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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7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柏穎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本院附 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中華路1 42號」更正為「中華路124號」、附表編號2時間欄所載「4 時40分許」更正為「4時4分許」;證據部分增加「高雄市路 竹區調解委員會113刑調字第32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柏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㈡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接連侵占如附件附 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品等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基於單 一之犯罪決意,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 所侵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均非高,復被告與告訴 人陳東陽於區公所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 同意給被告一個機會,此有上開調解書、電話紀錄查詢表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是審酌上情,本院認如均依照刑法第336條第2項,處6月 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上限),無異失之過苛,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就各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受僱於告訴人所經營之統一超商華中門市擔任店員,卻罔 顧告訴人之信任,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件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仍考量被告已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成立調解且賠償完 畢,告訴人亦同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情,均如上述,犯後態 度尚可;末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參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本院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 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 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 價後,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均如前述,相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㈦被告所侵占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室內香氛片2件,業由告 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其餘如附件附 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品,雖亦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以高於本案所認定犯罪所得之3萬元成立調 解,業如前述,如再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附表編號1 吳柏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附表編號2 吳柏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附表編號3至6 吳柏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6號   被   告 吳柏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穎係任職於陳東陽所經營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華中門市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店內貨品、代收貨運 包裹款項、收取及保管店內商品及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吳柏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如附表所示之上班 時間,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陳東陽發現有異,隨即調 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室內香氛片 2片(已由陳東陽領回)。 二、案經陳東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全部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東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便利超商店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6張 證明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113年2月27日所涉4次業務侵占行為(即附表編號3至6所 列),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利用擔任前開職務之便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 為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 分別於113年2月25、26、27日等各日所犯共3次業務侵占罪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按刑法竊盜罪乃破壞他人之持有 關係,進而建立自己之持有關係;而刑法侵占罪乃易自己之 持有關係為所有關係。經查,本件乃被告擅自將其業務上管 理之包裹及商品,易持有關係為所有關係,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構成刑法業務侵占犯行,從而,被告上開犯行應無成立 竊盜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物品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25日3時40分許 包裹1件 1,160元 2 113年2月26日4時40分許 強黏造型噴霧1瓶 100元 3 113年2月27日1時34分許 室內香氛片2件 218元 4 113年2月27日1時43分許 深感極光男平面平口褲2件 498元 5 113年2月27日1時45分許 李施德林漱口水1瓶、森林牙膏牙刷組1組 338元 6 113年2月27日6時24分許 茶葉蛋2顆 20元 合計 2,334元

2024-11-12

CTDM-113-簡-2158-20241112-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嘉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黃秀姬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家凰 被 上訴 人 郭家寶 郭家寅 郭麗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7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 字第10832243200號函命令解散,同年月29日以府產業商字 第1083626770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北市政府函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1 、113至114頁、本院卷㈡第153頁)。因上訴人章程未設規定 ,且未經股東決議以另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7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應由其全體股東即連瑞祥、郭家凰、 郭家寶、連黃秀姬、謝欣螢、郭林彩碧、郭家寅等7人為清 算人,且各有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權。惟郭家凰、郭家寶、郭 家寅係本件上訴人之對造當事人,與上訴人處於利害關係相 反之狀態,為免有失訴訟之對立性,自不能為上訴人為訴訟 行為,先予指明。又連瑞祥基於清算人身分代表上訴人為本 案訴訟行為後,已於111年3月5日死亡,因連黃秀姬為其繼 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48至34 9頁),茲據連黃秀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339至 340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9月15日與被上訴人蓮園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蓮園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由伊承攬蓮園公司位於臺北市○○區○○0○段000○地號之文德苑 建案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雙悅區工程),承攬總價新臺 幣(下同)1億6,485萬(含稅)。伊已完成全部工程,蓮園 公司僅支付部分工程款1億5,540萬元,迄今尚欠945萬元( 下稱剩餘工程款)未付,伊自得請求蓮園公司清償。如認蓮 園公司得依如附件一所示之「蓮園合約追減」(下稱系爭追 減明細)拒付剩餘工程款,因系爭追減明細為被上訴人郭家 凰、郭家寶、郭家寅、郭麗雪(下各稱其名,合稱郭家凰等 4人)利用職務之便,共謀在其上盜蓋伊之公司大章(下稱 系爭大章),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 之剩餘工程款債權,且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因此無法向蓮園公司請求剩餘工程款 ,郭家凰等4人應對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以 先位聲明,求為命蓮園公司給付945萬元,及自最後追加日 即108年4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則 求為命郭家凰等4人應連帶給付945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部分利息未繫屬本院,以下不 贅)。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追減明細上所蓋用之系爭大章印文為真 正,且係經上訴人公司授權始蓋用於系爭追減明細上,要無 不法可言,上訴人無從請求蓮園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郭家 凰等4人亦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認蓮園公司 或郭家凰等4人應負責清償或賠償,上訴人就文德苑建案中 關於坐落文德段2小段5-4地號等3筆建築基地部分(下稱雍 容區工程),以附件二所示其上蓋用系爭大章之工程追加明 細(下稱系爭追加明細)循相同簽核流程所受領之追加工程 款金額1,837萬5,000元即屬不當得利,伊等得為抵銷,經抵 銷後,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 縮後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先位請求 蓮園公司應給付945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請求郭家凰等4人應連帶給付 945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至上訴人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逾前開上訴聲明 而經駁回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查上訴人與蓮園公司為關係企業,郭家凰曾同時擔任上訴人 與蓮園公司董事長,連瑞祥、郭家寶亦曾同時擔任該2公司 之董事,上訴人專門負責承攬蓮園公司所有建案;蓮園公司 所有之文德苑建案包含雙悅區及雍容區工程,上訴人與蓮園 公司就雙悅區工程簽訂系爭合約(建照號碼為102建字第243 號),合約總價約定稅後1億6,485萬元,蓮園公司並已給付 雙悅區工程款稅後1億5,540萬元,系爭追減明細所載追減工 程金額為稅後945萬元;至雍容區工程則另有工程追加明細 (下稱系爭追加明細),合約總價原為稅後1億4,017萬5,00 0元,追加後總價稅後1億5,855萬元,系爭追加明細所載追 加工程金額為稅後1,837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㈠第393至395頁、本院卷㈡第454至456頁),堪以信 實。 