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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 2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 第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高建南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建南於準備 程序中之陳述及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9條、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 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 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又所謂「聚眾 」,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民國106年4月 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 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 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查被告高建南、共同被告白耀庭、賴鈺 凱、王韋棠係於前開公共場所聚集,並以起訴書事實欄一所 載之方式對在場之告訴人強暴,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 造成危害,核被告高建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 (二)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被告高建南、共同被告白耀庭、賴鈺凱、王韋棠就所犯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建南僅因細故,竟不 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化解爭執,而貿然至前述所載之地點並 對之施以暴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該處為公共場所,渠 等所為顯已危害公眾安寧、妨害社會秩序,實非可取;兼衡 被告高建南犯後坦認犯行、反省己過之態度,且事發後並已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就被告高建南所涉犯傷害罪之部分,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27 頁),並考量被告高建南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高建南 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高建南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技術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建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 、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 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後胸壁鈍傷、左側肩膀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高建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 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可以在有罪判決 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建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於112年4月2 0日具狀表示已對被告高建南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揆諸首 開說明,就被告高建南被訴傷害罪之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8號   被   告 王韋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              ○○○○○○○○○)             現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建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白耀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鈺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棠、高建南、白耀庭及賴鈺凱於民國111年3月22日2時1 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藍寶兒小吃部」前,與 正要離開「藍寶兒小吃部」之陳建志因細故發生爭執,王韋 棠、高建南、白耀庭及賴鈺凱明知臺東縣○○市○○○路000號「 藍寶兒小吃部」前區域,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將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仍共同基於聚集 三人以上,藉以實施強暴行為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 手毆打陳建志,致陳建志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 區域鈍傷、右側後胸壁鈍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期間王 韋棠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陳建志手持之手機拍落,致手機 螢幕碎裂而不堪用。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韋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韋棠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陳建志而有妨害秩序及毀損陳建志之手機之事實。 2 被告高建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高建南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陳建志而有妨害秩序之事實。 3 被告白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白耀庭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陳建志之事實。 4 被告賴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賴鈺凱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陳建志而有妨害秩序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刑案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擷圖各1份 1.證明被告王韋棠、高建南、白耀庭及賴鈺凱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妨害秩序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臺東縣○○市○○○路000號「藍寶兒小吃部」前區域,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3.告訴人之手機螢幕碎裂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後胸壁鈍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韋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高建南、白耀庭及賴鈺凱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 王韋棠、高建南、白耀庭及賴鈺凱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王韋棠、高建南、白耀庭及賴鈺凱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妨害秩序、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處斷。又被告王韋棠所犯妨害 秩序與毀損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林 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09

TTDM-113-原簡-87-20241209-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庚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製及鋁製球棒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友人即少年易0軒(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施 以告誡) 與甲○○(綽號「家合」)有網路口角糾紛,遂應少 年易0軒之邀集與少年林0妤(綽號「小白」,另由警移送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方瑞陽、吳帛訓、蔡嘉萱( 前3人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吳帛訓(同經本院判決確 定)則邀集李承澔(經本院判決確定),少年林0妤則邀集 余睿群(綽號「小胖」,經本院判決確定),另吳昱緯(本 院另行審理中)則經由不詳管道獲知上開集結訊息後,吳昱 緯亦邀集王鈞立(經本院判決確定)一同前往。眾人邀集完 畢後,相約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鑫聚點主題餐廳 」( 下稱「鑫聚點」) 會合。方瑞陽遂於112 年3 月7日凌 晨5 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車 ),另李承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B車) 先後前往上開地點。眾人抵達後,丙○○、方瑞陽、王鈞立 、吳昱緯、吳帛訓、李承澔、蔡嘉萱、余睿群、少年易0軒 及少年林0妤等人明知高雄市○○區○○街000 號(即右昌國中) 附近馬路為公共場所,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易 0軒下達指示,方瑞陽與李承澔負責駕車,少年林0妤則負責 假藉還錢為由將甲○○引出,再推由王鈞立以辣椒水噴灑甲○○ 臉部,其他人則負責或持棍棒或徒手追擊甲○○,少年易0軒 並拿球棒給丙○○,吳帛訓又前往附近之小北百貨購買球棒。 商議既定,方瑞陽駕駛A 車搭載少年林0妤、王鈞立及吳昱 緯,李承澔則駕駛B 車搭載少年易0軒、吳帛訓、蔡嘉萱及 丙○○,余睿群則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真實身分年籍不詳,綽號「陳璇」之成年人前往甲○○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 號( 即右昌國中) 附近等候。當方瑞陽 駕駛上開A 車抵達右昌國中附近後,讓少年林0妤、王鈞立 及吳昱緯下車後即先行離去,並在附近環繞以為因應。