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任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任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手機4支與(共同正犯)林躍達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
躍達共同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沒收不
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
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
本院卷第82-83、98-9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
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緩刑)及沒收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緩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
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有
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坦承犯行
,並自始至終有意願與被害人台新銀行(本件盜刷之款項,
由收單機構即台新銀行吸收)調解,但台新銀行要求被告負
擔應非其負擔之範圍,也不願與被告調解,請考量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從輕量刑。㈡被告已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請考量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㈢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而原審認定沒收
之IPHONE 14 Pro手機4支,均已變賣為金錢,並且上繳於詐
欺集團上手,故IPHONE 14 Pro手機4支應非屬於被告的犯罪
所得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均自白;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拿到多少報酬?)1
台3,000元,4台共拿到1萬2,000元報酬等語(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第104頁),故被告就本件犯
罪所得為1萬2,000元。而被告於本院時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
得1萬2,000元,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刑事收費通知單(繳
回不法所得)、收據各1份(本院卷第91-92頁)在卷可證,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
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致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
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⒉依後述理由,就未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4支,並非被告
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未予詳審而仍予諭
知(共同)沒收及追徵,尚有未當。又就被告犯罪所得1萬2
,000元,已經被告主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刑,量刑過重,及沒收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本案犯行,侵害社會秩序程度與影響層面甚鉅,且被告
之行為已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
本案財物,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助長詐騙歪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就洗錢犯行自白,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未能與被害人台新銀行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損害,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
集團之分工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暨被告自陳○○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家人經營之餐飲業,月入4萬元,未婚無子
女,與父母、姊姊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⒈被告加入詐欺集
團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欺罔他人行為,侵害
他人財產權,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使被害人難以向集
團主謀追償,影響社會治安甚鉅。⒉從事詐騙工作無庸勤苦
勞力,花費時間不長,卻可以獲取甚高利益,吸引了許多貪
圖利益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且被告擔任盜刷車手工作,負責
持綁定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手機APP,以電子支付方式刷卡
購買商品,並將所購得之商品變賣,予以繳回詐欺集團,犯
罪參與程度並非輕微。⒊被告另有其他詐欺等刑事案件在法
院審理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36號)。⒋
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兼著眼於一般人
對法的敬畏之一般預防考量,犯罪與刑罰具面向社會之宣示
意義,藉由罪刑法定之刑罰預告功能暨其妥當執行,消極可
威嚇潛在犯罪者勿敢觸法,避免規範被動搖,進而積極維繫
民眾對法之認同與信賴。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平衡犯人
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衝突之刑罰暨執行始稱公
正。是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
,或即令無虞再犯,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
,均不宜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
義務性裁量。被告明知社會大眾切齒痛惡詐欺集團,猶故為
該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犯行,擔任詐欺集團盜刷車手,足
認其法治觀念相當薄弱,並有貪圖不法報酬之心態,其否定
規範,侵害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
,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本院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
告並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及辯
護人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
。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
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考量徹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
語,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
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
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
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⒉查被告盜刷購得之IPHONE 14 Pro手機4支,業經變賣,及將
變賣款項(扣除被告應得報酬)予以繳回詐欺集團,故被告
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IPHONE 14 Pro手機4支,亦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且經其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3-金上訴-1925-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