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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胡雅蓉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雅蓉前經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21 號案件核發保護令,不得對第三人歐憲昌為該案件主文所示 之行為,現因歐憲昌於保護令期間過世,爰請求檢閱本院11 2年度聲判字第3號所載之卷證資料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 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 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非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3號案件之被告或告訴 人,依前揭說明,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 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 物,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得抗告。

2024-10-15

ULDM-113-聲-796-20241015-1

竹北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聲請閱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 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 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 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債務人詹初洛有債權,而詹初洛為 本院有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 是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使強制執行順利進行,爰依法聲 請准予閱覽、抄錄或影印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卷宗,惟其非該事件之當事人;雖據聲請人提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電子債權憑證,釋明其為該事件被 告詹初洛之債權人,核與該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就 其債權之存在則無任何影響,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 外,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就前揭分割共有物事件有何法律上利 害關係,亦未提出已得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明,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0-14

CPEV-113-竹北簡聲-27-20241014-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涂雲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繼字第一一二號陳報遺產清冊 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秀鳳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為保全債權,以此為由聲請閱覽本院 109年度司繼字第112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陳秀鳳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 閱覽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12號卷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0-14

ILDV-113-司家聲-111-202410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夏秋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聲請閱 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夏秋民為了解全部的實現的狀 況,為此聲請閱覽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之全部卷宗及光碟等 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 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 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 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 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 、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 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 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 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 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 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 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 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 卷證資訊獲知權不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 ,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仍應個案審酌是 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 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 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該案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確定等 情,有該案判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閱卷,有其聲請 狀上本院收文章為憑,可知聲請人聲請閱卷時,本案已經判 決確定,聲請人已不具該案「審判中」之被告地位。又依聲 請狀所載,聲請人聲請交付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全部卷證, 目的顯非為聲請再審、請求非常上訴,或出於何種訴訟目的 之正當需求,並無上開刑事訴訟卷證閱覽規定之適用。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0-09

HLDM-113-聲-524-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1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黃維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卷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113 年度聲字第2091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答辯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 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被告黃禮明所涉毀損案件,向 本院聲請閱覽卷宗,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 2901號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於113年9月18日由聲請人本人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加計在途期間1日,聲請人 之抗告期間應計至113年9月29日,惟該日為假日,故順延至 113年9月30日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1日始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亦有附件上收文日期戳章為憑,聲請人所為前開 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抗告、答辯狀。

2024-10-08

TYDM-113-聲-2901-20241008-2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佳文 就業處所: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 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 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被繼承人陳銘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積欠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尚未清償,經聲 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促字第29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佐 證,堪認聲請人與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號被繼承人陳銘 文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人 聲請閱覽上開卷內文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閱 卷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 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故聲請人於繳納 費用後,自得於閱覽時併予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上 開卷內文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08

TTDV-113-家聲-59-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林双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1號確認通行 權存在等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 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 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告知訴訟人,為瞭解案情 之需,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馮美津起訴確認坐落苗栗縣○○市○○段000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1號確認通行權 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對聲 請人為訴訟告知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 明。系爭事件之被告主張系爭事件之原告馮美津應可通行聲 請人所有土地同段850-1地號土地,是聲請人與系爭事件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系爭事 件卷宗,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2024-10-07

MLDV-113-聲-50-20241007-1

北聲
臺北簡易庭

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應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聲請人聲 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 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 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77年度訴字第5478號(下稱系爭事件) 卷宗云云,惟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並未提出經系爭事件當事人 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復未釋明其就系爭事件訴訟卷內資 料,有何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可得主張,即難認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因系爭事件之卷宗內文書涉及個人資料,自不得 任由他人閱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0-04

TPEV-113-北聲-17-20241004-1

家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3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 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36號卷宗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於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 明。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事 件當事人乙○○之夫,乙○○於民國000年間遭丙○○以菜刀頂住 脖子之重大虐待行為,乙○○聲請保護令,因乙○○業於000年0 月00日死亡,生前表示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之相對人即丙○○ 不得繼承其財產,聲請人欲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對丙○○提出 喪失繼承權之訴訟,因上開事件相關證據已因火災而焚燬, 為行使其權利,實有閱卷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且乙○○確曾對丙○○聲請通 常保護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保護令卷宗核對無訛, 堪認其已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 ,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0-02

KLDV-113-家聲-21-202410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黃中白 現居雲林縣○○鄉○○村000號之0(送達地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鍾月如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中白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3過 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請求准許閱覽本案所有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告 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 抄錄或攝影。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 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 第2項、第4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聲請 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第2點第1項第1款第3目、第2項規定 ,得聲請閱卷之人:㈠辯護人(含選任辯護、義務辯護及法 律扶助律師)…㈢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前三項聲請人 若未具律師身分,須經審判長許可)…㈤告訴人之代理人(限 律師)…。是依上開條文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 攝影之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於具律師身分之訴訟代理 人,若訴訟代理人並非律師,尚須審判長許可,於刑事案件 則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因此無論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或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本人均不具聲請閱卷 權。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過失傷害案件 之告訴人,且為上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166號)之原告,然並未委任告訴代理人,亦未委任 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而未由代理人聲請檢閱卷宗, 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閱卷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2

ULDM-113-聲-638-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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