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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胤成(原名林凱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肆紙(其上均含「 華友慶投資」、「陸炤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 」印文各壹枚)、「聯慶 數位統籌部 數位營業員」工作證壹張 及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 ○○○○○○○○○○號)壹支均沒收。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初之某時許 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H」、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珊」、不詳收水等人(下分 別稱「H」、「蔡雅珊」,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每次可獲有面交金額3%至4%之報 酬。本案詐欺集團即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偽不實 之投資廣告,經丙○○瀏覽後,即將廣告所載之「蔡雅珊」加 為好友,「蔡雅珊」遂於113年7月16日之某時許向丙○○佯稱 :可下載「聯慶」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而於113年8月5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與本案詐欺集團面交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此部分非本 案起訴範圍),嗣因丙○○察覺有異而於113年8月11日報警處 理,並依警員指示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8月12日 9時38分至11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付40萬元投 資款,同時通知警員到場埋伏,乙○○即加入前開「H」、「 蔡雅珊」及不詳收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依「H」之指示,將其照 片黏貼在所列印之工作證上,而偽造「聯慶 數位統籌部 數 位營業員」工作證,並在印有偽造「華友慶投資」、「陸炤 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之華友慶投 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盜填金額後,於經辦人簽署「乙 ○○」及按捺指印,再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聯慶數位統籌部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前往上址向丙○○收款,持偽造 之工作證出示予丙○○查看,復將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 項收據1紙交付與丙○○而行使之,以此表彰聯慶數位統籌部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已於113年8月12日收受丙○○交付之40 萬元,足生損害於聯慶、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乙○○則於向 丙○○收受款項之際,當場遭事先埋伏之警員逮捕因而未遂, 並扣得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4紙、「聯 慶 數位統籌部 數位營業員」工作證1張、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 訴人丙○○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 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事證,故下述告訴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 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88頁、第96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8至22頁、第125至127 頁、第144頁;本院卷第46頁、第87頁、第99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61至62頁)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1至47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張、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7張(見 偵卷第51至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9頁、 第65頁、第67頁、第69至70頁)、本案詐欺集團工作證識別 證照片1張、取款人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珊」 、「聯慶」之帳號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93張、網 路銀行收款擷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71至81頁)、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公司基 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82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8月12日,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 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為詐欺手段係三人以上共 同為之,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是除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外,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H」及不詳收水等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 為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 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甚明。且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既 係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而以此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 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H」有跟我說工作 內容是去拿錢,也有說是詐騙的錢,我不確定本案是用哪一 種方式詐騙,只知道他們有很多種詐騙方式,如假投資、黃 金等,且我知道現在大部分都是用網路詐騙,很少用電話詐 騙,我也知道現在都會用群發方式傳送詐騙訊息,因為我自 己有玩股票,也有收過類似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且被告交與告訴人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上亦載有「投資有限公司」等字,則於被告有切身經歷,及 假投資真詐財之犯罪手法早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 之情況下,被告自對相關假投資之詐騙流程有所認識,是被 告對於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投資款項」可能是「H」以網際 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投資訊息招徠民眾遂行詐欺而得當有預 見甚明。 三、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行列印製作之「聯慶 數位統籌部 數位營業員」工作證即屬特種文書。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12日與告訴人面交時所交付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陸炤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是上開收納款項收據自屬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且上開收納款項收據既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而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私文書,復經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及告訴人至明。 四、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修正前 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 ;「分層化」即修正前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修正前 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 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 」。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 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 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 提領得手,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所作成之 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預計 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依「H」指示放至指定地點交與上游,且 不知「H」或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更不知款項倘交付後之流向,則被 告計劃依「H」之指示面交贓款並轉交與上游收水,層層傳 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亦該 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惟因被告於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致未及將所收取款項 交付與上游收水,應認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 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被告、「H」、 不詳收水等本案詐欺集團雖有共同偽造「華友慶投資」、「 陸炤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然本 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 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 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 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此部分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偽造上開印文之犯行屬渠等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收納款項收據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分別 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公訴意旨 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社群軟體FACE BOOK刊登虛偽不實廣告,應屬同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 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 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術之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 「H」、不詳收水等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 詐術、面交取款、收水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 本案詐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被告本案所 為自應依該條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 分之1。  ㈡又被告於113年8月12日與告訴人面交40萬元時,因經警員埋 伏查獲而未得逞,惟因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僅因告 訴人係依警員之指示交付贓款,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 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㈢而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 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 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 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 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 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 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 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另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其犯 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則此部分所為已滿 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因於甫收取款項之際即為 警查獲,且無證據證明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並業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 其有擔任面交車手,於取款後預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 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內,而轉交與不詳之收水上游,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進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已對洗錢之犯 行自白,且本案屬未遂而無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依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雖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偵訊時未坦認有參 與犯罪組織,自無此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納款項收據而擔任面交車手賺 取報酬,足以生損害於聯慶數位統籌部、華友慶投資有限公 司,且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階層分 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本案未受 有損害,及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素行 ,另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述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離婚、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1名、父母、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而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 即洗錢未遂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 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 所得款項,亦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 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 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扣案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4紙、「聯慶 數位統籌部 數位營業員」工作證1張及行動電話(含門號+0 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或與「H」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第126至127頁),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 被告於本院陳稱本案詐欺集團有提供其3,000元至5,000元之 費用供其搭乘計程車至指定地點面交取款,亦屬供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金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因本案 獲有犯罪所用之車資為3,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 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 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有在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 據4紙上偽造「華友慶投資」、「陸炤廷」、「華友慶投資 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上開印文均已隨同華 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4紙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本案犯行屬未遂,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其有因 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 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 收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現金40萬 元,業經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 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YDM-113-金訴-1502-202411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韋子清 訴訟代理人 韋品宏 被 告 鄭○媞 (完整年籍姓名住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吳○ (完整年籍姓名住址詳卷) 鄭○鴻 (完整年籍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93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5,0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媞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 超商交貨便方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騙集團成員 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原告於旋轉拍賣網站上販售 物品之機會,由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 以柔」之人,於113年3月12日13時30分許,佯以買家身分向 原告告以交易失敗,致其帳號遭凍結,復以LINE暱稱「Caro usellTW線上客服」、「客戶專員-楊昱昌」聯繫原告,佯稱 賣場需完成授權,可至http://tw.carousellservice758.c om網站依指示操作來完成授權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而以網路匯款之方式,於⑴113年3月12日14時4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⑵113年3月12日14時4 6分許,匯款49,985元;⑶113年3月12日14時59分許,匯款10 ,000元;⑷113年3月12日15時00分許,匯款10,000元;⑸113 年3月12日15時00分許,匯款10,000元;⑹113年3月12日15時 13分許,匯款15,123元至被告鄭○媞之上開郵局帳戶,致使 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145,093元,又被告鄭○媞為上開行為 時尚未成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媞及 其法定代理人鄭○鴻、吳○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鄭○鴻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其女兒不是主犯,是 為了要分擔家計去打工而被網路詐騙,但事情發生了,我 們還是要負責,惟原告要求每月5,000元,已經超過其能 力等語。 (二)被告吳○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少 護字第OOO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鄭○鴻亦未 爭執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責;而被告吳○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 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 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 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鄭○媞係00年0月出生,於 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行為時顯已有識別能力。 又被告鄭○鴻、吳○為被告鄭○媞之法定代理人,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憑(限閱卷) ,對於被告鄭○媞負有保護與教養之權利義務,且於被告 鄭○媞行為時與其同住,被告鄭○鴻、吳○復未舉證其等得 免責,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所受損害145,093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45,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 (調卷第3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19

TNEV-113-南簡-1249-2024111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伍 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暱稱「KD」)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下稱飛機)暱稱「東尼」、「MARK」、「杜甫」、 「渣哥」、「Jacky」、「二號」、「四號」及「愛迪達」 之人均為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 有未滿18歲之人,甲○○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有罪確定, 本案非屬「最先繫屬之法院」之案件)成員,竟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6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由蔡婕安擔任該詐欺集團領款車手(所涉犯 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 3711號案件偵辦中),廖帷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57526號、第59690號案件提起公訴)則負責 向蔡婕安收取上開贓款(俗稱第一層收水),甲○○則負責再 向廖帷同收取前述贓款(俗稱第二層收水)等工作。渠等分 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 欺方式,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蔡婕安依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上開詐騙所得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廖帷同。廖帷同最後再 將其向蔡婕安所收取之款項,於112年6月24日17時59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桃園中寧店,交付予到場收款 之甲○○。甲○○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桃園區新埔六街同安親子公園廁所內,自大號間之 上方將其向廖帷同所收取之款項回水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甲○○ 依「東尼」指示,從贓款中抽取報酬分配予「二號」、「四 號」,甲○○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乙○○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 同案共犯蔡婕安、廖帷同、證人即於案發日駕駛計程車搭載 蔡捷安之司機梁中銓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 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林珍圭所申設中華郵 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提領影像、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係以機械方式 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 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 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 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婕安、廖帷同、證人梁中銓於警詢證 述在案,且有林珍圭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影像、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列印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工作,是 被告所為雖均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 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 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 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東尼」、「二號」、「四號」及本案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 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況 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之典型之收水角色,是被告就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 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甲○○與「東尼」、「MARK」、「杜甫」、「 渣哥」、「Jacky」、「二號」、「四號」及「愛迪達」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甲○○自應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甲○○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上開修正 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查被告甲○○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堪認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後者處斷,仍應於量刑時 ,一併考量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惟因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不 符上開特別法所定減刑要件。  ㈦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前於①民國101年間因剝皮酒店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5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1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109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固符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 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見解,本件不得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既有與本件罪質相同之詐欺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併此指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進取,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 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為第二層收 水、參與之時間、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共計51,127元、被告犯 後坦承一切犯行,並無推諉之犯後態度良好,然迄未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被告前因犯詐欺多罪經執行完畢後復犯本件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義務沒收之立法,本案 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經本案車手提領後交予被告甲○○(車手 提領並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大於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然應以 本件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 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金額不與之),再經被告交 付予不詳上手,是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 ,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警詢時你說那一天 有抽出3000元當你的薪水,檢察官訊問時你說當天是抽2000 元,所以是2000元還是3000元?)答:我是抽3000元,但10 00元是車資,2000元是薪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 頁),此與其警詢供陳相符,是被告於本件所得不法報酬應 為3,000元(按刑法上之沒收不扣除犯罪成本),該等不法報 酬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112年6月24日17時17分許 41,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珍圭帳戶) 112年6月24日17時17分 2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德分行 蔡婕安 2 112年6月24日17時41分許 10,004元 112年6月24日17時18分 20,005元 112年6月24日17時19分 1,005元 112年6月24日17時43分 2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2024-11-19

TYDM-113-審金訴-1476-202411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1278、22087號、2719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975、29236、29501、297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02、7195、8452、1 4949、24478、40000、5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永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永駿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 民國110年12月29日、30日之不詳時間,先分別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合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再於110年12月30日至同年月3 1日凌晨1時13分前之不詳時間,透過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詐騙手法」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蕭永駿配合設定 之約定轉帳帳戶或提領一空,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呂萬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鍾欣吟訴由花 蓮縣玉里分局、戴詩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莊昌和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李宜真訴由花蓮縣玉里分局、周郁仁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盧屏平、廖宏城、張逸群、 劉沛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蕭名嵐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培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張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嘉祥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蕭永駿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8頁),茲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其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臉書找工作, 110年12月29日跟對方面試後突然被押上車,總共被限制行 動自由了14至16天,在車上時我的金融卡就被收走,於限制 行動自由期間被要求告知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之成員,詐欺集團之成員收取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 之詐術,致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 額」所示之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 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查就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時點、被告遭限制行動自由時所被 要求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種類,及被告被釋放後聯繫銀行之 經過,被告於本院111年12月12日行準備期日時先供稱:我 是在交付前1日去申辦本案帳戶,在被他們押上車時,我就 把身上的存摺、提款卡、手機、身分證都交給他們了,密碼 是到被押的地方我才給他們,但我忘記我有沒有申辦網路銀 行,我出來後過幾天我爸才跟我說華南銀行通知本案帳戶變 成警示帳戶,我當時才跟我爸說我被他們關起來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一第32至37頁);復於本院113年5月3日行準備期日 供稱:我被放出來當天我爸就跟我說銀行有打來跟他說本案 帳戶被凍結,隔天早上我就聯繫銀行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 第427至428頁);嗣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則稱:我是在交付帳 戶前2星期就申辦本案帳戶,對方把我押上車時,就把我的 金融卡、手機收走,我被放出來之後我很害怕,所以沒有立 刻跟家人說或報警,而我在被關起來的時候有提供網路銀行 密碼給他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6至39頁),然觀諸被告 歷次就何時申辦本案帳戶之時點已有歧異外,就所述對方脅 迫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乙節,於距離交付本案帳戶時點較近 之第一次準備期日被告係稱其不記得有無申辦網路銀行,且 未提及亦遭對方脅迫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於距離交付 本案帳戶時點更久遠之審理期日,反倒回憶起其有申辦網路 銀行乙事,且始陳其亦有被迫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情之情節,已不合常情。又被告就其被釋放後何時 跟家人告知被限制行動自由乙事及聯繫銀行等經過,歷次說 詞均有異,且經本院函詢華南銀行關於是否會通知帳戶所有 人帳戶遭警示乙事,華南銀行函覆表示:本案帳戶於111年1 月16日設定為警示帳戶,111年1月17日辦理結清帳戶作業, 本分行未再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帳號所有人該帳戶 已遭警示等情,有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112年2 月9日華北桃字第11200000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一 第53頁),與被告所稱其父親有接獲銀行通知本案帳戶遭凍 結乙事亦有不符。是被告所稱其被限制行動自由乙節之真實 性,已有可疑。 ⒉再觀諸本案帳戶申辦日期為110年12月28日,而被告分別於11 0年12月29日、30日至華南銀行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 ,有華南銀行112年8月24日通清字第1120033838號函檢附之 本案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110年12月29日辦理之存 款往來項目申請書、110年12月30日辦理之存款往來申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01至11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稱:我被押上車之後就被限制行動自由於中壢某據點, 這段期間對方沒有要求我配合任何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 第37頁),且又自陳:前揭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存款往 來項目申請書等件均為其親自簽名,且親自向銀行申請這些 服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0頁),足見被告於其所稱被限 制行動自由之期間,且未被要求配合任何事之情況下,被告 何來得分別於110年12月29、30日親自前往銀行辦理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之事,是被告所稱其被限制行動自由乙節,應不 可信。 ⒊又被告於本案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經警詢問時,雖曾指認將其 押上車之犯罪嫌疑人等情,有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112偵24478卷第17至2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我當時在警詢時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警察,警察就 拿幾張照片給我指認,剛好就有打我的那個人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二第38頁),在被告未提供任何資料予警方之情況下 ,何來湊巧警察所提供之指認對象剛好有被告所稱毆打被告 之人,實有疑義,被告雖於警詢時有指認特定對象,然是否 可信,亦屬懷疑。 ⒋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沒有報案,也沒有去驗傷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7頁),是本案被告所述被限制行動 自由乙事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是綜合前揭事證,難認被告所 辯其被限制行動自由之事實為真。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查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 0號,且前揭門號之申登人為江衍奇等情,有華南銀行111年 2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06415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之申登人 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 人資料在卷可佐(見111偵21278卷第21頁之下頁;本院金訴 卷一第139至16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江衍奇 是我在外面認識的哥哥,我在申辦本案帳戶時就提供這支電 話給銀行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1、39頁),被告申辦本 案帳戶時即以他人之行動電話作為申登人之個人資料,被告 申辦本案帳戶之目的為何,實有疑義。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所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轉出詐得款項之帳戶均 為被告於110年12月30就本案帳戶所申請之約定轉帳之帳戶 等情,有華南銀行111年2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06415號函檢 附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前揭110年12月30日辦理之存 款往來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11偵21278卷第21頁之下頁反面 頁至30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07至110頁),被告申辦本案帳 戶之目的,在此更顯異常。而被告就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 過程及為何被剛好被詐欺集團用於洗錢之用,被告則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是在我交付本案帳戶前江衍奇的朋友叫我去設 定的,因為當時我都叫他大哥,所以我就照做,我所述我在 臉書找的工作是我自己找的,我不知道江衍奇是不是認識臉 書上的人,他們是不是串通好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二第38至39頁),被告就關於本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 原因及為何湊巧被詐欺集團所使用等節,被告均無合理說明 。  ⒉復參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0年12月31日凌晨 1時13分即有自被告於同年月29日配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之款項存入本案帳戶中,嗣於111年1月3日凌晨1時43分再轉 出至被告於同年月30日配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有前 揭華南銀行111年2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06415號函檢附之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前揭110年12月29日辦理之存款往來項 目申請書、前揭110年12月30日辦理之存款往來申請書在卷 可佐(見111偵21278卷第1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05至110頁) ,應足推認本案帳戶最晚於110年12月31日凌晨1時13分之時 點,已遭詐欺集團所控制。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於民國110 年12月29日、30日,先分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配合將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再於 110年12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凌晨1時13分前之不詳時間,透 過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為本 案幫助犯行之事實,足堪認定。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係於11 0年12月29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女等節,然與客觀事實不符,已說明如前,爰就 此部分之事實予以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 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餘地。何況,金融存款帳 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情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臺匯款,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 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 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 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 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查被告案發時已20餘歲,乃係具有相當生活經歷之成 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卻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連同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配 合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如詐欺成員將之用於洗錢、詐 欺取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對此後果並非 無法預見,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故其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其密碼及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無論動機為何,均 無從解免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及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罪責。又依卷內事證, 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本案帳戶 資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有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會遮斷金流 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產生,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則發生 此事即難認係違反被告之本意。  ⒋是以,由前揭所列事證,堪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 有所預見,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業務,容任對方使用,任令本案帳戶處於他人得以恣意掌 控存取款之危險,使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形 成金流追查斷點之效果,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提供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2、3、4、6、10、11、12、 16「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分別 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 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一般洗錢,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975、29236、 29501、29782號,及112年度偵字第5602、7195、8452、149 49、24478、40000、582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 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與權利 ,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前揭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 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未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0頁),及其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 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本案帳戶之支配權既為本 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㈢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楊挺宏、盧奕勲 、黃于庭、林劭燁移送併辦,檢察官吳佳美、劉仲慧、李亞蓓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⒈ 告訴人 呂學萬(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呂萬學,應予更正) 於110年10月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雅蘭」,向呂學萬佯稱可透過代操期貨獲利等語,致呂學萬陷於錯誤 111年1月6日11時5分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學萬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1278卷第15至20頁) ②告訴人呂學萬之匯款紀錄(見111偵21278卷第37至38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21278卷第24頁) 111年1月6日11時2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5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1年1月6日11時26分 2萬5,000元 ⒉ 告訴人 鍾欣吟 於111年1月6日前之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鍾欣吟佯稱將錢預存進PCHOME,可換取網路優惠券等語,致鍾欣吟陷於錯誤 111年1月14日17時24分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欣吟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2087卷第15至1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22087卷第19至24頁)  ③告訴人鍾欣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及匯款紀錄(見111偵22087卷第37至42頁) ④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22087卷第45頁) 111年1月14日17時25分 3萬元 111年1月14日17時26分 3萬元 ⒊ 告訴人 戴詩活 於111年1月6日前之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蕭芳婕」,向戴詩活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等語,致戴詩活陷於錯誤 111年1月12日13時33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10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詩活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7196卷第17至19頁) ②告訴人戴詩活之手機畫翻拍照片、存摺內頁及匯款紀錄(見111偵27196卷第35、39至41、43頁) ③告訴人戴詩活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2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09937號函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27196卷第77至84頁)  ④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27196卷第65至66頁) 111年1月13日15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26分,應予更正) 83萬元 ⒋ 被害人 許淑真 於111年1月初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凱恩」,向許淑真佯稱在PCHOME上操作商品,可領取現金回饋券等語,致許淑真陷於錯誤 111年1月13日17時36分 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淑真於警之證述詢(見111偵28975卷第14至17頁) ②被害人許淑真之手機翻拍畫面及匯款紀錄(見111偵28975卷第74至82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28975卷第25、27頁) 111年1月15日12時57分 3萬元 ⒌ 告訴人 莊昌和 於110年9月9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曦瑤」,向莊昌和佯稱可代為投資獲利等語,致莊昌和陷於錯誤 111年1月6日15時38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975、29236、29501、297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下午2時39分,應予更正) 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昌和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9236卷第13至16頁) ②告訴人莊昌和之匯款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簽署之合約書、對話紀錄(見111偵29236卷第19、35至45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29236卷第56頁) ⒍ 告訴人 李宜真 於110年12月間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豐宇」,向李宜真佯稱為PCHOME員工,可儲值虛擬帳戶領取回饋等語,致李宜真陷於錯誤 111年1月13日16時41分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真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9501卷第83至90頁) ②告訴人李宜真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紀錄、手機截圖照片(見111偵29501卷第117至121、129至141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29501卷第24、26頁) 111年1月14日17時57分 14萬元 ⒎ 被害人 鍾帛煻 於110年12月21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欣瑤」向鍾帛煻佯稱可投資虛擬黃金獲利等語,致鍾帛煻陷於錯誤 111年1月13日13時41分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鍾帛煻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9782卷第21至23頁) ②被害人鍾帛煻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匯款紀錄(見111偵29782卷第135至163、169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29782卷第184頁) ⒏ 告訴人 周郁仁 於111年1月5日前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潔芯」、「舒卉」、「S」,向周郁仁佯稱可透過點選網站系統獲利等語,致周郁仁陷於錯誤 111年1月13日13時33分 1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郁仁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5602卷第21至22頁) ②告訴人周郁仁之手機畫面擷圖暨匯款紀錄(見112偵5602卷第32至36、39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5602卷第16頁) ⒐ 告訴人 盧屏平 於110年12月29日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葉嘉欣」、「林啟勝」、「Prorods客服經理」,向盧屏平佯稱可過投資網站獲利等語,致盧屏平陷於錯誤 111年1月4日11時53分 1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屏平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7195卷第189至193頁) ②告訴人盧屏平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見112偵7195卷第197、215至225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7195卷第31頁) ⒑ 告訴人 廖宏城 於110年12月初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尋謠」,向廖宏城佯稱可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廖宏城陷於錯誤 111年1月5日16時36分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宏城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7195卷第107至108頁) ②告訴人廖宏城之匯款紀錄、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手機畫面截圖(見112偵7195卷第109、111至115、117至121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7195卷第32、36頁) 111年1月5日16時38分 2萬元 111年1月14日14時57分 50萬元 ⒒ 告訴人 張逸群 