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扶養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下合稱相對人等)為聲請 人甲○○與案外人李水文所生子女,聲請人因婚後常遭李水文 家庭暴力而常回娘家居住,並於民國90年間離婚,自此聲請 人與相對人等再無聯繫。聲請人現年68歲,已逾就業年齡, 且無任何所得及財產,不能自力維持生活,每月尚須支出生 活所需基本花費至少約新臺幣(下同)20,744元,相對人等均 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等 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乙○○、丙○○應自113年2月 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人 10,372元;相對人如有1期逾期不給付者,其後12期均視為 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乙○○則以:聲請人自69年結婚後,育有相對人乙○○、 丙○○,卻於72年離家出走,並未曾對相對人等盡扶養義務。 又相對人乙○○於95年受傷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 作,現僅依靠殘障津貼及女兒接濟過活,請求法院依相對人 乙○○之經濟能力,裁定適當之扶養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母親,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之父親李水 文於90年9月12日離婚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17號確定判決等在卷(見本院1 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5號《下稱司家非調85》卷一第11-15 頁;本院卷第53-57頁)可稽。又聲請人主張其已逾就業 年齡,無謀生能力且無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 兩造之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准 予扶助證明書等(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07號11-17頁)為 證;得知聲請人可處分收入10,959元,收入上限2,5614元 ,名下可處分資產0元等情,堪認聲請人確無謀生能力且 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 等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 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等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 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共同分擔扶養義務。   ㈡惟相對人等辯稱聲請人自相對人等幼年起即未曾對相對人 等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3年12月26日到庭既不否認上 情,且聲請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相 對人等之義務,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又審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等之 母親,於相對人等成年之前,聲請人依法對相對人等負有 保護教養之義務,然聲請人於相對人等成長過程均未對相 對人等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並給予親情照拂,有違身為人母 應盡之責任,如強令相對人等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故 本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得請求相對人等扶養,然因聲請人前無 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 等自得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06

TNDV-113-家聲-88-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己○○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陳俊翔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 相 對 人 丁○○ 乙○○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甲○○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起,至聲請人己○○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各給付聲請人己○○新臺幣玖 仟伍佰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 後之六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丁○○、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起,至聲請人己○○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各給付聲請人己○○新臺幣陸 仟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己○○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丙○○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分八分之三,由聲請人己○○負擔八分之一 ,餘由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己○○與配偶辛○○○(已歿)育有五名子女,分別為聲 請人丙○○及相對人丁○○、乙○○、甲○○、戊○○(下稱相對人四 人,或逕稱其姓名)。己○○因年老力衰,已無法獨自生活, 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新臺幣(下同)3,77 2元,名下雖有土地,惟均為繼承而來之畸零土地,持分微 小且難以利用、變價,多年來均由丙○○給付己○○生活費,其 餘子女則僅有丁○○寥寥無幾給付扶養費予己○○。己○○於民國 110年月2月起由聲請人丙○○接回照顧,本由丙○○於110年3月 間代為租屋供己○○居住,嗣己○○生病住院,其出院後,丙○○ 擔心己○○在家無人照顧,遂於112年5月將己○○送至長期照顧 中心,每月基本照顧費用之開銷高達新臺幣(下同)35,000 元,詎料,相對人四人對己○○之近況不聞不問,亦未給付照 顧費用,衡酌己○○目前接受機構照顧,除須支付每月月費外 ,尚有耗材費、醫療費、車資及其他日常生活必需品等開銷 ,己○○之財產已無法維持其目前生活所需,自有受扶養之必 要。相對人四人既為聲請人己○○之子女,依法即應各依渠等 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對於己○○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己○○爰依 法請求相對人四人應按月各給付扶養費7,000元予己○○(計 算式:35,000元÷5=7,000元)。 二、110年2月間因相對人乙○○與聲請人己○○發生爭執,己○○遭乙 ○○趕出家門,聲請人丙○○急忙為己○○承租住處,其後相對人 四人即對己○○置之不理,己○○之所有生活開銷,自110年3月 起均由聲請人丙○○全盤負擔,聲請人丙○○自110年3月起至11 2年8月止已支付己○○扶養費用998,003元(包括房租223,500 元、110年3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26個月生活費用608,972元 、醫藥費用10,145元、看護費用57,200元、桃園市私立八德 長期照顧中心112年5月24日至同年8月之照顧費用共計164,5 31元),應由己○○之五名子女平均分擔,故聲請人丙○○爰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四人各償還丙○○所代 墊之扶養費199,601元。 三、並聲明:㈠相對人丁○○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己○○7,000元。前開 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㈡相對人乙○○ 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十日前給付聲請人己○○7,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 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㈢相對人甲○○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 聲請人己○○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己○○ 7,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㈣相對人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己○○7,000元。前開給付每 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㈤相對人應各給付聲 請人丙○○199,601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乙○○部分:己○○原與伊同住,於110年2月23日前一日 伊要停車,己○○不滿揚言「要把房子燒了」,己○○買了20公 升的汽油,隔日己○○拿菜刀要砍伊及甲○○,己○○被送到亞東 醫院強制就醫(下簡稱110年2月23日事件),當日己○○返家 後,就被丙○○接走照顧,而母親則由伊扶養至母親110年11 月19日往生止。另外己○○還曾拿鐮刀到伊的店裡恐嚇,說要 與伊同歸於盡,也恐嚇伊母親,伊有聲請保護令,故主張己 ○○對伊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丙○○帶己○○回去扶養的時候,伊跟丙○○約定由丙○○扶養 父親,伊扶養母親,丙○○不應再向伊請求代墊扶養費。此外 ,聲請人己○○於110年3月賣掉八德的農地,有一筆100萬元 的仲介費是屬於聲請人己○○的,由庚○○保管中。 二、相對人甲○○部分:發生110年2月23日事件該日,己○○拿菜刀 出來要砍伊與乙○○,所以己○○才會被強制就醫,因己○○對伊 有上開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伊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倘如要伊給付己○○扶養費,丙○○必須將25年前結婚喜宴 欠伊的30萬元償還予伊。 三、相對人丁○○部分:伊從15歲國中畢業就開始賺錢養家,於伊 81年結婚前賺的錢都拿回家,結婚後伊每個月都給3,000元 或5,000元扶養父母,持續給付至111年1月。惟伊現在沒有 工作、沒有收入,故主張依民法1118條規定減輕扶養義務。 伊名下雖有一間房屋(109年購入,買賣價金832萬元含車位 ),是伊子女購買的,現在貸款也是其子女負擔,伊有去打 零工幫忙負擔一點,每月房屋貸款須繳納33,000餘元,因為 需裝潢及購買家具,伊現在另有負擔國泰世華信貸125萬元 之債務,每月須繳納25,000多元。關於丙○○主張之代墊扶養 費部分,丙○○本人有買房子,登記在其配偶名下,發生110 年2月23日聲請人己○○與相對人乙○○之衝突事件時,丙○○告 訴大家他要帶己○○回去,由他扶養照顧己○○,所以伊才沒有 介入,但後來伊才知道丙○○係另外租屋給父親己○○居住,因 此伊不願給付此筆費用。再者,己○○名下尚有一筆土地仲介 費100萬元暫時由第三人庚○○保管,庚○○亦有拿錢貼補丙○○ ,是聲請人丙○○不應再向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    四、相對人戊○○部分:伊有扶養父母20幾年,伊現在收入不豐, 在外租屋而居,故依民法1118條規定請求減輕扶養義務。