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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傑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魏子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款之以 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魏子傑於民國113年6月初,因「呼叫小黃」APP,而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仲」之人(無證據 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該員告以如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 包裏後,再將該包裹寄送或運送至指定地點,即可獲取報酬 。魏子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不相熟之他 人委託其前往收取包裹,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人頭帳戶 金融卡等資料,倘依「小仲」之指示領送包裹,亦將成為詐 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 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詎魏子傑為獲取報酬,仍基於縱其領 送之包裹內有他人因受騙而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小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 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財」之人(無 證據證明與「小仲」為不同人)於113年6月9日22時30分前 某時許,向受其弟廖國龍之託而假意前來探詢之廖慧娟佯稱 :提供帳戶每張卡片1期5天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 語,廖慧娟並未陷於錯誤,且與員警配合,再於同日22時30 分許,將內裝有其女黃○宸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 之包裹,放置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信箱內。嗣魏子 傑依「小仲」指示,於同日23時15分許前往該處,正欲自上 開信箱內拿取前揭包裹之際,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 存摺、金融卡(均已發還)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詐欺取財未得逞,亦未 生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魏子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 、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47頁、第134頁、第152頁) ,核與證人廖國龍、廖慧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小仲」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廖慧娟與「財」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71 頁、第89頁至第111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SAMSUNG廠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1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 業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 ,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 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未 獲犯罪所得(詳見後述),均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輕 規定之要件,而本案論罪既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之規定,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  ㈡按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著 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未遂犯。至於他人 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未遂犯之成立無 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同 此意旨)。經查,證人廖慧娟陳稱:因其弟廖國龍遭詐騙, 故提供對方之LINE通訊軟體好友資訊,商請其加入該員為好 友後,配合員警將車手約出來,嗣有看到警方抓到車手等語 (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故證人廖慧娟係假意提供上開 存摺、金融卡,並未陷於錯誤,惟「財」已基於詐欺之犯意 ,著手向證人廖慧娟施以詐術,並由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上 開存摺、金融卡,按上說明,被告及共犯所為,仍該當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 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查「小仲」僅為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 而通訊軟體均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並不代表為不同人,自 無法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之依據,本案依卷附事證,尚不 足以排除「財」、「小仲」具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而難 認被告本案確屬「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 。是被告所為應僅得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就此部 分之事實訊問被告,並為實質之調查及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之事實, 而未妨礙其於審判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揭認定之罪名並予 以審理。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以期約而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 嫌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字 第8620號補充理由書),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事前 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具體詐騙手法有 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上情 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又「財」既係為取得他人之 金融帳戶,而對證人廖慧娟施用詐術,即難認係以期約對價 之方式為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合於前開規定,容有 未洽,然此僅為非法收集帳戶行為態樣之增減,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本案中依「小仲」之指示,負責領送內有人頭帳戶存 摺、金融卡等資料包裹之工作,與「小仲」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以詐術非法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尚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上手即遭警查獲, 其行為當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㈦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又 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未遂犯所減輕之刑,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 法賺取財物,竟為貪圖報酬,依指示前往收取他人之帳戶資 料,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法紀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 產權,擾亂金融秩序,幸為警查獲而未遂,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未婚 、無子之生活狀況、因接獲鉅額之超速罰單想要補貼生計之 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4頁),以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進行犯罪聯繫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1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陳稱本案因尚未交付包裹予詐欺集團上手,故尚未 領到報酬,扣案之現金4,000元與本案無關,並非犯罪所得 等語(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148頁),且依 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是扣案之現金4,000元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3年6月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 「小仲」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以每次收取金 融卡可獲得6、700元之代價,應允擔任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人頭帳戶之用之「收簿手」,故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因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 織須有三人以上成員。查所謂「財」、「小仲」僅為通訊軟 體LINE之暱稱,自難以排除有一人分飾多角情形,且亦無證 據可以證明共犯連同被告已達三人以上,而無法認定其等已 成立三人以上犯罪組織。從而,本案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此部分 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 經起訴論罪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罪、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未遂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CHDM-113-訴-953-20250205-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林清和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8日9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號牌382 6-P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鎮台61線 116.8公里處南下車道(下稱系爭路段),經苗栗縣警察局 (下稱舉發機關)交通隊員警認有「此路段限速90公里   ,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得時速136公里,超速46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 實,分別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14573706、F14573707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 訴人續於112年11月15日分別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0號 、第54-F14573707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 處分),分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 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按期限 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汽車 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0月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00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原處分(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0 號)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上白沙屯西濱交流道是114公里處,系 爭路段則是116公里處,區區僅有2、3公里距離,時速能到1 36公里實在無法相信舉發機關雷達測速的準確性,交通隊的 雷達測速是即期品。又該路段亦未設有警告標誌,系爭車輛 僅是國產車,西濱快速道路的路況是很不好的,原處分實在 說不過去,收到罰單時伊有打電話去交通隊說開車的人不是 伊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有關罰鍰12,000元 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撤銷。 四、經核:  ㈠原判決理由已敘明本件經審酌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 單、舉發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警52」標誌告示牌 設置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M0GA1100865號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事證,認定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 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測合格,其檢定 日期為111年12月1日,有效日期至112年12月31日,其測得 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36 公里,且系爭路段前方約580公尺處,已依法設置「警52」 之標誌,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 定,足認本件舉發及裁處程序係合法有據,上訴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等語   。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有關罰 鍰12,000元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然觀其上 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 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 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 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 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05

