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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熊英芝 相 對 人 林東暉 蔡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加入不詳姓名者組成之詐騙集團,負 責提領遭詐欺之被害人所匯之詐騙款項,並由相對人蔡育宏 以其所申設之帳戶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該詐騙集團於 社群平台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聲請人瀏覽後因被騙而投 資,其中新臺幣(下同)10萬元,聲請人係以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匯款至相對人蔡育宏提供之帳戶,並遭相對人提領一 空,聲請人已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 對人賠償。又相對人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顯有脫產之情 形,且其等財產總額,恐難負擔全體受詐欺被害人之求償, 本案判決確定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 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願供擔保,依民法第522條及第526條 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 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而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 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 ,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 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關於請求部分,聲請人業已提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48號 刑事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4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以 為釋明,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已有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已將其帳戶內 之存款提領一空,且其等財產總額,恐難負擔全體受詐欺被 害人之求償等語。然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至多僅 足認相對人蔡育宏曾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依該集團 之指示,將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出,交由相對人林東 輝轉交詐騙集團指定之人。相對人之提款行為,僅係遂行與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犯行,且上開帳戶於被害人提出 詐欺刑事告訴後,即已列為警示帳戶,相對人已無可能再自 行轉移帳戶內之存款,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將 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之行為。則縱使相對人現在之財產總額 ,不足負擔全體受詐欺被害人之求償,亦非因相對人隱匿、 浪費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所導致。又相對人現均 在監執行,並無行蹤不明或遷移他處之情形,聲請人就相對 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實加以釋明,或提出得以即 時調查而得薄弱心證之事證,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 因有所釋明。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與假扣押之要 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2-19

