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6號
原 告 張相興
被 告 張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3,6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提出之書狀,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訴之聲明第2項係主張被告對外出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
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經其簽名同意始得生效
;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大門備份鑰匙
交給原告等語。
三、本院認就聲明第1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元;就聲明
第2、3項,原告之目的均係其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等權
限之完整行使,則其利益不超逾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價
值,而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覆本院所檢附系
爭房屋之稅籍紀錄表,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7,300元,又
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是應認聲明第2、3項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50元(計算式:7,300元×1/2=3,650元
),因聲明第1項與聲明第2、3項並無選擇或競合關係,並
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3,6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原告自行繳納之3,2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TCDV-113-補-2106-202410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