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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任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任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手機4支與(共同正犯)林躍達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 躍達共同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沒收不 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 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 本院卷第82-83、98-9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 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緩刑)及沒收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緩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 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有 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坦承犯行 ,並自始至終有意願與被害人台新銀行(本件盜刷之款項, 由收單機構即台新銀行吸收)調解,但台新銀行要求被告負 擔應非其負擔之範圍,也不願與被告調解,請考量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從輕量刑。㈡被告已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請考量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㈢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而原審認定沒收 之IPHONE 14 Pro手機4支,均已變賣為金錢,並且上繳於詐 欺集團上手,故IPHONE 14 Pro手機4支應非屬於被告的犯罪 所得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均自白;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拿到多少報酬?)1 台3,000元,4台共拿到1萬2,000元報酬等語(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第104頁),故被告就本件犯 罪所得為1萬2,000元。而被告於本院時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 得1萬2,000元,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刑事收費通知單(繳 回不法所得)、收據各1份(本院卷第91-92頁)在卷可證,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 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致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 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⒉依後述理由,就未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4支,並非被告 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予詳審而仍予諭 知(共同)沒收及追徵,尚有未當。又就被告犯罪所得1萬2 ,000元,已經被告主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刑,量刑過重,及沒收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本案犯行,侵害社會秩序程度與影響層面甚鉅,且被告 之行為已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 本案財物,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助長詐騙歪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就洗錢犯行自白,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未能與被害人台新銀行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損害,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 集團之分工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暨被告自陳○○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家人經營之餐飲業,月入4萬元,未婚無子 女,與父母、姊姊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⒈被告加入詐欺集 團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欺罔他人行為,侵害 他人財產權,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使被害人難以向集 團主謀追償,影響社會治安甚鉅。⒉從事詐騙工作無庸勤苦 勞力,花費時間不長,卻可以獲取甚高利益,吸引了許多貪 圖利益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且被告擔任盜刷車手工作,負責 持綁定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手機APP,以電子支付方式刷卡 購買商品,並將所購得之商品變賣,予以繳回詐欺集團,犯 罪參與程度並非輕微。⒊被告另有其他詐欺等刑事案件在法 院審理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36號)。⒋ 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兼著眼於一般人 對法的敬畏之一般預防考量,犯罪與刑罰具面向社會之宣示 意義,藉由罪刑法定之刑罰預告功能暨其妥當執行,消極可 威嚇潛在犯罪者勿敢觸法,避免規範被動搖,進而積極維繫 民眾對法之認同與信賴。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平衡犯人 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衝突之刑罰暨執行始稱公 正。是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 ,或即令無虞再犯,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 ,均不宜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 義務性裁量。被告明知社會大眾切齒痛惡詐欺集團,猶故為 該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犯行,擔任詐欺集團盜刷車手,足 認其法治觀念相當薄弱,並有貪圖不法報酬之心態,其否定 規範,侵害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 ,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本院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 告並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及辯 護人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 。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 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考量徹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 語,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 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 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 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⒉查被告盜刷購得之IPHONE 14 Pro手機4支,業經變賣,及將 變賣款項(扣除被告應得報酬)予以繳回詐欺集團,故被告 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IPHONE 14 Pro手機4支,亦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且經其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1925-202501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竊盜,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家豪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一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 