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95號
原 告 謝玉慧
被 告 諶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
之生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户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林梓怡」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嗣「林梓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
NE向原告佯稱:中獎金額過高,需先支付2%之境外匯款保證
金等語,原告遂於同年6月10日13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741,000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受有741,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仍以:伊
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有借款度日之需求,又因與金融機構成
立債務協商而無法申辦貸款,而伊僅高職畢業,先前均從事
基層作業員工作,對於社會上詐欺案件手法及警示帳戶等資
訊亦明顯不足,加上「線上客服-王姵緹」、「林梓怡(經理
)」以精巧設計之訛詐話術,向伊申明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貸款還款、擔保之事,伊亦匯款1萬元
至系爭帳戶,足見伊確實無利可圖,並係為貸款而配合其等
之指示,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再伊經濟窘迫,經此事件更
失去工作及收入,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遠超出伊所能負擔
,且致生計有重大影響,爰依民法第218條,請求減輕賠償
金額。又倘認伊因詐欺集團以話術騙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有過失甚至未必故意之主觀可非難性,惟原告亦同樣依詐
欺集團之指示匯款,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原
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個人網路銀行帳戶
帳號及密碼給詐騙集團使用,又原告因詐騙集團詐騙匯款74
1,000元至被告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
戶,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去向等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
、匯款憑條及對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115卷第15至22頁、第25至50頁;本院
卷第21頁),且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復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至第2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上
開損害乙節,足堪認定。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
言。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
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
的決定其標準。查原告主張於111年5月12日,在交友軟體認
識暱稱「為凱」,並於同年5月23日20時30分許,「為凱」
告知可以預先知道彩券號碼並提供網址核對後匯錢給對方,
後來發現遭騙,遂於同年月27日至派出所報案,之後對方解
釋並告知原告中獎彩金金額太高需支付稅金、淨外匯款保金
需10萬美金等而匯入遭詐騙款項等語,衡諸網路不明網友以
中獎需支付稅金、保金,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可察覺存
有高度風險,而原告為大學畢業,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且已經向警方報案高度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其理解事理
之識別能力並無欠缺,理應知悉行為當時合法之投資管道,
斷無此類不合理獲利之存在,更悖於獲利愈好,風險愈高之
交易常識,如非圖求高額利益,絕無輕率提出款項投入投資
行列之理,衡情當能判斷上開中獎詐騙之風險,非無防範之
義務及可能,原告竟毫無防備,僅因獲利之動機驅使,即匯
出高額款項,其對自身利益之維護照顧,難謂無疏懈。原告
就其損害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據此,本院酌量上開情形,
認原告應負擔20%之過失比例,併揆諸上開說明,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為592,800元(計算式:
原告受損害金額741,000元×80%=592,800元),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末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
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
第218條定有明文。又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
失所致者,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
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不能
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更無待
言(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3057號、33年上字第551號民
事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得以此規定減輕賠償義務人賠償
金額者,以損害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為限甚明。本
件被告雖另抗辯:伊就原告所受損害,僅有過失侵權行為,
故若命伊負擔本件原告全部請求金額,實已對被告「生計造
成嚴重影響」,而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即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被告縱因賠償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依
上開說明,亦自不得求為減免賠償金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
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592,800元,併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
39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9日以寄存方式送達
,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8月19日發生效力)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
2,8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PCDV-113-金-395-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