PTDV-113-全-32-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 上 訴 人 林文正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李殷財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 字第1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林文正有如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所載,與在通訊軟體LINE自稱「Pearl Hou」之姓名不詳 者,共同意圖使第9屆立法委員金門縣選舉區缺額補選(下 稱本件立委補選)之候選人陳滄江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 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陳滄江名譽、選民投票正確性及選舉 公正性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候選 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 褫奪公權,且宣告相關沒收暨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曾在網路搜尋中國時報之刊載,說 陳滄江夫婦開設向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尚建設公司 )、向上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向上開發建設公司)及新 向上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向上建設實業公司)等經營 ,而其中部分公司已停業,以致伊合理懷疑陳滄江之經營異 常而予脫產。縱使伊就陳滄江究有無離婚或脫產之事未予查 證,亦不代表伊即明知或重大輕率地加以惡意攻訐,充其量 僅足以證明伊係過失而已,遑論伊係被動順應網友所張貼之 留言,單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表達適當之評論意見,更即 令伊指摘懷疑陳滄江離婚或脫產之事,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並無損其人格評價,亦不至於使其競選失利,乃原判決遽 認伊惡意傳播不實之事,殊有違誤。再陳滄江所提在LINE「 0316專案」群組對話擷圖,及在社群媒體「臉書」之「關心 金門者」公開社團留言擷圖之原件光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已敘明送鑑之影像檔案不代表未曾由影像編輯軟體 修改,然原判決卻據以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同屬不當。又許 志龍法官就本件同一案件,先前已參與原法院前審109年度 選上訴字第3號案及110年度上訴字第10號案之審理判決,嗣 於原審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案仍參與審理判決,顯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關於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 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伊應陳志龍邀約加入「0316專案」 群組,嗣於本件立委補選競選活動期間內,以行動電話聯網 至「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並在周煥汶所張貼標題「覺得 情緒激動」關於抱怨購屋建築瑕疵內容之短文項下,與自稱 「Pearl Hou」者為對話而發表「(Pearl Hou:向尚建設公 司是誰的?找他負責)聽說是陳滄江老婆」、「(Pearl Ho u:聽說他們選前離婚了,依照法律,他老婆要獨自承擔責 任了!)選前離婚,這下子麻煩了,那是故意的喔?」、「 (Pearl Hou:希望不是選前才知道原來我們不適合…我還是 同情江嫂,女人為何要幫男人扛責?)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啊 ,只有他們兩個人知道離婚脫產的真正原因」等訊息(下稱 系爭敘事),且伊無法查證陳滄江是否離婚或脫產,亦未查 證陳滄江離婚之事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滄江指證略以 :伊始終係向尚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亦未與妻子李淑貞離婚 ,上訴人假稱系爭敘事而抹黑謂伊離婚脫產,藉此影響選民 不投票予伊,意圖使伊就本件立委補選落選等語相符,復有 本件立委補選受理上訴人申請候選人之登記收據、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向尚建設公司之 公司執照(代表人董事長為陳滄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 文(行文予向尚建設公司負責人陳滄江)、陳滄江與李淑貞 為配偶之戶籍資料、「0316專案」群組對話擷圖暨「關心金 門者」公開社團留言擷圖等證據資料可稽。再勾稽證人陳志 龍證稱:伊係本件立委補選候選人陳玉珍之胞弟,有伊、上 訴人及「Pearl Hou」等人加入「0316專案」群組,作為選 舉攻防之策略,伊在該群組對上訴人告知「目前決定是先集 中打洪不打江,到後面再打江」及「留著武器攻江」等訊息 ,而上訴人則在該群組上張貼「泛藍選民集中選票投有能力 會做事的陳玉珍,千萬別讓綠江得利」訊息等語,可見上訴 人實有惡意指摘內容不實系爭敘事之行為,因認上訴人主觀 上有使陳滄江不當選之意圖,且上訴人所傳播詆損陳滄江操 守、品行等人格特質之行為,堪可影響選民對陳滄江之負面 觀感,進而左右投票意向,足以生損害於陳滄江名譽、選民 公眾投票正確性及本件立委補選之公正性。復對於上訴人所 示之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為何不予採納,亦依卷證剖析說明 略以:細繹上訴人所提有關中時電子報之報導,僅有關陳滄 江藉以發跡致富的向上開發建設公司,在黃金地段推出一些 珍貴建案,該公司代表人為陳滄江之配偶,嗣停業後另則出 現新向上建設實業公司等情,隻字未提及向尚建設公司之事 跡及陳滄江離婚等相關內容,無足採認上訴人謂其傳播系爭 敘事所指陳滄江離婚脫產一節,業經合理查證;又陳滄江所 提「0316專案」群組對話擷圖及「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留 言擷圖之原件光碟,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所出具之鑑定 書意見,固指送鑑之影像檔案不代表未曾由影像編輯軟體修 改,惟併提及觀諸該等可交換影像之檔案格式,猶無法研判 是否經變造或偽造,故尚非可積極肯定送鑑標的經變造或偽 造,遑論上訴人已供承其確張貼系爭敘事之對話,且揆諸上 訴人與「Pearl Hou」間就該等敘事之對話脈絡完整,彼此 以一搭一唱之方式為留言,實難認上訴人指稱該等證據失真 屬實等旨甚詳。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 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之犯行,已敘明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 憑據及理由,並詳予補充論述,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 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 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無非徒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合 法理由。復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關於法官曾參與前 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所稱曾參與前 審裁判之法官,依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係指上級 審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所聲明不服之該下級審(包括前審 及前前審)裁判而言,乃因當事人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 響審級利益之故;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 旨,同指法官就同一案件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 判」,尚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 即第二審或第一審更審程序之法官,曾參與發回更審前之同 審級先前裁判)之情形。蓋縱同一審級之前、後次裁判法官 有所重複,由於各該審級於程序上仍屬完整,被告並未因此 喪失該審級之救濟利益。核諸上揭司法院解釋及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揭櫫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係指先前之下級審 ,而非前次審。本件參與原法院前審109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0號及原審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等案 之審理判決者,雖同為許志龍法官,然既屬相同審級,而非 曾參與先前下級審之審判,自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同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云云,依上 述說明,要屬誤會,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 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 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泛就無關本案論斷之事項,或不影 響判決結果之枝節瑣事,漫為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2853-2024121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蔡豪邦 黃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87、88頁),並經今井貴志於同年8月6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5頁),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豪邦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上開債權經本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474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蔡豪 邦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強制 執行,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贈與予被告黃素華,並於同月30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素華 ,系爭土地無償由黃素華取得,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追償 ,且蔡豪邦財產不足清償上述債務,故前開贈與與移轉所有 權行為均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2 年6月20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12年6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二、黃素華應就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 30日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2年屏恆字第03290 0號(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案件資料)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部分:  ㈠蔡豪邦以:當時薪水遭扣薪,急需用錢,所以才在112年6月 間將系爭土地透過訴外人即黃素華丈夫楊劉正雄接洽,賣給 黃素華,之前並沒有欠黃素華夫妻錢,單純賣土地而已,不 清楚系爭土地不能做買賣。  ㈡黃素華略以:112年6月間蔡豪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楊劉正 雄提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由伊至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及彰化商業銀行之戶頭提領共20萬元,以現金 交付予蔡豪邦,並委託楊劉正雄至訴外人曾太誠之代書事務 所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優先購買之問題, 方以贈與為登記名義做辦理,且辦理移轉登記時並不知情蔡 豪邦有何積欠債務之情事,並非協助脫產逃避債務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蔡豪邦積欠債務未清償,蔡豪邦仍於112年6月 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素華, 而蔡豪邦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等情,業具其提出前揭支付命 令裁定暨確定證書、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計算書、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110年8月16日屏院進民執宙 108司執字第7821號執行命令函為證(本院卷第11-16、51-6 2、131-137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案件資料及蔡豪邦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7-36頁、個 資袋),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113年5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有民事起訴狀 本院收案戳在卷可查,尚合於前開規定之除斥期間內提起訴 訟,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為無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贈與行為或有償買賣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必需債務人所 為係無償行為,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原告依該項主張撤銷 ,自應就被告間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係無償行為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 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 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蔡豪邦固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素 華,惟證人即代書曾太誠證稱略以:當時買賣雙方一起過來 事務所,買方說要以20萬元買系爭土地,但我跟買方說當時 土地公告現值是70幾萬元,如果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低於公告現值是偏向贈與,如果用20萬 去買70幾萬的土地,等於50幾萬是贈與,贈與的成份比買賣 大很多,而如以贈與就沒有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購買權的 問題,所以當時建議雙方是否用贈與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4 6-148頁),核與證人即黃素華丈夫楊劉正雄證述找代書辦 理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50頁),可知被告間係為規避 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問題,始以贈與方式辦理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尚難逕以登記原因推認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係無償贈與行為。    ⒊次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一情,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而證人楊劉正雄具結證稱:我是醫院司機,蔡豪 邦是屏東縣政府復康巴士司機,因工作上有認識,我因為具 山地原住民身分,以前曾有跟蔡豪邦提到過說我有在收原住 民保留地,蔡豪邦那時候有困難找上我,說有20萬元急用, 價錢是蔡豪邦直接跟我說20萬元,但錢是我太太黃素華領出 現金,由我一次交付給蔡豪邦,因為錢是黃素華出的,所以 登記在黃素華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49-151頁),核與黃素 華提出之前揭帳戶於112年6月19日及同月20日間提領共20餘 萬元乙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07-114頁),則被告辯稱乃 以20萬為對價購買系爭土地乙情,尚堪可信。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土地公告現值為740,922元,且於本院10 9年度司執字第396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亦曾核定一拍價額為 73萬元,被告以20萬元價購系爭土地顯與常理不符等語,惟 被告間以20萬元價購系爭土地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 告既主張被告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償,依上開說 明,只要具有對價行為即非屬無償,其對價是否顯不相當, 在所不問,是原告主張,礙難以採。  ⒌是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明其實,而本院依被告所提證據 ,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基於買賣行為而為,且黃素 華確有支付對價,蔡豪邦所為自非無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同條第4項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均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99941分之949900

