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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375號 原 告 潘月明 被 告 周炫任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375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前約定,原告出售傳奇遊戲-幻象神諭遊 戲帳號「fs411202」(下稱系爭買賣帳號)予被告,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70,000元,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15日起至 同年6月15日止,分7期支付,每期各10,000元,被告應於每 月15日完成轉帳,並簽有傳奇網路遊戲-幻想神域遊戲帳號 買賣契約書乙紙(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另按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買受人即被 告無法如期轉帳給付分期之款項,須主動聯繫告知緣由後, 得延緩三日給付。若未依第4條所述交付分期之款,視同違 約,買方需於30日給付違約金350,000元,並返還系爭買賣 帳號於予原告。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自113年4月25日起即音 訊全無,避不見面,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未理,迄今仍未清 償,顯已違反上開約定。為此,爰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行動郵 局交易資料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3-板簡-2375-202412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 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 眾切勿將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 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及以該門號申請之「星城ONLINE」網 路遊戲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 告訴人甲○○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 水電工作,家中有父母、姐姐及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 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未與告訴 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68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資格限制,任何人均能自 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 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 在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如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 話門號交付無親誼關係或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預見有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之可 能性,竟對此不違背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某時許,將其不知情父親陸惟道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以本案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網銀公司)申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帳號(下 稱本案遊戲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狼人 殺暱稱「陽明」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容任他人使用本 案門號及本案遊戲帳號遂行犯罪。嗣該名暱稱「陽明」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及本案遊戲帳號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112年5月初,在社群網站Facebook「高鐵車票 徵求轉讓交流區」社團,以暱稱「雜波蕭」向甲○○表示,可 出售高鐵車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112年5月25日21 時46分許,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4,512元 ,該款項並儲值進入本案遊戲帳號內。嗣甲○○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將證人陸惟道所申設之本案門號及本案遊戲帳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狼人殺暱稱「陽明」之人,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要這樣做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儲值進入本案遊戲帳號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FACEBOOK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儲值進入本案遊戲帳號內之事實。 4 證人陸惟道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係證人陸惟道所申請交由被告使用。 5 網銀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各1份 證明本案遊戲帳號綁定之手機門號為本案門號,且有於上開時間收受告訴人所儲值金額之事實。 6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0000000000號手機係證人陸惟道所申辦之事實。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44號簡易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被告曾提供其所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藉以幫助交友軟體狼人殺暱稱「陽明」之人犯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KLDM-113-基簡-1347-20241209-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網路遊戲點數肆萬陸仟柒佰肆 拾點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尚○曦(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2日在 不詳地點,假冒係A女之同學,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A女聯 絡,佯稱:需幫忙登入「星城Online」會員帳號購買點數等 語,致使A女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如附表1所示之各「星城 Online」網路遊戲會員帳號,以Apple ID綁定A女父親尚○緯 之信用卡消費,購買如附表2所示48筆訂單,共4萬6,740點 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1點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下同 〕1元,共價值4萬6,74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7,310元應予更 正)儲值至如附表1編號1至9所示之星城帳號(附表1編號10 之帳號未有點數儲值進入),因而詐得免付消費金額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陽志豪、謝淑惠、 周叡林、邱千龍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女之報案資料 、FACETIME對話截圖、A女之父尚○緯出具之聲明書、通聯調 閱查詢單、Apple ID購買點數資料及如附表1所示之星城帳 號會員申請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 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 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 ,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 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A女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於A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中,A女向被告提及:「你不用上課嗎?」、「你上課 不會被老師發現喔?」、「你為什麼被叫回家?」、「不用 上課喔?」、「我要上課了」、「我上數學」等語(見交查 卷第9、11、18、19頁),符合中小學生之情境,被告因而 得以預見A女為少年或兒童,而仍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然此部分社會基 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所犯罪名,可認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為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8至 89頁),自無庸再依法為變更法條。  ㈡被告如附表2所示使A女各次儲值點數之行為,係以同一方式 及緊密時間內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 一罪。  ㈢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純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決意旨參照)。公 訴意旨以附表1編號10所示「星城Online帳號」暱稱「輸到 沒有錢打」部分,因儲值金額過大無法取得尚○緯本人授權 ,而認此部分係屬詐欺得利未遂,與其他詐欺得利既遂部分 屬一行為犯數罪予以想像競合等語,然本案被告施行詐欺行 為乃於密接時序中接續,為單一之犯罪決意,且僅涉及同一 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就整體詐欺過程以觀,此部分僅為被告 獲利方法之實現與否,殊無再論以詐欺未遂之餘地,故此部 分應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以 詐術騙取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並破壞交易信 賴,兼衡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詐得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但不穩定,一天收入約1, 500元,經濟狀況不太好及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既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類型,最重法定刑度則為有期徒刑 7年6月,已非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41條第1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犯罪所得即「星城Online」網路遊戲點數4萬6,740點未 扣案,相當於價值4萬6,74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1 編號 星城帳號暱稱 認證門號 1 無限開牌 0000000000 2 虎年一定旺 0000000000 3 五年級紀又山 0000000000 4 yskyy 0000000000 5 藝合賺啦 0000000000 6 sssssggghh 0000000000 7 神賜的榮耀2 0000000000 8 必須帶點綠 0000000000 9 怪隆冬滴 0000000000 10 輸到沒有錢打 0000000000 附表2 編號 訂單ID 點數 備註 1 MM5YVMK70V 1140點 1點價值新臺幣1元。 2 MM5YVMM1TD 1140點 3 MM5YVMKB40 1140點 4 MM5YVMQVDL 1710點 5 MM5YVMNJJN 570點 6 MM5YVMK4XB 570點 7 MM5YVMNKW3 570點 8 MM5YVMJ0G9 570點 9 MM5YVMM4DS 1710點 10 MM5YVMLW67 1710點 11 MM5YVMZNZ7 570點 12 MM5YVMVMLM 1140點 13 MM5YVMQZ2M 570點 14 MM5YVMVK7Y 1140點 15 MM5YVMVGMD 570點 16 MM5YVN16XT 570點 17 MM5YVMZS2H 1140點 18 MM5YVMXJH8 1710點 19 MM5YVMVQQK 1140點 20 MM5YVMYHF3 1140點 21 MM5YVMZKFB 570點 22 MM5YVMVHN0 570點 23 MM5YVN1MHJ 570點 24 MM5YVMZLYN 1140點 25 MM5YVN1SXX 570點 26 MM5YVN0G3V 570點 27 MM5YVN06B0 1710點 28 MM5YVN111Y 1140點 29 MM5YVN1602 570點 30 MM5YVN0D14 570點 31 MM5YVN1HVW 1710點 32 MM5YVMVV13 1710點 33 MM5YVN193F 570點 34 MM5YVN0TZF 570點 35 MM5YVMXN4Y 1710點 36 MM5YVN0MFG 1140點 37 MM5YVN1V78 570點 38 MM5YVN1NJF 1140點 39 MM5YVN0HBV 1710點 40 MM5YVN0S98 570點 41 MM5YVN0F64 570點 42 MM5YVN0X2Y 570點 43 MM5YVN1BDJ 1710點 44 MM5YVN186B 570點 45 MM5YVN0ZM5 570點 46 MM5YVN13HN 1140點 47 MM5YVMYL8V 570點 48 MM5YVN1WMJ 1140點 總計46,740點 相當價值新臺幣46,74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09

