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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黃世聰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陳羿嘉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劉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繼父。被告前於111年2月間以其欲於 中國深圳市買房為由,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之利息,原未約定 清償期限,原告允諾借款後,業已分別於111年2月18日、11 1年2月21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共300萬元(下稱系爭 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並曾告知 伊,被告以系爭款項購買大陸東莞市○○鎮○○○道00號滙華商 業中心4號商業、辦公樓辦公61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 因於111年2月間伊與被告之母蕭惠玲感情出現裂痕,伊除告 知被告此事外,同時請求被告儘速處分系爭房屋,以利清償 系爭款項,被告雖稱有意還款,然仍以因新冠肺炎疫情、房 市景氣低迷為由,一再藉詞拖延,伊為求被告能儘速清償系 爭款項,雖曾允諾被告如可儘速出售系爭房屋取得之款項, 縱有虧損,伊亦願承擔,不再向被告請求虧損部分,豈料, 被告仍未依上開條件出售系爭房屋,亦未清償系爭款項,被 告嗣後雖有按原約定每月給付利息8,000元,然亦僅給付至1 12年1月18日即不再給付,伊因此於112年3月7日再傳訊催告 返還系爭款項、利息,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以系爭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於109年8月間前往大陸東莞市從事大理石石 材買賣業務,因與經營工程公司之繼父即原告感情融洽,遂 於111年1月返臺期間向原告請教對大陸房市之看法,斯時原 告認為大陸房市前景可期,且欲培養伊之投資觀念,遂與伊 達成協議,由伊尋覓大陸房屋標的,雙方共同投資,並由伊 負責買房手續相關事宜,出售後若有獲利即由兩造均分,若 為虧損則原告願全額吸收損失,兩造並約定伊得視經濟狀況 給付原告金錢,以換取出資比例,伊因此按月給付原告約8, 000元(下稱系爭協議)。嗣伊於111年2月12日覓得系爭房 屋,經原告同意投資購買後,伊即開始處理購屋事宜並先支 付定金,惟尚有價金尾款、契稅、律師費等合計2,913,878 元及後續裝修費用等需支付,兩造於111年2月15日討論後, 原告表示其出資300萬元,其餘裝修、稅務等不足款則由伊 先支出,原告遂將系爭款項匯至伊帳戶,伊並將原告前揭匯 款記載於系爭房屋之支出明細表單予其確認。是伊交付系爭 款項予原告,係基於兩造間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屋之合意, 而非欲借貸金錢,兩造間係成立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應類 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又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應先變 賣系爭房屋,再依約清算合資財產,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豈料,原告於111年3月29日 因與蕭惠玲感情生變,竟要求伊立即將系爭房屋變賣,惟適 逢新冠肺炎肆虐,系爭房屋因大陸各地停工而未完工,又逢 大陸建商倒閉潮,房市崩跌,縱欲賠售,亦難有買家願意接 手,惟伊仍按原告請求積極處理,嗣因原告不斷表示其有資 金需求、須償還銀行欠款等語,伊見原告財務陷入困窘,基 於家人間相互扶持,始善意向原告表示可先申辦貸款轉回去 ,竟遭原告斷章取意為伊有意清償系爭款項、兩造間就系爭 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惟原告業已於111年12月13日傳訊予伊表明如 「你欠我的,都不用還了」等語,足認原告已向伊明示拋棄 全部請求返還借款之權利,該免除債務之對話意思表示業因 到達伊而生效,依民法第343條規定,此債之法律關係即歸 於消滅,伊無庸負償還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繼父,原告分於111年2月18日匯款100萬元、11 1年2月21日匯款200萬元(即系爭款項)至被告之帳戶,被 告嗣後將上開款項,全數用於購買系爭房屋。  ㈡被告於111年2月27日購買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 告名下。  ㈢被告曾於112年1月匯款8,000元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交付系爭30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關係 為何?為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或是被告抗辯 之合資契約?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 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交付系爭30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何?為原告主張之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或是被告抗辯之合資契約?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依契約嚴守原則, 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 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 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契約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 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 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 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 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 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並無簽立書面契約,然依兩造之實際履約過程觀 之,原告業已分別於111年2月18日、111年2月21日匯款100 萬元、200萬元,共300萬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5-56頁),被告並自原告交付上開款項後,自111年 3月起至112年1月止,共計11個月按月給付8,000元予原告, 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85-94頁),據此 換算,利息應為週年利率3.2%(參見本院卷第53-54頁), 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曾按月給付借款利息一段時間之陳述相符 。以此觀之,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係原告交付系爭款項 之所有權予被告,雖未約定清償期,但已約定被告仍應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金錢)返還,並加計利息,並無被 告所稱具有共同經營事業之內容,其契約性質核與前揭民法 第474條1項所定消費借貸契約相同,而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投資有異,自非合資契約,應甚明確。原告主張兩造間之 系爭契約係屬消費借貸契約,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為合資投資契約,尚無可採。  3.至被告固以:原告為伊之繼父,兩造原感情融洽,遂於111 年1月返臺期間原告有意欲培養伊之投資觀念,遂與伊達成 協議,由原告尋覓大陸房屋標的,雙方共同投資,並由伊負 責買房手續相關事宜,出售後若有獲利即由兩造均分,若為 虧損則原告願全額吸收損失,兩造並約定伊得視經濟狀況給 付原告金錢,以換取出資比例,伊因此按月給付原告約8,00 0元云云,惟查:被告就其前揭主張,故據其提出兩造間如 附表所示對話紀錄為證,然依附表所示對話紀錄內容觀之, 原告雖曾表示:「找我投資是一個臉 現又一個臉」(見審 卷第115頁)、「大陸房 當初是我出150 你的150 是我用信 用與銀行借的 都沒關係 我5月有資金需求 煩請盡速處理好 虧的 都算我的 可以嗎」(見審卷第113頁)等語,原告雖 有提及投資,但未言明為兩造共同投資或被告借款投資系爭 房屋,況原告前揭語意亦與請求被告儘速還款有關。此外, 於兩造附表所示對話紀錄中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如果需 要急用 我這邊網路申請看看能貸多少款回去看看」(見審 卷第109頁),準此,如為投資,被告理應無須另行貸款返 還原告。另參以,原告亦曾表示「麻煩房子 盡快處理 我有 資金需求 我還欠銀行150萬元 利息也不給我 我要快還銀行 拜託」等語(見審卷第115頁),堪認,被告已有表明還款 之意思,原告亦明確提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被告本 需給付利息於原告。自難僅以原告為請求被告儘速還款所言 :「找我投資是一個臉 現又一個臉」、「大陸房 當初是我 出150 你的150 是我用信用與銀行借的 都沒關係 我5月有 資金需求 煩請盡速處理好 虧的 都算我的 可以嗎」等語即 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合資契約,衡酌上情,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本息,有無 理由?  1.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消費借貸契約,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 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 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借款人向貸與人借 款而未約定清償期者,屬未定清償期且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 費借貸契約,經貸與人對借用人催告還款,再經1個月之相 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催告屆期,借款人若 尚未清償,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明。查兩造間之系爭契 約為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本件原告迄未具體說明雙方 所約定還款期限為何時,應屬未約定清償期者,則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即應以原告催告被告還款且經過相當期限後,始 認催告屆期,則參諸兩造附表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均未提及還款期限或定期催告之事,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見審卷第91-95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 7頁),尚難認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確已有對被告定期 催告還款之情事,而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還款 ,並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1個月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相當期 限,又原告所提出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1日合法送達於 被告之戶籍址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為憑(見審卷第31 頁),則自翌日即113年8月2日復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而 應以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即113年8月31日始催告屆期,再 自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甚明。  2.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按「法定利率不過限制利率之最高度,如約定利率低 於法定利率者,於法並無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3 8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準此,如有約定利率,且其利率 較低者,基於同一法理,應按約定利率計算其利息。查,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需按月給付利息8,000元,以此換 算,兩造原約定之利率為週年利率3.2%一節,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53-54頁),衡酌上情,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 起訴日應為113年9月1日起算,並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3.2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於此範圍,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至被告另抗辯: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惟原告業已於111年12月13日向被告表示:「深圳的房 盡快賣 虧損的都算我的 錢轉回給我 你跟媛欠我的 媛的交 保,貓的開刀,店的健保費 跟你的 都不用還了 你們如有 心還給媽媽吧」等語,堪認原告業已向被告拋棄系爭款項之 借款返還權利,原告所為前揭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並以經 對話紀錄到達被告,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云 云,經查:被告前揭抗辯,雖據其提出對話紀錄(見審卷第 111頁)為證,然依前揭對話紀錄之前後文觀之,原告係先 請求儘速賣屋還款,若因此產生虧損原告願承擔,至於其他 欠款如店的健保費、貓的開刀等費用均不用還了,並無被告 所辯免除系爭款項還款義務之意思表示。又審酌,依原告所 提出之被告利息匯入帳戶明細觀之,被告於兩造間前揭111 年12月13日之對話紀錄後,仍有於112年1月18日匯入8,000 元之利息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有該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4頁),益見,於兩造111年12月13日對話後,被 告亦明知原告並無免除或拋棄系爭款項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意 思,否則何需繼續於次月清償系爭款項之利息,由前揭證據 資料,參互以觀,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3,000,00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3.2%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爰併予駁 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兩造於Line對話內容 1 111年2月15日 被告:「房的款項,媽媽昨天跟我說了 你資金如果需要放在別的地方,那就看你有沒有認識貸款利率低的能辦理?只是現在交房時間比較緊,需要先撥現金出來付款,後面貸款補還給你,我現在在大陸辦不了貸款補你」,「會卡到你資金一段時間」,「其餘如果你不想投資這個房了 你跟我說」 (兩造語音通話後) 被告:「按70萬 四筆=280萬 會有少19萬左右台幣 但並不急、那是裝修跟契稅,可以延後支付,按這個金額房款是夠的」 原告:「那我轉75萬 分4期」 (參見審卷第91至95頁) 2 111年3月30日 被告:「如果需要急用 我這邊網路申請看看能貸多少款回去看看」 (參見審卷第109頁) 3 111年12月13日 原告:「深圳的房盡快賣 虧損的都算我的 錢轉回給我 你跟媛欠我的 媛的交保,貓的開刀,店的健保費 跟你的 都不用還了 你們如有心 還給媽媽吧」 (參見審卷第111頁) 4 111年12月21日 原告:「房子的事 請給我一個時間」 被告:「賣也得時間,我也不知道確切時間,現在疫情回溫全部都確診,連路上都沒人了」,「不然就是我辦房貸 能貸多少就全部先轉回去給你」 (參見審卷第13至15頁、審卷第111頁)  5 原告:「大陸房 當初是我出150 你的150 是我用信用與銀行借的 都沒關係 我5月有資金需求 煩請盡速處理好 虧的 都算我的 可以嗎」 被告:「我這兩個月都不在東莞 房已讓仲介去廣告了」 (參見審卷第113頁)  6 112年3月7日 原告:「麻煩房子 盡快處理 我有資金需求 我還欠銀行150萬 利息也不給我 我要快還銀行 拜託」 (參見審卷第115頁) 7 112年3月14日 原告:「找我投資是一個臉 現又是一個臉」 被告:「投資的時候說好的 你也是翻供 過沒兩個月就吵賣」 (參見審卷第115頁) 8 112年5月30日 原告:「大陸房 我出300萬 12月至今 已半年了 無法賣嗎 我說過 虧的 算我的 拿一半也好 你都無消息 那是怎樣?」 (參見審卷第117頁) 9 112年6月6日 被告:「1.300都是投資,整筆款項都在房子裡 2.賣房很簡單? 3.我是上班族,不是你這種大老闆,有錢啊!天天沒事發一堆訊息…」 (參見審卷第115頁)

2025-02-11

KSDV-113-訴-1356-20250211-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丙○○ 0000000000000000F 代 理 人 林彥谷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兩造對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李○○之會面交往,除依 民國111年10月19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非移調 字第5、6號所作成調解筆錄所示外,另增加如附表所示兩造 應遵守事項。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經鈞院111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5、6號就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方式、扶養費等達成和 解,惟先前之和解筆錄,就會面交往時間、方式等,未考 量未成年子女上小學作息之差異、未成年子女假日時與聲 請人外出活動之需求、未規範兩造因故變更會面交往時間 處理方式、保留相對人換班時兩造自行協議變更會面交往 時間、方式,未規範具體協議方式,故當聲請人欲與相對 人討論時,相對人屢阻擾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活動安排或 強勢要求聲請人需配合其提出之方式。 (二)兩造因故變更會面交往時間時,相對人常以問東答西方式 藉故刁難聲請人,或要求聲請人以其方式歸還會面交往時 間:   1.民國111年11月5日聲請人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相對人,因 其親友於111年11月13日舉辦婚宴,邀請未成年子女李○○ 擔任花童,可否與之交換會面交往時間,然相對人卻以「 你欠太多天都沒還讓我考慮看看」、「小姐你確診那周後 小孩確診隔週你有還嗎」等語為由拒絕討論交換事宜,且 當聲請人理性回覆「確診隔離非其能控制,而係法定事由 ,盼相對人能理性溝通」等語,然相對人卻問東答西,並 以聲請人先前陳述令其感到受傷,更指責聲請人「不要用 老師的口氣來跟我講話我不是你學生」、「你自己問題真 的也很大你不要講別人」等語,令未成年子女參加聲請人 親友婚宴擔任花童之美事,無法溝通聚焦,而影響未成年 子女利益。   2.112年暑假聲請人希冀帶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5日,聲請人 為了不影響相對人週末探視未成年子女時間,業已盡力安 排週一至週五(同年7月24日至7月28日)聲請人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時間出遊,然因飛機起飛時間為同年7月24日星 期一早上,故聲請人於同年7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 相對人可否提早於星期日(同年7月23日)將子女接回。 然相對人不願回應,令聲請人擔心未成年子女無法一同出 國旅遊而焦慮不已,同年7月23日聲請人再以LINE通訊軟 體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卻回覆「你是否有感覺被人看看不 回有種似曾相識的感覺。」等語,表達先前故意不回聲請 人訊息,係欲藉此懲罰聲請人,然相對人此等行為,亦間 接影響未成年子女能否一同與聲請人出國旅遊之利益。接 續相對人更再提出與本件無關事由,洋洋灑灑指摘聲請人 的不是,並以聲請人未回答其前揭指摘之內容,而不允許 聲請人之請求,核相對人之行為令聲請人、未成年子女難 以安排活動,而有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3.