟他有的沒的,我會跟他玩大一點」等訊息。 113年度偵字第6060號 0 113年3月18日14時8分許 不詳地點 以Messenger暱稱「Yu Yang」 傳送「這次我信用如果又有問題的話我一定玩死那些欠我的人又說話不算話的人清算收元玩死他們我會六親不認,我只賺錢恨鐵不成鋼啦,沒本事的都滾」等訊息。 0 113年3月18日17時許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Yu Yang」 在個人臉書網頁張貼「一切無所謂欠我的該出來面對人。總是為了錢六親不認大難臨頭連金子都拿走,周轉金也不會留二婚就是現實沒有付出沒有回報  我的格局恨鐵不成鋼 感恩#陳棟槐我#甲○○沒掉漆過向王八更生人四處借錢。借到溪頭江家。鹿谷外城陳皮賴骨把我當病貓我是懶得理你有本事我等你笑你不敢雲林石龜(圖案)診所的陳母老虎 #霧峰溫鶴(圖案)吉做磁磚代工什麼乾哥還亂借錢虎(圖案)男女常來集集的蝦場全家(圖案)鹿谷唱歌喝酒(圖案)亂事。回收的有告訴您們要有分寸不鳥(圖案)跟著神經病亂來自殘我確要插您們的屁股。我不告您們我才神經病手冊上寫什麼關係人換寫你名子好了」等內容,並標註暱稱「陳菁」、「昇峰工程行金屬企業社」及其他五人。 0 113年3月18日19時1分許 不詳地點 以LINE暱稱「盛裕」 傳送「還有偽造文書別以為你有手冊你就可以亂來」等訊息。 0 113年3月18日19時27分許 不詳地點 以Messenger暱稱「Yu Yang」 傳送「$50,000的稅金了,不是你們曾經也家付得起的啦要把搞的信用破產嗎?那我就攤開來玩了看誰丟臉嘛?你媽的委屈,你們都不知道,託你們大姊二姊在亂搞,嫁出的就是Po出去的水了,你不是陳家人了,不用去管陳家事啦,秀峰派出所打給我,我等你來告我,不然我來告你,問候及,我會慢慢告喔,就時間地點了還有有工作我出院最好是我自己刷卡啦」等訊息。 0 113年3月28日0時25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哈哈哈謝謝你們逼我死爛就是爛當喔神經病我讓逼死我的人有代價付出哈 見我死不救我不用對您們仁慈了」等訊息。 0 113年3月28日前某時許 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Yu Yang」 在「南投人聊天室2.0」張貼「這家姓陳的都有病家中(圖案)雞(圖案)貓蒜(圖案)事亂計較有病吃藥吧爛泥就是爛我姓楊您們配嗎陳u鳳養身館的眼界我懶得理妳用我的錢借客兄湯鶴(圖案)吉30萬還帶我故人魏兄合酒。討吧」之文章、標註暱稱「陳菁」及其他五人,並張貼與陳玉鳳之對話紀錄擷圖及陳玉鳳身心障礙證明手冊翻拍照片。 0 113年6月5日17時26分許 不詳地點 向遠傳電信客服部門申請門號掛失 將陳玉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掛失,致陳玉鳳手機門號顯示限制外撥功能。 113年度偵字第5539號 0 113年6月21日1時18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 113年6月21日1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陳玉鳳。 00 113年6月21日1時59分前許 不詳地點 撥打113 向113專線人員陳報陳玉鳳要對小孩不利之訊息,致113專線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陳玉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確認有無家暴情事。 00 113年6月21日2時23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顯示「私人號碼」撥打電話 113年6月21日2時23分許撥打電話給陳玉鳳,向陳玉鳳辱罵「陳玉鳳妳討客兄」等語。 00 113年6月27日15時45分許起至同日22時41分許止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 113年6月27日15時45分許、同日15時46分許、同日15時46分許、同日22時41分許撥打電話給陳玉鳳。 113年度偵字第5675號 00 113年6月27日22時55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會怕我九天機八裕嗎愛因斯坦相對論正在上演囉感恩我媽歸靈盛姆及我主九天玄姆及各先佛我楊家將門後無無不能算盤又回我身上了顧名思義我需要來清算因果了我只要羽傘一扇我的法就會去查辦风林火山地水火风笑一笑就好」等訊息。 00 113年7月1日11時59分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社群軟體Instagram連結。 00 113年7月1日17時24分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參加公祭之影片及照片。 00 113年7月1日19時03分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文字訊息 傳送參加公祭之影片及照片,並傳送「甲級流氓又不是假的時間又到了又麻煩的關係我需要動員的時候誰敢與我爭風我跟太子哥一起喝酒啊你們要叫他什麼我再告訴你太子哥我學弟了他看到我還叫學長」等訊息。 00 113年7月23日11時27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 於113年7月23日11時27分許、同日11時28分許撥打電話給陳玉鳳。 113年度偵字第6261號 00 113年7月23日12時12分許前某時許 不詳地點 向遠傳電信客服部門申請門號掛失 將陳玉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掛失,致陳玉鳳於113年7月23日日12時12分許收受遠傳電信手機限制外撥功能之簡訊。 00 113年7月23日13時9分許 不詳地點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 於113年7月23日13時9分許、同日13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陳玉鳳。

2025-03-03