TCBA-113-交上-142-20250205-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志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 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 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編號ZAW-633295號、ZAW-637820號 、ZIQ-777863號及ZIQ-77807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因 未據繳納裁判費、未補正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亦未具體表 明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於113年8月2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 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於113年9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 告人僅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其餘事項並未補正,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乃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7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 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學識僅國中畢業,不諳交通罰單聲明異議起訴程式, 詳閱原裁定後始明瞭交通裁決事件適格被告機關為何,茲補 正本件適格被告機關為相對人及其代表人黃婷鈴,請撤銷原 裁定並為適法判決,俾維抗告人權益等語。 四、經查,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記載原告、被告 及其代表人姓名,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訴狀有記載不正確或欠明瞭或 誤列被告機關等程式欠缺,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 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即應以 裁定駁回之。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前述之起訴程式 欠缺,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之, 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8月20日補正裁定、送達證書、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原審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 正完全,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有起訴程式之欠缺,經命補正而 未於期限內補正,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2-04

TPBA-114-交抗-1-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榛毅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黃鈺茹律師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王宗淋 許敏智 殷天財 林小楓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葉珉君 義務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 被 告 朱宏敏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林清輝 蔡金錐 侯麗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政穎律師 被 告 李鴻鈞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770號、112年度偵字第30066號、113年度偵字第12 817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11罪,編號1-13、14一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其餘10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肆 年。 己○○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10罪,編號1-13、14 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其餘9罪各處有期徒刑玖 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執行褫奪公 權參年。 甲○○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10罪,編號1-13、14 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其餘9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緩刑 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執行褫 奪公權參年。 癸○○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6罪,編號1-13、14 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其餘5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執行褫奪 公權參年。 壬○○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戊○○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丑○○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 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 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應執行褫奪公權壹年。 丙○○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 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 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應執行褫奪公權壹年。 庚○○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卯○○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共2罪,編號1-13、14 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其餘1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 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執 行褫奪公權貳年。 辛○○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丁○○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 實 一、子○○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備隊警員,前於民國10 9年9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期間擔任該分局仁武派出所 警員,係依警察法第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警察職權行 使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負責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等職務,為負 有調查犯罪及取締行政不法行為職責之司法警察,屬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己○○係成祥企業行(下 稱成祥車行)負責人,與子○○熟識;丁○○係鴻欣車業有限公 司(下稱鴻欣公司)負責人,亦與子○○為朋友;另甲○○、癸○○ 、丑○○、壬○○、戊○○、丙○○、庚○○、卯○○、辛○○等人均為汽 車監理業務代辦業者。 二、按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60公里」情形者,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外,同條第4項並規定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另 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牌照吊扣期間行駛」、第7款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除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行駛」外,同條第2項更規定需「 吊銷」該汽車牌照,及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同條第1項第6款 「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更須將該汽車「當場移置保管」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1條及第12條等規定,員警須對於民眾交通違規事實 進行認定,確實查核是否有違規事實,且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 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且依規定則須責令改正、禁止通 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並 應填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據實舉發。次依「 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員警於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 行為,下一步即依相關規定執行攔檢稽查,除有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或不服指揮稽查逃逸等情形(改以逕行舉發方式辦 理)外,員警於執行攔檢稽查時應告知事由,請民眾出示證 照或陳述提供相關身分資料,如非屬得勸導之違規情形,則 據實填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即攔停 舉發)。亦即員警實施攔停舉發交通違規,應執行前揭攔檢 稽查等程序。 三、汽車監理業務代辦業者甲○○、癸○○、丑○○、壬○○、 戊○○、丙 ○○、庚○○、卯○○、辛○○及丁○○、己○○等人因知悉前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縱使車主因超速等危險駕駛事由遭罰吊 扣汽車牌照,但因實務「吊銷」處罰效果重於「吊扣」的處 罰原則,只要車主因「牌照吊扣期間行駛」「已領有號牌而 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遭警方製單裁罰吊銷汽車牌 照,車主即因牌照遭吊銷後,已無從履行先前之吊扣,經逕行 驗車後重新申請牌照即可再上路。渠等遂勾結有績效需求而願 配合開單之員警子○○,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3月間,由子○○ 以不實開單、當場未禁止違規人行駛或未將違規車輛當場移置 保管,逕由車主或代辦業者將違規車輛駛離等方式,圖利車主得 以立即換發新牌照後上路行駛,而獲取提前使用該車輛之不法 利益,及免除每輛車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移置保管費用( 小型車輛每次移置費用900元+保管費用100元),己○○及上開 代辦業者則獲取代辦費用之不法利益。茲將渠等行為分述如 下: (一)子○○與丑○○、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1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 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丑○○ 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甲○○,再由甲○○透過己○○聯繫子 ○○,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1所示舉發時間,由甲○○駕駛該 車至成祥車行附近停放。