聲請人與其子女於111年間確診新冠肺炎而法定需隔離, 導致該週週末2日相對人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認 為此乃聲請人向其出借的,故而不斷要求聲請人須返還, 並且需配合相對人班表,而將2日分成4個半日的方式歸還 相對人,然聲請人認為以整日方式歸還,較不會使未成年 子女處於變動狀態,故聲請人提出其他方案,然相對人卻 指責聲請人「聲請人陪伴子女時間已較多還向其計較」、 「半天等於一天...數學老師答案正確的嗎」、「源頭都 卡在你身上…要一直吵到無止無休」等語,令聲請人無法 與之溝通,核相對人將單日之時間,拆分成半日之要求, 業間接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之安定性,而有害及未成年子 女利益。 (三)相對人工作班表變動,時間不固定,令聲請人及未成年子 女頻繁處於變動狀態、無所適從:鈞院111年度司家非移 調字第5、6號和解筆錄略以「相對人班表異動時,會面交 往方式由兩造另行協議變更」等語,惟相對人班表由固定 週末休假,轉變為做二休二,時間不固定,變動幅度甚鉅 ,業與先前調解時擬定之一般會面交往時間、方式迥異, 致目前一般會面交往方式滯礙難行,故兩造於112年3底進 行商議,然相對人起初要求「週五、週六接小孩、週六、 週日或週一歸還小孩,並表達其連假都要接小孩回去」等 語,而當聲請人表達目前先照舊,等班表明確後再商談後 ,相對人卻更改為「週一至週日只要放假就要去接小孩」 ,並對聲請人表達「吃人不吐骨頭的人母老虎」等語言語 辱罵行為,後又再更改為「因週六有時要上班,故要求週 五晚間接小孩,並且以半天、半天扣抵方式,填補小孩因 先前新冠肺炎確診隔離2日,無法探視子女之時間,並表 達未來配合上班時常會跟聲請人借會面交往時間」等語。 顯見相對人因班表一再更易,便要求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需配合其時間,致令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頻繁處於變動狀 態,無所適從,而有害及未成年子女利益。 (四)聲請人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之際,相對人反悔並阻擋聲請 人帶子女離去:112年5月21日週日相對人另有要事,故要 求聲請人提早於週日將未成年女接回,聲請人應其要求前 往載送子女,然於子女上車準備離去之際,相對人因與聲 請人就保險、扶養費起爭執,相對人突然反悔扣住子女之 背包、大聲咆哮要求子女下車,阻擋聲請人帶子女離去, 相對人之舉令未成年子女害怕不已而嚎啕大哭,相對人仍 堅持不讓聲請人將子女接回,導致未成年子女哭著下車返 回相對人住處,相對人前後不一之舉,令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處於不安與變動狀態,有害及未成年子女利益。 (五)核相對人上揭舉措與變動,業令未成年子女頻繁處於變動 、不安氛圍中,有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爰聲請變更會面交 往方式。 (六)並聲明:相對人應依聲請人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時間、方 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李○○進行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辯以: (一)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屢屢不願正面討論」等行為,聲 請人相關指控,均屬不實,兩造子女會面縱有破綻,亦係 聲請人所肇致。先前之和解筆錄,就會面交往時間、方式 、line內容等,相對人都已事先提起過並告知討論過並非 聲請人所講的未事先討論過小孩作息、子女假日外出出遊 需求、扶養費(含保費)、切班、小孩戶籍,皆已事先提 起過並告知討論過。聲請人皆未依前和解筆錄與法院口頭 答應事情、LINE內容等,未落實執行事後「完全矢口否認 有說過事情並毀約,聲請人有說謊嫌疑有意造假過往未討 論事來達成個人目的,非未成年子女需求,造成未成年子 女頻繁處於變動、不安氛圍中,有害未成年子女利益。聲 請人之指控不實在,就會面交往部分,調解前都有考量未 成年子女周一至周日由誰照顧,周一至周日雙方要帶小孩 出遊皆由雙方各自提出日期並事後歸還天數與111年10月1 9日達成和解,但事後聲請人都不履行承諾並毀約在先, 就小孩保險之部分,原告談好該怎麼處理,聲請人就因為 個人訴求未考慮未成年子女利益與保障著想,與相對人唱 反調,導致未成年子女利益受損,且相對人「班別變動」 之部分在調解前和調解當天都有用LINE內容和口頭提醒聲 請人,但事後聲請人屢屢不願正面討論,相對人因班表變 動日期將近,請相對人家人幫忙短暫白天帶,相對人遠端 監控小孩生活起居也運行11個月以上小孩都已習慣了,另 外聲請人生病部分無法準時交付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事先 有提醒聲請人事後該補還兩天,事後聲請人遲遲不肯歸還 也屢屢不願正面討論事情,所以聲請人每次遇事情要找相 對人討論事情,相對人都會好心提醒曾經承諾事情與未完 成事情與毀約事情,讓聲請人回想是否要履行諾言,聲請 人仍不友善言語又很堅持說沒那些事情,導致兩造堅持不 下,推究其原因,亦應歸咎於聲請人未能履行諾言並毀約 在先對相對人不友善,聲請人所作所為,才是有害及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之主要原因,聲請人應無權聲請改定。 (二)兩造與兩造家人都很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雙方互動很好 ,都十分親密,對兩造之情感依附需求都很深切,兩造於 離婚時共同之協議,既已協議,就應依協議,且未成年子 女們已習慣目前之會面交往模式,實無改定會面交往之必 要。對於兩造過往溝通不良侷限於111年10月19日至112年 8月26日止前後約11月屬磨合期,之後就未再發生此種問 題,之後接送、出遊等等都正常,至於溝通不良事件聲請 人認為未紀錄在於調解內容當下屬於口述部分答應相對人 之後並未執行導致,最後相對人已不追究此事件,至於聲 請人想利用此事件來改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根本是兩碼 事屬於無理,且未成年子女們對相對人之依戀甚深,大幅 縮減會面交往時間,恐實非未成年子女們所願,亦不利未 成年子女們之身心發展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依前條為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 055條之1規定參照)。而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 力,除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 變更之外,自不容任意改變。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李○○,於110年9月 1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11年10月19日以本院111 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協議兩造未成年子女 甲○○、李○○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並就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甲○○ 、李○○會面交往方式約定略以:「二、相對人即聲請人乙 ○○得依下列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實施會面交往,並得攜回同 住:㈠一般會面交往時間:自民國111年10月起,於每週星 期六上午9時至星期一上午7時30分止。星期一如遇國定假 日,會面交往至星期一下午5時止。 ㈡農曆過年期間:1. 每年自除夕上午9時至初三上午9 時止。2.農曆過年期間 若與一般會面交往時間重疊時,優先適用農曆過年期間, 重疊日數不另補。3.如初三至初五遇週末假日,則該期間 相對人即聲請人乙○○同意不依㈠內容實施會面交往,亦不 另補實施會面交往。㈢接送方式:⒈關於㈠內容:由聲請人 即相對人丙○○送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之住處 ,會面完畢,由相對人即聲請人乙○○送未成年子女至所就 讀之學校,星期一如遇國定假日,會面完畢,由相對人即 聲請人乙○○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住處。 ⒉關於㈡內容: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送未成年子女至相對 人即聲請人乙○○住處自行接送。⒊接送未成年子女時,兩 造應交付對造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聯絡簿。三、兩造同 意如相對人即聲請人乙○○整個班表有異動時,前項會面交 往方式則由兩造另行協議變更。」(下稱系爭協議)等情 ,有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而兩造既就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甲○○、李○○會面交往之方式已有系爭協議在先,則依 前述說明,本院僅於其會面交往對未成年子女甲○○、李○○ 有不利之情事者,始得為甲○○、李○○之利益,變更系爭調 解內容之必要。 (二)本院為明瞭兩造前開就會面交往之系爭協議,有無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甲○○、李○○進行訪視,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 9號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而依其訪視總結報告所載以:觀 察未成年子女們平日與聲請人及外祖母同住,週六、日時 回幼時之住處與相對人及祖母、家人同住,未成年子女們 已十分習慣目前之生活照顧及會面交往方式;另於相對人 住處行實地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們皆喜歡依附在相對 人身邊,期間相對人勸說這樣危險、不要這樣,未成年子 女們仍是縱性的充滿笑容、開心、耍賴的依然故我,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時,肢體接觸頻繁且笑聲琅琅、氣 氛溫馨而快樂;家事調查官亦觀察到未成年子女們皆能自 由、主動的向相對人表達想望、撒嬌,並於住處自由的活 動、吃喜歡的零食,神情皆十分愉快、有笑容,且於相對 人與家事調查官談話時,未成年子女們皆多次主動以言語 打岔欲邀請相對人一起玩遊戲,或一起參與對話;綜上, 評估未成年子女們對相對人情感連結渴望殷切,且親子互 動親密、融洽,並與同住之家人已建立深厚之情感。亦即 未成年子女們平日與相對人雖無法相見,但逢週六、日即 能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此固定、頻繁、可預測之會面交往 模式,使得未成年子女們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而大幅 縮減未成年子女們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恐使未成年子 女們產生悲傷、失落之情,且未成年子女們對相對人之依 戀甚深,大幅縮減會面交往時間,恐實非未成年子女們所 願,亦不利未成年子女們之身心發展等語,足見未成年子 女目前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情況良好,並已十分習慣目前 依系爭協議進行之會面交往方式。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欲與相對人討論時,相對人屢阻擾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活動安排或強勢要求聲請人需配合相對人提 出之方式,且兩造因故變更會面交往時間時,相對人常藉 故刁難聲請人,或要求聲請人以其方式歸還會面交往時間 ,認為未成年子女們頻繁處於變動、不安氛圍中,而有危 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等情;惟衡聲請人所提情節,多係偶發 事件所生之爭吵,或係基於兩造依系爭協議第三點因乙○○ 之班表異動後於初期所衍伸之討論,而本院參酌上開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甲○○、李○○到庭之陳述 ,認相對人乙○○自系爭協議約定以來,對未成年子女甲○○ 、李○○相當關愛,盡力扮演父親角色,於會面交往之過程 中,尚無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之情節發生,且 現兩造依系爭協議已運行相當時日,其運行狀況已大抵固 定並且穩定,如依聲請人聲請縮短未成年子女甲○○、李○○ 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次數並變更其會面交往方式,反 將剝奪未成年子女甲○○、李○○與相對人之互動機會,恐使 未成年子女甲○○、李○○可能因而產生悲傷、失落之情緒, 並使未成年子女再次不安於變動,是難認聲請人之聲請有 利於未成年子女甲○○、李○○。從而,本件經本院審酌卷內 資料及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李○○在本院表示之意見, 認無依聲請人聲請改定系爭協議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另家事調查官雖認本件情事變更,建議改定如 調查報告所載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李○○之會面交 往時間,然為聲請人所不同意(見聲請人代理人於113年1 0月28日所提出家事陳述意見狀),則依上所述,本件並 無改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李○○依系爭協議所定之 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之必要性,併此說明。 (四)又兩造基於善意父母之原則及為未成年子女甲○○、李○○之 最佳利益,就會面交往事項,本得經「兩造同意」並在不 違反未成年子女甲○○、李○○之意願下,就系爭協議為適度 之調整,惟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甲○○、李○○將來應有與兩 造出國旅遊,增加閱歷之需求,另考量如遇天災、地震、 颱風、豪大雨、法定傳染病等不可抗力因素,事發突然, 兩造難以事前討論等情形,為避免日後兩造為此等議題, 徒增不必要之爭執,而妨害未成年子女甲○○、李○○之利益 ,爰依職權另增加如附表所示兩造應遵守事項,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得在符合未成年子女甲○○、李○○意願之情形下,偕同 未成年子女甲○○、李○○出國旅遊,他方不得拒絕,並應交付 護照或配合辦理相關手續。若有出國計畫,應至少於兩個月 前告知他方(含去程、返程時間及旅遊地點),並不得拒絕 他方所提相同時數之補行方案,否則他方有權拒絕。 二、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天災或遇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如地震、 颱風、豪大雨、法定傳染病等),致接送方或未成年子女甲 ○○、李○○無法出門,該次會面交往期間得延期或縮短或取消 ,惟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他方(即受減少或取消之一方 )所提相同時數之補行方案。

2025-02-11

NTDV-113-家親聲-19-2025021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洺菲 (民國000年0月0日生),兩造於105年12月8日簽立離婚協 議書(下稱本案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約定張洺菲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且聲請人同意負擔張洺菲一切費用 ,聲請人不得向相對人要求分擔張洺菲扶養費。聲請人事後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見證人未 能親聞兩造離婚真意,本案離婚協議書未具備法定程式不生 效力,並酌定張洺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每月11,525元之扶養費。前案 判決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則本案離婚協議書關於未成年 子女親權行使及扶養費之約定亦不生效力,張洺菲自110年8 月1日起至113年1月2日均與聲請人同住於桃園,直到113年1 月3日聲請人始將張洺菲交給相對人照顧。張洺菲之扶養費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桃園市每人 月平均消費支出,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 返還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即前案判決確定日) 止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74,809元。聲請人亦可向相對人請求 返還111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共計31 ,042元。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5,851元,及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依本案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聲請人不得向 相對人請求張洺菲之扶養費。縱兩造離婚部分,經前案判決 認定未具備法定程式不生效力,依民法第111條之規定,應 認為除去離婚無效部分,兩造就本案離婚協議書有關扶養費 之約定仍為有效,且兩造事後依據本案離婚協議書辦理不動 產過戶而簽立買賣契約時,在買賣契約第13條特別約定本案 離婚協議書之其他條款仍為有效,顯見聲請人對於獨自負擔 扶養費用一節並無異議,否則無須刻意記載其餘條款仍為有 效之文字,相對人依本案離婚協議書,自無庸支付聲請人有 關張洺菲之扶養費。再者,聲請人父母張獻一、李遠池前於 112年間請求相對人返還105年11月20日至110年7月31日其等 與張洺菲同住期間所之代墊扶養費,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264號裁定,以本案離婚協議書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 之離婚雖欠缺法定要件無效,但不影響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約定所達成協議之效力等理由,而駁回張獻一、李遠 池之聲請,亦可知兩造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應受本案離婚協議 書之拘束。聲請人另於110年間,對相對人請求返還自105年 12月起至110年2月止聲請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及 110年3月1日起每月11,074元之將來扶養費,亦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以聲請人應受本案離婚協議書內容拘 束,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張洺菲扶養費等理由,裁定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則聲請人自應受前案裁定2之既判力拘束。前 案判決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聲請人仍拒絕交付張洺菲與 相對人,更拒絕支付相對人扶養費,聲請人應不得再向相對 人請求111年10月19日之後有關張洺菲之扶養費。退步言之 ,若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依照前案判決之內容,聲請人 應按月給付相對人11,525元張洺菲之扶養費,聲請人尚積欠 相對人111年10月20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扶養費共計2萬751 1元【計算式:11,525元×(2+12/31)】,相對人得依法主 張抵銷之。  三、經查,兩造於103 年9 月2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 洺菲(000 年0 月00日生),於105年12月8日協議離婚,簽 立本案離婚協議書,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於109 年2 月間聲請人向本院訴請確 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案件,並經本院於110 年1 月20日以 109 年度婚字第120 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准許 兩造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聲請人則須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兩造各 自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6月22日以前案判決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並酌定張洺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11,525元扶養費,前 案判決經聲請人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提起再抗告後,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 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駁回,前案判決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案離婚協議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有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120 號判決、 前案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影本在卷可 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 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 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 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 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 ,全部皆為無效。