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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李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李金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李金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證號查詢 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成醫院113年8月23日函暨 所附被告于李金之病歷紀錄。⑵依天成醫院檢附之被告病歷 ,其僅有初期高血壓及初期糖尿病,而其案發後當日急診時 所測血壓、血糖均甚為正常(比本院目前之健康狀態為佳), 是其於警詢所稱突然頭暈、突然看不見,於檢事官詢問時所 稱眼睛突然看不清楚云云,均無可信,本件交通事故顯為其 控車之疏失而致。⑶起訴書指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云云,然 依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案發路段並無分向限制線之劃設 ,而係劃設分向線,是被告於本件所違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1項第1款之「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始洽。⑷依 檢事官所調告訴人洪祖捷之病歷,其上固記載「背痛」,然 此僅為病患個人主訴,且痛係一種主觀感覺,並未經診斷有 何等傷害之客觀實害,自不得認係本件車禍所致傷害甚明。 ⑸依上開被告急診病歷及被告警詢筆錄之時間,被告顯係自 天成醫院急診畢再至警局應詢,是本件無自首之構成。⑹審 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范彥彬、洪祖捷之傷勢程度、復 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然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與告訴 人范彥彬對於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洪祖捷則未到 場參與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61號   被   告 于李金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李金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和平路往高鐵南路7 段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56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 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范彥彬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祖捷自對向駛至, 兩車遂發生碰撞,范彥彬駕駛之車輛因而翻覆,致范彥彬因而 受有頸部及頭部挫傷等傷害;洪祖捷則受有左側大腿挫傷、 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范彥彬、洪祖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于李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當時伊突然頭暈看不 清楚,所以就往左邊偏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范彥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洪祖捷於 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桃園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113年4月8日桃醫新醫行字第1131904418號函暨 函附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楊梅交通分隊照片黏貼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 憑。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 輛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逆向行駛,以致肇 事,使告訴人范彥彬、洪祖捷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 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 ,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1

TYDM-113-審交簡-388-202411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峯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8月12日函暨所附被告乙○○105年1月 1日至113年5月31日就診精神科之紀錄。⑵按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為母子關係,其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 以此部分傷害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⑶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 法腕力之強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被告自106年6 月9日至113年5月24日止均有至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是被告 所稱患有躁鬱症(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應有憂鬱症 、躁鬱症)核非虛構,是重覆對其課以重刑,自無實益、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現在被告已未住在家裡,願給予被告 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以,被告自陳其因工作關係,無送精神鑑定之 必要,故本件未予送精神鑑定,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3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其等於民國113年2月3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乙○○竟基 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臉部,致甲○○ 受有頭部及顏面部挫傷併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為母子,是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之不法侵 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 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我 要讓你死,不諱讓你好過」、「你去死我才會開心」等語, 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情,然被告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 ,而本案無客觀事證可佐其說,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 即遽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罪嫌 不足。然被告若成立此部分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其他實體法條均如上,故略)

2024-11-11

TYDM-113-審簡-1477-2024111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進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31日19時4 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警方於112年7月31日18時5 0分許在桃園區三聖路51巷內查獲李進聰具通緝身分而加以 逮捕,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據警方於 同日19時40分許採尿後,於19時41分許初驗呈嗎啡、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 驗結果仍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方於112年7月31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區三聖路51巷內查獲 被告具通緝身分而加以逮捕,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且被告 因屬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復有其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可憑,是警方本件逮捕被告並採尿之程序乃屬合法, 採得之尿液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係經由查獲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 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進聰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伊於警詢、檢事 官詢問時所稱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是太緊張 了(其於警詢稱係112年7月31日12時許,在力行路友人家中 以玻璃球吸食器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檢事 官詢問時供稱係於112年7月12日12時許,於上開地點以上開 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伊是採尿前快一週施用 的云云。惟查: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 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高達36,724ng/ml、嗎啡 高達162,885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在 人體中經由尿液代謝之期間,前者最長不超過26小時,後者 最長不超過120小時,早已為醫學及司法實務所公認,被告 上開所辯與常識相違,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 認被告於本件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120小時內某時(扣除 為警查獲被拘束自由之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 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查被告於104年、105年間分犯傷害罪、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經與過失傷害罪之拘役刑先後接續執行,甫 於107年4月17日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為累犯,且 構成累犯之前科即包含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檢察官起訴書 未記載被告累犯前科,亦未認應依累犯加重,依上開裁定意 旨,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尿 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如上所 述),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毒品濫用情形嚴重,對 健康危害甚大、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四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TYDM-113-審易-1985-20241108-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07號 原 告 賴昱全 被 告 李欣諭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 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 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 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本院113年8月29 日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25日,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其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遽而提起, 顯屬不合法,其之起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2024-11-07

