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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云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25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丙○○、張瓊如彼此間因感情及其他細故而有爭執,甲 ○○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凌晨2時許,邀約丙○○至呂冠樺位在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B棟9樓之13的租屋處(以下稱呂冠 樺租屋處)商談,經丙○○同意,而於丙○○抵達後,雙方先發 生口角,張瓊如與丙○○兩人先徒手互賞耳光,後呂冠樺持木 棍拍打丙○○(丙○○就張瓊如、呂冠樺傷害部分均未告訴,亦 無證據證明已對丙○○造成傷害結果),甲○○則基於傷害犯意 ,以徒手、腳踢及木棍毆打   丙○○頭部及全身,致丙○○成傷。嗣於同日上午約9時許   ,因呂冠樺表示想睡覺,甲○○遂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將 丙○○強行帶至同棟大樓5樓28室之張瓊如租屋處(以下稱張 瓊如租屋處),丙○○因已受到上開傷害,遂不敢拒絕而被動 前往,抵達後,甲○○再承前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丙○○頭部及 身體部位,致丙○○一共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部及臉部 和耳朵多處挫傷、瘀青、疼痛;左側眼白充血;肩膀多處挫 傷、紅腫、瘀青、疼痛;胸部及腹部多處挫傷、紅腫、瘀青 、疼痛;後背及臀部多處挫傷、紅腫、瘀青、疼痛;四肢多 處挫傷、紅腫、瘀青、疼痛;會陰部橫大遍瘀腫及瘀青等傷 害,甲○○並將丙○○拘禁在張瓊如租屋處內,丙○○想走,惟甲 ○○仍不讓其離開,直至同日下午   3時許,甲○○要求丙○○不要報警,丙○○假意同意後,甲○○始 讓丙○○離開,而私行拘禁丙○○達5、6個小時之久。 二、案經丙○○委由洪家駿律師、陳昭伊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 甲○○(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原審及本 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其辯 護人則就法律適用部分為其辯護稱:起訴書認定被告毆打告 訴人丙○○(以下稱告訴人)的時間橫跨同日凌晨2點到下午3 點,前開時間內有被告與證人莊瓊如、呂冠樺與告訴人之間 爭吵時間及毆打時間,被告縱有限制告訴人之自由離去,惟 此限制自由行為本身即為繼續實施傷害行為,故應為傷害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過程,應係先發生傷害行為, 後續為延續繼續傷害之目的,而妨害告訴人離開之自由,且 包含告訴人、證人之指述,均陳稱當日係因傷害行為進行過 程中,呂冠樺表示要睡覺,故被告與張瓊如將告訴人帶至張 瓊如樓下租處並繼續傷害行為,故依本案相關事證,原審所 認定之妨害自由即被告將告訴人帶至樓下不讓其離開部分, 顯然係為繼續進行傷害行為而採行之手段,被告的行為既非 為單純妨害自由另行起意之個別犯罪行為,其具有傷害行為 犯意之延續及為達傷害目的而附隨發生之客觀行為,妨害自 由部分自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迭次自白外, 核與告訴人、證人張瓊如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情節(見偵卷第27至30、39至45、73至76頁,原審卷第139   至156、207至231頁)大致相符,並有林新醫院111年5月17 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 卷第191頁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如上。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   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   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 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 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 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亦即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 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5月14日凌晨2時許在呂冠樺租屋處遭被告毆打,她有用拳頭、腳跟木棒,我直到同日下午3時許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7至30頁);於偵訊時證稱:於111年5月14日凌晨被告約我出去,談話中發生爭吵,被告先在9樓即呂冠樺租屋處動手打我全身,包含頭部,後來再去張瓊如租屋處,被告還是一直打我,並有拿木棒攻擊我,直到同日下午3時許,被告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3至7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14日半夜是被告約我去呂冠樺租屋處,我跟證人呂冠樺及張瓊如有稍微起一點口角,我跟證人張瓊如先互煽巴掌,但這部分沒有成傷,之後被告就動手打我,她打我的全身,我的臉跟身體都有她的腳印,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都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大部分是用拳頭跟腳對我動手,也有用木棍毆打我,中間證人張瓊如有離開過房間,所以木棍應該是他拿給被告的,證人張瓊如有說不要打頭,我們本來在9樓的呂冠樺租屋處,後來我不記得是幾點,到了5樓的張瓊如租屋處,被告繼續徒手打我,但是沒有用武器,我不記得在5樓動手過程的確切時間,但我不敢離開,怕又被打,我想走被告也不讓我走,主觀上我認為無法離開,而且我已經遭被告打成這樣,也不敢講話,後來是被告要我不要告她,她願意讓我離開,我才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56頁)。則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案發當時之經過,嗣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到庭就案發經過具結證述如上,其就被告有以手、腳及木棍對其毆打、被告有強行將其從呂冠樺租屋處帶至張瓊如租屋處不讓其離開、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許因其答應不報警才願意讓其離開等重要情節,其證述並無前後矛盾或明顯扞格之處,應屬可採。  ㈡證人張瓊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約告訴人至呂冠樺的租 屋處,當天是我先打告訴人,證人呂冠樺有拿角木打告訴人 2、3下,之後就是被告瘋狂攻擊告訴人,我看到被告踹告訴 人頭部時,有去阻止,後來到5樓我的租屋處是被告的意思 ,被告不讓告訴人離開,除非告訴人錄音保證不會告她等語 (見偵卷第74至7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被告 找告訴人至呂冠樺租屋處,我有打告訴人巴掌4、5下,之後 被告就對告訴人的全身動手,被告要打告訴人頭部時,我有 去護住告訴人的頭部,證人呂冠樺也有對告訴人動手,是被 告叫我去找木棍,我那時候已熬一整晚,思緒有點混亂,就 跟外面裝冷氣的工人拿了1根木條,證人呂冠樺就象徵性的 打了告訴人2、3下,後來我跟被告還有告訴人去到5樓我的 租屋處,告訴人沒有同意去5樓,是被告直接摟著她過去, 告訴人整晚都有表示可否讓她離開,但被告都不允許,到5 樓後被告要求告訴人保證不會告她才讓告訴人離去等語(見 原審卷第207至231頁)。是證人張瓊如所述與告訴人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且其未就對自己不利即有出手掌摑告訴人部 分蓄意隱瞞,應屬真實可採,可與告訴人之證述相互印證, 而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故告訴人證稱被 告有以手、腳、木棍對其毆打,且強行將其帶至張瓊如租屋 處,不讓其離開,嗣要求告訴人不要提告後,始讓告訴人離 去等節,應非虛妄,足堪採信。  ㈢故被告以前揭非法手段,禁止告訴人離開張瓊如之租屋處, 致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拘禁之時間達5、6個小時之久,時間 並非短暫,應認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  ㈣再者,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   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   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   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   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   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   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 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 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   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   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   ,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   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   ;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一開始,   係經被告邀約至呂冠樺租屋處商談,係告訴人同意至該處,   此時被告尚不生妨害自由犯罪行為。惟告訴人至該處後,遭   被告以徒手、腳踢及木棍毆打頭部及全身而毆打成傷,依上   開說明,傷害罪為狀態犯,其犯罪結果已發生即為既遂,此   與妨害自由罪係繼續犯不同。而其後因呂冠樺表示想睡覺,   被告遂另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強行將告訴人帶至同棟大   樓5樓之張瓊如租屋處,期間不讓告訴人離開,並繼續徒手   毆打告訴人,直至同日下午3時許,被告要求告訴人不要報   警後,始讓告訴人離開,而私行拘禁告訴人達5、6個小時之   久。被告一開始在呂冠樺租屋處毆打告訴人時,並無預期之   後欲將告訴人帶至張瓊如租屋處拘禁並再毆打、要求告訴人   不要報警,係因嗣後呂冠樺表示想睡覺,被告遂強行將告訴   人帶至同棟大樓5樓之張瓊如租屋處,此顯然係另行起意為   之。雖被告在張瓊如租屋處私行拘禁告訴人期間,又以徒手   毆打告訴人,惟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包括頭部其他部位鈍   傷;頭部及臉部和耳朵多處挫傷、瘀青、疼痛;左側眼白充   血;肩膀多處挫傷、紅腫、瘀青、疼痛;胸部及腹部多處挫   傷、紅腫、瘀青、疼痛;後背及臀部多處挫傷、紅腫、瘀青   、疼痛;四肢多處挫傷、紅腫、瘀青、疼痛;會陰部橫大遍   瘀腫及瘀青等,顯然大部分係在呂冠樺租屋處遭被告徒手、   腳踢及木棍毆打所致,而告訴人於張瓊如租屋處雖再遭被告   徒手毆打,惟應不致造成如此廣泛且有瘀青、瘀腫等較深層   之傷,被告強行將告訴人帶至張瓊如租屋處私行拘禁,主要   應係已造成告訴人遍體鱗傷,為使告訴人答應不要報警之目   的而為。從而被告所犯傷害罪與私行拘禁罪二罪間,自難評   價為單一行為,而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不   能以二罪間有部分行為重疊,即認為二罪間係想像競合或是   吸收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之私行 拘禁行為,為傷害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此不足採, 已如前述,惟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罪事   實,且原審及本院亦已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名,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 三、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 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 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 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 考慮被告係 (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 (2)在 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 2003 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考) ,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 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 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 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 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 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 」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8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之前,均否認 犯行,於上訴本院時,即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表明就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普通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等罪名及犯罪事 實,均不爭執,亦不聲明上訴(本院卷第13頁),且願意積 極與被害人進行和解,其犯罪後之態度已與原審有所不同。 而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之意見,若有意和解,可先由本院 安排進行調解,告訴人則表示被告未跟其道歉,沒有意願調 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 。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是誠心想跟告訴人和 解賠償,並起立向告訴人道歉(本院卷第81頁、第110頁) ,惟仍遭告訴人拒絕,且被告於民事庭時有帶新台幣(以下 同)10萬元要給告訴人,惟告訴人則係求償50萬元,且表示 仍不跟被告和解(參本院卷第110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已與原審有所不同,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被告上訴意旨, 以傷害罪與私行拘禁罪二罪間,應係吸收關係,應不另論私 行拘禁罪,此雖無理由,已如上述,其另以確有誠意向被告 道歉,並積極賠償告訴人而請求從輕量刑,則尚非全然無理 由,此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告訴人間雖有糾紛,卻不思循理性   之方式處理,竟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遭受   威脅及恐懼,並受有上述之傷害結果;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始 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參以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意 見;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5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 原審卷第235頁),現則辭掉工作,在澎湖照顧外婆(本院 