於110年10月2日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艾」、「陳宗華」,向張逸群佯稱可過投資網站獲利等語,致張逸群陷於錯誤 111年1月12日14時20分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逸群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7195卷第61至63頁) ②告訴人張逸群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7195卷第67、69至91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7195卷第34頁) 111年1月13日11時2分 10萬元 ⒓ 告訴人 蕭名嵐 於110年12月13日19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瑀C」、「人事襄理芊芊」、「U質幣商」、「Doris Lo」,向蕭名嵐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蕭名嵐陷於錯誤 111年1月13日15時40分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名嵐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8452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蕭名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2偵8452卷第19至35、37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8452卷第125頁) 111年1月13日15時41分 5萬元 111年1月14日10時24分 72萬元 ⒔ 告訴人 劉沛晴 於110年12月25日23時27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芸」向劉沛晴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等語,致劉沛晴陷於錯誤 111年1月14日19時18分 2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沛晴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7195卷第145至148頁) ②告訴人劉沛晴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112偵7195卷第153至163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7195卷第36頁) ⒕ 告訴人 黃培媛 於111年1月13日前之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東銘」,向黃培媛佯稱為PCHOME員工,儲值不特定金額,可領取現金回饋券等語,致黃培媛陷於錯誤 111年1月14日18時52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時53分,應予更正)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培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14949卷第33至36頁) 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14949卷第31頁) ⒖ 告訴人 張美玉 於110年12月12日前之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July-富地金融」、「花琳女旦」、「林啟盛」,向張美玉佯稱可透過APP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美玉陷於錯誤 111年1月5日15時8分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24478卷第39至42頁) ②告訴人張美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2偵24478卷第47至48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4478卷第37頁)   ⒗ 告訴人 林嘉祥 於110年11月9日之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林嘉祥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外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嘉祥陷於錯誤 111年1月4日13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2時29分,應予更正) 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祥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40000卷第23至25頁) ②告訴人林嘉祥之台中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40000卷第123、127、131至134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40000卷第31、33頁) 111年1月7日13時16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2時20分,應予更正) 100萬元 ⒘ 被害人 戴忠勇 於110年11月29日21時5分前之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財富匯通公司、meta trader4公司人員,以LINE向戴忠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戴忠勇陷於錯誤 111年1月7日17時50分 1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戴忠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266卷第37至38頁) ②被害人戴忠勇之匯款紀錄(見112偵58266卷第65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58266卷第36頁)

2024-11-15

TYDM-111-金訴-729-2024111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52號、第653號、第6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緝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威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將來帳戶、王道帳戶下 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於112年6月8日前不詳時 間,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 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該表所 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自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黃若 琳、陳愉心、曹瀞文、何宗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黃若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愉心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曹瀞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何宗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志 威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99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欄所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本案詐欺 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分別匯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後,經提領一空等情, 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所有本案帳 戶提款卡的密碼都貼在提款卡後面,而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放 在皮包內,已連同皮包遺失,因本案帳戶內沒有款項,所以 遺失後並未報警、掛失,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會被他 人拿去使用,並未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云云。 二、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本案詐 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該 表所示款項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後,經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若琳於警詢之證述(112年 度偵字第50285號卷〈下稱偵50285卷〉33-35、37-38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愉心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8978號卷 〈下稱偵48978卷〉9-13頁)、證人即告訴人曹瀞文於警詢之 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8585號卷〈下稱偵48585卷〉7-9頁)、 證人即告訴人何宗駿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9579號 卷〈下稱偵9579卷〉11頁背面-1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黃若 琳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50285卷53- 56頁)、告訴人陳愉心之匯款明細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 錄截圖(偵48978卷15-17、19-23頁)、告訴人曹瀞文提供 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偵48585卷1 5-17頁)、告訴人何宗駿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偵9579卷59-66頁)、將來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48585卷23-25頁;偵50285卷25-29頁)、將 來銀行作業管理部客戶評估科112年6月21日電子郵件暨附件 將來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978卷25、27-29頁 )、王道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579卷35-37頁 )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所有本案帳戶資料,確實供作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工具使用,應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偵訊辯稱:我的將來帳戶提款卡在11 2年1月份遺失(113年度偵緝字第652號卷62頁;113年度 偵緝字第653號卷62頁;113年度偵緝字第654號卷62頁) ;次於113年5月26日偵訊辯稱:我的王道帳戶提款卡在11 1年就遺失等語(113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卷57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王道帳戶提款卡、皮包等是在112年4月 份遺失等語(本院金訴卷111頁),可見被告就其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究竟係於何時遺失,其歷次辯稱均不一致,而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乃個人重要金融資料,實難想像被告對 於上開金融資料於何時遺失,竟為反覆不同之辯稱,則被 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二)況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犯行遭查緝,通常會使用與自 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如拾獲貼有密碼之提款 卡,應得以預見一般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 ,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定會隨即辦理掛 失手續,若猶以該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大費周章從事之犯 行成空,被告之辯解,實難以想像為真,益證詐欺集團成 員並非偶然拾獲或竊取,貿然以他人之提款卡、密碼,作 為犯罪使用。再者衡情一般人當知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 若提款卡遺失被他人拾獲後,很可能會被犯罪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使用,被告卻放任貼有密碼之提款 卡遺失,而未報警或掛失,其辯稱實有違常情,足認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無訛。    (三)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如附表所示於112年6月8日將款項 匯至本案帳戶後,隨即於同日遭他人轉匯、提領,有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50285卷29頁;偵9579卷37 頁),衡之常情,除申設並持有本案帳戶之被告自願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外,殊難想像該詐欺集團 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進而使用作為轉匯、提領詐欺 贓款之管道,可見詐欺集團應係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否則當無告訴人將受詐騙之贓款匯入本案帳戶, 即可迅速將贓款轉匯、提領之可能。參以被告自承本案帳 戶內並無款項等語(本院金訴卷112頁),顯然被告應係 考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不會造成其本身損害後 ,而出於己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 方式取得等情,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後面等 語。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 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 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 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 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 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 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險及損 失,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36歲,且為國中肄業,並已有 工作經驗,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 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為圖方便而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 款卡上,而使拾得或取得者可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 所為甚與常情事理有悖,益徵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他 人,而係遺失云云,應無可採。 四、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 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 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 案被告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及使用金融 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 宣導防止發生,是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 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 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自始否認 犯行,偵審均無自白,自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適 用,無庸比較此部分法條之修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黃若琳、何宗 駿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各分2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 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 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洗錢,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故本件無從論以累犯,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1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個人申辦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告訴人 詐欺取財、洗錢,造成告訴人受詐騙後求償無門,並使犯罪 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 治安;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 之動機、手段、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暨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 料而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 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 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由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惟提款卡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若琳 112年6月8日15時33分許 假冒超商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6月8日17時7分許, 19,213元 將來帳戶 112年6月8日17時9分許, 13,812元 將來帳戶 2 陳愉心 112年6月8日15時許 假冒臉書客服人員,指示操作ATM。 112年6月8日18時53分許, 29,985元 將來帳戶 3 曹瀞文 112年6月8日18時59分許 假冒超商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6月8日19時33分許, 20,981元 將來帳戶 4 何宗駿 112年6月8日某時許 佯稱購買商品,再假冒超商、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7時11分許, 99,987元 王道帳戶 112年6月8日17時16分許, 99,981元 王道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TYDM-113-金訴-962-202411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83號、第10057號、第23126號)及移送併辦(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慶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壹 本沒收。   