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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讚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 第2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讚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直先車」更正 為「直行車」、倒數第5行「疏注意」更正為「疏未注意」 、倒數第3行「皮包撕裂傷」更正為「包皮撕裂傷」、倒數 第3行「疑以」更正為「疑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讚煌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 國112年9月13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一第1行「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更正為「對上 揭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對是否構成過失傷害罪乙節保持緘 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因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 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 ,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致釀本件事 故,造成告訴人蕭景隆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之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又審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與有過 失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退休,固定收入為國民年金,與1名成年兒子同住,無人 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8號   被   告 王讚煌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讚煌於民國111年4月2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1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 行駛,於同日20時28分許,行至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1段與 松竹路3段欲左轉進入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其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禮讓對向直先車先 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 轉,致擦撞對向由蕭景隆騎乘沿敦化路1段直行通過該交岔 路口時亦疏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蕭景隆人車倒地後受有頭、軀幹、左上肢和雙側下肢擦 挫傷、陰囊和皮包撕裂傷、右側陰囊血腫、疑以睪丸破裂、 左側髋關節脫位等傷害。而王讚煌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 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景隆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移送偵查,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讚煌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景 隆指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含現場及蒐證照片21紙)、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又本件事故係肇因於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依規定及告訴人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一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7

TCDM-113-交簡-106-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祝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4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20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祝全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莊祝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承認犯行 ,態度尚可;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偵訊時 陳稱無調解意願);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⑸告訴人於本件 交通事故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之過失,與被 告之過失同為本件事故肇因(見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35465號   被   告 莊祝全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祝全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281巷往公安路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後即貿然起步 通過該交岔路口左轉彎,適張煒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 口,亦疏未注意應依速限行駛,致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失 控摔倒滑行在地(雙方未碰撞),張煒楓因而受有右側脛骨 近端粉碎性骨折合併術後創傷性關節炎、右膝十字韌帶受傷 等傷害。莊祝全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煒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祝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煒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現場、車損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是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暫停後起步左轉彎,未讓幹道車先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合併術後創傷性關節炎、右膝十字韌帶受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嫌之 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均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CDM-113-交簡-966-2024121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91號 原 告 翁瑞明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 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李建榮 李美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776元,及其中新臺幣345 ,142元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1,04 5,634元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0, 7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1,146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總額為1,581,562元(即擴張聲明請求後述不能工作 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建榮之汽車駕駛執照前經註銷,且未再考領取駕駛執 照而無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5月23日22時45分許, 駕駛其母親即被告李美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三港路427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三港路427巷與三港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三港路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欲通過該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因而受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腓神經損傷等傷 害,嗣原告於111年7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 利科申請身心障礙證明,經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醫師鑑定,認上開傷害已造成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 構造及其功能輕度障礙,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情形(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李建榮前揭行為對原告機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於111年7月6日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404號(原案號為111年度交易字第341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不服上訴後,嗣經本院刑事合議庭於112年5月31 日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 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 刑事案件),則被告李建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被 告李美蓁為前開汽車之所有人,其疏未對前開汽車做好監督 控管之責而交予被告李建榮使用,被告李建榮、李美蓁對原 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合計2,418,308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 下稱梧棲童綜合醫院)、同濟堂中醫診所、新竹國泰綜合醫 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 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09,362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4,492元及購買醫療器材 費用4,540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10年5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期間(8日 )及出院自110年5月31日起一個月期間(30日)均專人照顧 ,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8 3,600元(2,200×38=83,600)。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起需休養5個月無法工作,依 原告當時受僱任職於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鋼鐵 公司)之每月薪資48,500元計算,原告受有前揭5個月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242,500元(48,500×5=242,500)。  ⒌原告(00年00月00日生)因前開傷害於本件訴訟中經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11%,則原告自110 年5月23日即本件車禍發生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6年10 月26日止,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1%及原告每月薪資45,800 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273,814元。  