又 丙○○接走父親己○○之前,都是相對人四人扶養父親,丙○○並 未負擔扶養義務,丙○○豈能向相對人四人請求代墊扶養費。 又丙○○自己有房屋,何以須再租屋或送父親至養護中心,是 聲請人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顯無理由。 五、相對人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參、本院判斷:   一、聲請人己○○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規定甚明。又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亦有明定。  ㈡經查,聲請人己○○與配偶辛○○○(已歿)育有五名子女,分別 為聲請人丙○○、及相對人丁○○、乙○○、甲○○、戊○○四人。己 ○○原與乙○○同住,嗣於110年2月間由聲請人丙○○接回照顧, 丙○○於110年3月間租屋供己○○居住,嗣於112年5月間將己○○ 送至長期照顧中心接受機構式照護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圑法人聖保 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桃園市私立八德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入住證明書、照顧費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2頁、第13至32頁、第34頁、第56至58頁、第86至89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聲請人己○○是否已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⒈聲請人己○○為00年0月00日生,現已82歲,且己○○曾因患敗 血症、器官多重衰竭、呼吸道狹窄等疾病住院治療,經醫院於11 2年4月29日發病危通知,出院後己○○於112年5月間入住桃園市私 立八德長期照顧中心至今,有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戶籍謄本 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35頁、第56頁),足證己○○ 年事已高,且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需人照護。再查,己○○於110 、111年度均無所得,其名下雖有土地15筆,然系爭土地均為己○ ○與丙○○、乙○○、甲○○、丁○○等五人繼承己○○之配偶辛○○○之名下 財產而來,仍為渠等公同共有,且與其他數十人共有,繼承之應 有部分甚低,己○○亦未就上開土地取得任何租金、對價,又目前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餘額僅餘數千元等情,有兩造之110、1 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查報告及本院113年 家查字第30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7頁、第108頁至 第114頁背面、第120至126頁、第127頁至第131頁背面、第132頁 至第136頁背面),並據本院家事調查官查明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堪信為真。由上述可知,系爭土地並 非己○○個人目前所能任意處分或使用收益,且己○○存款甚少,目 前其現有之固定收入僅有每月所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 金3,772元,此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2日桃社秘字00 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27日保普老字第112 130825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頁、第85頁至第85頁背 面)。   ⒉相對人抗辯:110年3月間聲請人己○○曾賣掉八德的農地, 其中一筆100萬元的仲介費是屬於己○○,暫由第三人庚○○ 代為保管等語。據庚○○證稱:伊與己○○曾共同繼承八德農 地,後來賣掉,己○○沒有拿到出售款,而是由相對人甲○○ 、乙○○拿到土地出售款,另有一筆賣地仲介費100萬元, 是買方要給己○○的,寄放在伊那裏,己○○如果不夠錢,就 會陸續向伊拿;又聲請人己○○目前還有另外20萬元寄放在 伊那裡保管,那20萬元是己○○在體力比較好時,種植地瓜 葉出售的錢;聲請人己○○與其配偶原住在鶯歌三樓的透天 厝,當時相對人乙○○並沒有住在該透天厝,只是把車停在 該處,發生110年2月23日事件之後,聲請人丙○○就幫己○○ 租房子居住,己○○的配偶還住在乙○○家,己○○賣掉八德土 地後,大部分的時間從伊那邊拿生活費或向聲請人丙○○拿 生活費,丙○○有時候會幫己○○向伊拿生活費,每次拿大約 10萬元,最後一次是113年6月間丙○○來拿1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113年8月1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己○○拿取生活 費日期之記帳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2頁)。是由上開 證人庚○○所述可知,證人庚○○代聲請人己○○所保管的仲介 費100萬元,已陸續交付予己○○或丙○○,作為己○○生活費 之用,最後一次交付時間為113年6月間,該100萬元斯時 用罄,庚○○目前仍保管中之聲請人己○○金錢僅20萬元。參 酌內政部所公布之11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己○○現年82歲 ,其平均餘命超過7年,衡情,聲請人己○○僅餘之金錢20 萬元顯不足以支應其餘生之生活費用,綜上,本院審酌聲 請人己○○之年齡、健康情形、經濟狀況,認聲請人己○○目 前確實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   ⒊相對人四人亦為聲請人己○○之子女,且相對人四人正值壯 年,均具有謀生能力,其四人或有不動產或有工作收入( 理由詳如下述),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四人均應依渠等 與聲請人丙○○之經濟能力,分擔扶養聲請人己○○的義務。  ㈣相對人乙○○、甲○○抗辯:己○○對渠等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依法應免除扶養義務,有無理由?   相對人乙○○、甲○○雖抗辯:110年2月23日前一日乙○○與己○○ 因停車乙事發生爭執,己○○不滿並表示乙○○的車子停進去就 要把房子燒了,己○○買了20公升的汽油,隔日己○○拿菜刀要 砍乙○○、甲○○,己○○因此被送到亞東醫院強制就醫,己○○復 於110年3月28日拿鐮刀到店裡恐嚇乙○○,說要同歸於盡等情 ,然為聲請人己○○所否認,經查:   ⒈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就上述家庭暴力事件對兩造進行訪視 調查,據家事調查官出具之113年度家查字第30號調查報 告所載之訪查結果略以(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背面至第158 頁背面):    ⑴己○○表示:鶯歌房子(三樓透天厝)一樓擺放伊老婆病 床沙發後,剩餘空間僅能停放一台機車,但乙○○執意停 放他的轎車,把伊配偶的四腳助行器便盆椅都丟到一旁 ;隔天(110年2月23日)早上9點多乙○○又來說要停車 ,伊不同意,乙○○就動手打伊身體2下,伊拿煙灰缸擋 ,乙○○就推伊,伊被推倒在地上,後來警察來把伊抱坐 到椅子上,伊很生氣又去廚房拿菜刀作勢要嚇乙○○,走 沒幾步警察就把菜刀拿走把伊牽回椅子上坐,後來伊就 被送到醫院,伊沒有要放火燒房子,是乙○○說謊,汽油 本來就放在家裡機車旁,伊會拿汽油把田裡割起來的雜 草燒掉,因為田賣掉了所以汽油沒用就放在那。此外, 伊當時租屋住在八德,會去田裡種地瓜葉並拿鐮刀去割 菜,割完伊就會順便去乙○○機車行(在八德)看伊配偶 ,因為110年2月23日事件後乙○○把伊配偶帶到乙○○的機 車行住,伊有時會順手拿著鐮刀進去看配偶,有時候會 把鐮刀放在機車上,伊沒有威脅要同歸於盡。    ⑵乙○○表示:己○○以不讓伊停車當藉口,一直吵要拿回賣 農地的錢,事發前一天,己○○就在吵說不讓伊停車並去 加油站買汽油,揚言要放火燒房子,110年2月23日己○○ 在鶯歌家裡拿煙灰缸砸伊,伊抓住己○○手腕制止,菸灰 缸砸到伊手臂,己○○又去廚房拿菜刀要砍伊和甲○○,當 時菜刀被警察奪下來,己○○被警察壓制身上才有瘀青, 後來己○○被強制送到亞東醫院就醫,己○○告伊傷害,主 要是想拿錢 ,伊因為不想一直跑法院,希望息事寧人 ,所以就給己○○5,000元和解;上開110年2月23日事件 發生後,伊因為己○○常常威脅說要燒房子、要拿刀砍伊 ,伊當然會怕,不敢讓己○○回來住。此外,己○○拿鐮刀 到伊機車行威脅吵鬧要錢至少有5次,己○○一直講農地 賣掉要錢的事,伊當時聲請保護令;己○○也有到甲○○機 車行鬧、威脅,吵著要錢等語。    ⑶相對人甲○○表示:當天己○○拿菜刀也有要針對伊,只是 當時伊沒有錄到;己○○很在意鶯歌房子,每次吵架都說 要放火燒房子。己○○過去也曾到伊經營的機車行威脅向 伊要錢。   ⒉觀諸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內容並參酌卷附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28號調解筆錄、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調偵字第296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及110年度調偵字第296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110年2月23日之 衝突事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相對人乙○○基於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聲請人己○○之胸部,而聲請 人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煙灰缸砸向相對人乙○○ ,兩人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惟兩人嗣因調解成立而 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堪認 當日應為雙方口角一時氣憤而有互毆之舉,並非聲請人己 ○○單方對相對人乙○○為不法侵害行為。   ⒊又觀諸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內容可知, 110年2月23 日事件之主要衝突者,是乙○○與己○○,復參酌上開調查報 告內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27號暫 時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1773號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人 亦為乙○○;而甲○○雖稱:己○○於110年2月23日亦持菜刀恐 嚇伊等語,惟己○○該日先與乙○○發生肢體衝突,心情尚未 平復,其後警察來時,己○○固有因一時氣憤而拿菜刀之舉 ,然立即遭警制止,衡情尚難認己○○斯時「在警察來後一 時氣憤所為」,就相對人甲○○而言,已足以該當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款事由。又相對人甲○○雖另主張:己○○亦有至 其機車行威脅乙節,然未見甲○○舉證證明之,亦難認屬實 。準此,相對人甲○○既未就己○○過往曾對其有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情節重 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遽採。     ⒋關於聲請人己○○是否曾持鐮刀威脅相對人乙○○乙節,據證 人庚○○於家調官及本院訊問時證稱:己○○會拿鐮刀去田裡 鋤草,接著再順道去乙○○的機車行探視己○○配偶辛○○○等 語,且依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調偵字第2962號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調查結果所示,110年3月28日己○○前 往乙○○經營之機車行,己○○手中雖持鐮刀,但與乙○○及在 場其他親屬講話時,語氣平順,己○○固有提及「可能我死 ,你們也會一起死」等語,惟在場之乙○○及乙○○之子均不 以為意,己○○之媳婦更回稱「我跟你一起去死」,己○○隨 即表示並無此意,衡情,應認當日亦僅為親屬間之一般口 角,上情既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自亦不得以此 認定己○○對乙○○有故意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⒌綜觀上開事證,己○○固於110年2月23日有與相對人乙○○發 生肢體衝突,然此為雙方一時偶發之衝突,難認已符合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相對人 乙○○、甲○○,自不得據此主張免除或減輕其二人之扶養義 務。  ㈤相對人丁○○、戊○○抗辯其二人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扶養 義務,有無理由?   ⒈依相對人丁○○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 、土地16筆、汽車1輛,財產價值共計4,853,730元,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20至126頁)。相對人丁○○雖主張:其名下之房屋,每 月房屋貸款須繳納33,000餘元,另其尚負擔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貸款125萬元之債務,每月須繳納25,000餘元等語, 然丁○○自陳其名下之房屋係109年即已購買,且其亦不否 認曾給付聲請人己○○生活費並持續給付至111年1月,可證 其在購屋之後,仍有餘力可提供聲請人己○○生活費;復查 ,相對人丁○○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查時表示:其偶爾會去 朋友家幫忙打掃,每周一次每次800元,其名下房貸係由 子女每月繳納33,653元,且家人用其名義申辦4筆信用貸 款做家用,由其配偶每月繳納37,000元,衡情,堪認丁○○ 具備勞動能力而可賺取收入,且其名下之房屋貸款、信用 貸款實際均為家人所繳納,再衡諸己○○子女眾多,經多人 分擔後,難認相對人丁○○無法負擔對聲請人己○○之扶養義 務。   ⒉相對人戊○○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其在育鼎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多年,月薪35000元,沒有貸款 等語;又查,本院依職權調查戊○○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1 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54,244元、548,865元,名下 財產則有汽車一輛及一筆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8頁),足證 戊○○薪資所得情況尚可,應能負擔對聲請人己○○之扶養義 務。相對人戊○○固稱:其與男友同住,男友自103年10月 起洗腎迄今,其長年需幫男友支付醫藥費、生活費等語, 惟聲請人己○○與戊○○為父女關係,戊○○受有父母養育之恩 ,於法律上,戊○○是其父(即聲請人己○○)之第一順位扶 養義務人,戊○○自不得為保障男友之生活而減輕或免除其 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故相對人戊○○此所辯,實無足採。  ㈥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聲請人己○○受扶養所需費 用(即聲請人己○○受扶養之程度),依前開規定,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即聲請人己○○)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 對人四人和聲請人丙○○)之身分及經濟能力為適當之酌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己○○目前居住長期照顧中心,每月須支出基 本照顧費用35,000元,此外,其尚有耗材費、醫療費、車資 及其他日常生活必需品等費用開銷,有卷附桃園市私立八德 長期照顧中心照顧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收據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42至46頁、第36至43頁),又目 前查無扶養義務人願迎養聲請人己○○,準此,本院依聲請人 己○○繼續接受機構式照護為審酌基礎,認聲請人己○○所需之 每月扶養費金額應約為40,000元。另查,聲請人己○○之五名 子女,其中聲請人丙○○從事汽車修理業,月薪約4萬餘元, 其於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31,200元、331,200元, 名下財產有土地15筆,財產價值共計2,563,430元;相對人 乙○○自陳其經營機車行,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據乙○○之財 產所得資料顯示,其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15筆、汽車2 輛及投資,財產價值共計2,895,240元;另相對人甲○○亦自 承其經營機車行,機車行年收入約40萬元,其名下財產有房 屋1筆、土地15筆及投資,財產價值共計3,127,470元,以上 有聲請人丙○○、相對人乙○○、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7頁、第108頁 至第114頁背面、第132頁至第136頁背面),並有前述家事 調查官所出具之調查報告附卷可佐。另斟諸前述相對人丁○○ 、戊○○之財產所得資料(丁○○財產價值共計約4,853,730元 、戊○○於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54,244元、548,865 元),依上情可知聲請人己○○之五名子女經濟能力略有不同 (其五人除公同共有所繼承之遺產外,相對人乙○○、甲○○均 另有房產且每月另有經營機車行之收入;聲請人丙○○則僅有 每月薪資收入約4萬餘元;相對人丁○○有房產而無收入且尚 須繳納貸款、相對人戊○○則亦僅有每月薪資收入4萬餘元) 。故本院審酌前開己○○五名子女的經濟能力、及相對人乙○○ 、甲○○二人曾平分取得聲請人己○○出售八德農地的價金五百 餘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認己○○每月所需扶養費4萬元,扣除己○○每月所領取之 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後(40,000-3,772=36,2 28)取其整數約為37,000元,應由相對人乙○○、甲○○各負擔 9,500元,另由聲請人丙○○、相對人丁○○、戊○○每人各負擔6 ,000元之扶養費。  ㈦證人庚○○雖稱其目前所保管之20萬元,係預備供作聲請人己○ ○百年後的喪葬費用途等語,然其並未提出己○○親立之任何 書面證據以實其說,且衡諸常情,依目前一般中等程度之喪 葬後事行情,20萬元未必足夠支應全部喪葬後事費用,故證 人此所述難認可採。又聲請人己○○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已屬不 佳而不能維持生活,其財產(金錢)自應優先急用於其目前 生活、醫療所需,方屬合理。再查,依證人庚○○前開證詞, 己○○寄存於庚○○處之100萬元,係於113年6月交付聲請人丙○ ○最後一筆10萬元(提供予己○○作生活費)而花用完畢,該 時庚○○尚為己○○保管出售地瓜葉所得20萬元,足認於113年6 月最後一筆10萬元提供予己○○作生活費「前」,己○○尚有30 萬元(10萬元+20萬元),該30萬元,依前開說明應足敷提 供己○○約8個月的扶養費(300,000÷37,000=8.1),亦即上 開30萬元應可充作113年6月至114年1月期間之扶養費。從而 ,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起開始負擔對於聲請人己○○之扶養義 務。依上述,聲請人己○○請求相對人乙○○、甲○○各自114年2 月10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己○○扶養費 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己○○請求相對人丁○ ○、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之日止,按月 各給付己○○扶養費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己○○ 請求相對人四人給付自112年8月至114年1月期間之扶養費, 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 延給付扶養費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後 ,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聲請人己○○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二、聲請人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丙○○主張:伊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8月止間共已支付 己○○扶養費用998,003元,應由己○○之五名子女平均分擔, 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各償還聲請 人丙○○199,601元等語。然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扶養,以「 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已如前述),依證人庚○○及兩造於本 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中所述,聲請人己○○於110年3月間 出售八德土地,買賣價金逾400萬元,買方另給付己○○100萬 元之仲介費,上開100萬元由證人庚○○保管,己○○賣掉八德 土地後,大部分時間向庚○○拿取生活費,聲請人丙○○有時亦 會幫己○○向庚○○拿取生活費,最後一次是113年6月間丙○○向 證人庚○○拿10萬元,足證於聲請人丙○○請求之前述代墊扶養 費期間(110年3月起至112年8月),聲請人己○○實係有相當 金錢可維持其生活,聲請人丙○○雖主張其曾貸款用以墊支己 ○○之生活費,然未據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庚○○既 證稱:聲請人丙○○亦會向證人庚○○拿取己○○所需之生活費, 則聲請人丙○○稱其全額代墊998,003元,是否屬實亦值堪疑 。是聲請人己○○既然於聲請人丙○○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期間( 110年3月起至112年8月),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即不符合請 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的要件,聲請人丙○○自無為相對人四 人代墊扶養費之餘地,倘聲請人丙○○或聲請人己○○之其餘子 女在上述期間提供己○○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金錢, 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親己○○,此為人倫孝道所必 然,子女基於孝道而對父母為付出,係屬道德上之給付,不 得請求其餘子女返還不當得利。  ㈡從而,聲請人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各返還其 代墊扶養費199,60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03