事 實 一、江柏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陳育德為首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 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 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為貪圖提供帳戶及「入控」( 即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監管)之不詳利益,先於民國112年8 月7日某時在詐欺集團成員張裕烽(TELEGRAM「減肥群」群組 中暱稱「丟卡昧」)(TELEGRAM「減肥群」群組之詐欺集團中 之陳育德、吳國宏、陳昱佑、張裕峰四人由苗栗分局移送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本判決所述該四人以外之該集 團其餘成員俱未據警檢偵辦,應由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之帶領下,前往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 大銀行)板橋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同時開通 網銀及網銀OTP簡訊密碼服務,再將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密 交予張裕烽,江柏慶於於112年8月9日近中午時分依詐欺集 團指示坐車到新竹火車站,由陳育德在TELEGRAM「減肥群」 群組中指派暱稱「周公」之成員黃冠綸(未據偵辦)至新竹火 車站接載江柏慶,並偕同江柏慶於112年8月9日下午某時前 往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新竹某分行,由江柏慶開立 第00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該數位 帳戶一經開立即有網銀功能及可自行透過網銀在線上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嗣TELEGRAM「減肥群」群組中暱稱「梅爾拉 克」之劉育瑋(未據偵辦)及上開陳育德在該群組中指示不詳 成員以江柏慶之永豐銀行上開帳戶網銀綁定張英華之凱基銀 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果於112年8月 12日、112年8月13日分別以江柏慶之永豐銀行上開帳戶網銀 綁定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即為本案詐欺集團將本件 被害人之被害款項轉匯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見附表所示,另 二組為凱基銀行帳戶,未知是否包括張英華之凱基銀行帳戶 )。TELEGRAM「減肥群」群組中暱稱「小新」之陳昱佑奉陳 育德指示,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至新竹市○區○○路00號之水 蜜桃旅店斜對面之ENT服飾店接自行到場入控之江柏慶,自 該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期間,江柏慶陸續自水蜜桃旅店變換 入控地點至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之柿子紅旅店、新竹市○ 區○○路000號之心園旅店、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101旅 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江柏慶入控期間,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警方於112年8月17日 至101旅店508號房,持拘票拘獲陳昱佑及在場之江柏慶(尚 有另三位車主),並扣得江柏慶之OPPO手機(IMEI1:000000 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壹支、元大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壹本(尚扣得其他多項 物品,然與江柏慶無關,不贅述)。 二、案經林瑤玓、任美麗、張正森、郭睿翔、郭紋君、林靖芸、 郭榮坤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另案正犯陳育德、 吳國宏、陳昱佑、張裕烽、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 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 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 偵訊時,證人即另案正犯陳育德、吳國宏、陳昱佑經訊前或 (及)訊後依法具結,是其等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江柏慶所申設永豐銀 行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13年3月19日之函 暨函附資料、永豐銀行113年9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30910709 號回覆本院之函暨附件、元大銀行113年9月24日元銀字第11 30030785號回覆本院之函暨附件、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 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 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網銀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詐騙集團TELEGRAM「減肥群」群組 對話資料,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 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柏慶口稱承認(起訴及併辦事實),然究其實,僅 承認客觀之提供帳戶及入控之事實,實則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我不是自願要給他們帳戶,他們威脅我、車行的人(按 其於警、偵訊辯稱以貸款向買機車行買45,000元之機車,然 無法還貸款,車行向其說開帳戶並入控可免除車貸債務,後 車行之友人黃品閎載其去新竹車站,嗣「小新」載其去旅館 云云)抓到我後,說如果我逃走的話他們找到我會斷我手腳 ,我也沒有想這麼多,我就怕被抓走,我已經被他們抓過一 次,被他們打過一次,我會害怕他們對我怎麼樣、那次我被 抓到新竹那邊辦帳戶時,他們那邊的人也是跟我說如果我跑 掉或是沒有照他們指示去做,他們也是一樣會斷我手腳、遭 受脅迫是還沒綁約之前的事云云。惟查:按機車行以分期付 款方式賣機車予顧客,均將車貸部分交由貸款之金融公司承 做,此為常識,被告上開所稱積欠機車行車貸而由機車行親 自出面討債云云,與常識大相違背,已無可採,更況被告所 稱積欠機車行車貸而遭車行脅迫乙節,迄未提供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再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7日至元大銀行板橋分行、1 12年8月9日至永豐銀行新竹某分行開立上開二帳戶,有該二 銀行提供之資料及TELEGRAM「減肥群」群組對話資料、證人 張裕烽警、偵訊證詞可憑,其後詐欺集團中之吳國宏(暱稱 「阿宏」)尚在TELEGRAM「減肥群」群組暱稱「奧特曼」之 曾彥錤指派下,於112年8月13日後之某時偕同江柏慶辦理元 大帳戶之綁定約轉帳戶事宜(江柏慶辦畢後,吳國宏嗣依陳 育德指示將江柏慶之元大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加以收繳),此 除有TELEGRAM「減肥群」群組對話資料可憑外並經證人吳國 宏於警詢證述在案,由此可見,被告有多次機會接觸銀行人 員,卻均不向銀行人員求救或示警,再於案發後辯稱己受脅 迫云云,即無可採。又查,被告辯詞若屬實,其自知積欠車 貸,卻同意以辦帳戶、提供帳戶並入控之方式抵付債務,即 已見其幫助犯罪之不法意圖,不得謂其後之自由遭受詐欺集 團如何之控制。況查,證人陳育德於警、偵訊證稱詐欺集團 成員帶到車主後,也會問他是否自願賣帳戶並且跟我們一起 住在旅館,他們受控前,我都會用電話告知他們,也會請他 們跟車商確認賣帳戶的報酬,不要之後發生糾紛,這四人( 包括被告在內被警查獲之四位車主)都知道住在旅館就是要 賣出帳戶給詐欺集團及受監控,他們是為了逃避刑責,在提 供帳戶前,車商會教他們若被查獲要怎麼回答,但他們都是 自願賣帳戶給詐欺集團的等語;證人陳昱佑則於警詢證稱警 方查獲本案時,只有伊一人監控(四位車主),112年8月10 日是江柏慶自己來水蜜桃旅店斜對面之ENT服飾店,伊再接 江柏慶進水蜜桃旅店,江柏慶在入控期間要買東西,伊會讓 他出去,伊會帶他出去一起買東西,伊不會動車主們的手機 ,四位車主都是自願進去旅館,沒有人對他們施用強暴脅迫 阻止他們離開或阻止他們對外連繫等語。可見並無被告之自 由遭受如何壓迫,始無奈配合辦理帳戶並交出帳戶之任何實 證,而警方至101旅店查獲本案時,詐欺集團成員僅有陳昱 佑一人,而車主連同被告在內卻有四位,房間內復未查獲任 何兇器(可見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昱佑實無有效剝奪車 主行動自由之方法,被告所稱其意志遭壓迫云云,無非硬辯 之詞,實無可採。此外,並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 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 圖、網銀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被告所申設永豐銀行之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13年3月19日函暨函附資料、 永豐銀行113年9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30910709號函暨附件在 卷可佐,本件所有被害人遭詐欺後,將被害款項匯入被告永 豐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洗錢帳戶 之事實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 施詐術、拿取或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將詐欺贓款交付 予負責收款之人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為圖不詳利益, 自願入控,其自已可知係入控於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且其 實際入控時,已知悉至少有張裕烽(偕同被告外出辦理開戶 )、吳國宏(陪同外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陳昱佑(看管) 等人,被告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機房人員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竟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時, 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⒊經查,被告所為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機房成員再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自願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控管,並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之行為自足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足以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其所為顯已 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幫助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違有違誤,惟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 87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砌詞否認犯罪,不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均不得減刑。  ㈥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即同意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管,並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帳戶,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重大,使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 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實不足取、被告犯後砌詞否認犯行並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 人之損失(被害人損失共計高達新臺幣4,610,000元之鉅) ,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113年8月2日制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雖經警扣得被告之元大帳戶 存摺1本,然依本院調得之歷史往來明細,尚無贓款流入, 是尚未經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然此既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預備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遭警扣案之OPPO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1支,雖顯可疑供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 ,然未據警、檢勘驗或提供截圖,並無證據證明供犯罪或犯 罪預備所用,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或刑法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附表所示之人之「鉅款」匯入本案帳戶後,均遭詐欺集團洗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是該帳戶之持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0 林瑤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好好證券」APP,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6日12時25分許,500,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12時31分許,49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任美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透過臉書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加入天利投資基金公司,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12時43分許,750,000元 112年8月14日12時49分許,1,000,000元 同編號1 0 張正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7日11時34分許,2,600,000元 ⑴112年8月17日12時0分許,2,000,000元 ⑵112年8月17日12時1分許,598,000元 ⑶112年8月17日18時52分許,500元 同編號1 0 郭睿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時,透過臉書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11時18分許,50,000元 112年8月14日11時29分許,490,000元 同編號1 0 郭紋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時,透過網路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14時2分許,500,000元 ⑴112年8月14日14時13分許,650,000元 ⑵112年8月15日10時38分許,200元 ⑶112年8月15日10時44分許,18,000元 同編號1 0 林靖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某時,透過網路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12時0分許,50,000元 同編號2 0 郭榮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透過臉書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加入天利投資基金公司,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4日14時11分許,160,000元 同編號5

2024-11-12

TYDM-113-審金訴-1436-2024111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恩維 上列被告因組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假冒「林上凡 」名義之工作證壹紙均沒收、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壹佰萬元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陳葦和」、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家輝」、「鄭維謙」(下稱「陳葦和」、「家輝」、「鄭 維謙」)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 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 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民 國112年11月11日某時,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以投資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 ,即由乙○○冒用「林上凡」之名義,於113年1月13日14時10 分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47巷路邊,坐上甲○○駛至前 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座後,向甲○○出 示偽造之「林上凡」名義工作證佯以其為「贏勝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外務部VIP專員而行使之,並向甲○○收取1,000 ,000元,再交付已有偽造「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林上凡」印文各1枚之收據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 ○及「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上凡」,乙○○於取 得前揭款項後即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之停車場車輛 下方而上繳,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前往領取,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乙○○則因此獲有報酬2,000元。