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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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27號 原 告 立曜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茹 被 告 兆鴻印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葉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6,723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22

PCDV-113-補-2027-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卓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5,319元(詳如 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 ,667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2,3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0萬元) 1 利息 70萬元 113年4月12日 113年10月3日 (175/365) 2.295% 7,702.4元 2 違約金 70萬元 113年5月13日 113年10月3日 (144/365) 10% 2萬7,616.44元 小計 3萬5,318.84元 合計 73萬5,319元

2024-10-22

PCDV-113-訴-2890-20241022-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陳崇億 相 對 人 呂振煌 林春草 廖勝哲 黃進發 謝倫華 黃叡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5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113年5月13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見原裁定卷第55頁),異議人於113年5月16日聲明不服而提 出異議,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 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一審之氯離子鑑定是相對人要求的,異議 人並不同意,且與訴訟並無關聯,不應列入訴訟費用,且相 對人願意就結構部分願意自己負擔鑑定費用(附件1),依處 分權主義,應認由被告繳納之12萬元鑑定費用於本案已非屬 訴訟費用之一部,原裁定勿將系爭鑑定費用列為本件訴訟費 用,自應予以剔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 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第9 1條)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 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 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 非此程序所得審究。次按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 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即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 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關費用是否屬 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另法 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 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異議人等人提出損害賠償等之訴,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2137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嗣相對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並據相對人提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 之繳費單據為佐證(見原裁定卷第15至19頁),則本院司法 事務官依上開判決主文以原裁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裁 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2 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已詳述其計算依據,且本件異議人亦 就金額部分未有爭執,於法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主張第一審之氯離子鑑定是相對人要求的,異議人 並不同意,且與訴訟並無關聯,不應列入訴訟費用,且相對 人願意就結構部分願意自己負擔鑑定費用,依處分權主義, 應認由被告繳納之12萬元鑑定費用於本案已非屬訴訟費用之 一部等語。惟查第一審法院委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 鑑定系爭房屋之結構體,是否有氣離子超逾法定標準致影響 結構金安全之情形,初勘費用4,000元、鑑定費用為11.6萬 元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有本院110年2月2日新北院賢民清108 年度訴字第2137號函、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函覆可參( 見系爭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四第361至366、419、435頁),並 經本院調閱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支出上 開鑑定費用,既為第一審法院於程序進行中囑託鑑定所生之 費用,自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應列入訴訟費用數額之 計算範圍,是原裁定予以核入訴訟費用之列,洵屬有據。又 鑑定費用屬各鑑價公司依所接案件進行評估而定基本費、方 案費、技術服務費及差旅費之各項費用金額,並無統一收費 標準,是異議人主張不同意負擔鑑定費用,於法無據;且依 首開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能形式審查訴訟費用 之範圍,並按原確定判決主文認定異議人等應負擔之比例, 尚不得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其比例為不同之酌定。異 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22

PCDV-113-事聲-43-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86號 上 訴 人 莊佩蓉 被 上訴人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兼法定代理 人 邱冠明 被 上訴人 王旭輝 蔡旻娟 陳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22

PCDV-112-訴-1886-202410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3號 原 告 呂彩霞 被 告 吳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1萬1,134元(詳如附 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57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0 0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62,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70萬元) 1 利息 370萬元 109年8月5日 110年7月19日 (349/365) 20% 70萬7,561.64元 2 利息 370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8月5日 (3+17/365) 16% 180萬3,572.6元 小計 251萬1,134.24元 合計 621萬1,134元

2024-10-22

PCDV-113-補-1983-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7號 原 告 張賢隆 訴訟代理人 王韋竣律師 吳志南律師 被 告 張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係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4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進行分割,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 為斷。查系爭房地附近於113年7月間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新 臺幣(下同)146,51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含 陽台)交易價格約為10,999,971元(計算式:75.08平方公尺×每 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146,510元=10,999,97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而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7,333,314元(計 算式:系爭房地交易價格10,999,971元×原告之應有部分2/3=7,3 33,31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33,314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73,6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22