TTDM-113-東簡-270-2024120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彬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800原為其他手續費用」更正 為「800元為其他手續費用」。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岳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 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 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 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 ,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 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 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 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 ,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 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查本案被害人許貴雅遭詐欺所交付之網路遊戲帳號、密 碼,雖非有形體財物,然可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具一定財產上之利益,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保 護之客體,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岳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尚有未洽,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莊孟穎」之人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後交付他人 ,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 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被害人許貴雅受騙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 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 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合先敘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 號,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 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該金融 帳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本案不詳之第三人「沐雨」因購買被害人許 貴雅之遊戲帳號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 ,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 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莊孟穎」邀請我提供金融帳戶可拿匯入款項4成之 報酬,我將本案款項提領後先拿新臺幣(下同)300元,剩 下的依指示轉匯成遊戲點數而交給「莊孟穎」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80至81頁),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 所得為3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39號   被   告 陳岳彬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新屋區下田里1鄰下田心子              23之5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孟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陳岳彬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帳號,作為收款轉帳之用,用以賺取轉帳金額之4成報酬 。其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以臉書暱稱「 米莫」之帳號,在臉書社團「王者榮耀台灣區交易、買賣群 」上向張貼販賣遊戲王者榮耀帳號文章之許貴雅謊稱願以新 臺幣(以下同)6500元購買渠帳號,許貴雅誤信並以臉書訊 息交付遊戲帳號、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後,即遭封鎖拒付價 款,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於數日後,將該遊戲帳號密碼以7800 元(7000元交易價格,800原為其他手續費用)出售與第三人 「沐雨」,陳岳彬於112年8月18日收款2500元、5300元後, 即依照「莊孟穎」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與「莊孟穎」。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被害人許貴雅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不知情第三方匯 款資料 (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受有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為臉書暱稱「米莫」施行詐騙之人一節,經 被告否認,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詐欺行為人,是應 認犯罪嫌疑不足,然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審金簡-564-20241206-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 被 告 林永盛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74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政宏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盛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政宏、林永盛均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程 序簡便,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常在於掩飾身分避免曝 光,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因此供作 他人遂行犯罪所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使 有人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 民國112年1月11日21時許、112年2月6日13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各自申辦包含0000000000號共5門(即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包含0000000 000號共5門(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述門 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持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作為驗證途徑,以驗證其等先前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申辦之會員帳號( 分別為「smoopigbnb」、「feilenguaposx」),復於112年 2月17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汪洋」之帳號聯繫 余偲菡,佯稱要見面需購買遊戲點數驗證身份,並傳送手持 槍枝及血跡之照片,使余偲菡陷於錯誤且因此心生畏懼,依 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後,儲值至前述遊戲帳戶(「smoopigbnb 」部分,新臺幣(下同)5,000元;「feilenguaposx」部分 ,15,000元),該等遊戲點數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用一空。 俟因余偲菡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偲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政宏、林永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本院原易卷第8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 偲菡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3至5頁)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14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警卷第14至 16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會員帳戶資料及儲值紀錄( 警卷第17至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5至27頁)、購 買遊戲點數明細單據(警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余偲菡提 供之交友APP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至41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21 0902637號函、預付卡申請書(呂政宏、行動電話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林永盛、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偵卷第125至285頁)各1份 存卷可考,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將其等所申辦上述門號預付卡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驗證途徑向遊戲橘 子公司申辦會員帳號,及藉該些會員帳號而取得之虛擬帳戶 收取告訴人儲值之遊戲點數,是被告2人所為係對他人遂行 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 行為,故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上 開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2人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 非正犯。