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 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 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 價值、自述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5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35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5             居宜蘭縣○○市○○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因竊盜、妨害家庭等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刑自111年6 月27日入監接續其他案件執行,於11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張家豪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 民國112年11月29日7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金中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4 9元之NOKIA耳機1組,得手後將之藏匿於身上,未取出結帳 逕行離去。案經店員鄭惠芳清點時發現貨物短少,調閱監視 器始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鄭惠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惠芳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及被告、贓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KLDM-114-基簡-8-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98號 再 抗告 人 潘炤睿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係指對於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非 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以易服社會勞動;惟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又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 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 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2、3項、第4項及第6項規定甚明。 而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屬立法者就具體個案所賦予檢察官得斟酌自由刑特別預防( 有效矯治或威嚇受刑人不致再犯)與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 )目的之衡平裁量權限,授權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 、客觀條件,審酌如不准許自由刑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目 的、收矯正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作為其裁量之憑據。倘檢 察官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說明其執行指 揮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而無准許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潘炤睿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 上訴而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准許 再抗告人上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嗣因再抗告人迭遭 告誡應遵期履行而未為,乃經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3年4月16 日雄檢信順112刑護勞助59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再抗 告人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再抗告人以檢察官上開執 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而向諭知前揭判決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經該院就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摘之情由, 調閱相關執行案卷,審認檢察官以再抗告人就上開徒刑准許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除就其因父逝治喪及罹病休養等事由 ,已准予請假而延長適當之履行期限外,迭次告誡其應遵期 履行卻輕怠以對,可見其遵期履行之意願非高。況觀再抗告 人已履行之時數,較諸應按期履行之進度,亦難認其於履行 期間屆滿前,能夠完成原計畫應履行之時數,自應執行尚未 履行完畢部分之原宣告刑,足認其無正當理由不盡善社會勞 動之履行,情節重大,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 。故檢察官撤銷再抗告人再持續准許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指 揮執行,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復無違法或因處 置失當致受刑人遭受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因認再抗告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乃予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 仍執其聲明異議之主張提起抗告,並謂其社會勞動已履行累 計557小時,占應履行全數732小時之比率達76%,檢察官率 行撤銷其再持續履行執行之指揮,殊有不當云云。然原審審 理結果,認為第一審裁定所為之前揭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至再抗告人已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率固達76%,惟再抗 告人先前無視於檢察官屢命其遵從履行進度之告誡,若准許 再抗告人並無正當理由延期履行之要求,則關於履行期間之 法定限制,將取決於其履行積極意願之程度而定,顯非立法 本意,洵難採認,因認第一審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 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裁定予以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 ,難謂於法有違。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重 執其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之陳詞,再事爭辯,而任意加以指 摘,並未敘明檢察官撤銷其持續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指 揮,以及原裁定維持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究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M-113-台抗-2198-20250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瑞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8日東檢汾壬113執更381字第1139017615號函、113年12月6日東 檢汾壬113執更381字第113902095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瑞傑(下稱異議 人)因案件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 官協商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000元。異議人家中有1名未滿12歲的兒子林○恩要特 別照顧,於異議人入監服刑期間,林○恩遭生母虐待,經由 法院判決親權給異議人母親名下。異議人因犯錯改過自新, 重新來過,想好好彌補兒子、照顧小孩,異議人於出監後開 始1個人照顧小孩和工作,經濟來源都是異議人支出,目前 家中母親年邁,開過2次脊椎手術,目前無法搬重、彎腰、 行走不協調,異議人對於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不 服,因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 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 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 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預防刑事政 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 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 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 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適用之。