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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李天文 洪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莊義緯 訴訟代理人 吳金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李天文、洪明麗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百分之九十,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天文、洪明麗如附表二所 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3 月間合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原合資購買之土地地號非全如附表一所示【此可見本 院審重訴卷第11、54頁】,僅係上開土地在兩造合資購買後 嗣經分割,分割後之地號調整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121 頁】,故不再詳列原合資 購買之土地地號,逕以分割後之地號即如附表一所列表示,   以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出資及權利比例為原告李天文40%   、原告洪明麗50%、被告10%,原告2 人並將系爭土地各自之 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另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為憑,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正 本則均由洪明麗持有。又因現行農業發展條例已開放非農民 亦可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無 償,另因原告2 人對系爭土地之出資持分合計逾50%,依系 爭契約第4 條約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乃於 112年12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協同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2 人,被告迄未 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事並不爭 執,然系爭土地自101 年3 月間買受後,辦理移轉登記於被 告名下,且均由被告負責管理,原告2 人鮮少分勞;又系爭 土地嗣於104 年5 月間由被告為義務人,提供予訴外人綺麗 珠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麗公司)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抵押貸款並設定第一順 位抵押權登記,該貸款本息均由綺麗公司繳納,而由系爭契 約第5 條約定可知原告2 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原告2 人應 先要求外人綺麗公司就陽信銀行之貸款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 權登記,未履行前被告依法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無須依 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   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第541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   上既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   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   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3 月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約 定出資及權利比例為李天文40%、洪明麗50%、被告10%,原 告2 人並將系爭土地各自之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 另簽立系爭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標的土地明細表、土 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審 重訴卷第11至65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佐(見本院 重訴卷第125 至190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 卷第121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三方合意隨時以出資持分合計超過50%的出資人同 意終止本借名登記關係,丙方(按:指被告)應無條件配合 按各人出資比例做為其持分辦理回復或產權登記予各共有人 或其指定之人。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皆依民法及土地 法關於共有之規定由三方共同行使、負擔。」(見本院審重 訴卷第52頁),原告主張其2 人業已於112 年12月7 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2 人,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存卷可 參(見本院審重訴卷第67至6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重訴卷第121 頁),足見原告2 人確已依系爭契約第 4 條約定之要件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及上開系 爭契約第4 條約定,原告2 人請求被告應協同其2 人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別移轉登記予李天文40%、洪明 麗50%,洵屬有據。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系爭契約第5 條係約定「本借名登記土地在10 4 年5 月間提供作為綺麗珠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陽信銀行 貸款之擔保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該貸款本息全部由 綺麗珊瑚公司負擔、繳納。」(見本院審重訴卷第52頁), 系爭契約並未同時約定原告2 人有何督促綺麗公司(綺麗公 司與原告2 人為不同法人格)先為清償對陽信銀行貸款債務 之義務,抑或被告有請求原告2 人要求綺麗公司先清償貸款 之債權存在,更未約定原告2 人終止系爭契約、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須以綺麗公司就陽信銀行之貸款清償完畢並塗銷抵 押權登記為前提,就此已難認本件兩造有因系爭契約而互負 債務、原告2 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等情形。被告雖就此另抗 辯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真意係先將貸款債務清償、塗銷抵押 權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無具體文字記載,但 兩造確實有此約定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198 頁),然此經 原告否認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198 頁),被告就此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委 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及借名登記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2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90%,分別移轉登記予李天文40%、洪明麗50%,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新臺幣/㎡) 總 現 值 (新臺幣) 1 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48 3,800 182,400 2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48 3,800 182,400 3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4 3,800 91,200 4 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37 3,800 140,600 5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76 3,800 288,800 6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1,364 3,742 5,104,088 7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415 3,800 1,577,000 8 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135 3,300 445,500 9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5 3,300 82,500 10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17 3,412 1,081,604 11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5 3,625 18,125 12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136 3,759 511,224 13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7 3,800 102,600 14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0 3,800 114,000 15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5 3,800 19,000 16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15 3,800 57,000 17 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3 3,300 9,900 18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9 3,300 95,700 19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928 3,300 3,062,400 20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539 3,300 1,778,700 21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98 3,300 983,400 22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64 3,300 1,201,200 23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41 3,300 1,125,300 24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41 3,300 135,300 25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203 3,551 720,853 26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91 3,300 1,290,300 27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615 3,300 2,029,500 28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2170 3,300 7,161,000 29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34 3,300 112,200 30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679 3,311 2,248,169 31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358 3,300 1,181,400 32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304 3,303 1,004,112 33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140 3,307 7,076,980 合計 12,144 41,214,455 附表二(移轉登記後之持分狀態):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 李天文 40% 2 洪明麗 50% 3 莊義緯 10%