、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從未曾與蓮園公司就雙悅區工程達成追減 工程款之合意,系爭追減明細係盜蓋伊公司印章印文,自不 發生追減工程餘款945萬元之效力,惟為蓮園公司所否認。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8條規定即明。又印章由自己蓋 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 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大章係遭盜蓋:  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系爭追減明細遭蓮園公司 單方面蓋用“伊公司大章”(見原審卷㈠第9頁)、蓮園公司及 郭家凰等4人在系爭追減明細上“盜蓋”伊公司大章(見同上 卷第260頁),嗣雖一度翻稱:系爭追減明細騎縫處所蓋用 之伊公司大章,伊從未曾見過也不曾授權刻印,故否認為真 正云云(見同上卷第267至26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 :系爭追減明細上關於伊公司印章印文確實為真正,但係未 經伊同意而蓋印,故認為系爭追減明細上關於伊公司大章係 “遭盜蓋”而非“遭盜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5至306頁 )。核與蓮園公司於原審抗辯:系爭追減明細蓋用上訴人公 司留存於財務部門之系爭大章等語一致(見原審卷㈠第90頁 ),堪認系爭大章確為上訴人公司印章無訛,系爭追減明細 應受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應就蓮園公司盜蓋印章於系爭追 減明細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大章平日由郭麗雪負責保管持有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大章平日係由財務部門所 保管,而非由郭麗雪單獨負責保管。系爭大章並係由連瑞祥 授權蓮園公司的財務部門保管,經過簽核後,財務部門就能 直接將系爭大章蓋印於已受簽核文件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 50、410頁、本院卷㈡第308頁),而綜觀本案訴訟歷程,上 訴人忽而主張系爭大章為蓮園公司單方所蓋用(見原審卷㈠ 第9頁),忽而主張其從未曾見過系爭大章,且否認為真正 (見原審卷㈠第267至268頁),前後說詞矛盾,其事後再於 本院改稱系爭大章係專由郭麗雪負責保管云云,難以遽採。 依證人施嫚妮(蓮園公司會計)於原審證述:伊無法確定系 爭追減明細上的系爭大章是由何人蓋印,但不是伊就是經理 郭麗雪蓋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 追減明細上之系爭大章印文,確係由蓮園公司財務部門所屬 人員所蓋印,但不能據此證明系爭大章平日即係由郭麗雪負 責保管。郭麗雪縱有保管上訴人公司之銀行支票印章或公司 大章(見同上頁),仍與系爭大章無必然關連,亦不足推認 系爭大章平日係由郭麗雪負責管領使用。上訴人就此所為主 張,尚乏所據。況經本院就此質以上訴人如何與蓮園公司或 其他第三人協議使用系爭大章時,亦僅據上訴人泛稱:「沒 有明確的協議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8頁),益徵上訴人 確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大章係遭盜蓋於系爭追減明細上。則 其空言主張遭盜蓋系爭大章云云,無以憑採。 ㈢、上訴人持續與蓮園公司確認雙悅區工程之會計帳目:     查雙悅區工程於102年8月30日取得建照、103年1月13日開工 、105年4月13日完工,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 院卷㈡第378、455至4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2建字第243號建造執照存根及附表、同局105使字第147號使 用執照存根及附表可參(見原審卷㈡第99至100、111頁)。 又蓮園公司就雙悅區工程自103年5月起至106年3月止此段期 間內所製作之103年5月14日、7月14日、9月15日、10月15日 、11月18日、11月24日、12月2日,104年1月15日轉帳傳票 ,其上均有「副董事長連瑞祥」之用印(見原審卷㈠第162、 164、167、170、173、176、178、180頁);另於104年5月1 2日、11月18日、12月16日,105年1月18日、5月13日、10月 18日、12月16日、12月30日,106年1月18日、3月16日之轉 帳傳票,則均有「副董事長連君龍」之用印(見原審卷㈠第1 83、186、188、190、192、195、199、201、99及101、346 及347、203、205頁),核與證人施嫚妮(蓮園公司會計)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蓮園公司是由助理會計先簽傳票後送給 出納、部門經理核對,再往上送給副董事長、董事長用印, 老董事長郭雄塗過世前,副董事長是連瑞祥,郭雄塗過世後 改由郭家寅、連君龍擔任副董事長;連瑞祥知道有在使用系 爭大章,也會蓋印在傳票後附的相關文件上等語一致(見原 審卷㈡第42至44頁,核與證人連君龍於另案向蓮園公司訴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案列:原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案件中,自承其自104年掛名副董事長後,即受要求應閱 覽公司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0頁),及於原審具結證述 :伊知道上訴人公司與蓮園公司會計傳票用印過程,一般工 作人員簽完後,會上傳給財務部、經財務部經理簽章,再送 給副董事長如伊、郭家寅看,伊與郭家寅看完後,再往上送 給董事長看,接著會送回財務部,讓財務部去跑接下來的流 程等語一致(見原審卷㈡第51頁)。堪認蓮園公司就雙悅區 工程,不論施工期間或完工領得使照後,確均持續以轉帳傳 票或所附相關會計文件與上訴人公司相互確認雙悅區工程之 會計帳務無誤。 ㈣、雙悅區工程於105年12月30日前即達成追減工程款之合意:   觀諸上訴人公司內部105年12月30日編號000000000轉帳傳票 ,係以貸方記載會計科目「應收帳款」、金額為945萬元, 並以摘要註明「沖雙悅區工程款」(見原審卷㈠第101、346 頁)。對應於此,蓮園公司內部同日(105年12月30日)編 號000000000轉帳傳票,則係以借方記載會計科目為「應付 帳款」、金額為945萬元,且亦以摘要註明:「沖雙悅區工 程款」(見原審卷㈠第99、347頁)。核與系爭追減明細所載 金額相合(計算式:164,850,000-9,450,000元=155,400,00 0,見原審卷㈠第27頁),亦與蓮園公司所提出之追減合約金 額表內容一致(見原審卷㈡第220頁)。準此,因上訴人公司 內部之105年12月30日轉帳傳票即已以貸方科目呈現自己資 產減少(即減少應收帳款945萬元),而蓮園公司內部同日 之轉帳傳票亦以借方科目呈現自己負債減少(即減少應付帳 款945萬元),則由上訴人與蓮園公司於同日不約而同記載 相對應會計科目、金額、摘要之雙悅區工程款追減945萬元 ,堪認系爭追減明細所載內容應早於105年12月30日前即已 發生且存在,且蓮園公司、上訴人公司亦均已於105年12月3 0日以前各自表明同意為上開金額追減,否則其等又豈會各 自於同日,不約而同而互為借、貸對應科目記載。證人連君 龍(連瑞祥之子)於原審到庭時,就雙悅區工程所列其他各 期工程款傳票,均可輕易辨識且明快答覆:這些是蓮園公司 開出去給上訴人公司的各期工程款,與追減工程無關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53頁),惟就前開有關上訴人公司應減少應收 帳款945萬元之轉帳傳票(其上已蓋印其擔任副董事長印文 且簽寫「閱」字),卻僅泛稱:伊不太清楚上訴人之轉帳傳 票記載內容、沒有什麼印象是否有檢附文件或傳票、印象中 並沒有看過其他追減工程的轉帳傳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 至54頁),證詞閃爍,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前開 上訴人與蓮園公司內部轉帳傳票之製作情形,足見上訴人與 蓮園公司至遲於105年12月30日當天,即已相互達成追減雙 悅區工程款945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 之規定,其追減合意契約即為成立,此要不因連君龍、郭家 寅事後係於何時閱覽並在蓮園或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上用印 而有不同。此由觀諸連君龍均僅係於蓮園公司、上訴人公司 上開轉帳傳票上手載「閱」字即明(見原審卷㈠第99、101、 346、347)。上訴人徒以上開轉帳傳票最下方所列郭家寅簽 核日期為106年2月3日,主張系爭追減明細合意亦應係成立 於斯日云云,尚無可取,其進而執該106年2月3日之日期而 質疑雙悅區工程之使照日期或上訴人公司會計帳冊均與系爭 追減明細之成立相去甚遠,故系爭追減明細應屬虛偽云云, 亦無足信。 ㈤、系爭追減明細內容均符合製作當時情形,並無不實:    上訴人再以系爭追減明細中第4項水電空調工程、第13項綠 化工程、第29項觀測工程、第31項監視系統工程、第36項預 拌混凝土、第41項點工、第45項機電設計費等內容,均與其 實際施作雙悅區工程情形不符為由,否認系爭追減明細所載 內容云云。茲就上訴人有爭執之工項,析述如下:  ⒈第13項綠化工程部分:   上訴人固提出其所製作且經郭家寅以副董事長身分蓋印之10 5年11月、106年3月估驗請款單、支票、收據等件為證,主 張其計至106年3月為止,各已因綠化工程而分別支出18萬8, 500元、46萬6,655元,合計65萬5,155元,惟系爭追減明細 第13項卻將原合約金額165萬元追減為20萬元,顯與實際情 形不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76頁)。惟系爭追減明細係於10 5年12月30日以前製作,此由觀諸前開編號000000000、0000 00000轉帳傳票日期均為105年12月30日即明(見原審卷㈠第9 9、101及346、347頁),並據證人施嫚妮於原審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㈡第45頁)。準此以言,雙悅區工程於系爭追減明 細製作當時,既僅有支出18萬8,500元之綠化工程費用(見 原審卷㈡第182至184頁),則系爭追減明細第13項綠化工程 將原合約金額165萬元予以追減至20萬元,即無不當。上訴 人以系爭追減明細製作後始發生之106年3月份綠化工程估價 費用、單據,質疑當初製作系爭追減明細內容有誤,自無可 信。  ⒉第29項觀測工程、第45項機電工程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追減明細第29項之觀測工程、第45項之 機電設計費均為施作工程所必須,不可能為零元,可見系爭 追減明細所載內容不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76頁),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開觀測工程費用所編列之29萬元 、機電設計費18萬元,嗣均經改編入系爭追減明細第43項之 雜項費用,而使原合約雜項費用從原訂之236萬元增加為2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4頁),可見觀測工程、機電工程 之費用均非零元。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追減明細之雜 項費用增加之原因,與上開觀測、機電工程金額之調整無關 ,則其據此否認系爭追減明細內容為真實,亦無可取。  ⒊第31項監視系統工程部分:   上訴人雖以估驗日期為106年1月23日之估驗請款單、同月20 日發票、106年3月1日面額為171萬3154元支票為證,主張系 爭追減明細第31項「監視系統工程」支出金額遠高於追減後 之金額48萬元云云。惟系爭追減明細既係製作於105年12月3 0日以前,有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追減 明細製作當時已因「監視系統工程」而支出超過追減後金額 48萬元之費用,則其以事後於106年1月23日始為估驗之金額 而否認系爭追減明細當初製作不實,難認有據。  ⒋第4項水電空調工程、第36項預拌混凝土、第41項點工部分:     上訴人再以其截至105年12月為止,已向訴外人國產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757萬1,280元,加計工程管理利 潤15%後,應為8,706,972元,竟遭系爭追減明細第36項追減 為0元;亦支出達293萬2,658元之點工費用,但系爭追減明 細第41項卻僅微幅追加為254萬元;另其至106年5月為止共 計支出水電消防工程費用1,742萬0,219元,加計工程管理利 潤15%後,應為2,003萬3,252元,然系爭追減明細均未就此 為調整,自不符工程利潤及成本云云,並提出105年11月、1 2月估驗總表、估驗請款、支票影本、發票為證。