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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3 年度中簡字第14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5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 林彥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 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8、99至100頁),依上開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 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前雖有公共危險前科 ,惟與本案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 看精神科,原判決所處之刑過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復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 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雖均係故意犯罪,然二者之罪質、侵 害法益、犯罪態樣均有不同,自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身心科診所就診,有鄭曜忠身心診所藥品明細及收 據1份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09頁),惟被告自承其於行為時 知悉自己所為(簡上卷第100頁),且觀諸超商監視器畫面 截圖(偵卷第61至64頁),被告在超商物色物品後,徒手竊 取威士忌酒2瓶,並觀察張望後將所竊物品藏放在衣物內, 再步行攜帶而出,未見其有何步履蹣跚、意識混亂之情形, 可見被告行竊過程中意識清楚,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針對本案 犯行過程均能回答,應對均尚適切,堪認被告案發時,並無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查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且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超商 內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張雅婷所受損失2679元,態度尚 佳,復斟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 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拘 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已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違 法或不當。至被告雖於身心科診所就診,惟此節尚不足以動 搖原審量刑基礎,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簡上-392-2024110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乙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乙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乙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然僅提出前開判決及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 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 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前案所犯為賭 博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顯然不同,且行為態樣 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 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本院爰不 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 盜犯行,而有不該,嗣被告竊得之茶花盆栽業經告訴人柯永 哲領回;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5號   被   告 阮乙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乙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 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16時5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前,徒手竊取柯永哲所有之茶花盆栽1盆,得手後,將該盆 栽搬至上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揚長而 去。嗣柯永哲發現上揭茶花盆栽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始查悉上情(茶花盆栽業經柯永哲領回)。 二、案經柯永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乙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辯稱:伊去整理伊代管之土地,看到鄰近住處外擺放好 幾盆長滿雜草之盆栽,且超出路旁紅線外,伊才想將茶花盆 栽帶回彰化住處整理後,再載過來放在伊代管土地外,作為 路障,避免他人將車輛放在伊代管土地門口;當時該盆栽放 在住處門口旁,與伊代管土地之交界處,且該茶花盆栽花盆 上長滿雜草,又超出路旁紅線外,所以伊才以為係沒人管理 之盆栽;該茶花盆栽原本之花苞因為開花後,已經自然凋謝 ;當時該茶花盆栽整盆好好的,長滿雜草,當時伊看該茶花 盆栽還活著,想整理一下;該盆栽係放在1號與伊土地交界 處,那裡有很多廢棄盆栽及垃圾,對方如何證明該盆栽係渠 所有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永哲證述 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告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 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 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竊 得之茶花盆栽1盆,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歸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1-01

TCDM-113-中簡-1743-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舜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舜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陳政賢」印章壹顆、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陳政賢」印文、署名各壹枚,及偽造之工作證上之「陳政賢」 署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舜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至2月間之 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匯入人頭帳 戶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2 年11月16日起,以Line向王福田佯稱可使用「wealthfront 」網站之APP進行股票代操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王福田陷於 錯誤而同意投資及交付投資款項。鄭舜予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照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3年4月1日搭乘高鐵自高雄站前往臺中站,再搭乘計程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大里東榮店, 使用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QR CODE,利用萊爾富便利商 店之服務列印蓋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現儲憑證收據及偽造之「陳政賢」之工作證件,再於不詳地 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政賢」之印章1顆,旋在 該收據之收款人簽名欄位,偽造「陳政賢」之署名及印文各 1枚,用以表示陳政賢代表「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王 福田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上開 現儲憑證收據(上開偽造之「陳政賢」印章、現儲憑證收據 、工作證件均未扣案)。鄭舜予旋於113年4月1日14時58分許 ,在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向王福田自稱係「正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員工「陳政賢」,並出示偽造之「陳政賢」工作 證件,而向王福田收取現金100萬元,並持上開偽造之現儲 憑證收據交付王福田,以資取信,足生損害於「正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陳政賢」。鄭舜予取款後旋即依照上游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丟包在附近之隱匿地點,另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拾取,再轉交予上游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鄭 舜予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經王福田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福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9至53頁、第137至143頁;本院卷第8 5、97頁),核與告訴人王福田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 偵卷第55至59頁),此外,復有告訴人面交時拍攝之被告鄭 舜予本人、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國民影像檔比 對結果及被告鄭舜予於另案遭警查扣之「陳政賢」印章照片 、王福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話內容截圖等附卷可佐( 偵卷第61至65頁、第87至10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於本次修正後 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 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 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 ,然本案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 毋庸就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另就「 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而其為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報酬(詳後述) ,但迄今尚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被告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則未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 件,故就本案而言,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新修正之條文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規定,其餘第1項第1、2、3款之條文文字均未修 正,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 5.