俟子○○依約到場後,雖未見該車有 行駛狀態,亦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仍配合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罰單)」公文書之違規事實欄、舉發違反法條欄,分別虛 偽填載「牌照吊扣期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6款」等不實事項,並於罰單開立完畢後即任由甲 ○○駕駛該車離開,未依規定將該車當場移置保管。其後再由 丑○○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臺南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及重新檢驗車 輛、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 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 1-1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3300元(計算 式:提前使用該車日數177日【吊扣6個月-原牌照實際遭吊 扣日數】×2900元【iRent租車各種車種平均每小時租金290元, 每日上限2900元】,以下計算式均同)、免繳納之移置費用1 000元之不法利益;另使業者丑○○獲得20788元、甲○○獲得30 00元、己○○獲得5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二)子○○與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癸○○於 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甲○○,再由甲○○透過己○○聯繫子○○ ,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2所示舉發時間,由癸○○駕該車至 成祥車行附近停放,再當場卸下車牌放在副駕駛座地上。俟 子○○依約到場後,雖未見該車有行駛狀態,亦未執行攔檢稽 查程序,仍配合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事實欄 、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未依規定懸掛車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不 詳代辦人員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及 重新檢驗車輛,再至花蓮監理站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 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 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2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 之不法利益計516200元(計算式:178日×2900元);另使業者 癸○○獲得2000元、甲○○獲得5000元、己○○獲得3000元之代辦 費不法利益。 (三)子○○與壬○○、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3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壬○○於 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甲○○,再由甲○○透過己○○聯繫子○○ ,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3所示舉發日期之某時,由甲○○駕 駛該車至成祥車行與附表編號1-4車輛(甲○○委託其不知情之 父王金俊駕駛)會合後,甲○○先鬆掉該車牌照其中一邊之螺 絲,再駛至仁武區新庄路與鳳仁路口。俟子○○依約於該日不 詳時間到場後,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即配合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時間欄、違規事實欄、舉發法條欄, 分別虛偽填載「110年12月01日16時30分(當時員警子○○無擔 服任何勤務)」「未依規定懸掛車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不詳代辦人員持 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 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 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 3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式 :179日×2900元);另使業者壬○○獲得5000元、甲○○獲得138 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四)子○○與壬○○、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4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壬○○於 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甲○○,再由甲○○透過己○○聯繫子○○ ,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4所示舉發日期之某時,由甲○○委 託其不知情之父王金俊駕駛該車至成祥車行與其所駕駛之附 表編號1-3車輛會合後,甲○○先鬆掉附表編號1-4車輛牌照其 中一邊之螺絲,再由王金俊駛至仁武區新庄路與鳳仁路口。 俟子○○依約於該日不詳時間到場後,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 即配合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時間欄、違規事 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110年12月01日16時30 分(當時員警子○○無擔服任何勤務)」「未依規定懸掛車牌行 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 項。再由不詳代辦人員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 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 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 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 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4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 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式:179日×2900元);另使業者壬○○ 獲得5000元、甲○○獲得138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五)子○○與戊○○、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5所示 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 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戊○○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癸○○,癸○○再聯繫甲○○,繼 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5所示舉 發時間,由戊○○逕持該車行照資料至成祥車行。俟子○○依約 到成祥車行後,雖未見該車,仍配合依上揭行照資料,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駕駛人欄、違規地點欄、違規事 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戊○○及其年籍資料」「 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依規定懸掛車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戊○○持 前揭不實罰單,前往屏東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 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 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 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5所 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式:1 79日×2900元);另使業者戊○○獲得15000元、癸○○獲得2000 元、甲○○獲得8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六)子○○與丙○○、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6所示 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 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丙○○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癸○○,癸○○再聯繫甲○○,繼 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6所示舉 發時間,由該車車主朱泳清先駕該車至成祥車行,由癸○○在 成祥車行卸下該車前車牌後,再由朱泳清駕該車至成祥車行 附近即附表編號1-6所示之舉發地點。而子○○依約到場後, 未在附表編號1-6所示之舉發地點開立罰單,而實際係在成 祥車行內,配合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事實欄 、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未懸掛車牌一面行駛」「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 丙○○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屏東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 輛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 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 1-5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 式:179日×2900元);另使業者丙○○獲得1400元、癸○○獲得1 0000元、甲○○獲得8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七)子○○與庚○○、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7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庚○○於 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甲○○,再由甲○○透過己○○聯繫子○○ ,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7所示舉發時間,由庚○○駕駛該車 至附表編號1-7所示舉發地點停放於路旁,並卸下車牌。俟 子○○依約到場後,雖未見該車有行駛狀態,亦未執行攔檢稽 查程序,仍配合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事實欄 、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 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 項。再由庚○○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 、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 。使附表編號1-7所示之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 計516200元(計算式:178日×2900元);另使業者庚○○獲得12 718元、甲○○獲得10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八)子○○與丑○○、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8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丑○○於 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甲○○,再由甲○○透過己○○聯繫子○○ ,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8所示舉發時間,由丑○○駕該車至 附表編號1-8所示舉發地點停放於路旁,再由甲○○至現場鬆 開牌照其中一邊之螺絲使牌照斜掛。俟子○○依約到場後,雖 未見該車有行駛狀態,亦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仍配合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事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 虛偽填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丑○○持前揭 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 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 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 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8所 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式:1 79日×2900元);另使業者丑○○獲得12000元、甲○○獲得8000 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九)子○○與丙○○、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9所示 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 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丙○○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癸○○,癸○○再聯繫甲○○,繼 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約定先由丙○○將該車相關證 件資料交予癸○○。