少年 林0妤並先將預先備好之辣椒水交給王鈞立;另李承澔駕駛B 車搭載少年易0軒、吳帛訓、蔡嘉萱及丙○○至右昌國中附近 三山國王廟將車輛停妥後,再一同步行前往右昌國中附近埋 伏等候;當少年林0妤順利將甲○○邀約出來後,即由王鈞立 以辣椒水噴灑甲○○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被攻擊 後往住處方向逃離之際,在場之丙○○、吳昱緯、吳帛訓、李 承澔、余睿群、蔡嘉萱及少年易0軒或持球棒或徒手自後追 擊甲○○;嗣甲○○返家拉下鐵門報警,為警到場後查獲丙○○、 吳帛訓、蔡嘉萱及少年易0軒等人,並查扣木製及鋁製球棒 各1支,足以影響公眾往來之社會秩序安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 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 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甲○○指述及附表所示之相關證人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附表所示之書證並扣案之 木製及鋁製球棒各1 支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⑴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而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該條文除場所 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 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 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 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且依該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是對特定人或物為之時,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亦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在其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 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認已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 旨。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 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 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固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 目的為限,但仍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有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 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於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 責任」法理之運用,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之妨害社會秩序犯罪而言, 尤為重要。故共同正犯間於聚集、施暴過程中,主觀上知悉 有攜帶兇器追逐、毆打,卻無何阻擋或中止所攜兇器繼續施 暴之舉,而有利用所持兇器增加整體威嚇力道,就此加重要 件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自應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地點高雄 市○○區○○街000 號(即右昌國中) 附近馬路為公共場所,有 現場監視畫面與照片可憑。被告與方瑞陽、王鈞立、吳帛訓 、李承澔、蔡嘉萱、余睿群、吳昱緯等人(下稱同案被告方 瑞陽等人)分別在各該處所公然聚集下手施以鬥毆等強暴行 為,持續相當時間且造成實際損害,其攻擊對象雖屬特定, 惟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其規模強度亦為在場參與之被告得 以感受知悉,被告既知悉先行計畫施暴,復集合後一同前往 ,且對攜帶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或危險物品之木棍、球棒或 辣椒水等物,在場知悉彼此利用,且無何阻擋及中止而共同 為本案犯行,且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可認其於聚集過程 中,主觀上已有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又被告 為本件犯行之地點係在一般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是被告與 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聚集而為如事實欄所載上開強暴行為, 客觀上自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已明。  ⑵共同正犯:   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因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 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 2字,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 園等是;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甲○○下手實施強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 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與否說明:   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刑度: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 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始為適法。而本院審酌全案係因同案少年與甲○○ 彼此間之口角與糾紛,方因受少年通知後前往起意生事,聚 集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於上開時、地,分持性質上為 兇器之本棒、球棒及辣椒水等為如上開事實欄所述强暴犯行 ,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因聚集之人數固定,亦無證據顯示當 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而有擴大滋事之情形,依 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尚低,對於社會秩序 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至為重大,上開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 被害人甲○○就本案未提出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達不和解之 意(本院原訴卷第357頁),綜合審酌上情及被告本案所涉 犯罪情節,本院認其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以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刑之減輕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 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 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 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差, 且考量本案起因為少年易0軒與被害人甲○○網路口角糾紛而 起,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之行為具有針對性,發生時 間在凌晨5 點左右,未波及公眾之其他任何人員身體傷害, 且審酌本案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至為重大,業 如上述。從而,本院認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若科以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 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手段 解決少年易0軒與被害人甲○○口角糾紛,恣意聚眾在公共場 所尋釁滋事,顯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全、擾亂公眾安寧,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角色非主謀、因年輕血氣方剛、聽 從友儕邀約前往之犯罪動機、參與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暨其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製及鋁製球棒各1支,係在被告處所查扣,並為同 案被告方瑞陽等人共同持之預作攻擊被害人之用,經被告及 同案被告易0軒於偵查中供稱明確(偵二卷第117、170-171 頁),扣案之物為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預備共同 犯罪所用之物,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本案證據清單 ⒈證人即少年易○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135至138、139至145頁、調少年卷一第85至95頁) ⒉證人即少年林○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113至120頁、調少年卷一第81至83、335至337、339至340、381至405、451至453、467至475、479至48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397至401、403至407、調少年卷一第85至95頁) 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影本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偵二卷第333至345頁/光碟置於追加偵二卷證物存放袋)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3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偵二卷第347至351頁) ⒍證人易○軒與蔡嘉萱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二卷第147至150頁) ⒎被告余睿群與林○妤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二卷第311至317頁) ⒏被害人甲○○與林○妤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等擷取畫面(警卷第212至215頁反) ⒐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方瑞陽指認易○軒、丙○○)(警卷第13頁正反) 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王鈞立指認吳昱緯、方瑞陽、林○妤、蔡嘉萱)(警卷第71至74頁) ⒒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王鈞立指認王鈞立、林○妤、吳昱緯、吳帛訓、丙○○、蔡嘉萱、余睿群)(警卷第75至76頁) 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吳昱緯指認王鈞立)(警卷第80至85頁) 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方瑞陽)(警卷第90至92頁) ⒕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丙○○指認吳帛訓、丙○○、蔡嘉萱、甲○○、林○妤)(警卷第96至102頁) ⒖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吳帛訓指認吳帛訓、丙○○、蔡嘉萱、易○軒、李承澔、林○妤、甲○○)(警卷第111至117頁) ⒗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李承澔指認李承澔、丙○○、吳帛訓、蔡嘉萱、易○軒)(警卷第121、128至134頁) 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承澔指認方瑞陽)(警卷第122至124頁) 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嘉萱指認方瑞陽)(警卷第139至140頁) ⒚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蔡嘉萱指認蔡嘉萱、吳帛訓、丙○○、易○軒、林○妤、余睿群、甲○○)(警卷第144至150頁) 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余睿群指認李承澔)(警卷第154至157頁)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余睿群指認吳帛訓、丙○○、蔡嘉萱、易○軒、李承澔、林○妤、甲○○、余睿群)(警卷第166至172頁)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林○妤指認李承澔、易○軒、吳帛訓、蔡嘉萱、丙○○、余睿群、陳璇)(警卷第177至183頁)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易○軒指認丙○○、吳帛訓、蔡嘉萱、易○軒、甲○○、林○妤)(警卷第192至19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甲○○指認吳昱緯、王鈞立、林○妤)(警卷第206至211頁)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甲○○指認甲○○、林○妤、吳昱緯、易○軒、王鈞立、丙○○)(警卷第216至228頁) 附錄法條 刑法第150條