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五、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 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前往 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 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 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陳政賢)、在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 (陳政賢)、印文(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政賢)及在偽造 特種文書上偽造署名(陳政賢)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未 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陳政賢」之工作證件)、偽造「 陳政賢」之印章1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上開犯罪事實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 及,且上開犯罪事實係屬本案輕罪,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 坦認在卷(偵卷第45頁、第139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予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 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減輕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㈡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 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 上開情形下,即得減輕或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 重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從事向 被害人收取遭騙款項並轉交上游集團成員,衡以本案詐欺所 得之款項為100萬元,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上開金額對於 一般社會大眾而言,須要付出長期時間、勞力始能取得,故 本院認本案被告參與情節並非輕微,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 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之角 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 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遭詐 欺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 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 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 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前 科素行(本院卷第23至 26頁),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入 監前擔任電焊工,月收入約5 萬元,與外公同住,父親過世 了,母親後來改嫁,有一個同父同母的妹妹及一個同母異父 的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9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取得報酬5000元( 偵卷第45、139頁;本院卷第85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3.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陳政賢」印章1顆,雖 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 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見偵卷第83頁照片),業經交付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 之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政賢」印文及署 名各1枚,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另被告偽造之工作證,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 扣案,為免徒增徒執行程序之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然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上之「陳政賢」署名1枚,仍依應上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CDM-113-金訴-2668-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鈺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08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502公克,含包裝袋)、甲基安 非他命貳包(驗後總淨重4.8611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5行 所載「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分別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 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 第2項之罪,故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⑵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 (二)罪數:   1、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上已有間 隔,並無不能分別評價之情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依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所載,被告 於113年5月6日下午經警方盤查時,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 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2支,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毒偵卷第34、45頁),堪認 被告係於警方發覺犯罪前予以自首,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爰審酌被告自首對警方調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節 省,就本案2罪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並不可取;兼衡 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於自我危害 型犯罪,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尚屬有間,科以刑罰對戒 除毒癮之效果較為有限;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毒偵卷 第96頁),並未提出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 酌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依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所載(見核交卷第15 頁),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02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2包(驗後總淨重4.8611公克),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其中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已直接包覆毒品,依 現今科技水準難以將其上沾黏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為毒品。是以上扣案物應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吸食器2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防止被告 再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6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戶籍地 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日14時許在臺 中市太平區樹孝路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抽食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因步履蹣跚、神情萎靡、眼神渙散而為警 攔查,經警詢問後,甲○○於警察發覺前主動將其隨身持有海 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02公克,本署113年度毒保字第274 號)、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總淨重4.8611公克,本署113 年度安保字第776號)及吸食器2支(已使用,本署113年度 保管字第3277號)交由警員查扣,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呈陽性反應,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尿(編號L00000000)送驗後,驗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在卷可查,此外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 照片、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佐,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 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後,分別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對於未發覺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處理。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 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之。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與共犯情事,併 此說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1-01

TCDM-113-簡-1855-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11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7日執行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4月12日出所,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384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55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易字卷第13至26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依 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 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 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 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 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 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 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 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 ,因犯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0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8年6月22日入監執 行,並於同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載明,並將被告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 送交法院,則被告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應堪認定。