2024-12-19

CCEV-113-潮簡-543-20241219-1

屏全
屏東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簡淋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之勤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 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於屏東縣屏東 市和生路2段與建國路交叉路口發生車禍,相對人就上開事 故之發生應負完全責任,而相對人自事故發生迄今均未出席 相關調解、訴訟程序,且對聲請人惡言相向,態度惡劣顯無 賠償意願,聲請人為避免其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 請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1,128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 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是(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80號裁定 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6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31,128元之債權乙節,業據 其本院113年度屏小字第536號裁定為證,堪認其就請求之原 因已為釋明。惟聲請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情事,雖主張相對人 自事故發生迄今均未出席相關調解、訴訟程序,且對聲請人 惡言相向,態度惡劣,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且縱 認相對人確有上開情事,亦僅能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 未表示同意之意,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與日後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尚屬有間,並非假扣押之原因。是聲請人 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致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之情事存在,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聲請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則其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 許。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13

PTEV-113-屏全-12-20241213-1

南司簡調
臺南簡易庭

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啟忠、張秋桂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 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啟忠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269, 252元及利息未清償。詎相對人謝啟忠於民國111年7月11日 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89、111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 產)移轉予相對人張秋桂。相對人謝啟忠明知對聲請人尚有 債務存在,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張秋桂 ,已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行使,顯有意脫產以規避聲請人將來 實施強制執行,聲請人為請求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之調解聲明及爭議情形所載,聲請人係請求 塗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核其內容屬須由法院判決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 律關係之形成之訴,而調解乃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 步而成立之合意,與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意 思表示不同,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尚無由當事人以調解 方式代之。依前揭說明,本件之聲請核屬不能調解者,爰以 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2-12