癸○○再於附表編號1-9所示舉發時間,持 該車相關證件資料至成祥車行,俟子○○依約到成祥車行後, 雖未見該車,仍配合依上揭證件資料,逕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罰單公文書之駕駛人欄、違規地點欄、違規事實欄、舉發法 條欄,分別虛偽填載「癸○○及其年籍資料」「高雄市仁武區 鳳仁與中華路口」「牌照吊扣期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等不實事項。再由丙○○持前揭不 實罰單,前往屏東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 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牌 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 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9所示車主 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487200元(計算式:168日×2 900元;另因車輛未實際行駛到場,故無移置費用);另使業 者丙○○獲得1400元、癸○○獲得10000元、甲○○獲得8000元之 代辦費不法利益。 (十)子○○與卯○○、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10所示 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 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 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卯○○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癸○○,癸○○再聯繫甲○○,繼 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約定先由卯○○將該車相關證 件資料交予癸○○。癸○○再於附表編號1-10所示舉發時間,持 該車相關證件資料至成祥車行。俟子○○依約到成祥車行後, 雖未見該車,仍配合依上揭證件資料,逕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罰單公文書之駕駛人欄、違規地點欄、違規事實欄、舉發法 條欄,分別虛偽填載「甲○○及其年籍資料」「高雄市仁武區 鳳仁與水管路口」「未依規定懸掛車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卯○○持前揭不 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 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 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 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10所示 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429200元(計算式:148 日×2900元);另使業者卯○○獲得8000元、癸○○獲得4000元、 甲○○獲得8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11)子○○與丁○○明知附表編號1-11所示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 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 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謀約定於附表編號1-11 所示舉發時間,由丁○○先將該車車牌卸下,再指示不知情之 鴻欣公司員工黃士豪駕駛該車至附表編號1-11所示舉發地點 附近。俟子○○依約到場,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即配合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事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 虛偽填載「未依規定懸掛車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王淑 蘭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 車輛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 號1-11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 計算式:179日×2900元)。 (12)子○○與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12所示車輛因 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主6個月吊扣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某不 詳中年女子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癸○○,癸○○再聯繫甲 ○○,繼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約定由該車實際使用 人郭永寧於附表編號1-12所示舉發時間,駕駛該車至距成祥 車行約3、4間建物之路旁,並將該車怠速熄火後即下車在車 旁等候,再由該不詳中年女子向郭永寧收取相關證件資料影 本持至成祥車行。俟子○○依約到成祥車行後,雖未見該車有 行駛狀態,亦未執行攔檢稽查程序,仍配合依上揭證件資料 影本,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地點欄、違規事 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仁武區鳳仁路與中華路 口」「未依規定懸掛車牌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該不詳中年女子持前揭 不實罰單,前往屏東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 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 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 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12所示車 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498800元(計算式:172日 ×2900元);另使業者癸○○獲得4000元、甲○○獲得8000元之代 辦費不法利益。 (13)子○○與辛○○、卯○○、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 13所示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 主6個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 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辛○○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卯○○,卯○○則聯繫癸○ ○,再由癸○○聯繫甲○○,繼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 約定由卯○○於附表編號1-13所示舉發日期下午7時許,駕駛 該車至成祥車行外之路旁熄火等候,並將該車車牌拆下。嗣 癸○○到場後,即向卯○○收取該車行照及卯○○之駕照等資料進 入成祥車行。俟子○○依約到成祥車行後,未實際查看該車狀 態及執行攔檢稽查程序,即配合依上揭證件資料,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時間欄、違規地點欄、違規事實 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111年03月27日15時30分( 因子○○於該日下午7時至9時無擔服任何勤務,而下午3時至5 時係擔服勤區查察兼交通稽查勤務,遂虛偽填寫該時間)」 「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與安樂東街口」「未依規定懸掛車 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 項,再由辛○○持前揭不實罰單,前往高雄區監理所,向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 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牌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 使附表編號1-13所示車主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 9100元(計算式:179日×2900元);另使業者辛○○獲得15000 元、卯○○獲得3000元、癸○○獲得4000元、甲○○獲得8000元之 代辦費不法利益。 (14)子○○與辛○○、卯○○、癸○○、甲○○及己○○等人明知附表編號1- 14所示車輛因超速違規需吊扣該車牌照6個月,為免除該車車 主6個月吊扣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於 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辛○○於接受車主委託後,即聯繫卯○○,卯○○則聯繫癸○ ○,再由癸○○聯繫甲○○,繼由甲○○透過己○○聯繫子○○,共謀 約定由該車車主之員工何建澂,於附表編號1-14所示舉發日 期下午7時許,駕駛該車至成祥車行外之路旁熄火等候,並 將其身分證及該車行照等資料交予癸○○。俟子○○依約到成祥 車行後,未實際查看該車狀態及執行攔檢稽查程序,即配合 依上揭證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罰單公文書之違規時間 欄、違規地點欄、違規事實欄、舉發法條欄,分別虛偽填載 「111年03月27日15時30分」「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與安 樂東街口」「未依規定懸掛車牌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等不實事項。再由辛○○持前揭不實 罰單,前往高雄區監理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以辦 理繳納違規罰鍰、吊銷汽車牌照、重新檢驗車輛及領取新牌 照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監理機關 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使附表編號1-14所示車主 獲取提前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計519100元(計算式:179日×2 900元);另使業者辛○○獲得15000元、卯○○獲得3000元、癸○ ○獲得4000元、甲○○獲得8000元之代辦費不法利益。   理 由 一、事證認定 (一)本件檢察官、所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 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 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 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所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俱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永裕、謝忠霖、林家銘、賴俊涵、王金俊、陳添財、朱 泳清、蔡國彬、王俊欽、李圓鴻、何聰永、李佳穎、黃士豪 、郭永寧、藍偉誠、周柏宏、何建澂、何聰杰、涂嘉祐等人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書證、物證可 資佐證。雖有辯護人質疑不法利益不宜以特定民間公司之租 費計算云云。惟計算不法利益,除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 結事實,再選擇合適之計算方式,力求與實際不法利益相當 。本件檢察官採用於民間租用汽車之費用基準,即屬於合適 之估算方法,而以相類似事業及行為之已知數據,用以計算 待釐數額,並無不當,況辯護人亦未能提供更合理之計算方 式。準此,本案事證明確,所有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數罪,具有同質性及連貫性,各罪之獨 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並提出若干判決為據。 惟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不斷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其各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以促成其犯罪 結果之發生。本件涉有數罪之被告並非自始決定圖利而分次 為之,且所為先後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尚難 認係屬於各個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至法院之裁判,乃綜 合各項證據針對個案事實而作評價與判斷,既係獨立認定事 實,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二、論罪說明 (一)被告子○○係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警員,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公務員;舉發違規為其 主管之事務,又本案所圖車主提前使用車輛之利益,乃車主 消極應減少而未減少之財產利益,自屬圖利罪所稱之利益。 其明知依相關規定不得開立不實罰單,且知悉代辦業者要求 開立不實罰單之前述目的,為求績效,竟配合代辦業者開立 不實之吊銷罰單,使車主得以獲得提前使用車輛利益及代辦 業者獲取代辦費之不法利益,而被告己○○、甲○○、癸○○、丑 ○○、壬○○、戊○○、丙○○、庚○○、卯○○、辛○○、丁○○等11人, 明知此係車主為求可提前使用車輛,而以高額代辦費委託渠 等代辦之;渠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圖利罪 之共同正犯。 (二)被告子○○犯罪事實欄三(一)至(14)所為;被告己○○、甲○○就 犯罪事實欄三(一)至(十)、(12)至(14)所為;被告癸○○就犯 罪事實欄三(二)(五)(六)(九)(十)(12)至(14)所為;被告卯 ○○就犯罪事實欄三(十)(13)(14)所為;被告壬○○就犯罪事實 欄三(三)(四)所為;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三(一)(八)所為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三(六)(九)所為;被告辛○○就犯罪 事實欄三(13)(14)所為;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三(五)所為 ;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三(七)所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 欄三(11)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 於主管事務圖利、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等罪。