嗣經甲○○報警, 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李嘉宏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贏勝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面交照片,復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離去時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多元計程車之叫車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 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 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 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 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不詳上手及收水、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 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 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 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論述,被告既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達3人以上 ,則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⒊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被告並無其他因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就本案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 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  ㈣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贏勝通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再由被告佩戴該工作識 別證以示予告訴人,用以表示自己係「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職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 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 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 成要件。  ㈤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 權製作「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由被告交付予 告訴人,而用以表示「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告訴 人繳付之款項之意,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上開所為 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 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該法條(見本院 卷第46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㈦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㈨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以定被告是否得減輕其刑。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先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始自白犯罪,且並未繳交犯罪所得 ,是本件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得, 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 偏差,且為達詐欺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 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致告訴人受有1,000,000元 之鉅額損失、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贏 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假冒「林上凡」名義之 工作證1紙,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其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法,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收取並上 繳而洗出之金額為1,0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具體而言,你的工 作內容究竟為何?)答:一開始是跟我說要收文件,報酬以 件計數,每件2,000元。(檢察官問:有無拿到報酬?)答 :有,一個自稱經理的人給我的,用轉帳的方式…。」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104頁),是本案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 ,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12

TYDM-113-審金訴-1450-202411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純莉 選任辯護人 劉曉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3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704、29008、 35737、37060、46372、32784、58334號、113年度偵字第15697 、2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純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純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 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晚上7時許、同年月20日下 午1時許、同年月20日下午2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uelle‧陳凱風」之人,再於同年11 月21日,依暱稱「Suelle‧陳凱風」之人指示,前往中國信 託銀行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自己名下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前往玉山銀行將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設定為自己名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容任助使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嗣暱稱「Su elle‧陳凱風」之人取得上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玉 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方振昌、陳明崑、李妤婕、林嘉銘、紀怡伶、李 筱暄、詹勳明、張純銘、吳文盛、劉建園等人(下稱方振昌 等10人),致方振昌等10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方振昌等10人發覺受騙,經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振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李妤婕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嘉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詹勲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張純 銘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吳文盛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劉建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周純莉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82至18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 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提供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 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且嗣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 宗教的關係認識「空海大師」,大師的弟子「張學淵(助理) 」說要匯大師的遺產給我,我才提供帳戶及密碼給「Suelle ‧陳凱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辦理約定轉帳,並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Suelle‧陳 凱風」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方振昌等10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 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提供之上開 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等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96頁),並有如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案提供之 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 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 ,亦經轉匯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 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產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之結果,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僅提供帳戶,未參與提領行為,尚不足以產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來來源、去向之結果等語,自非可採。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 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騙集團經 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 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 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 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 作等語(見112偵29008卷第7頁),足認被告已具一般智識 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兼以近來利 用金融帳戶以行詐欺、洗錢之事屢見不鮮,此經媒體廣為報 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難以諉為不知。且 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師父我沒有看過,助理我只知 道叫張助理,不知道師父及助理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是因為對方說要把遺產留給我 ,但對方沒有提供任何證明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6至198 頁),是被告與對方間既然不具任何特別信賴關係,難認被 告會在與對方素未謀面且未明瞭對方真實身分資料之情形下 遽信對方所述,故被告對於「空海大師」、「張學淵(助理) 」及「Suelle‧陳凱風」等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應非全無 預見之可能。  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供稱約定轉帳的帳戶是對 方提供的,我就照對方說的做,我不知道約定轉帳的功能為 何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6頁、第196頁),然被告於臨櫃 辦理約定轉帳設定時,卻向玉山銀行櫃員表示約定轉入帳號 的受款人為廠商關係,約定之目的為貨款等語,有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約定帳號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79至84 頁)。若被告確實相信辦理約定轉帳功能係作為繳納遺產稅 或是收受遺產使用,何以不據實告知銀行行員,並就綁定約 定轉帳帳戶之相關功能詢問銀行行員,確認心中疑慮,足見 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功能, 可能會涉及不法行為一事已有預見,並有向銀行行員隱瞞實 情之必要。  ⒋復觀諸被告與「張學淵(助理)」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與對方前,已有向對方詢問自己匯入遺產稅之帳 號是誰所有(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7頁),是被告主觀上既 然已對於對方擁有之帳戶來源產生懷疑,卻恣意提供自己之 本案帳戶與對方使用,益徵被告係在已預見可能涉及詐欺等 非法犯行情形下,為了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遺產利益, 仍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容任助使「張學淵(助理)」、 「Suelle‧陳凱風」為詐欺等非法犯行結果之發生,其在主 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此外,依被告與「Suelle‧陳凱風」間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與對方後,被告除收到第一銀行每日交易金額 已達50萬元之通知簡訊外,經對方表示隔日須親自前往玉山 銀行臨櫃解除帳戶風控狀況之情況下,被告竟因擔心行員詢 問,主動配合對方杜撰「如果行員問我 為何有大筆訂單 我 就說先生是做水電 大筆訂單是付水晶燈的款項,如何?」等 虛偽說詞,甚者,被告電詢銀行發現帳戶可能有問題且已有 人報案時,卻仍向對方詢問「請問今天確定錢全部匯進去嗎 」等語,足見被告為獲得遺產利益,不僅對於提供帳戶後收 到的簡訊提示內容及「Suelle‧陳凱風」提到的帳戶風控等 可能產生之詐欺、洗錢之風險,視若無睹,全未積極查證或 釐清有無可能遭不法利用,甚至主動編造虛偽情事,用以應 對行員之詢問,容任「張學淵(助理)」、「Suelle‧陳凱風 」使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是被告主觀上 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明確。  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是對方說要將師父的遺產留給我 ,要我匯遺產稅給他,我才提供我的帳戶給他,對方說要避 稅才需要提供3個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7頁);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藉由長期聊天獲得 被告之信賴後,才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且被告本身也 有匯款給對方,同為本案之被害人,自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佐證,惟查 ,姑不論所謂「避稅」之目的,本身即啟人疑竇,極容易連 結虛偽、造假等行為外,若被告主觀上認為須先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繳納遺產稅後,方能獲得師父之遺產,則衡諸常 情,被告僅須於完成匯款後,提供帳戶之帳號供對方確認即 可,根本無庸將帳戶之密碼一併提供與對方。且觀諸被告提 供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63至171頁), 被告稱其匯入遺產稅之2個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明顯非政府機關,倘係正當之遺產稅捐繳納,為何須 將稅捐分批匯入一般人民之不同帳戶內?再者,依被告所述 ,倘其繳納稅捐後是單純收受遺產之一方,實無須提供自己 帳戶之密碼與對方,甚至就自身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蓋此舉 可能導致其收受之遺產遭對方轉匯一空,顯見被告上開所辯 ,實與常情不符,應非可採。且查,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3至131頁、第141至162頁、第175至199 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在提供帳戶前,確實有依指示匯入 數筆款項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內,但揆諸上開說明,此與被告 已預見對方可能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情形下,仍同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而容任助使「張學淵(助理)」、「Suelle‧陳 凱風」為詐欺等非法犯行結果之發生乙節,實屬二事,被告 尚不得以自己亦受有損害為由,即解免其刑事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 均不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 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數告訴人及被 害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04、29008、 35737、37060、46372、32784、58334號、113年度偵字第15 697、2373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10部分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向 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矢口否 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被告提供之 帳戶數量多達3個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實害逾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得 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層層轉匯並由提 款車手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孫瑋彤、楊植鈞 、李允煉、林俊杰、郝中興、陳詩詩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 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證據 備註 1 方振昌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透過臉書、LINE,以臉書暱稱「林詩阮」、LINE暱稱「線上客服」向方振昌佯稱:至嘉盛外匯FOREX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方振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19分許 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振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8號卷【下稱112偵21338號】第7至9頁)。 ⑵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1338卷第87、93至99頁)。 ⑶告訴人方振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1338卷第11至12、51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0137號函暨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21338卷第121至125頁)。 ⑸告訴人方振昌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文字檔、臉書暱稱「林詩阮」貼文翻拍照片、LINE暱稱「詩阮」、「線上客服」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1338卷第57至7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8號起訴 2 陳明崑 (被害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分前某時,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楊佳樺」、「趙易安」、「黃雅君」、「楊正富」、「陳宇銘」、「恆通客服專員No.888」向陳明崑佯稱:至昂凡投資機構投資保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銘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2分許 81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明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04號卷【下稱112偵26704卷】第19至21、23頁)。 ⑵被害人陳明崑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見112偵26704卷第89頁)。 ⑶被害人陳明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6704卷第41至42、55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8847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20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信用貸款約定書、臺幣約定帳號(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7號卷【下稱113偵15697卷】第27至36頁;本院金訴卷第57至77頁)。 ⑸被害人陳明崑提供之LINE暱稱「恆通客服專員No.888」ID搜尋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暱稱「陳宇銘」、「黃雅君」、「楊正富」、「楊佳樺」及「趙易安」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674卷第91至9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04號移送併辦 3 李妤婕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誤載111年11月21日20時許起,應予更正),透過LINE,以暱稱「謝佳穎(謝嚴)」、「億創國際客服經理」向李妤婕佯稱:依LINE群組推薦申購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李妤婕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11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 ⑵111年11月23日下午3時34分許 ⑴3萬5,000元 ⑵3萬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妤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08號卷【下稱112偵29008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李妤婕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29008卷第27頁)。 ⑶告訴人李妤婕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9008卷第21至26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8847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20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信用貸款約定書、臺幣約定帳號(見113偵15697卷第27至36頁;本院金訴卷第57至77頁)。 ⑸告訴人李妤婕提供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投資網站個人中心頁面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億創國際客服經理」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29008卷第28至3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08號移送併辦 4 林嘉銘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8時許,透過LINE向林嘉銘佯稱:可以透過下注獲取彩金等語,致林嘉銘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⑴及⑶,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⑴及⑶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又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⑵,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⑵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7分許 ⑵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21分許 ⑶111年11月23日下午1時46分許 ⑴17萬5,500元 ⑵35萬500元 ⑶31萬5,45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37號卷【下稱112偵35737卷】第11至16頁)。 ⑵告訴人林嘉銘提供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見112偵35737卷第149、157頁) ⑶告訴人林嘉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35737卷第29至30、35至37、115至11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8847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20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信用貸款約定書、臺幣約定帳號(見113偵15697卷第27至36頁;本院金訴卷第57至77頁)。 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5493號暨所附本案玉山帳戶約定帳號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79至9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37號移送併辦 5 紀怡伶 (被害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透過LINE,以群組「散戶避風港」、暱稱「謝佳穎(老師)」、「vivi(老師助理)」、「億創國際客服經理」向紀怡伶佯稱:至億創國際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紀怡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 ⑵111年11月22日上午8時35分許 ⑶111年11月23日下午2時36分許 ⑴20萬元 ⑵145萬元 ⑶10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紀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60號卷【下稱112偵37060卷】第25至26頁)。 ⑵被害人紀怡伶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37060卷第33、37頁)。 ⑶被害人紀怡伶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7060卷第45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8847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20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信用貸款約定書、臺幣約定帳號(見113偵15697卷第27至36頁;本院金訴卷第57至7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60號移送併辦 6 李筱暄 (被害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下午1時10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Jolene(琳娜)」、「恆通客服專員No.088」向李筱暄佯稱:致博億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李筱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6分許 30萬2,485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筱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72號卷【下稱112偵46372卷】第19至21頁)。 ⑵被害人李筱暄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2偵46372卷第33、43頁)。 ⑶被害人李筱暄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46372卷第25至2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8847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20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信用貸款約定書、臺幣約定帳號(見113偵15697卷第27至36頁;本院金訴卷第57至77頁)。 ⑸被害人李筱暄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恆通客服專員No.088」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46372卷第43至4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72號移送併辦 7 詹勳明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透過LINE,以暱稱「約愛指導員~本本」、「約愛財務部-葉芳」向詹勳明佯稱:至博奕平台玩遊戲轉前,且過關會有小姐陪睡等語,致詹勳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4分許 1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勳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4號卷【下稱112偵32784卷第】第7至11頁)。 ⑵告訴人詹勳明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112偵32784卷第47頁)。 ⑶告訴人詹勳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2784卷第153至155、179至18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8847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20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信用貸款約定書、臺幣約定帳號(見113偵15697卷第27至36頁;本院金訴卷第57至77頁)。 ⑸告訴人詹勳明提供之LINE暱稱「約愛指導員~本本」、「約愛財務部-葉芳」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文字檔(見112偵32784卷第57至14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4號移送併辦 8 張純銘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透過LINE,以暱稱「陳憶涵」向張純銘佯稱:至恆通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張純銘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29分許 ⑵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6分許,應予更正)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20萬元,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純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34號卷【下稱112偵58334卷】第13至17頁)。 ⑵告訴人張純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58334卷第21至22、25至26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8847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20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信用貸款約定書、臺幣約定帳號(見113偵15697卷第27至36頁;本院金訴卷第57至77頁)。 ⑷告訴人張純銘提供之LINE暱稱「陳憶涵」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投資APP頁面擷取圖片(見112偵58334卷第27至3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34號移送併辦 9 吳文盛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透過LINE,以群組「股市財經交流1群」、暱稱「羅安琪」、「恆通客服專員」向吳文盛佯稱:至恆通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吳文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 15萬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文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15697卷第21至25頁)。 ⑵告訴人吳文盛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見113偵15697卷第43頁)。 ⑶告訴人吳文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5697卷第37至4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8847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20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信用貸款約定書、臺幣約定帳號(見113偵15697卷第27至36頁;本院金訴卷第57至77頁)。 ⑸告訴人吳文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3偵15697卷第4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7號移送併辦 10 劉建園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周翰穎」、「線上客服」、「金控財務」向劉建園佯稱:至嘉盛外匯FOREX投資獲利高、風險低等語,致劉建園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 1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39號卷【下稱113偵23739卷】第37至43頁)。 ⑵告訴人劉建園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23739卷第57至60頁)。 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5493號暨所附本案玉山帳戶約定帳號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79至90頁)。 ⑷告訴人劉建園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周翰穎」、「線上客服」及「金控財務」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3偵23739卷第61至9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39號移送併辦

2024-11-12

TYDM-112-金訴-1248-2024111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台幣伍拾萬元、現金收款收據壹紙、已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呂柏賢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林志岳(Telegram暱稱為「 Pili Pp」,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稻盛和夫」、「乾坤車隊-漩渦圖案」 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呂柏賢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16等號判決在案,本案非屬「最 先繫屬之法院」之案件),並約定由呂柏賢擔任面交車手。 謀議既定,呂柏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透過臉書於111年底,佯以「謝 金河投資老師」、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與彭志忠聯 繫,使用「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要求彭志忠下載APP(名 稱:璋霖)操作,致彭志忠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指 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日16時35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大廳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之投資款項,呂柏賢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彭志忠表示其為「璋霖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理專,並在偽造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蔡明宗」二印文)簽署「呂柏賢」並蓋用該內容之印文後, 交由彭志忠收執,表示收到彭志忠之50萬元投資款以取信彭 志忠。呂柏賢取得上開贓款後,即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 示,將上開以牛皮紙袋裝載之現金藏放在附近便利商店之廁 所馬桶水箱上,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回贓款,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呂柏賢因此 獲有5,000元之報酬。