TNEV-113-南司簡調-1449-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民財 相 對 人 陳椿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聲請人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380萬8,112元向相對人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全部及同段4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聲請人於簽約時已給付相對人60萬元,餘款320 萬8,112元於113年4月30日前完成一切手續後付清,相對人 則應於113年4月10日前將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備妥交給聲 請人,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惟遲至113年4月30日前相 對人仍未交付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證件並完成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亦未塗銷,聲請人已多 次催告相對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均未置理,聲請人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交付之60萬元及給付同額 即60萬元之違約金,並應賠償聲請人委任律師所支付之律師 費8萬元。聲請人113年5月7日向東港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然相對人未到場,聲請人再寄發律師函,相對人也僅表示 縱使調解成立僅願給付60萬元,聲請人再於113年9月5日前 去調解,相對人僅派女兒到場,惟仍拒絕給付,顯見相對人 有拒絕給付之情形。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 ,相對人依然拒絕給付,而相對人有2個兒子,1個女兒,不 愁找不到人頭製造假債權或生前預先分配遺產,本件應有將 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 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 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假扣押之請求: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並已支付買賣價金60萬元,相對人並未於113年4月10日前將 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備妥交給聲請人,並協同辦理產權移 轉登記,聲請人則支付8萬元律師費委任律師提起返還買賣 價金等之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屏東縣○○區 ○○○○○○○○○000○0○00○○○○○路○○00號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27、29至33、35至36頁),堪認已 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一開始並未出席調解,嗣 後寄發存證信函也僅願返還60萬元,並非128萬元,相對人 顯有拒絕給付之情,且相對人嗣後之調解係由其女兒到場, 本人並未到場,其有2個兒子及1個女兒,顯有可能為脫免債 務而故意製造虛假交易等語,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 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至37頁)。惟相對人雖未於 113年5月7日調解時到場,然相對人未到場之原因甚多,非 可逕認相對人有高度脫產之可能,又相對人嗣後雖寄發存證 信函表示調解成立願給付60萬元,而未同意給付128萬元, 然此否認聲請人之主張,亦僅表示相對人對於兩造間之法律 關係存有爭議而行使抗辯權。再者,相對人嗣後之調解縱委 任其女兒到場,然委任親屬出席調解非法所不許,尚無由逕 認相對人即有脫產或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 另主張相對人之財產對於所有權異動並不困難,且其有2個 兒子1個女兒,可輕易為虛偽交易或透過遺產分配處分財產 等語,惟聲請人上開主張多屬推測,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 之證據釋明其上開主張,使本院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聲請人已就 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 扣押。 四、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核與假扣押之要件 有所未合,而未予釋明者縱願提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2-12

PTDV-113-全-30-20241212-1

南司簡調
臺南簡易庭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麗蓉、王姿穎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 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麗蓉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65,2 48元及利息未清償。詎相對人黃麗蓉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183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王姿穎。 相對人黃麗蓉明知對聲請人尚有債務存在,仍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王姿穎,已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行使 ,顯有意脫產以規避聲請人將來實施強制執行,聲請人為請 求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爰聲請 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之調解聲明及爭議情形所載,聲請人係請求 塗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核其內容屬須由法院判決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 律關係之形成之訴,而調解乃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 步而成立之合意,與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意 思表示不同,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尚無由當事人以調解 方式代之。依前揭說明,本件之聲請核屬不能調解者,爰以 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2-12

