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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飛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9月30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判處受刑人 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按月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萬元,共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 以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完成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全案於111年11月5日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未依前案判決按月支付公 庫1萬元,迄今為止僅支付4萬元,並於113年11月29日經通 知到地檢署後仍無法補繳剩餘金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而被告之住所地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是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三、按:  ㈠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㈡上開條文就緩刑之撤銷採裁量撤銷主義,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 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為審查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 權限。而上開規定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㈢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又 緩刑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 」,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 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 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 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 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 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是法院應依受刑人違反負擔之內容 及其情節是否重大,實質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一有具備,法院即應義 務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前案於111年11月5日確定在案之情,有上揭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未依前案判決按月向 公庫支付1萬元,迄今僅支付總計4萬元等情,業據受刑人陳 明在卷(撤緩卷第21至22頁、第2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 定。  ㈡惟,被告現年79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強制退休之年齡,尋找工作相對較為不易。又其家中尚有罹 癌患者需照料,現靠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維持日常開銷, 整體經濟情況確屬困難,故應非屬「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又受刑人自陳願 就積欠之款項先向公庫支付10萬元,往後每月將支付2至3萬 元將差額補齊(撤緩卷第22頁),足見其仍有盡力履行緩刑 條件之意願。本院認其違反前案判決所附誡命尚未達到「情 節重大」之程度。復考量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 之機會,是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因事後經濟窘困而一時 無法履行,難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無其他事證堪信 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 認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 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 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YDM-114-撤緩-8-20250304-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志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緝案外人呂家榮時,適被告在場, 且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吸食器1組及智慧 型行動電話等物而查獲,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 情。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規定,可知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模式,除採用 原有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 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 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 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 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 危害。而是否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 ,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評估施用毒品 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綜合評價而 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進行裁量時,如有裁量逾越、 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裁量瑕疵時,法院即得介入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偵時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不諱,且於113年11月12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3年12月6日尿液檢驗 報告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37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 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且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處分,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 行,應依職權裁量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惟此 一裁量權之行使,須為「合義務性裁量」。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偵查中經傳喚不到場說明,認無可能期待以 社區處遇或門診醫療方式完成戒癮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查被告雖未於檢察官指定之11 4年1月14日14時30分許到庭,然其於同日17時56分許即以傳 真方式陳明,因在外地工作,以致沒有收到開庭通知等語( 見毒偵卷第55頁),因此被告是否確屬無故未到庭,而可認 難以期待被告之後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戒癮治療程序,已非 無疑,準此,檢察官僅以前情,且未再次傳喚被告到庭予以 說明是否願意參加自費戒癮治療程序,逕認被告適於監禁式 戒癮治療之「觀察、勒戒」,而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之「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容有裁量瑕疵之違誤,故本案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3-04

CTDM-114-毒聲-36-20250304-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棨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棄損壞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棨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棨文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915號(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 勞務,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於民國 112年4月26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本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 ,⑴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36、504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645、571號案件審理中;⑵分別於113年10 月17日、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28日、113年12月19日、 114年1月16日、114年2月13日均有未依規定報到之情形,且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22日、113年11月12日、 113年12月2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21日函為告誡, 及於113年11月8日訪視,已善盡通知之能事,仍未依規定報 到。是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 ,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施棨文前經聲請人所指本案判決判處罪刑,及為 前述之緩刑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附條件,而於 112年4月26日確定,其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為自112年4月26 日起為期2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判決在卷可稽 。  ㈡查受刑人於本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28日、113年12月19日、114年1月16日、114年2月13日,均有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而未依規定報到之情形,經檢察官以113年10月22日、113年11月12日、113年12月2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21日函文告誡,於各該告誡函中告以下次應報到之時間及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被告均未依規定報到;觀護人復曾於113年11月8日至受刑人設籍地址訪視而未遇受刑人,轉請受刑人之伯父提醒受刑人應依規定進行保護管束報到或主動與觀護人聯絡,亦未見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彰檢曉丑112執護449字第1139052644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2日彰檢曉丑112執護449字第1139056584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彰檢曉丑112執護449字第1139060712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4日彰檢曉丑112執護449字第1139065077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1日彰檢名丑112執護449字第1149003229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4日彰檢名執乙114執聲23字第1149008262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8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113年12月24日報告書、後案起訴書附卷可按,應可認定。而受刑人於上開期間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然受刑人卻均未依規定報到,亦未提出任何未能到場報到之說明或正當理由,堪認受刑人於本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已違反前述就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及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等規定。又受刑人復於本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另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113年度偵字第3436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統簡稱:後案),現分別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1號、113年度訴字第645號案件審理中,依該等後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均坦認販毒犯行,犯罪時間均為113年1月間,其中1次販毒未遂更係為警當場查獲等節,亦有後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行為不檢,圖與施用毒品之素行不良者往來,違反前述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規定,且其所為該等後案,均為販毒重罪,顯較本案所為之犯罪,惡性、情節更加嚴重,可見其未警惕自省,毫無珍惜本院於本案判決給予緩刑宣告,期許其自新之機會。核其所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可謂重大,且其迄未於本院通知其表示意見之期間,表示任何意見,堪認本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據上,聲請人以受刑人於本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 ,而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案判決之緩刑 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5-03-04