2024-12-09

KSDM-113-訴緝-60-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陳胤孝 李承峰 林志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宗威 張硯翔 許明傑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因親屬與丑○○發生糾紛,即夥同子○○、甲○○、丙○○、丁 ○○、己○○、庚○○、乙○○、辛○○、陳冠勳、翁明輝、張在炫( 乙○○經本院通緝中,辛○○由本院另行審理,陳冠勲、翁明輝 、張在炫等3人經檢察官通緝中)及少年林○威(民國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林○安(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許○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少年李○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 陳○譁(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開少年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於112年4月29日凌晨5時30分許 前往丑○○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夢之都 KTV」尋釁,戊○○等人明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知悉棒球棒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戊○○、 子○○、辛○○、丁○○、陳冠勲、少年林○威、少年林○安、少年 許○誠、少年李○瑋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甲○○ 、丙○○、乙○○、己○○、庚○○、翁明輝、張在炫、少年陳○譁 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戊○○、子○○、辛○○、丁○○ 、陳冠勲、少年林○威、少年林○安、少年許○誠、少年李○瑋 分持球棒、安全帽,或以徒手方式毆打丑○○、壬○○,致壬○○ 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肘部擦傷、右側 腰部擦傷、背部擦傷、腹部擦傷、腹部瘀傷、胸部瘀傷、右 側上臂瘀傷、右側下肢瘀傷、左側膝蓋瘀傷等傷害,並砸毀 該店內之監視器螢幕、櫃台擺飾、冰箱等物品,致令不堪使 用而施強暴行為(戊○○等人所涉傷害、毀損罪嫌,經丑○○、 壬○○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甲○○、丙○○、乙○○、己○○、庚○○ 、翁明輝、張在炫、少年陳○譁等人則在場助勢。嗣經丑○○ 、壬○○報案後,警方到場調閱周邊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子○○、甲○○、丙○○、丁○○、 己○○、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丑○○、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乙○○、被告辛○○於偵訊中 之供述相符,另有同案被告陳冠勲、翁明輝、張在炫於警詢 時之供述、同案少年林○威、林○安、許○誠、李○瑋、陳○譁 於警詢時之供述可參,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 92487號鑑驗書、被害人壬○○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又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丙○○、乙○○、己○○、庚○○、同案被 告翁明輝、張在炫、少年陳○譁亦有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犯行, 然查,上開被告、少年於警詢、偵訊或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 稱並無實際下手毆打被害人丑○○、壬○○,亦無毀損「夢之都 KTV」內物品,僅有共同在場觀看助勢等語,而被害人丑○○ 、壬○○亦未具體指述其等有實際為傷害、毀損等行為,且卷 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因拍攝角度關係,並無拍攝到強暴行為發 生之過程,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有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故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其等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子○○、甲○○、丙○○、 丁○○、己○○、庚○○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 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 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 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 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 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 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 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 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 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 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 ,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 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 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 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 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 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 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 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 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 ,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 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 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 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10 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戊○○ 、子○○、辛○○、丁○○、陳冠勲、少年林○威、林○安、許○誠 、李○瑋等人以分持球棒、安全帽,及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 人丑○○、壬○○,並砸毀「夢之都KTV」店內物品,尚有被告 甲○○、丙○○、乙○○、己○○、庚○○、同案被告翁明輝、張在炫 、少年陳○譁等人在場助勢,所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當與前 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 要件相符。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聚 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 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 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 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 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 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人 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戊○○、辛○○、丁○○、少年林○安、少年李○瑋等人於警詢時 均自承持棒球棒攻擊被害人丑○○、壬○○,或砸毀「夢之都KT V」店內物品,其餘被告雖未持兇器僅以徒手攻擊,或僅在 場助勢,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 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 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 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其餘之人均應就該加重要件共 同負責。 ㈢、核被告戊○○、子○○、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丙○○、己○ ○、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丙○○、己○○、庚○○係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嫌,然上開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在場助勢罪,業如前 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將應適用之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前段,並經本院重新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47頁 、317-318頁、413頁),使被告甲○○、丙○○、己○○、庚○○得 行使訴訟防禦權,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1、又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 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 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 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 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 ,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 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 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 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 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 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 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 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 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 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 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 複數行為人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 2、本件被告戊○○、子○○、丁○○與被告辛○○、同案被告陳冠勲、 同案少年林○威、少年林○安、少年許○誠、少年李○瑋就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丙○○、己○○、庚○○與被告乙○○、同案被告翁明 輝、張在炫與同案少年陳○譁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依刑法條文有 「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 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 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㈥、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 。