卷第10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所犯2罪間,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 與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是否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1支,依卷存事證,難認屬 被告所有,且考量該把木棍非屬違禁物,復未扣案,亦乏相   關證據足證該支木棍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CHM-113-上訴-957-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6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建美(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 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本院按:即內部性界限),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 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 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按:若無上 述情形,則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司法院「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各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歷審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茲 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 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送達戶 籍地,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 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1-57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手段大致相同(均係交付他人帳戶供同一詐欺集 團使用,編號1部分則另擔任車手協助提領詐騙款項)、犯 罪時間有所間隔(分別在111年7月20日、112年2月2日同年 月3日間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相對較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後,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 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吳建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4月12日至111年7月20日,應予更正) 112年2月2日至同年月3日 112年2月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5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6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6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9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9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58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5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59號

2024-11-06

TCHM-113-聲-1375-2024110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治療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處 分 人 蔡明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 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執緝字第786號案發監執行,於民 國108年3月22日假釋出監,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第1項第2款(本院按:修正後僅移列至第31條第1項第2款 ,條文內容並未修正,以下均以修正後之條號說明),由彰 化縣政府通知受處分人接受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嗣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規定成立性侵 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並於112年12月14日召開112年度第11次 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依修正後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定,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 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惟刑法第91條之1 係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犯罪日係94年7月至95年6月 1日前(聲請書誤載為95年1月間,應予更正),是本案非屬 刑法第91條之1之範疇,應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 條第2項向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裁定。經核彰化縣政府1 13年2月27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066953號函及彰化縣衛生局1 12年12月14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評估報告等 相關資料,認受處分人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修正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並訂期間等語 。 二、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 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 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假釋。緩刑。免刑 。赦免。經法院依第38條第1項但書及第6項規定或刑法第 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此於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 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由 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 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條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同法第37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及第38條之聲請、停止、延長及 裁定事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辦 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有 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專指有審理事實 職權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如案 