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兩者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 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因受詐、恐嚇而依指示儲值之遊戲點數,因 非屬現實社會中可見而具有實體之財物,惟得透過金錢購買 取得供網路遊戲使用,自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㈢核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2 項之幫助犯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 2人(本院原簡卷第2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交付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得利罪及幫助恐嚇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均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得利罪。  ㈤被告2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政宏、林永盛均已預 見將門號預付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或 恐嚇他人之工具,竟仍任意將前述所申辦之門號預付卡交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騙、恐嚇之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因而 受有金錢損失,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前科素行,及其等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無法 聯繫上告訴人,致本院無法安排調解;並考量被告二人分別 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83 、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考量被告二人本案僅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幫助 犯,且被告呂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 本院原易卷第84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二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正犯朋 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㈡至被告二人名下之門號預付卡,固係被告二人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些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顯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些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KSDM-113-原簡-76-202412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昱 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冠昱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 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在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崇道路 口附近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 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方式,詐欺蔡名宸、蔣世勳、吳孟儒、郭睿恩、張○○伃(96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金額至葉冠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提領,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名宸、蔣世勳、吳孟儒、郭睿恩、張○○伃告訴後,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陳述證據,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 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 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 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 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葉冠昱固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設及有寄 交予不詳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 稱他本來有一份工作,想要多賺一點錢,所以在網路找家庭 代工,對方稱為節省稅費,要他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他才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沒想到帳戶被拿去詐騙他人,他也 是被騙的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並於113年4月1日在臺南市 東區崇善路與崇道路口附近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 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警卷第13頁)、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逸 (詩涵媽媽)」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40頁)附卷可以佐 證。  ㈡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分別以 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蔡名宸、蔣世 勳、吳孟儒、郭睿恩、張○○伃等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金額至葉冠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蔡名宸、蔣世勳、吳孟儒、郭睿恩、張○○伃   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告訴人蔡名宸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 (警卷第65頁)、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6至68頁)、告訴 人蔣世勳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81頁上方)、網路遊 戲、「TMON」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臺、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81頁下方至85頁)、告訴人吳孟儒提出之社群媒體臉 書頁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03至104頁)、告訴人 郭睿恩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17頁)、臉書messeng 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0至128頁)、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5至16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雖辯稱他是在網路找家庭代工,對方稱為節省稅費,要 他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他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沒想 到帳戶被拿去詐騙他人等語。然而: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張卡片可以申請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 元,3張卡片可以申請補助3萬元,最多可以申請6萬元補助 金(警卷第7頁)。惟依卷附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 思逸(詩涵媽媽)」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40頁)內容, 暱稱「李思逸(詩涵媽媽)」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稱代工報 酬為捲好手機充電線裝盒中,每盒報酬4元,1件為1000盒; 髮夾1個3元、手機鋼化膜1個2元、粉撲1個2元(後3項均未 說明工作內容),均為每件1000個(警卷第19頁)。手機充 電線如1天正常工作3小時左右,6天差不多可以完成1件(警 卷第19至20頁)。亦即,上開手工代工每完成1個僅可獲得2 至4元報酬,每日工作3小時,6日約可完成1件(1000個)。 然其僅需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得每張1萬元之補助金,最多可 獲得6萬元補助金(6張提款卡),顯不合理。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當時向他說,因為兼職的比較多材料 供求很大稅金太高,所以公司會用他的卡片及他的名義購置 材料,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警卷 第7頁)。惟依卷附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逸(詩 涵媽媽)」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40頁)內容,暱稱「李 思逸(詩涵媽媽)」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稱公司收到卡片會 第一時間安排購買材料後,由司機將材料、協議書、卡片配 送交被告(警卷第23頁)。如果材料買賣需繳交稅金,理應 由販售材料者(進項)繳交而非由購買者(銷項)繳交,則 對方所稱以被告名義購置材料公司可以節省稅費已不合理。 再者,家庭代工通常係繼續性契約,而非只做1次即結束合 作關係。對方公司取得提款卡之目的,既係以被告名義購置 材料節省稅費,則為何僅訂購1次材料即將提款卡退還?尤 有甚者,為何訂購1次材料最多竟可用到6張提款卡?其不合 理之處甚為明顯。  3.依卷附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逸(詩涵媽媽)」之   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40頁)內容,被告稱「粉撲、髮夾、   充電線我覺得我可以」(警卷第20頁)。惟雙方並未談及粉 撲、髮夾之工序(製作方法、流程),為何被告會覺得自己 可以?再者,對方稱「(司機配送會當場教學您一遍喔)如 果您不方便也可以寄到超商喔」(警卷第20頁),惟被告卻 以臺南市崇善路統一超商作為代工材料之配送地址(警卷第 27頁)。如此一來,司機僅能將代工材料配送至統一超商, 而無法對被告當場示範教學代工項目之工法、工序,被告如 何可以順利從事代工工作?  4.依卷附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逸(詩涵媽媽)」之   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40頁)內容,被告陸續稱「但我怕被 騙」(警卷第19頁)、「不是來騙的吧」(警卷第22頁)、 「我是想做做看沒錯,就是因為怕的關係...」、「如果妳 今天是我,你不怕嗎?」(警卷第25頁)。足見被告對提供 提款卡部分顯有疑慮。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問:....   交付前你是否擔心對方可能會將你該帳戶充作犯罪、洗錢工 具?答:)我當時想很急的可以賺到錢,我也想要賭賭看。 」(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於寄交上開提款卡、密碼前, 應已預見對方可能將上開帳戶供作非法使用,惟為能取得對 方承諾之報酬,因貪圖高額報酬鋌而走險,仍以縱若有人持 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無信任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且未曾見面之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2月以上,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3.