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 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刑處 分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 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 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 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作成 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嗣該案與他案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3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所 合併定應執行之他案,前已執行本院110年聲字第118號裁定 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1月完畢,有系爭判決、裁定、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惟其於11 3年9月30日之執行筆錄,業已就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節予以 表示相關意見(見本院卷第152-155頁)。復執行檢察官於審 酌後,以臺東地檢署113年10月18日東檢汾壬113執更381字 第1139017615號函,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依 檢察機關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5-8-5規定,數罪併罰,有 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故駁回臺端之聲請」,及再以臺東地檢署同年12月6 日東檢汾壬113執更381字第1139020955號函,告以:「臺端 非獨立照顧者,且前已4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 ,足見臺端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八),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駁回臺端所請 」(本院卷第5、95頁)。又本院亦依職權發函調取上開執行 卷宗資料並佐以前開資料查核無誤(本院卷第149-167頁)。 (二)承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異議人已受易刑處分聲請之程序保障。且檢察官否准異 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裁量所據之事實基礎並無錯誤, 亦無考量欠缺合理關連之事項,復未見有何裁量濫用等裁量 瑕疵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徒憑己見即指摘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TDM-113-聲-495-20250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黃家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113年執字第37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三七三七號否准受 刑人黃家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家慶(下稱受刑 人)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刑期。 受刑人已與被害人以150萬元達成和解,法院並准許易科罰 金;本案與現執行案件有期徒刑8月合併處罰時,因本案可 易科罰金執行致未勾選,次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造成權益受損,難謂無違法,受刑人因此聲明異 議,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 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 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等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其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 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 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 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 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 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 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 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 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 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 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 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 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 ,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下稱本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 23日在案件進行單上批示「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判處徒刑8 月,經入監服刑後,仍再犯同罪質之恐嚇取財案件,後再犯 本案,足見如准予易科,難收矯正之效,否准易科罰金」, 並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執法字第3737號執行指揮書指 揮受刑人接續執行本案有期徒刑6月,且於該指揮書備註欄 記載本件經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金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卷宗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執字第373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已堪認定。  ㈡檢察官固以上開理由裁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然觀諸前開 執行卷宗可知,於作成前開否准處分以前,並無受刑人對於 是否易科罰金之任何陳述附卷可憑,足認檢察官於作成決定 前並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或針對上開裁量因 素陳述意見、辯明之機會,即逕為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顯 然剝奪受刑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 法律程序未盡相符,其作成指揮命令之程序即有明顯瑕疵, 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指摘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737號之 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處分予以撤銷 。又此執行指揮處分既經撤銷,則受刑人宣告刑之執行得否 易科罰金,有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正當 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5-01-06