被告己○○等11人就上述犯行,均係無公務 員身分之人而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子○○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子○○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列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再被告子○○、己○○、甲○○、 壬○○就犯罪事實欄三(三)(四)部分;被告子○○、己○○、甲○○ 、癸○○就犯罪事實欄三(九)(十)部分;被告子○○、己○○、甲 ○○、癸○○、卯○○、辛○○就犯罪事實欄三(13)(14)部分,各係 在同一時、地同時開立不實罰單,使車主得以得以吊銷牌照 而重新領牌,應認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一 罪。被告子○○所犯11罪間、被告己○○、甲○○所犯10罪間、被 告癸○○所犯6罪間、被告卯○○、丑○○、丙○○所犯2罪間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減輕事由 (一)自白繳交所得之減刑事由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等12人就所犯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均在偵查 中自白(子○○、己○○雖一度否認,但主要調詢及偵訊筆錄已 承認犯罪),除被告子○○、丁○○無所得外,其餘被告並將渠 等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代辦業者暨代辦費」欄)全部繳回, 此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 ,均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所得利益輕微之減刑事由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 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 刑。對於共同貪污犯罪所得,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之情形者 ,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參照 )。被告等人於各罪共同所圖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載, 除附表編號1-13、14之犯行外,均在5萬元以下,或無圖得 不法利益(編號1-11),且衡酌案情之違法情節尚屬輕微, 就被告等人所為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均依該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編號1-13、14一罪,因被告子○ ○、辛○○、卯○○、癸○○、甲○○、己○○共犯合計犯罪所得為6萬 元,已逾5萬元,與上開減輕規定不合,則不得減輕其刑。 (三)非公務員身分之減刑事由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 仍以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本件除被告子○○外,其餘被告 均非公務員,就本案所犯主管事務圖利罪,是無身分之人而 與有警員身分之子○○共同實行犯罪,審酌渠等勾結有績效需 求而願配合開單之員警子○○,以上揭方式圖利車主得以立即換 發新牌照後上路行駛,而獲取相關之不法利益。雖被告己○○、 丁○○係車行負責人,被告甲○○等人均為汽車監理業務代辦業 者,參以渠等介入主管事務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不應與公 務員貪污同刑,爰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 (四)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條除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外,若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亦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參照)。考量附表 編號1-13、14之犯行,因6位被告共同且接續2件合計犯罪所 得6萬元,稍逾該5萬元上限,而上開被告或無犯罪所得,或 所得在3萬元以下,雖不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要件 ,但程度上差異不大,且經前開減刑,處斷刑仍嫌過重,而 有法重情輕之情狀,爰就此一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惟幅度自不能與其他犯行同視,俾求罪刑相當。至其餘犯行 ,被告及其辯護人多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略以 子○○受己○○所託,協助朋友之念,曾因嚴重車禍致有精神疾 病;其他被告或素行良好、有憂鬱症、獲利不多;或僅一次 犯行,惡性非重等詞,惟此情均已經本院下述量刑加以審酌 ,非但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且經上開事由遞減其刑,已大 幅降低量刑範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併此敘明。 (五)總結減刑事由   被告子○○依法減輕2次:就附表編號1-13、14之犯行,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餘 犯行,則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 刑。   其餘被告依法減輕3次:就附表編號1-13、14之犯行,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及第59條規 定,遞減其刑;其餘犯行,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 1項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其刑。 四、刑之量定 (一)各罪宣告刑:   審酌被告子○○行為時為派出所警員,竟利用自身任職負責職 務之便,未恪遵法令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實施本案圖利犯行 ,所為破壞交通管理,危害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期望, 並考量各罪圖利之特定對象、人數,及所圖之不法利益與犯 罪所得等手段、情節。再衡酌被告己○○等11人與被告子○○共 同犯罪涉及之參與角色與程度,尤以被告己○○為重,次為被 告甲○○、癸○○等人;念及被告等人偵審前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等人於本院量刑調查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身體 及經濟狀況,並提出相關之書證佐明。具體如被告子○○曾被 表揚為警界楷模,其與丙○○、己○○等人罹患身心症狀;被告 丁○○、壬○○、戊○○捐助社會善舉;被告甲○○之父兄、被告辛 ○○之子、被告丑○○之夫領有身心障礙;部分被告有未成年子 女待養。以上均有診斷證明書、捐助單據、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及照片在卷佐憑。暨被告等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主從刑。 (二)數罪定執行刑:   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如數罪侵 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 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 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本件被告子○○所犯11罪、被告己○○、甲 ○○所犯10罪、被告癸○○所犯6罪、被告卯○○、丑○○、丙○○所 犯2罪,各次犯行所涉罪名相同、各罪圖利對象有別、犯罪 時間相近、合計所圖之利益非鉅,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 告人格、犯罪傾向,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認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 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就上列被告所犯 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方面   (一)緩刑宣告:   本件除被告子○○外,其餘被告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或雖有故意犯罪前科,但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再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因一時失慮而觸 犯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並於偵查中繳還犯罪 所得,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癸○○、丁○○)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 (二)附條件緩刑:     為確保被告己○○等11人均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己○○、甲○○、癸○○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 各支付15萬元、10萬元及8萬元,及除被告子○○外之其餘被 告,各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以資警惕,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前開緩刑效力不及於後述 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子○○:     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就數罪併罰案件言之 ,除被告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外,必須數罪 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否則將有 失緩刑制度係為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美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被告子○○及其辯護人請求 宣告緩刑,姑不問被告子○○所犯本案是否適合緩刑,其各罪 之宣告刑雖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惟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2月,合併計算顯已逾有期徒刑2年,已無從為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其他部分 (一)褫奪公權: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 第2項不同。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仍應適用刑法 第37條規定諭知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本件被告所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業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自應視所犯之犯罪性質與情節,併於各該主刑項下 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多數褫奪公權部分,再依刑法第51條 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諭知如主文各項所 示。 (二)沒收:   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予國庫,仍應諭知沒收,俾於 案件判決確定後,據以執行。否則在案件判決確定後,將因 判決未就被告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檢察官將 無從執行沒收。本件被告己○○、甲○○、癸○○、丑○○、壬○○、 戊○○、 丙○○、庚○○、卯○○、辛○○等10人已將上揭犯罪所得 繳交國庫而扣案,此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 物款收據在卷可憑,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KSDM-113-訴-404-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進仁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進仁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證人陳政一於警局拍攝之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翁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他人遭受刑事訴追 ,而頂替自稱犯罪,所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 害司法之公正性,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55號   被   告 翁進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進仁於民國113年3月2日9時20分許,搭乘由陳政一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 澄和路口,不慎與朱冠宇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發生碰撞,致朱冠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 方獲報趕抵現場時,翁進仁為隱蔽陳政一酒後駕車發生車禍 肇事之犯行,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佯稱其 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嗣經警調閱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進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政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朱冠宇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測單、 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一 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 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 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司法警察機關為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是該機關公務員對於犯罪行為 人,應就其身分、犯罪事實詳予調查,藉以確認應否移送、 偵辦涉案之嫌疑人,並具體認定所為之犯罪事實,則職司此 等職務之公務員於查獲犯罪行為人後,應查證其身分及其事 實之作為,故具有實質審查及判斷真偽後、再填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之義務,已甚明確;而查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 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 條文之文義,所謂稽查當指包含對違規者姓名年籍等事項真 實與否之審查,亦即警察於取締交通違規、制發交通違規罰 單時,對於其所查獲之人是否即是其制發罰單之對象、是否 有違規事項,本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申報即生效力 。