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已於民
國00年0月0日死亡)及相對人戊○○、丙○○均為被繼承人張○○
(已於000年00月0日死亡)之子女,相對人丁○○、乙○○為張
○○之子女即張○○之孫子女。張○○於000年0、0月間將其所有
之○○郵局、○○郵局及○○農會等存款簿交予抗告人,並向抗告
人表示其所有生活開銷之費用均得從上開帳戶領取使用,而
自000年0月至000年00月止,張○○生前因日常生活所需之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000
,000元+地價稅00,000元+電話費0,000元+養護之家費用0,00
0,000元=0,000,000元)及張○○過世後抗告人所代墊之喪葬
費000,000元。抗告人已自張○○之存款帳戶提領000,000元支
出部分金額,而不足之000,000元則由抗告人為張○○所墊付
,因抗告人及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張○○之法定繼承人,既無
拋棄繼承之情事,亦應共同負擔張○○生前所花費之生活費用
及往生後之喪葬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114條、第1
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繼承被繼承人張○
○之應繼分比例分攤並返還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用及喪葬費
用共000,000元等語。惟原裁定駁回聲請,於法不合,爰提
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丙○○:伊不同意抗告人代墊之費用應按繼承被繼承人
張○○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且伊現在還要扶養兩名孫子,沒有
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㈡相對人戊○○:伊不同意抗告人代墊之費用應按繼承被繼承人
張○○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且伊平日即有扶養照顧張○○,亦有
支付張○○生前部分養護之家費用及醫療費用等,伊認為聲請
人所列費用金額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
㈢相對人乙○○、丁○○:伊為張○○之孫子女,張○○生前之生活費
用應由張○○之子女負擔,伊僅願意分擔喪葬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及第
1119條各定有明文。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
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直系血親間,受扶養權利者請求給
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
活為前提,始得請求(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則扶養義務人履
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
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
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
言之,倘全部或部分子女全未負擔扶養義務,則其餘子女於
支付父母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
方請求分擔。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聲請人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聲請人負舉證之責,若聲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相對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㈡經查,張○○自00年00月至000年00月,每月領取0,000元至0,0
00元不等之老農津貼;於00年00月0日、000年00月00日分別
領取農保身心障礙給付000,000元、000,000元;張○○過世時
,遺有土地0筆、存款0筆、自用小貨車0輛,遺產總額合計0
,000,000元等情,有○○鄉農會000年0月0日屏○農信字第0000
000000號暨交易往來明細、000年00月00日屏○農信字第0000
000000號暨交易往來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000年0月0日
保農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0
00年0月00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000
頁至第000頁、本院卷二第0頁至第00頁及第00頁、原審卷第
00頁至第00頁),足見張○○名下有財產,亦曾於00年及000
年領取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每月尚可領取老農津貼,並非不
能維持生活。而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張○○於000
年0月至000年00月死亡止,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難
認張○○之財產狀況有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形。既張○○於抗告
人主張之期間即自000年0月至000年00月止,仍有一定財產
足以維持其自身之生活,自不符合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
要件,即於此時兩造對於張○○尚不負扶養義務。
㈢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張○○於000年0月至000年00月止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000,000元、地價稅00,000元、電話費0,000元、養
護之家費用0,000,000元等費用,及張○○之喪葬費000,000元
,其中不足之000,000元為其所墊付,並提出相關醫療費用
收據、地價稅繳款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
葬儀社禮儀金額明細表、○○○生命園區費用收據明細表/廠商
代辦費用明細表、塔位規費繳納收據、估價單、財團法人屏
東縣私立○○○老人養護之家收據、屏東縣○○○農會匯款回條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00至00頁、第00至000頁、第000至00
0頁、第000至000頁、第000至000頁、第000至000頁),惟
抗告人縱有以自己財產負擔張○○生活所需,因其對張○○之法
定扶養義務並未發生,而子女對於父母之奉養,應係出於天
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
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
,通常情形係多數子女間按經濟狀況及生活形態,為任意之
給付,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倫理層
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
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
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為道德上之義
務,是抗告人縱有為張○○支出上開費用,此應係抗告人出於
人倫親情,依自己之意願,為孝養父親自願所為支付醫療費
用、安養費用等,屬孝道人倫親情之道德範疇,自不能認相
對人因此受有利益,故抗告人據上開情詞主張對相對人有因
其代墊張○○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㈣另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
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
文。而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85條規定甚明。經查,因喪葬費用係屬遺產管理費用應
由遺產負擔,本件被繼承人張○○留有遺產,應待兩造分割遺
產再為處理,是喪葬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
丙類事件之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
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以非訟事件程序合併聲請相對人返還其
所代墊張○○之喪葬費部分,與上揭規定不符,並非本件給付
代墊扶養費事件所應處理之範圍,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張○○於000年0月至000年00月止,名下尚有財產
可供維持生活,並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兩造對張○○並無扶
養義務存在,抗告人自無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
從而,原審以張○○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子女扶養之
必要,不符受扶養之要件,認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於法無據,而駁回其聲請,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PTDV-113-家親聲抗-10-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