末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契 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用, 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容又無 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則 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離婚部分,雖經前案判決認定聲請 人與相對人之協議離婚因未備法定程式不生效力,惟前案判 決並未逕認定本案離婚協議書亦為無效,此觀前案判決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㈢關於酌定張洺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部分:⒊本院審酌兩造前雖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於兩 造協議離婚後由甲○○單獨行使張洺菲之親權,惟參以甲○○於 訪視時自陳自兩造離異後即委託其居住在高雄之父母照顧張 洺菲,自己則每週週末南下探視等語...可期張洺菲在乙○○ 之照料下將獲得充足之身心上發展協助,認於兩造婚姻關係 自107年5月6日起視為消滅後,應以酌定由乙○○單獨行使張 洺菲之親權,較符合張洺菲之最佳利益。」即明。且有關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並未規定 須有證人見證簽名之列。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協議,並非僅在父母離婚之際發生,在父母分居之 際亦有適用,此觀民法第108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規定即 明。本案兩造於簽立本案離婚協議書時,兩造之真意明顯係 不欲共同生活而分居,並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及扶養費 等事項為協議,在解釋上,雖然兩造之離婚因欠缺法定要件 而無效,但此並不影響兩造在簽署本案離婚協議書時之分居 本意,揆之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兩造於本案離婚協議書內 所為之未成年子女張洺菲之扶養費負擔約定,仍為有效。而 本案離婚協議書約定:「五、兩造於婚姻關係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張洺菲……,其監護、扶養及探視約定如下:㈠未成年子 女張洺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男方(即甲○○)任之。 …… ㈢就未成年子女張洺菲之扶養費用:…… ⒉於男方單獨行使 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張洺菲權利義務期間,男方同意全權負 擔未成年子女張洺菲之一切扶養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生活費 、教育費等),直至未成年子女張洺菲成年止。男方並承諾 絕不以任何理由向女方(即相對人)要求分擔上開扶養費用 。」,聲請人自應受上開契約條款之拘束,換言之,張洺菲 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前 開期間所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無據,無從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07

TYDV-113-家親聲-294-20250207-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鄧浪蜂 鄧浪國 鄧浪潮 劉瑞珍 孫秀琴 鄧雲宏 鄧晉雲 鄧定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李姿瑩律師 被 告 鄧文榮 鄧興浪 鄧宗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均為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興建有供奉兩造祖先之鄧氏公廳 。嗣後兩造欲出售系爭土地,故須另覓地點遷造公廳,故 兩造協議應將出售系爭土地所獲得價金20%捐作遷造公廳 之費用,並於取得價金尾款7日內,將遷造費用交由指定 之人保管,兩造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二)嗣後兩造協議將價金交由原告鄧定勝保管。被告已於113 年7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而依系爭協議, 被告應交付原告鄧定勝保管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然被告迄 今仍為將款項交付原告鄧定勝。 (三)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鄧文榮應給付原告鄧定勝2,844,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鄧興浪應給付原告鄧定勝612,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鄧宗崴應給付原告鄧定勝1,873,0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系爭協議於被告簽名時僅有簽名頁,並無協議本文。且系爭 協議亦未記載遷造費用應交由原告鄧定勝保管。又訴外人鄧 紘之前與被告約定,以鄧紘之能買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665地號土地),作為新公廳之基地為條件, 被告始願意以出售系爭土地價金20%做為購買665地號土地及 興建新公廳之資金。然嗣後鄧紘之未能購得665地號土地, 故被告無須給付該出售系爭土地價金20%。且縱認確實有約 定將保管人為原告鄧定勝,然原告主張將金錢交由原告鄧定 勝保管,性質上應為消費寄託,以交付寄託物為成立要件, 被告既尚未交付寄託物,契約即尚未成立,被告亦無交付遷 造費用予原告鄧定勝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有無簽立系爭協議?    ⒈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將出售系爭土地所獲得價金20%捐作遷造公廳之費用,並於取得價金尾款7日內,將遷造費用交由保管人保管,並提出系爭協議為證。查系爭協議約定:「立書人詳如附件(以下簡稱甲方)因欲出售桃園市平鎮區金星段672、673、674等三筆土地,係因其地上有鄧氏公廳坐落,故本人意欲將上開三筆土地依個人持分全部出售價金之20%捐作遷造鄧氏公廳之費用。」、「特約事項:立書人須於取得買方最後一期買賣價款之七日內,將上述欲捐建之金額交於    (以下簡稱乙方)代為保管。」(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協議書附件則為兩造之簽名頁(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⒉系爭協議經原告提出正本到院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5行)。且被告亦不爭執協議附件之簽名,確實為 被告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8行),堪認兩造確 實有簽立系爭協議。    ⒊被告雖辯稱簽名時並無協議本文云云,然簽立空白之簽 名頁,顯然與常情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 況且被告亦自陳:簽協議書的目的是同意出售桃園市平 鎮區金星段672、673、674等三筆土地,並願以出售土 地持分所獲得價金20%購買665地號土地及遷造公廳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頁第28至31行、119頁第1、2行),被 告所述於系爭協議附件簽名原因,除665地號土地部分 外,其餘均與系爭協議內容相符,應堪認被告於簽立系 爭協議附件時,亦附有系爭協議本文,足認兩造確實有 簽立系爭協議。 (二)系爭協議有無以購得665地號土地為條件?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有約定以能買下665地號土地作為新公廳之基地, 為交付買賣價金20%之條件等語。然查系爭協議中並無此 記載(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 。被告另提出與原告鄧浪蜂於113年11月6日之通話紀錄為 證,查被告鄧興浪稱:「當初不是說在旁邊的該臨時公廳 那邊,直接旁邊的地跟他買起來蓋不是這樣嗎?」原告鄧 浪蜂稱:「不是,買不到人家買走了。」被告鄧興浪稱: 「那邊的地聽誰聽文榮,你知道嗎?文榮說什麼665、666 ,地號是不是那個?」原告鄧浪蜂稱:「是、是。」被告 鄧興浪稱:「當時不是說買那公廳旁邊那個地?」原告鄧 浪蜂稱:「買不到,他們不賣我們。」被告鄧興浪稱:「 現在呢?」原告鄧浪蜂稱:「買臺北工專這裡。」(見本 院卷第125、126頁)   ⒊上開對話紀錄中,固有提及665地號土地,然至多僅可證明 兩造預定興建公廳位置,確實包含665地號土地。惟此僅 係兩造簽立協議時,就興建公廳預定地點之規劃,尚無從 認定公廳必須興建於665地號土地,此觀原告鄧浪蜂稱改 買臺北工專一帶之土地自明。更無從以此認定兩造間有以 購得665地號土地為條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兩造間 就系爭協議,訂有須購得665地號土地之條件。 (三)兩造有無約定保管人?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後,另行約定保管人為原告 鄧定勝,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 告就此雖提出保管條為證,然查該保管條上付款人均為原 告(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足見保管條係由原告自行製 作,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確實有有協議原告鄧定勝為保管 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 可採。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有協議將出售價金交由原告鄧 定勝保管,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應交付保管金額欄所示金額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被告 出售所得價金 應交付保管金額 1 鄧文榮 14,222,124元 2,844,424元 2 鄧興浪 3,064,992元 612,998元 3 鄧宗葳 9,365,216元 1,873,043元

2025-02-07

TYDV-113-重訴-407-2025020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王靖崴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郁晶律師 被 上訴人 慶聯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佳明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及二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合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位在桃園市○ ○區○○○街000○000號「合遠涵萃」社區之室內裝潢工程(下 稱系爭裝潢工程),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簽立利潤共 享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須負責住戶之接 洽成交、廠商報價分析、客戶關係維持,以及提供被上訴人 包含各戶成交之施工圖、平立面圖、3D渲染圖、客戶資料需 求表、廠商名單成本分析表、棟別工程項目標配表及追加項 目表之SOP流程表、整體裝修成交教育訓練教戰手冊等資料 ,並協議若工程結算有獲利時,上訴人可獲得淨利之50%作 為報酬,若無獲利時,被上訴人亦應以每施作坪數新臺幣( 下同)750元之價格,支付報酬予上訴人。  ㈡俟系爭裝潢工程順利完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 相關圖表、文件等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報酬總計358,770元予上訴人,經上訴 人多次催促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被上訴人卻藉詞推託而置之 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總計358,770元之報酬。  ㈢被上訴人雖迭主張並未同意上訴人將附表所示戶別之水電、 燈具工程發包予今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今赫工程公司)等 節,然依訴外人袁道福之證述內容,被上訴人乃知悉道福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道福工程公司)將裝潢工程轉包予今赫工 程公司承作乙事,另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上訴人亦告知被 上訴人有關道福工程公司欲至工地現場討論之時程、議題與 討論結果及預定施工之日期,被上訴人可自行與道福工程公 司商談工程價款等情,顯然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工程施作之事 實、報價之金額,皆知之甚詳,被上訴人雖又提出上訴人自 承未另找合理廠商購入、願賠償燈具價差之對話紀錄,惟依 該完整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僅係為將拖延許久之工程款儘 速給付予廠商,迫於無奈始表示願意給付燈具之價差,上訴 人並無擅自發包之舉,遑論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指定之廠商 購入燈具,不得以上訴人為讓工程順利結案之退讓之詞,遽 論上訴人有何過失之情等語。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起訴及二審之答辯:  ㈠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第1點,已明確約定客戶訂單及廠商請 款,皆以被上訴人為單一窗口,上訴人不得以任何名義簽單 及發包,則上訴人並未有廠商報價之決定與發包之權限,又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既應給付上訴人報酬,則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時,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惟上訴人卻未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未徵得被上訴人之 同意,逕自將附表所示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報價及部分戶 別之系統櫃報價與發包,致被上訴人受有水電、燈具之價差 損害共計891,891元(包含燈具價差342,473元),及系統櫃 之差價損害共計523,071元,上開損害金額合計共1,414,962 元。  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間,乃自行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表示其自109年2月起,因裝修工程之時間緊迫, 故燈具工程部分,未採取被上訴人之建議另行向價格合理之 廠商購入,其願意賠償燈具之價差等語,自可認上訴人就燈 具之工程,乃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逕自發包予道福工程公 司、今赫工程公司;另依袁道福歷次證述之內容,亦表示其 未將工程報價金額直接提供予被上訴人,當可認上訴人簽立 之施作工程報價金額,皆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況上訴人所 提出之水電、燈具工程報價,就燈具工程部分並未記載報價 金額,且水電工程之報價、總報價金額,又與上訴人所簽立 之今赫工程公司報價金額不符,更可認上訴人之報價金額並 未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  ㈢是以,縱使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然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報酬金額與其應負損害賠償之款項相互抵銷後,被上訴 人自無庸再行給付報酬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41頁 );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駁回(上訴人逾上開上訴請求部 分【即358,770元-358,500元=270元】,經原審為敗訴判決 ,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頁):  ㈠上訴人就系爭裝潢工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之款項總計為3 58,500 元。  ㈡附表所示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款,總計為1,506,827元。 五、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83頁):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委任及合夥之混合契約?  ㈡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水電、燈具工程發包予道福工程公司、 今赫工程公司施作,有無事前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 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向上訴人追討其損失?  ㈢倘若前開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追討損失,被上訴人是否確受 有損失?若被上訴人受有損失,則損失之金額為何?原審依 據民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以智誠公司之報價單為估算 依據,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委任及合夥之混合契約?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參照)。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700條、第702條、第7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合夥側重於當事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再依出資比例或約定為營業損益之分配,與委任係受任人本於一定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並得請求報酬不同。  ⒉上訴人上訴主張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之法律 性質應屬於合夥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等語,查:  ⑴兩造於108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事由 慶聯廚具有限公司(簡稱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承包之-桃 園涵萃之室內裝修工程一案,交由王靖崴先生(簡稱乙方, 即上訴人),負責住戶①接洽成交;②廠商報價分析;③客戶 關係維持之三大主項。及為甲方提供①完成之Sop流程表含( 各戶成交之施工圖、平立面圖、3D渲染圖、客戶資料需求表 、廠商名單成本分析表、棟別工程項目標配表及追加項目表 );②整體裝修成交教育訓練教戰手冊等,兩大項目,使之 達成甲乙雙方利潤共享條件,合作關係如下:⒈客戶訂單及 廠商請款皆以慶聯廚具有限公司(甲方)為單一窗口,並乙 方保證不得採任意名義簽單及發包,否則甲方有權隨時終止 契約,並向乙方追討其損失。⒉甲、乙雙方應以共存共榮, 互信原則,將其各項目之成本及利潤公開,並採淨利各分50 %利潤計算(需扣除所得稅、營業稅)。乙方先取得10萬元 ,由甲方預先借資,結案後由利潤扣除歸還甲方。⒊本案如 最後結算為負數,甲方願無條件負責吸收,並支付乙方每施 作坪數750/坪計算,且乙方仍以本書上述之二大項,做為收 取本金額之條件,並不得對外洩漏任何文件。⒋遇其中住戶 以任何理由,造成呆帳,需由乙方全權吸收,甲方對其本工 程案收款亦同。」(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第6頁)。  ⑵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包含住戶之接洽成交、廠商報價分析、客戶關係維持,以及提供SOP流程表與整體裝修成交教育訓練教戰手冊等,且客戶之訂單與廠商請款,須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上訴人不得自行簽單、發包,可知被上訴人乃係因承包桃園涵萃之室內裝修工程,始委由上訴人從事上開事務,且上訴人須聽從被上訴人之指揮,始能簽單、發包,故應認被上訴人已有委託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之意,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處理該部分事務之意思,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確已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至於該協議書第2點、第3點所約定報酬之計算方式,僅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上開事務之委任報酬,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當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  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包含合夥契約之法律 性質等語,然觀諸該協議書之約定,並未約定兩造間應如何 分擔損失,更未見協議書就合夥之決算、損益分配之時期及 成數等有所約定,上訴人僅係受被上訴人委任從事住戶之接 洽成交、廠商報價分析、客戶關係維持及提供文件資料,並 於系爭裝潢工程結算後,依照協議書第2點、第3點之約定,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酬勞,難認上訴人係以執行人之身分執 行合夥事務,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委任契 約與合夥契約之混合契約,應無可採。  ㈡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水電、燈具工程發包予道福工程公司、 今赫工程公司施作,有無事前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⒈證人袁道福於原審111年4月14日辯論期日證稱:伊知悉今赫 工程公司有承作桃園涵萃室內裝修工程,承作之工作項目為 室內裝修、機電工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紀佳明是伊以 前之同袍,因他承作涵萃工程,所以請伊幫忙,伊帶木工及 水電工至涵萃之現場,當時紀佳明、伊、木工、水電及上訴 人共5人在場,因為木工、水電不認識紀佳明,所以木工、 水電要求由伊出名負責承攬紀佳明之工程,再由伊轉包給今 赫工程公司,木工、水電是直接向伊請款,紀佳明要伊等向 上訴人施工報價,上訴人是紀佳明公司之窗口。今赫工程公 司進場施作之期間,紀佳明有與伊討論施工之情形、費用, 是用電話聯繫,紀佳明要伊把案子做好,至於賠錢的事情, 紀佳明不會讓該事情發生。紀佳明要伊等對上訴人施工報價 ,伊不清楚上訴人有無交給被上訴人,伊施作完後,才將檔 案寄送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認為價錢不合理等語(110 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第134頁至第136頁反面),另袁道 福於112年3月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伊有承攬裝修工程中之水電及燈具工程,再轉包給今赫工 程公司,紀佳明知悉伊有轉包給今赫工程公司,一開始紀佳 明要伊、今赫工程公司、木工幫忙做裝修之工程,因為木工 跟水電與紀佳明不熟,伊跟紀佳明則係因當兵而認識,故工 班要伊當中間人,伊承攬後發包給他們,伊有跟紀佳明說明 該事情,伊一毛錢都沒有賺,紀佳明也都知道,伊只是讓下 包拿得到錢,一開始是伊、木工、今赫工程公司、上訴人、 紀佳明等五人在場,紀佳明要伊對上訴人報價施工,因為上 訴人是設計的人,所以報價的金額伊沒有跟紀佳明說,由上 訴人向紀佳明報告,報價的部分應該是依每戶工程進度跟上 訴人報價,伊等總共承作15戶,每一戶報價時間不一定,但 都是跟上訴人報價,伊不知道紀佳明有無同意伊等之報價。 C3-3F之報價單及分析表,是伊傳給上訴人,伊跟上訴人報 價,伊有請紀佳明看看,紀佳明後來傳給伊報價單,還有一 些電話中所述之內容,紀佳明在電話中稱如果伊賠錢,伊會 負責,就是說紀佳明有看過C3之報價,紀佳明跟伊稱讓伊去 做,不會讓伊賠錢,紀佳明稱上訴人會打給伊,如果上訴人 打來,伊要準備接招,一開始有三戶給紀佳明看,之後開始 施工,沒有人說報價或施工有問題,只說燈具買的比較貴, 其他戶之報價金額,伊沒有特別跟紀佳明說,因為伊等有默 契,該價錢伊承作不會賠錢,是紀佳明要伊安心工作等語(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289號卷第73-75頁反面)。  ⒉紬繹袁道福歷次證述之內容,袁道福皆稱其承攬附表所示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後,嗣再轉包由今赫工程公司施作,至於其承攬上開工程之報價,因紀佳明要求其向上訴人報價,故其係向上訴人報價等語,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表示確有與道福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袁道福,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第109頁)議價等節(本院卷第69頁),則袁道福此部分證稱其向上訴人報價乙情,應堪認定;惟兩造間之爭點在於附表所示之水電、燈具工程,上訴人發包予今赫工程公司、道福工程公司前,究竟有無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⑴袁道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將報價單傳送予上訴人後,亦有再請紀佳明看報價單,紀佳明有看過C3戶別之報價,且紀佳明向其表示不會讓其賠錢、讓其安心施作工程等語,縱使道福工程公司與被上訴人尚有另案給付工程款項之糾紛(本院卷第323-327頁),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第192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紀佳明傳送「兄弟你賠錢,我負責,如果他有打電話給你,隨時接招」等語予袁道福,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依最左邊之對話截圖內容,紀佳明轉傳之內容,乃係上訴人向紀佳明稱道福工程公司之報價過高,故紀佳明將該訊息轉傳予袁道福,請袁道福降價,再將議價之結果傳給紀佳明,故袁道福才在紀佳明轉傳後,復表示請設計師出標單,並未表示紀佳明同意由袁道福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對話紀錄得以認定被上訴人應允道福工程公司承作附表所示之工程,惟該對話紀錄確實係紀佳明傳送予袁道福乙節,應堪認定無訛。  ⑵其次,依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紀佳明除向袁道福稱「兄 弟你賠錢,我負責...」外,紀佳明尚有傳送包含「道福工 程桃園蘆竹-機電工程」、「道福工程桃園蘆竹-裝修工程」 、「〔帝匠裝修〕C3-3F戶裝修公司報價單(A)」、「〔帝匠 裝修〕C3-3F戶裝修公司報價單(B)」、「C3-3F_陳清泉成 本分析表」等文件予袁道福,則紀佳明自當知悉該些文件所 示之工程項目與報價金額,否則紀佳明豈會再轉傳文件予袁 道福,而上開文件之標題為「C3-3戶」,恰與附表編號1所 示之戶別一致,綜觀上開紀佳明與袁道福之對話紀錄、文件 標題等節,若C3-3戶之水電、燈具工程,紀佳明不同意由道 福工程公司施作,或紀佳明欲待袁道福再次報價後,始決定 是否由道福工程公司承作工程,則紀佳明有何必要向袁道福 稱「兄弟你賠錢,我負責」,換言之,倘如被上訴人所辯稱 紀佳明斯時尚未同意由袁道福施作等節,被上訴人在未必會 與袁道福簽立任何契約之情況下,紀佳明有何必要向袁道福 表示倘若袁道福賠錢,其將會負責等語?是以,袁道福上開 證稱紀佳明確有看過附表所示C3之報價,且紀佳明稱讓其施 作工程、不會讓其賠錢等語,確與對話內容之上下文義相符 ,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內容,實與對話內容之文義 、一般常情皆不相符,無從作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再者,上訴人提出上證5、上證6之表格(如附件一、二所示 ,本院卷第237-243頁),佐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紀佳 明確實知悉附表所示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施作乙事,而被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表示「確有看過上證5、上證6 ,但上證5、上證6與今赫工程公司之報價金額不同,且都無 燈具價格,該等附表就燈具之價格都是空白」(本院卷第28 4頁),被上訴人既表示於施作裝潢工程前,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確有看過上證5、上證6之表格內容,則被上訴人於 該工程施作前,知悉上證5、上證6所示之表格內容乙節,應 堪認定:  ①水電工程部分:  ⓵依上證5、上證6之表格內容,除附表編號6之C3-2F戶別、編號13之C5-6F戶別及編號14之C5-7F戶別外,其餘附表所示戶別,皆有標示水電工程之款項,被上訴人既稱於裝潢工程施作前,確有讀取上開表格內容,被上訴人自當知悉各戶別之水電工程報價,被上訴人雖空言辯稱該部分表格內容之款項與今赫工程公司之報價並不一致等語,然觀諸今赫工程公司之報價單(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今赫工程公司除就各工程品項、數量單價予以報價外,其與上訴人尚有就各戶別之總工程款項議價最終之金額(報價單下方記載「經議價...含稅點交」),是以,即便上證5、上證6之水電工程款項,與今赫工程公司所提出報價單之款項未盡一致,然上訴人既與今赫工程公司就各戶別之工程總價款,係經磋商後協議最終之工程款,自無從排除上開落差之工程款項,乃係因其等磋商協議後所致,故縱使上開款項有所落差,惟恐僅肇因於上訴人與今赫工程公司上開協商之舉,而被上訴人既有閱覽上證5、上證6所示戶別之水電工程款項,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佐證其有向上訴人表示反對由今赫工程公司施作上開戶別之水電工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知悉並同意該部分戶別(即附表所示除編號6之C3-2F、編號13之C5-6F、編號14之C5-7F之其餘各戶別)水電工程之施作及報價金額等節,確屬有據。  ⓶附表編號6之C3-2F戶別   依今赫工程公司提出之報價單所示(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 號卷一第39頁),該戶別之施作內容僅有燈具之安裝,並未 包含水電工程,附表編號6之C3-2F戶別既未施作水電工程, 自無庸判斷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並同意該部分工程之必要。  ⓷附表編號13之C5-6F、編號14之C5-7F戶別   至於附表編號13之C5-6F、編號14之C5-7F戶別部分,雖上證 5、上證6之表格內容,皆未記載該部分戶別之水電工程款項 ,然上證6表格之「C5-6F」部分,於「水電/空調完成估價 」欄位,標示「●」之符號,另就「毛利(+-)」欄位,「C 5-6F」部分為173,386元,可知上訴人提供上開表格予被上 訴人時,即便未記載水電工程施作之款項金額,然已計算可 賺取之毛利金額供被上訴人確認,且就C5-6F戶別部分,上 訴人亦標示已完成水電估價,則被上訴人於工程施作「前」 ,亦當知悉C5-6F戶別將施作水電工程,另上訴人於檢察官 偵查過程中所提出其與紀佳明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臺中 地檢111年度他字第257號卷第383頁),上訴人於109年4月2 8日確有傳送「C5-6F」之報價單予被上訴人,並傳送「這是 道福工程協助」等語予紀佳明,在在可認被上訴人知悉「C5 -6F」戶別將施作水電工程,及道福工程公司施作該戶別之 工程等節,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知悉上情後,並不 同意道福工程公司施作該部分之工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知悉並同意C5-6F戶別由道福工程公司承包水電工程乙節 ,確非無稽,尚屬可採;至於就C5-7F戶別部分,依上證6之 表格所示,於「毛利(+-)」之欄位記載427,219元,該戶 別又未特別註明「客戶自備」等語,被上訴人亦當知悉該戶 別之裝潢工程內容包含水電工程,另再依上訴人所提出其於 3月17日、3月18日與紀佳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 第289頁),上訴人於3月17日先行傳送各戶別之彙整表格予 紀佳明,紀佳明於翌日(即3月18日)僅回覆上訴人「⒈袁道 福的水電工程請款-燈具部分請補上型號,請提供這兩戶的 工作天,公司要重新審核,本項請廠商今日提供,謝謝。」 ,觀諸紀佳明回覆予上訴人之內容,紀佳明僅要求上訴人須 補齊項目之型號,紀佳明對於袁道福施作水電工程乙事,並 未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未要求上訴人提出袁道福之報價 金額,衡酌常情,倘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紀佳明) 並不知悉或不同意由袁道福之公司承包水電工程,紀佳明理 應先行向上訴人質疑為何逕由袁道福承作水電工程,並要求 上訴人提出袁道福施作工程之報價金額,然紀佳明卻僅要求 上訴人須載明袁道福施作工程之型號,酌諸上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由道福工程公司承包C5-7F戶別之水 電工程乙節,與前開上訴人與紀佳明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文義 相符,亦屬可採。  ②燈具工程部分:  ⓵依上證6之表格內容,就附表編號2之C3-9F戶別部分,於「特 殊燈具」欄位記載「9,561」、就編號11之A2-9F戶別部分, 於「特殊燈具」欄位記載「66,633」(本院卷第241-243頁 ),誠如前述,被上訴人於裝潢工程前,既已閱覽、讀取該 部分表格,被上訴人當知悉上開C3-9F、A2-9F戶別施作燈具 工程之金額,而上訴人提供上開彙整之表格予被上訴人後, 遍查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查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對該 部分工程施作之意思,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其反 對該戶別特殊燈具工程施作之廠商或承包工程之款項,故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裝潢工程前,即知悉並同意附表編號2 之C3-9F、編號11之A2-9F戶別之特殊燈具工程施作乙節,堪 予採信。  ⓶至於除附表編號2之C3-9F戶別、編號11之A2-9F戶別,其餘附表所示之戶別,無論係上證5或上證6之表格內容,於「特殊燈具」之欄位,皆未記載該部分之款項,然依上證6之表格內容所示,就附表編號1之C3-3F戶別、編號3之C1-9戶別、編號4之C5-10F戶別、編號5之C6-3F戶別、編號7之C2-8F戶別、編號8之C3-13F戶別、編號10之C5-11F戶別、編號12之B1-5F戶別、編號16之C6-11F戶別部分,皆有載明水電工程之金額(此部分業如前述),復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今赫工程公司之報價單(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38頁及反面、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5頁、第48頁及反面),上開戶別載明之水電工程金額,工程項目除包含「空調工程」、「水電工程」外,尚有包含「燈具」,且觀諸上開報價單,又查無前揭戶別有施作「特殊燈具」之工程,則即便上開戶別之「特殊燈具」欄位,並未記載金額,惟「水電工程」之報價,本已包含燈具之價格,且被上訴人於上開戶別之裝潢工程施作前,亦知悉該彙整表格之金額,被上訴人自當知悉並同意此部分戶別燈具工程之施作與工程款項。  ⓷再者,依上開今赫工程公司之報價單所示,附表編號9之C1-7 F戶別、編號15之C2-13F戶別(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 第41頁反面-第42頁、第47頁及反面)之工程項目,除施作 空調工程、水電工程、燈具外,附表編號9之C1-7F戶別另有 追加餐桌燈、吊燈改軌道吊燈、編號15之C2-13F戶別,尚有 追加增設餐吊燈,而附表編號6之C3-2F戶別、編號13之C5-6 F及編號14之C5-7F戶別,則皆未於前開上證6之彙整表格, 填載「水電工程」之款項,惟觀諸前開上訴人與紀佳明於3 月17日、3月1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就燈具部 分,紀佳明僅要求上訴人「補上型號」,對於袁道福施作燈 具工程部分,紀佳明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更未要求上 訴人應再行提出袁道福之報價金額,誠如前述,倘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不知悉或不同意袁道福承包燈具之工程,則紀 佳明應先要求上訴人提出袁道福就燈具工程之報價金額,然 紀佳明卻僅要求上訴人補齊燈具之型號,果若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毫不知悉由袁道福之道福工程公司承包、施作燈具 工程,紀佳明自應先行確認該工程承包商之報價,以計算被 上訴人之盈虧,豈會僅要求上訴人補齊袁道福施作燈具之「 型號」?從而,即便上開戶別或有追加燈具或未記載「水電 工程」之總金額,然紀佳明閱覽上訴人提出之彙整工程表格 後,僅要求上訴人補齊袁道福施作燈具之型號,並未反對由 袁道福施作燈具工程,或者對於金額出言質疑,且觀諸上訴 人與紀佳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等間確有透 過網路電話相互聯繫,而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又未限 制上訴人僅能透過書面向被上訴人確認簽單、發包之廠商, 在上開紀佳明對於袁道福施作燈具工程毫無質疑之情狀下, 當無從排除上訴人乃透過電話聯繫之方式,向紀佳明確認承 包廠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由袁道福承包上 開戶別之燈具工程乙節,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文義及常情相 符,堪屬可採。  ⒊綜上,依照上訴人與紀佳明間之對話紀錄及上證5、上證6之彙整表格內容所示,上訴人主張附表各編號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發包予今赫工程公司、道福工程公司施作前,乃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乙節,確屬有據,洵堪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一再以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所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辯稱上訴人並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逕自發包附表各戶別所示之燈具工程等語,觀諸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傳送予紀佳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7頁),上訴人表示「我承認2020年2月份開始,由於裝修時間急迫,業主每天施壓在我身上要求我趕緊裝修,導致燈具我沒有採用你的建議另外找價格合理的廠商購入,而是我直接與你指定的水電工班叫料,導致單價被貴不少,對此疏忽,如果您堅持要我負責,我願意賠償整個案子全部燈具的差價」,然綜觀上訴人該對話內容之全文,上訴人乃一再請求被上訴人盡快支付款項(..使他們最終轉向我收款,在走投無路的情況下,我會用最激進的方式抗爭,包含自殺!),依上開對話脈絡之文義,上訴人確恐係基於盡快處理兩造間懸而未決工程款項之動機,所為上開退讓之詞,況上訴人僅向紀佳明表示其「未採用建議另外找價格合理的廠商購入」,至多亦僅能認定上訴人未再另外找尋價格合理之廠商,但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不同意」由今赫工程公司、道福工程公司承作附表各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換言之,即便紀佳明確有建議上訴人可再物色其他價格較為低廉之承包廠商,此與被上訴人不同意由今赫工程公司、道福工程公司施作上開工程,顯然屬二事,遑論紀佳明甚傳送「兄弟你賠錢,我負責」等語予袁道福,倘若被上訴人自始「不同意」由今赫工程公司、道福工程公司承作上開水電、燈具工程,紀佳明豈會傳送上開訊息予袁道福?從而,即便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予紀佳明,至多僅能認紀佳明曾建議上訴人再行物色價格較為低廉之廠商,此與被上訴人是否「不同意」由今赫工程公司、道福工程公司承作附表各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無從相提並論,被上訴人徒以上開對話訊息,辯稱上訴人已坦承有擅自發包燈具工程予他人乙節,並不足採。  ㈢末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之意旨 ,盡善良管理人之受任人注意義務,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擅自就附表編號11之A2-9F戶別、編號12之B1-5F戶別、編號 13之C5-6F戶別、編號14之C5-7F戶別、編號15之C2-13F戶別 、編號16之C6-11F戶別之系統櫃工程,簽立報價單交由訴外 人曾湘云,被上訴人嗣以1,500,000元之金額與曾湘云和解 ,上訴人上開舉止,致被上訴人受有總計523,071元之損害 ,爰以該金額主張抵銷等語(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二 第48頁反面):  ⒈觀諸上證6所示之彙整表格,就上開附表編號11、12、13、15 、16所示之戶別,皆有記載「系統櫃」之報價金額,則被上 訴人於上開戶別之裝潢工程前,是否不知悉該部分工程之施 作金額,誠非無疑,另紀佳明於112年3月3日經檢察官訊問 時稱:是曾湘云直接跟伊報價,伊有陸續同意曾湘云之報價 金額,但C6-11、A2-9、C5-6部分,伊沒有同意等語(臺中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289號卷第77頁反面),依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紀佳明上開陳述內容,其不同意附表編號11、13、 16所示戶別施作系統櫃工程之報價,則就附表編號12、14、 15戶別之部分,自得認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此部分系統櫃施作 ;至於紀佳明所稱不同意施作系統櫃工程之部分(即附表編 號11、13、16所示之戶別),惟被上訴人於裝潢工程前,既 已讀取上證6所示之彙整金額,該部分表格又已載明編號11 、13、16各戶別施作系統櫃之款項,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客觀 事證證明其確有表明不同意編號11、13、16戶別部分之系統 櫃施作,本院自無從徒以紀佳明事後片面否定之詞,遽認上 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逕自將附表編號11、13、16之 系統櫃發包予曾湘云施作。  ⒉從而,被上訴人雖主張就附表編號11至16之戶別部分,受有 總計523,071元之損害,然紀佳明既於偵訊時稱確有同意附 表編號12、14、15戶別之系統櫃施作,且被上訴人於裝潢工 程前,亦已讀取記載附表編號11、13、16系統櫃施作金額之 上證6彙整表格,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確有向 上訴人表明不同意此部分之系統櫃施作,則上訴人主張上開 戶別之系統櫃施作,有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乙節,自非無據, 應屬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將附表各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發包予今 赫工程公司、道福工程公司施作前,以及附表編號11至16所 示戶別之系統櫃發包予曾湘云施作前,被上訴人皆知悉並同 意上開工程之施作等節,確屬有據,而被上訴人既皆知悉並 同意上情,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之約定,向 上訴人請求無論係水電、燈具工程之損失或系統櫃工程之損 失,自均屬無據。而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確有積欠上訴人總計 358,500元之款項(本院卷第82-83頁),被上訴人又未提出 其他客觀事證證明有何無庸給付該款項予上訴人之事由,則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總計 358,500元,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請 求,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 定,被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就其 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即110年9月28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27日送達被上訴 人,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佐,110年度桃簡字 第1661號卷一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58,500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之部分,對於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確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戶別 金額(新臺幣) 1 C3-3F 79,590元 2 C3-9F 91,451元 3 C1-9F 94,500元 4 C5-10F 89,000元 5 C6-3F 77,000元 6 C3-2F 6,321元 7 C2-8F 100,000元 8 C3-13F 92,000元 9 C1-7F 90,815元 10 C5-11F 144,625元 11 A2-9F 100,625元 12 B1-5F 120,000元 13 C5-6F 79,975元 14 C5-7F 110,000元 15 C2-13F 122,925元 16 C6-11F 108,000元 附件一:上證五(本院卷第237-239頁)           附件二:上證六(本院卷第241-243頁)

2025-02-06

TYDV-111-簡上-393-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翁立庭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林育如 訴訟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29日與訴外人甲○○結婚,甲○○ 與被告則為同事關係,且甲○○已婚於任職公司内為每人均可 明確知悉之事,被告亦清楚知悉原告與甲○○間有婚姻關係。 詎李明雄與被告自109 年1 月間開始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 期間並至少有一次性交行為,後被告於109年9 月間生下A 子女,迄至110 年2 月間止,雙方在該期間亦至少還有一次 性交行為,後被告於110 年11月間生下B 子女。於112年9月 、10月間瀏覽Facebook(俗稱臉書)時發現甲○○與被告在多 張照片之互動明顯逾一般正常朋友間交往分際,更有多張與 2名未成年子女一起拍攝之照片,原告透過Facebook搜尋, 與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張智傑取得聯繫,張智傑向伊表示其 與被告離婚之原因即係被告與甲○○長期有染,且其與被告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2名婚生子女,事後證明均非其之子女,其 為讓甲○○認領2名子女,甚至配合至法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 之訴等情,經伊於112年11月20日向戶政事務所調取甲○○之 戶籍謄本時,始知甲○○竟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4月20日 認領其與被告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並與被告達成協議共 同行使負擔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伊與甲○○結婚 已逾10年,婚後相處和睦、感情融洽,也特別珍惜與甲○○間 之感情,期許能與甲○○過完一生,而被告明知甲○○與伊間尚 有婚姻關係存在,卻與甲○○發展不正當交往關係,更為甲○○ 生下2名子女,除背叛其原有之婚姻外,亦破壞伊基於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無視婚姻制度所賦予配偶之權 利和保障,造成伊情感上嚴重打擊及精神上重大痛苦,伊迄 今對於所發現之事實仍無法置信,徹夜難眠精神耗弱,悲痛 不已,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甲○○交往時甲○○並不知悉伊係已婚身分,伊 亦不知悉甲○○是已婚身分,直至109年2月間因懷孕A子始向 甲○○坦承伊已婚身分,甲○○亦於斯時向伊坦承其為已婚身分 ,故伊與甲○○開始交往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至原告 與甲○○已於110年2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早已分居,故即便伊知悉甲○○為已婚身分而繼續交往 ,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又原告於110年初因 發現甲○○與伊間發生外遇之證據,而向甲○○提出分居、離婚 ,甚至簽立系爭協議書,故縱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侵害配偶 權之情,亦屬甲○○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應負連帶 債務賠償責任,原告於斯時已知甲○○有侵害原告執配偶權, 卻遲至112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對於甲○○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伊自得依法援引扣 除該部分之求額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原告於99年7 月29日與甲○○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 (二)甲○○與被告自109年1月間開始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交 往期間並有性交行為,後被告於109年9月間生下A子女, 復於110年11月間生下B子女,經甲○○於110年12月間、111 年4月間為認領。 (三)被告最遲於109年2月間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四)原告與甲○○於110年2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本院二卷第 23頁),但並未有證人簽名,後亦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登記。 (五)原告於112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甲○○並未向原告承認其外遇之對象 為被告。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何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二)原告何時知悉被告與甲○○之間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何?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如認甲○○與被告所為係對原告共同侵害配偶權,本件原    告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    主張應予扣除連帶債務之分擔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何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 ,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 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與甲○○為公司 同事關係,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之前即已知悉 甲○○為已婚身分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原告自應就被告與甲○○為性交行為懷孕A子時,被告 已知悉甲○○為已婚身分之情,負舉證責任之責。  2、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交往後約2至3 個月後始告知伊已婚等語(本院二卷第98頁),核與被告 所辯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與甲○○交往前,被告並不知悉甲 ○○已婚。原告固主張被告與甲○○為公司同事,自應知悉甲 ○○為已婚等語,然即便公司同事皆已知悉甲○○為已婚,除 非公司同事或甲○○有告知被告其已婚,否則一般應仍無法 知悉甲○○之婚姻狀態,而原告就此並未更為舉證,自難認 被告於其等交往前即已知悉甲○○之婚姻狀態,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屬無據。  3、繼前所論,被告自承於109年2月間因懷孕A子始悉甲○○已婚 ,並進而繼續與甲○○交往,甚至與甲○○性交懷孕產下B子 ,自應以此知悉時點作為判斷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始點 。 (二)原告何時知悉被告與甲○○之間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    被告固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間即已知悉其等交往關係等語 ,並提出被證3原告與甲○○之母李惠美之間的對話內容為 證(本院二卷第91、92頁)。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 ,甲○○並未向原告承認其外遇之對象為被告,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原告提出與被證3相同並完整之原證七對話內容 所示(本院二卷第125至127頁),李惠美於110年4月9日 告訴原告破壞其婚姻之人為被告,原告表示是否捉到被告 與甲○○上摩鐵,李惠美則表示還要再去向甲○○其他部屬求 證,且都還沒有發現、想辦法要來抓等語,顯見當時李惠 美應仍處於高度懷疑被告與甲○○交往,而仍須尚待查證之 狀態,自難認原告於斯時已知悉被告與甲○○交往之情,被 告此部分所辯,顯難憑採。而於原告稱於112年11月20日 向戶政事務所調取甲○○之戶籍謄本時始悉甲○○認領A、B兩 子之情,自應以此作為原告知悉被告與甲○○之間有交往關 係之時點。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 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 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 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 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 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 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 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 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 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應依上開 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 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2、被告固主張原告與甲○○於110年2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本院二卷第23頁),原告與甲○○分居而已無繼續與甲○○共 同生活維繫婚姻之意願,故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情節並 非重大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並未有證人簽名,後亦未 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自難遽認原告有堅決離婚之 意思。再者,原告與甲○○分居後,雙方仍有對話聊天關心 之互動,有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憑(本院二卷第 71至77頁),自難認原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被告 此情所指,應屬無據。  3、被告於109年2月間始悉甲○○已婚,並進而繼續與甲○○交往 ,交往期間並有性交行為,甚至懷孕產下B子,業如前述 ,其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其依法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即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兩 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67、168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 露),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參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暨參酌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原告產生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 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主張原告於110 年4月間即已知悉其等交往往關係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李惠美於110年4月9日告訴原告破壞其婚姻之人 為被告時,僅屬高度懷疑狀態,業如前述,足見原告當時 並非已知被告確實為侵害其配偶權之人,而被告對此情並 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所辯為真,是被告主張原告本件 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自屬無據。 (五)如認甲○○與被告所為係對原告共同侵害配偶權,本件原    告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    主張應予扣除連帶債務之分擔額,是否有據?        繼前所論,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依卷內事 證所示,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向戶政事務所調取甲○○之 戶籍謄本時始悉被告與甲○○之間有交往關係,原告先前僅 高度懷疑甲○○有外遇及外遇對象為被告,並非已知悉被告 與甲○○之間有交往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對甲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自應以此時點開 始起算,而迄至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其對 甲○○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逾2年消滅時 效,被告主張此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並進主張應予扣除 連帶債務之分擔額,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繕本於113年2月26日送達,見本院一卷第35頁) 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 被告以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2-06