檢察官復於本案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所犯前案之施用毒品 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毒品種類、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被告因前案之施用毒 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首揭案件 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等附卷足憑,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故意再為 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足徵其對刑罰 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提供毒品上手資料,附此敘明」等語,可認檢 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 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 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 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以入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 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後,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若是因生活 壓力、困境宜尋求其他管道予以緩解,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 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並非法之所 許;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刑案前科紀錄,衡以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鐵工、之前 月收入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前與父親、弟弟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曾於113年8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等情 ,有被告「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參,然被告既係於本簡易判 決前提起上訴,斯時尚無可供上訴之客體存在,我國刑事訴 訟制度亦不存在「提前上訴」之制度,被告上開書狀,對本 簡易判決亦不生合法上訴之效果,被告若對本判決有所不服 ,仍得依本判決後續教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6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及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30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4月12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2日11時48分許 ,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丙○○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且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 聯)、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毒品種類、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被告因前案之施用毒品犯 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首揭案件刑事 裁定、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等附卷足憑,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故意再為本案 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足徵其對刑罰之感 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提供毒品上手資料,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CDM-113-簡-1249-2024110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61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2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程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程雁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程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銀呈、陳婧瑂受 傷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 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一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43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 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並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遇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車再開,且未 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通過路口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 人黃銀呈、陳婧瑂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 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 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待 業中沒有收入,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姐姐同住,經濟狀 況普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1-01

TCDM-113-交簡-795-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蔡育汶明知將向虛擬平臺申請之帳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泓科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註冊取得之「BitoEX」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號「twn00000000000il.com」帳戶(下稱本 案BitoE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安德魯」之人使用。嗣「安德魯」即與詐欺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林庭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 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儲值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BitoEX帳戶 ,旋由詐欺成員將詐欺贓款換購為虛擬貨幣泰達幣(即USDT )並提領、轉匯至不詳之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庭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育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安於警詢時證述遭詐交款經 過甚詳(偵卷第47至53頁),並有投單內容查詢結果、本案 BitoEX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39頁)、被告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 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與「安德魯」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 訊軟體頁面截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卷第55至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至65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7 至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 相比,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逐次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 法、中間時法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BitoEX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BitoEX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 遭詐而受有4030元、3000元之金錢損失,且幫助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7000 元達成調解且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前無因犯罪經起訴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認過錯,尚知自省,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 付完畢,已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且告訴人於調解 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本院卷第61頁),檢察官 亦認宜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51頁),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深切記取 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利益(本院卷第49頁),卷內亦乏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因 被告非實際支配財物之人,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7000元,業 如上述,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繳費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繳費條碼 (第二段) 存入帳戶 1 林庭安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1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安德魯」對林庭安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庭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以超商代碼至超商繳費。 112年5月17日15時9分許,繳費4030元。 030517Q5ZHVW6501 本案BitoEX帳戶 112年5月17日15時13分許,繳費3000元。 030517Q5ZHVW6701

2024-11-01