本件被告所為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亦即,其刑之減輕 為得減而非應減。另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是本件並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第3項等必須減、免其刑之適用。   4.從而,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論處,其刑度為1月至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規定。  ㈢核被告葉冠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提供助力供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作為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犯行之用,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 處。  ㈤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犯 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 罪層出不窮,仍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助長詐欺之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 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 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幫 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為1個等犯罪情節、手段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所述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交付上開提款卡後並未收 到報酬(警卷第8頁、偵卷第20頁),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並無犯罪所得可沒收,附此說明。 七、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幫助洗錢   行為,惟其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報 酬或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如沒收追徵上開附表所示洗錢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 臺幣) 1 蔡名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向蔡名宸佯 稱要購買其遊戲帳號,並稱需經由TMON網路遊 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 其後復佯稱已凍結內部 全部金額,如需解除凍 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使蔡名宸因而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 列金額至葉冠昱所開立 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 113年(下同) 4月3日21時21 分許 2千元 2 蔣世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向蔣世勳佯 稱要購買其遊戲帳號, 並稱需經由TMON網路遊 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 其後復佯稱已凍結交易 金額,如需解除凍結, 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使 蔣世勳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 額至葉冠昱所開立之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旋於 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 4月3日23時9 分許 1萬元 3 吳孟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 書社團PO文販售二手鋼 琴,使吳孟儒因而陷於 錯誤與其聯繫購買,並 依指示先付定金,於右 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 葉冠昱所開立之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旋於同日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 4月3日19時37 分許 2千元          4 郭睿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 書社團廣告販售遊戲主 機,使郭睿恩因而陷於 錯誤與其聯繫購買,並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 右列金額至葉冠昱所開 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 4月3日22時5分 許 5千元   5 張○○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 書拍賣社團販售IPhone 12手機,且與張○○伃 聯繫,使張○○伃因而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先 付定金,於右列時間轉 帳右列金額至葉冠昱所 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旋於同日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 4月3日18時6分 許 3千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NDM-113-金訴-2005-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段如錦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朱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4750號(案號:第11200745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於民 國105年11月至106年12月間透過網路銷售遊戲幣,銷售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47,144,556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 繳營業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2,357,227 元,被告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等規定,擇 一從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2,357, 227元。原告不服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經營網路遊戲幣銷售時,因屬新興產業,當時法規未明 ,未能於行業開放登記期限內辦理登記、申請開立統一發票 及申報銷售額;被告核定營業稅並未考量實際情況,蓋原告 係於網路上向遊戲玩家收購遊戲幣後再售出,網路遊戲玩家 眾多、交易對象難以固定,客觀上難以取得進項憑證,被告 核定之銷售額過於主觀且有悖市場機制,據以作成之罰鍰金 額亦有失公允。再以,原告有透過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綠界公司)購買代碼收款,有部分客戶銷貨退回,原告 已提出相關事證,被告竟不予採信,對原告並不公平。原告 疏未辦理營業登記及繳納營業稅,縱有過失,惟原告有繳納 之誠意,已繳納部分稅額,詎料被告扣押原告所有不動產, 原告將無法出售房地補繳稅款。希望可以減低裁罰倍數。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補稅部分:  1.原告透過網路以電磁紀錄將遊戲幣使用、收益權利移轉予買 家以取得代價,因遊戲幣係屬數位商品,並非以具體有形之 型態表徵價值者,其交易係屬權利之轉讓使用,依94年5月5 日發布之網路交易課稅規範第2點第2款第4目規定及財政部8 1年7月1日台財稅第810238186號函(下稱財政部81年7月1日 函),屬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銷售勞務範疇。  2.原告於網路銷售遊戲幣,透過第三方綠界公司收取買家轉入 之報酬,依綠界公司提供會員交易明細紀錄表所載交易頻率 觀之,除105年11月為7百餘筆外,其餘各月均達千筆以上, 足認原告為經常性且持續從事銷售遊戲幣交易之事實,為營 業稅法第2條第1款所稱銷售勞務之營業人,是原告主張其經 營之網路銷售遊戲幣為新興業務、法未明文規定應申請稅籍 登記云云,核無足採。加值型營業稅採稅額相減法,並採按 期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暨依法申報進項稅額憑證, 據以計算當期之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且營業稅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當期銷項稅額得扣減之進項稅額,以依法登記之營 業人取得同法第33條所列之合法要式憑證,且於申報期限内 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扣減,而據以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為前提要件;另依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 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 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 貫徹課稅公平原則,屬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 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營業稅 之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 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 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 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原告未依規定 申請稅籍登記,即開始營業、購入及銷售遊戲幣,且自承未 取得合法進項憑證,亦未依規定開立憑證交付予消費者,自 無進項稅額可資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尚無從以玩家眾多、進 項憑證取得困難為由而免除提供之義務,則被告依據綠界公 司提供會員交易明細紀錄表,核認原告於105年11月至106年 12月間,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47,144,556元,依法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2,357,227元,自屬有據。  ㈡罰鍰部分:   原告在網路上銷售遊戲幣,未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 籍登記、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依法報繳營業稅,致 生系爭違章行為,核有過失,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 保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本件應補徵營業稅 額為2,357,227元,已如前述,其違章行為同時構成營業稅 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處 罰要件,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財政部97年6月30日 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下稱財政部97年6月30日令) 及財政部109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10904634191號令(下稱 財政部109年11月3日令),從重擇定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款為處罰之法據。