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 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係因被告戊○○ 之親屬與被害人丑○○有糾紛,被告戊○○始邀集被告子○○等人 至被害人丑○○經營之「夢之都KTV」尋釁,而為本案犯行, 被告邀集到場之人數眾多,無視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 所,隨時會有其他民眾經過,而受到波及,並造成社會大眾 之恐懼,竟持上開兇器前往實施強暴行為,應認已對公共秩 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戊○○、子○○、丁○○、甲○○、丙○○、己○○ 、庚○○均依法加重其刑。 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定之加重:   被告戊○○、子○○、丁○○、甲○○、丙○○、己○○、庚○○行為時均 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此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查,故被告戊○○、子○○、丁○○與少年林○威、林○安、許 ○誠、李○瑋共犯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以及被告甲○○、 丙○○、己○○、庚○○與少年陳○譁共犯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 勢犯行,均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 )之規定相符,均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㈧、爰審酌被告戊○○僅因親屬與被害人丑○○之紛爭,不思以理性 方法解決,夥同被告子○○等人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對被害人丑○○、壬○○為上開強暴犯行,被告甲○○等人則在 場助勢,渠等欲以暴力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實 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等人行為時有不同犯罪分工,犯後均坦 承犯行,且被害人丑○○、壬○○於偵查中就被告等人所涉傷害 、毀損犯嫌均撤回告訴(見少連偵卷第77、78頁),被告等 人之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戊○○、子○○、甲○○、丁○○、 庚○○、己○○於案發時無前科紀錄,被告丙○○有傷害、妨害自 由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又被告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果菜市場工作 ,需扶養妹妹;被告子○○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木工 ,需照顧祖父母;被告甲○○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業,需 扶養父親;被告丙○○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無需扶養之親屬 ;被告丁○○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業,無需扶養之 親屬;被告己○○自述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拆除工 ,無需扶養之親屬;被告庚○○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 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丙○○、己○○ 、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9

PCDM-113-訴-402-20241209-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伯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伯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伯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在學理上,有「任意共 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 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 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 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 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 決足資參照)。被告趙伯杰與同案被告李士顯、賴灝薩、白 佳興、陳澤宇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 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自應為相同解釋。再者,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 ,已指明被告趙伯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假釋出 監,假釋未經撤銷,甫於108年5月31縮行期滿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固應認就被告趙伯杰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 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已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 院審酌被告趙伯杰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之樣態、罪質尚有差 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無 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SDEM-113-沙簡-300-20241206-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澤 秦偉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鴻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澤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秦偉廷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鴻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澤、秦偉廷、林鴻祥為朋友關係,因秦偉廷與丁○○有糾 紛,欲共同教訓丁○○,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9時16分許,相 約丁○○至花蓮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吉海門市前 談判,見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 均明知上開處所為公眾可能行經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足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及影響公共 安寧、社會秩序,並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 處所,共同徒手將丁○○拉出車外後,壓制在地面,並以手腳 徒手毆打及踢踹丁○○而下手實施強暴,致丁○○受有左頭皮鈍 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丁○○訴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澤、林鴻祥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被告秦偉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 9至49頁,偵字卷第149至153頁、第193至203頁,本院卷第1 65至175頁、第343至347頁、第353至360頁、第401頁、第41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見警卷 第61至67頁)相符、並有偵查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至7頁、第89頁、第91至103頁 ),復有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存卷可憑,足認被告3人 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參酌刑法第15 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理由,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而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該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 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 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 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 ,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本罪既係重在公 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 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 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 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由前引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見被告3人及另1姓名、年籍不詳男 子聚集於上址便利商店前之停車場,而告訴人將上開車輛停 放在停車場內,並遭被告3人及上述不詳男子自車內拉出車 外毆打時,適有其他路人進入停車場前之便利商店,且停車 場內另停放有其他自小客車,該停車場又緊鄰市區道路,道 路上亦有其他車輛往來行經,故被告等人在場情緒失控之施 暴行為,隨時可能波及進出便利商店購物及往來行經、停放 之車輛、行人,對於其等之人身、財產安全造成相當危險, 已足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及不安,應足認定其等所 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而營造之攻擊狀態,已足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且此外溢作用已產生危害 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張家澤、秦偉廷、林鴻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 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 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於同一行為態樣間,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3人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傷 害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 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而 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 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此敘明。  ㈣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張家澤、秦偉廷前有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被告林鴻祥前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奪、妨 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素行均非良好;⒉被告3人未思理性 循法律途徑解決糾紛,任意聚集於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欲洩 私憤,犯罪動機、目的顯屬可議;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及對社會秩序安寧影響程度;⒋被告3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並有意願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和解,致無法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⒌被告3人犯罪之手段、情節、分工情形,及被 告秦偉廷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張家澤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人口;被告林鴻祥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秦偉廷未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秦偉廷之辯護人固於審理時請求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 二第127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 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 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 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 ,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 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 ,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 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 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秦偉廷於本案犯 行前5年內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 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固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予緩刑之要件,然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仍應審酌被告秦偉廷是否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而被告秦偉廷除本案外,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6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非執行刑罰難促其約束 己身行為;又其與他人聚集於公共場所鬥毆之行為,不僅致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破壞社會公共秩序,藐視公眾安寧 、安全,所造成之法益破壞情節非輕,若就被告科刑為緩刑 之宣告,實不足以促其往後謹慎行事,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 無可採,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HLDM-113-原訴-34-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頌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74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頌恩共同犯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頌恩、蔡冠維(原名蔡晉昇,另結)2人因與陳芃睿有金 錢債務糾紛發生嫌隙,黃頌恩、蔡冠維2人遂決意前往陳芃 睿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秋園會客菜」前之 路邊檳榔攤尋釁。黃頌恩、蔡冠維2人均知悉該地點為公共 場所,如果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足以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黃頌恩、蔡 冠維2人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首謀之犯意,並邀集其餘3名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而與該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5日22時 許,共同搭乘不知情之黃頌育(另經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開山刀、球棒等物,前往陳 芃睿所經營之上述檳榔攤,於同日22時37分許抵達後,由蔡 冠維持開山刀(未扣案)、黃頌恩與其他3名成年男子分持 球棒(未扣案),以持械砸毀玻璃、大門之方式,共同毀損 上述檳榔攤之木門及玻璃,使上述檳榔攤之木門、門上玻璃 等處破損,喪失正常之效用,而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隨即再共同 搭乘上述車輛離開現場。嗣陳芃睿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黃頌恩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芃睿、證人黃頌育、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冠維證述之情節 相符,被告黃頌恩且稱:我跟蔡冠維在喝酒聊到陳芃睿欠我 們錢沒還,蔡冠維就提議去找他,球棒是我的等語(偵卷第 165、16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冠維且證述:是我跟黃頌 恩一起主導的等語(偵卷第45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現場遭毀損照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紀錄等在卷 可以佐證,足認被告黃頌恩上述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頌恩上述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首 謀及下手實施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 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 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 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 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 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 可能性增高,是參與犯行之行為人均應認符合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之要件。經查:本案事發現場為屬公共場所之路 邊檳榔攤,於該處實施強暴行為,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被告黃頌恩仍與共同被告 蔡冠維共同邀集其餘3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上述路邊,分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而屬兇器之開山刀、球棒,共同毀損上述檳榔攤之木門及玻 璃。核被告黃頌恩所為,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已記載被告黃頌恩與共同被告蔡冠 維決意尋釁而聚集其他不詳3人實施強暴之行為,並引用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名,雖該罪名僅記載 「下手實施」等語,但同法條所列「首謀」之犯行顯然在起 訴範圍內,本院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此部分犯罪 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 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㈡被告黃頌恩是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首謀及 下手實施、毀損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 聚眾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斷。  ㈢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 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 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 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 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 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 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 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 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 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 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依照 上述說明,首謀、下手實施因參與程度不同,應分別認定是 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黃頌恩與共同被告蔡冠維就首謀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與共同被告蔡冠 維、其餘3人不詳成年男子就下手實施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頌恩不思以理性及平 和之態度,解決與告訴人陳芃睿間之衝突,竟與共同被告蔡 冠維共同邀集其餘3人不詳成年男子等人,攜帶兇器在屬公 共場所之路邊聚集,並實施強暴,導致告訴人陳芃睿受損害 ,且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併審酌被告黃頌恩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及實施之犯罪程度與態樣,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陳芃睿達成民事上和解,兼 考量被告黃頌恩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5