TYDV-112-家親聲-597-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乙○○ 丁○○ 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與相對人間婚姻關係終結或回復共同生活前,相對人應 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聲請人乙○○、丁○○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丁○○扶養費每人各新 臺幣4,500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 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丁○○2人之父丙○○與相 對人甲○○於民國104年9月24日結婚,嗣丙○○與相對人於110 年2月間因口角衝突分居,丙○○於110年6月以雙方未繼續共 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為由,向本院提起酌定乙○○、丁○○之會 面交往方式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11日調解成立,約 定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至兩造婚姻關係終結前 或回復共同生活前由丙○○單獨行使,並約定乙○○、丁○○之會 面交往方式。然相對人自前開調解成立後,從未給付乙○○、 丁○○之扶養費,全係由丙○○獨自負擔,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 同)2萬3,422元作為乙○○、丁○○之扶養費標準,並由丙○○與 相對人平均分擔,是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乙○○、丁○○之扶養費 每人各1萬1,711元(計算式:2萬3,422元÷2人=1萬1,711元 )。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乙○○、丁○○每人扶養費各1 萬1,711元,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5月6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終結或回復共同生活前,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乙○○、丁○○扶養費各1萬1,71 1元,如1期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其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其有負擔乙○○、 丁○○於會面交往期間之飲食及外出遊玩等費用。又相對人目 前從事物業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1,861元,扣除每月房租9, 800元、貸款5,000多元及食衣住行開銷等費用,收入所剩無 幾,每月僅能給付乙○○、丁○○每人各1,500元之扶養費等語 。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 子女之身分而來,不因父母之婚姻關係有所影響,此觀之民 法第1116條之2規定自明。而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9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丙○○與相對人於104年9月24日結婚,育有聲請人乙○○、丁 ○○。嗣丙○○與相對人於111年3月11日經本院就父母別居之 之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約 定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48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二)丙○○主張自111年3月11日系爭調解成立後,相對人即未曾 給付聲請人乙○○、丁○○之扶養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則聲請人乙○○、丁○○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每月扶養費, 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三)關於扶養費數額之酌定部分,經查,聲請人乙○○、丁○○之 父丙○○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從事線路人員,每月收入約4萬 元,於109至111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分別為55萬8,194元、6 2萬8,830元、74萬2,647元,名下有西元2002年份汽車一 輛、2004年份汽車二輛,財產總額為0元,於110年6月1日 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相對人於本院訪視 時自陳任職天安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1,861元,於109年 至111年間分別申報所得為0元、0元,7萬7,507元,名下 有西元2002年份,財產總額0元,於111年10月11日參加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萬8,800元等情,業據丙○○、相對人於 本院訊問之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可參(卷第33 至47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86頁反面)。是以,本院審 酌聲請人乙○○、丁○○均與其父即丙○○同住於桃園市,經參 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桃 園市110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422元,及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281元, 併考量聲請人乙○○、丁○○分別為8歲、5歲之學齡兒童、其 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惟處於受教育階段,有 相當之教育費用,其等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費用亦日漸增 加。又綜合丙○○及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 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並衡酌丙○○、相對人 均正值壯年之齡,以及前揭所得、財產等情形,本院認聲 請人乙○○、丁○○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各以9,000元為適 當,且由丙○○、相對人平均分擔,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 應負擔聲請人乙○○、丁○○每人之扶養費各為4,500元(計 算式:9,000元÷2人=4,500元)。 (四)1、相對人固辯稱其於會面交往時亦有負擔聲請人乙○○、 丁○○之食衣住行費用等節,惟行使探視權之一方負擔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本屬應當,又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係指子女生活所需之一切必要費用,諸如為子女生 活所需所備之用品支出、保險及教育費等支出,均恆屬固 定且必要之開銷,尚非因相對人負擔會面交往時之支出即 可免除或得以抵銷,是相對人固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期間實際照顧並負擔相關費用,惟此乃行使探視權所須支 出之當然費用,難認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範疇。2、相 對人再辯稱每月尚有房租、貸款及日常生活開支等費用, 致經濟狀況不佳,每月僅能給付聲請人乙○○、丁○○每月各 1,500元之扶養費等語,並提出每月支收支明細表、日常 生活開支費用明細(電信、水電費)、房租及貸款契約等 為證。然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乙○○、丁○○之母,依法本就對 聲請人乙○○、丁○○負有扶養義務,縱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 不佳,仍應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撙節開支及就業 兼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調整,甚或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 程度扶養聲請人乙○○、丁○○,是相對人上開辯稱,尚非可 採。 (五)綜上,聲請人乙○○、丁○○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6日起 ,至丙○○與相對人間婚姻關係終結或回復共同生活時止, 按月給付乙○○、丁○○每人各4,5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 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 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2名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 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03

TYDV-112-家親聲-310-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雅羚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陸萬元,並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起至聲請人乙○○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 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前開定期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 益。 聲請人乙○○、甲○○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 ○,嗣民國103年4月9日兩造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甲○○單 獨行使負擔乙○○權利義務,惟就扶養費之分擔、給付並未有 約定,致相對人於離婚起未曾盡扶養聲請人乙○○之義務,全 由聲請人甲○○一人單獨負擔。然父母依法對於未成年子女均 負有保護教養義務,而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大多瑣碎,頗難逐 一記錄每日生活支出或以留存單據予以證明,政府機關既按 各年別、區域公布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客觀數據,自可藉此 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故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示自100年至11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一按區域別分」表所示金額,相對人自當與聲請人甲○○平 均負擔。聲請人甲○○離婚後,於103年4月至106年3月居住在 新北市、於106年4月至109年12月居住在臺北市,嗣於110年 1月始搬遷至基隆迄今,故分別以居住地即新北市、臺北市 、基隆市各地區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基準,並就聲 請人為相對人代墊自103年5月起至今止(下稱系爭期間)即未 曾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其中112、113年則依11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一按區域別分」表所示金額計算。