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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DANG THI BAO NGOC(鄧氏寶玉)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NG THI BAO NGOC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 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 DANG THI BAO NGOC(下稱中文姓名:鄧氏寶玉 )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被告鄧氏寶玉於民國113 年3月26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鄧氏寶玉釋放。惟被告 鄧氏寶玉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8月13日下午2時30分、113年 9月10日下午2時30分遵期到庭行準備程序,並未到庭,且被 告鄧氏寶玉已出境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 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年度偵字第16455號卷167、1 6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院交訴卷一79、81、154-5、154 -7、154-9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交訴卷二159、168-3、183、185、18 7頁)等在卷可憑,另同案被告NGUYEN CONG HOAN(中文姓 名:阮功歡)之姑姑阮氏垂亦表示:被告鄧氏寶玉目前在越 南,並無入境臺灣之計畫等語,亦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為憑 (本院交訴卷 一207頁),足證被告鄧氏寶玉確已逃匿,自 應將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YDM-113-交訴-88-20250109-3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瑄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文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傷,卻未停留在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竟逕自離去 ,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其於偵查中坦認 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成立和解,且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表示不欲追究,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另參諸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僅為擦挫傷 ,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其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不再訴究之 意,顯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經 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 於聲請意旨亦請求予被告緩刑,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33號   被   告 楊文瑄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瑄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鎮一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行經鎮一街與春日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駛,適王月熙沿春日路往成功路2段方向,徒步行至,旋發生碰撞,致王月熙受有雙手肘、右膝擦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楊文瑄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楊文瑄明知肇事,並可預見受撞擊倒地之王月熙受有傷害,本應停留現場採取即時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月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瑄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月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肇事者之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王月熙達成和解,且前無刑案紀錄,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9

TYDM-113-桃交簡-1128-2025010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34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2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嘉程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陳思宏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變換、貿然闖越紅 燈,致碰撞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 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 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 ,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45號卷第101頁)乙節; 暨考量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45號   被   告 林嘉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4樓之 6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程於民國113年2月6日晚間6時42分許,駕駛執照經註銷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春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春日路與莊敬路1段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其行駛方 向之號誌係紅燈時,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右 前方由陳思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號 誌綠燈自莊敬路1段待轉區起駛由南往北進入上開岔路口,2 車發生碰撞,致陳思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擦傷、 左小腿紅腫挫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林嘉程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嘉程明知其 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思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思宏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拍 翻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7

TYDM-113-審交簡-410-20250107-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賜騰 輔 佐 人 鍾禎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賜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鍾賜騰於本院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及協 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8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 ,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本院卷第47、48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附記事項   被告行為時年齡已滿80歲,其年事已高,行為能力應有一定 程度之衰退,且予以較長之刑之宣告,恐對其於所餘年歲之 生活有較不利之影響,難認於法定刑度內科刑符合比例原則 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是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0號   被   告 鍾賜騰 男 8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賜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 5月22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臺東縣池上鄉靜安路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地 下道出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黃森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向行駛於鍾賜騰車輛前方,於地下道出口欲左轉時 ,遭鍾賜騰車輛自後方碰撞,致黃森雄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小腿挫傷及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詎鍾賜騰明知其因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黃森雄受傷,竟另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 等候警察處理或給予黃森雄聯絡方式,亦未下車救護,即駕駛 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黃森雄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森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賜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告訴人黃森雄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森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證明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未留聯絡方式,亦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6

TTDM-113-交訴-27-20250106-2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璇 選任辯護人 邱柏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4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友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被告所涉無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名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陳友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屬受 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變更行車 動線,應讓他動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行駛,致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 機車,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 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 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 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非 重;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2期款項 ,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 意見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詳 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1、59至60、63、65頁)存卷可考;暨斟 酌被告目前在物流公司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 須扶養10歲、4歲之子女(詳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詳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8頁)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 言;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重 型機車上路,竟又於變更行車動線時,未禮讓他動線上之原 行車輛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偏右行駛,致告訴 人受有肋骨、鎖骨骨折等傷害,復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即 逕自離去,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況本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不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是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依約履行2期款項,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再衡酌 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均詳如上述,是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 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 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 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陳友璇 陳名秀 一、陳友璇應給付陳名秀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陳友璇應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陳名秀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0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陳名秀指定之高雄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名秀)。 三、陳名秀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51號   被   告 陳友璇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璇明知自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2年9 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4段往大竹分向行駛,行經南 竹路4段250號前,欲準備於前方富竹街口右轉時,本應注意 變更行車動線,應讓他動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偏右行駛,適其右後方由陳名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使陳名 秀受有右側4至6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鎖骨骨幹非移位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詎陳友璇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陳名秀 ,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名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友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名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 擷取照片等。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 未注意而貿然逕行偏右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明 知發生上開事故後即離去,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 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TYDM-113-審交簡-450-20250106-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璇 選任辯護人 邱柏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友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友璇明知自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4段往大 竹分向行駛,行經南竹路4段250號前,欲準備於前方富竹街 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變更行車動線,應讓他動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偏右行駛,適其右後方由告訴人陳名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駛至,因閃避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使陳名秀受有右側4至6肋骨閉鎖性骨折 及右側鎖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陳友璇於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 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陳名秀,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 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名秀與被告達成調解 ,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 9至60、65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YDM-113-審交訴-204-2025010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4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4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嘉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嘉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 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 ,未為必要之救護,雖於法不容,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 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洪瑜軒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 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可非難性 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 畢,此有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及被告、 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之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 第69至73頁),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 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 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 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 完畢,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本院寧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 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 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 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54號   被   告 張嘉真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真於民國113年5月3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往中山東路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龍昌路與龍川街口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適有於該處停等紅燈 之由洪瑜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 起駛左轉入龍川街,二車發生碰撞,致洪瑜軒受有左手肘挫 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嘉真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向 警察機關報案,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洪瑜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瑜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且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 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 過失,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竟未報警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留 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自騎車輛離開現場,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書在卷可考,且告訴人亦 表明被告初犯希望從輕處理,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請予從 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3

TYDM-113-審交簡-504-20250103-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靖筑於民國112年5月12日8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北往東南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從前方由告訴人朱昱安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越時,因未保持兩車 併行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其右前車門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左側 把手,造成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左上肢、右 上肢及腹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交訴卷第43頁)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翌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3-交訴-62-2025010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62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欲從前方由因 朱昱安騎乘」更正為「欲從前方由朱昱安騎乘」、第6行「 受有與當時對向由左下肢」更正為「受有左下肢」、第7行 「等傷害」後方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 受理判決)」,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靖筑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朱昱安施予救護,或等待員警、救護車至現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交訴卷第29頁);復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 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向本院求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交訴卷 第96頁),本院亦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 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 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號   被   告 黃靖筑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4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筑於民國112年5月12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北往東南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欲從前方由因朱昱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左側超越時,因未保持兩車併行安全距離之過失,致 其右前車門碰撞朱昱安之機車左側把手,造成朱昱安當場人 車倒地,受有與當時對向由左下肢、左上肢、右上肢及腹部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黃靖筑過失駕車肇事致朱昱安受傷後 ,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前來處理,亦 未自行對朱昱安加以救護,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朱昱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靖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朱昱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號BPZ-09 35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 影及錄影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過失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5-01-03

TCDM-113-交簡-661-20250103-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賜騰 輔 佐 人 鍾禎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 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同意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 ,嗣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2項規定,排除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之適用,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TDM-113-交訴-2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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