CHDM-113-訴-871-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毅 陳治榕 蘇星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梓毅、陳治榕、蘇星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犯罪時間「2 0時許」,更正為「20時50分許」,第4行所載犯罪地點「巨 地汽車旅館」,補充為「巨地汽車旅館門口」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梓毅、陳治榕、蘇星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3人在汽車旅館門口之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 除造成告訴人受傷,更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無可取, 應予譴責,惟念其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可稽(警卷第12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01號   被   告 徐梓毅          陳治榕          蘇星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梓毅、陳治榕、蘇星懋與徐博偉為前同事關係,緣徐梓毅 與徐博偉有口角糾紛,徐梓毅、陳治榕、蘇星懋遂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6日20時許, 前往臺南市○市區○○000號巨地汽車旅館,由徐梓毅持安全帽 攻擊徐博偉,陳治榕徒手毆打徐博偉頭部、蘇星懋攻擊徐博 偉背部,致徐博偉受有頭部與頸部挫傷、頭暈、雙膝與雙下 肢多處擦挫傷、左手擦挫傷、下背部、右側臀部挫傷等傷害 ,徐梓毅、陳治榕、蘇星懋並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徐博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梓毅、陳治榕、蘇星懋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另與證人陳宏皇、洪郁茹、被害人徐博 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 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臺南市潭頂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 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 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本罪重在安寧秩序 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 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又按本罪既 定於刑法妨害秩序罪章,即係重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 ,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地點為公眾 得自由出入之臺南市○市區○○000號巨地汽車旅館門口,且報 警之人為巨地汽車旅館之員工,被告徐梓毅亦自承有2、3個 人從旅館出來勸架,是被告徐梓毅等3人於上開地點對告訴 人徐博偉施強暴行為,勢必引起其他行人之不安及恐慌,然 被告徐梓毅等3人仍執意為之,觀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妨害秩序罪之 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徐梓毅、陳治榕、蘇星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嫌處斷。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TNDM-113-簡-4010-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克林部分撤銷。 陳克林共同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克林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1年9月26日2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劉建廷、林建助,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 時,適王志宏徒步行經該處,因劉建廷懷疑王志宏竊取劉建 廷住處財物,劉建廷見狀,遂與陳克林、林建助陸續下車與 王志宏理論,詎劉建廷、陳克林、林建助見王志宏欲逃離現 場,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 強制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地點,由林建助自地上撿拾磚塊砸 向王志宏頭部,劉建廷、陳克林則徒手毆打並拉扯王志宏, 致王志宏受有頭部流血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志 宏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王志宏掙脫後,往臺中市大甲區○○街 000巷內逃跑,劉建廷、陳克林、林建助仍不罷休依序追入 巷內欲繼續施暴,但因未能尋獲王志宏,始陸續離去,王志 宏待劉建廷、陳克林、林建助離開後,始離開現場。嗣經民 眾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 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克林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其上訴狀並未否認犯行,僅稱本案情節輕微,應有刑法第59 條適用餘地及稱本案不應依累犯加重云云,經查被告犯行業 據被害人王志宏於警詢、偵訊指述綦詳,核與本案共犯劉建 廷、林建助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Google地圖列印 資料在卷足稽,而被告陳克林與本案共犯劉建廷、林建助除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對被害人施暴外,於被害人掙脫 並躲入大甲區永順街120巷內時,被告又與劉建廷、林建助 依序追入巷內,欲繼續施暴,顯然被告等憑藉多人形成之暴 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 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險,此由本 案警員職務報告明載本案係民眾報案即可知悉,從而本案除 侵害被害人個人法益外,並侵害公共法益無訛。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及罪數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以同案共犯有自地上撿拾磚塊對被害 人施暴,是認被告所為係共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惟所謂「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而言,而「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決「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 命、身體之『器械』」用語等意旨,磚塊應僅屬建築材料,尚 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合,應予說 明。被告與劉建廷、林建助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 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該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所稱之「強暴」、「脅迫」之行為態樣固與刑法 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相同。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 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 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 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 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 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據公訴意旨主張 綦詳,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受 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累犯規定,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過重之 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院依被告犯罪 情狀、所致損害等情,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並無依刑 法第59條酌減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論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應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應分別論罪後再從一重處斷(理由詳前),原審認二者 屬一部與部分關係之一罪尚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 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紛爭,僅因前揭緣由即與共犯共 同以前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勢外,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 ,尚有相類妨害自由等案件紀錄,足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王志宏達成調解,及參酌其 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第216、345頁),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之刑示懲。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4