NTDM-113-投簡-561-20250303-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佳齡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黃心慧 高民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乙○○為被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甲 ○○為被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 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原告請求 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均係基於被告乙○○與甲○○間共同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因原告有車體包膜專 業,婚姻初期原告出資與被告甲○○共同創業車體包膜,事業 經營數十年有成,雙方共同累積資產,房屋及公司都在被告 甲○○名下。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發現被告乙○○、甲○○於11 0年12月至111年9月間有婚外情,而被告甲○○不願與原告離 婚,反而要求原告接受其每週找被告乙○○一次,並繼續維持 婚姻,原告無法接受。被告甲○○甚至趁原告回娘家時,將被 告乙○○帶回家,原告事後發現覺得噁心,被告甲○○竟責怪原 告。又被告甲○○要求原告撤回離婚訴訟,並要求原告撤回對 被告乙○○之損害賠償訴訟,處處維護被告乙○○。被告甲○○甚 至出資開立飲料店予被告乙○○經營,將原告辛苦努力賺的錢 給被告乙○○開店花用。原告自發現被告二人婚外情後,痛苦 不堪,需持續服用抗憂鬱藥物及安眠藥始能入睡,造成原告 精神之痛苦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就下列不爭執事項,視同自認,故不 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99年結婚,育有2女,於113年4月29日 離婚。 (二)被告乙○○與訴外人陳華鵬曾為夫妻關係,於109年9月3 日 離婚,被告甲○○因陳華鵬犯妨害秘密等案件提出告訴,陳 華鵬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255號判決陳華鵬被訴散佈猥褻影像部分無罪, 被訴散佈文字、圖畫誹謗及竊錄非公開言論、身體隱私部 分公訴不受理確定。 (三)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車輛貼膜工作,每月收入約7至10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大專畢業,從事汽車車輛 包膜,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乙○○大學畢業,開飲料店,名 下無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 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 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一方配偶與第 三人通姦時,自已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侵害配 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一方配偶之行止,如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生 活,並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且致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即均屬之。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至111年4月間交往而有婚外情 ,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及IG對話紀錄為證(見橋補卷 第11至37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另經本院調閱本院11 2年度易字第255號妨害秘密等案件卷宗,內有被告間以通 訊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私密照片,被告乙○○亦於警詢中 坦承與被告甲○○為情侶關係,在111年4、5月間分手等語 (見警卷第8頁),及於偵訊時陳述上開內容為110年12月 底至111年4月間交往過程中微信對話紀錄及相簿的相片截 圖等語(見偵卷第51頁),足見被告間確有於110年12月 至111年4月間交往之事實,而斯時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 關係尚存續,被告間竟為情侶交往行為,顯然逾越有配偶 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維繫婚姻 之基礎與信賴,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其精神上 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間係交往至111年9 月等語,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99年結婚,育有2女,於113 年4月29日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乙○○、甲○○明 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為情侶交往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程 度。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車輛貼膜工作,每月收入約7 至1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大專畢業,從事汽車 車輛包膜,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乙○○大學畢業,開飲料店 ,名下無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個資卷),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 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橋補卷第75頁),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命兩造以比例負擔及被告應連帶負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自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03