惟證人施 嫚妮於原審已具結證述:當初是上訴人公司工務部門說要辦 理追減,並交給蓮園公司會計部門1份追減明細,由會計部 門製作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傳票都有檢附折讓 單、系爭追減明細,並按照正常流程送給連君龍用印,但當 初送閱時之系爭追減明細還沒有蓋用系爭大章,是等到大家 都簽核同意後,才會貼在系爭合約後面並且蓋上系爭大章, 不論是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都是採行相同的送核流程等語在 卷(見原審卷㈡第45至47頁),徵諸一般工程實務,由承攬 人將工程現場實際因追加而額外施作、或因追減而並未施作 之工項先行列出,再交與定作人核對金額及數量,並非不可 能,再參以系爭追加明細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公司印文,與系 爭追減明細所蓋用之系爭大章印文相同,已為兩造於本院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68頁),上訴人並稱:連瑞祥當初經 由工務部門合算而知道有追加,是連瑞祥要工務部門去找蓮 園公司的財務部門蓋印系爭追加明細上的系爭大章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68頁),足見證人施嫚妮上開證述確有所據,可 以採信,故不論本件雙悅區工程之系爭追減明細、或雍容區 工程之系爭追加明細,其上所載各該工項、數量、金額等內 容,均係由上訴人先行向被上訴人所提出無誤,且經相關轉 帳傳票送請上訴人公司連瑞祥(指:系爭追加明細之傳票部 分,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60頁)或連君龍(指:系爭追減明 細之傳票部分,見原審卷㈠第99、101、346、347頁)加以簽 核確認無誤後,始將系爭大章分別蓋用於系爭追加明細或系 爭追減明細上。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追加明細與系爭追減 明細之製作過程不同,追加工程款固然屬實,但追減工程款 卻是虛偽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不足採信。 ㈥、從而,系爭追減明細上所蓋用之系爭大章印文既為真正,上 訴人不能證明其係遭盜蓋,加以系爭追減明細所載內容又與 其製作當時之雙悅區工程實際施工情形相符,則蓮園公司抗 辯其已與上訴人達成追減工程款之合意,故無須支付剩餘工 程款945萬元,即為可採。上訴人先位主張並未與蓮園公司 達成追減工程款之合意,並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云云,並無 可取。 、上訴人復以備位主張:如認蓮園公司得以系爭追減明細拒付 伊剩餘工程款,因備位被上訴人郭家凰等4人在系爭追減明 細上不法盜蓋伊之系爭大章,致伊因此受有損害,伊亦得請 求郭家凰等4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追減明細係遭郭家凰等4人盜蓋系 爭大章而製作,已如前述,則其備位主張郭家凰等4人應就 上訴人無法領得剩餘工程款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 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蓮園公司應 給付剩餘工程款945萬元本息,及備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郭家凰等4人應連帶賠償945萬元本息,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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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毅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 內容之金額。 甲○○被訴於民國112年2、3月間犯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受僱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下稱中南海保全公司),並於民國111年1 0月間被派遣到大學綻大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擔任駐衛保全及大樓管理維護服務工作,其業務包含協助 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大樓住戶繳納之金錢,為從事業務之 人。而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接續犯意 ,利用職務之便,未將111年10月間代收金額中之新臺幣( 下同)7萬2063元存入上開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 ,而侵占入己,嗣主管丙○○(業於113年8月7日死亡)查帳 發現,甲○○坦承犯行後,由丙○○代墊7萬2063元解決。嗣甲○ ○於112年3月上旬起未上班,經中南海保全公司以存證信函 催告仍不處理,該公司遂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南海保全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關於 有罪部分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 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家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丙○○代墊款 項明細表、借據、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大學綻大樓管 理委員會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被告之員工資料表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 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利用其任職之111年10月間,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代收款項共7萬2063元,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利 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誠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款項非鉅,且已 與丙○○書立借據1紙,約定被告應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10月 止,分7期清償丙○○共7萬2000元(他卷第17頁),又酌以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 女、現從事臨時工、日薪1300至1500元、與小孩同住、有椎 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痛病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丙○○約定分期清償,堪認被告尚知 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並考量被告 依上開借據,有賠償丙○○或其法定繼承人之契約義務,如對 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將有使被害人難以獲得賠償之虞,而 不利於損害之填補等情,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 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且使被告對 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及促使被告如實履行還款,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丙○○或其法定繼承人支付 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賠償。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能遵 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就被告侵占111年10月間代收款項7萬2063元部分,業由丙○○ 代墊,並與被告書立借據,約定由被告分7期清償丙○○7萬20 00元乙節,業如前述,此部分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 嫌,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經審酌後認無庸 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2、3 月間,將其擔任大學綻大樓保全及管理人員時,業務上代收 保管之款項7萬7083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112年2、3月間業務侵占犯行,辯 稱:我都有將代收的大樓款項轉交給給組長丙○○或接班保全 ,沒有侵占入己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2、3月間再度侵占代收款項共7 萬7083元,我這次沒有再幫被告墊付,而是向告訴人反應等 語(他卷第83至85頁),及告訴人提出之手寫112年2、3月 份被告所拿款項明細表、值勤日誌(保全交接簿)、管委會 日報表、繳款動態表、管理費收據等件(他卷第13至14頁、 易卷第85至151頁),為其論據。  ㈡惟查,經核前揭管委會日報表、繳款動態表、管理費收據, 記載被告於112年2、3月間代收之款項金額,與值勤日誌( 保全交接簿),記載被告值班或接班時交接之代收款項,相 互勾稽,並無法得出有短少7萬7083元,而觀諸前開手寫112 年2、3月份被告所拿款項明細表,先是記載各住戶應繳納之 金額,末頁下方又記載「2月+3月共計$77083,僅收$74330 」等語,亦與告訴意旨所稱短少之金額不符;再者,觀以上 開值勤日誌,可知112年2、3月間,經手代收大樓住戶繳納 費用之人,除被告之外,尚有丙○○及其他數名保全人員,而 非只有被告一人,丙○○前揭偵查中之證言,又未敘明其認為 短少之款項,係遭被告侵占之具體事證依據為何,實難僅憑 前開證據,逕認被告確有於112年2、3月間,侵占代收款項7 萬7083元之犯行。  ㈢至告訴代理人另於本院陳稱: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112年2、3 月間管理費收據上,有數張原記載由被告簽收,嗣經丙○○以 立可白塗改為由丙○○簽收之意旨,並由丙○○先代墊短少之7 萬7083元予管委會,以免管委會對告訴人產生誤會等語。觀 諸上開管理費收據,固然有以立可白塗改後重新寫上由丙○○ 簽收款項意旨之字樣(易卷第129至151頁),然丙○○於偵查 中並未說明其有無、為何塗改管理費收據,且縱認上情屬實 ,亦僅能證明丙○○事後有塗改被告所代收款項之收據,仍無 明確事證可資證明丙○○認被告有此部分侵占犯行之具體依據 為何,無法作為被告確有侵占112年2、3月間代收款項7萬70 83元之具體佐證,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王奕筑、丁○○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丙○○或其法定繼承人 新臺幣7萬2000元。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新臺幣7萬2000元。 (被告如有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2024-11-11