KSDV-113-訴-548-2025020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吳李寶雲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玉虎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397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伊父親吳竹根與上訴人之公公吳 元進於民國50年間共同建築,坐落於分割前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原870地號土地)。嗣原870地號土地於70 年間進行分割,分割時共有人均同意不保留系爭建物,土地 分割線自系爭建物中間剖開,而由吳竹根取得分割後之870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歸仁區八甲西段988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988地號土地),上訴人則取得相鄰之同段870-3地號土地 (即重測後之歸仁區八甲西段9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9地 號土地)。又吳竹根死亡後,伊於79年間繼承取得系爭988地 號土地,惟因吳元進年邁行動不便,遂與伊協商讓吳元進繼 續住居使用系爭建物,待其往生後再拆除系爭建物。嗣吳元 進於110年10月間死亡,被上訴人又再向伊協商民間習俗往 生後「對年」(滿一年之意)再行拆屋,經伊同意後(下稱 系爭協議),詎料被上訴人迄今卻反悔不願拆除,惟系爭建 物已無占用系爭988地號土地之權利,則依系爭協議,先位 請求上訴人應容忍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988地號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甲⑴、甲⑵、甲⑶、甲⑷部 分建物,不得阻擋。 (二)如認兩造間無系爭協議,伊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請求兩 造共有系爭建物准予分割。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為2分之1,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3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建物。關於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伊主張將系爭建物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甲⑴、甲⑵、甲⑶、甲⑷分歸伊取得,編號乙⑴、乙⑵ 、乙⑶分歸上訴人取得,或將系爭建物全部分歸伊取得,伊 願依超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之價格即新臺幣 (下稱)24萬478元(下稱系爭鑑定價格),所計算上訴人應有 部分1/2之價值,補償12萬240元予上訴人。 (三)又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988地號土地上搭建如原 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B之木造房、編號C之木造房及鐵架、編 號D之鐵架(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等情。 並先位聲明:1.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甲⑴、甲⑵、甲⑶、甲⑷部分建物,不得阻攔;2.上 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兩造共有 系爭建物准予分割。准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⑴、甲⑵、甲⑶ 、甲⑷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乙⑴、乙⑵、乙⑶分歸上訴人所有; 2.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備位聲明:1.兩 造共有系爭建物准予分割。准將系爭建物分歸被上訴人單獨 所有,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12萬240元;2.上訴人應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乃被上訴人父親吳竹根與伊公公吳 元進所共同建築,並約定由吳竹根使用東側部分,吳元進使 用西側,且分別設立稅籍,已有分管協議之存在。嗣因吳元 進之原87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均遭強制執行,由 伊於64年10月間拍賣取得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伊另於70 年間與吳竹根及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原870地號土地,其中 吳竹根分得原870地號土地(即系爭988地號土地),伊分得 同段870-3地號(即系爭989地號土地)。又伊於64年10月間 即已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並依上開分管協議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西側迄今,且吳元進身後之事非其所能 決定,否認伊有與被上訴人達成於吳元進對年後再行拆屋之 協議。再者,系爭地上物係緊鄰系爭建物建築,並由伊占有 使用,應認已成為系爭建物之從物,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分 割系爭建物,另一方面又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顯有矛盾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諭知:㈠系爭 建物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12萬 240元;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勝 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關於系爭建物分割方 法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已依分管 協議,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東西兩側數十年,原審將系爭 建物全數分歸由被上訴人取得,則以被上訴人欲將系爭建物 拆除,不僅明顯違反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亦未考量系爭建物 為伊一家人賴以居住生活之房屋,顯然不當。關於系爭建物 之分割方法,伊主張將系爭建物全部分歸伊單獨取得,伊願 按系爭鑑定價格,補償半數即12萬240元予被上訴人,或依 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如原 判決附圖三所編號A部分面積44.67平方公尺,伊取得如原判 決附圖三所編號B部分面積80.82平方公尺等語,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之裁判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分歸上訴人單獨 取得;或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A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 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B之事實上處 分權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略以:上 訴人夫婦自72年間即已搬離系爭建物,迄今已近40年未曾再 居住系爭建物,上訴人夫妻係借住於上訴人配偶吳祈財之舅 舅家,系爭建物自吳元進過世後迄今均無人居住,顯見上訴 人對系爭建物並無生活上或情感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又 系爭建物坐落在兩造各自單獨所有之系爭988、989地號土地 ,若採上訴人之分割方法,將使上開2筆土地無法開發利用 ,並造成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不一,產權益增複雜等語。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 分,及上訴人就其備位之訴關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為未 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且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契約,惟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及稅籍證明書(見 原審簡字卷一第319頁、原審簡字卷二第19、20頁),堪信為 實在。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建物,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建物依何方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 如下:  (一)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 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二)經查,系爭建物乃木石磚造平房,有一獨立大門出入口在房 屋北側,房屋東側臨大明三街,系爭建物大部分坐落於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98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⑴部分面 積45.24平方公尺,以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89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乙⑴部分面積80.25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見原審調字卷第45、47頁),復經原審會同臺南市歸 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 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原審簡字卷一第329至 351、359頁、卷二第75至81、123頁),自堪信實在。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提出分割方法,均優先主張系爭建物分 歸由其等單獨取得,另以系爭鑑定價格24萬478元,按未受 建物分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金錢補償,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因雙方均有原物分配之意願,自不 宜變價分割,又系爭建物對外僅有單一出入口,依其格局及 出入方式,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並非可分割為二部分各自 獨立使用之房屋,且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或使用現況,原 物分割兩造各半,尚須額外支出補強房屋結構之費用,難認 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非妥適。故本院認使系爭建物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應採將系爭建物原物分配 予部分共有人,而就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 分割方式為當。 (四)關於究由何人受原物分配,何人受金錢補償,本院審酌房屋 與土地雖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惟性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 不能脫離土地單獨存在,而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其中系爭 988地號土地所有權乃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則如將系爭建物 分歸上訴人取得,將造成建物與所坐落之系爭988地號土地 所有權繼續分離,徒增法律關係複雜,且依被上訴人於訴訟 中所陳之開發系爭988地號土地計畫,兩造將來必須處理拆 屋還地之問題,倘若上訴人日後須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98 8地號土地之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⑴部分面積45.24平 方公尺),亦僅能保留建物南側部分(即附圖一所示編號乙⑴ 部分),無從完整保存,自難認上訴人仍可居住使用上開房 屋。又被上訴人固表明取得系爭建物後,會將之全部拆除, 以利土地開發,依此觀之,若將系爭建物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雖不利於系爭建物之存續,惟考量系爭建物屬老舊磚造平 房,使用年份已久,其價值經鑑定亦僅有24萬478元,經濟 價值不高,有兩造不爭執之超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簡字卷二第88至110頁) ,且若遷就系爭建物之保留,不但使系爭988地號土地其餘 部分呈不規則形狀,難以有效利用,如此亦無助於簡化房屋 及其所占用基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誠非妥適。從而,本 院衡量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各項因素,認將系爭建物全部分歸被 上訴人取得之分割方法,一方面可消滅建物之共有關係,符 合分割共有物制度之目的,另一方面,亦因被上訴人已表明 願就分割後取得之系爭建物拆除,可避免日後可能衍生拆屋 還地之訟累,甚至可兼顧兩造土地整體規畫利用,以發揮應 有之經濟效益,應屬妥適。 (五)又共有人若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法 院於裁判分割時,固應加以考量,以符合公平原則。上訴人 雖稱其有居住系爭建物之需求。然而,為免建物與基地為不 同人所有,為調和建物與基地之利用關係,促進物盡其用, 本院認宜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至於上訴人之居住利益,可以適當之金錢補償,供其另覓他 處生活,不致造成其生活或經濟上的重大損害。 (六)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 爭建物經超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為24萬478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以該鑑定結果為金錢補償之基礎, 得以反映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自屬適當,亦為兩造所同意 (見本院卷第88、93頁),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 為2分之1,是系爭建物原物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其應補償 上訴人12萬239元,惟被上訴人願以整數12萬240元補償上訴 人,自無不可,爰依此諭知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12萬240 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為有理由。原判決將系爭建物 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12萬240 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採取之分割方法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2-05

TNDV-113-簡上-186-20250205-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78年3月2 9日結婚,嗣於96年7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所簽立之離 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固有證人甲○○、乙○○(下合 稱甲○○2人)之簽名用印,然被上訴人係同年月24日始自大 陸返抵臺灣,上訴人無法證明甲○○2人於同年月23日在系爭 協議書上簽名用印時知悉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該離婚欠缺 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自不生離婚之效力。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 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甲○○2人 於96年7月23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而被上訴人係於 同年月24日始返抵臺灣,並於翌(25)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 名,則原判決敘明應由上訴人就甲○○2人在場見聞或知悉兩 造有離婚之協議,負舉證責任,自無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可言。至本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5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等案例事實,與本件未盡相符,尚難比 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5

TPSV-114-台上-231-20250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李佳陵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林錫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肆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5頁)。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5頁)。 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訴訟聲明之變更,並未表示異議即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訟聲明之變更自屬 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0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 約,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1樓用作經營便當店、2樓用作自 宅住家使用,雙方並於111年2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兩造於簽約時,發現系爭房屋牆角有潮濕及漏水情形,被告 聲稱僅為輕微滲水,兩造乃於仲介之協調下,由被告給付原 告20萬元,原告則於111年3月7日簽立切結書載明「買方民 國110年12月28日向賣方購買...發現本不動產有多處滲漏水 ...買方同意賣方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整補貼買方做為本不動 產物之瑕疵維修費用及保固費用,爾後...不再負任何物之 瑕疵保固責任,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下稱系爭協議書) 等旨,詎料原告於入住後之111年5月間因裝潢房屋將系爭房 屋西棟1樓與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相鄰房屋 )1樓廁所毗鄰處所之牆壁壁紙拆除後,發現該處(即系爭 房屋西棟1樓與相鄰房屋1樓廁所毗鄰之牆壁,下稱系爭漏水 點A)有大量龜裂、壁癌及漏水情形,又於111年7月間,因 裝潢房屋將系爭房屋東棟2樓之壁櫥拆除,發現該處(即系 爭房屋東棟2樓原裝有壁櫥處,下稱系爭漏水點B,與系爭漏 水點A之漏水合稱系爭漏水)亦有壁癌及漏水情形,而系爭 漏水於兩造買賣及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均為被告故意以 壁紙或壁櫥予以遮蔽,致原告全不知情,是被告故意不告知 瑕疵,依民法第366條規定,系爭協議書尚無從免除被告就 系爭漏水部分之瑕疵擔保義務,從而,本件被告可歸責而給 付具有漏水瑕疵之系爭房屋,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且故意不告知瑕疵,亦應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90,400元之損害賠償;又原告為修復系爭漏水,估計須 約3日之工程,該3日原告所經營之便當店無法營業,為此原 告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0,000元之3日無法營業之損害賠償;又因系爭漏水造成原告 長期居住於潮濕之房屋內,飽受精神上痛苦,居住安寧之人 格權嚴重受損,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房屋,被告於委託房仲公 司出售時,即在「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上記載有漏水 之情形,嗣於兩造簽約時,於契約中並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 「乙方(本院按:即被告)應於交屋前修繕完畢。」