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或以 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則第二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查,受處分人於94、95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 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後,被告及檢 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上 訴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受處分人無罪,嗣 檢察官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99年1月7日,以 99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將本院上訴審判決撤銷,發 回更審,復經本院於100年9月8日,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 刑事判決將原第一審判決一部分撤銷改判罪刑,並就撤銷改 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確定等情,有該案件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127頁)。又本案受處分人所 犯上開犯行,犯罪時間為94年7月至95年6月1日前某日之期 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依刑 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自不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91條之1規定,即應依前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強制 治療相關規範處理。是檢察官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命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 制治療,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檢察官本件聲請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108年3月22日假釋出監後,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之必要,經彰化縣衛生局自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0 月19日期間,先後10多次發函通知其應前往指定治療單位報 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受處分人均未按期前往報到, 嗣經彰化縣政府以112年4月28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153187號 函裁罰受處分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同時通知受處分人應 於112年5月10日至112年9月27日期間(每2週1次)前往彰化 基督教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受處分人不僅未繳交 上開罰鍰,亦仍未依規定報到,經彰化縣政府112年8月23日 以府社保護字第1120331824號函請彰化地檢署偵辦,經彰化 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8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3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 受處分人之缺席紀錄、上開裁處書、彰化縣政府函、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28 、31-34、151-159頁)。嗣後,彰化縣政府再於113年1月23 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30030207號函通知受處分人應於113年1 月31日至同年12月11日期間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報到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12次,惟受處分人仍未依規定日期至執 行機構報到,並連續缺席2次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112年 12月14日召開112年度第11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 會議決議以因受處分人長期缺席課程,經裁處併移送彰化地 檢署偵辦,惟無明顯成效為由,函請彰化地檢署轉送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向本院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 等情,亦有上開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彰化縣衛生局113年2月 5日彰衛醫字第1130008153號函及其附件、彰化縣政府113年 2月27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066953號函、彰化地檢署113年8 月30日彰檢曉執己100執緝786字第1139043735號函等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7-19、37-49頁)。  ㈢是受處分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應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教育後,經評估認其明知有出席義務而無故缺 席,經裁罰及移送偵辦後,仍拒不出席,顯難收其效,為防 止受處分人再犯並維護社會公益,綜合判斷受處分人有施以 強制治療之必要,而前開評估均有相關評估報告資料可稽, 已如前述,形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實質上亦無明顯違誤之 處,原則上司法機關應予尊重。又本院經傳喚受處分人到場 陳述意見,並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我想說我上到年底也不到12遍,不如明年再上,我就 不去上,再加上我工作也有受傷云云(本院卷第164頁), 益徵受處分人顯係刻意不理會命其報到之通知,缺乏遵法意 識,堪認僅對其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成效不佳,確存 有再犯風險。是檢察官依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向本院 聲請對受處分人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並審酌全案情節、對受處分人權益影響程度、評估 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 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 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聲保-624-2024110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號 原 告 郭鎧源 被 告 