CTDM-113-易-126-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3號 原 告 忠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琯筑 被 告 楊榮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維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0 萬4,4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維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0萬4,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維祥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2,06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 民事聲請調解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257號卷第13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之本金為50萬4,480元, 及利息起算日為113年7月22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本院卷第263、337頁),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楊維祥於103年3月29日起受僱擔任伊之保全員, 於111年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伊擔任管理公司之社區服務 費共36萬6,350元,應返還伊上開款項。另楊維祥執行職務 應遵守交通規則,卻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保全車 (下稱系爭車輛)違反交通規則,由伊繳清罰鍰4萬3,000元 。且於未執行職務時,擅自使用系爭車輛,由伊支付上開期 間之油資1,069元與高速公路通行費61元。楊維祥於112年2 月24日擅自出借系爭車輛予訴外人吳枚佩,吳枚佩於當日13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於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西屯路口與路 人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不能使用,受有價值減損9萬4 ,000元之損害。楊維祥既於112年5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 承人,應於繼承楊維祥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 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楊維祥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應徵人員履歷表、新進 員工報到程序單、任職同意書與僱用契約書、切結書、約定 書、種籽文明社區及鴻利八佰畔社區之傳票、存摺、 系爭 車輛繳納罰鍰清單、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 業費用通知單、繳費通知單、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 輛異動登記書、中古汽車查詢網路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1至 110、130至142、158至164、175、283、287至289、293至29 5、357至35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此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  ⒊基此,楊維祥故意侵占代收之社區服務費、駕駛系爭車輛違 反交通規則致生罰鍰、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並借予第 三人導致系爭車輛報廢,致原告受有共50萬4,480元(計算式 :366,350+43,000+1,069+61+94,000=504,480)之損害,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為楊維祥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楊維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⒉楊維祥於112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原依序爲訴外人楊宇 傑、楊喻婷、楊宜諠、王阿靜、楊玲芬、楊豐國、楊悅玫、 楊芮帆、楊維欽、被告,除被告外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 節,有楊維祥除戶謄本、上開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查詢表與索引卡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5至83、223至235 頁),故被告繼承楊維祥對原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債務,應於 繼承楊維祥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48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楊維祥遺產範圍內給付50萬4,480元, 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1 日起(本院卷第3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1-07

TCDV-113-訴-1253-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秀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67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文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許文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法 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衡諸本案被告所犯業務 侵占罪,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予以非難,惟其侵占之金額 僅新臺幣(下同)700元,侵占款項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犯後於檢察官起訴前已歸還全部侵占款項,有和解書、 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偵卷第8、9頁),堪認其惡性並非 重大,且事後已知彌補過錯,本院認被告倘科以法定最低本 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 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 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 上述,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 值,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上所 述,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記 取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俾使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 ,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餐點等 物(價值共計7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CHDM-113-簡-2084-202411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堡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9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堡旐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先與不詳身分之客人交談」之記 載更正為「與不詳年籍身分之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倒數 第4行「1,200元」之記載更正為「2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堡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  ⒈被告與該不詳年籍身分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 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惟其業務侵占之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800元,考量其犯罪所得金額非鉅,衡情被告所 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 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 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 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於擔任店員收銀時,趁機將公司款項侵占入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暨 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保全(見調查筆錄所載),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將侵占之款項歸還或與告訴 人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刑事部分請法院 依法判決,被告2次調解都未到場,沒有展現誠意,不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11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所侵占之款項為新臺幣2,800元(本案無事證明被告與 共犯間具體朋分之金額,故以共犯應就犯罪結果共同承擔之 原則認定之)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尚未歸還或賠償予告訴 人(見本院11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93號   被   告 楊堡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堡旐前受僱於許佩珊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二師肉羹專賣店民安店」,擔任收銀店員乙職,負責收受 顧客所支付價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他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7時2 4分許,在前開店家內從事收銀工作之際,先與不詳身分之 客人交談,該人給予楊堡旐新臺幣(下同)1,200元後,楊 堡旐利用職務之便,拿取收銀機內現金共3,000元予該客人 ,致許佩珊受有損害,事後再朋分款項,予以侵占入已。 二、案經許佩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堡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收受客人1,200元後,有從收銀金內3,000元給該客人,惟辯稱:我當時精神不好,找錯錢,我不認識該客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5日7時24分許拿取收銀金內之千元鈔票數張交給客人,並於同日7時38分許,在該店騎樓與該客人會面,被告有自該客人手中收取物品之動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告訴 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語。經 查,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如其違背 任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之程度,仍應從 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5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既已涉犯業務 侵占罪嫌,依上揭判例意旨,自不能再論以背信罪責。惟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係屬法律上一罪,為 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2024-11-06

PCDM-113-審簡-1322-20241106-1