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多次進行手術,更因右小腿腔室症候 群等不適症狀,無法如正常人一樣生活,更因而無法工作等 情,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㈡再者,原告因亦有騎乘前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原 告為肇事次因,被告李建榮、原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 例應各為70%、30%為適當,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比例30%後 ,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692,816元(2,418,308×70%=1,692,8 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就被告前揭應賠償原告之 1,692,816元,扣除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111,254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581,562元。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 ,581,56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581,5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李建榮前揭罪刑確定等 情,有原告之梧棲童綜合醫院診斷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前開汽車之行車執照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 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 事案件案卷全卷(另含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 年5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2837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及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童綜合醫 院111年11月3日童醫字第1110001754號函、111年11月16日 童醫字第1110001815號函說明原告病況情形及檢附原告病歷 資料、112年1月16日童醫字第1120000089號函檢送原告病歷 資料、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查核無誤,堪認屬實。且綜核被 告李建榮、原告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兩車碰撞及事 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李 建榮、原告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且被告李建榮應負70% 、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堪予憑採。則被告李建榮 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李建榮賠償其因前開傷害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者,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又汽車所有人允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 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 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被告二人本件行為時即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美蓁即被告李建榮之母親為前開汽車 之所有人,且平常係由被告李建榮使用前開汽車,業據被告 李建榮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二人之戶 籍資料、前開汽車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按,則被告李美蓁對於 其子即被告李建榮係無照駕駛前開汽車,自難諉為不知,且 被告李美蓁對於其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 規定而善盡查證被告李建文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反證 證明以實其說,自應為被告李美蓁不利之認定。準此,被告 李美蓁知其允許被告李建榮無照駕駛前開汽車,將對被告李 建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及車輛造成相當之危險性,被告李美 蓁應注意、能注意及此,疏未注意而仍允許被告李建榮使用 前開汽車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李美蓁就本件車禍亦具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告李建榮前揭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 失行為,為屬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李美蓁應與被告李建榮對 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在梧棲童綜合醫院、同濟堂中醫診所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09, 362元,及其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交通費用4,492元及購買醫 療器材費用4,540元,業據原告提出梧棲童綜合醫院診斷書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前揭醫院醫療單據、支出交通費用 之單據、購買醫療器材費之單據為證(見原證2、3、6、7、 8),堪認該209,362元、4,492元、4,540元均屬原告因前開 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 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 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主張 其因前開傷害於110年5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期間(8日 ),及出院術後自110年5月31日起一個月期間(30日)需人 照顧乙節,此觀前揭卷附梧棲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即明,且衡 諸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堪認未逾目前由國人看 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等情以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 用之損害83,600元(2,200×38=83,600),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於訴外人中龍鋼鐵公司,每 月薪資為45,800元,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按;又原 告因前開傷害需休養5個月無法工作,有梧棲童綜合醫院之 診斷書附卷可憑,則原告據此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受有自本 件車禍發生起至110年10月22日止之5個月期間不能工作薪資 損失229,000元(45,800×5=229,000),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 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 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 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   ⑴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此觀卷附原告之年籍資料即明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且本院檢 送原告前揭梧棲童綜合醫院診斷證、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及該二醫院病歷等資料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原告之勞動能力有無減損 及其減損比例為何?該醫院之鑑定結果,綜核原告之病史 、職業、鑑定時症狀及身體檢查結果,並參酌勞工保險失 能評估操作手冊及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估算 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來工作收入能力降低 、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之永久失能即勞動能力減損百分 比為11%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5日 復本院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至323頁 ),應堪憑採。則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 減損11%,堪以認定。      ⑵本院綜核原告前揭年齡、勞保投保紀錄及受僱中龍鋼鐵公 司之職業史、工作性質、技能、薪資情形,堪認原告為有 工作能力之人。且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為65歲,並佐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 於中龍鋼鐵公司之前述平均薪資,認為應以每月45,800元 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基礎為適當。基此,則原告 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其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46年10月 26日)止之期間,並依本院前述認定之原告每月收入45,8 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1%而為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其因前開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64,763元 【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64,763元;計算式:(45,800× 12×11%=60,456)×20.0000000+(60,456×0.00000000)×(21 .00000000-00.0000000)=1,264,762.0000000000。其中2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65=0.00000000)。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110年5月23日至110年10月22日該段期間,與前 述不能工作損失二者期間重疊而重複請求部分),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李建榮 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 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 被告二人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 開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35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3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145,757元(209,362+ 4,492+4,540+83,600+229,000+1,264,763+350,000=2,145,7 57)。