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衡酌原 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已生稅收損害 之影響,且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補繳稅款,核其行為之 應受責難程度,被告按所漏稅額2,357,227元處1倍罰鍰2,35 7,227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原處罰 鍰並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内銷售貨物或勞務及 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第2條第1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第3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規定: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 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第6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 營之事業。」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 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 記。」第32條第1項本文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 發票交付買受人。」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 開始15日内,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 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 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税籍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 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  2.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財政部94年5月5日台財 稅字第09404532300號令發布,下稱網路交易課稅規範)第2 點第2款第4目及第4點規定:「二、營業稅課稅規定……(二 )向註冊機構申請取得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並自行架構網站 ,或向網路服務提供業者、其他提供虛擬主機之中介業者承 租網路商店或申請會員加入賣家,藉以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 代價:……⒋利用網路接受上網者訂購無形商品,再藉由實體 通路提供勞務或直接藉由網路傳輸方式下載儲存至買受人電 腦設備運用或未儲存而以線上服務、視訊瀏覽、音頻廣播、 互動式溝通、遊戲等數位型態使用……四、營業登記:凡在中 華民國境内利用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包含個人以 營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經營者),除業依營業稅法第 28條、所得稅法第18條辦竣營業登記或符合營業稅法第29條 得免辦營業登記規定者外,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營業登記。」原告主張網路銷售遊戲幣為新興業務,法 未明文規定應申請稅籍登記云云,為不足採。  3.財政部81年7月1日函:「……三、權利轉讓使用之交易,核屬 銷售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109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 10904512340號令(下稱財政部109年令):「一、個人以營 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當月銷售額未達營 業稅起徵點,得暫時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於當月銷售 額達營業稅起徵點時應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  ㈡原告於網路銷售遊戲幣,透過第三方綠界公司收取買家轉入 之報酬,為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所稱銷售勞務之營業人。說 明如下:  1.依前揭網路交易課稅規範可知,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 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當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得暫 時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於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 時(銷售貨物為80,000元,銷售勞務為40,000元),應即向 國税局申請稅籍登纪。又營業稅所注重者在於以營利為目的 而持續性地獨立從事貨物或勞務銷售之實質經濟行為,不論 其是否已辦理營業(稅籍)登記或其究屬法人、獨資商號或 自然人個人,亦不問其為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合於上述 規定進行銷售者,均無礙其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  2.查原告先向遊戲玩家買入線上遊戲之遊戲幣後,再將遊戲幣 轉售給有需求之玩家;原告委託第三方支付業者綠界公司代 收交易價款,有綠界公司函覆被告信義分局並提供其與原告 交易紀錄之資料(參原處分卷1第403至638頁)可稽。該綠界 公司函覆被告信義分局函,略以:綠界公司為第三方支付, 提供經註冊之會員金流及物流服務,原告為綠界公司線上註 冊會員。提供收款之撥款及提領說明:使用綠界公司提供之 超商代碼於買家付款完成後,會於隔日使用其他筆訂單金額 扣除手續費後,一同撥至收款廠商之綠界帳戶(會員帳戶) 內,使用信用卡收款則待消費者完成刷卡,並待廠商執行關 帳作業後,綠界公司即將款項送至銀行端進行請款作業,款 項會依照綠界公司與會員間合約議定之內容撥款至會員帳戶 內,後續廠商可自行決定提領日期及金額,由綠界公司自帳 戶內扣除提領金額並由綠界公司之銀行帳戶匯款至廠商綁定 之實體銀行帳戶,其提供之交易明細紀錄內交易金額均為未 扣除手續費之金額等情(參原處分卷1第638頁)。又遊戲幣係 屬具經濟價值之虛擬商品,非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亦非以 具體有形之型態表徵價值者,其交易係屬權利之轉讓使用; 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利用網路接受買家訂購虛擬商品(遊戲 幣),讓買家可直接透過網路傳輸方式以遊戲之數位型態使 用收益遊戲幣,其交易係屬權利之轉讓使用,依網路交易課 稅規範第2點第2款第4目規定及財政部81年7月1日函,屬營 業稅法第3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銷售勞務範疇。  3.依前開綠界公司提供之會員交易明細纪錄表所載交易可知, 原告105年11月交易為7百多筆,透過網路銷售遊戲幣當月銷 售金額為2,371,890元(含稅),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即應 向國税局申請稅籍登記,惟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於法不合。 且於105年11月之後至106年12月,每個月營業均達千筆以上 ,原告經常性且持續從事銷售遊戲幣交易之事實,足以認定 。被告據認原告為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所稱銷售勞務之營業 人,應按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本文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 買受人,即無不合。  ㈢被告依綠界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核認原告於系爭期間,未 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47,144,5 56元,據以核課營業稅,核無不合。說明如下:  1.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於105年11月至106年12月間,   在網路上銷售遊戲幣,透過綠界公司代收銷售遊戲幣價款, 存入原告在國泰銀行之帳戶,有綠界公司提供原告會員編號 交易明細紀錄(參原處分卷1第403至625頁)可稽,交易金額 合計49,501,783元,核屬在我國境內利用網路銷售勞務,是 原告未依法申請稅籍登記,短漏開統一發票營業稅並漏報銷 售,已堪認定。上開交易金額49,501,783元係加總原告105 年11月至106年12月每月交易金額加計5%營業稅金額而來, 原告105年11月至106年12月每月銷售遊戲幣之銷售額,依序 為:2,258,943元(2,371,890/1.05)、3,003,019元(3,153,1 70/1.05)、3,447,905元(3,620,300/1.05)、4,055,057元(4 ,257,180/1.05)、4,795,876元(5,035,670/1.05)、3,771,8 31元(3,960,423/1.05)、3,428,595元(3,600,025/1.05)、4 ,636,324元(4,868,140/1.05)、3,340,886元(3,507,930/1. 05)、3,583,933元(3,763,130/1.05)、2,966,200元(3,114, 510/1.05)、2,709,448元(2,844,920/1.05)、2,829,486元( 2,970,960/1.05)、2,317,052元(2,432,905/1.05)。依上開 交易金額計算,原告未依法申請稅籍登記,漏報銷售額47,1 44,556元(不含稅)及短漏按銷售額5%計算之營業稅2,357, 227元(交易金額為49,501,783 元= 47,144,556元 + 2,357, 227元。原處分卷1第626頁)。 2.雖原告主張其經營網路銷售遊戲幣之業務,客觀上難以取得 進項憑證,被告未考慮實際情況逕行核定其銷售額過於主觀 且悖於市場機制,侵害其權益云云。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稅 籍登記而為購入及銷售遊戲幣之營業,未取得合法進項憑證 ,亦未依規定開立憑證交付消費者(遊戲玩家),自無進項 稅額供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有違,自不能以玩家 眾多 、取得進項憑證困難而免除其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 取。  3.原告又主張原核定銷售額未核減退回款項,核定金額未扣除 已退還貨款云云。惟查,被告為調查課稅資料,依稅捐稽徵 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以108年8月13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 字第1080159475號函(原處分卷1第318至319頁),請原告提 示銷售明細資料(含銷售日期、品名、數量、金額)、收款證 明文件(如銀行存摺或收支明細資料)、統一發票存根聯及報 繳營業稅資料影本,原告並未提供。雖原告於復查時提示其 與買家之Line截圖(原處分卷2第1837至2084頁)、退款明細 (原處分卷2第1445至1836頁)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原處 分卷2第1至1444頁),復於本院提出如附件二「銷貨退回銀 行退款證明」(本院卷第105至113頁)為證,惟上揭資料無 從認定退款屬實。理由如下:   ⑴綠界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細紀錄僅有買方付款之超商代碼與 特店訂單編號,無法得知實際買家,自無法知悉退款帳號 與買家是否為同一人。況綠界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紀錄表 中有部分退款金額未顯示退款帳號及其銀行代碼,例如: 交易序號2742、2745、2748、2752、2754、2780、2778…… 等(原處分卷1第589至590頁),原告未提供該帳戶之存摺 封面或相關證明文件以核對該帳戶之持有使用人,自無法 與原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勾稽;而交易明細紀錄表即便有列 示退款帳號及其銀行代碼者,惟仍有部分交易無法與國泰 世華帳戶的交易明細勾稽,例如:交易序號2322、2389( 原處分卷1第595頁);亦有退款金額大於付款金額的情況 ,例如:交易序號2415其交易金額為10,030元小於退款金 額17,857元(原處分卷1第594頁);也有退款、付款金額 、時間相同,退款帳號卻不同的情況,例如:交易序號39 06(原處分卷1第575頁、原處分卷2第1298頁);交易序號3 965(原處分卷1第574頁,原處分卷2第1296頁);又有付款 日期晚於退款日期的情況,例如:①交易序號2511之付款 日期為西元2017年1月18日(原處分卷1第593頁),惟國泰 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的支出日期卻為同年月16日(原處分卷2 第1401頁);②交易序號2551之付款日期為西元2017年1月1 9日(原處分卷1第593頁),國泰世華銀行之交易明細紀錄 卻為同年月18日已轉出相同金額予相同退款帳號(原處分 卷2第1392頁);③交易序號2645於西元2017年1月21日付款 (原處分卷1第591頁),惟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紀錄卻係 在同年月20日轉出予退款帳號;④交易序號2931之付款日 期為2017年1月27日(原處分卷1第588頁),國泰世華銀行 的交易明細紀錄卻於同年月26日已轉出予退款帳號(原處 分卷2第1360頁);⑤交易序號3427之付款日期為2017/2/4( 原處分卷1第581頁),國泰世華銀行的交易明細紀錄卻於2 017年2月2日已轉出予退款帳號(原處分卷2第1339頁);⑥ 交易序號4013之付款日期為同年月16日(原處分卷1第574 頁),惟國泰世華銀行的交易明細紀錄卻於同年月15日已 轉出予退款帳號(原處分卷2第1297頁)。