勞專調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專調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沈怡君 翁小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鳳紋律師 江倍銓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林諼律師 廖世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靖愉律師 郭姿君律師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百分之50。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沈怡君、翁小觀(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 時則逕稱其名)分別係訴外人翁聖濰之前妻及胞姐。翁聖濰 前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擔任理賠部理賠人員,竟利用執行 職務之便,以不知情之原告分別擔任保單受害人,再以不實 事故申請理賠並收受保險金。嗣被告發現上情後,先對翁聖 濰及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業務人員馮乾德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經本院以110年度勞專調字第8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事件)分案審理後,被告又指控原告 及訴外人翁信隆、張如邑與翁聖濰配合擔任人頭受害人,遂 對原告及翁信隆、張如邑追加起訴,並請求其等與翁聖濰連 帶賠償。豈料翁聖濰於前案事件審理中,竟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偽刻原告印章,蓋用於該案委任之訴外人劉順寬律師之 委任狀上(下稱系爭委任狀,其中委任狀上所載翁小觀之地 址甚至係從未居住過之地址),之後翁聖濰再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簽立勞動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筆錄),致原告無端背負高額債務。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中 旬左右陸續收到執行法院分別扣押原告名下財產及薪資債權 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68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經委任律師查詢並調閱前案事件電子卷證後,始悉上 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求為宣 告系爭調解筆錄中關於原告部分之調解無效,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於111年1月20日成立,被告隨後於 同年4月25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最早於同年 5月5、10日先後對原告所有財產下達執行命令,至遲應不晚 於同年6月份到達原告處所,是縱認原告確未委任劉順寬律 師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原告至遲於同年6月間即已知悉系爭 執行事件,卻迨至同年10月11日始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前後間隔至少達3個月以上,顯逾30日不變期間,依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起訴不合法。再前案事件經本院合 法通知,原告明確知悉因該案受訴並繫屬於法院審理中,自 不得對訴訟進行程序及終結諉為不知,若非原告確有委任劉 順寬律師代理進行前案事件,豈可能對法院通知置之不理, 全然未曾洽詢法院以參與訴訟程序。又沈怡君於前案事件審 理中,曾與劉順寬律師同時出席110年7月27日之庭期,沈怡 君全程均未對劉順寬律師之訴訟代理人地位提出質疑或異議 。又翁小觀雖主張委任狀上所載地址未曾使用,惟被告歷來 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中,皆以系爭委任狀所載桃園市地址為 翁小觀之聯絡地址,各該文書均仍得順利送達,甚至本件起 訴狀所載翁小觀住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下稱 桃園平鎮址)亦與系爭委任狀上所載完全相同,則翁小觀辯 稱遭翁聖濰偽刻印章蓋印系爭委任狀,並非事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一卷292-293頁):  ㈠被告於110年4月28日,以翁聖濰、馮乾德虛構責任保險理賠 案件造成其損害為由,對其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 訴,由本院以前案事件受理。  ㈡前案事件受理中,被告於110年5月13日向本院遞交民事訴之 追加狀(下稱系爭追加狀),以翁信隆、翁小觀、張如邑、 沈怡君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追加其等為前案事件之共同被告 (本院勞專調卷一125頁)。  ㈢系爭追加狀繕本,經本院寄送翁小觀之桃園平鎮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下稱新北三峽址)之地址(本院 勞專調卷一141、143頁)。  ㈣系爭追加狀繕本,經本院寄送沈怡君之新北市○○區○○街0段00 巷00○0號、18號3樓地址(下稱新北淡水址,本院勞專調卷 一卷149、151頁)。  ㈤劉順寬律師於110年5月27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請求將110年 6月21日準備程序改期,並檢附系爭委任狀(本院勞專調卷 一卷153-154、157-158頁)。  ㈥本院於11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沈怡君、劉順寬律師皆 有到庭並為陳述(本院勞專調卷二236、245-246、249、251 -254頁)。  ㈦本院於111年1月20日製作前案事件勞動調解程序筆錄、系爭 調解筆錄,嗣系爭調解筆錄並寄送予劉順寬律師(本院勞專 調卷四66-72、74頁)。  ㈧本院執行處查封翁小觀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號之 不動產部分,該囑託查封登記函之副本係111年5月17日送達 原告翁小觀之新北三峽址。  ㈨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61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於111年6月29日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辰字第4612號核發執 行命令,禁止翁小觀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在第三人凱基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三峽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 ,而上開扣押命令於111年7月7日送達於翁小觀之新北三峽 址。  ㈩本院執行處囑託士林地院就沈怡君對於第三人公祥診所之薪 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經士林地院執行處於111年5月10日以 士院擎111司執助富字第3773號執行命令,對該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並對沈怡君設於新北淡水址之戶籍址為送達,並 經沈怡君本人於同年月11日親自收受該執行命令。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又依同法第500條 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 定」。又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第416條第4 項但書規定:「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條不變 期間之限制」刪除,其立法理由為:「……民法上之無效有絕 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 ,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 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 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 變期間之限制」。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原 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提起 ,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斷其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要非謂 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  ⒉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逾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之30日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云云(本院勞 專調訴卷36-37頁)。然原告主張本院於111年1月19日就受 理前案事件所作成之系爭調解筆錄,應歸無效原因為系爭調 解筆錄之成立未經合法代理,並為原告所不承認,應歸無效 等語(詳如後述),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 當事人以調解未經合法代理者),即調解有絕對無效之事由 者,是基於法秩序之維護,並考量避免兩造間因系爭調解筆 錄另行衍生其他紛爭,暨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本院認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有關30日不變 期間規定之限制,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0日不 變期間(本院更一卷49-52頁),尚非可取。   ㈡系爭調解筆錄之成立是否係屬未經合法代理,應屬無效?  ⒈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或程序 法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 例如調解內容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或標的自始客觀不能,或無當事人能力、訴 訟能力、代理權欠缺等而言。復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 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 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 得為之,亦為同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  ⒉沈怡君部分:   有關被告於前案事件追加沈怡君後,本院遂將被告所提出系 爭追加狀繕本寄送至沈怡君新北淡水址一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系爭追加狀繕本等資料於110年5 月21日係由訴外人即其弟邱冠璋所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勞專調卷一149、151頁),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送達效力。另劉順寬律師於同年 月27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請求將同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改 期,並檢附系爭委任狀〔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本院遂改定同 年7月27日行準備程序,而該期日當天,沈怡君、劉順寬律 師皆有到庭並為陳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參以沈怡君曾親 自致電劉順寬律師討論案情一節,有慶宇法律事務所113年8 月19日113年宇字第113011號律師函在卷可考(本院更一卷9 1頁),綜合上情相互以參,可見沈怡君曾收受系爭追加狀 ,並於期日協同劉順寬律師出庭並陳述意見,亦曾與劉順寬 律師討論案情,是沈怡君非但知悉前案事件之案情,且有委 任劉順寬律師為前案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再依系爭委任狀確 實記載劉順寬律師就前案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代理權 ,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列各行為 之特別代理權」(本院勞專調卷一158頁),堪認沈怡君應 已同意授與劉順寬律師和解之特別代理權,始蓋章於上開委 任狀而提出於本院,劉順寬律師自有權代理沈怡君作成系爭 調解筆錄。是沈怡君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係未經合法代理所為 ,應屬無效云云,難認有據。  ⒊翁小觀部分:   有關翁小觀收受前案事件通知之經過,為本院將系爭追加狀 寄送翁小觀之桃園平鎮址、新北三峽址〔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而其中新北三峽址部分,係由其居處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受僱人所代收該通知(本院勞專調卷一143頁),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送達效力。另翁小觀於111 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部分,確實 登載有新北三峽址(本院勞專調訴卷2頁),參以翁小觀之 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因為翁小觀的戶籍地有變更,實際上 翁小觀也住在大溪區埔頂路2段,實際住了多久不曉得,是 後來才搬遷,好像是今年才搬過去,之前住新北三峽址等語 (本院更一卷292頁),可見至遲於111年10月11日之前,翁 小觀仍實際居住新北三峽址,則本院將系爭追加狀等文件於 110年5月21日送達新北三峽址,而由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受僱人代收(本院勞專調卷一143頁),翁小觀應可知悉 前案事件之案情。參以翁聖濰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513號偽造文書案件中陳稱:有關告知沈怡君、翁 小觀委任劉順寬律師與被告進行調解部分,我沒有講律師名 字,但我有告知沈怡君、翁小觀2人我會請律師幫忙處理, 當初她們收到告訴文件很訝異,要求我事情要好好處理等語 (本院更一卷117-118頁),益證翁小觀因收受系爭追加狀 等文件後,對前案事件有所知情,並請翁聖濰好好處理,衡 情應會掌握翁聖濰將如何委請律師、案件後續如何進行等狀 況,是認翁小觀應已同意授與劉順寬律師和解之特別代理權 ,劉順寬律師自有權代理翁小觀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是翁小 觀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係未經合法代理所為,應屬無效云云, 殊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調解筆錄未經合法代理之無效原因, 提起本件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訴,暨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YDV-112-勞專調訴更一-1-202411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香楣 (原名劉湘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9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香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香楣自民國106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3年間,予以更正) 起至108年間止,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山富國際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富公司)桃園分公司經理,負責 簽核山富公司桃園分公司職員翁睿萱、楊淑芳之業務獎金後 ,報請山富公司請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劉香楣知悉依山富 公司規定,其無受領山富公司業務獎金之資格,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犯意,藉由辦理上開職務之便,分別於附表二「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其自行承辦如附表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欄 所示客戶訂單,虛偽填載至附表二「業務員」欄所示業務員 之業績統計表電子檔案內,再將該等電子檔案傳送予山富公 司,持以向山富公司請領業務獎金,致山富公司陷於錯誤, 將附表二「業務員該月獎金」欄所示業務獎金,匯至如附表 二「業務員」欄所示業務員之薪資帳戶內,復由不知情如附 表二「業務員」欄所示業務員,將虛增之業務獎金(即附表 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中「該月獎金」欄所示業務獎金 )扣除OP獎金及稅金後(即附表二「被告所得款項」所示款 項)交予劉香楣,足以生損害於山富公司核發業務員業務獎 金之正確性。 二、案經山富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劉香楣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卷一第47、21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山富公司分別於101年、105年間 ,簽訂客戶服務部業績計算同意書、客服部業績計算標準, 均載明其得將客戶訂單分予業務員,後續並由該業務員完成 該客戶訂單,故其係有權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分配予業務員 ,並由業務員完成該客戶訂單,至於其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 掛於證人翁睿萱、楊淑芳名下,係因證人翁睿萱、楊淑芳要 求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交予渠等,以幫渠等達到公司所訂業 績,然其確實有拿到錢,但其不清楚拿到多少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6年間起至108年間止,擔任告訴人山富公司桃園分 公司經理,負責簽核山富公司桃園分公司職員即證人翁睿萱 、楊淑芳之業務獎金後,報請山富公司請款,且知悉依告訴 人公司規定,其不得以自己名義就自己客戶訂單申報業務獎 金。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 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欄所示客戶訂單,以電子檔案方式分 別填載至附表二「業務員」欄所示業務員之業績統計表內, 再將該等電子檔案傳送予告訴人,告訴人將附表二「業務員 該月獎金」欄所示業務獎金,匯至如附表二「業務員」欄所 示業務員之薪資帳戶內,復由如附表二「業務員」欄所示業 務員,將附表二「被告所得款項」所示款項交予被告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翁睿萱於偵詢時、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51至55頁,本院易卷二第41至50頁) ,證人楊淑芳於偵詢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51 至55頁,本院卷二第79至50頁)內容相符,並有被告簽署之 客戶服務部業績計算方式-分公司(見本院易卷一第157頁) 、被告人事基本資料(見本院易卷一第245頁)、證人翁睿 萱108年4、8至10月修改前及修改後業績統計表(見他卷一 第89至93、97至103、107至113、117至125頁)、證人楊淑 芳108年3、6、7月修改前及修改後業績統計表(見他卷一第 171至199頁)、被告之客戶訂單(見他卷一第203至449頁, 本院易卷一第247、259至263、295至299頁)、證人翁睿萱 、楊淑芳108年3至11月業務獎金細項資料(見他卷二第201 至419頁)、證人翁睿萱108年4、8至10月獎金簽核表(見本 院易卷一第67、71、77、83頁)、證人楊淑芳108年3、6、7 月獎金簽核表(見本院易卷一第89、95、103至105頁)、證 人翁睿萱、楊淑芳108年4至11月個人薪資清冊及薪資帳戶明 細(見他卷二第161至195頁)、證人翁睿萱彰化銀行活期儲 蓄存摺影本(見他卷一第69至81頁)、彰化銀行109年12月7 日彰作管字第10920010334號函暨其附件(見他卷二第423至 42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知悉依告訴人公司規定,其不得以其所屬之客戶訂單申 報業務獎金,卻將附表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欄所示客 戶訂單,分別虛增至證人翁睿萱、楊淑芳之業績統計表內, 使告訴人誤認證人翁睿萱、楊淑芳確有附表二「屬於被告之 客戶訂單」欄所示客戶訂單,而核發業務獎金予證人翁睿萱 、楊淑芳,再由證人翁睿萱、楊淑芳將如附表二「被告所得 款項」欄所示款項交予被告:   ⒈證人翁睿萱於偵詢時、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告訴人桃園 分公司經理,渠為業務員,渠將自己之客戶訂單輸入至業 績統計表後,將該業績統計表之電子檔案傳送予被告,被 告於108年4、8至10月間,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虛增至渠業 績統計表內,再對照渠原始提出之業績統計表、其修改之 業績統計表,計算並告知渠要將被告所屬之業務獎金交予 被告,渠有將被告所屬之業務獎金交予被告,但渠當時並 不知被告能否領業務獎金,但案發後被告有要求渠不要承 認上開情事,故渠認為被告應知公司禁止被告將其所屬之 客戶訂單掛於渠名下,且當時渠業績已足,不會遭公司扣 錢,渠亦未主動要求被告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掛於渠名下 ,以增加業績等語(見他卷一第51至55頁,本院易卷二第4 1至50頁)。   ⒉證人楊淑芳於偵詢時、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告訴人桃園 分公司經理,渠則為組長,被告於108年3、6、7月間,將 其所屬之客戶訂單虛增至渠業績統計表並送至總公司後, 始告知其有放一些其所屬之客戶訂單至渠業績統計表內, 但被告未具體說明係將哪些客戶訂單掛在渠名下,待渠薪 資入帳後,被告會自己算好其所屬之業務獎金,要渠以現 金交予其,案發後被告因遭公司調查,即向渠表示如公司 前來審查,要渠向公司表示係被告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交 由渠承辦,且業務獎金係由渠領取等語,但實際上由被告 自行掛在渠名下之客戶訂單,確均係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 ,且該等客戶均係被告自己服務,且渠當時業績已足,不 須被告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掛於渠名下,以增加業績等語 (見他卷一第51至55頁,本院卷二第79至50頁)。   ⒊稽之證人翁睿萱、楊淑芳上開證述,以及上述「二、㈠」所 載非供述證據,可見證人翁睿萱、楊淑芳分別於附表二「 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渠等所屬之客戶訂單製作業績統計 表電子檔案時,並無如附表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欄 所示客戶訂單,再對照被告之客戶訂單(見他卷一第203至 449頁,本院易卷一第247、259至263、295至299頁),附 表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欄所示客戶訂單所載「業務 人員」、「承辦人員」或「業務」均為被告,而非證人翁 睿萱、楊淑芳,益徵該等客戶訂單確屬被告之客戶訂單無 訛,核與證人翁睿萱、楊淑芳上開證述相符。嗣證人翁睿 萱、楊淑芳將渠等製作之業績統計表電子檔案傳送予被告 後,被告再將附表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欄所示客戶 訂單,分別登載於證人翁睿萱、楊淑芳製作之業績統計表 電子檔案內,再將其修改後之業績統計表電子檔案傳送予 告訴人,以此方式虛增證人翁睿萱、楊淑芳原應領取之業 務獎金數額,並待證人翁睿萱、楊淑芳領取告訴人依修改 後之業績統計表核發之業務獎金後,要求證人翁睿萱、楊 淑芳將屬於其之業務獎金交予其。又被告於案發後甚至要 求證人翁睿萱、楊淑芳向告訴人否認上開情事,益徵被告 確知悉其身為告訴人桃園分公司經理,不得以上開方式就 其所屬之客戶訂單領取業務獎金,卻仍為之,使告訴人誤 認證人翁睿萱、楊淑芳確有附表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 」欄所示客戶訂單,而核發業務獎金予證人翁睿萱、楊淑 芳,再由證人翁睿萱、楊淑芳將如附表二「被告所得款項 」欄所示款項交予被告甚明。  ㈢至被告辯稱:其得將客戶訂單分予業務員,後續並由該業務 員完成該客戶訂單,故其係有權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分配予 業務員,並由業務員完成該客戶訂單,至於其將其所屬之客 戶訂單掛於證人翁睿萱、楊淑芳名下,係因證人翁睿萱、楊 淑芳要求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交予渠等,以幫渠等達到公司 所訂業績云云。惟查,附表二「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欄所 示客戶訂單,確屬被告之客戶訂單,且由被告自己完成該等 客戶訂單,業已認定如前,顯與被告上述情形有別。