CTDV-113-原訴-19-2025030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811號 原 告 施勝鈞 游麗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少羿律師 被 告 吳劭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訴外人施佑霖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次因為被告為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及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至於被告超速之部分,經本院刑 事判決經當庭勘驗相關證據,就超速部分認定被告於事發位 置所需之反應時間與煞車距離,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超速 行駛係屬一般違規,是以本件超速行為與系爭事故難認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可佐。 原告施勝鈞、游麗蓉(下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為施佑霖 之父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施勝鈞請求新臺幣(下同)226,980元,兩造均 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喪葬費用:施勝鈞請求457,945元,其中269,345元已提出 相關單據(見附民卷第35至37頁)、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 處使用規費收據(見附民卷第39頁)、骨灰罈收據(見附 民卷第4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施勝鈞提出誦經、法師之日期與費用,其提出之證 據,該金額係由施勝鈞自行擅打,並無相應單據或商家用 印可資佐證。惟聘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之服務,目前 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並已成為社會習俗,其支出 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是以此部分費用應以85,000元之範 圍內始能准許。   ⒊扶養費用:    ⑴施勝鈞部分:施勝鈞為施佑霖之父,為00年0月00日出生 ,是施勝鈞自年滿65歲強制退休起始有受其子女扶養義 務之權利。依據112年度臺中市簡易生命表統計,男性 平均壽命為78.55歲,以79歲為計算基準,施勝鈞得受 扶養之期間為116年6月22日起至130年6月22日止。又11 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967元,則每年 所需費用即為311,604元(計算式:25,967×12=311,604 元)。又施勝鈞除施佑霖外,另有2名成年子女負扶養 義務,則施佑霖如尚生存,於施勝鈞65歲時,3名子女 對於施勝鈞之扶養義務各為1/3,即施勝鈞本得請求施 佑霖支付之扶養費為每年103,868元(計算式:311,604 ÷3=103,86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23,973 元【計算方式為:103,868×10.00000000=1,123,973.00 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施勝鈞請求 1,093,670元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    ⑵游麗蓉部分:游麗蓉為施佑霖之母,為00年00月00日出 生,是游麗蓉自年滿65歲強制退休起始有受其子女扶養 義務之權利。依據112年度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 均壽命為84.39歲,本院以85歲為計算基準,游麗蓉得 受扶養之期間為120年10月10日起至140年10月10日止。 又11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967元,則 每年所需費用即為311,604元(計算式:25,967×12=311 ,604元)。又游麗蓉除施佑霖外,另有2名成年子女負 扶養義務,則施佑霖如尚生存,於游麗蓉65歲時,3名 子女對於游麗蓉之扶養義務各為1/3,即游麗蓉本得請 求施佑霖支付之扶養費為每年103,868元(計算式:311 ,604÷3=103,86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14,27 4元【計算方式為:103,868×13.00000000=1,414,273.0 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游麗蓉請求1, 380,829元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施佑霖之父母親,因系爭事 故造成原告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憾事,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致施佑霖死亡而受有精神痛苦,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 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施勝鈞得請求之金額為3,205,298元(計算式:226, 980〈醫療費用〉+354,345〈喪葬費用〉+1,123,973〈扶養費用 〉+1,500,000〈精神慰撫金〉=3,205,298);游麗蓉得請求 之金額為2,914,274元(計算式:1,414,274〈扶養費用〉+1 ,500,000〈精神慰撫金〉=2,914,274)。 三、原告二人為施佑霖之父母,而就系爭事故施佑霖為肇事主因 ,被告為肇事次因,雖本件於調解時,調解委員建議書認過 失比例為80%、20%,惟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其二人過失比 例應為70%、30%為適當。依過失比例計算,施勝鈞請求被告 賠償961,589元(計算式:3,205,298×30%=961,589,元以下 四捨五入),游麗蓉請求被告賠償874,282元(計算式:2,9 14,274×30%=874,28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1,011,76 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之部分。準 此,原告於扣抵後便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7,15 9,42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3

NHEV-113-湖簡-181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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