2024-12-13

KSDV-113-重訴-264-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終止委任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1號 原 告 吳欣盈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超基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委任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1物品欄位所示之物(臍 帶血等)返還原告,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本件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該利益尚無從估算,故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13

TPDV-113-補-2931-20241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消費借貸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黃憲治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聖桂 黃亞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之父黃春霖(民國108年4月16日死亡)於98年間因出 現失智症狀(100年間經鑑定罹患失智症,106年3月間經法 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由被上訴人黃聖桂為監護人),將 其全部銀行存摺、印鑑委由上訴人代為保管,以存款支付黃 春霖及配偶黃翁杏(105年10月22日死亡,下稱黃春霖2人) 必要生活開銷。上訴人於98年7、8月間將黃春霖之黃金帳戶 變賣、定存帳戶解約及股票帳戶結清,得款轉入黃春霖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自98 年8月起至105年10月止,系爭帳戶遭轉出至上訴人及其子女 即訴外人黃梓傑、黃心榆帳戶如原法院更審前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60萬8000元; 另遭上訴人提領99萬5000元,總計1560萬3000元。綜據黃翁 杏於103年3月18日委由張桂真律師製作之聲明書、授權書、 及自行書寫之日記、股票交易列印報表、記事本,暨張桂真 律師之證詞,可知黃春霖委任上訴人管理系爭帳戶資金,委 託事務範圍包括投資股票、支應黃春霖2人日常生活費用, 及黃春霖2人共同按月提撥5萬元作為上訴人家庭生活津貼(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嗣黃聖桂以黃春霖監護人身分,於10 6年6月28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1560 萬3000元,扣除支應黃春霖2人日常生活開銷84萬5047元( 附表五編號1至3,編號3部分扣除重複計算之25萬元後,得 列計57萬5118元)、醫療費用568萬4728元(附表五編號4至 7)、房屋租金12萬元(附表五編號8)、補繳綜合所得稅共 7萬7285元(附表五編號9、10)、上訴人家庭生活津貼80萬 元(附表五編號11,黃春霖2人按月各分擔2萬5000元,自10 3年3月18日起至黃翁杏死亡之105年10月22日止,共32個月 ),共752萬7060元後,尚餘807萬5940元,迨系爭委任契約 終止後,上訴人自無收執807萬5940元之法律上原因,應予 返還。又據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於112年4月9日合併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上 訴人名義之股票帳戶,並無虧損情事;而上訴人依系爭委任 契約,受任投資股票,未及於期貨交易,則上訴人抗辯操作 股票及期貨之投資虧損(即附表五編號12至16),應由黃春 霖負擔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變更依民法 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黃春霖全體繼 承人807萬5940元,及自10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理由不備、未盡調查或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 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 受當事人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上訴人保管黃春霖銀行存摺 、印章,為黃春霖管理財務,支應日常生活、醫療等必要費 用及上訴人家庭生活津貼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見 原判決第7-8頁),則其認定黃春霖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 ,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後,上訴人就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 款無法律上原因,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黃春霖全 體繼承人,並未違反辯論主義或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可 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358-20241212-1

聲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鐘大清會計師(沅通會計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原選派擔任相對人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惟系爭裁定 業已載明將相關書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後,遭以遷移為由退回 ,復查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其戶籍地址亦載 為高雄○○○○○○○○○,再經聲請人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系統,相對人營業地址並未變更,同時查詢財政 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狀況顯示「非營業中」,且無統一發票 資訊,在在顯示相對人已無實際營業行為且蓄意他遷不明, 另本案選任檢查人之聲請人曾以電話回覆聲請人,其無從提 供相對人有關檢查之資料,聲請人已無從執行檢查工作,爰 聲請辭任檢查人職務,俾利本院另行選派檢查人,以進行審 查工作等語。 二、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 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 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委 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經查:本院 以系爭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等情,有系爭裁定 暨卷宗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 時終止,而聲請人既已表達辭任之意思,且相對人已無營業 行為、遷移不明,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   ,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原選派擔任 相對人之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4-12-12

KSDV-108-聲更一-1-20241212-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伸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4 、7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昱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昱伸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 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及本 案犯罪型態相似,為假意向被害人購買靈骨塔位、代售生基 位之詐欺取財案件,且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於執行完畢後 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所涉罪名,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 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江昌 統達成和解且給付全部和解款項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有 和解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第255頁),可 認其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偵審 自白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構成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財物,以假意向告訴人代售生基位之方式,與同案被告黃 浩煒共同詐騙告訴人35萬元之款項,行為殊值非難。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其家人代為支付全部和解 金,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曾從事餐廳內場、賣車業務 等工作,家中有祖母及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4號                    113年度偵字第7377號   被   告 林昱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之18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石正宇律師(已終止委任)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伸(原名林宗諭)前有多起靈骨塔詐欺前科,其中於民 國106年間,因共同犯靈骨塔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8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黃浩煒 (原名黃英偉、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林昱伸先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以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 號撥打電話予江昌統,向江昌統自稱係廣聯企業社課長兼銷 售業務員,可代售江昌統持有之佛陀山生基位;復由林昱伸 於112年2月底某日,與江昌統相約在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之 統一超商暖碇門市見面,林昱伸並交付「廣聯企業社、課長 林昱伸、0000000000、公司統編:00000000、地址:台北市 ○○區○○○路○段00號3樓」之名片1張予江昌統,復即向江昌統 佯稱:其公司已覓得買家願以高價收購其持有之生基位,但 需要9組「科儀」(俗稱種生基之法會儀式、另贈送生基罐 )作搭配才能順利成交,賺取差價,而每1組「科儀」之售 價為19萬8,000元,9組共計178萬2,000元云云,為取信於江 昌統,林昱伸更於112年3月13日、20日,將江昌統約至其公 司設在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之辦公處所(與上開名片上記載 之公司地址有異),與佯裝係買家代理人之黃浩煒接續向江 昌統訛稱只要購入該9組「科儀」即可搭配其持有之生基位 以高價售出,簽約付款後,即可成交,雖江昌統一再表示其 已無資力支付該高額價金,林昱伸與黃浩煒仍一再慫恿江昌 統儘量籌款,並假意表示買家方面可以分擔其中100萬元價 金,林昱伸則可協助籌措43萬2,000元,復由林昱伸以廣聯 商企業社(黃照扆)名義,與江昌統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1 份,並載明希望出售價格1708.2萬,致江昌統陷於錯誤,誤 以為林昱伸確已為其覓得真實買家,終可順利轉售其持有之 生基位,因而允諾籌款購買,嗣在林昱伸不斷催促下,江昌 統乃於112年4月6日,在上址統一超商暖碇門市,將其借得 之35萬元現金交付予林昱伸指派前往取款之不知情助理蕭彥 霖,再由蕭彥霖轉交予林昱伸。