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郁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號),聲
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保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
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
判處罪刑,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判決確定。受刑
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報到,又於112年8月23日至113年6月16日
間分別再犯傷害、重傷害未遂、妨害秩序等罪嫌,經雲林地
檢檢察官提起公訴,顯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亦未保持善良品行,而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爰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
院撤銷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3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應付保護管束之期間為112年3月24
日起至114年3月23日止,受刑人於112年6月27日向雲林地檢
觀護人室報到時,即已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和撤銷
緩刑相關規定,此有雲林地檢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
雲林地檢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可佐(本院
卷第17至25頁),惟受刑人仍於113年5月13日、7月22日、8
月12日、12月9日、114年1月6日均無故未至雲林地檢向觀護
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雲林地檢分別於上開報到日後,均發
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
乙次,並於通知書上多次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
緩刑宣告,亦曾多次約談受刑人並告以應報到時間,受刑人
卻仍無法如實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命令,此有雲林地檢告誡函
暨送達證書、雲林地檢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
輔導紀要表可稽(本院卷第27至59、97頁),顯見受刑人於
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
觀護人命令,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
事實。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涉犯傷害、重傷害
未遂、妨害秩序等案件,分別經雲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6198號、第743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2次、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
遂罪嫌,共經起訴3罪),及以113年度偵字第5090號、第51
19號、第5120號、第5282號、第5283號、第5284號、第5747
號、第5893號、第931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13年
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
秩序罪嫌,共經起訴2罪),現均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前述各該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9、
61至95頁),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保持善
良品行之事實甚明。
㈢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雖辯稱:「通知書都有收到,有時
候因為來不及,有時候因為忘記,後面113年9月因為祖父心
肌梗塞住院,家裡工作需要幫忙,家中只有我跟爸爸在工作
,另外還有伯父、堂弟同住,伯父中風由堂弟照顧,祖母72
歲膝蓋開刀無法工作」等語,故值得同情,然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涉前述罪嫌均係故意犯罪,且依起訴書之記載,受刑人
就其所涉傷害罪嫌、重傷害未遂罪嫌等部分,可能係實際下
手實施犯行之人,其犯罪參與程度非輕,而受刑人於本院訊
問時亦自承確實有以西瓜刀、球棒等工具造成他人受傷之事
實(本院卷第119頁,然受刑人就以西瓜刀攻擊他人的部分
,爭執係不小心劃傷,以球棒攻擊他人的部分,則不曉得對
方會受傷那麼嚴重),且受刑人於其所稱祖父住院後,本應
照顧家人、修心養性,卻仍有未遵守命令,而未於113年12
月9日、114年1月6日至雲林地檢報到之情形,均可見其於保
護管束期間未能保持善良品行,及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之情形明確,且情節重大。
㈣本院考量上情,及受刑人歷經司法審判程序,先經詐欺案件
本院判決給予受刑人附負擔緩刑之機會,受刑人未能戮力遵
從,經雲林地檢觀護人多次通知後,仍無法配合定期報到,
甚至有涉犯其他刑事犯罪之情形,可見受刑人無法珍惜,數
次罔顧法院及地檢署所給予之機會,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
束應遵守事項、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核與緩刑制
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
不符,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
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