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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科志 廖炳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陳品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1337號、112年度偵字第6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賴琬萱為朋友,緣徐國峰與賴琬 萱有金錢糾紛,2人遂相約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2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5樓賴琬萱住處(下稱賴琬 萱住處)進行協商,徐國峰因此聯繫綽號「小承」之李育承 到場幫忙協調,李育承又帶同綽號「小豪」之黃界豪到場, 賴琬萱則偕同綽號「小歪」的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到場(賴琬萱、李育承、 黃界豪所涉恐嚇取財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2名成年男子因片面質疑徐國 峰曾性侵賴琬萱,竟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 ,以拳頭毆打、丟擲物品等方式攻擊徐國峰,廖炳緯則持手 機播放斷手斷腳之影片予徐國峰觀看,丘科志復向徐國峰恫 稱:教訓還不夠,應該帶你去山上體驗一下等語,以此等方 式恐嚇之,命徐國峰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賴琬萱 ,致徐國峰心生畏懼。嗣丘科志等人要求徐國峰隨同其等移 動至新北市土城區之山區繼續談判,徐國峰因懼於若不從可 能會再遭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等人毆打,僅得依指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T車)搭載黃界豪 ,跟隨陳品聿、丘科志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永寧路山區;廖炳緯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育承,一路跟隨在徐國峰後方 ,以包夾方式防止徐國峰脫逃,而剝奪徐國峰之行動自由, 嗣於110年12月30日3時50分至4時44分間某時,丘科志、廖 炳緯、陳品聿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徐國峰、李育承 、黃界豪抵達山區某處後,陳品聿即先藉口要充電,將T車 之行車紀錄器移除,廖炳緯以充電線勒住徐國峰頸部,再由 丘科志將徐國峰拉下車,接續持樹幹及球棒毆打徐國峰身體 ,並要求徐國峰需支付60萬元賠償金予賴琬萱作為補償,否 則不得下山,並由身分不詳之1名成年男子持空氣槍對空鳴 槍,徐國峰因心生畏懼而應允後,黃界豪遂駕駛T車搭載徐 國峰,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丘科志亦跟隨 監控,命徐國峰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0萬元後交付並簽署 和解書(內容略為徐國峰承認性侵賴琬萱、承認逼迫賴琬萱 販毒等等),徐國峰僅同意提款,然拒絕簽署和解書,並於 同日4時44分許提領8萬元,惟因已達提款機單日提領上限, 無法繼續提款,丘科志遂要求徐國峰待銀行營業後再臨櫃領 得60萬元後,再將全部款項一次交予賴琬萱,而未先受領8 萬元,隨後丘科志要求黃界豪駕駛T車搭載徐國峰,暫且返 回賴琬萱住處。嗣於回程途中,行經賴琬萱住處前某巷弄時 ,徐國峰藉口巷弄狹小、避免汽車擦撞為由,接手駕駛T車 ,趁機自土城交流道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 派出所報案,始成功脫困,並於同日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左耳、左手肘、 右前臂、左大腿、左膝挫傷血腫瘀青破皮等傷害。 二、案經徐國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徐國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 度偵字第31337號卷【下稱偵卷】第9-13頁、15-21頁、117- 121頁、本院卷一第384-405頁),並有證人賴琬萱、李育承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界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可參(見偵卷第231-237頁、273-279頁、23-25頁、367 -378頁、本院卷一第318-331頁、371-383頁),另有天主教 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社區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永寧路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 、29-33頁、45-48頁、49-5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有在證人賴琬萱住處,以小刀刺擊之 方式傷害告訴人乙節,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有在賴琬萱家遭被告3人持小刀刺傷左手肘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88頁、398頁),然被告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 對此均予以否認(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108頁、405頁) ,證人李育承、黃界豪亦均證述並未看到現場有人持小刀攻 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偵卷第369頁),且觀 諸卷內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其左手肘有3處小傷口(見偵卷 第31頁),然依該傷口型態觀之,係呈現點狀或橢圓形,並 非細長之切割傷,且傷口非深,是否為小刀所造成之傷勢, 已有可疑;況且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有記載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左耳、左手肘、右前 臂、左大腿、左膝挫傷血腫瘀青破皮」之傷勢(見偵卷第27 頁),足認醫師診斷時應是將該告訴人左手肘傷勢判定為「 破皮」,並未明確記載告訴人之左手肘受有割傷或刺傷等尖 銳刀具可能產生之傷勢型態,故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 述,尚難認被告3人確有持小刀刺擊告訴人,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丘科志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 新增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 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 增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為 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論處,對被告丘科志等3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丘科志等3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 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 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 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 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 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丘科志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在 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強命告訴人簽署和解書而未 遂,此一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未遂行為,固同時該 當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然依上開說明,應為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第2項之罪之餘 地,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等人在 賴琬萱住處、新北市土城區永寧路山區某處以不同方式傷害 告訴人,以及以播放影片、言語恐嚇等方式對告訴人恐嚇取 財未遂,各次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乃主觀上基於單一之 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是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傷害、恐嚇取財未遂之一罪 。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所犯傷害罪為低度行為,應為剝 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然查,本案 被告3人係先在賴琬萱之住處毆打告訴人並要求其賠償賴琬 萱,因告訴人拒不賠償,始再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強命 告訴人駕車隨同其等前往土城永寧山區,抵達後將告訴人拉 下車再行毆打,故被告3人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乃係基於傷 害之故意而為之,且並非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 ,尚難謂告訴人所受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與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間無高低度行為關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被告丘科志等3人觸犯上開3罪名,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 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應屬一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不 同種類法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 ㈤、被告丘科志等3人與2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 統一見解。被告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分別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被告丘科志於108年11月1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廖炳緯則於10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被告陳品聿另於10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並均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其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均 成立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被告 丘科志、廖炳緯、陳品聿是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具體指明 證明方法,以供本院綜合判斷,爰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 其最低本刑。   ㈦、被告等3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取得財物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並無仇怨,卻 因處理友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出手毆打告訴人,並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以及對告訴人恐嚇取財,雖最後未生恐嚇 取財既遂之結果,但其等所為仍對告訴人之身體與人身自由 造成危害,並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丘科 志於本案犯行中參與程度較高,犯罪情節較重,但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廖炳緯、陳品聿參與程度較低,但犯 後否認犯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才為認罪之表示,犯後態度 普通等不同情狀,並考量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 丘科志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傷害、毀損、藏匿人犯、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 廖炳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毀損等前科, 被告陳品聿有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 科,素行均不良,有其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以及被告丘科志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服 務業,無需扶養之親屬,被告廖炳緯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無需扶養之親屬,被告陳品聿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需扶養 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PCDM-113-訴-100-2024111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77號 原 告 陳士傑 被 告 鐘婉甄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里區○○街0 號(阿姑檳榔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內,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 衝突,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以右手揮擊原告 右臉,原告隨即以右手朝被告頭部攻擊,二人繼而以手朝對 方上半身持續揮擊,原告於被告重心不穩時,趁勢將被告壓 倒在地,並持續以手攻擊被告,直至旁人上前制止,原告始 停止攻擊。