SCDM-113-聲-1225-202501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漢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548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漢欽之汽、機車駕 照被註銷,只能以自行車代步,不會有酒駕之機會;工作處所 較遠即由受刑人之老闆接送,無駕車之可能;另家中有87歲之 父親因患有慢性疾病需人照顧,又受刑人之妻3年前因病開刀 後無法提取重物,家中事情需要受刑人幫忙,經其就所受有期 徒刑6月之刑,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遭檢察官否准, 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 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 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 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 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 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而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以宜檢智律113執2548字第1139026381號函通 知受刑人因其係第5次觸犯公共危險罪,且受刑人具狀及到署 陳述之內容不足以釋明已無再犯之虞,核屬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 有前開函文在本院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所調取之113年度執 字第2548號執行卷可稽,即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 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 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是本案受刑人就檢察官 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即113年度執字第2548號案 件聲明異議,自應由本院依法裁定,合先敘明。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 ,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 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 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 之。是以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係賦與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 量之權限,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以作為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 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依前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1日宜檢智律113 執2548字第1139026381號函所示,檢察官係審酌以下事由,認 受刑人本案所處有期徒刑6月,如不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㈠飲酒後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超過刑法處罰之閾值而駕駛汽車、機 車、電動腳踏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皆可構成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並不限於自有車輛,何況受刑人仍保 有案發當時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即不因機車駕照被 吊扣,而杜絕受刑人日後駕駛他人所有車輛或自有機車外出之 可能性。 ㈡受刑人陳稱目前皆由泥作老闆接送至工作地點乙節,未提出任 何佐證;又縱認所述屬實,然泥作老闆既非全天候受僱於受刑 人之專職司機,總有其個人不便載送之時;且即使對方依約接 送,亦顯然僅限於往返建築工地之上下班路程,無法完全涵蓋 受刑人於下班以後及例假、休息期間之交通需求;何況建築工 地通常備有供作載運、施工之各式動力交通工具或其他同事之 車輛可隨時調用,即不因前述接送,而減少受刑人駕駛其他車 輛之機會。 ㈢受刑人稱於案發後痛下决心戒酒,然未提出業已戒除酒癮之證 明;嗣後縱已開始戒酒,然因酒癮治療通常係使用戒酒藥物, 輔以心理治療,藉此降低戒斷之不適,其療程漫長,非短期內 所能奏效,且隨時可能因故中斷,自無法完全排除受刑人嗣後 再度飲酒繼而駕車外出之可能性。此由受刑人自承最近一次喝 酒是本案被查獲後約1個多月,即113年4月初或4月中旬左右於 家庭聚會時喝的等語(參見113年11月26日執行筆錄),即可 證明受刑人戒酒之意志薄弱,顯有高度再犯可能性。 ㈣至受刑人所述家中尚有87歲老父需要照顧等情狀,核屬個人因 家庭關係所生執行困難,顯非執行檢察官審核得否易刑處分時 所應考量之法定事項,自不得據以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 ㈤本案係受刑人第5次觸犯公共危險罪,依受刑人本案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其自承騎車前確有大量飲用紅露酒,依受刑人照 過去為警查獲之經驗,理應知悉攝食酒精後數小時內駕車上路 ,將因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而降低駕駛效能,並提高肇事之可能 性;竟於飲酒2小時後即騎乘機車上路,致為警查獲時測得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超出刑法處罰值逾1倍 ),以上犯罪情節足證受刑人歷經前案多次被查緝、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仍心存僥倖,始敢於大量飲酒後駕車上路,即具有高 度再犯可能性;且前案3次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仍無法遏 止受刑人再犯本案,可見上述執行方式已失去嚇阻力,如不令 受刑人監服刑加以隔離,顯然難以戒絕其飲酒後駕車之惡習( 即難收矯治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 ㈥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款 規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稽諸受刑人先後5次飲酒後駕車而故意犯 公共危險罪,其中第3、4、5次再犯,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且第4、5次再犯皆係前案發生及執行完畢以後5年內再為之 累犯,即已符合前揭款項規定之篩除要件。 綜上,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具體個案,審酌上開事 由,在考量犯罪特性及情節後,認受刑人本案所處有期徒刑6 月,如不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其理由洵屬有據,經核未有何未依法定程 序進行裁量或裁量範圍逾越法律授權等裁量瑕疵之情事,受刑 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即難認可採,是受刑人 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ILDM-113-聲-732-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施政呈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1條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 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 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 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 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 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 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 ,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僅得審查檢察 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執 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 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13年度台 抗字第1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施政呈所犯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 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93 7號指揮執行,通知受刑人於113年9月24日上午9時到案執 行,受刑人於該期日前之同年月10日檢具其輕度智能不足 之診斷證明書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具狀聲請 准予社會勞動。檢察官初步審核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嗣 受刑人於113年9月24日上午9時16分到案執行,仍主張其 有精神障礙、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希望能易服社會勞動 。