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 2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訴字
第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高建南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建南於準備
程序中之陳述及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9條、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
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
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又所謂「聚眾
」,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民國106年4月
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
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
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查被告高建南、共同被告白耀庭、賴鈺
凱、王韋棠係於前開公共場所聚集,並以起訴書事實欄一所
載之方式對在場之告訴人強暴,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
造成危害,核被告高建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
(二)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被告高建南、共同被告白耀庭、賴鈺凱、王韋棠就所犯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建南僅因細故,竟不
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化解爭執,而貿然至前述所載之地點並
對之施以暴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該處為公共場所,渠
等所為顯已危害公眾安寧、妨害社會秩序,實非可取;兼衡
被告高建南犯後坦認犯行、反省己過之態度,且事發後並已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就被告高建南所涉犯傷害罪之部分,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27
頁),並考量被告高建南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高建南
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高建南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技術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建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
、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
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後胸壁鈍傷、左側肩膀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高建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
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可以在有罪判決
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建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於112年4月2
0日具狀表示已對被告高建南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揆諸首
開說明,就被告高建南被訴傷害罪之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8號
被 告 王韋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 ○○○○○○○○○)
現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建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白耀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鈺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棠、高建南、白耀庭及賴鈺凱於民國111年3月22日2時1
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藍寶兒小吃部」前,與
正要離開「藍寶兒小吃部」之陳建志因細故發生爭執,王韋
棠、高建南、白耀庭及賴鈺凱明知臺東縣○○市○○○路000號「
藍寶兒小吃部」前區域,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將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仍共同基於聚集
三人以上,藉以實施強暴行為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
手毆打陳建志,致陳建志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
區域鈍傷、右側後胸壁鈍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期間王
韋棠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陳建志手持之手機拍落,致手機
螢幕碎裂而不堪用。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韋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韋棠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陳建志而有妨害秩序及毀損陳建志之手機之事實。 2 被告高建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高建南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陳建志而有妨害秩序之事實。 3 被告白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白耀庭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陳建志之事實。 4 被告賴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賴鈺凱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陳建志而有妨害秩序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刑案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擷圖各1份 1.證明被告王韋棠、高建南、白耀庭及賴鈺凱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妨害秩序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臺東縣○○市○○○路000號「藍寶兒小吃部」前區域,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3.告訴人之手機螢幕碎裂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後胸壁鈍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韋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高建南、白耀庭及賴鈺凱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
王韋棠、高建南、白耀庭及賴鈺凱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王韋棠、高建南、白耀庭及賴鈺凱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妨害秩序、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處斷。又被告王韋棠所犯妨害
秩序與毀損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林 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TTDM-113-原簡-87-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