TCHM-113-上訴-751-2024120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勝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就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暨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白彞嘉為朋友關係。因白彞嘉曾出借少年王○宇(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王○ 宇為少年)機車,致遭員警約談,而存有糾紛,白彞嘉即邀 集甲○○與黃俊穎一同於110年7月9日晚間,前往臺中市大里 區日新河濱公園與少年王○宇見面,少年王○宇則由友人即少 年謝○慶(00年0月生,年籍詳卷)陪同前往,惟少年謝○慶 在車上等候。白彞嘉與少年王○宇於談判過程中,因就賠償 金額未能談妥,甲○○與白彞嘉、黃俊穎及何承佑基於共同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白彝嘉持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 1支要求少年王○宇站好,推由甲○○以棍棒敲打王○宇之左膝 蓋,黃俊穎徒手毆打王○宇之右臉頰,致王○宇受有傷害。嗣 因少年謝○慶見狀報警,警方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 二、案經王○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判範圍   本案原審就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被告為白彞嘉、黃俊穎 、許弘一、何承佑)及112年度原訴字第67號(被告為曾勝 煌)合併審理判決後,就被告甲○○(下稱被告)部分,檢察 官未上訴,被告原就其所涉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就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故本案僅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關於被告部分進行審理。至原審合併判決中其餘被告部分, 就被告何承佑部分,因被告何承佑亦有上訴,由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949號另行審理;另其餘被告白彞嘉、黃俊穎 、許弘一部分,則因檢察官及上開同案被告均未上訴,而已 確定,均非本案判決上訴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1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且據證 人即共犯白彝嘉、黃俊穎,證人即告訴人王○宇證述事發經 過等情,並有110年7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 單、少年王○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截圖、扣押現 場照片、臺中市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扣押 物品照片(非制式空氣槍1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8 月3 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5715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111 年3 月23日中市警物分偵字第1110011599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11 10019054號鑑定書(偵卷第71、137至139、187至188、189 、197至199、259至260、261、373、383至385、389、391至 393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訴共同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告訴人王○宇係00年0月生,有被告 及少年王○宇應訊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故行為時被告為 成年人,告訴人王○宇為少年。然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我不 認識少年王○宇,不知道他的實際年齡等語(原審原訴卷第8 2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證其對告訴人王○宇為少年乙節有何 明知或可預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犯白彝嘉、黃俊穎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認其所犯傷害罪與其被訴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 暴罪係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 強暴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①依照後述之說明,本院認被告尚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 原審就被告此部分之罪刑認定,即有未洽。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少年王○宇達成調解,有本院 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0號調解筆錄可稽,原審量刑時 未及參考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本院應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   ⒉被告上訴否認其行為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且陳明 欲與少年王○宇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依照後 述說明,認被告確不該當此罪之構成要件,且依前述, 原審無從就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與少年王○宇調解乙情予 以審酌,此情應對被告科刑結果產生影響,故被告上訴認 均有理由。   ⒊從而,被告上訴有理由,因原審判決此部分有前揭可議之 處,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 銷,且因定應執行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白彞嘉與少年王○宇間之糾紛,即手持 棍棒與其他共犯於上開河濱公園內傷害少年王○宇致其成傷 ,所為應予非難;然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與少年王○宇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 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下手之手段及參與情節,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因被告所涉如原審判決附 表編號2、3部分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且被告除本案外,另 於111年間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原簡字第30號經判 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待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㈤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棍棒,並未扣案,考量棍棒非屬 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 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係共犯白彞嘉所有 供其共犯本案所用之物,已經原審於共犯白彞嘉所犯罪刑 部分宣告沒收並確定,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五、就被告被訴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共犯白彝嘉、黃俊穎共 同傷害少年王○宇時,係在屬公共場所之臺中市大里區日新 河濱公園聚集3人以上,對少年王○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影 響並危害鄰近住戶之安寧與秩序,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鑑於具有潛在暴力 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 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 聚眾犯與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俾保護 公眾安全。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 內,可見其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 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稽 之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倘若其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 於特定人或物為之,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否則,將造成不罰之 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無異使本罪 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 合理現象,有違罪責原則。是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 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 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亦係以前開被告涉犯傷害 罪之相關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為傷害行為,然否認該當攜帶兇器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案發地點係臺中市大里日新河濱 公園,被害人僅少年王○宇1人,除被告及共犯等人外,未見 其他不特定人在場,亦無其他人有何驚慌舉措,並未擴大至 他處,故尚無因集體情緒失控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週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被告所為尚難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等 語。  ㈣經查,被告與共犯白彞嘉及黃俊穎於上開時地分持棍棒、不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及徒手,毆打少年王○宇,固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查,被告與共犯為前揭傷害行為時,雖係晚 間9時,尚非深夜或凌晨等大多數人已於室內休息之時間, 然依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當時除與少年王○宇同行 之友人謝○慶在附近車內目睹並報警外,當時場所週邊並無 其他不特定人,足認本案事發現場固係屬公共場所之河濱公 園,然於事發當時,尚難認有其他不特定之人車出現於該地 點;且據少年王○宇於警詢時證稱:白彞嘉說我害他被豐原 分局傳喚,問我該如何處理,我就跟白彞嘉說包3萬元紅包 給他,過程中白彞嘉持空氣槍指著我要我站好,另外2人則1 人徒手打我巴掌,另一人持棍棒打我腿,當時跟我同行的友 人謝○慶見我被打,就打110報警,隨即警方到場將白彞嘉等 3人帶回派出所,警方到場時我已經不在現場,是因為我朋 友謝○慶帶我回他家擦藥等語(偵卷第192至193頁),蓋以 少年王○宇所述當時事發經過,被告與共犯白彞嘉及黃俊穎 於毆打少年王○宇後,不僅未對少年王○宇同行友人有何其他 攻擊、傷害行為,少年王○宇之同行友人謝○慶甚至可報警並 將少年王○宇帶離現場返家擦藥,足認被告及共犯白彞嘉、 黃俊穎下手攻擊傷害少年王○宇之時間應屬短暫,且並無欲 將共犯白彞嘉與少年王○宇間之紛爭外擴,而有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並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亦未造 成該結果。自無從逕認被告與共犯白彞嘉及黃俊穎於該公共 場所施強暴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前揭業 經本院認定之被告傷害毆打告訴人王○宇傷害行為,未能使 本院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實施該傷害行為,同時尚涉有刑法第 150條之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產生有罪心證,此部分當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惟因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從而,被告上訴否認涉有刑法第150條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 此部分認定,其上訴有理由,依照前述應就此部分予撤銷改 判,由本院另為論罪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主文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3