CHDM-114-撤緩-3-20250304-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君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君瑞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二五九一號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有 明文。 (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 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梁君瑞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2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附應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負擔,諭知緩刑2年,於112年3月30 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2年3月30日至114年3 月29日;嗣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2日更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593號判決處拘役4 0日,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2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 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二)茲審酌受刑人因犯前案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理應惕勵自 省,把握自新機會,避免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惟仍於 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同屬具暴力性質之後案,且其經受諭知 如上之緩刑負擔,迄至114年2月20日即檢察官為本件聲請 之際,已近上揭緩刑期間屆滿之日,仍僅實際履行33小時 而有相當部分尚未完成,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綜足認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當,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04

KSDM-114-撤緩-29-2025030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三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11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洗錢罪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則圍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二者最高度刑相同,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數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 所載之告訴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就幫助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曾否認,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附此說明。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致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應予非 難;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悛悔,雖客觀上未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惟被告於本院積極表示希望要 賠償被害人進行和解(金訴卷第114頁),且於調解期日到 場(金訴卷第129頁),經本院電詢各告訴人,或稱無調解 意願,或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但未到場(金訴第119-120、1 29頁)已積極之客觀情況,是調解不成立之結果不能偏責被 告,且於犯後態度上應審酌被告犯後積極調解之作為,暨考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暨 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102 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金訴卷第21頁),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 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法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㈡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時數,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另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本案洗錢財物即被害人匯至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事 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 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 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 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該 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帳 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經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68號   被   告 許振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成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 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警方追查 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 其名下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以在桃園市○○區○○○號貨 運站寄出,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密碼,而將一銀、新光帳戶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付款時間、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 或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同時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為政、李森如、蕭中美、吳沈美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振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一銀、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且被告曾有申辦貸款經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為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森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蕭中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沈美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為政提供之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7 告訴人李森如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8 告訴人蕭中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9 告訴人吳沈美香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10 國泰、新光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許振成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 同時詐欺告訴人林為政、李森如、蕭中美、吳沈美香屬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為政 112年8月21日16時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林為政之姪女,並佯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 112年8月22日11時27分 3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8月22日11時30分 2萬元 2 李森如 112年8月21日12時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行員,並向告訴人李森如佯稱:因存款不足,需要存入款項以支付賠償金云云。 112年8月22日13時17分 2萬7,998元 新光帳戶 3 蕭中美 112年8月21日,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蕭中美之親友,並佯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 112年8月22日12時40分 7萬元 國泰帳戶 4 吳沈美香 112年8月19日,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吳沈美香之姪女,並佯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 112年8月21日11時40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2025-03-04