PCDV-113-補-2017-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4號 原 告 璦薇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璦維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被 告 胡國仁即丞鴻專業美髮用品企業社 胡字紘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07

PCDV-113-補-1954-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山本範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楊三郎文教基金會呈報清算終 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 散登記,並向貴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以民國112年12月18 日112年法字第2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現已於113年4月25日 清算完結,為此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非訟事件法第1 80條規定,檢附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 影本等件,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 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清算人不得於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而清算完 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 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總會承認;總會得 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總會承認後, 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 限;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總會承認後15 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7條、第328 條、第33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 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㈠結算表冊 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 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 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明文規定。觀諸該立法理由因 依公司法第113條及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 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 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故清算人需完成上開各項法定事務, 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公司法人格 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 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 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之表徵,其結果易導致債權人誤認 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立法者乃 於94年2月5日修正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增訂應由清 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 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 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5月22日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後 ,分別於112年7月25日、26日、27日刊登報紙,載明公告催 告債權人於公告日起3個月內申報債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度法字第24號呈報清算人卷查明屬實,則本件 最後申報債權期間應為最後公告日即112年7月27日起算3個 月。惟本件聲請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3個月期間未屆 滿前(催告申報債權末日為112年7月27日),即製作112年5 月22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等件,並於112年5月 22日送交董事會審查,此有相對人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紀 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 未屆滿前,亦即於未確認相對人是否尚有債權人,並已清償 完畢前,即主張清算終結,並製作前開表冊,送董事會議審 查,顯難認與法相符。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結算表冊經股東 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 明。則聲請人以其合法清算終結為由,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 ,自為法所不許,且非本次聲請時得為補正,聲請人於本件 裁定駁回後,仍應繼續清算事務,提出完整資料,重行向本 院呈報清算終結,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02

PCDV-113-法-14-20241002-2

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認可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7號 聲 請 人 鄭璇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林玉蕙律師 陳睿瑀律師 相 對 人 陳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0)滬02民初140號民事判 決、大陸地區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滬民終804號民事判 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 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 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前開條例)7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 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驗證,亦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 細則(下稱前開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著有明文。次按在大 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前開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合夥協議糾紛, 前於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下稱一審法院)進 行訴訟,經一審法院於西元2023年9月27日以(2020)滬02 民初140 號民事判決書判命:「一、相對人應於本判決生效 之日起十日內向聲請人支付匯率損失2.519,202.06歐元;二 、相對人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聲請人支付扣除匯 率損失後剩餘的退稅收益422,992.84 歐元;三、相對人應 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聲請人支付2016 年度退稅款 32,073 美元;三、駁回聲請人的其他訴訟請求。相對人如 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 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 債務利息。就一審受理費人民幣169,923.66元部分,由聲請 人負擔人民幣18,123.66元,相對人負擔人民幣151,800元; 財產保全費人民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下稱系爭 一審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高 級人民法院(下稱第二審法院)於西元2024年2月19日以202 3)滬民終80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5,243元,由相對人負擔。」(下 稱系乎二審判決,與系爭一審判決合稱系爭判決)。又系爭 二審判決為終審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於西元 2024年7月29核 發證明書(系爭證明書),證明系爭判決業於西元2024年2 月19日確定生效在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於113年9月5日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 條第1 項 之規定,聲請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上海 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0)滬02民初140號民事判決、大陸 地區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滬民終804號民事判決、 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東 二法民四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2024)滬靜 證台字第222、223、224號公證書附卷可參,復據聲請人提 出前開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書,是依 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及其已生確定效力為真正。 另觀諸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之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 律有關規定,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 上開意旨,自應予認可。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 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02

PCDV-113-陸許-7-202410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26號 原 告 林金來 被 告 黃燕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 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   意旨)。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   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並未於民事起訴狀具體載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其訴之聲明有不明確之情事,致本院無從 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及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上列訴訟標的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 ,如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僅有被告提領之1,392,000元,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392,0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訴訟代理人林陳富美」惟未提出委 任狀,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茲命原告提出原告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01

PCDV-113-補-192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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