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恩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度偵字
第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黎恩信無罪之判決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對被告黎恩信所為有罪判決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對檢察官針
對原審無罪判決提起上訴部分為審理(起訴書附表編號8),
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黎恩信於110年5至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信」所發起並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共犯劉庸安出面承租嘉義市○區○○
路000號「嘉義行藝文旅」作為詐欺車手據點,由共犯楊宇
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陳柏如、饒庭丞各提供自己
名下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
款使用,黎恩信並與其等分別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黎恩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原審111年度金訴字
第165號判處罪刑確定)。嗣被告與共犯劉庸安、許志安、
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陳柏如、董彬志、陳柏
如、饒庭丞(許志安、楊宇荃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張書鳴
、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部分由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決審結)、「阿信」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
0年3月10日以LINE暱稱「趙雪」向告訴人鄭茂勳佯稱:可加
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茂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31
日15時22分許,匯款563,255元(起訴書誤為563,200元)至
附表所示金攥公司帳戶中,被告復於110年5月31日15時30分
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北屯分行提領款項
後(詳如附表所示),再將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黎恩信對於上述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79
、3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茂勳、證人即共犯張書鳴
、許志安、楊宇荃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金攥投資有限公司
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相關取款條、
匯款申請書、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以上)登記簿、嘉義
行藝文旅住宿旅客名單、白雲雅驛國際開發(股)公司住宿
旅客名單、皇爵大飯店住宿名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
聲搜字第69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
片、陽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3年9月10日陽信北屯字第1130
016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大額
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等資料在卷可查(見
警0215卷二第213-237頁、警0215卷三第191-235頁、警0215
卷三第255-263頁、原審165卷一第91-99頁、本院1100卷第2
87-293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另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雖於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且改列為同法第19條,惟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
正為比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犯
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黃耀昇、王彥翔、何灝叡
、劉庸安、饒庭丞、許志安、陳玉倩、張書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供人頭帳戶、轉匯
及提領告訴人李淑菁、余美珠遭詐騙款項,堪認被告參與上
開犯行和黃耀昇、王彥翔、何灝叡、劉庸安、饒庭丞、許志
安、陳玉倩、張書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改列同法第23條第3項)修正生效,
二次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因被告如附表
所示各罪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上述減輕其刑規定,列入量刑之參考。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對被害人鄭茂勳部分)無法證明,就此部
分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證明其犯
罪,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所為之無罪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
上訴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被告尚值壯年,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自行提領匯入
各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款項再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
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鄭茂勳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
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
符合前述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情節暨告訴人鄭茂勳所受損害,及均未與告訴
人鄭茂勳達成和解、調解以賠償損害乙節,暨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已婚,育有二子女,前從事機場接送司機工作等智識
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二次
犯行,各收取每日5千元之報酬等語(原審卷五第239-240頁
),此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3.其餘扣案物(匯款單36張、現金18,000元、OPPO牌手機3支
):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之關聯,檢察官亦
無證明及此,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NHM-113-金上訴-1100-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