又依證 人翁睿萱、楊淑芳上開證述,渠等當時業績均已充足,實無 要求被告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掛於渠等名下以達公司所訂業 績之必要,且渠等亦未要求被告將其所屬之客戶訂單掛於渠 等名下,亦與被告上述情形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 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原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 換算標準,為法條文字之修正,依上開說明,無涉被告行為 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5、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又被告登載業務不實準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 申請業務獎金而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 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二編1至7號所為,均非於 同一時間為之,而係分別於附表二「時間」欄所示時間為之 ,其時間上可明顯區隔,尚難謂屬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任告訴人桃園分公司 經理,竟為貪圖業務獎金,以製作電子檔案方式將其客戶訂 單虛偽填載於證人翁睿萱、楊淑芳業績統計表內,而領取業 務獎金,致生損害於山富公司核發業務員業務獎金之正確性 ,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 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為 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易 卷一第18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名相同、 行為態樣相近,以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7分別詐取 新臺幣(下同)8,118元、5,043元、4,782元、2,847元、2, 433元、1萬2,894元、695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歸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至本案證人翁睿萱108年4、8至10月業績統計表之電子檔案、 證人楊淑芳108年3、6、7月業績統計表之電子檔案,均已由 被告向告訴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是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 劉香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載 劉香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所載 劉香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所載 劉香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所載 劉香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所載 劉香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所載 劉香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業務員 時間 業務員該月獎金=(該月利潤-該月責任額)×獎金%數 屬於被告之客戶訂單 被告所得款項=該月獎金-(該月獎金×OP獎金%數)-(該月獎金×稅金%數) 客戶名稱 訂單編號 訂單利潤 該月獎金=訂單總利潤×獎金%數 1 翁睿萱 108年 4月 (15萬4,670-7萬5,000)×20%=1萬5,934元 黃○予 0000000 566元 4萬5,099×20%=9,020元 9,020-(9,020×5%)-(9,020×5%)=8,118元 簡○華 0000000 1,237元 黃○銘 0000000 596元 簡○容 0000000 400元 蔡○鈞 0000000 4萬2,300元 訂單總利潤 4萬5,099元 2 翁睿萱 108年 8月 (15萬4,853-7萬5,000)×20%=1萬5,971元 陳○足 0000000 608元 2萬9,665元×20%=5,933元 5,933-(5,933×10%)-(5,933×5%)=5,043元 劉○明 0000000 245元 陳○輝 0000000 200元 曾○杰 0000000 350元 張○慧 0000000 350元 謝○佑 0000000 300元 曾○華 0000000 1,000元 章○玲 0000000 500元 楊○山 0000000 2,292元 李○菊 0000000 2,500元 黃○苓 0000000 1,000元 劉○成 0000000 1,000元 洪○鴻 0000000 2,000元 高○育 0000000 3,830元 黃○茵 0000000 500元 劉○明 0000000 1,500元 彭○珍 0000000 1,000元 趙○芳 0000000 1,000元 陳○華 0000000 1,000元 廖○英 0000000 1,490元 湯○青 0000000 7,000元 訂單總利潤 2萬9,665元 3 翁睿萱 108年 9月 (15萬9,405-7萬5,000)×20%=1萬6,881元 黃○銘 0000000 1,350元 2萬8,131元×20%=5,626元 5,626-(5,626×10%)-(5,626×5%)=4,782元 張○玉 0000000 6,880元 陳○惠 0000000 2,000元 陳○娟 0000000 3,000元 胡○蘭 0000000 3,051元 林○○儀 0000000 4,000元 朱○陵 0000000 6,850元 王○玉 0000000 1,000元 訂單總利潤 2萬8,131元 4 翁睿萱 108年 10月 (10萬0,244-7萬5,000)×15%=3,787元 徐○志 0000000 731元 2萬2,333×15%=3,350元 3,350-(3,350×10%)-(3,350×5%)=2,847元 陳○慧 0000000 1,000元 秦○卿 0000000 500元 楊○蘭 0000000 1,000元 林○政 0000000 4,779元 周○芳 0000000 1,000元 林○人 0000000 3,323元 廖○正 0000000 8,000元 洪○永 0000000 1,000元 黃○君 0000000 1,000元 訂單總利潤 2萬2,333元 5 楊淑芳 108年 3月 (11萬6,380-7萬5,000)×15%=6,207元 陳○富 0000000 762元 1萬8,024×15%=2,704元 2,704-(2,704×5%)-(2,704×5%)=2,433元 黃○銘 0000000 912元 黃○涵 305540 400元 何○怡 0000000 150元 林○珠 0000000 150元 吳○中 0000000 1萬5,650元 訂單總利潤 1萬8,024元 6 楊淑芳 108年 6月 (25萬8,680-7萬5,000)×20%=3萬6,736元 陳○美 0000000 1,500元 7萬1,631×20%=1萬4,326元 1萬4,326-(1萬4,326×5%)-(1萬4,326×5%)=1萬2,894元 孫○唐 0000000 2,000元 王○雅 0000000 3萬元 陳○足 0000000 5,633元 莊○玫 0000000 500元 黃○金 0000000 1萬0,235元 陳○義 0000000 1,000元 陳○輝 0000000 1萬1,000元 張○心 0000000 9,762.8元 訂單總利潤 7萬1,631元 7 楊淑芳 108年 7月 (26萬2,096-7萬5,000)×20%=3萬7,419元 陳○足 Z0000000000 180元 4,090×20%=818元 818-(818×10%)-(818×5%)=695元 林○華 Z0000000000 180元 柯○文 Z0000000000 180元 李○庭 0000000 300元 陳○偉 0000000 400元 曾○杰 0000000 350元 李○琳 0000000 2,500元 訂單總利潤 4,090元

2024-11-01

TYDM-111-易-187-2024110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珊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98、3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珊妙犯如附表一、二「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二「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珊妙受陳科宏僱用,自民國111年間起,在陳科宏經營之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元鼎手機配件行」擔任店員,並 負責收銀、找銀,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業務上持有之店內營業收入侵占入己。 二、劉珊妙另受商萓僱用,自111年間起,在商萓經營之南投縣○ ○鎮○○路000號「元淶手機配件行」擔任店員,並負責收銀、 找銀,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業 務上持有之店內營業收入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珊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科宏、商萓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陳科宏玉山帳戶相關交易明細、元鼎手機配件行勞動 契約、113年1月22日至2月3日、2月4日至2月17日、2月18日 至3月2日、3月3日至3月16日收支相關紀錄、元鼎手機配件 行於台灣公司網登記相關資料(投草警偵字第1130010453號 卷【下稱警10453卷】第9-16頁)、元淶手機配件行勞動契 約、逐月匯款明細(投草警偵字第1130010454號卷【下稱警 10454卷】卷第8-12頁)、南投縣政府109年8月18日府建商 字第1090003092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警10454卷第13-15頁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業務侵占時間係獨立可分、侵占之金額 係該店各該日結算之營業收入,應認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 為各次之業務侵占行為,其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應分論併 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侵占元鼎手機配件行、元淶手機配 件行之營業收入,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恰,然經本 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因各犯行獨立論罪,而論以14個業務 侵占罪,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 敘明。 ㈡審酌被告貪圖自己私人花費及家用支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店內貨款,其 侵占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1,100元,雖曾與告訴人 陳科宏、商萓成立和解,允諾賠償侵占之款項,然至今僅償 還告訴人商萓1萬元,其餘均尚未賠償給告訴人,兼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 事牙醫助理,每月薪水約2萬7,000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且侵害 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就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已賠償給告訴人1萬元,此據 告訴人商萓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10454卷第6頁),應認該 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侵占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為其各犯行之犯 罪所得,扣除上述已賠償部分,其餘侵占之款項並未扣案, 亦未賠償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因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 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陳科宏遭侵占部分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新臺幣)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113年2月9日 