嗣因林昱伸取款後即藉生基 罐運送業者不慎將產品刮損,買家要取消交易,需再與買家 再行協商等詞拖延,後即避不見面,音訊全無,江昌統始知 受騙。 二、案經江昌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昱伸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羈押審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昌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及黃英偉共同以上開詐術施以詐欺,因而借款交付予被告之經過及事實。 3 證人蕭彥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蕭彥霖於112年4月6日,係依被告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暖碇門市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旋即全數轉交予被告收受等事實。 4 被告林昱伸施詐時交付予告訴人之「廣聯企業社課長林昱伸」名片1張、共犯聯絡方式(行動電話門號)、及告訴人提出之佛陀山添運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本件話術詐欺之手寫紀錄、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以廣聯商企業社負責人黃照扆名義與江昌統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並載明希望出售價格1708.2萬,致告訴人誤以為被告確已為其覓得真實買家,因而陷於錯誤借款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林昱伸(暱稱:小林科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案卷第351頁以下)、本案通訊監察譯文1份(他案卷第269頁)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生基塔位詐欺等案蒐證照片1份(他案卷第271頁至第281頁)。 證明: ⑴被告以「已為告訴人覓得買家」之詐欺話術誆騙告訴人添購每個單價為19萬8,000元之「科儀」之事實。 ⑵被告一再催討告訴人借款交付價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與黃浩煒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曾受如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本件所犯,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再施以相同詐術詐欺告訴人,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業已將其詐欺之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 ,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KLDM-113-易-806-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謝仲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 訴 人 王翊展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0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謝仲瑜主張:伊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堂 公司)之債權人,持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民國106年 度司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造 上訴人王翊展為裕堂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間分別於第一審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各以裕堂公司名義貸與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82萬5,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予訴外人瑪莎露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盛業鑫 有限公司,下稱瑪莎露公司),迄今尚未還款,亦未收取任 何利息。裕堂公司無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且系爭借款金額 超過裕堂公司淨值百分之40,王翊展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負返還系爭借款之責,伊為保 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裕堂公司行使權利等情,爰依 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王翊展給付裕堂公司1,0 82萬5,000元,及加計自108年11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王翊展則以:謝仲瑜並非裕堂公司債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伊雖為裕堂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實 際負責人為該公司經理簡瑞宏,系爭借款為簡瑞宏所為,與 伊無關。且裕堂公司設立於96年5月24日,惟系爭借款中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借款,均在裕堂公司設立登記前,不 受公司法第15條規定之限制。況依鑑定人信永中和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系爭借款遲至 96年7月6日始逾越裕堂公司淨值百分之40,伊應僅就超過之 數額131萬8,913元負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王翊展給付金額逾350萬元本息部分之 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謝仲瑜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 命王翊展給付350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王翊展其餘上訴, 係以:謝仲瑜自訴外人鄭芳蘭、林作榮、史佳穎(下稱鄭芳 蘭3人)受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583號、第 43584號、第43585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嗣其持之聲請對裕堂公司強制執行未獲清償,並獲換發系爭 債權憑證,自為裕堂公司之債權人。按公司之資金,除公司 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或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 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 40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 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 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於設 立或變更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 為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 義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 及負擔。裕堂公司雖設立於96年5月24日,惟其已將系爭借 款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借款列為公司債權,屬裕堂公 司與瑪莎露公司間融資,於認定上開融資有無超過裕堂公司 淨值百分之40時,亦應將上開2筆借款一併計入。鑑定報告 認:裕堂公司股東間係約定出資6,000萬元,惟初期僅先出 資1,000萬元,裕堂公司亦僅就1,000萬元辦理資本額登記。 後續5,000萬元有2種會計處理方式,惟因股東間並未做成決 議,倘後續5,000萬元係作負債(即股東往來)處理,則裕 堂公司對瑪莎露公司之融資金額自96年5月23日起超過裕堂 公司淨值百分之40;倘後續5,000萬元係作權益(即預收股本 )處理,則裕堂公司對瑪莎露公司之融資金額自96年7月5日 起超過裕堂公司淨值百分之40等情,兩造均不爭執。另王翊 展已陳明裕堂公司與瑪莎露公司股東有高度重疊,互有調借 資金往來,並經股東同意,另依訴外人黃陳美能於另案(原 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之陳述,顯見裕堂公司與瑪莎 露公司存有高度關連,基於尊重公司自治,王翊展辯稱有短 期融通資金之必要等語,堪予採取。故僅能寬認裕堂公司對 瑪莎露公司之融資金額,自96年7月5日起方超過裕堂公司淨 值百分之40。加以王翊展自承迄今尚未獲返還系爭借款,故 裕堂公司附表一編號4所為之借款350萬元,即違反公司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謝仲瑜為保全債權,以其名義代位裕 堂公司,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翊展返還350萬 元予裕堂公司,並由謝仲瑜代為受領,即無不合。至王翊展 辯稱伊僅就系爭借款超過裕堂公司淨值百分之40部分即131 萬8,913元負返還之責等語,難認可採。從而,謝仲瑜請求 王翊展給付裕堂公司350萬元本息,並由謝仲瑜代為受領,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 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二、公司間或 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 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所謂「淨值」係指貸與企業為 貸與行為時,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之數額而言。貸與企業 依上開規定計算融資金額是否超過其淨值百分之40時,應以 融資金額累計計算之。查原審參酌鑑定報告認定裕堂公司對 瑪莎露公司之融資金額,自96年7月5日起始超過其公司淨值 百分之40,惟裕堂公司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編號3100、 3110分别記載 「資本(實收)」、「股本(登記)」均為 「10,000,000」,編號3120記載「減:未發行股本(0)」 (見第一審卷第125頁),似無鑑定報告所稱「裕堂公司股 東間係約定出資6,000萬元,惟初期僅先出資1,000萬元,裕 堂公司亦僅就1,000萬元辦理資本額登記」之情形,且鑑定 報告所載:「若後續5,000萬元係作權益(即預收股本)處 理」,既為預收股本,即非實收資本,此究係指裕堂公司以 現金增資?抑或以債權轉增資?以此寬認裕堂公司之資本為 6,000萬元,是否符合公司法關於資本維持及增資之相關規 定?又上開資產負債表編號3000「淨值總額」記載為913萬8 ,747元,則裕堂公司於貸與時其資產總額及負債總額各為若 干?系爭借款是否超過或何時超過裕堂公司之淨值百分之40 ?