TCHM-113-原上訴-29-20241203-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豪 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被 告 蕭海斌 莊淵俊 莊順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1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蕭海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淵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莊順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志豪、蕭海斌、甲○○等人因與乙○○有債務糾紛,屢經催討 ,乙○○卻置若罔聞,且避不見面,渠等遂心有不滿,亟欲與 乙○○當面會談債務處理事宜,嗣高志豪於民國111年5月6日2 2時12分許前某時許(仍為同日),得知乙○○出沒在屏東縣東 港鎮,乃商請乙○○之父通知乙○○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 ○00號之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欲與乙○○商談前開事宜,高 志豪並偕同甲○○(甲○○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理、判決)、蕭海 斌、莊淵俊、 莊順峯前往上述統一超商,迨乙○○於同日22 時12分許抵達上述統一超商外,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均明知上述統一超商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高志 豪、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 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由蕭海斌持隨身攜帶之甩棍(未扣案)1支揮擊乙○○, 高志豪、莊淵俊、 莊順峯則均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 有頭皮撕裂傷、臉部及嘴唇擦挫傷等傷害(高志豪、蕭海斌 、莊淵俊、 莊順峯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 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90、358、419 頁、本院卷二第163、240、242、262至263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洪婷媗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 人之傷勢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確認現場照片等件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本案係因被告高志豪因貸與款項予乙○○後催討 避不見面,因而在上述統一超商相約見面云云。然查:被害 人於警詢時未指述究竟與被告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莊 順峯等人有何糾紛(警卷第57至59頁),而本案除被告高志 豪於警詢時稱其與被害人有借款債務糾紛外,同案被告蕭海 斌、甲○○亦均稱與被害人對渠等有欠款(警卷第5至8、27至 30頁),故起訴書認定被害人僅與被告高志豪有貸款之債務 糾紛一節,與被害人及被告高志豪、蕭海斌、甲○○所述互核 不符,應予更正。又上開被告既均與被害人存有債務糾紛, 則渠等均存有傷害被告之動機,另依卷內事證復未能發現本 案究竟是何人謀議對被害人實施暴力,則被告高志豪、蕭海 斌、甲○○等人既均分別存有對被害人施暴之動機,尚無從認 定究竟何人為首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人,附此敘明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蕭海斌所持之甩棍1支,雖未扣案,然觀諸卷附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之傷勢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5至 59、77頁),上開甩棍應具有一定之長度,並得持以令被害 人乙○○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及嘴唇擦挫傷等傷勢,顯見其 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即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 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 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 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 之餘地,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 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 認該當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條件。是以,被告高志豪、蕭海斌 、莊淵俊、 莊順峯4人所為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應堪認定。  ㈢核被告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又被告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就上開下手實施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雖係在屬於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外發生,但因案發時 已屬夜間,從監視器畫面中可發現人潮、車潮不多,所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尚屬有限,故就徒手毆打被 害人之被告高志豪、莊淵俊、 莊順峯3人,本院認未加重前 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是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予 以加重其刑之必要。至於被告蕭海斌係持甩棍毆打被害人之 人,其犯罪行為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對公眾或 他人造成之危害顯然高於其他被告,故本院認為實有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予敘明。   ㈥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高志豪前因傷害、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2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1月、9 月、8月、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 0月;被告高志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 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 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於108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而於109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大致主張,並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高 志豪對上開前案紀錄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91頁),是被 告高志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高志豪於上開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自前案傷害犯罪中獲取教訓 ,再犯可能性甚高,亦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 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 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並審酌被告對於檢察官主張 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64頁),爰就其 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高志豪之辯護人固然為其辯稱前案係傷害罪,所侵害之 個人法益,本案所侵害者為社會秩序法益,罪質不同,希望 可以不依據累犯加重云云(本院卷二第264頁),然本案被 告高志豪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且與其他共犯共同傷害被害人 ,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縱然被害人未提出傷害 告訴,然其犯行顯然已侵害被害人之個人身體法益,除此之 外復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另侵害社會秩序法益,其犯 行罪質較前案更重,可知被告高志豪未能從前案犯行之所警 惕,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被告高志豪之辯護人所辯本院 認為尚非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高志豪僅因催討貸款債務不成,即夥同被告蕭海 斌、莊淵俊、 莊順峯等人,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蕭海斌持隨身攜 帶之甩棍揮擊被害人,被告高志豪、莊淵俊、 莊順峯則均 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 實有不該,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 、 莊順峯等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自 始即未對被告等人提出告訴,難認其有意追究告訴人等之惡 行;兼衡被告高志豪前有妨害公務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 院卷一第25至38頁),素行非佳,被告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犯罪前科,亦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一第39至49頁)前無犯 罪前科,素行尚可;以及被告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等生活一切情況(本院卷二第265頁)及檢察官、辯護 人於審理時所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67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淵俊、 莊順峯之徒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蕭海斌為本件犯行之甩棍,為被告蕭海斌於審理時自述 為其所有(本院卷二第241頁),為其犯罪所用工具,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5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3

PTDM-112-原訴-47-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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