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賜騰
輔 佐 人 鍾禎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賜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鍾賜騰於本院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及協
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8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
,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本院卷第47、48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附記事項
被告行為時年齡已滿80歲,其年事已高,行為能力應有一定
程度之衰退,且予以較長之刑之宣告,恐對其於所餘年歲之
生活有較不利之影響,難認於法定刑度內科刑符合比例原則
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是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0號
被 告 鍾賜騰 男 8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賜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
5月22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臺東縣池上鄉靜安路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地
下道出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黃森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向行駛於鍾賜騰車輛前方,於地下道出口欲左轉時
,遭鍾賜騰車輛自後方碰撞,致黃森雄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小腿挫傷及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詎鍾賜騰明知其因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黃森雄受傷,竟另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
等候警察處理或給予黃森雄聯絡方式,亦未下車救護,即駕駛
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黃森雄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森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賜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告訴人黃森雄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森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證明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未留聯絡方式,亦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TTDM-113-交訴-27-20250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