前述互互毆過程,造成原告受有右臉挫傷、右腰 瘀傷及擦傷、雙膝擦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頭部 、臉部、左側肩膀、手部及右側上臂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因 此受有如下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90元:受傷之 急診費用220元,另原告因本件造成精神痛苦,於113年6月1 2日至6月19日因特定焦慮症前往寧靜海診所就診之醫療費76 0元,共計890元,⑵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是認定我有揮手,所以認為我有構成傷 害案件,但當天的影片部位與原告驗傷報告完全不符合,影 片上完全看不出來原告這些範圍是有受傷的,又原告精神焦 慮是父親過世前就去看精神科,但原告的精神焦慮是因為其 父親過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二人互毆致各自受傷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耕莘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4號刑事判決為證,   而原告確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致受有右臉挫傷、右腰瘀傷及擦 傷、雙膝擦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既經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 認定在案,被告抗辯,即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揭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之急診費用220元,另因本件 造成精神痛苦,於113年6月12日至6月19日因特定焦慮症 前往寧靜海診所就診之醫療費760元,共計受有醫療費用8 9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 據、寧靜海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明細等件為證,惟 除了原告前往耕莘醫院急診之醫療費用220元,可認係屬 原告因本件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外,並無證據可以證明 原告於113年6月12日至6月19日就診之特定焦慮症與本件 受傷有關,原告此部分760元之醫療費用支出與被告之侵 權行為間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醫療費用應為2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 因被告之毆打行為,受有右臉挫傷、右腰瘀傷及擦傷、雙 膝擦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精神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待業中,被告為大專肄業,現為臨時 工,月收入有做才有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以被告 之加害情形、侵害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0,220元(即2   20元+10,000元=10,220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15

SJEV-113-重簡-1777-20241115-2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若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鄧若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鄧若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見 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因無力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92號   被   告 鄧若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若蘭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0時6分許,牽引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格, 欲起駛進入竹林路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路旁牽引機 車進入道路,適劉美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竹林路往國光路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 鄧若蘭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因此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鄧若蘭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美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格,欲起駛進入竹林路時,與告訴人劉美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格,欲起駛進入竹林路時,與告訴人劉美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牽引車輛侵入道路,未注意車道上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2024-11-14

PCDM-113-審交易-1056-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彥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111年4月5日4時許,與少年溫○玶(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李紹禎、曾揚傑等人在新北市三重區大 都會公園遊樂區內,使用園內設備,遭少年辛○○(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孫○ 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壬○○(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等人攔阻,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知庚○○到場, 嗣庚○○到場後,因與少年辛○○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持棒 球棍揮打少年辛○○,波及在旁之少年甲○○,致少年甲○○受有 頭部挫傷合併頭痛、頭暈之傷害(未據少年辛○○提出告訴; 丙○○所涉妨害秩序、傷害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890號判決在案)。 二、案經少年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明細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訴字卷二第173、189至1 97頁),而本院認此部分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及本院少年訊問時 之指述相符,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己○○、丁○○、證人 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少年訊問時之陳述或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孫○逵、曾揚傑、李紹禎、溫○ 坪於警詢、本院少年訊問時之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告庚○○ 與共同被告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共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甲 ○○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告訴人甲○○傷害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從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素不 相識(少連偵字卷第12頁反面、第41頁反面),僅因一時氣 憤竟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甲○○成傷,所為應予非難,且未與告 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惟被告於犯後尚知 坦承本案傷害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訴字卷一第10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棒球棍1支,為其所有並供本案傷害犯行使用之物, 此據被告陳述明確在卷(少連偵字卷第14頁反面),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共同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因與溫○玶、李 紹禎、曾揚傑等人使用園內設備時,遭被害人辛○○、告訴人 甲○○、孫○逵、告訴人壬○○等人攔阻,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 er通知被告、共同被告己○○、丁○○到場,嗣被告與共同被告 己○○、丁○○到場後,基於妨害公共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共同被告丙○○指揮,由共同被告己○○、丁○○持球棒在場助 勢,將被害人辛○○、告訴人壬○○、甲○○等人包圍,由被告持 球棒毆打被害人辛○○、告訴人壬○○、甲○○,致被害人辛○○受 有手肘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壬○○受有頭皮4公分撕裂傷及頭 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對告訴人壬○○部分)、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甲○○、壬○○、被害人辛○○之指述、證人李紹禎、溫 ○玶、孫○逵、曾揚傑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擷圖、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為 其主要論據。 ㈣被告固坦認此部分犯行,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共同被告丙○○於111年4月5日4時許,與溫○玶、李紹禎、曾揚 傑等人在新北市三重區大都會公園遊樂區內,在使用園內設 備時,遭被害人辛○○、告訴人甲○○、孫○逵、告訴人壬○○等 人攔阻,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通知被告到場,被告攜同 被告己○○(持球棒)、丁○○到場後,被告即持球棒毆打被害 人辛○○、告訴人壬○○、告訴人甲○○,致被害人辛○○受有手肘 挫傷之傷害(此部分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告訴人壬○○受有 頭皮4公分撕裂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業據撤回告訴,緣不 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挫傷、合 併頭痛、頭暈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無誤,核與告 訴人甲○○、被害人辛○○於警詢中、本院少年訊問時之指述、 告訴人壬○○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少年訊問及審理時之指述 均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孫○逵、曾揚傑、李紹禎、溫○玶於警 詢中、本院少年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戊○○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明確在卷,另有被告與共同被告丙○○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巿立聯合醫 院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共5份及告訴人甲○ ○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此等情事固堪認定。又共同被告丁 ○○攜帶球棒而與被告、共同被告己○○一同前往共同被告丙○○ 所在之新北市三重區大都會公園遊樂區一節,亦據告訴人壬 ○○於偵查中、被害人辛○○於警詢中分別陳述明確(少連偵字 卷第116頁至反面、第37頁反面),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稱:我看監視器影像畫面,印象中己○○、丁○○他們也 有帶球棒到場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54頁),是被告、共 同被告己○○、丁○○於接獲共同被告丙○○通知後均有攜帶球棒 到場等情,亦堪認定。  ⒉惟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 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 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 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 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 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 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 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 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 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 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 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 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 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 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 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經查,被告持球棒揮打告訴人甲○○、壬○○及被害人辛○○,共 同被告己○○、丁○○分持球棒與共同被告丙○○一同站在旁邊觀 看等情事,業經說明如前,是本案係針對特定對象施強暴行 為無誤;又其等發生衝突之地點,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大都 會公園遊樂區內,該處位於堤防外側(即河濱公園)下方之 遊樂區內,且發生於深夜4時許之時間點,別無公眾人車往 來,此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接獲有人報 案後,我有去到現場處理,除了壬○○受傷的那方人在現場之 外,當時現場並無其他民眾經過獲在場等語明確(本院訴字 卷第251至252、256頁),且於案發過程,未見其他人、車 經過,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足查(少連偵字卷第80 至92頁),難認客觀上有何對該處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影響;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們3 個人走到被害人面前,大概過了幾秒到幾10秒,之就直接攻 擊被害人,被害人其中有人直接起來還擊,他們大概揮了幾 下,打人這方就先離去,留下被害人他們在現埸等語(本院 訴字卷一第255頁),且從被告、共同被告己○○、丁○○到場 直至共同被告丙○○等4人一同離去之期間僅有1分鐘餘一情,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憑(少連偵字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 頁反面),是衝突時間非長,亦未針對不特定人施暴,難認 因共同被告丙○○電召被告、共同被告己○○、丁○○持球棒到場 及被告對告訴人甲○○、壬○○、被害人辛○○傷害等行為,已達 因外溢作用而對於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 危害情狀,自不能以妨害秩序罪章與被告相繩。  ⒋綜上所述,有鑑於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事證足供補強,本案 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為前揭妨害秩序罪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本應就公訴意 旨所指妨害秩序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 訴對告訴人壬○○傷害部分,其涉犯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壬○○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共同被告丙○○、己○○分 別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45號調解筆錄( 訴字卷一第119至120頁)及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2月5日 新北莊民字第1132265814號函及所附新北市○○區○○○○○000○○ ○○○0000號調解書(訴字卷一第303至307頁)在卷可查,告 訴人壬○○並據此撤回其對被告之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佐(訴字卷一第39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 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PCDM-112-訴-890-20241114-3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04號 原 告 林怡倩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陳俊雄 御馬運輸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翊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俊雄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萬1743元,及被告陳俊雄自民國1 13年1月26日起,被告御馬運輸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萬174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陳俊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11萬3149 元本息(附民卷第7頁)。嗣具狀追加被告陳俊雄行為時之 雇主御馬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御馬運輸公司)為被告(簡字 卷第29頁,以上2人合述時稱為被告),並於民國113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39萬3 588元,被告陳俊雄自附帶民事訴訟送達翌日起算,被告御 馬運輸公司自本院卷第29 頁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算,皆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簡字卷第59、93 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被告陳俊雄於112年2月21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 禁止停車,且車輛起駛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臨停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且於起駛時,疏未注意,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路段後方行駛,被告陳俊雄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 、左側腕部挫傷、右側中指遠端指骨移位骨折、左側腕部遠 端尺骨骨折合併橈尺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而被告陳俊雄事發時為被告御馬運輸公司執行職務中,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責任,賠償原告下 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10萬2118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 診支出2萬569元,另於馬偕醫院及耕莘醫院共支出8 萬1549 元,合計10萬2118元; (二)看護費用18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12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底,112年5月2日 至6月5日,共計72天需母親看顧,以一日2500元計算,故請 求看護費用18萬元; (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6550元   原告實際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請求支出之修 繕費用6550元; (四)不能工作損失37萬2000元   原告事發前就職於刁民酸菜信義店,月薪4萬5000元,自112 年2月21日起至10 月31日止,共計不能工作8月8天,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37萬2000元(45000×8+45000÷30×8); (五)勞動能力減損173萬2920元   原告經萬芳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8%,每月減少3600元( 45000×8%),自112年11月1日起算至65歲止,共計40 年1月 又11日,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計173萬2920元(3600元×40 年×12月+3600+3600×11/30); (六)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共計339萬358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339萬3588元,被告陳俊 雄自附帶民事訴訟送達翌日起算,被告御馬運輸公司自本院 卷第29 頁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算,皆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被告陳俊雄有刑事判決認定的過失,及事發 當時被告陳俊雄受雇於被告御馬運輸公司而執行受雇職務中 ,均無意見。另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系爭機車修繕費用 扣完折舊部分,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爭執原 告於請求看護費用期間需要專人照顧,且一天以2500元計算 ,金額過高;慰撫金請求亦過高;其餘原告的請求,被告認 為應該要依照醫生的診斷做判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俊雄於上開時、地為被告御馬運輸公司執 行職務時,過失致原告成傷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偵字卷第11-17頁),並有原告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2 5-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現場 照片等(偵字卷第23、33-71頁)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59頁),堪信 原告主張被告陳俊雄為被告御馬運輸公司執行職務時對其有 過失侵權行為,應為可採。且被告陳俊雄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俊雄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 (簡字卷第9-12頁),而為同一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被 告陳俊雄執行受僱於被告御馬運輸公司職務時因過失不法致 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萬2118元等語。查原 告於112 年2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到萬芳醫院急診,復 於4月22日回診,經診出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肋骨 閉鎖性骨折(2至5根肋骨)、左側膝蓋撕裂傷、左側尺骨骨 折」之傷勢(偵字卷第25頁、附民卷第13頁),同年4月6日 經同院另診出「左側尺骨遠端骨折」之傷勢(偵字卷第27頁 ),同年4月7日經耕莘醫院診出受有「左手掌挫傷合併第三 掌骨基底骨折、左手腕橈尺骨關節韌帶三角軟骨斷裂合併尺 骨脫位腫痛」之傷勢(偵字卷第25頁),嗣於5 月11日及12 月28日經馬偕醫院診出:「(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 撕裂、左側腕部挫傷、左側中指遠端指骨移位骨折、左側腕 部遠端尺骨骨折合併橈尺骨關節半脫位」之傷勢(偵字卷第 29頁、附民卷第17頁),基上,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急診就 醫之初,傷勢即集中在左側手腕,足信為系爭事故所引發, 後續原告持續治療此等傷處,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 單據,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療院所及就診科別相合, 自屬治療系爭事故所致疾患需為之治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簡字卷第94頁),故原告應得請求醫療費用10萬2113元。  2.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 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 無法自理生活而定。   (2)原告主張112 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底,112 年5月2日至6月5 日需母親看顧,故請求看護費用部分18萬元等語。查原告於 112 年2月21日系爭事故當日入住萬芳醫院一般病房至同年2 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附民卷 第13頁),復於112年5月2日至5月5日入住馬偕醫院行腕關 節鏡修補手術,出院後須專人照護1個月(附民卷第17頁) ,各有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民卷第13、17頁)。而就入住一般 病房住院期間,除需家人或看護協助照護手術後之傷口及病 程發展,亦需他人協助身體清潔、料理三餐及生活瑣事,故 上開入住一般病房期間有看護需要,乃通常之經驗,又經萬 芳醫院及馬偕醫院醫囑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照顧,是原告得 請求112年2月21日至3月31日止,112年5月2日至6月5日間之 看護費用,原告所主張之看護期間,合於上開住院及醫囑需 專人照顧期間,衡以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 每日約2200元,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6萬2800元(2200× 【8+31+30+5】)。  3.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實際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陳俊雄之行為受損, 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94頁),系爭機車經估價修繕費 用為6550元(均為零件),據其提出估價單(簡字卷第69頁 )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偵字卷 第36頁)之系爭機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可認上開估價單所 示修繕項目尚屬必要,堪以採信。又系爭機車所減少價額依 修復費用估定時,就更換之零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 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參酌財政部106 年2月3日台財稅 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關於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106 年9月出廠(簡字卷第85頁),算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12 年2月21日,其實際使用年數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 之3 年耐用年限,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10分之9,是系爭機車雖已逾耐用年數,仍有相當於新品 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準此以觀,原告就系爭機車以舊 品換新品之零件修復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65 5元(6550×1/10)為限,逾此範圍之主張,應予剔除。是原 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繕費為655元。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事發前就職於刁民酸菜信義店,月薪4 萬5000元 ,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0月31日止,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37萬2000元等語,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工作證明書(附民 卷第19-21頁)為證。查依據萬芳醫院112年4月6日骨科診斷 書所載原告系爭事故後「宜休養兩個月」(偵字卷第27頁) 、4月22日胸腔外科診斷書所載原告「於112 年2月21日入院 ,至112年2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照 顧。於112 年3 月7日至門診就診,因病情需休養3個月」( 偵字卷第27頁),又依據馬偕醫院5 月11日、12月28日診斷 書所載原告「住院紀錄:112/05/02~112/05/05,112/05/03 行腕關節鏡修補手術,手術後需休養六個月」(附民卷第17 頁、偵字卷第29頁),可認原告自112年2月21日系爭事故後 住院至2月28日,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照顧,3月7日門診診 斷需休養3個月,基上,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12年2月21日 至6月7日。