均有未明,原審逕依鑑定報告寬認裕堂公司對瑪莎露公司 之融資金額,自96年7月5日起超過裕堂公司淨值百分之40, 尚嫌疏略,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王翊展辯稱:史佳 穎已退夥,且鄭芳蘭3人終止委任關係,其等並起訴請求謝 仲瑜返還系爭債權憑證,謝仲瑜已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等語 ,並提出債權委任收取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存證信函、 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9、315、316、339至343頁) ,而依協議書之約定,鄭芳蘭3人委任謝仲瑜行使系爭債權 ,將系爭債權讓與謝仲瑜,嗣於112年3月24日以謝仲瑜已無 再以系爭債權為擔保,對外借款之必要為由,寄發存證信函 予謝仲瑜,終止委託關係,並請謝仲瑜返還支付命令正本, 由鄭芳蘭3人取回系爭債權,則謝仲瑜於鄭芳蘭3人請求其返 還系爭債權憑證時,其與裕堂公司之間是否仍有系爭債權存 在?謝仲瑜有無代位權?均待釐清。原審未遑細究,徒以王 翊展上開所辯僅係謝仲瑜與史佳穎間就合夥結算之問題,不 影響謝仲瑜受讓債權,非無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 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768-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李亞欣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李麗雪 住○○市○鎮區鎮○路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李吉億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071移轉登記予原告李麗雪。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071移轉登記予原告李亞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手足,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李振賞於民國98年5月9日死亡。兩造於同年11月19日協議分割李振賞遺產,並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分歸由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然考量被告有農保需求,原告遂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7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亦為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37號背信等刑案(下稱另案刑案)偵查中所是認。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071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42登記於被告名下,係遺產分割協議結果,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各人所分得遺產價值相當,且兩造各自保有系爭土地權狀,並各自繳納稅賦,兩造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至伊於另案刑案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陳述,僅為闡述兩造於討論李振賞所遺豆皮行經營權歸屬過程中之協商條件,並非自承有借名登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手足,兩造之父李振賞於98年5月9日死亡,兩 造於同年11月19日協議分割李振賞遺產,並簽訂遺產分割協 議書。系爭土地原告登記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3929,被 告登記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142等節,有遺產分割協議書 、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81至8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 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為被告於另案刑案所是認等語,並提出訴外人李協振簽名見證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經查:  ⒈被告前曾以原告李亞欣挪用正賢豆皮行營收,涉犯業務侵占 、背信等罪嫌為由對其提起告訴,經另案刑案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有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37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6頁)。被告於另案刑案 107年2月22日訊問程序具結陳稱:大姊跟小妹分了萬壽路一 人一半,祖產是我的,不能跟我爭,工廠內的機具、豆皮行 都是我的,但是他們把土地的一分三是他們借我登記讓我保 農保,地還是他們的,我是掛名保我的農保,當初是口頭講 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是被告已於另案刑案 件具結自承因其有農保需求,原告始將系爭土地部分權利借 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⒉被告雖辯稱:伊於另案刑案所為上開陳述,係闡述兩造在李 協振家關於豆皮行經營權協商條件,並非自承有借名登記情 事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李協振簽名見證協議書上,載有 「一分三李吉億會歸還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 原告李麗雪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5號確認經營權存在等事 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作證具結陳稱:協議書上所謂「 一分三會歸還」,一分三是指農地面積,因被告表示要保農 保,他自己的土地不夠,所以跟我們借用土地。他農地是不 會歸還的,因為一歸還,他就沒有農保等語(見另案民事事 件卷第238頁);證人李協振於另案民事事件證稱:兩造於1 06年12月16日為了豆皮行經營權的問題,在村長辦公室協商 。協議書是被告在協商過後幾天,拿來要伊簽名,協議書是 被告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被告復不爭執 該協議書為其提議內容(見本院卷第220頁),可知兩造於1 06年12月間在李協振家協商過程,被告係將其名下系爭土地 「歸還」原告,而非將系爭土地權益讓與原告,作為磋商條 件,此與被告嗣後於另案刑案中所為系爭土地乃原告所借名 登記予其名下上開陳述,語意前後一致。是被告抗辯其上開 另案刑案所為陳述,僅係闡述協商條件,並非自承有借名登 記情事,委不足採。  ⒊其次,李亞欣於另案刑案偵查中陳稱:兩造曾有去李協振家 協商豆皮行經營權,但被告說地是他的,當初他要保農保, 我們借他名字登記,他說如果地要還我們,農舍及豆皮行就 都是他的;被告借名登記農地去保農保這部分沒有寫進遺產 分割協議書,因李麗雪認為都是家人基於信任才沒有寫等語 (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803號卷第46頁、1 07年度調偵字第337號卷第114頁),與被告上開另案刑案陳 述互核,可知李亞欣與被告就豆皮行經營權歸屬於另案刑案 中雖有爭執,惟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 ,表述均為一致。從而,原告主張其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0000分之1071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堪信屬實。  ⒋至被告另辯稱:兩造各自保有土地權狀,並各自繳納稅賦, 且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計算各人所分得遺產價值相當,均 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情事云云。惟被告於另 案刑案自承係因被告有農保需求,原告始將系爭土地部分權 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業如前述,則被告既享有農保利益 ,由其繳納稅賦,並保有該部分土地權狀,尚與常情無違。 又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各自考量因素眾多,尚無從以遺 產價值逕予推認分割協議真意。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均 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71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既已以起訴狀向被告表 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其等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71,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基於同一聲明,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2-11

PTDV-113-訴-285-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吳詩婷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法扶律師) 被 告 鑫錸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 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 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 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 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 字第2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登記 之唯一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於本件訴 訟中並無適宜之法定代理人可合法應訴,故本院前依原告之 聲請,於113年8月21日裁定選任陳敬豐律師於本件訴訟為被 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聲明第一項),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 理原告所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聲明第二項)。 嗣113年10月9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 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 告股東之登記。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董事之登記 」(見本院卷第97頁),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本 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否認曾經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被告應就原告曾經同 意擔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是為借款擔任被告公司人 頭董事,並無實際參與被告公司任何經營,亦未到過被告公 司,與被告間實無任何委任之合意,自不成立委任關係。退 步言之,原告已以律師函對被告終止委任關係,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理由。又兩造間委 任關係終止後,因原告無從自行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故得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㈡、原告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被告公司股東,然原告係於不 知情之情況下遭登記為股東及董事,難認原告有出資成為被 告公司股東或擔任董事之意思或事實,應由被告舉證原告有 入股之事實存在,否則應認原告所述為真。且原告斯時尚有 借款需求,自不可能尚有資力出資300萬元,故公司資料記 載顯悖於常理,而屬被告公司虛偽登記。原告既係遭虛偽入 股而未同意列為被告公司股東,兩造間股東關係自不存在。 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應具有股 東身分,原告自不可能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故兩造間之董 事關係亦不存在。 ㈢、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股東之登記。被告應向主 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董事之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是否取得股東地位與取得董事地位係屬二事。股東地位 係取得股份而取得,董事地位係經股東選任<而取得。本件 原告係單一股東,因此為必然董事,故原告主張董事不合法 選任無理由。 ㈡、原告自承與訴外人與有金錢借貸且自認同意擔任被告之人頭 董事等情,並稱無參與經營之事實(本院卷第6頁第15至17 行),顯見原告與訴外人有使用借貸契約附條件同意擔任被 告股東及董事之真意。因此原告同意取得被告之股東與董事 地位時即將被告之經營權力授權給他人,不能再以無參與經 營之事實作為抗辯。縱如原告主張未以對價取得股份,惟股 份取得亦非必有金錢之對價,可能是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 此部分經原告自認與訴外人合意)而經同意代填寫文書而為 公司資料登記及股份移轉登記等,基於原告上開自認,原告 顯為被告之董事及唯一股東無疑,因此原告主張無理由。 ㈢、原告稱早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以解除委任關係,惟原告送達 之日時原告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此所謂存證信函之收 受送達行為係自己代理,顯然違反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而不 合法。被告既無監察人,委任終止日應自送達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起算,又原告之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充其量只能於本件 準備程序之日向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口頭言詞為之,因此原 告所主張終止委任之日至多僅能自113年9月23日起算。然本 件被告公司因只有原告一人股東而原告即為當然董事,此非 原告得僅以解除或終止委任之方式即可處理,因原告之一人 股東地位仍然存在,依公司法即為當然董事及法定代理人, 惟原告縱令於本訴以信函或言詞等終止董事職務,其股東身 分仍然存在,依公司法規定仍為當然之法定董事,是本件原 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均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裁判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 董事,然其無擔任被告股東及受被告委任擔任董事之意等語 ,故兩造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不明,使原告之法律 上地位有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除去 ,是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四、次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 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 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如有限公司係屬一人公司時,則該一人股東依法即為公司 董事。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自承其因借貸原因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見本院 卷第6頁),核與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21167號被告曹毓庭因涉嫌違反公司法案 件偵查中證稱,係自稱「柯齡蘭」之人於105年間表示要幫 忙伊貸款,伊交付身分證與印章予「柯齡蘭」並將印章蓋用 於不詳文件上等語,其嗣後雖否認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 或董事,然審諸被告公司設立時,因訴外人曹毓庭提供資金 匯款入原告所開設之聯邦銀行帳戶配合不實驗資,涉嫌違反 公司法之事實,為曹毓庭於前開新北地檢反公司法案件偵查 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1頁),苟原告對於自己交付身分 證、印章係作為公司設立之用全然不知情,為何又提供自己 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供作被告公司設立時驗資款項匯入之用 ?又若實際執行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務之人未與原告就前開 帳戶匯入款項之用途確認並為約定,如何避免原告逕自領取 匯入供作驗資之款項遭原告領取?是原告嗣後翻易前詞陳稱 不知自己擔任被告股東及董事等情,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其稱自己為借款之故而同意擔任被告人頭股東及董事,應 屬可信。 ㈡、原告又稱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1號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刑事 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原告為「不知情之吳詩婷」固然屬實, 然該「不知情」應指原告對被告公司成歷時不實驗資之事實 並不知情,而非認原告對於其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或董事一事 不知情,此觀諸前開刑事案件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即記載原告為被告 「公司之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負責人」至明(見本院 卷第103頁),是原告以前開刑事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 載,主張其對於自己擔任被告股東及董事一事並不知情,難 認可採。至原告又主張其未實際出資足見並無擔任被告股東 之意等語。然原告並未實際出資乙節縱然屬實,惟其係出於 自由意志而同意擔任並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復有出資額 之約定,自已取得股東身分,並應就其出資額對被告公司負 其責任,至其擔任股東之原因為何、出資額之資金來源為何 ,亦均在所不問,自不影響兩造間股東關係之存在。況公司 股東以現金繳納認股或增資股款,本非必本人親為,其上開 所述僅涉其與訴外人關於公司設立外約定之其他原因關係, 不因該訴外人未請求原告實際履行其出資義務,即得以否認 其股東身分。原告迄今既然無為股權移轉之退股程序,兩造 間又無其他法定或約定事由而喪失股東身分之情事存在,則 在原告將其代表之股分讓與他人而為退股程序,並經變更股 東名簿登記前,尚難認原告不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是原告 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又原告既允為擔任被告股東及董事,不論實際上有否參與公 司營運,均堪認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原告係自願擔任股東 及董事。次依卷附被告105 年4 月29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可知被告資本額新台幣(下 同)3,000,000元,原告出資額亦為3,000,000元,足見被告 為「一人」有限公司,依前開公司法意旨,原告為被告唯一 股東,依法毋庸經選任即為當然董事,是縱原告主觀上曾為 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允為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既如 前述,則原告因唯一股東身分而成為被告當然董事是屬必然 ,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曾答應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並交付國 民身分證、印章以辦理股東登記,甚至申設帳戶供曹毓庭匯 入驗資款項,又因其為被告唯一股東而為當然董事,故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向主管關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11

TYDV-113-訴-52-20241211-3

基消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台瓏 魏麗卿 張正誼 魏麗珠 張哲睿 兼上一人法 張振榕 定代理人 陳麗羽 共同訴訟代 魏敬峯律師 理人 複代理人 李育碩律師(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終止委任) 被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張涵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胡大中律師 何明峯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參 加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共同訴訟代 吳麒律師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台瓏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貳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應給付原告魏麗卿新臺幣參萬陸仟陸 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正誼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魏麗珠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哲睿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振榕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麗羽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張台瓏、魏麗卿、張正誼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 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貳拾元、新 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元、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新臺幣壹萬元、新臺 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新臺幣壹萬元分別為原告張台瓏、魏麗 卿、張正誼、魏麗珠、張哲睿、張振榕、陳麗羽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 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 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 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 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 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 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查參加人華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產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被告張涵(下逕稱其名)所有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 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下午6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致延燒原告張台瓏(下逕稱其名)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及原告魏麗珠(下逕 稱其名)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2樓房屋(下 稱系爭2樓房屋),因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訴請被告聲 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損害賠償,茲因聲寶公司就 其產品已向兆豐產險公司投保產品意外責任險,其餘參加人 為該保單之共保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 助聲寶公司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208頁),經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同條項款之規定,若可利用原訴訟資料, 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為兼顧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追 加。