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台幣伍拾萬元、現金收款收據壹紙、已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呂柏賢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林志岳(Telegram暱稱為「
Pili Pp」,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稻盛和夫」、「乾坤車隊-漩渦圖案」
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呂柏賢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16等號判決在案,本案非屬「最
先繫屬之法院」之案件),並約定由呂柏賢擔任面交車手。
謀議既定,呂柏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透過臉書於111年底,佯以「謝
金河投資老師」、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與彭志忠聯
繫,使用「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要求彭志忠下載APP(名
稱:璋霖)操作,致彭志忠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指
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日16時35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大廳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之投資款項,呂柏賢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彭志忠表示其為「璋霖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理專,並在偽造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蔡明宗」二印文)簽署「呂柏賢」並蓋用該內容之印文後,
交由彭志忠收執,表示收到彭志忠之50萬元投資款以取信彭
志忠。呂柏賢取得上開贓款後,即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
示,將上開以牛皮紙袋裝載之現金藏放在附近便利商店之廁
所馬桶水箱上,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回贓款,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呂柏賢因此
獲有5,000元之報酬。嗣彭志忠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志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呂柏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柏賢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彭志忠於警詢陳述在案,且有其所提出之手機內與「璋霖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之截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面交車手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彭志忠提出之「璋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4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7287號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014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16等號判決書在卷可
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柏賢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款並轉交
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呂柏賢所為雖均非為詐欺取財
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
,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
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
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
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呂柏賢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其所擔任之角色為面交之車手,此屬典型之詐欺
集團成員之角色,而除其本人外,尚有指揮其收款面交之不
詳成員、收水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
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權
製作「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後,由被告呂柏賢
交付予告訴人彭志忠,而用以表示「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受彭志忠繳付之500,000元投資款之意,所為係無製作
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
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
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
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此部分犯行與其餘已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該法條,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另綜觀本
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彰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
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
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
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
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
,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
行,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
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呂柏賢
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有向告訴人收錢,並已繳交犯罪所得
5,000元,然其於警、偵訊時辯稱其一開始不知道是詐騙云
云,甚且謊稱是第一天作收款之工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1116等號判決事實欄一顯示,被告於112年6月
30日前往永和之便利店向被害人林翁美珠面交現金70萬元)
,是自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上所述,被告僅於本院
審理自白,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
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
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
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
時間、告訴人彭志忠所受之損失金額高達50萬元元,被告雖
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彭志忠之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於本件向告訴人彭志
忠當面收取之贓款即現金5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1
3年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是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之現金收款收
據1紙雖已交付告訴人,仍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5,000元,經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薪水一天2000
元,車資另外算,5000元報酬是從50萬元抽出來。」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261頁),是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
,再被告於偵查時已自行繳出該項所得,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TYDM-113-審金訴-352-2024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