其計算 式如下:103年5月至103年12月合計新台幣(下同)78,048 元(19,512×8/2=78,048);104年1月至104年12月合計121, 890元(20,315×12/2=121,890);105年1月至105年12月合 計124,380元(20,730×12/2=124,380);106年1月至106年3 月合計33,204元(22,136×3/2=33,204);106年4月至106年 12月合計99,612元(22,136×9/2=99,612);107年1月至107 年12月合計171,300元(28,550×12/2=171,300);108年1月 至108年12月合計185,886元(30,981×12/2=185,886);109 年1月至109年12月合計184,278元(30,713×12/2=184,278) ;110年1月至110年12月合計138,906元(23,151×12/2=138, 906);111年1月至111年12月合計138,456元(23,076×12/2 =138,456);112年1月至112年12月合計138,456元(23,076 ×12/2=138,456);113年1月至113年8月合計92,304元(23, 076×8/2=92,304),以上合計1,506,720元。相對人於系爭 期間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而相對人既係未成年子 女乙○○之父親,自與聲請人甲○○共同對未成年子女乙○○負有 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費用, 又聲請人甲○○單獨負擔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 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甲○○受有損害,故 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1, 506,720元,依法自無不合。  ㈡聲請人乙○○既是相對人之女,尚未成年,於年滿20歲前均仍 在就學中,堪信聲請人乙○○尚無謀生能力,仍須由父母扶養 ,是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 自非無據。關於扶養費之金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 支調查所示「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一按區域別分」表公布之1 11年基隆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076元為扶養費計算 之基準,以及聲請人甲○○願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 費,故聲清人乙○○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1,538元至其年滿20歲之日止。且 為免日後相對人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爰依家事事 件法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以 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1,506,720元及自 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本案聲請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 ○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 養費新臺幣11,538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甲○○把其名下在深圳的不動產賣掉,該不動產是相對 人借名登記在聲請人甲○○名下,賣得110餘萬元人民幣,但 聲請人甲○○並沒有將價金交給相對人,其表明以此作為聲請 人乙○○扶養費而提前給付,與未來所生扶養費相抵。離婚前 以相對人名義買了三重房子,當時過戶二分之一贈與給乙○○ ,聲請人甲○○提起本案前曾要求相對人將三重房子賣掉1400 萬元,除了拿走二分之一700萬元外,還要相對人外加150萬 元給甲○○。相對人考慮之後聲請人乙○○可以住在這個房子, 並等其長大後可以自行處分這個房子,可見對聲請人乙○○負 伊均有負起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已退休,現僅以租金收益維持自己的生活基本開銷, 加上出租房屋尚有必要修繕、裝修、網路、水電需要支付。 依相對人現有能力每月最多可以支付聲請人乙○○15,000元直 至其年滿20歲為止。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因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既係於本乎身分關係而生,依法應由 父母共同負擔,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而得卸免得利, 是一方已為之支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他方求償。 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其利益,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 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 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扶養義務人中如 有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代他方墊付扶養費而受損害,他方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他方返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 ,506,720元有無理由?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婚姻存續期 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99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3年 0月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 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實。  ⒉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母,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乙○○成年前 之扶養義務。就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應負扶養程度部分 ,參酌聲請人甲○○,於110年至112年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169,002元、496,830元,4,2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車 輛1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3,955,845元;相對人現已退 休,於110年至112年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36,397元 、50,154元、4,799元,名下有不動產7筆、投資7筆,財產 總額為14,767,703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固堪認相對人之收入及資 力優於聲請人。又聲請人甲○○主張自103年5月至113年8月, 攜未成年子女乙○○歷經居住新北市、臺北市,嗣於110年1月 始搬遷至基隆迄今,故分別以居住地即新北市、臺北市、基 隆市各地區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基準,並由聲請人 甲○○與相對人,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則於系爭 期間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合計1,506,720元,本院審酌聲 請人甲○○與相對人上揭資力,認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應分 擔之扶養費上揭合計金額,尚屬適當。  ⒊惟相對人辯稱,其前曾於大陸地區深圳市購買房屋,以聲請 人甲○○名義為借名登記,嗣聲請人甲○○出售該屋得款人民幣 110餘萬元未歸還,爰以此為抵銷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147頁至149頁),聲請人甲○○則以深圳的房 子是伊與相對人結婚前要求相對人買給伊兒子,但相對人遲 至未成年子女乙○○出生2個月後才在深圳買房子,該房子是 相對人送給伊的,離婚時約定說將深圳房子給伊,伊不能再 跟相對人要求任何財產。但賣掉深圳房子104萬元人民幣後 ,相對人拿走60萬元人民幣作為裝修三重房子的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頁至146頁),核以上揭對話紀錄,聲請人甲 ○○稱「我們離婚我沒和你要什麼,包括孩子的扶養費,這一 塊也要好多錢,就當我還你了」等語,足見兩造離婚時,關 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確有約定相對人無須負擔,就 上揭聲請人甲○○之語逕依經驗法則推論,係因其自相對人處 獲得因其出資購得深圳房屋,嗣自行轉售獲利至少104萬人 民幣,始於離婚時未約定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 養費,而依斯時人民幣兌換新台幣匯率4.4計算,應有約莫4 ,576,000元,並以此充作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且顯逾 相對人上揭應負擔之數額甚遠,衡情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始 未就此約定扶養費負擔,從而聲請人甲○○給付原應由相對人 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部分,乃係基於聲請人甲○○與 相對人間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其給付乃據法律上原因, 且亦未受損,從而本件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應給付代墊扶養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至其年滿20歲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再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 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 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 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 ,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 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⒉經查,相對人雖以與其母親已為扶養費均由其負擔之約定置 辯,惟基於子女對於父母扶養請求乃固有權利,且父母間之 約定僅生相對效力,尚難據此拘束未成年人。