TYDM-113-金簡-360-20250304-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郁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號),聲 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保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   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 判處罪刑,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判決確定。受刑 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報到,又於112年8月23日至113年6月16日 間分別再犯傷害、重傷害未遂、妨害秩序等罪嫌,經雲林地 檢檢察官提起公訴,顯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亦未保持善良品行,而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爰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 院撤銷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3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應付保護管束之期間為112年3月24 日起至114年3月23日止,受刑人於112年6月27日向雲林地檢 觀護人室報到時,即已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和撤銷 緩刑相關規定,此有雲林地檢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 雲林地檢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可佐(本院 卷第17至25頁),惟受刑人仍於113年5月13日、7月22日、8 月12日、12月9日、114年1月6日均無故未至雲林地檢向觀護 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雲林地檢分別於上開報到日後,均發 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 乙次,並於通知書上多次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 緩刑宣告,亦曾多次約談受刑人並告以應報到時間,受刑人 卻仍無法如實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命令,此有雲林地檢告誡函 暨送達證書、雲林地檢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 輔導紀要表可稽(本院卷第27至59、97頁),顯見受刑人於 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 觀護人命令,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 事實。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涉犯傷害、重傷害 未遂、妨害秩序等案件,分別經雲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6198號、第743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2次、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 遂罪嫌,共經起訴3罪),及以113年度偵字第5090號、第51 19號、第5120號、第5282號、第5283號、第5284號、第5747 號、第5893號、第931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13年 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 秩序罪嫌,共經起訴2罪),現均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前述各該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9、 61至95頁),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保持善 良品行之事實甚明。  ㈢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雖辯稱:「通知書都有收到,有時 候因為來不及,有時候因為忘記,後面113年9月因為祖父心 肌梗塞住院,家裡工作需要幫忙,家中只有我跟爸爸在工作 ,另外還有伯父、堂弟同住,伯父中風由堂弟照顧,祖母72 歲膝蓋開刀無法工作」等語,故值得同情,然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涉前述罪嫌均係故意犯罪,且依起訴書之記載,受刑人 就其所涉傷害罪嫌、重傷害未遂罪嫌等部分,可能係實際下 手實施犯行之人,其犯罪參與程度非輕,而受刑人於本院訊 問時亦自承確實有以西瓜刀、球棒等工具造成他人受傷之事 實(本院卷第119頁,然受刑人就以西瓜刀攻擊他人的部分 ,爭執係不小心劃傷,以球棒攻擊他人的部分,則不曉得對 方會受傷那麼嚴重),且受刑人於其所稱祖父住院後,本應 照顧家人、修心養性,卻仍有未遵守命令,而未於113年12 月9日、114年1月6日至雲林地檢報到之情形,均可見其於保 護管束期間未能保持善良品行,及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之情形明確,且情節重大。  ㈣本院考量上情,及受刑人歷經司法審判程序,先經詐欺案件 本院判決給予受刑人附負擔緩刑之機會,受刑人未能戮力遵 從,經雲林地檢觀護人多次通知後,仍無法配合定期報到, 甚至有涉犯其他刑事犯罪之情形,可見受刑人無法珍惜,數 次罔顧法院及地檢署所給予之機會,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 束應遵守事項、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核與緩刑制 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 不符,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 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3-04

ULDM-114-撤緩-4-20250304-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昕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案經上訴後本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 2年9月18日前某時,又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罪,並經本院 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萬元(下稱後案),受刑人所犯後案亦於114 年1月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罪質相同,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而被告之住所地位在桃園市八德區,是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 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審認裁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前案前於112年6月6日確定在案,被告於前案緩刑 期間(即112年6月6日至115年6月5日)之112年9月18日所犯 後案已於114年1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事實。從而,聲請人於 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之114年2月24日提起撤銷緩刑宣 告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均係將自己未成年子女之金 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二案間罪質相同,顯見其並未 因前案之偵、審過程及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仍然漠視法令 ,心存僥倖而再蹈法網,主觀顯現之惡性非輕,堪認原緩刑 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YDM-114-撤緩-62-20250304-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秀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82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70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秀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所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此有受刑人之戶籍資料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㈡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聲請書所示之刑並宣告緩 刑及負擔,前揭判決業經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上開確定判決經地檢署執行, 通知受刑人到署並告以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刑及執行之規定 及相關事項後,受刑人表示義務勞務無法達成(執行卷第23 3頁),此有被告之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執緩卷第23頁), 堪認受刑人有不能遵守緩刑負擔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2025-03-04