是依綠界公司提 供之交易明細表與原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並無法 勾稽,進而認定退款屬實。   ⑵原告提供的Line截圖(原處分卷2第1837至2083頁),皆呈現 原告傳送訊息予買家時,收受該訊息並未顯示「已讀」二 字,與吾人使用Line的經驗不符。又Line顯示「沒有成員 」其可能原因:對方更換或刪除Line帳號,(原處分卷1 第238至241頁),而沒有成員者,Line APP原本輸入的對 話處應顯示「您尚未建立任何聊天室」(原處分卷2第2082 頁)。然原處分卷2頁次第1837、1839-1840、1842-1849、 1851-1853、1856-1860、1864-1872、1878-1906、1908-1 918、1920-1927、1929-1942、1945、1949-1961、1963-1 965、1967-1980、1982-1984、1987-1994、1998-2009、2 011-2012、2014-2016、2018、2022、2024-2037、2041-2 049、2051、2053-2054、2056-2067、2069-2070、2072、 2074-2075、2078-2079、2081-2082,卻有Line截圖於輸 入對話處未呈現任何文字,亦有截圖未顯示任何名稱(原 處分卷2第2023頁3-8-4截圖、第2015頁3-16-1截圖、第19 43頁6-9-6截圖)。茲原告僅提供片段非完整之Line截圖, 既無法得知交易全貌,又通訊對象(買家)帳號多數顯示 「沒有成員」(即因帳號變更或刪除致無帳號名稱),無 法勾稽退款對象是否與買家相符,完全無法得知買家之資 訊,故依原告上開Line截圖無法證明原告有退款之事實。 ㈣罰鍰部分:  1.税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 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 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以下罰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 得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第48條之3本文規定:「納稅義務 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2.營業稅法第45條規定:「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者, 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屆期仍未補辦者,得按次處罰。」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 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 稅籍登記而營業。」  3.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  4.納保法第16條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納税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税指稽徵 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税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 稅者之資力。」  5.財政部97年6月30日令(業經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 第10104557440號令、109年11月3日令修正):「營業人觸 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税(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109年1 1月3日台財稅字第10904634190號令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 。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 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 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罰鍰金額比較,擇 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10 9年11月3日令:「一、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同時構成行為罰及 漏稅罰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24條 規定,應採擇一從重處罰者,包含但不限於下列情形:……( 三)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構成營業稅法第45條或第46條,同時 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上開令釋乃主管機關財政部本於職權就相關法律之適用所作 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係闡明法規之原意,經核符合相關法 規範意旨,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6.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於105年11月至106年12月期間 透過網路銷售遊戲幣,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47,144,5 56元,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57,227元,核無違誤,已 如前述。原告於系爭期間在網路上銷售遊戲幣,本應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依法 報繳營業稅,原告就應否繳納營業稅若有疑問理應向稅捐稽 徵機關查詢,惟其未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未依規定辦理稅 籍,依規定繳納營業稅,致生系爭違章行為,核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按其情節並無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之情形。原告違章行為同時構成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 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處罰要件,依行政罰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財政部97年6月30日令及財政部109年11 月3日令,應按營業税法第45條所定最高罰鍰30,000元、同 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就漏稅額,2,357,227元處最高5倍 之罰鍰11,786,135元,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處最高1, 000,000元罰鍰(應按查明認定總額47,144,556元處最高罰 鍰2,357,227元,惟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元)比較,自以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為最高,據為處罰準據。雖原告 主張其於108年9月25日補辦稅籍登記(營業人名稱:和喜閣 有限公司),裁罰應減輕為0.5倍等語,惟查原告並非於裁罰 前繳清稅款,且迄今仍未繳清稅款,原告亦未能證明已經繳 清稅款,即無從減輕裁罰為0.5倍(本院卷第125頁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減免處罰標準,下稱裁罰倍數參 考表)。從而,被告審酌本件係第1次處罰日以前之違章行 為,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參酌裁罰倍數參考 表規定,以原告所漏稅額2,357,227元處1倍之罰鍰2,357,22 7元, 依上述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 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05

TPBA-113-訴-128-2024120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1650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 ,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仟貳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8月15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麥當勞,拾得王芝媗所遺落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本 案信用卡),未將之交予警察機關招領而侵占入己。 二、李俊良取得上開王芝媗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俊良明知信用卡之卡號、背面末三碼數字(即檢核碼)係 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 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及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上 開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8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連線上網,未徵得王芝媗之同意或授權,於Google商 店網路交易平臺,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安全 碼(即驗證碼)等信用卡資訊,以綁定本案信用卡作為於該 網路交易平臺消費之付款方式,而偽造表彰王芝媗同意以本 案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之不實電磁紀錄後,於同日某時許接 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460元、1490元、1490元之遊戲 點數,偽造表彰係由王芝媗本人同意以本案金融卡支付消費 款項之該等線上消費電磁紀錄後予以傳輸而行使之,致使Go ogle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王芝媗本人消費或係 經其同意、授權所為,因而提供遊戲點數,李俊良因此詐得 共計444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王芝媗、網路 商務經營者締結買賣契約之正確性及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對網 路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李俊良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盜刷時間」 及「盜刷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免 簽名之方式,佯以其係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消費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致使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均陷於 錯誤,誤信李俊良為本案信用卡合法持卡人,而分別交付其 購買之商品,且使發卡銀行於該等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 付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李俊良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總 計價值3763元之商品。