再查,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詳加勘察、蒐證 、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而勘察、蒐證時,應儘量使 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 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 述作成紀錄或筆錄,此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一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與他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雖於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簽名,惟警方對於車禍事故 是否發生、發生狀況如何,本有實質審查權,且員警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文件,乃警察依職權自動稽查、偵 詢之紀錄,並非一經被告供述,員警即有依其所述登載之義 務而無須再為任何查證,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該罪責相繩,又此 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 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5-02-04

KSDM-113-簡-4478-2025020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61號 原 告 周水秀 被 告 A01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A03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15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8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個資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 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 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以代號A02、A03稱之,合先 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甲○○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頁);嗣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7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原 告前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3 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A01於113年2月29日中午前之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處所向訴外人張瀚文謊稱,其受原告所託 要將原告寄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件機車)取回,訴外人張瀚文遂將本件機車交付予被 告A01。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被告A01騎乘本件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車禍事故,致本件機車輛毀損 ,支出維修費用61,550元、保管費每日200元,共45日小計9 ,000元及交通費用8,000元,合計78,550元。另被告A01於上 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A02、A03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7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本件機車維修估價單字跡和用印模糊, 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又修復項目關於貼紙費用1,650元、 更換車牌費用1,350元及載車工資1,280元,非屬必要修復費 用,剩餘維修金額亦應計算零件折舊;另原告未提出交通費 用及保管費用之證據,證明確有損害存在,顯未盡舉證之責 ,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再本件車禍事故肇因依初步分析研 判表所示,涉及訴外人陳躍和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牽引機 車作不當,與訴外人朱皓宇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閃 避駕駛車輛操作失控等過失行為,而與被告A01駕駛行為無 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A01於上開時、地,騎乘原告所有本件機車與他 人發生車禍事故,致本件機車毀損,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8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21頁),被告A02到庭未就此部分事實爭執(見 本院卷第56頁反面);而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被 告A01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本件機車及未保持安全距離, 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A01過失行為本件機 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院審酌被告A01本件車 禍發生時之年齡、本件車禍之發生情節等情狀後,認被告A0 1於騎乘本件機車發生車禍時應具識別能力,自應對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A01行為時未成年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02、A03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個資卷),被告A02、A03既均未舉證以資證明其對於被告A01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A02、A03就本件車禍應與其子即被告A01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⒊被告固辯稱本件機車雖因被告A01騎乘發生車禍事故而毀損, 然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該車禍事故之肇因尚涉及其他訴 外人之過失行為。惟原告所有之本件機車係因被告A01之過 失行為而受損,已如前述,則縱被告所辯屬實,亦屬該訴外 人等應否與被告A01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然依民法第2 73條規定,債權人即原告本得自行選擇對連帶債務人之任一 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無理。。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本件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61,550元(含零件費用57,270元、貼 紙、車牌及工資共計4,280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憑, 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本件機車即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機車係 於110年12月出廠,此有本件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2月29日,已使用 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678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加計貼紙、車牌及工資4,280元,原告得 請求本件機車修復之費用應為14,958元(計算式:10,678+4 ,280=14,958),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至被告爭執本件機車維修單據之形式真正,另抗辯本件機車 修復項目關於貼紙費用1,650元、更換車牌費用1,350元及載 車工資費用1,280元,均非必要支出,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並稱本件機車本已存在瑕疵等情。然查,原告業已提出維 修估價單原本附卷,上載字跡清晰,足以辨識所有維修細項 內容與金額,且車行蓋印也得輕易識別其名稱、統一編號與 地址,應無被告A02所稱模糊之情。又本件機車於車禍事故 中與另2輛車輛發生碰撞,先是以前車頭受撞擊後,再以左 側車身在路面滑行留下2.9公尺之刮地痕,此有現場圖可憑 (見本院卷第18頁),衡諸本件機車碰撞後有向前滑行,車 身貼紙與車牌在此過程因摩擦、刮地和擠壓等外力而受損, 合於常情;另本件車輛既於車禍事故中發生碰撞、滑行之情 況,續為騎乘本有安全之疑慮,維修車廠基於安全考量,以 載運之方式將本件機車送廠維修,亦未逾必要之程度。況被 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前詞 所辯,均非可採信。  ⒉保管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⑴次按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 形下,搭乘大眾運輸、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 屬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 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 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 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 ,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 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 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 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 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 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本件機車自113年2月29日受損後,計有45日停放於 維修車廠,為此支出9,000元保管費,及無法使用本件機車 為上下班通勤工具,拜託同事接送,以公車車資計算之交通 費用8,000元等語,惟被告A02抗辯本件機車受損程度未達不 能使用,應無需另尋其他交通工具代步,或停放在維修車場 保管之必要,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證明原告仍有於113年3 月4日18時25分騎乘本件機車。經查,上開估價單記載本件 機車進出維修廠日期依序為113年4月11日、113年4月23日, 佐以前開被告所提交通違規罰單,可認原告實際送修本件機 車而無代步工具之期間僅13日;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改 稱保管費係依估價單所載每日100元為請求(見本院卷第56 頁反面),則原告請求保管費用,以1,300元(計算式:13× 100=1,300)為合理。又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 ,於本件機車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本件機 車,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本件機車損害 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則原告無本件機車可供上下班通勤僅13日如前述,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自原告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往返桃園市蘆竹區工作 地點,單趟公車車資約24元,此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8頁),是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為624元(計算式:1 3×24×2=624)。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車之必要 保管費用及交通費用應為1,924元(計算式:1,300+624=1,9 24)。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6, 882元(計算式:14,958+1,924=16,88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均自113年6月21日(見本院卷 第25頁、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270×0.536=30,6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270-30,697=26,573 第2年折舊值    26,573×0.536=14,2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573-14,243=12,330 第3年折舊值    12,330×0.536×(3/12)=1,6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330-1,652=10,67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04