「雙方 同意,交屋前賣方負責修繕滲漏水,交屋後則不負滲漏水保 固責任」,是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而就系爭房 屋之漏水,被告原欲於交屋前請防水公司加以處理,但因原 告表示欲自行處理較為安心,原告遂於111年2月19日自行委 任訴外人旺旺防水工程公司(本院按:係獨資商號,即羅文 昌即旺旺防水工程,下稱旺旺防水工程公司)估價,經估價 後針對系爭房屋之數處防水工程需200,300元之費用,雖原 告所找旺旺防水工程公司之估價較被告自行所找防水公司之 估價為高,然被告亦接受,兩造遂於111年3月7日簽署系爭 協議書,由被告直接給付20萬元之費用予原告由原告自行處 理系爭房屋內之漏水情形,然其後就有關系爭房屋之漏水即 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不再負任何物之瑕疵保固責任,亦不 負瑕疵擔保責任,從而本件原告即不得再就系爭漏水請求被 告支付任何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之否有物之瑕疵: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 約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雙方並於111年2月15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原告嗣發現系爭房屋存有系爭漏水,系爭漏水 應係於被告交屋予原告時即已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 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內部 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3頁),又本件經送由宜 蘭縣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漏水點A、B進行鑑定,其鑑定結論第 1項亦略以:系爭房屋1樓店面牆壁及其上方頂版(本院按: 即系爭漏水點A)的漏水原因,主要係相鄰房屋2樓浴廁地面 因老舊防水層失效和地板落水頭接管不良,造成排水滲入磁 磚下的砂漿鋪墊層,再循樓板裂縫處滲漏到1樓所致等語; 結論第5項則略以:系爭房屋東棟加強磚造建物老舊,屋頂 露台地面防水漆塗層局部老化破損,直接釘著貼附地坪的金 屬欄杆下方也無法塗刷防水材料,都可能使少量雨水滲入, 結構體因此較為潮濕,是造成室內(本院按:應指系爭漏水 點B)牆面油漆褪色、表面產生黴斑的原因等語(見鑑定書 卷第11-12頁),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上情,均未於言詞辯 論時或以書狀爭執,且本院觀諸原告所提系爭漏水點A、B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29-31頁),其牆面黴斑痕跡均屬明顯, 系爭漏水點A部分更是壁癌情形廣泛、嚴重,且考量鑑定機 構上述鑑定結論,系爭漏水情形均係因防水層破損之原因導 致水滲入系爭房屋結構體,是原告所提系爭漏水點A、B之照 片所見之黴斑、壁癌的情形,應係長期滲水累積所生之結果 ,本院堪信該等漏水之瑕疵,係於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 告時即已存在,是原告前述主張,確堪認定。 (二)被告有無毋庸負瑕疵擔保義務之事由:   被告固辯稱:被告於委託房仲公司出售系爭房屋時,即在「 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上記載有漏水之情形,嗣於兩造 簽約時,於契約中亦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且就系爭房屋之 漏水,被告原欲於交屋前請防水公司加以處理,但因原告表 示欲自行處理較為安心,兩造遂於111年3月7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由被告直接給付20萬元之費用予原告由原告自行處理 系爭房屋內之漏水情形,其後就有關系爭房屋之漏水即由原 告自行負責,是被告不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茲 就被告此部分所辯,分述如下:  1.原告是否於簽約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系爭漏水之瑕疵:   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 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辯稱其於兩造簽約前已有告知系爭房屋存有漏水 情事,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負擔保責任等語。惟查本件依兩造 所提出之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9-20、89 、141-143頁),被告於委由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屋時,固 於該調查表上「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是」,然於 其後「若有,位置:」欄位,被告則未有就系爭房屋之具體 漏水位置為明確之揭露載明,僅記載「會處理好現況交屋」 (見本院卷第19-20頁),又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見本院 卷第91、129-140頁),亦可見該契約第9條第3項「本約標 的物□無滲漏水□有滲漏水,共ˍˍ處,位置在ˍˍˍˍˍˍˍ」欄 位,未經兩造為任何勾選或填寫,僅於「□有滲漏水,共ˍˍ 處,位置在ˍˍˍˍˍˍˍ」之欄位下方,約明「乙方(本院按: 指被告)應於交屋前修繕完畢」等。憑上述被告所填載之不 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及兩造共同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之記載 情形,已明顯可見本件被告雖有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乙 情,但對於系爭房屋漏水之具體位置,即系爭房屋之系爭漏 水點A、B之處所是否有漏水,實未經被告為明確之告知。且 對此本件原告亦稱:簽約時僅知悉系爭房屋牆角有潮濕及漏 水情形等語。則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 表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無從認定原告就系爭房屋存有「 系爭漏水」乙節已屬知悉,被告執前詞主張不負瑕疵擔保責 任,尚屬無據。  2.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義務: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 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 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 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1053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 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 366條定有明文。是有關民法所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 契約自由之原則,本非不得由契約兩造以特約免除或限制, 然依民法第366條之強行規定,該免除或限制有關出賣人物 之瑕疵擔保義務之約款,如出賣人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該 約款應屬無效。 (2)查本件兩造前於111年3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載明「買方民 國110年12月28日向賣方購買...發現本不動產有多處滲漏水 ...買方同意賣方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整補貼買方做為本不動 產物之瑕疵維修費用及保固費用,爾後...不再負任何物之 瑕疵保固責任,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為本件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則據此主張毋庸再負系爭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 惟本院觀諸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依被告所辯,係因 兩造於買賣契約中原約定系爭房屋內之漏水情形應由被告修 繕完畢,被告原亦欲於交屋前請防水公司加以處理,但因原 告表示欲自行處理較為安心,原告遂於111年2月19日自行委 任旺旺防水工程公司估價,經估價後針對系爭房屋之數處防 水工程需200,300元之費用,被告同意支付,遂以20萬元之 款項直接給付予原告由原告自行修繕,而因此簽署系爭協議 書(見本院卷第77-81、117頁),然本件自原告所提出其與 旺旺防水工程公司間之合約書及訂購單,可見旺旺防水工程 公司所修繕之位置及施作之工程,僅「1樓外牆防水&陽台南 亞防水施工規劃」「2樓鐵皮屋頂接縫防水(左右兩側)」 「屋頂後露臺南亞防水施工規劃」「屋頂鐵皮屋頂接縫防水 (左右兩側及牆面)」等,並未包含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 漏水即系爭房屋西棟1樓與相鄰房屋1樓廁所毗鄰之牆壁(系 爭漏水點A)及系爭房屋東棟2樓室內原裝有壁櫥處(系爭漏 水點B),又原告前遭旺旺防水工程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訴 訟,亦經本院以112年度羅簡字第117號案件審理後,於該案 判決書內明確認定系爭房屋1樓屋內牆壁之防水工程(即系 爭漏水點A部分)不在原告與旺旺防水工程公司之契約範圍 內,此有本院112年度羅簡字第117號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153-158頁),綜合上述兩造間歷來有關系爭房屋漏水 之溝通處理情形,系爭協議書上所載明被告於交付20萬元予 原告後「不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揆諸兩造之真意 ,應係指於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共同所認 知之漏水範圍,即旺旺防水工程公司前來估價、施作之工程 範圍內,因被告已給付20萬元之款項予原告,即不再對原告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本件如前1.所述,被告於兩造簽立 買賣契約前,並未明確告知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存在, 而因原告並不知悉系爭漏水之存在,其於委任旺旺防水工程 公司前來估價、施作之工程範圍亦因此不包含系爭房屋之「 系爭漏水」部分,則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就系爭漏水之部分既然為原告所不知,亦不在旺旺防水工 程公司前來估價、施作之工程範圍,解釋兩造所簽立系爭協 議書前揭記載之真意,自不包含解除被告有關「系爭漏水」 情形之相關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詳言之,本件兩造於111年3 月7日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中雖有約定被告於交付20萬元予原 告後「不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揆諸兩造簽立當 時之真意,此部分免除被告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之約定, 應僅限於兩造當時所共同知悉,並由原告委由旺旺防水工程 公司估價、施作之系爭房屋屋頂或外牆相關滲漏水而已,至 於本件原告所爭執之系爭漏水部分,既然為原告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所不知,自難系爭協議書已免除被告就該部分之物 之瑕疵擔保義務。 (3)況且退步言之,縱然本件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認原告斯時 已就有關系爭房屋之全部漏水(包含系爭漏水部分)與被告 成立特約免除被告該部分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依民法第366 條之強行規定,如系爭漏水部分屬於被告故意不告知之瑕疵 ,該約款應仍屬無效。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漏水部分 屬故意不告知瑕疵,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本件自原告所提 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及經本院向兩造買賣之仲 介即聯大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兩造交易過程所拍攝之系爭 房屋屋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83-193頁),即明確可見就系 爭漏水點A、B部分,原係分別遭以壁紙、櫥櫃加以遮蔽,而 使原告無從自外觀發現,被告雖否認該壁紙為其所張貼、櫥 櫃為其所刻意擺放,並稱是先前租客裝潢就存在,但本院依 聯大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兩造簽約前之系爭房屋屋況 照片(見本院卷第183-193頁),系爭房屋無論1、2樓之各 樓層各房間,無論是水泥漆牆面、磁磚牆面、地面、天花板 等,其外觀上均潔白、乾淨,不但沒有任何漏水痕跡,亦無 任何生活使用常見之正常髒汙情形,依一般社會常情,當可 認定此等外觀是被告為求順利出售系爭房屋而有所事先整理 ,況且依一般牆壁壁紙材質,並無法長久隱藏牆壁漏水所產 生之壁癌、發霉或漏水痕跡,有漏水情形之牆壁縱然貼上壁 紙,待時間一長,壁紙亦會隨同產生發霉或漏水汙漬之情形 ,而本件於兩造簽約前之系爭房屋屋況,外觀上並未見系爭 漏水點A處之壁紙有任何壁癌、發霉之痕跡,更可見該處之 壁紙應為被告所新張貼,而非被告先前之租客即已裝潢;又 者,本件自被告於委託出售系爭房屋所填寫之不動產說明書 現況調查表,本已設有「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及「若有 ,位置:」欄位,提醒被告應據實陳述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情 形及其位置,兩造所簽署之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亦有「本約 標的物□無滲漏水□有滲漏水,共ˍˍ處,位置在ˍˍˍˍˍˍˍ」 欄位,供兩造詳細填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情形及其位置並約定 處理之方式,詎被告於填載及簽立上述文件時,明明有至少 2次明確指明系爭房屋漏水處所之機會,竟均未據實陳明系 爭房屋之系爭漏水點A、B存有系爭漏水情形,僅空泛稱有漏 水,但卻又不詳細指明處所;又者,本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 時,先後詢問被告依其出具上揭不動產現況調查表時之主觀 認知,系爭房屋存有漏水之位置為何?被告先於112年10月1 2日言詞辯論時辯稱:我知道我的房子有漏水,但我不是專 業的,我不知道詳細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嗣又 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改稱:就是系爭漏水點A及其上方 2樓之位置(見本院卷第285頁),是被告就其於填載不動產 說明書現況調查表時,主觀上究竟認知系爭房屋之何處存有 漏水?前後所述亦顯不一致,依其前述為不知悉位置,但被 告既然知悉有漏水情形,依一般常情豈可能會不知悉該漏水 之約略位置,則即所稱認知到有漏水到底是哪裡漏水?被告 所為顯係避重就輕之託詞;而依其變更後之陳述,其於填載 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之當時早已得知系爭漏水點A處有 漏水,則其於上述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及買賣契約實更 應如實記載漏水之詳細位置,詎其捨此不為,待原告日後找 旺旺防水工程公司前來評估系爭房屋之漏水應如何修復及費 用如何時,亦未告知系爭漏水點A處之嚴重漏水,使旺旺防 水工程公司僅就系爭漏水以外之其餘漏水情形進行估價及修 復,憑此則更可認定被告係故意不告知系爭漏水之瑕疵;綜 合上述,本院依原告所提之系爭漏水照片,對照聯大地產股 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兩造簽約前之系爭房屋屋況照片,並衡 酌考量被告於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兩造之買賣契約所 填載之情形,及審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前後所述矛盾, 本於經驗法則並綜合辯論意旨後,可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系 爭漏水情形,應係其於出售系爭房屋前所明知,被告遂因此 以張貼壁紙及擺放櫥櫃之方式予以遮掩,並於不動產說明書 現況調查表及買賣契約中含糊稱系爭房屋內有漏水,但卻不 交代漏水之位置及詳細情形,致原告僅能以所知之不完整之 漏水情況委請旺旺防水工程公司進行估價,被告並僅以該不 完整之漏水情況所估定價格(20萬元)支付予原告,換取原 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從而本件就系爭漏水部分,堪信應屬被 告故意不告知原告之瑕疵,則揆諸民法第366條之規定,原 告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就免除被告「系爭漏水部分」瑕疵 擔保義務部分,應屬無效,即被告尚無從援兩造所簽立系爭 協議書之特約,主張毋庸就系爭漏水部分之瑕疵負瑕疵擔保 責任。 (三)被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對原告為損害賠償: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 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 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 述,被告於依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 ,系爭房屋已有系爭漏水之瑕疵,本件又無任何得免除被告 瑕疵擔保義務之事由,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房 屋之系爭漏水情形,負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之義務。又本件被 告就系爭漏水部分屬於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亦如前(二)所 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漏水之瑕疵負損害賠 償,自應屬有據。 (四)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1.系爭漏水之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修復系爭漏水所需之費用90,400元, 固為被告所不同意。惟本件經本院就系爭漏水點A、B之漏水 成因及修復方法送由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 論略以:系爭房屋1樓店面牆壁及其上方頂版(本院按:即 系爭漏水點A)的漏水原因,主要係相鄰房屋2樓浴廁地面因 老舊防水層失效和地板落水頭接管不良,造成排水滲入磁磚 下的砂漿鋪墊層,再循樓板裂縫處滲漏到1樓所致。要修繕 系爭房屋1樓牆面油漆因漏水汙損的方式為去除原有油漆後 ,重新塗刷油漆,修繕費用概估為26,400元。系爭房屋1樓 西棟1樓店面漏水位置處的頂版有數條結構性的斜向裂縫, 主要係地震力衝擊建築物所造成,建議採低壓灌注環氧樹脂 填補頂版的裂縫,費用概估為2萬8千元。系爭房屋東棟加強 磚造建物老舊,屋頂露台地面防水漆塗層局部老化破損,直 接釘著貼附地坪的金屬欄杆下方也無法塗刷防水材料,都可 能使少量雨水滲入,結構體因此較為潮濕,是造成室內牆面 (本院按:應指系爭漏水點B)油漆褪色、表面產生黴斑的 原因,建議拆卸屋頂露台欄杆、修補防水漆後復原欄杆,再 清除室內牆面黴斑,重新刷油漆,修繕費用概估為3萬6千元 等語(見鑑定書卷第11-12頁)。是本件就系爭房屋之系爭 漏水,就與系爭房屋有關之修繕部分(另有相鄰房屋應修繕 之部分,惟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爰不贅述),計需支出90,4 00元之修繕費用,堪以認定,則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2.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修復漏水期間3日,依其所經營便當店日營業額2 萬元計算,將導致其受有營業損失6萬元,亦應由被告負責 賠償等語,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同意。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修復系爭漏水將導致 其所經營便當店無法經營3日,並稱待有毒氣體揮發之期間 應有3日等語,然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亦未說明原告何以不能在其所經營便當店之休息日進行修 繕以避免營業之損失,況原告主張其營業額每日2萬元,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所經營之便當店縱然每日 「營業額」有2萬元,此亦為未經扣除成本之總收入,則原 告扣除成本後之每日盈餘為何,亦未見原告有任何說明及舉 證,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6萬元部分 ,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有據。  3.精神損害賠償8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造成原告居住安寧遭嚴重侵害,甚至導 致原告因而罹患適應障礙症,應得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同意。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 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 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易言 之,受侵害之權益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等人格權,或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者,始 得請求他方給付精神撫慰金。而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漏水造 成其居住安寧遭嚴重侵害,惟查本件自原告所提系爭漏水之 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9-31頁),系爭漏水點A之漏水確屬 廣泛、嚴重,然系爭漏水點B之漏水情形則尚非嚴重,而本 件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之1樓係用做經營便當店、2樓始係居住 使用,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遭侵害,衡情將僅與 系爭房屋2樓即系爭漏水點B之漏水情形有關,而本件依系爭 房屋2樓即系爭漏水點B之漏水情形,僅導致牆面有黴斑產生 ,未如系爭漏水點A斑有大片壁癌、牆面脫落等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難致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 重大,又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患有適應障礙症,然 原告尚未能舉證此症狀之產生係與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情形 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系爭漏水造成其居住安寧遭嚴重 侵害,進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尚難認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前 揭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六)末以,本件原告本於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 0條請求損害賠償,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其另依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自毋庸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 0條請求被告賠償9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04