嗣彭志忠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志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呂柏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柏賢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彭志忠於警詢陳述在案,且有其所提出之手機內與「璋霖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之截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面交車手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彭志忠提出之「璋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4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7287號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014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16等號判決書在卷可 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柏賢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款並轉交 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呂柏賢所為雖均非為詐欺取財 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 ,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 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 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 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呂柏賢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其所擔任之角色為面交之車手,此屬典型之詐欺 集團成員之角色,而除其本人外,尚有指揮其收款面交之不 詳成員、收水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 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權 製作「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後,由被告呂柏賢 交付予告訴人彭志忠,而用以表示「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受彭志忠繳付之500,000元投資款之意,所為係無製作 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 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 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 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此部分犯行與其餘已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該法條,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另綜觀本 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彰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 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 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 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 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 ,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 行,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 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呂柏賢 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有向告訴人收錢,並已繳交犯罪所得 5,000元,然其於警、偵訊時辯稱其一開始不知道是詐騙云 云,甚且謊稱是第一天作收款之工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1116等號判決事實欄一顯示,被告於112年6月 30日前往永和之便利店向被害人林翁美珠面交現金70萬元) ,是自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上所述,被告僅於本院 審理自白,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 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 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 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 時間、告訴人彭志忠所受之損失金額高達50萬元元,被告雖 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彭志忠之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於本件向告訴人彭志 忠當面收取之贓款即現金5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1 3年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是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之現金收款收 據1紙雖已交付告訴人,仍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5,000元,經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薪水一天2000 元,車資另外算,5000元報酬是從50萬元抽出來。」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261頁),是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 ,再被告於偵查時已自行繳出該項所得,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01

TYDM-113-審金訴-352-20241101-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榮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葉人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榮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葉人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鄒榮吉與葉人瑄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 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而為 不明人士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為虛擬貨幣後交付他人,亦極有可 能是參與不明人士詐欺被害人之犯行,且自帳戶內將他人匯入款 項提領並轉為虛擬貨幣後提供不明人士,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其等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李立韓」之成年人(下稱「李立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鄒榮 吉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遠東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葉人瑄,而容任葉人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人匯入不法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使用。葉人瑄再將之告訴「李立 韓」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李立韓」取得上述金融帳戶之帳號資 料後,即於111年9月間,以「李立韓」自稱「傑夫」對沈○彣佯 稱為臺籍美國人,欲寄送禮物給伊,然須繳納關稅、滯留金、罰 金,致沈○彣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日11時1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6萬7,1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中,鄒榮吉再依葉人瑄 之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交予葉人瑄,葉人瑄則進而依「李立韓 」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李立韓」所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 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鄒榮吉就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葉人瑄 對其於上開時、地將鄒榮吉所有之遠東銀行帳號提供予「李 立韓」使用,再指示鄒榮吉將告訴人沈○彣所匯入前開遠東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葉人瑄依「李立韓」指示購買比特 幣存入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固予以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僅係依網友指示購買比特幣 ,並不知道對方說的真的還是假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葉人瑄究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舉外,迭據鄒榮吉等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63號《下稱本院卷》第115 頁),且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7524 號卷《下稱偵卷》第107至109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818號函檢附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提出 之匯款明細、其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1至132頁) 附卷可稽,足認鄒榮吉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 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 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 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應知悉向陌生人 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 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與密碼,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 價向他人購買帳戶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者承認將利 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資料者在 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 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下,大抵而言多數人並不會因此交付 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 租用或藉各種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差別僅在於係提 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 碼,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 取帳戶資料之本質,實則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詐 欺、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帳戶資料有被作為 不法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 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價購、租用外之其他名目取得 帳戶資料,提供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三)葉人瑄雖為聽力障礙人士,然其案發時年齡為52歲之成年人 ,且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擔任行政人員(見偵卷第12 頁),足認葉人瑄乃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對上揭知識經驗已難諉為不知。又葉人瑄前於109年 間,因將其另一子女葉○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於臉書結識之 網友,而遭該網友用以詐騙他人之用,並經被害人提起告訴 及警方移送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以葉人瑄是遭騙交付帳戶 ,主觀上無詐欺或幫助詐欺犯意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358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又其於11 1年7月1日前某時,將其自身所申辦之金融帳號、其另一子 女戴○鈞之金融帳號提供與「李立韓」使用,而遭該網友用 以詐騙他人之用,再依「李立韓」指示將被害人匯入前開金 融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再購買比特幣轉入「李立韓」指定 之錢包地址,經被害人提起告訴及警方於111年8月11日移送 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於113年3月1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3號判處葉人瑄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3號卷 第39至52頁)附卷可參,則葉人瑄經過上開偵查程序,其亦 應已知悉詐欺犯罪者常利用網際網路徵集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此更可知依照葉人瑄的背景知識、 過去經驗,其主觀上對於「李立韓」所採取之詐欺手法,亦 即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工具,再指示他人 將款項轉匯或轉為虛擬貨幣後交付之行為模式,顯然有所知 悉。 (四)況葉人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己有錯就是不該把銀行帳 本給人家,那只是一位不太認識之網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頁),上開所述,其與「李立韓」並不熟識,亦不知悉其 真實身分,除於網路上交談外,難認於現實生活中有何深厚 情誼,故縱「李立韓」確實是以「客戶購買比特幣」為理由 ,向葉人瑄徵集金融帳戶,葉人瑄仍可輕易察覺其中有異。 且「李立韓」向無深厚情誼之葉人瑄借用金融帳戶,而不擔 心款項遭到侵吞,顯然與常情有所違背,甚且,葉人瑄前已 有提供金融帳戶遭他人利用金融作為詐欺工具經驗之被告, 當應已預見匯入其提供帳戶內之款項,恐為不法之詐欺贓款 。葉人瑄仍漠視其中之風險,繼續依從「李立韓」指示,將 匯入前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比特幣而 轉入「李立韓」指示之電子錢包,其主觀上當有詐欺取財、 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葉人瑄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鄒榮吉、葉人瑄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鄒榮吉、葉人瑄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 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鄒榮吉、葉人瑄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  ①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 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  ③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準此,鄒榮吉、葉人瑄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鄒榮吉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行,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並得依刑法 第20條瘖啞人之行為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鄒榮吉;葉人瑄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 洗錢犯行,是葉人瑄洗僅得適用刑法第20條瘖啞人之行為得 減輕其刑規定,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 刑法第20條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葉人瑄。 (二)核鄒榮吉、葉人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鄒榮吉、葉人瑄與「李立韓」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鄒榮吉、葉人瑄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鄒榮吉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鄒榮吉、葉人瑄均為瘖啞人士,其等 為本案行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鄒榮吉、葉人瑄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竟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6萬7,100元 之損害,誠屬不該,斟酌鄒榮吉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以1萬5,000元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完畢;葉人瑄犯後否認犯行 ,並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2萬4,000元,現已賠償告訴 人1萬1,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鄒榮吉、葉人瑄提出 之匯款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 第63至64、123至127、161頁),併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兼衡鄒榮吉、葉人瑄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金 訴卷第55頁)、葉人瑄為中低收入戶身分及其身心狀況、無 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七)鄒榮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鄒榮吉因一時失慮犯罪, 於犯後坦承犯行,顯已悛悔,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 畢,業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鄒榮 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鄒榮吉、葉人瑄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抵償債務,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其等有何犯罪所得,另告訴人所匯入前開 遠東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業經鄒榮吉提領後交予葉人瑄 ,再由葉人瑄購買比特幣後,交予「李立韓」,均非屬其等 所得管理、處分,且鄒榮吉、葉人瑄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已有部分詐欺款項返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倘鄒榮吉、葉 人瑄諭知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TYDM-113-金訴-76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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