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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44號 再 抗告 人 高金雲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2023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高金雲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22號),向本 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023號裁定將其抗告駁 回,依法即不得再抗告,是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444-20241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抗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請求損害賠 償聲請再審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裁定(11 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 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 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對於本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258-2024121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長榮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98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聲請訴訟代理人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 ,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 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 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8

TPAA-113-聲再-537-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82號 聲 明 人 王家和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3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聲明 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王家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 後,復又具狀(非常上訴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聲-282-20241218-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 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第二審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93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 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 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 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又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於簡易 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 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文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389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復於113年11 月2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有本院上 開判決附卷可查;參酌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所為上開第二 審判決業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3年12月12 日具狀,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觀其 書狀標題雖為「抗告狀」,然其內容係具體指摘本院判決並 請求上級法院發回更審或撤銷原判決,係屬聲明上訴無訛) ,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2-16

KLDM-113-簡上-26-20241216-2

台聲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69號 聲 明 人 劉飛仙 上列聲明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 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明。本件聲明人劉飛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駁回其 在第三審之上訴後,復具狀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SM-113-台聲-269-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58號 抗 告 人 張德明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 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 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張德明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7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 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裁定駁回 。復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提出「抗告狀」,提起抗告,依上述 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抗-2358-20241205-1

台聲
最高法院

誣告聲請移轉管轄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64號 聲 明 人 巢光明 上列聲明人因誣告聲請移轉管轄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7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聲明不 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當事人即不得更有所聲明、 聲請或再為抗告。本件聲明人巢光明因誣告聲請移轉管轄案件, 既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則聲明人復 提出刑事「聲明不服裁定狀」向本院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 茲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聲-264-2024120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991 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 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 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 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 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民國107年1月2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同年2月7日止,即告屆 滿,乃其遲至113年1月19日始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 ,其併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實益,亦無由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 訟代理人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04

TPSV-113-台聲-1136-20241204-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56號 聲 明 人 游富清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210號) ,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明。本件聲明人游富清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聲明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 起抗告,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後,復具(聲明異議聲請)狀聲明 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聲-25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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