ILDV-112-訴-369-20250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葉泉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葉貴香 葉爾堂 葉桂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被 告 葉爾良 葉如芳 葉民傑 葉民峯 葉家琪 葉鴻璋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譚美玲 被 告 葉桂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葉貴香、葉爾堂、葉桂蘭(下 稱葉貴香等3人)為被告,訴請葉貴香等3人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本案審理中追加葉爾良、葉如芳、葉民傑、葉民峯、 譚美玲、葉家琪、葉鴻璋、葉桂秋(下稱葉爾良等8人)為 被告,並變更、追加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葉貴香等3人就系爭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 無效。㈡被告葉貴香等3人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 銷,回復登記為葉阿庚之全體繼承人。㈢被告即全體繼承人 葉貴香、葉爾堂、葉桂蘭、葉爾良、葉如芳、葉民傑、葉民 峯、譚美玲、葉家琪、葉鴻璋、葉桂秋應就系爭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一第228頁、卷二第414、415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涉原告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葉阿庚間買賣契約爭議事宜,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 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合先 敘明。 二、被告葉爾良等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葉阿庚為兄弟關係,葉阿庚因其子葉 爾忠、兒媳邱秋香有營業資金需求,故於民國75年9月13日 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 葉阿庚將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下稱東勢小段345 地號)及桃園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桃園縣○○鄉○○ 段○○○段00地號,下稱中華段697地號)內部分土地出售予原 告,雙方約定買賣坪數約為200坪,買賣標的為原告建築之 廠房基地,因當時原告建築廠房之基地位置及確定面積未定 ,故約定買賣位置以原告事後建築廠房之實際坐落位置為準 。嗣因原告建築廠房坐落於東勢小段345地號土地、中華段6 97地號內約150坪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下稱中華段694地號土地 ) ,且因被告葉爾良欲赴美讀書,有資金需求,故原告、葉 阿庚於77年5月20日再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 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基礎再約定於中華段694地號土地內,已 由葉阿庚家族實際處分之部分計150坪屋舍區域仍保持葉阿 庚所有,雖登記為原告之子葉爾文名下,惟於日後可分割登 記時應為移轉登記。是以,斯時雙方於中華段694地號及同 段697地號之土地,各有150坪之土地借名使用,雙方原規劃 就此部分交換互易即可,然礙於法令限制,上揭兩筆土地皆 無法分割登記,故於84年5月29日雙方承接系爭協議書再做 協議,並簽立同意書,約定借名登記於葉爾文名下之中華段 694地號內150坪土地,以原告繼承自父親葉阿丁之遺產即同 段688地號土地內之150坪範圍為交換,而中華段697地號土 地原告占用部分仍歸原告所有,待可得分割之時再為移轉。 詎料,葉阿庚於95年間逕將中華段697地號土地原告占用部 分,分割出同段697之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經原告要求登 記返還,卻拒不配合,原告遂向桃園縣新屋鄉調解委員會申 請調解,雙方雖未於調解程序中達成協議,惟事後葉阿庚私 下承諾倘原告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葉阿庚,至 葉阿庚死亡之日止,葉阿庚死亡後即會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 原告,原告乃持續支付約定之2萬元。然於103年6月29日葉 阿庚亡故後,原告方知系爭土地已於103年4月21日,遭被告 葉貴香等3人以通謀買賣之方式(原因發生日期:103年4月1 0日),過戶至其等名下。被告葉貴香等3人明知系爭土地應 於葉阿庚百年後登記予原告所有,竟為規避過戶登記之義務 ,以通謀買賣之方式,刻意製作低於市價之買賣契約,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且葉阿庚於103年4月10日已有 病危之情,恐欠缺意思表示能力,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 規定,被告葉貴香等3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交易及登記移轉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葉阿庚之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葉貴 香等3人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葉阿庚之全體繼承人即本 件被告全體所有,並依民法第348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葉貴 香等3人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葉貴香等3人應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葉阿庚之全體繼承人。㈢被 告即全體繼承人葉貴香、葉爾堂、葉桂蘭、葉爾良、葉如芳 、葉民傑、葉民峯、譚美玲、葉家琪、葉鴻璋、葉桂秋應就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葉貴香等3人以:⒈原告所述其與葉阿庚就系爭土地以及 其他地號土地間有買賣、交換等約定云云,伊等均未參與且 不知情,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 再系爭買賣契約書僅有記載「345地號土地等貳筆土地」等 語,另出賣標示僅記載:「新屋鄉東勢段東勢小段345地號 」,均未載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協議書亦僅有提及新屋鄉東 勢段東勢小段345地號、同小段49地號,並無任何有關系爭 土地之記載,是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均與系爭土地 無關,不得作為原告本件請求之依據。⒉系爭土地為伊等於1 03年4月10日以180萬元向葉阿庚購買,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原告復未就其所稱伊等與葉阿庚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⒊縱認原告主張其與葉阿庚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乙 情為真(被告仍否認之),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係於 75年9月13日向葉阿庚購買中華段697地號內部分土地(嗣分 割為系爭土地)、東勢小段345地號土地云云,則原告於75 年9月13日與葉阿庚簽約日起,其權利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 態,卻怠於行使,遲至95年9月5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葉阿庚 依買賣契約履行,並於110年間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 之消滅時效期間,伊等爰為時效抗辯。⒋伊等否認葉阿庚曾 承諾倘原告每月支付2萬元予葉阿庚,葉阿庚死亡後即會將 系爭土地登記返還原告,原告並因而持續支付葉阿庚2萬元 之事實,實則葉阿庚每月收取之2萬元,乃源於訴外人錡陞 實業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冠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格 公司)承租原告興建之違章建築廠房,該廠房事實上占用系 爭土地約有150坪,冠格公司為使用上開違章建築,故向葉 阿庚承租違章建築占用系爭土地範圍而為之租金給付,嗣葉 阿庚於103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等,伊等即於103 年8月1日另與冠格公司締結租賃契約,並由冠格公司將承租 系爭土地之租金按月分別給付伊等迄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爾良等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75年9月13日向葉阿庚購買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0條分別記載:「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每壹坪土地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計算買賣面積約為貳佰坪內外之約定」、「本案不動產產權點交日期議定①買賣位置是新屋鄉東勢段東勢小段第參四五地號等貳筆土地內約為貳佰坪內外之約束。②批明暫時甲方(即原告)將上開地號貳筆土地由乙方(即葉阿庚)先付過戶甲方之名義。待後甲方視實際建築之面積取得所有權殘餘之面積雖然登記係甲方之名義產權(所有權)屬歸乙方之所有。日後能分割時甲方無條件付与乙方登記均無異議。」等語,僅提及買賣標的為「新屋鄉東勢段東勢小段345地號等2筆土地」,而無東勢小段345地號土地外另1筆買賣土地之具體地號,尚難逕認系爭土地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而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具立協議書之人葉泉以下簡稱為甲方、仝立協議書之人葉阿庚以下簡稱為乙方今因雙方乃於民國柒拾伍年玖月拾參日所立買賣契約書內買賣面積為貳佰坪土地,經實際登記地號東勢小段參四伍地號及東勢小段第四玖地號查批明乙方對東勢小段四玖地號內由公路及水溝段界算起每壹間寬度為四‧八五公尺每壹間伍拾坪雖經登記甲方之兒子名義登記上開參間共壹佰伍拾坪土地仍然保持乙方所有權自由取得,今後乙方能得登記時,甲方無條件付与乙方登記,殘餘之坪數經雙方協議會算價款及付款方法列明於後。第壹條乙方所有土地所在東勢小段第四玖地號及參四五地號前乃於七拾五年玖月拾參日契約成立時,乙方已先給于登記与甲方葉泉之兒子葉爾文之名義,因土地政府禁止不得分割之原因由甲方實際買賣坪數為兩佰坪之土地,現已全部被甲方之兒子登記 因乙方對于東勢小段第四玖地號之土地仍保留所有權參間每壹間伍拾坪共壹佰伍拾坪乙方所有權仍然存在,雖係登記甲方之名義待至日後能得分割時甲方無條件付与乙方登記,殘餘之坪數,數數算起來仍有四佰陸拾伍坪捌四貳伍,甲方未有買賣,經雙方協議同意每壹坪土地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計算,總價款為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新屋鄉東勢段東勢小段345地號等2筆土地」實應為「東勢小段345地號及東勢小段49地號」。衡以原告之子葉爾文與葉阿庚於76年1月12日簽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葉阿庚將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同小段4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爾文,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七十六年度贈與稅繳納通知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可憑(本院卷一第19至24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買賣之2筆土地先過戶買方名下」乙情相符;又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2,056平方公尺、同小段345地號土地面積為641平方公尺,合計2,697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23頁),折合815.8425坪,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買賣面積200坪,及系爭協議書由葉阿庚保留之3間共150坪土地,剩餘面積為465.8425坪,亦核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算起來仍有四佰陸拾伍坪捌四貳伍,甲方未有買賣」內容一致,益徵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確為東勢小段345地號土地及同小段49地號部分土地,而不包括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即東勢小段48地號。  ㈡原告雖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出賣標示附圖(下稱系爭附圖)指 示買賣位置為「345、697」,足見買賣標的應為東勢小段34 5地號及中華段697地號部分土地等語。然查,系爭附圖標示 之買賣位置為東勢小段345地號及以東勢小段345、345-1地 號土地交界線向上、向右延伸畫出之四邊形範圍(本院卷二 第70頁),而對照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本院卷三第147頁) ,345、345-1地號土地交界線向上、向右延伸處應為中華段 69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東勢小段49地號土地),並非中華 段697地號土地,且中華段697地號土地於83年5月9日重測前 為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有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 簿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8日楊地測字第11300 15875號函可佐(本院卷二第352頁、卷三第171頁),是於7 5年9月13日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時應無「(中華段)697」 此一地號,系爭附圖「697」之數字應係事後所填載,自不 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 信。  ㈢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 5條前段、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可 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 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 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21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記載:「批明暫時甲方(即原告)將上開地號貳筆土地由 乙方(即葉阿庚)先付過戶甲方之名義。待後甲方視實際建 築之面積取得所有權殘餘之面積雖然登記係甲方之名義產權 (所有權)屬歸乙方之所有。日後能分割時甲方無條件付与 乙方登記均無異議。」亦即依上開約定,葉阿庚應將買賣之 2筆土地全部過戶予原告,僅俟日後得為分割時,原告應將 買賣坪數(200坪)外之其餘土地返還登記予葉阿庚,是原 告於75年9月13日買賣契約成立後,即得請求葉阿庚移轉買 賣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事由存在,是 原告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時效於90年9月13日即告屆滿 ,然原告遲至110年3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 上收狀戳日期,本院卷一第3頁),縱系爭買賣標的包含系 爭土地,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葉貴 香等3人復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原告固 主張於本件時效完成後,葉阿庚曾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由 原告按月給付葉阿庚2萬元,至葉阿庚死亡時止,待葉阿庚 死亡,即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並舉冠格公司 匯款紀錄及原告94年至96年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帳戶交易查詢 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53至301頁)。惟查,觀諸上開 匯款紀錄及交易查詢資料清單,固可見冠格公司於95年8月 起至96年8月間按月匯款10萬9,970元予原告,自96年9月起 匯款予原告之金額變更為8萬9,970元,並自97年1月起至103 年6月10日止按月匯款1萬9,970元予葉阿庚等情,然冠格公 司匯款予葉阿庚之可能原因多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上開匯款與葉阿庚與原告間之協議有關,尚難憑上開金流 遽認原告所為葉阿庚與原告於96年間另就系爭土地達成於葉 阿庚死亡時,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主張為真, 是原告主張葉阿庚已為債務之承認,拋棄時效利益云云,亦 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東勢小段345地號土 地及同小段49地號內部分土地,不及於系爭土地。退步言之 ,縱或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土地,原告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 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被告葉貴香等3人為時效抗辯, 原告自無從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以其為葉阿庚之債權人,請求確認被 告葉貴香等3人與葉阿庚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葉貴香等3人應 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全體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03

TYDV-110-訴-166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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