TCDM-113-金訴-2397-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咖啡包」共拾貳包、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TELEGRAM社群軟體 (下稱TELEGRAM)「私人通路」群組刊登內容為「早起喝咖啡 噮、大小量供應中、限中部哦」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經喬 裝購毒者之員警與丙○○聯繫毒品交易,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2包,丙○○遂於民國112 年7月1日0時15分,攜帶毒咖啡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交易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優 勝美地汽車旅館」305號房前,在車內由喬裝買家之員警交 付現金5000元予丙○○(上開款項已返還員警),丙○○當場交付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咖啡包」12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時,旋為實施誘捕偵查之 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丙○○所持有之上開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 2包(檢驗前總淨重55.499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 淨重1.831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總淨重1. 7963公克、總純質淨重1.3652公克)、Iphone蘋果智慧型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40頁),且於辯 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 7-16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 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26、97-98頁、本院卷第39、164、 166頁),並有偵查報告、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與被告之對話譯 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販毒廣告訊息擷圖、被告與員警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 第1120700013號、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14號鑑 驗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533號、112 年度安保字第99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相片、本院112年 度院安保字第446號、112年度院保字第1473號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7、39-43、47、49-53、59-69、117 -121、123、131-135、151頁),及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2 包及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 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 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 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 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經查,被告與喬 裝購毒者之員警僅為一般毒品交易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衡 情被告應無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而親自面交毒品及收取購 毒款項之理,且被告自陳向上手購買1包毒品咖啡包之成本 僅為140元等情(見偵卷第21頁),而被告販賣予喬裝買家之 警察12包咖啡包共為5000元,則一包咖啡包約為416元左右 ,被告顯然是為了賺取價差無疑,益徵被告確有販賣混合兩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 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 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 ,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 ,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 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 品之氾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販賣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之咖啡包,內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兩種成分, 乃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13號、112年7月12日草 療鑑字第1120700014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7-12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依最高級別 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被告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僅係在蒐集販賣 毒品事證及實施誘捕偵查,並無購毒真意,不能實際完成毒 品買賣,因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始終自白認罪,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遞減之。 (四)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林克桓」, 然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另案被告「林克桓」 罪嫌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對其為不起訴處分(見本 院卷第139-141頁),故本案並無查獲上手之情,自無從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其為本件犯行 時為成年人,且具謀生能力,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非但戕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 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 所周知,被告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知悉,猶 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衝擊,仍 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且被告之犯罪 動機僅係為賺取不法所得,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情狀,亦 與飢寒交迫始鋌而走險者有別,再者,被告上開犯行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 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 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 而為上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甚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冷氣安裝維修員,經濟 狀況普通,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65頁)及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頗具悔意,堪認被告上開犯行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咖啡包12包,送驗後,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13號、112 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14號鑑驗書可佐,有如前述 ,被告復供承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本案販賣之標的(見本院卷 第41頁),是以,就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2包,均屬違禁 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晶體1包,雖經檢出愷他命成分 ,惟查,被告供稱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僅供自己施用,並 非欲販賣之物,復無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愷他命1包與本案 有何關聯,故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係以扣案之Iphone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 00000),作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1頁),是上開手機係供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宣判日期為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一日宣判)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01

TCDM-112-訴-1673-2024110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美蓮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 之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莊美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 國111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之間隔,若仍加重 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陳傑儒之感情 糾紛,竟任意以強制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殊不可 取;兼衡被告之強制手段係先以肉身阻擋車輛,並以徒手 拍打引擎蓋,迫使告訴人黃政哲停車,再未經同意直接打 開後坐車門上車,對告訴人陳傑儒咆哮及拉扯;並考量本 案被害人共有2人;又告訴人黃政哲表明無調解意願(見 本院卷第17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63號   被   告 莊美蓮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美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莊美蓮與陳傑儒認識,因故於113年4月9日10時1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巷0號旁,見由黃政哲所駕駛、搭載 陳傑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竟 基於強制之犯意,走至上開自小客車前方以肉身阻擋,並以 徒手拍打引擎蓋,迫使黃政哲停車後,再未經同意直接打開 後坐車門上車,對陳傑儒咆哮及拉扯,以此方式妨害黃政哲 及陳傑儒行使權利。 二、案經黃政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黃政哲 委由王邦安律師、賴英姿律師告訴、陳傑儒委由黃政哲、王 邦安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莊美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行車紀錄器截圖1份。  ㈣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判決列印資料1份 。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1份。其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權刑案 資料查註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紀錄、111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判決資料在卷可考,期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莊美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2024-11-01

TCDM-113-中簡-2608-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慶 黃紀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黃鈺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50號、第370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2人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丁○○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係經營空調設備店家之負責人,丁○○、少年陳○彬(民 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少年法院調查中)為 其員工,嗣於112年9月8日凌晨,因少年陳○彬與其女友蔡欣 妤於電話中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時,王瑞博持蔡欣妤之手機 ,與少年陳○彬發生口角,雙方人馬遂相約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大都會KTV門口談判,少年陳○彬隨即聯繫丙○○ 、丁○○、少年吳○呈(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 黃○翰(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前往上址。丙○○、 丁○○明知少年陳○彬仍未成年,仍與少年陳○彬、少年吳○呈 、少年黃○翰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之犯意,由丙○○先動手毆打王瑞博之頭部,丁○○、少年陳 ○彬、少年吳○呈、少年黃○翰隨即動手毆打王瑞博及在場之 其他人,少年陳○彬於鬥毆過程中,另行起意而拿出預藏之 蝴蝶刀,朝王瑞博揮刺,致王瑞博腹部受有銳器傷(2.2×1. 