TYDM-114-撤緩-59-202503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74號 原 告 蔡宗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HQB501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街00 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當場舉發, 並於同年4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3年4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QB50184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時是一群朋友騎乘數台機車,原告並無行車不穩情形, 員警如何客觀合理判斷系爭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若單純因為結果而直接認定原告當時是客觀合理判斷下易 生危害,係倒果為因。原告當時並無犯罪或有合理懷疑具 有犯罪嫌疑,亦非行經預先設立之管制站,警察攔檢不符 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員警攔查違 法。   2.當天員警沒有讓原告喝水再實施酒測。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因見原告行車搖晃不穩,客觀 合理判斷系爭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原告有酒後 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復檢 視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光 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橋頭地檢)113年 度速偵字第374號(下稱另案)緩起訴處分書,足認原告 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   2.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 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以上。」。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對車輛駕駛人實 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檢定時,應以酒精 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 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 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5.行政罰法第26條第1至3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 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 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 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 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 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二)經查:   1.本件係員警於上揭時間執行巡邏勤務,見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自路邊駛出,行車搖晃不穩,遂於系爭地點攔停原告, 當場在原告身上聞到有濃厚的酒味,據此對其進行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乙節,有員警職務 報告、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酒測器檢定合格證 書(本院卷第57至61頁)可為佐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 警攔查及實施酒測過程採證光碟,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照片(本院卷第78、79、85至89頁)可佐,復經本院調 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原告確實有於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之情形下,仍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甚明。   2.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於執行 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 ,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 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相當理由」或「合理事由」足 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即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 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 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 警察勤務職權規定。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隨身碟影 像,其中「攔查當天1」檔案影片自開始到影片時間02:3 4:36,可見系爭機車有搖晃情形;嗣於影片時間02:34 :37,即見員警自後跟隨欲攔查原告,有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80頁)可佐,足以佐證員警職務報告所述,當時 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搖晃不穩情形始上前攔查乙節為 真。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可見原告亦不否認自己 有於騎車前飲酒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8頁) 為佐。則員警當時因見原告騎車有搖晃不穩情形,依客觀 、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而予以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復見 原告散發酒味,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用以 判定其是否有酒駕行為,過程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3.又員警有先向原告詢問飲酒時間,經原告告以約於當天1 時許飲酒,再比對採證影像時間,已足確認其飲酒後距離 遭警攔查時已達15分鐘以上。員警乃於當天2時42分許持 酒精測試器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原告全程並未要求 漱口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酒精測試報告顯示之時間( 本院卷第78、59頁)可佐。是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告知之飲酒結束時間距離檢測時已 達15分鐘以上,且未要求漱口,員警即得逕為檢測,無再 提供漱口之必要。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足採。   4.另原告因前揭違規行為業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 處分,命原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5,000元確定,有另案 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稽。則依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至3項規定,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 亦得為裁處。故被告以原告前揭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 而依法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不合。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03

KSTA-113-交-674-20250303-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瑞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瑞濱(下稱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 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2年,緩刑條件為應於上開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80小時 義務勞務。茲因受刑人未完全履行其義務勞務,難認受刑對 其犯行知所悔悟,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刑事訴訟係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又裁 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 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有關刑之執行亦為刑事訴訟程序 一環,僅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改以受刑人地位而為刑事執行程 序對象,倘受刑人於執行期間死亡,主體已失其存在,自無 從繼續執行原裁判所定刑罰內容。查受刑人前經法院判決有 罪後、於刑事執行程序中(114年1月20日)死亡,此有受刑 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1紙存卷可考,故不論其是否符合撤 銷緩刑要件,受刑人既因死亡而無從再予執行刑罰,刑事執 行程序對象即失所存在,故本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YDM-114-撤緩-6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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