TYDM-113-審附民-1807-2024110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維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勝維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家庭理髮之理髮 師,於民國112 年3 月30日19時許,在上開地點,為余安邦 刮鬍子時,本應注意使用剃刀為客人刮鬍子時,應小心用刀 ,以免刀刃刮傷客人,而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使用剃刀不慎,刮傷余安邦左臉頰,致其受有左臉撕裂 傷1.5公分之傷害。嗣余安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安邦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余安邦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余安邦經訊前依 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 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 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 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 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 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 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 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卷附之告訴人提 出之合康診所於112年3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告訴人受傷現場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 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勝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刮臉的最後一個步 驟會檢查客人的臉有沒有傷口,且當下我檢查的時候都沒有 這個問題,我們就很和平的離開了。告訴人的診斷書寫說有 1.5公分的傷口,以及他後來補正的照片寫說傷口頗深,這 個情況當下一定會流血,不可能說我們雙方都沒有發現,而 且診斷書我認為只能證明告訴人3月30日有這個傷口,但不 能證明說他3月30日有來我的理髮店及是我弄受傷的,因為 他是連假後才來找我,我是在完全一無所知的情況下才知道 這件事,所以我也不能確定他到底是哪一天來的,我認為這 個不能證明說他是我弄傷的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余安 邦於警、偵訊已就本案受傷之經過及事後處理之經過陳述甚 明,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112年3月30日19時許 ,有無到國強一街168巷18號家庭理髮做理容?)有,理頭 髮和刮鬍子。」、「(法官問:理頭髮和刮鬍子的過程中, 是否有將你用受傷?)有痛,我以為是刮到青春痘,後來我 是最後一個客人,結束後我就回家了,照鏡子一看臉頰有一 個一字型被割傷的刀痕,我就返回去該理容店,本欲向被告 說怎麼把我弄傷了,可是被告已經休息了,我當天沒有找到 他。」、「(法官問:那你後來大約多久再去理容店找被告 ?)我隔天又去找他一次,可是他那天又沒有開店,之後是 清明連假,我就出遠門,回來再找被告說把我弄傷的事情, 他就不承認。」、「(法官問:依你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你 是112年3月30日當天就去國際路二段的合康診所就診,是否 如此?)是。」、「(被告問:為什麼當下不反應?)因為 沒有想到刮鬍子會割傷這件事。」等語甚明。而告訴人所提 出之卷附合康診所診斷證明書確顯示係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看 診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斷無造假之可能, 再告訴人所提之受傷照片,分係案發日即112年3月30日20時 8分許所拍攝及其看診後於112年3月31日0時14分許所拍攝, 有該等照片及詳細之拍攝資訊可憑。審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並 無仇隙,僅為理髮店之顧客與店主之關係,告訴人斷無憑空 誣陷被告之可能,至被告辯稱以告訴人之傷勢而言,其二人 在現場不可能沒發現云云,然其二人未在現場發現之原因有 多種可能,且本法官已近六旬,亦常有自己刮鬍子時不慎刮 受傷之情形,至未在刮受傷之當下立即發現而為家人所發現 者亦偶有之,不能以此即質疑告訴人之指訴有何不正之嫌。 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並有上開論述中之各項證據附卷 可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於本件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YDM-113-審易-1844-2024110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凱翔 方文祥 王翊臣 黃志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凱翔、方文祥、王翊臣、黃志賢與告 訴人馮冠文間為同事關係。嗣連凱翔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下 午4時35分許,與馮冠文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內,因故起 爭執,王翊臣見狀,遂上前推開馮冠文。之後,連凱翔、方 文祥、王翊臣、黃志賢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連凱翔、黃志賢出拳毆打馮冠文,方文祥上前推打馮冠文 ,王翊臣又趁機持安全帽毆打馮冠文,並致馮冠文因此受有 顏面部鈍傷、純鈍傷、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案外達成和解,並據 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可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5