2公分)、左後背受有魚口狀銳器傷(2×0.9公分)之傷勢, 因而左肺塌陷、大量左側血胸,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少年 陳○彬涉嫌殺人部分,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 查中,無積極證據證明丙○○、丁○○有參與殺人部分行為,又 丙○○、丁○○所涉傷害犯行,因告訴人即王瑞博之母乙○○○撤 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丙○○、丁○○ 、少年陳○彬、少年吳○呈、少年黃○翰隨即逃離現場;嗣少 年陳○彬指示少年吳○呈、少年黃○翰將蝴蝶刀丟棄於彰化縣○ ○鄉○○○路000號之大村加油站旁排水溝內,經警扣得前開蝴 蝶刀1支,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王瑞博之母乙○○○委由廖淑華律師提出告訴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辯護 人、被告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 院卷第59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94、202頁),並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對 方之(丙○○部分見少連偵350卷第33-37頁、第239-243頁, 丁○○部分見少連偵350卷第47-52頁、第209-21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7-18 頁、第97-107頁、第121頁、第279-280頁)、證人即少年共 犯陳○彬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71-73頁、 第75-82頁、第227-231頁)、證人即少年吳○呈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91-97頁、第219-222頁)、證 人即少年黃○翰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370卷第163- 171頁、少連偵350卷第269-274頁)、證人即少年陳○宏警詢 之證述(見少連偵370卷第279-281頁、第283-284頁)、證 人即少年陳○清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370卷第257-259頁、 第261-263頁)、證人即少年劉○成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37 0卷第235-237頁、第239-241頁)、證人即少年王○丰警詢之 證述(見少連偵370卷第207-211頁、第217-218頁)、證人 即少年王○丞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135-137頁)、 證人即少年童○睿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153-156頁 )、證人即少年黃○傑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149-15 1頁)、證人余佩珊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 61-66頁、第251-259頁)、證人蔡欣妤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少連偵350卷第111-115頁、相驗卷第101-107頁)、證 人李采瑩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103-105頁 、相驗卷第99-107頁)、證人趙家賢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 350卷第129-133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被告丙○○指認(見少連偵350卷第39-46頁)②被告丁○○指 認(見少連偵350卷第53-60頁)③證人余佩珊指認(見少連 偵350卷第67-70頁)④少年共犯陳○彬指認(見少連偵350卷 第83-90頁)⑤證人吳○呈指認(見少連偵350卷第99-102頁) ⑥證人李采瑩指認(見少連偵350卷第107-110頁)⑦證人王○ 丰指認(見少連偵350卷第145-148頁)、被害人王瑞博之: ①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少連偵350 卷第157頁)②傷勢照片(見少連偵350卷第159-163頁)、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少連偵350卷第165-176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 350卷第177-181頁)、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大村加油站 旁之排水溝照片(見少連偵350卷第185頁)、扣案之折疊刀 翻拍照片(見少連偵350卷第1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350卷第18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證人黃○翰指認(見少連偵370卷 第173-180頁)、臺中地檢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少連偵3 70卷第38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相驗卷第15頁)、臺中 地檢署:①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23頁)②檢驗報告 書(見相驗卷第127-135頁)③相驗照片、解剖照片(見相驗 卷第143-159、177-2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相驗卷第233-2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12603 0749號鑑定書(見相驗卷第255-2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10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9149號鑑定書(見相 驗卷第257-26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 10258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265-275頁 )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蝴蝶刀1把扣案可憑。被告2人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㈡、被告丙○○、丁○○、少年陳○彬、少年吳○呈、少年黃○翰,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2人行為時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犯本案,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2人與被害人王瑞博間本無嫌隙,僅因少年陳○彬 與被害人有所糾紛,竟夥同其他未成年人相約在公共場所談 判,更下手毆打被害人,引發後續多人肢體衝突,混亂中被 害人更遭少年陳○彬持刀刺傷,因而死亡,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坦承犯行,被告丁○○部分已經 與被害人之母親即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 (見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本院卷第81至83、119頁) 之犯後態度。被告丙○○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113年6月 30日前賠償,然至本院113年9月23日審理時,仍未賠償(見 本院卷第203頁),該次庭後被告丙○○又稱已經與告訴人約 於113年10月21日會給付賠償(見本院卷第209頁),然竟再 次爽約未給付(見本院卷第235頁),犯後態度欠佳。⒊被告 丙○○於本案行為前有加重詐欺前科紀錄(113年9月26日判決 確定),被告丁○○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 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21、229、230頁)。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4、195 、203、2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丁○○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審酌被告犯後 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 於調解時表示,於被告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後,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83頁),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 被告丁○○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觀被告丁○○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 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 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第 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義務勞務20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丁○○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 ㈥、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 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 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然係 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 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無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丙○○雖請求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其 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9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附帶賠償被 害人條件),案經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9月26 日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9、230頁),被告丙○○本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雖一併宣告緩刑,但並無刑法第 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於本案自不得再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蝴蝶刀1把,依少年陳○彬之供述,係其自 家中帶往案發現場,並非本案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前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有關被告丙○○、丁 ○○前階段傷害王瑞博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告 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 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案件應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 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 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 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 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 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 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 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丁○○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瑞博之母乙○○○提出告訴。嗣 被告2人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於113年4月18日具 狀撤回對被告丁○○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依前揭說明,撤回 告訴效力及於共犯丙○○,此部分本均應諭知被告2人不受理 之判決,然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86頁),爰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延展宣 判期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01

TCDM-113-訴-104-20241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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