相對人既為未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之父,且聲請人乙○○尚未成年,依前 揭說明,其父母雖已離婚並由聲請人乙○○之母擔任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相對人對聲請人乙○○仍負 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乙○○本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以自己 為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自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前 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又依112年生效之民 法第12條雖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之1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乙○○仍得繼續享有受相對人扶養之 權利至20歲,是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至其等 滿20歲為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用,亦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聲請人乙○○之母與相對人之前揭經濟能力,並審酌 未成年子女現為14歲之未成年人,住居於基隆市,且就讀私 立○○國民中學,尚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 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統計之111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暨台 灣省110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3,288元,再綜衡聲請 人乙○○日後學費支出、其餘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日後物價水準等情,又參酌相 對人自陳依其現今收入狀況,每月最多可以支付乙○○1萬500 0元直至乙○○20歲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146頁), 認聲請人乙○○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並 審酌相對人經濟狀況較聲請人優,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以 1:3比例分擔,是本院認前揭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相對 人負擔每月15,000元(20,000元×3/4=15,000元),應為適 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至其年滿20 歲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已屆期 之金額為60,000元(計算式:15,000元×4=60,000元),爰 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上述金額,並自114年1月起按 月給付聲請人乙○○15,000元。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 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於每月10日 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 益,以維聲請人乙○○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3

KLDV-113-家親聲-218-20250103-1

家親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戊○○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丁○○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前段關於命抗告人丁○○給付甲○○○新臺幣 壹拾貳萬元,及主文第二項前段關於命抗告人丙○○給付甲○○ ○新臺幣捌萬元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甲○○○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即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相對人甲○○○( 下稱甲○○○)係抗告人即相對人丁○○、丙○○(下稱丁○○二人) 及第三人戊○○、辛○○之母。甲○○○現高齡95歲,於配偶過世 後即以自己存款度日,於民國111年5月確診新冠肺炎後身體 健康狀況急轉直下,同年7月存款僅剩新臺幣(下同)7萬餘 元,目前收入僅老人年金每月3,770元,已不能維持生活, 同年8月由甲○○○之女戊○○照顧扶養甲○○○,同年11月因泌尿 道感染、低血鉀等病症住院,經判定無法自理生活而需聘請 外籍家庭看護工全日照顧,甲○○○自有受扶養之必要。依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110年度基隆市居民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151元,且甲○○○於111年12月起開始聘 請外籍看護照顧,每月須給付外籍看護之費用包括薪資、加 班費、勞動部就業安定費、健保費、職災保險,意外險共28 ,000元。除此之外,甲○○○尚須支付外出就醫時復康巴士之 交通費,故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52,000元,並應由丁○ ○二人各自負擔一半,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丁○○ 二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丁○○二人均應自112年6月1 日起至甲○○○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各給付甲○○○26,000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甲○○○係丁○○二人及第三人戊○○、辛○○之 母,現高齡95歲,身體健康不佳,目前收入僅老人年金每月 3,770元,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堪認甲○ ○○確無法以其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原審審酌丁○○二人及戊○○、辛○○經濟能力,並斟酌甲○○○ 現年95歲,身體狀況非佳,住居基隆市,有食衣住行育樂及 醫療等需求,參以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0年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 ,151元,暨甲○○○每月領有殘障津貼3,770元,及己○○之女每 月分擔看護費13,000元,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日後物價水準會逐漸上升等情,認甲○○○每月所 需之扶養費以35,200元為適當,並由丁○○二人及戊○○、辛○○ 按其等經濟能力分別負擔,爰審酌丁○○二人對甲○○○之扶養 義務每月分別以負擔15,000元、10,000元為適當。又甲○○○ 請求丁○○二人給付之扶養費至原審裁定日已屆期之金額分別 為150,000元、80,000元,故認丁○○二人應分別給付甲○○○上 述金額,並自113年2月起按月分別給付甲○○○15,000元、10, 000元,而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甲○○○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丙○○二人每個月給付1萬元、 15,000元之扶養費數額太低,因甲○○○每月外勞費用即要28, 000元,還有外勞衣食起居費用至少也要6,000元,每個月外 勞花費至少要34,000元。原審裁定丙○○二人只要付25,000元 根本不夠。又戊○○、辛○○均無能力負擔甲○○○扶養費,故認3 4,000元皆應由丁○○二人負擔。況甲○○○每月還有營養品支出 4,000餘元,餐費至少也要6,000餘元,另有醫藥費、尿布須 負擔,故丙○○二人應該至少各付15,000元。現是第三人己○○ 之女庚○○及丁○○之女乙○○一起雇用外勞並各付14,000元外勞 費用,自112年6月1日起亦係由乙○○負擔甲○○○之餐費等語。 四、丙○○、丁○○抗告意旨略以:丁○○自111年12月至113年1月每 月定期電匯500美元與其女乙○○,再由乙○○按月轉帳15,000 元用以負擔甲○○○之看護費,丙○○亦於上開期間按月由其台 銀銀行帳戶轉帳1萬元給付甲○○○生活費,為何原審裁定於11 2年6月至113年1月此段期間,丁○○、丙○○仍須分別給付12萬 元、6萬元與甲○○○,顯重複計算,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 此部分裁定等語。 五、甲○○○之抗告部分:  ㈠按民事起訴,發生繫屬法院之結果,係一訴訟行為直接形成 特定訴訟結果,稱之為與效行為,如原告欠缺起訴之真意, 係他人冒名起訴,則原告起訴之行為無效,自不生繫屬之效 力,與原告確實有起訴之真意,代理人欠缺合法代理,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限期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 ,實有不同,故原告如係被冒名起訴者,自屬起訴不合法, 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起訴不備訴訟行 為之意思表示,駁回起訴。同理,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如 抗告人係遭冒名抗告,自屬抗告不合法,應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及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逕予駁回其抗告。  ㈡查甲○○○就本件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形式上固以甲○○○名義提 起,並委任戊○○為代理人,且以甲○○○用印提出家事聲明抗 告狀,有家事聲明抗告狀及委任狀在卷可稽,然   甲○○○於本院訊問時並未到庭,且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 官就甲○○○有無提起本件抗告之意為訪視調查,其結果略以 :甲○○○現於居家療養當中,訪視當日甲○○○雖因年邁、身體 不適,答覆多數緩慢簡短,然皆能切題回答且邏輯無誤,有 基本事務判斷及表達能力。就甲○○○陳述,似乎知道個人有 案件在法院,但對於內容並不清楚,甲○○○也無意向長子、 次子請求給付扶養費。包括明確指出現在外籍看護等費用已 是兒子給付,沒有打算向兒子索要金錢,也不知道自己曾委 託女兒戊○○提出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對本件抗告狀及委任 訴訟代理人狀上之文字內容以及印鑑用印等也皆無印象,且 就個人事務處理,甲○○○也表示都是由孫女乙○○(丁○○之女 )等人協助並非女兒戊○○。另就訪談觀察,甲○○○與戊○○關 係並不和睦,甲○○○並稱戊○○講話很大聲,惟甲○○○之身分證 、印鑑、存摺等重要物品仍是由戊○○掌管。訪談最終確認甲 ○○○是否想提起訴訟?甲○○○亦搖頭否認,是認甲○○○並無提 起或委託代理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意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 告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將上開家事調查報告送達戊○○,並函 命戊○○若對上開家事調查報告有意見,請於收受通知起7日 表示意見,逾期視為無意見,然戊○○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有本院家事庭通知及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可見戊○○就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亦 無意見,是本件甲○○○雖年邁,惟意識清楚,其已表明本件 並無提起抗告或委任戊○○提出本件抗告之意,僅係將其身分 證、印鑑、存摺等重要物品交由戊○○管理,可見本件抗告及 委任代理人提起抗告,係戊○○逕以甲○○○名義提起,甲○○○本 人並無提起抗告之真實。