其間,原告112年5月2日在馬偕醫院接受腕關節 鏡修補手術,經醫囑手術後需休養6個月,即112年5月5日出 院後至同年11月5日,因而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認自112年2 月21日至11月5日,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0月31日 止,共計25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自屬有據。 (2)觀諸原告112年度稅務資料,原告111年全年度總薪資所得為 43萬6696元(414664+1400+2492+18140),日薪為1213元( 436696÷12÷30,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又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當月之112年2月1日起開始就職於刁民酸菜信義店 ,月薪4萬5000元(附民卷第19-21頁),日薪為1500元(45 000÷30),是以原告系爭事故前受領有薪資之情況核算,原 告平均月薪應為4萬695元(【1213+1500】÷2×30),故原告 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核計共34萬3195元(40695元÷30×253 )。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 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 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 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再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 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 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 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末 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並提出萬芳醫 院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簡字卷第77-79頁) 為證,而依上開評估報告所載,前揭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係醫 生依原告在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勢之全人損傷百分比,以原 告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擔任餐廳外場人員)及年齡加以 調整而得,依上說明,應為適當。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 ,原告請求因手術及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自112年2月21日 起至10月31日止,為有理由(四、(二)、4、(1)),而不能 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 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該期間不予重複計算。故 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12年11月1日起算至法定退 休年齡65歲止,尚有40年1月又10日,且前已就原告在系爭 事故前逾1年期間之薪資收入核算原告平均月薪為每月4萬69 5元,應堪作為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金額,爰 以之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又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 ,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據此計 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87 萬2980元【計算方式為3 9,067×22.00000000+(39,067×0.00000000)×(22.00000000-0 0.00000000)=872,979.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40/366=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應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87萬2980元。  6.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俊 雄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 ,原告傷勢非輕,二度住院並長期休養治療,原告精神當受 有相關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陳俊雄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受 有傷害程度,並考量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需扶 養小孩(簡字卷第94頁);被告陳俊雄為高中肄業、現從事 運輸業、須扶養母親及兩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 簡字卷第10頁、審交簡卷第29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 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 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萬1743元(醫療費用10 萬2113元+看護費用16萬28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655元+不 能工作損失34萬3195元+勞動能力減損87萬2980元+精神慰撫 金15萬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3年1月25日送達被告陳俊雄(附民 卷第77頁),訴之變更狀(追加被告)繕本於113 年7月5日 送達被告御馬運輸公司(簡字卷第45-47頁),原告請求被 告陳俊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被告御 馬運輸公司自訴之變更狀(追加被告)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6日起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 萬1743元,及被告陳俊雄自113年1月26日起,被告御馬運輸 公司自113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 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向醫院函詢原告住院期間是否 需專人照顧(簡字卷第84頁),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後認定 於前(四、(二)、2、(2)),核無調查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證據出處 醫療費用 萬芳醫院 112年02月21日 710元 創傷科 附民卷第31、66頁 112年02月21日至28日 16,023元 胸外 附民卷第29、66頁 112年03月07日 675元 胸腔外科 附民卷第29、63頁 112年03月09日 592元 骨科 附民卷第25、55頁 112年03月23日 550元 骨科 附民卷第25、55頁 112年04月06日 685元 骨科 附民卷第27、59頁 112年04月11日 680元 胸腔外科 附民卷第27、63頁 112年04月22日 654元 胸腔外科 附民卷第23、51、59頁 耕莘醫院 112年04月07日 810元 骨科 附民卷第23頁 馬偕醫院 112年04月14日 590元 骨科 附民卷第31頁 112年04月28日 570元 骨科 附民卷第41頁 112年05月02日至05日 73,224元 骨科;淡水 附民卷第39頁 112年05月11日 530元 骨科 附民卷第39頁 112年06月13日 570元 骨科 附民卷第35頁 50元 骨科 附民卷第37頁 112年06月15日 160元 醫事 附民卷第43頁 112年06月27日 570元 復健 附民卷第35、47、73頁 50元 骨科 附民卷第71頁 112年07月03日 580元 神內門診 附民卷第49頁 50元 復健 附民卷第37、71、75頁 112年07月10日 590元 神內門診 附民卷第47頁 50元 復健 附民卷第45、69頁 112年07月24日 50元 復健 附民卷第45、69頁 570元 神內門診 附民卷第49頁 112年08月08日 570元 骨科 附民卷第33頁 740元 骨科 附民卷第33頁 112年11月16日 500元 骨科 附民卷第41頁 112年12月28日 740元 骨科 附民卷第43頁 合計 102,113元

2024-11-13

STEV-113-店簡-604-2024111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2號 原 告 顏彤恩 被 告 王崇宇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318,80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 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 11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並由本 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22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段往 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孝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行車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雙方不慎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第四蹠骨移位閉鎖性骨 折、右側小腳趾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皮膚擦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前皮膚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勢)。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6,548 元,看護費用16,800元、交通費50,628元、工作損失70萬元 、勞動力減損29萬元,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 求慰撫金30萬元,共計請求1,049,2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4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並不爭執,惟原告亦具有 50%之與有過失;不爭執醫療費用56,548元、看護費用16,80 0元及勞動力減損比例1%,然原告已領強制險48,445元,其 中包含醫療費用11,645元、看護費用16,800元、交通費2萬 元均應予扣除;原告未能證明其每月收入達23萬元,應以最 低薪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另被告 有於刑事部分給付10萬元獲得緩刑,此部分金額亦應予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 年1 月26日2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 段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與孝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行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雙方不慎發生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56,548元、看護費用16,800元 。  ㈢原告已受領強制險48,445元,其中包含醫療費用11,645元、 交通費2萬元、看護費16,80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經耕莘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比 例為1%。  ㈤原告對於系爭事故具有50%之與有過失。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三個月。  四、爭點: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及精 神慰撫金,金額若干?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相關費用等項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56,548元,看護費用16 ,8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收據、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自費請款明細表、益曼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杏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合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耕莘 醫院醫療單據、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1至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係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傷後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就醫回診支出計程車費共計50,628元,業據其提U BER計算證明為據。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必須休養3個月,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53頁),再參酌原告住處距離臺北榮民總醫院為9公里、 距離淡水馬偕3.9公里、距離龍昌診所17.6公里、距離益曼 中醫診所為17.5公里乙情,此有GOOGLE地圖可稽(見本院卷 第213至219頁),雖非甚遠,但依原告所受傷害及行動能力 受限之狀態,無法步行抵達,亦難強令其猶須忍受疼痛往返 住處與公車站間,並面臨久站等候及搭乘公車致傷害惡化之 危險。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 前往醫院診療或復健需要,非屬虛妄。且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必須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接受門診治 療及復健,核屬因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再參酌我國內計程車業者,鮮少主動開立車資收據,而乘客 未索取收據者,亦事所常見,故縱其未能提出收據,但既符 經驗法則,仍應命給付。惟上開交通費之請求,自須以原告 於醫囑記載至111年4月26日之休養期間,且該期間內確實應 至醫療院所為前提,洵無疑義。  ⑵承此,針對原告自系爭事故起3個月至111年4月26日止,①前 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療或復健共計3次,有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再依原告所 提之uber車資試算系統估算,自原告住處前往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之車資單趟約為178元(見本院卷第191頁),則其至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就診3次之計程車費應為1,068元(計算式:178 x2x3=1,068);②於111年4月26日前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共計4 次,再依原告所提之uber車資試算系統估算,自原告住處前 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車資單趟約為374元,則其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就診4次之計程車費應為2,992元(計算式:374x2x4=2 ,992);③至龍昌診所診療或復健共計4次,有龍昌診所自費 請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再依原告所提之uber車 資試算系統估算,自原告住處前往龍昌診所之車資單趟約為 590元,則其至龍昌診所就診4次之計程車費應為4,720元(計 算式:590x2x4=4,720);④至益曼中醫診所診療或復健共計2 次,有益曼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再 依原告所提之uber車資試算系統估算,自原告住處前往益曼 中醫診所之車資單趟約為664元,則其至益曼中醫診所就診2 次之計程車費應為2,656元(計算式:664x2x2=2,656);⑤杏 霖中醫診所診療或復健共計1次(無證據證明其餘22次係於11 1年4月26日前),有杏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87頁),再依原告所提之uber車資試算系統估算,自原告 住處前往杏霖中醫診所之車資單趟約為762元,則其至杏霖 中醫診所就診1次之計程車費應為1,524元(計算式:762x2=1 ,524)。合安堂診所之就診期間為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 9日,已逾前開休養期間,是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費應為12,96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無法正常工作,受有薪資損失70萬 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傷勢而先後於111年1月28日、同年 2月8日、3月4日、4月1日、7月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 經該院醫囑宜休養3個月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原告於系 爭事故後需休養3個月,於111年4月初時治療時仍有行動不 便之情形,衡以原告為保險業務員,必須外出拜訪客戶,如 行動不便恐有礙前揭工作,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無法 工作3個月,尚屬可信,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屬有據。又原告為保險業務人員,係按其招攬保 險成果領有承攬報酬,所領取報酬並不固定,且原告上下班 無須打卡,公司未就業務人員之出缺勤予以考核,有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南壽業字第1130037143號 函文暨所附所得給付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3 頁),惟其究屬招攬保險之佣酬所得,係按投保人繳付保費 之比例計算,每月之所得並非固定,原告如未能積極從事於 保險業務,自無可享有相關之佣酬。又被告雖辯稱應以最低 薪資作為每月平均薪資等語。惟原告既屬保險從業人員,最 低薪資並非每月實際所得薪資,故被告所辯亦無足採。然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院應依卷證所示,定原告此項 損害之數額,故本院參酌原告110至113年度所得資料,認應 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即原告110年7月至110年12月實際所 得總額956,396元(計算式:20,928+26,564+317,261+115,5 88+136,205+331,750=956,396)據為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之 基準。據此核算,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期間所損失 之薪資,應以每月159,399元計之(計算式:956,396÷6=159 ,3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較屬適當。是原告請求無法 工作3個月之損失,應為478,197元(計算式:159,399元x3=4 78,197),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⒋勞動力減損:   ⑴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1%乙情,業經原告提出耕 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自述於111年1月26日發 生交通事故,依據病患提供與前述事故相關之淡水馬偕醫 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就醫病歷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 科門診病史詢問及身體檢查等結果,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 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可得上述診斷所致之勞動力 減損比例為1%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上開鑑定結果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作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依據。   ⑵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31歲7個月,距退 休65歲止,尚有33年5個月可工作,扣除前開本院認定不 能工作期間3月已有薪資補償,則應以33年2個月計算勞動 能力減損。又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159,399元、喪失勞動 能力比例1%,即每年減少19,128元(159,399×12×1%=19,1 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 380,054元【計算方式為:19,128×19.00000000+(19,128× 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380,053.0000 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0/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 請求29萬元,未逾前開數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 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多次進出醫 院及診所,可知斯時受傷後,其身體應有相當疼痛不適、生 活上諸多不便,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說明,自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 職業狀況,原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南山人壽保險員, 每月收入約35萬元;被告則稱其為大學生等情(見本院卷第1 68頁),復斟酌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 有系爭傷勢,致其需多次進出醫療院所進行治療,身心煎熬 ,以及雙方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為無 理由。  ⒍基此,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934,505元(計算式:16,800+ 56,548+12,960+478,197+290,000+80,000=934,505)   ㈢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業如前述,然原告行經 事故地點亦應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依事故現場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所示,可見事故前原告與被告行使之車輛距離極為 接近,原告於偵查中對於其於事故時行使於中間車道及外側 車道之分隔虛線上乙情亦未爭執,可知原告行經上址之際, 未與被告車輛保持適當間距,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而如前述 ,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於注意及 此,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具有未保持兩車間隔之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綜合 審認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相對位置、事故發生之原因(兩造 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等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為綜合判斷 ,認兩造均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各應負50%之過失責 任。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額應為467,253元(計算式:934,50 5/2=467,253)  ⒉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3此一 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 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 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 告已受領強制險48,445元,已如前開認定,是原告請求之上 開金額自應再扣除該筆保險理賠金。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應為418,808元(計算式:467,253-48,445=418,808) 。  ⒊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一緩刑負擔並應附 記於判決書內,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款文義既為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而非刑事制裁,此觀被告嗣 後於緩刑期間,若因故意或過失更犯他罪,或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1至8款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致緩刑宣告受 撤銷,不影響原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效力益明。 是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於因其犯罪事實受 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5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因系爭事故被訴過 失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交簡字第105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12年交簡上字第114號判決駁 回上訴,緩刑2年,並賠償原告10萬元整。觀諸該案判決就 緩刑附條件部分之認定係以:「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 係依法院對緩刑附加條件之裁量權限,參酌卷內事證,就告 訴人因被告本件過失犯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範圍,所為之最低 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償,告訴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 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若 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則 屬是否應於民事案件扣除刑事已給付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 」,可知上開10萬元係屬損害賠償之預定給付,而原告已收 受上開10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18,808元(計算式:418,808-100, 000=318,808)。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6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依前述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時(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 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8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15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 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 ,故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6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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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29號 原 告 黃有利 被 告 黃宏鈞 盛皇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秉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12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其中新臺幣5,5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12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25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變更請 求金額為694,163元(見本院卷第23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112年10月19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處,因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車之過失,致A車 碰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致B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 、右側踝部扭、挫傷及右側肩部旋轉肌群破裂、右側肩關節 唇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耕莘醫院醫 療費用147,513元、中醫診療費用26,750元、看護費用120,0 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175,000元、B車修復費用24,900元( 含工資11,650元、材料費13,250元)之損失,另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又被告乙○○乃受雇於被告盛皇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盛皇公司),故被告盛皇公司亦因與被告乙○○連帶 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盛皇公司略以: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右側手肘及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扭、挫傷並需專 人照顧一個月等均不爭執,然原告亦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煞 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原告所稱其受有右側 肩部挫傷併旋轉肌撕裂、右側關節唇破裂係其事故發生後就 診提出之新傷害,與本事故無關。