TYDM-113-審易-3441-2024110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昌能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 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31日21時37分許前某時,將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 月31日前,在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SAN」認識劉獻恩, 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與劉獻恩互加好友,佯稱投資 博奕遊戲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於111 年7月31日21時37分許,依其指示匯款新台幣3,000元至本案 帳戶,該款項已進入詐欺集團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而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然因該帳戶於111年8月1日17時40分許列為警 示帳戶,無從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帳戶而未遂行隱匿、 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劉獻恩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劉獻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劉獻恩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林俊昌之中華郵 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 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劉獻恩提出之網銀轉帳截圖,係以機械方式呈 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 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俊昌矢口否認犯行,然未提出實體答辯(僅辯稱 案發期間不是其自己用其提款卡提款),據其於偵訊辯稱:1 11年7月20日後到被害人匯入款項前,伊應該是有將帳戶借 給伊國中同學用,那時候伊去當兵,當完兵就忘了該同學姓 名,伊是111年4月或6月借的,僅借給對方帳號而已,未提 供提款卡,當時伊在當兵,他說要幫伊處理手機欠費和罰款 之問題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劉獻恩之被害情節業據其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 人劉獻恩提出之網銀轉帳截圖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劉獻恩遭 詐欺集團欺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而因該帳戶遭警示 而無法提領而洗錢未遂之事實,首堪認定。再查,被告從未 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將本案帳戶借給其國中同學,是其上 開辯詞已無可信,更況,依卷附之個人兵籍資料,被告服役 期間係106年12月14日至107年4月8日,是被告供稱其111年4 月或6月借給國中同學帳號時,其在當兵云云,顯屬虛偽, 遑論被告已在本院翻供而自承其不僅將帳號借予他人,亦有 將提款卡拿給該人,此均可見被告上開辯詞之虛偽。再按刑 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 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 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 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 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 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26歲,依卷附之個人兵籍 資料,被告係大學肄業,是其對於上開各節常識並無推諉不 知之可能。是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 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 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 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 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網路銀行可作為匯入、提領、轉 出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上 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加以提領、轉匯 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 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 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之故意,亦堪認定。被 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綜 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詳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劉獻恩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該款項已進入詐欺集團管領 力之支配範圍,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該筆款項已遭警 示圈存,無從提領或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未遂行隱匿、 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惟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 料所為,仍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或被告自己即是實施詐欺及洗錢 之單一正犯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 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2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本件之一般洗錢罪處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 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不詳之利益,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 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劉獻恩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本件告訴人之損失雖僅為3,000元,然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砌詞卸責之犯後態度不佳,亟有矯正之必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YDM-113-審金訴-1356-20241105-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12號 原 告 魏千雲 被 告 潘鉅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魏千雲對被告潘鉅炫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3-審附民-1612-2024110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驗餘毛重約0.398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怡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1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7、358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民國106年間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①②罪,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 行後,於107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5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施用完畢後,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怡婷於113年1月23 日12時20分許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力行路口遭警方盤查 ,因劉怡婷為毒品案件通緝犯,為警當場緝獲,並扣得海洛 因1包(淨重0.047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警方採得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7頁),是警方採尿程序 乃屬合法,採得之尿液具有證據能力。就被告本案事實一之 部分,被告因通緝身分遭警查獲,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 可憑,是警方自得逕行附帶搜索,因之,警方搜得被告之海 洛因1包,具有證據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海洛因1包,經 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 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分別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 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警察密錄器影像列印,均 係以機械方式所取得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 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 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 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 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怡婷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查補逃犯罪業 查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毒品編號:DD-0000000號)、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 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編號DD-000000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警察密錄器影像列印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 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 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 裁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均係與本件相同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被告尿液中 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安非他 命達437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2,416ng/ml、可待因達2,06 9ng/ml、嗎啡達14,402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 強,而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二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海洛 因1包,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YDM-113-審易-1812-2024110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台幣伍拾萬元、現金收款收據壹紙、已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呂柏賢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林志岳(Telegram暱稱為「 Pili Pp」,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稻盛和夫」、「乾坤車隊-漩渦圖案」 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呂柏賢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16等號判決在案,本案非屬「最 先繫屬之法院」之案件),並約定由呂柏賢擔任面交車手。 謀議既定,呂柏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透過臉書於111年底,佯以「謝 金河投資老師」、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與彭志忠聯 繫,使用「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要求彭志忠下載APP(名 稱:璋霖)操作,致彭志忠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指 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日16時35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大廳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之投資款項,呂柏賢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彭志忠表示其為「璋霖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理專,並在偽造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蔡明宗」二印文)簽署「呂柏賢」並蓋用該內容之印文後, 交由彭志忠收執,表示收到彭志忠之50萬元投資款以取信彭 志忠。呂柏賢取得上開贓款後,即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 示,將上開以牛皮紙袋裝載之現金藏放在附近便利商店之廁 所馬桶水箱上,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回贓款,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呂柏賢因此 獲有5,000元之報酬。嗣彭志忠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志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呂柏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柏賢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彭志忠於警詢陳述在案,且有其所提出之手機內與「璋霖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之截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面交車手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彭志忠提出之「璋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4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7287號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014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16等號判決書在卷可 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柏賢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款並轉交 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呂柏賢所為雖均非為詐欺取財 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 ,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 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 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 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呂柏賢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其所擔任之角色為面交之車手,此屬典型之詐欺 集團成員之角色,而除其本人外,尚有指揮其收款面交之不 詳成員、收水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 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權 製作「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後,由被告呂柏賢 交付予告訴人彭志忠,而用以表示「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受彭志忠繳付之500,000元投資款之意,所為係無製作 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 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 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 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此部分犯行與其餘已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該法條,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另綜觀本 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彰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 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 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 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 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 ,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 行,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 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呂柏賢 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有向告訴人收錢,並已繳交犯罪所得 5,000元,然其於警、偵訊時辯稱其一開始不知道是詐騙云 云,甚且謊稱是第一天作收款之工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1116等號判決事實欄一顯示,被告於112年6月 30日前往永和之便利店向被害人林翁美珠面交現金70萬元) ,是自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上所述,被告僅於本院 審理自白,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 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 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 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 時間、告訴人彭志忠所受之損失金額高達50萬元元,被告雖 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彭志忠之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於本件向告訴人彭志 忠當面收取之贓款即現金5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1 3年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是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之現金收款收 據1紙雖已交付告訴人,仍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5,000元,經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薪水一天2000 元,車資另外算,5000元報酬是從50萬元抽出來。」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261頁),是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 ,再被告於偵查時已自行繳出該項所得,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01

TYDM-113-審金訴-352-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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