從而,本件欠缺由甲○○○本人或由 其本人委任代理人提出抗告之程序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甲 ○○○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丁○○二人之抗告部分:  ㈠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於抗告聲明之範圍內, 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定 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甲○○○主張其為丁○○二人及第三人戊○○、辛○○之母。甲○○○現 高齡95歲,身體健康不佳,目前收入僅老人年金每月3,770 元,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於原審 提出戶籍謄本、存摺內頁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亦 有原審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可按,且 為丁○○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前揭事證,甲○○○確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有受扶 養之必要,應堪認定。  ㈢丁○○二人對於原審酌定其二人應按月負擔甲○○○之扶養費各15 ,000元、10,000元並不爭執,惟其二人主張於112年6月至11 3年1月期間,丁○○有按月電匯500美元與其女乙○○,再由乙○ ○按月轉帳15,000元支付甲○○○之看護費;丙○○亦有按月轉帳 10,000元支付甲○○○生活費等情,業據其二人提出國內匯入 匯款查詢、第一銀行國內匯入匯款通知、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為證,經核對上開匯款及交易明細資料,丙○○確於上開期間 每月均有匯款10,000元至其陳稱乙○○永豐銀行帳戶內作為甲 ○○○之生活費,而丁○○亦有按月匯款14,490元給乙○○,再由 乙○○分別於112年6月19日匯款14,254元、同年7月29日匯款2 7,309元、同年8月29日匯款14,237元、同年9月29日匯款13, 145元、同年10月25日匯款14,237元、同年11月23日匯款11. 045元、同年12月28日匯款11,087元、同年1月24日匯款13,7 60元至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合計119,074元用以支應甲○○○ 看護費及冷氣費,且辛○○於本庭訊問時亦陳稱:自111年6月 起甲○○○外勞費用係由庚○○、乙○○各付14,000元,並由乙○○ 支出甲○○○之餐費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4日訊問筆錄) , 顯見丁○○委由其女兒乙○○代為支應甲○○○之扶養費已逾原審 裁定其每月應負擔之15,000元甚明,自堪信丁○○二人主張其 二人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1月止,已有分別給付原審裁定之 15,000元、10,000元扶養費數額屬實。    ㈣綜上所述,丁○○、丙○○於112年6月至113年1月期間,分別有 按月給付甲○○○扶養費各15,000元、10,000元,原審漏未斟 酌此情,猶命丁○○、丙○○給付此部分期間之扶養費,尚有未 洽,丁○○、丙○○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審裁定命丁○○ 、丙○○給付甲○○○112年6月至113年1月已到期即各給付12萬 元、8萬元之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甲○○○此部分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之抗告為不合法、丁○○二人之抗告則 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2條第2項、第492 條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03

KLDV-113-家親聲抗-4-20250103-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廖OO 非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蔡OO 非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蔡OO 非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蔡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廖OO已年逾84歲,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 任何財產,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相對人蔡OO、蔡OO及蔡OO 為聲請人之子女,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又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所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年度臺東縣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412元,扣除聲請人按月領 取之老人年金4,300元,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每月扶養 費各5,704元〔計算式:(21,412-4,300)÷3=5,704〕。爰依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及第1120條5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 3年10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5,704元。 二、相對人方面:  ㈠相對人蔡OO答辯略以:自其出生即由外祖母扶養,國小後由 母親王蔡OO接續扶養,從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聲請人亦未 曾支付任何扶養費,於相對人成長過程中未盡扶養照顧責任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是其自得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等語。  ㈡相對人蔡OO答辯略以:王蔡OO年僅十三歲即短期內連續懷孕 產下相對人等,復以聲請人「管生不管養」之態度,依常理 可知,王蔡OO當時根本無謀生能力,致使相對人年幼時期, 始終處在極度貧困之環境,迫於無奈,國中畢業即放棄學業 ,旋即參與遠洋捕魚作業,以貼補家用,在長達三年嚴苛勞 動後,卻不幸遭逢車禍事故,致左大腿以下截肢,聲請人亦 未曾聞問,置相對人於自生自滅狀態等語。  ㈢相對人蔡OO答辯略以:其年逾三十歲始首次與聲請人見面, 其間聲請人從未參與相對人之成長過程,遑論給付扶養費, 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扶養,顯 失公平等語。  ㈣均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 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復已揭示。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蔡OO、蔡OO及蔡OO為其子女,其已年逾84 歲,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 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3及73頁),且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又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其112年度所得 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零之事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堪認聲請人名下確無財產,已無法維持生活。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無收入,亦無足以維持自己生活之 財產,相對人依法固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然相對人均辯 稱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免除 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則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0頁),復據證人蔡王OO證稱:尊凰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負責人已變更為羅OO(音同),弈揚股份有限公司後 來更名為尊凰股份有限公司,伊為弈揚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 責人,相對人蔡OO未受領該公司任何報酬;因為伊跟相對人 蔡OO比較親,從小相對人蔡OO跟伊一起生活,知道彼此是同 母異父之手足後有感到好奇,但從來沒有看過聲請人來家裡 探視或給付過任何金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及172頁), 亦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自相對人蔡OO、蔡OO及蔡OO年幼時即未曾 提供必要之照顧扶養,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準此,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起至其 死亡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5,704元,為無 理由,悉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5-01-02

TTDV-113-家聲-69-20250102-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即丙○○ 丁○○ 前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又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 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徵收費用標準收費。且 上開應徵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則有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 第26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並未依法繳納聲請費用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予聲請人,惟聲 請人並未遵期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家事科查詢簡答表 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經通知未依法補正,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02