就賠償範圍部分,原告不 得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所生新傷害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且原告既已至耕莘醫院就診,自無需至中醫診所診療,屬重 複醫療;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不宜劇烈運動及負重 工作,未能證明原告無法工作而得請求工作損失;B車修理 費用之估價單具恐有浮報,B車係左側傾倒在地,估價單內 容竟包含右側之修復費用,與實際受損情形不相符,並應予 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未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盛皇公司應就原告於本件事故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 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乙○○駕駛A車於分 向限制線處迴車之過失,導致A、B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並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確 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1至135頁),故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乙○○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 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被告盛皇公 司所僱用,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在執行職務,乃為被告盛皇 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則依上揭規定,其自 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均是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1.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 腿擦傷、右側踝部扭、挫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而原告主張其因此本件車禍亦有「右側肩部旋轉肌群破裂、 右側肩關節唇破裂」之傷害,則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 於車禍發生當日經診斷受傷之部位,確有包含右側手部,而 其自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即持續於易豐中醫診所就診 ,其治療之部位乃包含「右側肩膀挫傷」,嗣原告又於112 年11月29日、112年12月6日前往耕莘醫院骨科就診,而經診 斷受有「右側肩部旋轉肌群破裂、右側肩關節唇破裂」之傷 害等情,有耕莘醫院112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易豐中醫 診所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112年12月6日之診 斷證明書2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第237頁); 而上開就診經過,核與原告起訴狀所載:車禍發生後,其至 耕莘醫院急診就醫,當晚突然右手臂劇烈疼痛無法舉起,其 於隔日開始至中醫診所就診,治療一個月後雖有改善,但右 手臂深處仍常常劇痛,故於11月29日前往耕莘醫院骨科門診 ,經安排照X光片,核磁造影檢查,醫生告知是「右側肩部 旋轉肌群破裂、右側肩關節唇破裂」所引起等語(見本院卷 第7至8頁)相符,可知原告車禍時確有傷到右手臂,且持續 疼痛,直至11月底才於耕莘醫院診斷出是因「右側肩部旋轉 肌群破裂、右側肩關節唇破裂」所致,從此時序及經過來過 ,堪認該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3.且經本院耕莘醫院之結果,該院亦函覆稱:「病患黃君旋轉 肌及關節唇確有可能因車禍外傷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8 1頁),益徵本件車禍與「右側肩部旋轉肌群破裂、右側肩 關節唇破裂」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該院函文 雖又稱「因果關係無法肯定為同一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 181頁),惟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僅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可成立,而非條件因果關係,是縱使「右側肩部旋轉肌群破 裂、右側肩關節唇破裂」無法認定絕對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惟僅須右手臂受到外力碰撞時「通常有可能」導致「右側 肩部旋轉肌群破裂、右側肩關節唇破裂」之傷勢,此傷勢與 本件車禍之相當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是上開函文之上開說明 ,並不影響本件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耕莘醫院醫療費用:得請求145,97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耕莘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 用147,513元,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耕莘醫院醫療單據 為憑(見本院卷第295至307頁),故堪認定。惟審酌診斷證 明書之費用一般係為請領保險給付或進行訴訟而支出,非屬 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從而,原告就上開醫療費用所 得請求之金額為145,973元(計算式:147,513元-1,540元=1 45,973元),堪以認定。  2.中醫診所診療費用:得請求26,750元。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26,75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易豐中醫診所113年4月23日診證字第0000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與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故堪認定。被告雖爭執原告至中 醫診所就診之必要性,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包含「右 側踝部扭、挫傷及右側肩部旋轉肌群破裂、右側肩關節唇破 裂」,已如前述,而其於中醫醫院所接受之治療亦是針對其 「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與上開傷害相關,故堪 認原告前往中醫診所就診之支出,均屬必要費用,被告上開 所辯,並非可採。   3.看護費用:得請求120,000元。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併旋轉肌撕裂、右 側關節唇破裂之傷害,1個月內需專人照護,並於113年8月2 7日接受右側肩部關節鏡手術後,應由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 有耕莘醫院113年5月20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113年9 月4日乙診字第113090408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309頁、第311頁),故原告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堪認 可採。而原告雖稱其是由家人為看護,惟揆諸上開規定,仍 足認其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一日2,000元計算 看護費損失,核與實務上全日看護之行情相當,故其請求60 日之看護費用共120,000元(計算式:1日2,000元×60日=120 ,000元),自屬有據。  4.工作損失:得請求175,000元。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事故發生後右肩不宜負重或從事 劇烈運動,2個月內不宜執行須負重之工作,又原告於113年 8月27日接受右側肩部關節鏡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有耕莘醫 院112年12月6日乙診字第1121206082號、113年9月4日乙診 字第113090408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3頁 、第315頁),是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為事故 發生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2個月及113年8月27日手術後3個 月,共計5個月,堪以認定。  ⑵而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裕正機車行(下稱系爭車行),月薪為3 5,000元等語,有系爭車行在職薪資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7頁),並與證 人即系爭車行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受雇 於系爭車行,工作職稱是技師,月薪35,000元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208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因系爭 傷害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75,000元(計算式:35,000元 ×5=175,000元),堪以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不得從事劇烈運動及負重 等情,惟查,原告為系爭車行之機車維修技師,其工作內容 常需操作電動工具、器械,且基於維修需要而可能須移動重 達數十公斤以上之機車等,自屬上開診斷證明書中所稱之負 重工作,是認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5.B車修復費用:得請求12,975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B車為諶萬新所有,而諶萬新已將B車於本件事故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而有B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及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個資 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損費用,堪以認定。而B車 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4,900元(含工資11,650元、 材料費13,250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裕成車業行估價 單(見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321頁)附卷可稽,故堪以認 定。被告雖爭執裕成車業行估價單之真實性云云,惟證人甲 ○○於本院證稱:裕成車業行是我父親開的,而此估價單是師 傅確認後開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8頁),堪認此估 價單並非他人所偽造。被告雖又爭執B車右側之修復費用與 本件車禍無關,惟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 B車係其車身右側先與A車碰撞後,B車才向其左側傾倒,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顯見B 車車身右側確有因本件車禍遭到碰撞,且依警方提供之B車 車損照片,亦顯示B車之右側龍頭與車燈下方亦有刮傷痕跡 (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8年12月 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前開車籍資料可參,於112年10月1 9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材料費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為1,325元(計算式:13,250×0.1=1,325),加上工資11, 650元,共計12,975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2,975元為必 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6.精神慰撫金:得請求75,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 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 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7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  7.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55,698元(計算 式:145,973元+26,750元+120,000元+175,000元+12,975元+ 75,000元=555,698元)。