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續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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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更一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鄭書函 被 告 劉育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甲○○原為未 滿18歲之未成年人,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甲○○已於113年2月6日成年而取得 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劉峻圻、陳秀玲之法定代理權即因 而消滅。惟原告或被告甲○○迄未聲明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 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 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03

PDEV-113-斗簡更一-4-20250303-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吳淑華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吳念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淑真為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本件應由楊文鈞為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本件應由陳佳文為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本件應由何英明為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 於清算程序。 二、經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林淑真;相對人即債權 人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楊文鈞;相對人即債權人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 本件繫屬時變更為陳佳文;相對人即債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 變更為何英明,上開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與聲請人均未 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由上開相對人 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為各該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03

CHDV-114-消債清-9-20250303-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補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135號 原 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蔡宗熙 被 告 李光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宗熙為原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原由陳松吉擔任法定代理人, 惟嗣後已變更為蔡宗熙,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 職權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蔡宗熙續行本件程序 。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03

CYEV-114-嘉小-135-2025030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7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順帆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查被告陳順 帆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原告 有預納提解費以提解被告陳順帆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陳順帆費用新臺幣1 6,720元,逾期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陳順 帆續行訴訟,可撤回對被告陳順帆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3

PCEV-114-板小-170-202503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沈建昌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翔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被 告游翔文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 提解被告游翔文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游翔文費用新臺幣1,338元,逾期未 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游翔文續行訴訟,可撤 回對被告游翔文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又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3月14日起訴,依前開說明與裁 判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法律規定 為準,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3

PCEV-114-板簡-153-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續行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司崇文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劉章仁 特別代理人 劉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更 一字第1號),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因白血病住院 治療,遂與相對人合意停止訴訟,嗣於同年12月12日始出院 ,因身體虛弱,乃於113年12月26日、114年1月14日具狀聲 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 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定有明文。又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 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 訴,同法第190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該法條所定於4個月內不 續行訴訟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項關於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 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亦無同法第162條關於扣除在途 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請求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 事件(下稱本件),兩造於113年8月15日遞狀向本院陳明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有民事陳報狀及合意停止訴訟書在卷可憑 (本件卷第139至141頁),本院遂於同年月20日通知兩造, 本件於113年8月15日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未於陳明 合意停止訴訟時起4個月內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上訴,並 於同年月22日送達兩造,有本院通知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本件卷第143至147頁),則依上開規定,兩造應於期間末日 即113年12月15日前聲請續行訴訟,然因期間之末日即113年 12月15日係假日,依法應以次日即113年12月16日作為期間 之末日,故兩造應於113年12月17日前聲請續行訴訟,否則 即視為撤回上訴。然至4個月期限屆滿時,兩造均未聲請續 行訴訟,本件依前揭規定即已視為撤回上訴,訴訟繫屬已消 滅。聲請人固陳其白血病化療結束,於113年12月12日出院 後,身體虛弱而未能向本院聲請續行訴訟等語,縱其所述為 真,然民事訴訟法第190條所定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之期間, 非不變期間,並無同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83年度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即前開已消滅 之訴訟繫屬無法再回復。從而,本件依同法第190條前段規 定已視為聲請人撤回上訴,該事件之訴訟已告終結而不存在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V-114-聲-27-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續行訴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Hihg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 p.(黑保保、卡欺他、史賓賽和吞那公司) 設Ground Floor, Insurance Building, PO Box 00,000, Siteen Street, Malaz area, Riyadh, Saudi Arabia 法定代理人 K. Hung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設000]Dr Hugenholtzweg, Willemstad, Curaçao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聲 請 人 謝諒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000]0-0th Floor, Victoria House, 00000, Port Louis, Republic of Mauritius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博欽法律事務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1號),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等,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謝諒獲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於書狀明確記載其住所或居所,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補 正,聲請人謝諒獲迄未補正,復查無其他資料足資認定聲請 人謝諒獲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應認聲請人謝諒獲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謝諒獲對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 61號判決聲請續行訴訟及承當訴訟,未在民國113年6月19日 「民事(1)聲請(i)先位:異議、續行審理、承當訴訟; (ii)備位:再審、承當訴訟;(iii)OCR 回復原狀、其 他救濟、狀」內簽名或蓋章,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並 已於113年10月7日公示送達且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謝諒獲 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次查,聲請人Hihg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黑保保、卡欺他、史賓賽和吞那公司)、謝諒獲、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合 稱聲請人等),與博欽法律事務所等159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20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261號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等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2年1月15日以101年度抗字第850號裁定駁回抗告,復經聲 請人等不服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3日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上開事件業經裁判終結, 其訴訟繫屬已消滅,自無從聲請續行訴訟。又聲請人一心稅 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並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且上開事件既 已無訴訟繫屬,亦無聲請續行訴訟或承當訴訟之餘地。是聲 請人Hihg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黑保保、卡欺他、史賓賽和吞那公司)、一心稅務專利法律 師事務所、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續行訴訟及承當訴訟 ,經核於法尚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謝諒獲聲請為不合法,其餘聲請人聲 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2-24

SLDV-113-聲-112-20250224-2

嘉小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續行訴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江通順 相 對 人 徐森地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嘉小字第46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遲誤鈞院所定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係因聲請人住所區域因颱風受阻,不能到 場,並非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續行訴訟等語。 二、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 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 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 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院就113年度嘉小字第46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原定113年9月4日下午3時10分行言 詞辯論程序,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兩造,然聲請人 未到場,相對人即被告到場但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則兩 造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 第1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嗣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續行訴訟,定113年10月7日下午2時30分續行言詞辯論 程序,並將期日通知書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仍未到場, 相對人到場但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則兩造無正當理由仍 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 聲請人撤回起訴。 四、聲請人固提出新聞報導截圖、路線圖、照片等件為證,惟新 聞報導中關於金山特定區域的災情,不足以證明原告住處即 石門區坪林附近公路也有交通受阻情事,且聲請人亦未釋明 有何不能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場之原因。縱如聲請人所稱因陽 金公路封閉致言詞辯論期日當天有交通受阻情形,其仍得經 由北部濱海公路至淡水或基隆轉乘大眾運輸工具,或採取其 他交通方法到達法院,難謂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聲請 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兩造於113年9月4日、113年10月7日均無正當理 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系爭訴訟事件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2項規定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其訴訟繫屬已經消滅, 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六、系爭訴訟事件的訴訟繫屬雖已消滅,惟聲請人仍得就同一事 件另行起訴,以維護法律上權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12

CYEV-113-嘉小聲-4-20241112-1

羅小聲
羅東簡易庭

聲請續行訴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聲字第2號 抗 告 人 王順山 相 對 人 鄭柏堅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羅小字第32號)請 求續行訴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 113年度羅小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 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羅小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命抗告 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29日送 達抗告人,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 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23

LTEV-113-羅小聲-2-20241023-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續行訴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博欽法律事務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1號),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等。按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 第261號判決聲請續行訴訟及承當訴訟,未在民國113年6月19日 「民事(1)聲請(i)先位:異議、續行審理、承當訴訟;(ii )備位:再審、承當訴訟;(iii)OCR 回復原狀、其他救濟、 狀」明確記載聲請人之住所或居所,亦未在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於法尚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0-07

SLDV-113-聲-11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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