CLEV-113-壢小-1261-202502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070號、113年度偵字第20552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原審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23號)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莊皓宇」署押伍個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佑與王孟娟(本院另行審結)原係男女朋友,林俊佑於民 國111年10月13日某時許,駕駛車輛搭載王孟娟行經中油蘆 竹站(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時,王孟娟見莊皓宇所 遺失之黑色皮夾(內有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遺落在 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犯意聯絡,徒手撿拾該皮包並將之侵占入己。嗣林俊佑另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 犯意,於111年12月4日某時持莊皓宇之身分證、駕駛執照等 證件至健陽租車-泰山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以莊皓宇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葉芳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葉子蜜)自用小客車,並在汽車 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上偽簽「莊皓宇」之署名共5枚,連同上 開證件交予健陽租車-泰山店不知情之員工而行使之,致葉 芳君陷於錯誤,將上開2輛車輛出租予林俊佑,以此方式非 法利用莊皓宇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莊皓宇及健陽租車 -泰山店對於車輛租用管理之正確性。莊皓宇接連接獲上開2 輀車輛之違規罰單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俊佑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王孟娟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三)告訴人莊皓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汽車租賃契約書(含莊皓宇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 、本票各1份。 (五)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六)新北巿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單申請歸責之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單申請歸責之相關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 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冒用國 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 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 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俊佑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持告訴人莊皓宇所遺失之身 分證及駕駛執照,向健陽租車-泰山店不知情之員工承租上 開2輛自用小客車,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戶籍法第7 5條第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二)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當 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 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 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 件;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 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 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 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 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 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 偽造文書。而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 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 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於汽車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上偽簽「 莊皓宇」之署名,用以表示莊晧字為上開文件之立書人、發 票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之簽名自屬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而上開偽造之「莊皓宇」簽名,乃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要無再成立偽造署押罪名。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被告於汽車租賃契約書 及本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利用健陽租車-泰山店不知情之員工辦理租賃上開2輛車 輛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上開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件、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皆係欲遂行向租賃車 行詐取財物之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 觀上被告以冒用他人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以達其詐 欺取財之目的,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   ,堪認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身分,偽造相 關私文書以租賃車輛,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 無端蒙受遭人追償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孟娟所共同侵 占之黑色皮夾1個,為其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莊皓宇」署押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孟娟所共同侵占所侵占之莊皓宇身分證及 駕駛執照各1張,雖未據扣案,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偽造之文件,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 均已由被告分別交付健陽租車-泰山店而行使,非屬被告所 有,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 1.「承租人」欄位:偽造之「莊皓宇」之簽名共3個。 2.「還車人簽名」欄位:偽造「莊皓宇」之簽名1個。 2 本票1張 「發票人」欄位:偽造「莊皓宇」之簽名1個。

2025-02-03

PCDM-114-簡-309-20250203-1

國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恕民 被 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國小字第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文。再 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 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參照)。另按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核其上訴狀之主張,其上訴理由略以:   上訴人被檢舉違規地點新竹縣○○鎮○○路0號路口(下稱:系爭 路口)無左轉專用號誌,實際路口設置全綠號誌,且系爭路 口無左轉專用道設置,右側車道為直行及右轉車道,直行方 向無爭議,原審法官未至現場查證,原判決應予廢棄。又新 竹縣警察局告發員警自承並未至現場檢視標線號誌,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應派員查證。再者,上訴人按設置之號誌標線駕駛乃依釋字 第699號解釋中提出行動自由作為駕車自由之憲法依據,則 新竹縣政府交通旅遊處設置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誤以為系爭 路口右線道為右轉專用道,新竹縣政府使上訴人遭到財產精 神損失,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複核決定)均撤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   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遭受交通裁罰,應 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加以救濟,亦即上訴人財產縱有減損,乃 不利之交通違規罰單所致,亦即因果關係存在於違規事由與 罰款間,又該不利處分其效力未經合法推翻前,上訴人本有 繳款之義務,上訴人捨行政途徑而引用國家賠償法規定,以 民事途徑起訴求為被上訴人機關賠償新台幣(下同)600元, 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 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具體內容,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依首揭規定,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03

SCDV-114-國小上-1-20250203-1

交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戴添源 住○○市○鎮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戴昆生 戴儀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 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PD27851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212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 ,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告負擔新 臺幣3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上午6時57分許,在高雄市樹人路 、樹德路交岔路口處,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 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填製 高市警交相字第BPD2785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 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爰於111年11月24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 款以高市交裁字第32-BPD278512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2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 交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系爭車輛應是停放於樹人路上與南信街交岔路口(下稱A 路口)而非停放在樹人路上與樹德路交岔路口(下稱B路口), 因此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應自南信街右轉樹人路轉角處(下 稱系爭轉角處)開始起算,且根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委外廠 商前來劃設10公尺禁止停車線之量測情形,系爭車輛明顯停 在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外;況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110年8月1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42287500號函」(下稱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18日函,見雄院卷第77頁),依 該照片顯示(見雄院卷第81頁),該案車輛甚至比系爭車輛停 得更靠近A路口,交通局與舉發機關自己卻認為裁罰有爭議 予以免罰,故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由採證影片可見違規事實明確。