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為500,1 28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所駕駛之B車乃行駛於被告之A 車後方,兩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上,惟B車與A車間之前後距離 甚近,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 卷第133頁),以致於原告於發現A車迴轉時,仍不及煞車以 防止損害發生,是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未與前車保持適 當安全距離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乙○○於劃有方向限制線處 突然迴轉之行為,為原告於行車過程中所難以預期,故其所 造成之危險應較原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程度為高,是 認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90%之責任,原告應就本件車禍負10% 之責任。  3.經依上開比例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0 0,128元(計算式:555,698元×90%≒500,128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00, 12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科別 金額 (新臺幣) 所含診斷證明書費用(新臺幣) 證據出處 0 112年10月19日 急診外科 200元 200元 本院卷第295頁 0 112年10月19日 急診外科 650元 0元 本院卷第295頁 0 112年11月29日 骨科 517元 0元 本院卷第297頁 0 112年12月6日 骨科 620元 220元 本院卷第297頁 0 113年1月29日 骨科 490元 0元 本院卷第299頁 0 113年3月11日 骨科 450元 0元 本院卷第299頁 0 113年3月20日 骨科 680元 280元 本院卷第301頁 0 113年5月20日 骨科 710元 260元 本院卷第301頁 0 113年7月17日 骨科 400元 0元 本院卷第303頁 00 113年7月31日 骨科 670元 260元 本院卷第303頁 00 113年8月19日 骨科 470元 20元 本院卷第305頁 00 113年8月29日 骨科 140,976元 20元 本院卷第307頁 00 113年9月4日 骨科 680元 280元 本院卷第305頁 小計 147,513元 1,540元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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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簡禧汝 被 告 陳○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法定代理人 陳○綦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董○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壹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羲於113年1月21日下午5時58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號813654、新店溪左岸自行車道5.3 公里處)騎乘電動滑板車,疏未注意行走在前方之原告,因 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後續左肩挫傷合併旋轉 肌及滑囊發炎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4,514元、交通費用4,42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109,88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99,466元。又陳○ 羲為未成年人,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董○葳為陳○羲之法 定代理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 害共計218,2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 2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永和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計程 車乘車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參 加勞工保險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且本件事 故之發生原因,陳○羲騎乘電動滑板車自後方撞擊行走中之 原告乙節,已由原告、陳○羲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永和分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綦詳,則就本件事 故,陳○羲具有過失,當堪認定,前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亦同此認定。再董○葳為陳○羲之法定代理人乙節,則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渠等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受有醫藥費4,514元、交通費用4,420元,已據原告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而原告既因被告 之加害行為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上開請求,自均應准許 。又原告分別於113年2月20日、113年4月9日各經醫囑休養3 個月等情,有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可見原告實際應 休養之時間,實為4個月有餘,此段期間原告既需休養,自 屬不能工作甚明;另佐以原告提出之參加勞工保險證明書所 示,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7,470元,則其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失109,880元即相當於上開薪資乘以4個月之金額,亦為有 憑。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 因陳○羲之加害行為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已如上述, 則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陳○羲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9,466元,尚屬過高,而應 以60,000元為度,方屬合理。基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178,814元(計算式:4,514元+4,420元+109 ,880元+60,000元=178,814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8,814元,及均自113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 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8

PCEV-113-板簡-1847-2024110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及藥事法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 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30日1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天主教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停車場車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與同在車上之王森福施用(王森福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嗣因王森福搭載林君所駕汽車於同日19時 20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0號前,有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情而遭警攔查,並經警當場在被告身上查獲甲基安非 他命2包(總毛重16.50公克)、另在王森福身上查獲甲基安非 他命2包(總毛重1.3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認被告 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雖 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 ,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 ;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 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 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29年上字第1648號、73年 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 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 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 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 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 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 。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由某人轉讓毒品之供述,必須補 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受讓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 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 須與受讓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轉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 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受讓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林君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王森福於偵查中之 證述、扣案毒品及吸食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及尿液初步鑑驗 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2紙、查獲現場照片、被告及王森福各經警採尿 送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 扣案毒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自白坦承其確有為如理由欄一、 公訴意旨欄所述之轉讓禁藥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則均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辯稱:我於警詢中係應警方要求,依警方所念給我聽的 內容照著念出來所為之不實自白,且警方要我不能將警方要 求我承認的事講出來,所以偵訊時檢察官問我,我不知如何 回答而哭泣,我並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森福施用,我是 被逼迫承認的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自白,均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 而無何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訊問之情: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 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 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其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係遭警方逼 迫所為之不實供述,且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受警方逼迫 之因,從而仍於偵訊中為不實自白供述而未敢將遭警方不正 詢問之事說出。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接受警詢及偵訊時之 錄音光碟可認,被告各於接受警方及檢察官之詢問、訊問之 際,均能理解題目內容後切題回答,況觀諸無論是警員與被 告間抑或檢察官與被告間之問答,均係採用一問一答方式呈 現,並無警員或檢察官在提問中要求被告按預設答案回答之 情,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陳述時,亦查無有何遭警員或檢察 官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88頁 ),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如下所述之不利於己自白供 述,均堪認係出於其個人任意性所為,而未有何因遭不法取 供而需排除該等自白供述證據能力之情,堪認無疑。  ㈡被告前雖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但尚無從遽為被告有為本案 犯行之認定: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警詢時固供稱:我於113年1月30日16時許,在臺 北新店耕莘醫院請王森福開車載我來桃園市蘆竹區看車買車 ,在新店車上時因他人不舒服沒辦法開車,就拿給他用,我 是隨便倒(指倒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森福),沒有收錢,就是 給他用(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第76至78頁);後於偵訊中 ,經檢察官對之提問有關①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是否實在?②是 否於警詢有承認給王森福安非他命,並有說在1月30日下午5 點在新店區耕莘醫院停車場的車上,因王森福說他不太舒服 ,其即拿一小包安非他命供他吸食?③這部分(指轉讓安非 他命予王森福)的確有給嗎?也承認?此等問題之際,被告 就該等提問亦均係為正面肯定答覆等節,業經本院勘驗被告 之警詢及偵訊錄音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訴字卷第72頁、第76至78頁、第84、86、87頁)。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均辯稱,其於上開公訴意旨欄 所指時、地,並無何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森福 之舉,而為與其前揭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供述內容迥異不一 之供述,進而否認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自白供述之真實性 ,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是否可信, 已非無疑,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片面不 利於己供述,逕為被告不利認定。  ㈢證人王森福就其所為不利被告證述部分前後不一,且無證據 得以補強證人王森福所為不利被告供述部分係屬真實:  ⒈證人王森福前於警詢中固證稱:我與被告相約在113年1月30 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欲前往蘆竹看二手車,可 能被告看我人不舒服,就拿給我一些(指甲基安非他命), 但她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速偵字卷第31頁);嗣於偵訊中 復結證稱:我於113年1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耕莘醫院停 車場車上有施用安非他命,我當時施用的安非他命是林君給 我的,過程是我坐駕駛座,林君坐副駕駛座,林君看我下班 很累,就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跟我說請我用,我接過來 就倒進我自己的玻璃球吸食器並燃燒吸食等語(見速偵字卷 第99至101頁)。惟證人王森福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 並無於113年1月30日16時許,在醫院拿到被告給我的甲基安 非他命,我從未從被告那邊拿過(指從未自被告那拿過甲基 安非他命)我在警詢時說當日被告可能看我人不舒服就拿給 我一些但沒跟我收錢,是因為當時警察叫我們認一認,並叫 我們一定要承認,承認不是販賣就是轉讓,不然案子不會那 麼快送,那時因被告是做看護,趕著要去上班說,我就想說 趕快讓他去上班,到時候在法院澄清就好,我在警局知道毒 品不是被告給我的,但我為了讓被告可以趕快離開警局,所 我才故意說這個不實內容,我當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我 在林君還沒下來時,在停車場用的,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有簽 一份證人結文,也知道說謊可能觸犯偽證罪,我現在(指在 本院審理中)說的是實在,我承認我在偵訊時所述不實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   ⒉觀諸證人王森福各所為之上開證述,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固 就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述時、地,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供其施用乙節,證述一致;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既已推翻 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證述之真實性,甚更坦認其於偵訊中 所為不利被告證述係屬不實,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被告 並無於公訴意旨欄所述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之 施用此等所言,方屬真實,堪認證人王森福於警詢及偵訊中 所為不利被告證述,已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具結證 述內容迥異,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不利被告證述是否 可信,已堪懷疑,要難逕信為真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本案有扣得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屬其所有內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總毛重約16.01 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5.958公克)、證人王森福於警詢中證 稱屬其所有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白 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總毛重約1.3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3 74公克)及吸食器1組,另被告與證人王森福於113年1月30 日遭警查獲後之同日20時40分許及20時50分許,各經警得其 等同意而對之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均各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節,固然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2份、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53至57頁、第61至65頁 、第69至71頁、第77至79頁,偵字卷第29至37頁)。然前開 扣案毒品及相關文書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及證人王森福 於本案遭警查獲之際,各涉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嫌,尚無從據以證明王森福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又王森福於本案中既有遭警查獲 其自身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其在本案駕車搭載 被告之際確有施用毒品之需,本可藉施用自身所攜甲基安非 他命解癮即可,要非僅有透過被告無償轉讓毒品供其施用方 可一解毒癮之可能,基此復亦足徵證人王森福於警詢及偵訊 中所為上開不利被告證述,實屬可疑而難逕認為真。  ㈣準此,證人王森福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不利被告證述,既 非全然無疑,且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證人王森福當日 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轉讓等節為真, 本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俾貫 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禁藥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YDM-113-訴-571-2024110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吳璦伶即吳綉環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吳璦伶即吳綉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陳佳文,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4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 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璦伶即吳綉環(下稱聲請人)前因無 法履行協商還款方案,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27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查聲請人名下無資 產可供清算,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 8號(下稱清算卷)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清算事件 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 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8月15日通知兩造於113年9月20日 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等僅具狀表 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自清算前迄今均因罹患疾病,無法工作 而無薪資收入。自清算開始後每月固定收入為政府發放之租 屋補助新臺幣(下同)6,675元、身障補助9,485元及低收入 戶補助6,825元,共計22,985元(計算式6,675元+9,485元+6 ,825元=22,985元);每月必要支出依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即每月19,680元,兩者相減後尚有餘額。然 聲請人聲請前二年收入353,983元(見清算卷第123頁至第13 3頁),支出部分依新北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計算,共為453 ,120元(計算式:18,720元×10個月+18,960元×12個月+19,2 00元×2個月=453,120元),兩者相減後已無餘額,故不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 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鈞院應為免責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因無法 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 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請鈞院查證聲請人是否確無其 他收入來源?倘聲請人確無其他收入,相對人就清算免責將 不為反對意思表示等語。  ㈢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鈞 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 由,本行將依裁定結果辦理等語。  ㈣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依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所載,如聲請人每月可 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 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有 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如有,依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請鈞院詳察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3年2月7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因罹患疾病,自清算開始後每月固定收入僅有政 府發放之租屋補助6,675元、身障補助9,485元及低收入戶補 助6,825元,共計22,985元等語,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1 年2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無法工作等語)、新北 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土城區低收入戶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華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影本 等件可佐(見清算卷第29至31頁、第37頁、第103頁;本院 卷第59至62頁),足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每月平均固定收入為22,985元。另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依 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 規定,應認可採。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 每月平均固定收入22,98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 ,尚有餘額3,305元(計算式:22,985元-19,680元=3,305元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  ⒊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10年2月24日至112年2月2 3日)之收入為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及身心障礙補助共計3 53,983元,不足之生活費用仰賴兒子打工負擔等情,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郵政110年1月至112年2月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等件可參(見清算卷第39頁、第123至136頁),且 據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06年間 新北市廣告服務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其他勞保投保紀錄( 見清算卷第33至35頁),復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情,業據勞保局 於112年8月16日以保普生字第11210143550號函覆稱:聲請 人自110年1月1日起迄至112年8月15日止,並無申請之紀錄 (見清算卷第95頁)。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依新北 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453,120元(計算式:18 ,720元×10個月+18,960元×12個月+19,200元×2個月=453,120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準此,以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計算式:353,983元-453,120元) ,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不免責情事,應 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則各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 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 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是否 另有收入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而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等語,惟未提出聲請人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事證供本院審酌,自不能逕認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⒉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生活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經 核並無不實。相對人未詳予說明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 之前揭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06

PCDV-113-消債職聲免-8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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