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
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
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
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債務人詹初洛有債權,而詹初洛為
本院有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
是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使強制執行順利進行,爰依法聲
請准予閱覽、抄錄或影印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卷宗,惟其非該事件之當事人;雖據聲請人提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電子債權憑證,釋明其為該事件被
告詹初洛之債權人,核與該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就
其債權之存在則無任何影響,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
外,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就前揭分割共有物事件有何法律上利
害關係,亦未提出已得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明,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CPEV-113-竹北簡聲-27-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