陳俐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M-113-附民-192-20241105-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俐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宏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0號),經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M-113-附民上-3-20241105-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俐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梁淑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0號),經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M-113-附民上-1-20241105-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俐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黎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0號),經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M-113-附民上-5-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小智 陳英美 陳葉桃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易 選任辯護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2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戊○○、丁○○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是戊○○、丁○○之母,丁○○與戊○○是姊弟,乙○○是丁○○之 女,丙○○則為己○○之孫婿(己○○為丙○○之妻陳沛緹之祖母) ,丙○○是戊○○、丁○○之侄女婿(戊○○是陳沛緹之叔叔,丁○○ 是陳沛緹之姑姑),丙○○是乙○○之表妹婿。緣己○○、丁○○、 戊○○、乙○○等人與陳沛緹之胞弟陳少綸就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有家產糾紛,己○○前於民國10 1年間,將本案房屋所有權過戶予陳少綸,期望陳少綸可以 扶養其至終老,然陳少綸之後將本案房屋出售予莊秉騏,己 ○○因認為遭陳少綸強行自本案房屋驅離,早已心生不滿,己 ○○遂暫棲於本案房屋前之路邊空地(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己○○,但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 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私人物品堆置在前開土地,己 ○○並於112年5月2日申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前來鑑界。 嗣於112年5月5日19時10分許,己○○發現丙○○欲進入本案房 屋內收拾物品,認丙○○不尊重其土地所有權,己○○隨即聯繫 丁○○、戊○○、乙○○等人前至本案房屋前,待丁○○、戊○○、乙 ○○陸續至本案房屋前與己○○會合後,即與在場之丙○○發生口 角,嗣丙○○進入本案房屋後,己○○、丁○○、戊○○、乙○○等人 明知丙○○已進入該屋內,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聯絡,由戊○○前往附近之五金行購買鐵絲,乙○○前往附近 之商店購買透明膠帶,而己○○則指示丁○○將不詳車號之自用 小客貨車移置到緊靠本案房屋門口之位置,待戊○○、乙○○購 物返回該處後,則由己○○在旁指揮,丁○○、戊○○、乙○○等三 人在本案房屋門口前以鐵絲及透明膠帶等物品架設鐵絲網, 待架設完畢之後,4人即離開該處,該鐵絲網則約至成年男 子胸口高度,鐵絲交錯成網狀,並纏繞在本案房屋旁,緊鄰 本案房屋之大門,以致於大門開啟時會受限於鐵絲網而僅餘 一縫隙,縫隙之寬度不足以使丙○○鑽出,門外除鐵絲網外另 有自用小客貨車阻擋,但丙○○如強行推開大門破壞鐵絲網, 或經由本案房屋靠近巷道窗戶(高於鐵絲網),仍得離開本 案房屋。嗣丙○○將屋內物品收拾完畢,欲返家之際,於同日 21時許發現無法打開大門致無法離開該處,即以手機通知屋 主莊秉騏前往處理,莊秉騏得悉之後,因當時不在臺中市無 法及時處理,丙○○則因已向莊秉騏求助,手機已無電力,又 囿於職業軍人身分,不願惹事,而未大聲呼救,且因長期與 己○○等人有衝突,不敢任意推開大門或從窗戶跨越而強行破 壞鐵絲網,以免再遭己○○等人提告毀損等罪,致未能離去。 待隔日上午莊秉騏方返回本案房屋並報警,員警到場後,經 莊秉騏請示員警後,由莊秉騏持尖嘴鉗自門外剪斷鐵絲網, 丙○○始得脫困離開該處。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4人於本院坦白承認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強制 犯行(本院卷第200頁),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莊秉騏 、陳彥中、羅今廷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197至215、260 至265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7 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71-73頁)、 現場鐵絲網架設照片2張(偵卷第73頁)、現場錄音譯文( 偵卷第107頁)、臺中市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偵卷第109頁)、告訴人112年11月13日提出之影片檔譯文 (偵卷第155-169頁)、原審113年1月18日勘驗筆錄(原審 卷第70-77頁)、被告4人113年1月18日刑事準備狀(原審卷 第85-94頁)提出之:①證1:萬安段八小段8-106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影本(原審卷第95-96頁)②證2:現場照片 (原審卷第97頁)③證3: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鐵門部分】( 原審卷第99頁)④證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第101頁 )、告訴人113年1月25日之刑事陳報狀(原審卷第109-113 頁)提出之:①證ㄧ:告訴人丙○○之佑芯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第115頁)②證二:臺中市政府都發局都市○○○地○○○ 區○○○○○○段○○段00000號】(原審卷第117頁)③證三:112年 5月6日屋主會同員警拆除鐵絲網影片光碟(原審卷第118頁 )、被告4人之113年1月30日刑事陳報狀(原審卷第145頁) 、臺中市○○地○○○○000○0○00○○○○○○○○○○段○○段00000號地號 土地鑑界相關資料」(原審卷第149-157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4人分工以架設鐵絲網之方式,客觀上阻擋妨害告訴人 開門離開權利之行使,但告訴人仍可強推大門,或從窗戶離 開:  ㈠參照檔名「鐵絲釘網架設-前」、「鐵絲釘網架設-後」之 監視器截圖畫面(本院卷第77頁 )、檔名「00000000屋主報警陪同剪鐵絲網」之監視器截圖畫面(本院卷第79頁)可知,屋外鐵絲網性質為軟鐵絲,彈性佳,被告等人係徒手架設,且依照屋主莊秉騏拆除鐵絲網情形,鐵絲網是可徒手凹折、破壞,而告訴人雖位於屋内,但大門為鐵製、材質堅硬,告訴人可將大門向外推開破壞鐵絲,鐵絲與膠帶實似不足以拘束而完全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而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其當曰原先是幫配偶陳沛緹至系爭房屋收拾東西,約2小時候即欲離開,離開時方發現遭鐵絲網阻擋;其因職業軍人身份,不願惹事,且因與被告4人長年有糾紛,擔心破壞鐵絲網等物品會被提告毁損,且當時已向屋主莊秉騏求救,方未大聲求救或強行破壞離開等語(原審卷第202、205、212、213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時間未自行脫逃出系爭房屋,主要原因是因為告訴人心中有所顧慮,擔心其脫逃時破壞門窗或鐵絲網等物品時,日後可能又會遭被告等人追訴而引發其他糾紛,因此不敢(或不願)自行脫困,而是選擇被動等待救援,並非不能推開鐵門破壞鐵絲網離開。  ㈡依監視器截圖畫面(本院卷第77頁),本案房屋靠巷道之部分 設有窗戶,該窗戶高度高於鐵絲圍籬,窗外無加裝鐵窗。告 訴人證稱:我收完東西要回家的時候才知道門打不開。是從 窗戶看的,因為有兩道門,打開就可以看到外面等語(原審 卷第207頁)。又參酌屋主即證人莊秉騏於原審所述:「( 提示偵查卷第73頁下方照片,這是當時的現場照片 嗎?) 是。(從左邊這張照片看起來……是一個窗戶還是兩個窗戶? )答:是一個很大的窗戶。(窗戶能否打開,能否從窗戶出 來?)……堆了一大堆東西,窗戶可以打得開,我覺得人應該 是可以從窗戶出來,那裡沒有鐵窗」(原審卷第255、256頁 )。由上開監視器截圖畫面及丙○○、莊秉騏之證詞可知,系 爭房屋大門左側有一面很大之窗戶,窗外並未加裝鐵窗,比 對監視器畫面中鐵絲圍籬高度與窗戶高度,縱使告訴人不經 由本案房屋大門向外開啟,亦可經由該窗戶而離開系爭房屋 ,如此,告訴人之行動雖受部分妨害,但其人身自由並未受 到絕對限制。 