查張台瓏、魏麗珠在起訴時主張被告對其等負有損害賠 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張台瓏新臺幣(下同)24萬7,658 元本息、魏麗珠3萬6,660元本息,嗣魏麗卿、張正誼、張哲 睿、張振榕、陳麗羽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為原告,並變更聲 明如後所示,核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火災所 生損害之爭執,應無礙於被告之訴訟攻防,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參加人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藤田桂子,並於113年10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3年5月23日經授商 字第113300831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 卷三第469頁、第470頁、第473頁至第480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係供張台瓏與妻魏麗卿、子張正誼 居住,系爭2樓房屋係供魏麗珠與子張振榕、子媳陳麗羽、 孫子張哲睿居住。詎料系爭4樓房屋發生系爭火災,延燒至 系爭2樓及3樓房屋,因燃燒產生黑煙及消防隊灌救之灑水, 造成原告所有家具家電、衣物等財物受損,經基隆市消防局 鑑定結果,認定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即聲寶公司製造 販售型號SR-L25G電冰箱(下稱系爭冰箱)瑕疵所致,聲寶 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及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就系爭火災之發生,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聲寶公司於系爭冰箱使用說明書(下稱 系爭說明書)中,已清楚告知冰箱放置位置需距離牆壁10公 分以上,依基隆市消防局110年4月2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 系爭冰箱電源線有異常擠壓痕跡、調查人員於現場發現冰箱 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等,顯見係因張涵疏未注意依系爭說 明書使用系爭冰箱,而引發系爭火災,就系爭火災發生有過 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張台瓏16萬2,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魏麗 卿6萬5,75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 付張正誼1萬9,42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 連帶給付魏麗珠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 張哲睿1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連帶給付 張振榕1萬1,76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連 帶給付陳麗羽1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聲寶公司部分:    ⒈系爭冰箱經聲寶公司委由德寶家電股份有限公司向財團法人 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申請驗證登錄,審查結果符合CNS3 765、IEC00000-0-00及CNS2062等標準,准予登錄並使用商 品安全標章,且系爭冰箱隨貨檢附之系爭說明書,詳載相關 「警告」(有造成死亡或重傷的可能)及「注意」(有造成 負傷或商品周圍財產損害之可能)等安全注意事項,其中警 告事項包括「背後、左右與牆壁要保持10公分以上的距離」 「冰箱的電源線請勿觸及箱體背部的高溫部品,或被底部調 整腳壓壞,以免產生漏電或電線走火之危險」「冰箱背面與 牆壁之間,須預留電源插頭的空間,不可壓傷電源插頭」。   張涵於系爭冰箱上方堆置衛生紙,且未固定系爭冰箱,甚至 往牆壁方向推動,與牆面距離不足系爭說明書規範之10公分 ,致插頭及電源線長期擠壓而扭曲或脫皮露出金屬,在通電 的情況下發熱甚至產生火花,而點燃掉落冰箱下方之衛生紙 ,始引發系爭火災,故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是張涵未依通常方 式使用系爭冰箱,實非肇因於系爭冰箱之瑕疵所致,原告亦 非消保法第7條所稱之消費者,自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聲寶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張涵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 訴訟)聲請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鑑定系爭火災之 起火原因等事項所出具之災因分析報告書(下稱系爭災因報 告書),雖研判起火源應位於系爭冰箱箱體背側左下部位正 下方之位置,而系爭火災鑑定書係認定起火處為儲藏室南側 冰箱附近,未如系爭災因報告書具體記載起火源為何處,然 綜合證人即到場勘查之基隆市消防局承辦人員許景儒於另案 訴訟原審證述研判起火點是在系爭冰箱底部靠近壓縮機跟電 源線的地方開始燃燒,併可確定電源線有經過擠壓且系爭冰 箱沒有跟牆壁保持距離,因此蓄熱等情,再依系爭火災鑑定 書所附照片22、27、28、31,可見系爭冰箱壓縮機及附近線 路無異常短路跡象,且冰箱箱體頂部、壓縮機附近及下方均 有燃燒衛生紙殘跡,擺放於箱體頂部的衛生紙數量頗多等節 ,足認系爭火災最有可能之起火原因,應為擺放於系爭冰箱 頂部之衛生紙因冰箱有前後移動情形而掉落至背面及下方, 且箱體又距離牆面近,致使冰箱溫度過高而引燃衛生紙,並 延燒至系爭冰箱周圍可燃物而釀災。至於系爭災因報告書認 為起火源排除系爭冰箱外部電源線、排除系爭冰箱背側下方 掉落可燃物蓄熱引燃及不排除系爭冰箱內部零組件之電器因 素,然系爭災因報告書亦肯認電源插頭端附近之PVC絕緣披 覆燃燒痕跡較為嚴重,應係系爭冰箱未保持適當距離而致插 頭及電源線長期擠壓而扭曲或脫皮露出金屬,在通電的情況 下發熱甚至產生火花,當衛生紙掉落插頭或電線而受熱點燃 ,已如前所述,且系爭冰箱左側下方綠色接地線及壓縮機左 側電線無受燒情形,可能因衛生紙掉落位置稍高,導致引發 火勢位置較高,而未延燒至系爭冰箱之接地線及壓縮機。其 次,系爭火災鑑定書未有任何關於系爭冰箱零組件故障的記 載,證人許景儒也證稱沒有辦法判斷是否從系爭冰箱的機件 開始燃燒,由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27、28可見零組件外觀完 整,僅外殼薰黑並未燒融、線路亦未短路,顯然起火點並非 系爭冰箱內部零組件。再者,系爭災因報告書針對同型品進 行實際測量,在一般正常使用甚至短時間緊貼牆壁擺放下並 無溫度過高之設計或製造瑕疵,更可證明起火原因並非系爭 冰箱壓縮機或周圍零組件之瑕疵所致。  ⒊聲寶公司係於基隆市消防局撲滅系爭火災並完成勘查採證等 程序後,基於協助受災住戶之立場,經張涵同意下進入系爭 4樓房屋拆除隔間及清理房屋,並無破壞現場而有證明妨礙 可言。  ⒋對於原告主張之財產損害項目及金額不爭執,但應依行政院 主計處發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  ㈡張涵部分:  ⒈另案訴訟原審即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0號判決係以系爭火災 鑑定書及許景儒之證詞為不利張涵之認定,然證人許景儒於 本院100年度消字第1號事件自承未受過電機電器之專業訓練 ,且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未將系爭冰箱攜回或委由具備電器專 業人士進行檢測,其所作成之系爭火災鑑定書更未載明系爭 火災原因是否得以完全排除系爭冰箱本身之設計或零組件等 瑕疵因素,即臆測起火原因是張涵使用冰箱不當,其證述內 容及系爭火災鑑定書有諸多前後矛盾可疑之處,並不具參考 價值,亦不得作為歸責之依據。又系爭冰箱採用節電式除溼 管,係將散熱管配於冰箱前側及周圍,因此冰箱之前面及周 圍溫度會稍高,經張涵自費採購相同型號冰箱拆除檢視發現 散熱部件係埋設於冰箱箱體之左右兩側,僅有電力控制元件 、壓縮機裝設於箱體後側下方,縱然系爭冰箱因未與牆面保 持10公分公上之距離而產生蓄熱之可能,系爭冰箱運作產生 之熱能均會透過銅管及散熱裝置引導至冰箱前側及左右兩側 ,故僅有冰箱前側及左右兩側才可能有蓄熱情形,應無疑義 ,系爭災因報告書亦認定系爭火災「排除冰箱背側下方掉落 可燃物蓄熱引燃」「排除冰箱外部電源線為起火源」「不排 除冰箱內部零組件相關之電器因素」,原告及聲寶公司認為 系爭火災係「冰箱離牆過近」「冰箱電源線遭擠壓」等使用 方式不當,因此蓄熱導致附近可燃物起火,自有違誤。  ⒉另依基隆市消防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燃燒後之系爭冰 箱骨架與牆壁之間明顯有大於5個插頭插腳長度之距離,且 歷年消防安檢人員及消防局人員至系爭4樓房屋檢視,從未 表明系爭冰箱與牆面未保持相當距離,足證張涵並無未通常 使用系爭冰箱之情形。再者,系爭冰箱之使用說明書記載「 冰箱周圍應有適當的間隔,通風較佳,最省電」「背後、左 右與牆壁要保持10公分以上之距離」等內容,依一般消費者 之理解,冰箱與牆面保持適當距離之目的應在於省電及提升 效能,此有其他廠牌冰箱之使用說明書記載冰箱需擺放離牆 10公分之緣由在於避免壓縮機之使用壽命下降,而與冰箱是 否會起火無關即可得知,且系爭說明書並未明確標明冰箱距 離牆面不足10公分時即有起火之風險等類似文字,實難強求 一般消費者直接聯想冰箱未與牆面保持適當距離即有起火之 危險,自不得僅憑系爭說明書記載冰箱需擺放離牆10公分等 內容,逕予推論與系爭冰箱起火有關,並可推知未與牆面保 持距離至多僅影響冰箱壓縮機壽命或耗電,而非系爭冰箱之 起火原因,否則聲寶公司即怠於履行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 之安全標示義務。  ⒊聲寶公司為販賣系爭冰箱之企業經營者,並應負民法之商品 製造人責任,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立法意旨,聲寶公司 欲免除其商品所生損害之賠償責任,須證明對於商品之生產 、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該項欠缺 所致,或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火災鑑定書研判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不 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熱)引起火災之可能,聲寶公司理應 知悉系爭冰箱為重要之證據,竟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初趁張涵 不諳法律之際,將系爭冰箱攜回聲寶公司保存,並破壞火災 現場之跡證,張涵於另案訴訟審理期間聲請鑑定系爭冰箱時 ,聲寶公司卻表示系爭冰箱已銷毀,以致系爭冰箱是否具有 設計或製造之瑕疵等事實陷於不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第1項規定,認定張涵抗辯系爭冰箱設計有瑕疵為真實 ,且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既因聲寶公司銷毀系爭冰箱而陷於真 偽不明,參照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 定,應由聲寶公司負擔此舉證責任之不利益結果,就張涵通 常使用系爭冰箱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⒋原告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請求張涵賠償損害,應對侵權行為 之歸責性、違法性及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又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應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 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且部分項目並未證明有毀 損、不堪使用或必須清洗之必要,自不得求損害賠償。