前鎮分局撤銷之前的罰單原 因為何被告不清楚,也不確定是否與本件違規事實完全相同 ,依照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稱交岔路口 10公尺未設號誌自轉角起算,設有燈柱自燈柱起算,畫有停 止線從停止線起算,系爭車輛明顯停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 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 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 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 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 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方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 ,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 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 設或設置標線、標誌,亦不以生實際影響為必要,倘於交岔 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 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再參酌交通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 第1070013850號及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 意旨,交通部前於79年1月11日以交路字第960號函說明,道 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針對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 之一般道路之規範;而公車彎緣石既已劃有黃線禁止停車, 則黃線端點延長10公尺,未劃設黃線之路段,不宜再列為取 締之範圍;惟若在上開路段停車足以影響交通秩序,得視交 通狀況,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以利執行;爰依前揭號函本案 交岔路口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不宜再以標線端點延 長至10公尺(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列入為臨時停車 取締範圍,惟倘認為上開路段足以影響交通秩序,則得劃設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至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 路主管機關可依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有 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4個轉角處 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 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是綜合交通部前開函釋內容 ,關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範,應區分該 交岔路口有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下稱紅實線)而為不同之 規範:有劃設紅實線者,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為限,就 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紅實線路段,則不列入為臨時停車 取締範圍;無劃設紅實線者,仍以交岔路口4個轉角處或號 誌燈、停止標線,起算10公尺之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俾利用 路人遵循(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地點自南信街右轉樹人路轉角處起沿樹人路由南往北至懸掛樹人路186號門牌之梁柱旁,劃設有長約20.6公尺紅實線(下稱系爭紅實線),此有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及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交更一卷第89至93、95至96、99頁)。而原告為警舉發時,該處之紅實線端點亦係劃設至樹人路186號門牌之梁柱旁,亦有000年0月間Google地圖現場影像可查(見本院交更一卷第39頁),故目前系爭紅實線與原告為警舉發時之紅實線端點當屬相同。又原告當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樹人路186號前,系爭車輛車身中央約與樹人路北向與樹德路交岔路口之當時之停止標線切齊(此處之停止標線於舉發後業經主管機關重新劃設,新劃設之停止標線更為靠近該處之行人穿越道,此由舉發時原停止標線約位於該處路口紅綠燈燈桿處〈見雄院卷第147頁〉,但本院勘驗時則改為該處路口路名標桿處〈見本院交更一卷第95頁編號2照片〉),此有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更一卷第49頁及雄院卷第147頁),而系爭車輛車身中央如與當時之停止標線切齊,系爭車輛車尾後緣保險桿約與系爭紅實線終點切齊,亦有採證照片(見雄院卷第147頁)及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可查(見本院交更一卷第95頁編號3照片及放大照片〈第99頁),故原告為警舉發時,系爭車輛並未停放於系爭紅實線範圍內即堪認定。則依上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判意旨,南信街、樹人路及樹德路交岔路口處既劃設有系爭紅實線,則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紅實線路段,不列入為臨時停車取締範圍,是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既未停放於劃設紅實線範圍,自不得以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加以處罰。故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50元,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時係以一訴請 求撤銷被告所為之3件交通違規裁罰處分,惟僅本件經本院 認定原處分違法而予撤銷,是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 一即350元(計算式:1050/3=350),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 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 時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㈡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 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 臨時停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2-03

KSTA-113-交更一-12-202502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27號 原 告 辜雅纓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FB3036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10時45分許,搭乘由其 配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車主即為原告,且未辦理歸責駕駛人),行經國道3號 南向74.3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於同年2月21日逕行 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3日高市交 裁字第32-ZFB3036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只要沒繫安全帶就嗶嗶叫,越不繫叫越 大聲,一發動引擎儀表板就顯示且閃爍安全帶提示燈,車體 感覺車速超過20就發出提示音,所以我不可能沒繫安全帶。 又罰單上的照片雖然看不是很清楚,當天陽光強烈加上員警 的高倍率鏡頭,肉眼可以明顯感覺有一條黑色從右上肩斜至 左腰。開單員警認為我將安全帶放於腋下,未置於手臂上端 以上,女生有胸部卡住,若真的繫於腋下那安全帶會在胸部 下緣等語;另於當庭陳稱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可見我上衣格 紋右上肩有被黑色安全帶截斷的情形,因女性有胸部,安全 帶繫的位置可能沒辦法像男性那麼固定,但我有繫安全帶, 覺得很冤枉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前座乘客如有依 規定繫妥安全帶(將安全帶置手臂上端以上,未繫於腋下)   ,則胸前會有明顯安全帶斜置,惟從採證照片發現該車前座 乘客之胸前有安全帶斜置(右肩斜至左腰)角度和該車駕駛 之胸前有安全帶斜置(左肩斜至右腰)角度明顯有落差(前 座乘客之安全帶斜置角度較小,斜度平緩;駕駛之安全帶斜 置角度較大,斜度較陡),足資佐證該車前座乘客未依規定 繫妥安全帶(將安全帶放在腋下,未置手臂上端以上,仍屬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行為)。」並有採證照片佐證。是原告 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 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1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 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 罰鍰;…。   ⑵第31條第2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 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 ,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⑶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違反第31條第 2項規定(一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 罰鍰3,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 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 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 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 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 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 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 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   、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  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 、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 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 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1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   7232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   3616號函、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1-68、71頁),堪信為真。  ㈢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及道交 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其立法之用意,乃 考量汽車駕駛人一經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可能面對 突發之各種路況,而當碰撞、追撞或其他意外事故發生之瞬 間,腰部以上會發生嚴重的前傾,失去其保護作用,並且兩 點式安全帶對於腹部的束縛壓力集中,容易造成身體軟組織 之傷害,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依正確規定繫妥安全帶,被 拋出車外之可能性將顯著降低,使身體傷害程度減少至最低 。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照片及原 告所提供之照片(本院卷第59、61、63、84頁、第19頁中間 照片),可見副駕駛座有一穿著深色、橫格紋上衣之乘客, 而該乘客之胸前(上衣第二個釦子)未有自右肩延至胸前斜 下橫跨腹部之安全帶痕跡,比對原告所提供照片,則可見副 駕駛座乘客穿著相同方格上衣,胸前(上衣第二個釦子)明 顯有繫安全帶痕跡等節,堪認該乘客未將肩部安全帶置於手 臂上端以上,即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被告依上 揭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無不合。至於原告復以其車輛 有未繫安全帶之警示設備,其不可能未察覺或放任不管等語 置辯,惟以該等警示設備,尚非不得透過系統設定關閉,或 僅將安全帶扣環扣入但未依規定正確繫安全帶,甚或以外購 之安全帶插片等軟、硬體方式,均可使該安全帶警示系統不 發出警示音,而本件依前述採證照片,既足以客觀證明系爭 車輛之前座乘客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事,業如前述,自無 從憑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 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 復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自 應負本件違規責任,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3

KSTA-113-交-52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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