TNDV-113-家聲-165-2025010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4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郭秀英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張奕磑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 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 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 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請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債 務人張奕磑已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死亡,有其戶籍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則債權人於聲請時所列債務人既不存在,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02

TYDV-113-司執-157493-2025010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493號 債 權 人 郭秀英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3樓 債 務 人 張奕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請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以中斷請求 權時效,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經查,債務人設籍於苗栗縣,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02

TYDV-113-司執-157493-20250102-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許慧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11,000元 。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78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07年 9月27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成立,並約定聲請人乙○○之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甲○○任之。惟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父 ,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仍有扶養義務,參諸聲請人 乙○○居住於臺中,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666 元,應由聲請人甲○○及相對人平均分擔,故相對人每月應給 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為12,833元(計算式:25,666÷2=1 2,833),該扶養費之給付應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聲 請人乙○○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 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 二、另相對人自107年9月27日與聲請人甲○○離婚後,即未再支付 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甲○○代為墊付相對人 應分擔部分,聲請人甲○○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7年9月27 日至113年8月26日共71個月,其所代墊應由相對人負擔之子 女扶養費共計911,143元(計算式:12,833×71=911,143),聲 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此部分代墊扶養費等語。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68頁背面):  ㈠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2,833元。如有 遲誤1期履行,當期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911,143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則以:我現在還在監執行沒有錢,沒有辦法給付扶養 費給聲請人乙○○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 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 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 給付。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 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 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 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㈡經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之父,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 相對人對於子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是聲請 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成年為止之 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茲審酌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數額如下:  ⒈查聲請人乙○○之父即相對人,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 工,月收入30,000元,現入監執行而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 ,無汽機車,亦無股票、保險、投資及存款等財產,有卡債 約100萬元,110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0元;聲 請人乙○○之母即聲請人甲○○,為國中畢業,從事彩券行工作 ,月收入2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無汽、機車,亦無股票 、保險、投資及存款,有負債約100萬元,110至112年所得 給付總額分別為57,577、357,604、43,076元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資料可佐(見本院 卷第46至51、53至58頁),是依聲請人乙○○父母之身分地位 及經濟能力,雙親合計之收入情形,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所公布之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 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 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母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等情,認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 以22,000元為適當。  ⒉又聲請人甲○○及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 ,渠等自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兩造 之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聲請人甲○○及相對人均同意分攤 比例應為1比1(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等情,認聲請人甲○○及 相對人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 ,應屬適當。從而,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2 ,000元,已如前述,則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 ○○之扶養費用每月為11,000元(計算式:22,000×1/2=11,00 0)。  ⒊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乙○○請求相對 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每月扶養費11,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乙○○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 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⒋至聲請人乙○○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 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 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 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故聲請人乙○○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 的問題,附此敘明。 二、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已如前述。又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故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 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自107年9月27日之後均未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甲 ○○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所代墊之相對人應負擔自107年9月27 日至113年8月26日止,共計71個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自屬有據。而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2,0 00元,已如前述,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應以1比1之比例平均 分擔,均如前述,則相對人上開期間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 11,000元,相對人既均未支付,是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甲○○ 所代墊之該期間應由相對人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共計為781,00 0元(計算式:11,000×71=781,000)。  ㈢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聲 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 扶養費781,00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02

TCDV-113-家親聲-691-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