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之陳述:系爭火災鑑定書並未認定是系爭冰箱瑕疵引 發火災,只是「不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熱)引起火災之可 能」,而另案訴訟原審斟酌證人許景儒之證詞,認為系爭火 災起火原因並非系爭冰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聲寶公司賠償,應具體指明聲寶公司之故意、過失責 任為何及系爭冰箱之瑕疵引起系爭火災等情,以符舉證責任 之原則等語。 四、原告主張張涵於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使用聲寶公司製造販售之系爭冰箱,而系爭4樓房屋於110年4月12日下午6時許發生系爭火災,延燒至張台瓏所有系爭3樓房屋及魏麗珠所有系爭2樓房屋,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已提出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衣物清潔收據、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93頁),並有基隆市稅務局112年4月28日基稅房貳字第1120007132號函附系爭4樓房屋稅籍證明書、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7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2123號函附系爭4樓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基隆市消防局112年8月11日基消調壹字第1120104751號函附系爭火災鑑定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113年6月3日允證一一三字第040號函附系爭2樓、3樓房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253頁至第337頁、第351頁至第353頁,卷三第265頁至第323頁),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等因張涵未依系爭說明書使用系爭冰箱所生系爭 火災而受有家具家電、衣物毀損、支出清潔衣物及洗衣機費 用,且聲寶公司製造販售之系爭冰箱有瑕疵,為系爭火災共 同發生原因,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91條之 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 判斷如下:   ㈠原告擇一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聲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 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 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 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 ,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 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消保法對企業經營者生產之商品導致消費者之損害,雖採無 過失責任,然消費者或第三人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時,除必 須證明有損害之發生外,尚須證明產品具有客觀上的瑕疵, 以及產品的瑕疵與其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系爭火災發生後,基隆市消防局曾派員至現場勘查,並作成 系爭火災鑑定書,研判起火處為系爭4樓房屋儲藏室南側冰 箱附近,並記載:「起火原因研判:⒈據補習班負責人張涵 談話筆錄所述:『儲儲藏室內有1台冰箱、1台沒使用的冷氣 、冰箱附近有堆放雜物大部分都是紙類,沒有其他東西。』『 冰箱5年了,是聲寶SR-L25G,沒有故障。』『冰箱裏面放小朋 友的牛奶跟起司,東西不多所以很輕,使用一陣子會移動後 退,我們就會往前移。』另勘察儲藏室冰箱附近堆放大量紙 張等可燃物,且得知其冰箱未固定容易移動。⒉移開冰箱檢 視冰箱貼近之牆面有燃燒變色情形,冰箱背面金屬外殼有受 燒變色情形。檢視壓縮機及附近線路無異常情形但有衛生紙 燒失碳化後殘跡。清理冰箱擺放位置發現下方有燃燒衛生紙 殘跡…。調查人員於現場發現冰箱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 冰箱使用說明安全注意事項:冰箱應與周圍保持10公分以上 距離。綜合上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 熱)造成火災之可能。」於結論欄記載:「基隆市○○區○○路0 巷000○000號4樓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及關係人談話筆錄所 述,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等語 (本院卷一第263頁)。惟關於起火點究竟係在何處、起火 原因究竟為何等情均屬不明,且系爭火災鑑定書第7頁記載 :「冰箱內燃燒變色呈現『由上而下』之燃燒情形,冰箱外殼 則氧化變色」,是否與起火點有關實有疑義。經本院向基隆 市消防局函詢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該局於113年1 0月18日以基消調壹字第1130002019號函覆僅稱:「火災現 場經過燃燒及滅火動作,容易影響現場跡證,就本案現場綜 合談話紀錄及燃燒後狀況研判起火處為儲藏室南側冰箱附近 。」「…本案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熱)造 成火災之可能,係因起火處所位於儲藏室內,起火源除冰箱 所產生的熱源外並無其他著火源。」等情(本院卷三第456- 3頁),仍未能說明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及具體起火原因。  ⒊又另案訴訟囑託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就系爭火災 進行鑑定,經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檢視全案卷證 及同型冰箱,且參照專業、經驗及國際火災調查文獻等,作 成系爭災因報告書,認為:⒈依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33所示 ,左側及右側均呈現暗紅色之氧化現象,此2側應係受冰箱 周圍可燃物燃燒所致,如起火源位於冰箱左側或右側,難以 形成冰箱南側牆面之燃燒痕跡,故排除起火源位於冰箱左右 兩側;依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20可見系爭冰箱背側因受高溫 而呈現灰色,依據新火災調查教本第1卷頁240(圖8)所述之 金屬受熱變色進程研判,冰箱背側所受溫度較高,且與冰箱 相鄰南側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相符,研判起火源位於系爭冰 箱背側左下之位置;再以基隆市消防局現場勘查相片編號DS CN7874相片與系爭火災鑑定書照片26比較,顯示系爭冰箱內 側燃燒較為嚴重,起火源位於冰箱正下方燃燒,方可造成此 內外差異,故研判起火源應位於系爭冰箱箱體背側左下部位 正下方位置。⒉系爭火災鑑定書提供之照片34關於系爭冰箱 電源線部分並無熔斷現象,其近冰箱端電源線固有異常擠壓 痕跡,惟其PVC被覆並未完全燒失,僅表面碳化,故熱源來 自電源線外,且溫度未達使PVC熔融,故難以引燃周圍可燃 物,並依電源線被覆燃燒痕跡判斷,起火源並非位於系爭冰 箱背側「外部」,所以位於冰箱背側的部分電源被覆未燒失 。⒊依冰箱背側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因其頂點非位於地面, 且冰箱左側下方之綠色接地線及壓縮機左側電線並無受燒情 形,故排除冰箱下方掉落之可燃物受冰箱下方空間壓縮機等 零組件運轉熱影響,進而蓄熱引燃之可能。⒋依前述判斷, 起火源位於冰箱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之位置,經檢視聲寶公 司所提之冰箱各電子零組件之位置,於起火源附近之零組件 為「電容器」「啟動繼電器」及「過負荷保護器」等電子零 件,故不排除其相關電氣因素,惟因起火冰箱已被銷毀,須 藉由該起火冰箱與同型品比較,方可鑑定確切之起火源等語 (系爭災因報告書第5頁至第11頁),堪認系爭火災之起火 源是系爭冰箱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位置,且不排除係因系爭 冰箱內部零組件相關之電器因素,例如電容器介電質劣化, 失去絕緣能力,2側導體連接,形成短路電流,電阻趨近於 零,電流將趨近無限大,此時會產生數千度之高溫而引燃周 圍可燃物(系爭災因報告書第12頁),原告主張聲寶公司製造 販售之系爭冰箱有瑕疵導致發生系爭火災,堪以採信。  ⒋聲寶公司固辯稱系爭火災係因張涵未依通常方式使用系爭冰 箱,致插頭及電源線長期擠壓而扭曲或脫皮露出金屬,在通 電的情況下發熱甚至產生火花,而點燃掉落冰箱下方之衛生 紙云云。經查:  ⑴基隆市消防局調查人員由系爭4樓房屋儲藏室採證帶回系爭冰 箱電源線鑑驗結果,雖有異常擠壓痕跡,但內部線路無異常 短路跡象,亦未有脫皮露出金屬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71頁) ,且基隆市消防局無法研判系爭火災起火源,到場勘查之基 隆市○○○○○○○○○○○於○○○○○○○○○○○○○○○○○○○○路○○○○○○000○○○○ ○○00號卷一第437頁),而系爭災因報告書則研判系爭火災 起火源位於系爭冰箱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位置,已如前述, 難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與系爭冰箱插頭及電源線有關。  ⑵系爭火災鑑定書於火災現場勘察紀錄雖記載冰箱上方有大量 衛生紙燒失碳化後殘跡,冰箱與牆面間距過近,冰箱貼近牆 面僅剩插頭間距,清理冰箱擺放位置發現下方有燃燒衛生紙 殘跡等情(本院卷一第271頁),且許景儒於另案訴訟原審 證稱:系爭冰箱使用人未遵守冰箱跟牆面有間隔、不要壓到 電源線,不然因為電阻會產生過高溫度導致起火,另外不要 放置可燃物,我們清理後在冰箱的後面發現衛生紙,冰箱的 使用人沒有遵守上開冰箱的使用注意事項,依據在現場發現 的跡證,認為系爭火災與張涵的使用有關等情(本院111年 度基簡字第30號卷一第435頁)。惟基隆市消防局僅有鑑驗 系爭冰箱電源線,內部零組件均未鑑驗,至於系爭冰箱下方 雖有燃燒衛生紙殘跡,惟衛生紙體積重量小,容易移動,災 後衛生紙所遺留之位置,尚未能直接推論系爭火災之原因, 且依基隆市消防局上開回函,可知調查火災原因時,對於現 場環境、冰箱最高溫度幾度及造成火災之過熱溫度幾度等節 ,因冰箱及儲藏室皆已燒燬無法估算實際溫度,研判起火原 因不排除是電氣因素(冰箱過熱)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係因起 火處所位於系爭4樓房屋儲藏室內,起火源除冰箱所產生的 熱源外並無其他著火源,並非有明確具體物證、人證或依文 獻資料可得研判合理之起火原因是系爭冰箱與牆面過近,致 冰箱溫度過高而引燃掉落冰箱背側之衛生紙。再者,依系爭 災因報告書前開鑑定內容可知,系爭火災熱源來自電源線外 ,起火源並非位於冰箱背側「外部」,且冰箱左側下方之綠 色接地線及壓縮機左側電線並無受燒情形,故系爭火災非自 地面物向上燃燒,另經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以同 型號冰箱緊貼牆面模擬溫度測試,壓縮機之運轉最高溫約為 攝氏60度,顯然遠低於一般紙張的攝氏200至260度燃點(系 爭災因報告書第13頁),況且系爭說明書記載系爭冰箱係採 用節電式除濕管,冰箱之前面及周圍溫度會稍高一些,所謂 節電除濕管方式是將散熱管裝配於前面及周圍(內埋式),有 效利用所放出的熱防止前面及周圍結露珠,故外箱前緣及兩 側過熱屬於正常現象,並非異常等情(本院卷二第477頁), 故就實際狀況而言,系爭冰箱背側溫度應低於前緣及兩側, 足見系爭冰箱與牆面距離過近、電源線遭擠壓、紙類掉落在 冰箱背側下方等,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涉。  ⑶系爭說明書之警告事項雖指示冰箱請放在通風良好的場所‧冰 箱周圍應有適當的間隔,通風較佳,最省電‧背後、左右與 牆壁要保持10公分以上的距離(本院卷二第445頁),但未 敘及未與牆壁保持10公分公上的距離將有冰箱過熱之可能, 是通觀全文,此項記載乃係基於節電所為,而非謂系爭冰箱 與牆壁間之距離絕對不能在10公分以內,否則即會因過熱而 起火燃燒,且冰箱為普遍使用之一般家電產品,紙類亦為日 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材質,冰箱與牆面過近時不會因溫度過 高而引燃外部之紙類,始符合流通進入市場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實難僅憑系爭說明書有上述記載 ,即謂張涵未依通常使用方式使用系爭冰箱。  ⑷又系爭說明書僅禁止於冰箱頂部放置易碎物品,並未禁止放 置紙類,亦未要求固定冰箱及說明固定方式,且記載「冰箱 背面與牆壁之間,須預留電源插頭的空間,不可壓傷電源插 頭。」