4萬5,5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14日 2萬7,0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17日 1萬6,7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2月19日 2萬1,9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2月20日 6,8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3月7日 1萬1,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3月9日 2萬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告訴人商萓遭侵占部分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新臺幣)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113年2月11日 1萬4,600元 (劉珊妙已於113年3月5日賠償1萬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12日 1萬9,2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13日 1萬8,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2月14日 2萬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2月27日 1萬5,6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3月2日 1萬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3月3日 4,4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1

NTDM-113-易-331-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63號 原 告 王偉權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昱銘律師 被 告 施定綸 候鳥羽露休閒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候鳥羽露休閒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候鳥公司, 並與乙○○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甲○○(下逕稱其名),結婚近10年, 育有子女,詎料,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甲○○結識任職於候 鳥公司之乙○○,乙○○則利用職務之便與機會,知悉甲○○為有 配偶之人,仍與甲○○發展男女交往關係及性行為,後經原告 於112年9月15日發現乙○○傳給甲○○之曖昧訊息,甲○○始向原 告坦白而東窗事發,然乙○○明知原告發現上情後,仍未斷絕 與甲○○之聯繫,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 (二)乙○○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利用受僱於候鳥公司之 機會而為之,客觀上與執行職務有關,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本文規定,僱用人候鳥公司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與第3項、第188條第 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乙○○承認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發展男女交往關 係及性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其個人願意 賠償原告60萬元。 (二)候鳥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與甲○○於101年7月10日結婚登記,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該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 佐(見限閱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 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 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 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 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 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 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 判斷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 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按若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 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且其所謂「效力及於全體」,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 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所同為;如其中一 人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自認或撤回其訴,非經他共同訴訟人 之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乙○○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自陳其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且為性行為, 承認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其個人願意賠償 原告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1頁),核屬就原告之 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為乙 ○○敗訴之判決。然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即必須合一確定 ,則乙○○對原告請求所為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全體即候鳥公司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  (四)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 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 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 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 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 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 要件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所謂以「內在關聯」之標準作為認定受僱人行為與職務 是否具有關聯性之判斷,係指所謂職務範圍,應指一切與僱 用人所命執行之職務通常合理相關聯之事項,此種事項,與 僱用人所委辦事務,既具有內在之關聯,僱用人可得預見, 事先可加防範,並得計算其損失於整個企業之內而設法分散 (王澤鑑,僱用人無過失侵權責任之建立,民法學說與判例 研究,第一冊,頁19)。 (五)候鳥公司經合法傳喚固未到庭,但乙○○到庭陳稱:當初會與 甲○○接觸認識,是因甲○○私訊候鳥公司的IG說要加我個人的 IG跟LINE,說這樣是否訂房會有優惠,意思是由我以我的名 義做為定房人幫她定房可以獲得員工優惠,因此我們才開始 進入雙方私下溝通管道。候鳥公司的IG是由我和會計共同管 理、都有進入後台回覆私訊之權限,所以會計也可以看到公 司IG私訊,甲○○在公司IG裡說要加我個人的IG跟LINE,說這 樣是否定房會有優惠,這樣對於公司的管理是符合規定的, 因為我們有一些員工優惠和權限,但在我和甲○○建立私人IG 跟LINE的聯繫方式後,發展曖昧關係,這部分我老闆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51頁),可見乙○○及其同公司會計 之職務內容包含回覆傳送私訊至候鳥公司IG詢問訂房資訊之 消費者,且候鳥公司之員工以自己名義訂房可獲得員工優惠 並有使用此優惠之權限,則就此階段乙○○與甲○○利用候鳥公 司之IG平台取得私人間之LINE及IG聯繫管道,雖與僱用人候 鳥公司所命執行之職務具有通常合理相關聯,乃增加候鳥公 司之獲利,且與公司招攬客戶之社會一般經驗無違,核屬乙 ○○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然此階段並非乙○○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難認符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之要件。待乙○○與甲○○建立私人間之聯繫管道後,其2人 逐漸發展逾越男女通常界線之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 階段侵權行為顯非發生於乙○○執行職務之時間及地點,且與 候鳥公司所命執行之職務不具通常合理之關聯,而依社會通 常經驗,顯非候鳥公司可得預見,無從事先加以防範,並得 計算其損失於整個企業之內而設法分散,換言之,後續建立 私人聯繫方式並進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實乃乙○○在執 行業務時空場域以外之個人行為,且衡情僱用人無從預見及 防範,基於社會風險分配角度,自無從僅以乙○○「初始短暫 」透過候鳥公司之IG私訊平台取得與甲○○之私人聯繫方式, 即逕謂候鳥公司應對其後乙○○所有個人行為(包含交友、情 慾等私人情感發展)均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責任。而乙○○陳 稱「但在我和甲○○建立私人IG跟LINE的聯繫方式後,發展曖 昧關係,這部分我老闆不知道」等語,核屬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 及於全體即候鳥公司。從而,原告主張候鳥公司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六)原告得請求乙○○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乙○○自陳與甲○○有發生性行為及發展男交往關係而 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核與甲○○於112年9月15日書 立之自白書記載其與乙○○於112年9月份發展成不正常關係, 並於同年9月4日發生1次性行為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 ),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及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造成之破 壞程度、乙○○於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願意賠償6 0萬元及提出之付款方式由原告接受後又毀諾之情事(見本 院卷第231頁),並考量兩造之學歷、工作、身分、地位、 所得資料(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原告、乙○○個人上開資訊見 本院卷第160、252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5萬元為當,逾此部 分之金額請求,尚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乙○○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30日(回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乙○○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1-01

PCDV-112-訴-286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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