嗣經王芝媗發覺信用卡遭他人拾獲且 盜用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王 芝媗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購物發票、明細 、簽單翻拍照片、寵物公園之會員資料、本案信用卡消費明 細對帳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特約商店經營之 網站,冒用他人之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簽帳金融卡資料, 偽造他人以簽帳金融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 表示係經本人同意或授權以簽帳金融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 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 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 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又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線上遊戲公 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 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自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查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係以網路輸入信用卡卡號等 資料,向網路店家之網站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自屬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而線上遊戲點數性質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玩網路遊戲時使用,即係詐得可向各網 路遊戲店家主張提供服務之債權而免繳付費用之利益,屬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⒉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 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 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 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 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 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 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 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而得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又按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 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 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 否本人簽名。據此,買賣契約仍存在於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 間,持卡人僅是透過發卡銀行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代為付帳而已,收單機構於審核後,若發現特約商店未 盡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之義務時,將不會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此時特約商店即須請求持卡 人付款,是特約商店自不會同意持卡人冒用他人信用卡持卡 消費。從而,持卡人若無權使用他人信用卡而向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無非向特約商店之人員施行詐術,故特約商店之人 員亦屬詐欺取財之被害人,至為灼然。查被告如事實欄二㈡ 所示犯行,分別均係佯以其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在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致該等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 付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自均屬詐欺取財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就事實欄二㈡及附表各編號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㈡及附表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1第1、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及利益 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 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嫌此部分 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就被告事實欄二㈠所 為,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然此部分與已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可能同時涉犯上開罪名後,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至 起訴書就被告事實欄一所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應屬條號誤載,無涉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指明。  ㈢罪數: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 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起訴意 旨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認被告係 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而為接續犯 ,惟此部分被告犯罪時間可資區分、地點不同,且係對不同 之特約店家施以詐術,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均具有獨立性,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並非不得分開而論,是在刑法評價上 ,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本院因認被告該數次犯行,非屬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上開意旨,容有未恰,附此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二 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 侵占遺失物罪、事實欄二㈠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事實 欄二㈡所為4次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撿拾他人遺失之信用卡 後,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權責機關單位處理,僅 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復拿該拾得之信用卡盜 刷購物,已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 難;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考量被告所 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 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本 案信用卡消費,並有如事實欄二及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取 得價值合計8203元之線上遊戲點數及商品,雖未扣案,然均 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或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本案信用卡,雖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卡片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 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虛偽輸入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 亦均已傳輸予各該網站取得,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消費商品類別 盜刷金額(新臺幣) 1 109年8月15日21時48分許 臺灣麥當勞餐廳新莊三店 食品類 360元 2 109年8月15日22時8分許 屈臣氏民安店 生活用品、藥品 1175元 3 109年8月16日15時24分許 五一九有限公司福營營業所 百貨用品 1592元 4 109年8月16日15時40分許 萬達寵物事業新維分公司 寵物用品 636元(起訴書誤載為1636元,應予更正)

2024-12-04

PCDM-113-審簡-1035-20241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9號                    112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31 號、111年度偵字第7540、7541、754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361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7、18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一起 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 」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第9 行「分別」等字刪除。  ⒉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行「潘瑞洙」前加上「不知情之」等字 ;第7行「潘瑞洙詐欺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應更正為「潘 瑞洙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等字。  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所示之證據名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應更正為「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382號不起訴處分書」 。  ⒋附表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末碼「4086」應更正為「40806 」。  ㈡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5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即附表編號5部分,被 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同時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即侵害財產法益數額較鉅之詐欺得利 罪論處。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各次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5罪)。     ㈤就被告所犯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即附表編號5部分,檢察 官雖主張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 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30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件二 追加起訴書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 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附表編號5所犯之罪 ,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 其本案上開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獲得金錢及網路遊戲虛擬道具、寶物、遊戲點數、遊 戲幣供己所用,竟詐騙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使渠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本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又被告曾返還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6萬元,業據告 訴人甲○○陳述明確(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53012號卷第7-8 頁),且有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新北警林 刑字第1125153012號卷第98頁),嗣被告復與被害人吳明翰 、吳鈞盛及告訴人陳冠豪、李明軒、甲○○成立調解,惟迄未 見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112簡149卷第63-64、97-98頁;112簡150卷第 59-60、69頁);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本案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被 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112簡149卷第48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各次 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次數等節,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詐得之利益及金錢,均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一、㈢部分 被告所詐得之款項,被告曾返還告訴人甲○○6萬元,業如前 述,除此之外,本案其餘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及金錢(即附表 編號1部分,價值9,500元之不法利益;附表編號2部分,價 值2萬930元之不法利益;附表編號3部分,價值6,800元之不 法利益;附表編號4部分,價值6,500元之不法利益;附表編 號5部分,價值15萬4,760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7萬7,000+ 7萬7,760元=15萬4,760元〉及6萬2,500元之財物〈計算式:3 萬元+2,500元+3萬元+1萬元+5萬元-6萬元=6萬2,500元〉), 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被害人吳明翰、吳鈞盛及告訴人 陳冠豪、李明軒、甲○○成立調解,然迄未見被告依調解條件 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112簡149 卷第63-64、97-98頁;112簡150卷第59-60、69頁),故本 院仍就被告未履行給付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惟若被 告嗣確有依前述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則就被害人、告訴人已 取償之金額,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 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玖仟伍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參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捌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元之不法利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931號、111年度偵字第7540     、7541、7542號起訴書 附件二: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10號追加起訴書

2024-12-04

HLDM-112-簡-15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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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9號                    112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31 號、111年度偵字第7540、7541、754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361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7、18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一起 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 」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第9 行「分別」等字刪除。  ⒉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行「潘瑞洙」前加上「不知情之」等字 ;第7行「潘瑞洙詐欺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應更正為「潘 瑞洙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等字。  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所示之證據名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應更正為「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382號不起訴處分書」 。  ⒋附表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末碼「4086」應更正為「40806 」。  ㈡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劉明華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5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即附表編號5部分,被 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周培堯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同時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即侵害財產法益數額較鉅之詐欺得利 罪論處。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各次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5罪)。     ㈤就被告所犯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即附表編號5部分,檢察 官雖主張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 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30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件二 追加起訴書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 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附表編號5所犯之罪 ,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 其本案上開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獲得金錢及網路遊戲虛擬道具、寶物、遊戲點數、遊 戲幣供己所用,竟詐騙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使渠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本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又被告曾返還告訴人周培堯新臺幣(下同)6萬元,業據 告訴人周培堯陳述明確(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53012號卷第 7-8頁),且有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新北 警林刑字第1125153012號卷第98頁),嗣被告復與被害人吳 明翰、吳鈞盛及告訴人陳冠豪、李明軒、周培堯成立調解, 惟迄未見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112簡149卷第63-64、97-98頁;112簡1 50卷第59-60、69頁);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本案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 值、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112簡149卷第48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 告各次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次數 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詐得之利益及金錢,均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一、㈢部分 被告所詐得之款項,被告曾返還告訴人周培堯6萬元,業如 前述,除此之外,本案其餘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及金錢(即附 表編號1部分,價值9,500元之不法利益;附表編號2部分, 價值2萬930元之不法利益;附表編號3部分,價值6,800元之 不法利益;附表編號4部分,價值6,500元之不法利益;附表 編號5部分,價值15萬4,760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7萬7,00 0+7萬7,760元=15萬4,760元〉及6萬2,500元之財物〈計算式: 3萬元+2,500元+3萬元+1萬元+5萬元-6萬元=6萬2,500元〉) ,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被害人吳明翰、吳鈞盛及告訴人 陳冠豪、李明軒、周培堯成立調解,然迄未見被告依調解條 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112簡1 49卷第63-64、97-98頁;112簡150卷第59-60、69頁),故 本院仍就被告未履行給付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惟若 被告嗣確有依前述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則就被害人、告訴人 已取償之金額,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 再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 劉明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玖仟伍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劉明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參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劉明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捌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劉明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劉明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元之不法利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931號、111年度偵字第7540     、7541、7542號起訴書 附件二: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10號追加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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