檢察官審核後認為受刑人:⒈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⒉前於10 7年間因搶奪未遂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107年刑護勞字第770號應履行906小時,實際履行時 數15小時),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9款規定,認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且受刑人因身心障礙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不准受 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3年9月30日南檢和戊113執693 7字第1139071782號函告知受刑人等情,業經原審調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937號刑事執行卷宗查 核無訛,並有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聲請准予 社會勞動狀、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執行筆錄、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受刑人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考。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二)法務部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使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 循,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特訂定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 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屬執行檢察 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而:⒈受刑人前於107年間因搶奪未 遂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限自107年11 月27日至108年9月26日止,應履行時數906小時,惟受刑 人僅於107年11月28日、29日一開始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室履行實務訓練15小時,其後即未依規定至指定 單位(臺南市東區龍山社區發展協會)報到履行社會勞動, 亦未請假,經觀護佐理員以書面告誡3次,情況仍未改善 ,至108年2月20日,原定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906小時僅 履行15小時,報請檢察官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 情節重大而於108年3月8日結案,嗣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 易科罰金,卻未遵期到署執行繳納分期罰金,復經檢察官 命警拘提、通緝,始於108年8月20日緝獲到案,發監執行 ,而於10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上情業經原審職權調取 其搶奪未遂案之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3目「前經宣告准許社會勞動,嗣無 正當理由不履行,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之規定。⒉受刑 人前於109年12月間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提領其帳戶內 詐欺贓款上繳集團成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110年1月間 提供其申設之蝦皮帳號予他人使用,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二案嗣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受刑人於111年2月12日入監執行,嗣 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二案判決書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0、24、55至70頁),其 於5年內之112年8月間再犯本案,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前經故意犯罪而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之規定。⒊受刑人既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即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 第7款第1目「有身心疾病或障礙,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 」之規定。是則執行檢察官衡量受刑人於前案嚴重漠視執 行命令,無故不履行社會勞動,顯難期待本案若再准許易 服社會勞動可以履行完畢;及受刑人甫因詐欺犯罪執行完 畢,對於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手法相當清楚,仍執意 為本案提供帳戶犯行,明知故犯之僥倖心態等情,認為受 刑人於本案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復考量受刑人之身心障礙狀況,認其難以勝 任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而不准受刑人於本案易服社會勞 動之聲請,經核檢察官之裁量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易服社 會勞動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合理關聯性,且符合整體公平 原則,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難認該 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 特性、情節、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等因素,認受刑人應入監 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 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而此一否准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 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 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上開作業 要點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原裁定認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並無違誤。受刑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HM-113-抗-569-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高振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408號及113年10月28日 南檢和戊113執聲他1139字第113907940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字第1408號執行指揮書 、民國113年10月28日南檢和戊113執聲他1139字第1139079402號 函之執行指揮命令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查本件檢察官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執更字第1408號及113年10月28日南檢和戊113執聲他1 139字第1139079402號函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期間未予受 刑人陳述答辯及提示相關證據機會,本件執行檢察官即有悖 正當法律程序,所為之執行指揮當屬違法,應予撤銷。又本 件執行檢察官固以「受刑人多次犯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 不尊重個人人身自由、健康、財產法益,若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惟原 審法院對於受刑人為科刑時,已就受刑人之前案與科刑紀錄 加以考量,則在諭知受刑人得易科之刑度確定後,執行檢察 官復以受刑人多次犯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為由,不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將原確定判決所已審酌事項再重為審 酌,非但係對受刑人所犯罪行,有雙重評價之虞,亦違反易 科罰金審查不應過於嚴苛之修法意旨,自非允宜。綜上,本 件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確 有未當而難予維持,受刑人所為本件聲請應認為有理由,臺 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408號及113年10月28日 南檢和戊113執聲他1139字第1139079402號函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併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 云云。 二、按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之內容,完成刑罰權之行使,屬廣義 之刑事訴訟程序。