TNEV-113-南司簡調-1326-20241212-1

訴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鄞啓東 相 對 人 王韶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6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撤銷贈與等事件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以 相對人及第三人鄞啟民為被告,起訴請求鈞院准予撤銷鄞啟 民與相對人間民國113年3月6日就附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其等於113年3月27日以上開贈與為原因 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相對人應將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恢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與鄞啟民;該案現正由鈞 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查聲請 人前已於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2號另案民事訴訟(下稱前案 )中,經鈞院認定就鄞啟民有新臺幣(下同)11,408,000元, 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利息等債權,而獲勝訴判決。詎鄞啟民竟於該前案113年4 月30日宣判前,為圖脫產,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全 部所有權均無償贈與相對人且辦妥移轉登記,鄞啟民遂陷於 無資力而有害於聲請人前開債權。為免系爭土地再遭相對人 移轉所有權衍生善意第三人以有對價或無償等方式取得系爭 土地爭議,並遂行鄞啟民前開脫產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至7項規定,聲請本件請求鈞院准就系爭土地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於106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立法理由第3點揭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 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 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 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已指明得聲請裁 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 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債之 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害, 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 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 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亦據該條第7項立法理由揭諸至明。 三、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以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立法理 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 後,可能發生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等問題。債權人可否於聲 請撤銷時並為此聲請,抑須另依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 行使,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均採肯定說,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 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爰增訂第4項規定( 日本民法第424條第1項但書參考)」,可知於該條項增訂前 ,實務上當事人係主張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回復原狀(塗銷或回復登記);於該條項增訂後,債權 人請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如有理由,即可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 人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毋須待債權人所提撤銷訴權 判決勝訴確定後,債權人始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第三人回復原狀,僅係因法律規定 簡化訴訟關係,使債權人無須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債務人向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其訴 訟標的實質上仍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屬於物權關係無 訛。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鄞啟民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 定提起系爭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與鄞啟民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相對人並應 將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此 經核閱系爭訴訟卷證無誤,揆諸上開說明,此訴訟標的實質 上仍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自屬基於物權關係 之請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須登記,則聲請人請 求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核無不合,即應准許。  ㈡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 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 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 系爭土地產生困難,仍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為宜。而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 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 參之聲請人於系爭訴訟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知 ,4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15,524,536元(4,467,362+4,755, 495+1,544,280+4,757,399=15,524,536),可認相對人至少 有此金額之系爭土地換價利益。又以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 額明顯已逾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 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預估系爭訴訟之訴訟期 間約6年,據以計算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 約為465萬元(15,524,536元×5%×6=4,657,36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取其整數約465萬元),認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之金 額以前開金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 酌定聲請人應提出擔保金465萬元後許可之,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相對人 2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相對人 3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相對人 4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相對人

2024-12-06

PTDV-113-訴聲-4-20241206-2

屏全
屏東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炫縈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 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兩造 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詎相對人刷卡消費後未 依約還款,迄至民國113年11月19日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 幣(下同)49,824元,屢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致聲請人未獲清償回應,且相對人另有積欠其他銀行債務 ,顯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然相對 人財產有限,取得執行名義時日益長,聲請人為避免其脫產 ,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0,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 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是(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80號裁定 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6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49,824元之債權乙節,業據 其提出聯邦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 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匯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 在卷為證,堪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聲請人就聲請 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之情事,雖主張相對人有積欠其他銀行債務,且迭經 催討拒絕給付,並提出個人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信用記錄、通聯紀錄等件在卷為證,惟聯徵中心信用紀錄, 亦僅見有聲請人之債權狀態為催收及呆帳狀態,僅能以此認 相對人有積欠其他債務,另通聯紀錄上載以電話聯絡方式通 知相對人部分均顯示未接,以書函或簡訊發通知部分亦未能 證明確有送達相對人,則上開文件無法證明聲請人向相對人 之請求已使相對人知悉,縱相對人已知悉亦僅能證明相對人 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表示同意之意,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均與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有間,並非假扣押之 原因。是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致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情事存在,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自難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則其聲請假 扣押,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05

PTEV-113-屏全-11-20241205-1

全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王○○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倉○○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000年度司裁全字第000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 為之000年度司裁全字第0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3 年10月15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 113年10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是 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000年0月0日承攬債務人○○○ ○○○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之鋼構工程,茲工程進行中, 債務人分別於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日、0月00日、0月0 0日、0月00日、0月00日,追加工程,合計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00,000,000元。而異議人早於000年0月00日即開立編 號00-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予債務人,請其支付積欠之追 加工程款00,000,000元,但債務人卻故意不給付,異議人遂 於000年0月迄今多次撥打電話、LINE通訊軟體訊息等方式, 催告債務人給付上開追加款項,惟債務人均藉故拖延。嗣後 異議人於000年0月0日寄發存證信函,但債務人仍置之不理 。異議人為確保前揭債權,若無法即時進行保全程序,債務 人恐有脫產逃匿之情,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 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 裁定足參)。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提出 ○○○○○○新建工程(○○)合約、追加估價單總表暨各次雙方 簽認之追加估價單、異議人於000年0月00日開立之編號00 -00000000號統一發票、雙方LINE通訊軟體通話及訊息截 圖數份等影本資料為證,固足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 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至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陷 於無資力之情事,無非以相對人積欠金額之數額,並且相 對人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並無提出還款計畫為據。綜觀 異議人所提上開資料,並未釋明相對人有逃匿或就財產為 不利益處分等情事,或如何有瀕臨無資力或其既有財產與 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難認異議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異 議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得信其主張大致為相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04

TYDV-113-全事聲-3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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