等內容(本院卷二第447頁、第449頁),可見基隆市 消防局人員於系爭火場現場發現冰箱上方有大量衛生紙燒失 碳化後殘跡及冰箱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等情,尚屬系爭冰 箱之通常使用情形,及審酌張涵於110年10月12日基隆市消 防局詢問時陳稱:「冰箱裡面放小朋友的牛奶跟起司,東西 不多,所以很輕,使用一陣子會移動後退,我們就會『往前 移』。」之使用系爭冰箱情狀,系爭冰箱於系爭火災發生時 ,符合一般交易觀念之通常使用方式,洵堪認定,聲寶公司 辯稱張涵未就系爭冰箱為通常合理之使用,則無可採。  ⑸聲寶公司公司固辯稱系爭冰箱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 驗中心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為證(本院卷三第503頁)。惟上 開驗證之標的僅為與系爭冰箱同型之冰箱,而非針對系爭冰 箱所為,且工業大量製造之商品本有不良率存在,尚難僅憑 聲寶公司送請驗證之冰箱無瑕疵,即推認系爭冰箱已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聲寶公司辯稱系爭 冰箱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足 採信。  ⑹系爭冰箱不符合流通進入市場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已如前述,而張涵於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使用 聲寶公司製造販售之系爭冰箱因電器因素所生系爭火災,因 延燒至張台瓏所有系爭3樓房屋及魏麗珠所有系爭2樓房屋, 原告因此受有家具家電、衣物毀損、支出清潔衣物及洗衣機 費用等損害(損害部分均詳如下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聲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聲寶公司為同上給付,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   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延燒產生煙霧及消防 隊灑水灌救,造成原告所有衣物、電器及家具受損,核與允 揚公司提供之現場勘查照片相符,且為聲寶公司所不爭執,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張台瓏部分:聲寶公司對於張台瓏因系爭火災受有家具、家 電、衣物等損失16萬2,488元不爭執,但抗辯應依行政院主 計處所發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張台瓏對於報 廢之家具、家電、衣物依聲寶公司所述計算折舊沒有意見( 本院卷三第591頁),扣除折舊後應為8萬159元,加計非屬設 備不應計算折舊之窗簾、被套、涼被等清潔費用共2,170元( 計算式:900+360+910=2,170),張台瓏所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8萬2,329元(計算式:80,159+2,170=82,329)。  ⑵魏麗卿部分:聲寶公司對於魏麗卿因系爭火災受有衣物損失5 萬8,260元不爭執,但抗辯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什項 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魏麗卿對於報廢之衣物依聲寶公 司所述計算折舊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591頁),扣除折舊後 應為2萬9,130元,加計非屬設備不應計算折舊之衣物清潔費 用7,490元,魏麗卿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萬6,620元(計算 式:29,130+7,490=36,620)。  ⑶張正誼部分:聲寶公司對於張正誼因系爭火災受有衣物損失1 萬9,420元不爭執,但抗辯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什項 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張正誼對於報廢之衣物依聲寶公 司所述計算折舊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591頁),扣除折舊後 ,張正誼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710元。  ⑷魏麗珠、張哲睿、張振榕、陳麗羽部分:聲寶公司對於魏麗 珠因系爭火災支出洗衣機清潔費4,900元,及張哲睿、張振 榕、陳麗羽因系爭火災各支出衣物清潔費1萬元、1萬1,760 元、1萬元均不爭執,但抗辯應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之什 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折舊云云。查清潔費用係回復原狀所 支出之工資,不應計算折舊,魏麗珠、張哲睿、張振榕、陳 麗羽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係屬 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前揭法 條規定,張台瓏、魏麗珠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聲寶 公司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本院卷一第245頁),魏麗卿 、張正誼、張哲睿、張振榕、陳麗羽併請求加計自民事準備 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聲寶公司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涵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張涵疏未注意依系爭說明書使用系爭冰箱,而 引發系爭火災,就系爭火災發生有過失,為張涵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張涵疏未注意依系爭說明書使用系爭 冰箱,而引發系爭火災云云,惟張涵係以符合冰箱之一般用 途或正常效用而加以使用,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系爭冰箱與牆面距離過近、 紙類掉落在系爭冰箱背側下方、電源線遭擠壓等所致,張涵 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即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無須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規定,請求張 涵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聲 寶公司給付張台瓏8萬2,329元、魏麗卿3萬6,620元、張正誼 9,710元、魏麗珠4,900元、張哲睿1萬元、張振榕1萬1,760 元、陳麗羽1萬元,及張台瓏、魏麗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12日起,魏麗卿、張正誼、張哲睿、張振榕、 陳麗羽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聲寶公司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聲寶公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一併 併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06

KLDV-112-基消簡-1-202412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TIAM RONDEL DE LEON(木羅耳) GASMIN JADELYN SORIANO(杰笛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芳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麒悅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TIAM RONDEL DE LEON(木羅耳)向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TIAM RONDEL DE LEON(木 羅耳)名義。 被告應協同原告GASMIN JADELYN SORIANO(杰笛苓)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GASMIN JADELYN SORIANO (杰笛苓)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移轉登記予原告TIAM RO NDEL DE LEON(木羅耳,下稱木羅耳);被告應將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移轉登記予原告GASM IN JADELYN SORIANO(杰笛苓,下稱杰笛苓)(見調字卷第 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木 羅耳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 監理站)辦理A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木羅耳名 義;被告應協同原告杰笛苓向臺南監理站辦理B車(廠牌: 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杰笛苓名義(見本院卷第31頁),核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係依據同一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 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木羅耳於民國111年4、5月間,經訴外人BUTCHOY MADRIG AL DAJETA介紹,以新臺幣(下同)76,000元向被告購買A車 ,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竣;原告杰笛苓之友人即訴外人迪馬, 曾於111年間向被告購買B車,嗣原告杰笛苓於112年7月10日 以15,000元向迪馬購買B車,並分期繳納買賣價金,原告杰 笛苓亦有通知被告前開買賣情事。  ㈡因原告、迪馬為外國籍,依其等購買機車時之法規,外籍移 工登記為機車車主時須檢附外籍移工購車雇主同意書,故其 等均不得逕自登記為車主,原告木羅耳、迪馬因而與被告就 A、B車各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暫將A、B車登記於被告名下 ;迪馬將B車出賣原告杰笛苓後,原告杰笛苓有對被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A、B車分別為原告木羅耳、杰笛苓所有,自 買受迄今均由原告占有使用,並由原告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牌照稅。  ㈢嗣外籍移工申領機車牌照之規定於112年間修正,已無需檢附 雇主同意書,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辦理車籍名義登記,均未獲 回應,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委任契約終止後返還請 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聞稿、對話紀錄及譯文、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繳納證明 、行車執照(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77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木羅耳、杰笛苓分別為 A、B車之實際所有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車籍,已如前述,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負有 偕同原告辦理A、B車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之義務。惟被告迄 未辦理,已妨害原告對A、B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基於A、B 車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偕同原告向臺南監理站辦理A、B車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06

TNEV-113-南簡-150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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