法院於裁判中雖諭知其宣告刑得易科罰金 ,或所宣告之刑得予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於執行時仍得 以受刑人之犯行、執行效果、犯罪時之社會環境、個人特質 與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為准否之裁量,不必然應為易刑 處分之決定。實務上檢察官於執行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 ,僅於特別情形始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又是否准許受刑人 易科罰金,攸關憲法人身自由權利之保障,檢察官對於其否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形成過程,依法應遵循憲法上之正 當法律程序。然如何實現該正當法律程序,刑事訴訟法僅於 第458條、第469條第1項分別明定刑事指揮執行應遵守書面 原則以及傳喚原則,並未規定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後應親自經 由訊問之方式聽取受刑人之意見。考諸檢察官在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前聽取受刑人意見之目的既 在避免突襲,並使刑罰之行使手段與刑罰之目的相當,則倘 執行檢察官以書面形式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實質上 同樣足以達成使受刑人獲知資訊以避免突襲、表達其不同意 見以進行防禦,以及促使檢察官注意到其表達之意見等目的 ,即難以檢察官於裁量前未經其親自訊問即指其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旨參照)。 然若檢察官於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前,程序上未使受 刑人有以書面或言詞表達意見之機會,則難謂檢察官不予易 刑之裁量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因此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 准易科罰金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 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 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 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 體問題。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數罪併罰調查表中,表示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請求定應執行刑,嗣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即就受刑人得易科罰金 之數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嗣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 以113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28日換發113年度 執更戊字第1408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4.接續112年 執緝丁字第730號指揮書之後執行」等語,受刑人於113年9 月3日收受後,受刑人之母親李芮瑜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受刑人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為易科罰 金,執行檢察官收受後即於當日,於上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 聲請表上,批示「受刑人多次犯妨害自由等危及個人人身自 由、財產犯罪,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 繼於113年10月23日書記官呈核後,經檢察官、主任檢察官 、檢察長核准後,於113年10月28日以南檢和戊113執聲他11 39字第1139079402號函告知受刑人及李芮瑜,於此期間內執 行檢察官均未曾使受刑人有以書面或言詞就其否准易科罰金 聲請之裁量有表達意見之機會,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408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39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故檢察官於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 定前,未曾使受刑人有以書面或言詞就其否准易科罰金聲請 之裁量有表達意見之機會,是其逕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裁 量,程序上即顯有瑕疵,難謂合乎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 序。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先指摘檢察官上開執行指 揮命令程序上均有明顯瑕疵,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 執行指揮命令均予撤銷,另由檢察官為妥適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HM-113-聲-1173-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范瑀珍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提及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下稱受刑人)未繳交民國113年8月份之預定班表部分,然受 刑人於113年7月3日前往執行社會勞動後,即未再前往社會 勞動機構報到,豈會有8月份之班表。又就受刑人偽造診斷 證明書之部分,受刑人已反省認錯,誠心懇求考量受刑人無 親人與家人,獨自扶養1歲幼兒,小孩一出生之父親欄又是 空白,目前雖已請保母照顧小孩,但現階段還是需要母親, 請求再給予受刑人一次機會,受刑人必定遵守規定完成社會 勞動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先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6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嗣又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86號 判決(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有 期徒刑部分,復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下 稱本案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 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裁定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398號指揮執行,並傳喚受刑人到案 陳述意見後,始作成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等情,有 臺南地檢署113年11月6日113年度執更字第1398號執行筆錄 、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本 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前已傳喚受刑人到庭,給予受刑 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堪認本 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亦先敘明。  ㈢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經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 9989號案件指揮執行,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並改以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76號、577號案件, 繼續執行上開社會勞動,於該次執行前,亦於開庭時明確告 知不得以照顧家人或工作為藉口不履行社會勞動,受刑人並 表示了解,復在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 臺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假應遵守與配 合事項具結書上簽名,上開文件並載明經依法通知未到3次 以上即視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如要請假,原則上 應於排定執行前1日提出請假單及相關證明,如執行當日因 生病、其他特殊狀況或遭遇不可抗力事由無法執行社會勞動 ,應立即請假並於3日內提出證明文件以完成請假程序;如 請假日數過多如致可能未達最低履行時數,應提前提出增加 履行時數之聲請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南地檢署113年5月30日113年度執字第9989號執行 筆錄、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臺南地檢 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假應遵守與配合事項具 結書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受刑人前案判決執行社會勞動時 ,已明確知悉社會勞動之執行及請假相關規定。  ㈣惟上開社會勞動執行過程中,除於113年6月25日出席勤前說 明會、於同年月28日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報到、於同年7月3日 前往執行社會勞動4小時外,受刑人竟均未前往履行社會勞 動,期間多次諉稱受傷、回診而請假,然均未提出就診之證 明,甚至在網路上抓取圖片偽造診斷證明欲持以請假而遭書 面告誡,經觀護佐理員電聯仍再三推諉,其後則未再接聽電 話,且後續均無故未到、亦未請假,又未繳交113年8月份預 定班表,自113年6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間,總履行時數 僅6小時,因而遭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 ,而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 勞動113年6月25日勤前說明會上午簽到表、113年6月28日執 行社會勞動回覆單、歷次臺南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臺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執行社 會勞動重要記事表、臺南地檢署113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 、113年7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113年8月6日至同年月7日之 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地檢署113年8月16日南檢和新113刑護 勞567字第113906043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受刑人既已知悉 社會勞動之履行及請假相關規定,縱有請假之必要,亦應依 相關規定請假,竟屢次未提出請假證明,甚至提出偽造之診 斷證明書而後失聯;何況受刑人於逾1個月之期間內僅履行6 小時之社會勞動,亦顯見受刑人幾乎未前往履行社會勞動。 而本案裁定將前案判決及後案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月,倘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更長,更難期待 受刑人配合社會勞動之執行並履行完畢。從而,檢察官審酌 上開事由,認受刑人依本案裁定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若准 予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 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 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㈤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其有年幼稚子需照顧等語,復提出其戶 籍謄本1份為佐。惟查,照顧子女等家庭事由均非執行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必須審酌之事由;至受 刑人所稱前往執行社會勞動時,遭其他人告以無須認真工作 等情,亦難認係不前往履行社會勞動之正當事由。是本件檢 察官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 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 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 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 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 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 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 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 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有關原裁定所載,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經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然受刑人除於113年6月25日出席勤前說明會、於 同年月28日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報到、於同年7月3日前往執行 社會勞動4小時外,竟均未前往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多次諉 稱受傷、回診而請假,然均未提出就診之證明,甚至在網路 上抓取圖片偽造診斷證明欲持以請假而遭書面告誡,經觀護 佐理員電聯仍再三推諉,其後則未再接聽電話,且後續均無 故未到、亦未請假,又未繳交113年8月份預定班表,自113 年6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間,總履行時數僅6小時,因而 遭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而撤銷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等節,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 字第576號卷宗核閱後,認為俱與卷內資料相合。  ㈡又受刑人前於113年5月30日接受臺南地檢署傳喚執行前案時 ,業經書記官告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時數過少而被撤銷時 ,須入監執行等事項,並經受刑人回答:我知道等語明確; 受刑人亦分別在「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履 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假應遵守與配合 事項具結書」等文件親自簽名,有前述執行筆錄及文件附於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76號卷可考。是以,受刑人 對於上開文件中記載:「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 通知報到3次以上未到者。……」、「社會勞動人應先排定次 月預定履行社會勞動時程表,每月至少履行90小時」、「社 會勞動人應依自己排定履行期日履行社會勞動,其履行期日 不得任意變更或請假。如有正當事由未能依排定期日履行, 應檢具相關資料經本署及執行機關之同意,始得准予請假, 每月最多請假三次……」、「請假方式:原則至遲須於排定執 行前1日致電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及觀護佐理員告知請 假事由,並檢附請假單及相關證明(如醫師診斷證明、工作 證明、喜帖、訃聞等)」等應遵守事項,應知之甚詳。  ㈢惟受刑人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時,僅於113年7月3日至執行機 關履行社會勞動4小時,之後均未前往履行,且皆未依前揭 請假規定繳交請假證明,並先後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7月19 日南檢和新113刑護勞576字第1139053579號函、113年8月2 日南檢和新113刑護勞576字第1139056119號函、113年8月16 日南檢和新113刑護勞576字第1139060430號函予以告誡,請 其儘速前往執行機關報到,惟仍未前往履行,有上開函文、 送達證書、歷次臺南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 佐理員訪查紀錄表附於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76號 卷可憑。是以,受刑人顯無法達到每月最低履行時數90小時 ,且俱未按規定請假,而有違反前述易服社會勞動應注意及 遵守事項之情形。何況,受刑人非僅無法提出合格之請假證 明文件,尚提供數份日期或內容有謬誤之偽造診斷證明書欲 請假,有該等診斷證明書存於上開執行卷可考,並經受刑人 於抗告狀中所是認,則堪認其規範遵守性不佳,法敵對意識 甚強,不但無法遵守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甚且出現如 上述欺瞞、造假而可能另涉刑責之行為。則依前案之執行情 況以觀,給予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實難以產生嚇阻 、教化等矯正之效。  ㈣從而,原審經綜合上開各情,認檢察官撤銷前案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並於本案裁定確定後,傳喚受刑人到案給予陳述 意見後,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為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令授權範圍等裁量瑕疵 或不當之情事。  ㈤受刑人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  ⒈有關受刑人所指其於113年7月3日前往執行社會勞動後,即未 再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報到,豈會有113年8月份之預定班表之 部分:   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 假應遵守與配合事項具結書第2項,已有載明「社會勞動人 應先排定次月預定履行社會勞動時程表……此履行時程表應每 月23日前繳交至執行機關(構),未繳交者予以告誡」一節 ,是受刑人本應於113年7月23日前,繳交113年8月份之預定 班表,其未能依規定繳交,即可予以告誡,而與其於113年7 月3日後是否有再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報到無涉。  ⒉有關受刑人所指其已知道不該提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請求 再給予易服社會勞動機會之部分:   本件受刑人於前案未前往機構履行社會勞動,且未提出合於 規定之請假證明時,業經臺南地檢署發函給予告誡,惟其經 過如前述不止1次之告誡後,仍未能遵照預定班表履行,可 見其履行社會勞動之意願不高,是本案實不適合再給予易服 社會勞動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否准本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 請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HM-113-抗-607-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張宥禎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32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 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已服勞動時數444小時。聲 明異議人於附表編號1至4定應執行刑1年6月後,於檢察官諭 知之易服勞動期間3年內,依聲明異議人記憶所及,勞動時 數為3200小時,迄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前,聲明異議人 已再增加逾2000小時之社會勞動,檢察官漏未審酌聲明異議 人正在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且未審酌聲明異議人與各被害 人達成和解,正分期履行賠償金額,若入監服刑,恐讓各被 害人無法繼續獲償,導致法秩序破壞之情況仍持續存在,即 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其所為程序顯 有疵瑕,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 執行指揮,讓聲明異議人得以繼續易服社會勞動。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 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 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 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 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 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 ,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内,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 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 裁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載5次詐欺罪定其應執行刑1 年10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有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031號指揮執行,後囑託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113年度執更助字第232 號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1月1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3日 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31日10時00分到案執行,並附 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說明函。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函 文中向聲明異議人說明:因聲明異議人故意犯數罪併罰6罪 ,且均受宣告有期徒刑,危害法秩序情節重大,若仍准予易 刑,應認無法維持法秩序而駁回聲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12月3日雄檢信崴113執更助232字第1139101188號函 在卷可稽。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 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 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内故 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 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 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定有 明文。  ㈢查聲明異議人前於108年間,因5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有期 徒刑6月5次確定,詳如附表所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 213號裁定,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載5次詐欺罪定其應執 行刑1年10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  ㈣本案執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故意犯數罪併罰6罪(應係5罪 之誤載)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其危害法秩序情節重大, 若准予易刑,有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數罪 均為故意犯罪,且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件符合前揭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5款「數罪併罰,有 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檢察 官不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於法有據, 則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 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㈤聲明異議人指其於附表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期間易 服社會勞動時數444小時,及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聲明異 議人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止,易服社會勞動 時數1716小時,合計2160小時,既屬本件執行案件即附表編 號1至5等罪執行前已易服之社會勞動換算日數,為檢察官在 簽發執行指揮書時應行扣除事宜,與檢察官於審核是否再次 准許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無關。亦無從以定應執行前准 許易服社會勞動,於發生後案,經法院再定應執行後,檢察 官一定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律依據。聲明異議人以其前 案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於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卻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為由聲明異議,於法無據,為無理由。至 於聲明異議人以其「記憶所及」主張已易服社會勞動逾2千 小時,除其主張外,並無何客觀證據可供審酌,且與法院前 案紀錄表不符,亦無可採。另聲明異議人與被害人間之和解 ,本屬聲明異議人與被害人間之民事債務關係,聲明異議人 既已簽署和解書面,即應負擔和解之義務,於和解契約請求 權未罹於時效前,應本於誠信履行,要難據此主張其因要履 行和解契約,故有不入監服刑之正當理由,亦難據此主張檢 察官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係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本屬 其職權之行使,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點第5款之規定,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其他專斷、濫用權 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NDM-114-聲-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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