三、本件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罪),但不足以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刑事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苟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剝奪程度,即難遽以刑法第302條之罪相繩,合先說明。  ㈡查,本件係因被告4人在本案房屋外架設鐵絲網,其行為確有 不當。然依上說明,其等布置之鐵絲網無法完全將本案房屋 大門完全封死,且該房屋尚有窗戶可供進出,且被告4人架 設完畢後,即離開該處,並未在屋外看管告訴人離去,足見 其等所使用之犯罪手段,尚未足以完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僅止於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本案房屋權利之行使,則依 上開說明,被告等人應只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檢察官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一、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經查,告訴人為被告己○○之孫婿、是被告戊○○、丁 ○○之侄女婿、是被告乙○○之表妹婿,為被告等行為時之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4人對告訴人犯強 制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二、核被告己○○、乙○○、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依【上開理由貳說明】, 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告知罪名,已保障被告等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應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己○○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 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4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原判 決誤認其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並據以量刑,其認定事實及所適用科刑之法條均有未合,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4人係陳少綸將其祖母被告己○○前於101年間過戶 予陳少綸之本案房屋出售,而出售當時被告己○○仍居住在本 案房屋內,陳少綸不尊重被告己○○之意願,執意出售並要求 被告己○○個人物品遷出,致衍生本件衝突,被告4人不法行 為固應予非難,但其等犯罪之動機實可悲憫;告訴人因本案 所受權利及身心影響之情形;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但仍未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其等前均無有罪 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其等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辯護人所陳報之被告丁 ○○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74、275、323、325頁; 本院卷200、2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4人本案所用鐵絲、透明膠帶等物,雖為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亦遭屋主莊秉騏於救援告 訴人過程中破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CHM-113-上訴-855-20241105-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俐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馨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0號),經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M-113-附民上-4-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4號 聲明疑義人 即受刑人 林宏澤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94、149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確定判 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林宏澤(下稱聲明   疑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上訴字第1494、1495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宣示 :「林宏澤所犯如附表肆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肆主 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從刑部分 併執行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罪刑。而原確定判決「 附表壹編號9、10」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引用證人石昀 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聲明疑義 人有販賣毒品予石昀東。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即原判決附 表肆編號9、10主文欄)判處聲明疑義人各有期徒刑7年7月 (2次),顯然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 就原確定判決該部分主文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   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   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裁判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裁判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10 號、82年度台抗字第49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有罪「主文」甚為明瞭,並無疑義或不明確之情形,自無對之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餘地,聲明疑義人並未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有罪「主文」有何疑義不清之處,僅係以前開情詞,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有所違誤,揆諸前開說明,要非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所得審究,所請亦與該條所定要件不符。縱原確定判決有聲明意旨所指之違誤,就此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應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非得以聲明疑義之程序為之。綜上,聲明疑義人提起本件聲明疑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M-113-聲-142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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