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建榮、原告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 被告李建榮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 任比例,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就其前揭過失應為相 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02,030元( 2,145,757×70%=1,502,030,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  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111,254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理賠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證10),堪認屬實 。經扣除前開金額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1,390,776元 (1,502,030-111,254=1,390,776)。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390,776元元損害賠償債 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就其中345,142元【《209,36 2+4,492+4,540+83,600+350,000=651,994》×70%=456,396)- 111,254=345,142)】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為111年4月21日(見附民卷第81、85 頁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就其中1,045,634元【(2 29,000+1,264,763=1,493,763)×70%=1,045,634;即前揭准 許之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部分】請求給付自11 3年10月8日民事辯論意旨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均為113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附被告二人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390,776元,及其中345,142元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1,045,634元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原告所提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13

SDEV-111-沙簡-691-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林一中 被上訴人 王品深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上午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區美 村路2段由平順街往建國南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美村路2段 與文林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以高速危險駕駛進入美村路2段與文林街交岔路口,因而與 沿文林街往美村路2段方向行駛、由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 因此受有胸痛、右側手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則受 有右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頭部與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 部、右側腕部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 揭行為,受有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損 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審判決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但被上訴人經過無號誌交 叉路口,應該要隨時準備停車,被上訴人卻高速前進,依照 逢甲大學鑑定結果超過時速80公里,應屬危險駕駛,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跟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均未考慮此點。且被上 訴人是突然改變行駛方向左切,被上訴人看到上訴人有煞車 ,雖然有踩煞車,但沒有繼續煞車,反而急速左切,依照原 始的行車方向不會撞到上訴人,亦屬危險駕駛。上訴人認為 車鑑會鑑定報告中鑑定委員認為被上訴人來不及煞車並不正 確,中間還有4秒,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還可以減速至0。故 本件車禍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   ㈢原審判決僅判被上訴人賠償3萬元,但被上訴人車速極快撞擊 上訴人,上訴人身體雖幸未受有嚴重傷害,但仍因此至身心 科治療,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 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判決之精神慰撫 金過低。  二、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肇事責任三成,上訴人七成。被上訴人係行駛主要 道路,上訴人為支線,被上訴人在慢車道只能左切。超速部 分,警方僅說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減速而非超速。對於逢甲大 學鑑定意見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據 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疏未注 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反超速直行,致碰撞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上訴 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原審 卷第19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審卷第33-70頁)、本院11 0年度交易字第213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18號 刑事案件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發查字第1061號、109年度他字第8250號偵查卷宗等資 料核閱屬實。而被上訴人所涉本件過失傷害罪行,雖經本院 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然該案 係以上訴人未於6個月內合法提起刑事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 理,並非認定被上訴人無肇事責任而判決無罪,佐以本件車 禍事故刑事過失傷害部分一、二審法院均認定兩造同為肇事 原因均有過失等情,復有上開一、二審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85-91頁、201-207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超速行駛以致肇事之疏失。而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雖有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少線車道未依規定暫停讓多 線車道先行之與有過失情事,仍無法完全免除被上訴人應負 之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  ⒉承上開⒈所述,上訴人受有胸痛、右側手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 ,係因被上訴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駕車行為 與上訴人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㈡所述,本 件被上訴人騎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身體受有 上述傷害,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 判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大學畢業,擔任教師助理員,每 月收入約2萬7000元,未婚,無扶養子女,109年度所得224, 407元,110年度所得277,38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 被上訴人臺中技術學院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月薪不到1 萬元,未婚,無扶養子女,109年度所得305,894元,110年 度所得155,90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中陳 述明確,並經原審調閱兩造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6-107、226頁及當事人財產清 冊),及考量被上訴人駕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反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 失;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胸痛、右側手部及膝部挫傷等 傷害,且上訴人於車禍後數週之109年4月20日即至中山醫院 就診,主訴自車禍後即有焦慮及煩躁不安的情緒,此後約2 週就診一次直至109年7月20日,109年8月17日後即規律於德 仁診所就診至今,有中山醫院病歷、德仁診所就一收據明細 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65頁),足見上訴人亦因本件 車禍產生精神症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 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承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 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超速行駛,與上 訴人騎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依規定暫停讓多 線道行駛車輛先行發生互撞,致上訴人受有胸痛、右側手部 及膝部挫傷等傷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29、53頁), 且本件車禍事故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 行鑑定,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為:①林一中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路口內暫停後起步、 未再確認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王品深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肇事次因(逾越速限行駛違反規定)等情,此有該 機關109年11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8842號函暨鑑定意 見書可憑(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250號卷第29-33頁) ;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為「①林一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 少線道車路口內暫停後起步,未注意左方多線道車動態,與 ②王品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復 有該機關110年8月1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53109號函暨覆 議意見書、110年8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67531號函暨 覆議意見書等各1份可佐(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1 8號卷第55-62頁、原審卷第111-112頁);又經上訴人聲請送 由逢甲大學再次鑑定,結果略以:「研析本案A車(上訴人 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依規定暫停讓於多 線道行駛之B車(被上訴人機車)先行,與B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暫停之準備,反以時速 約8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認係雙方疏失情節相當,同為本 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有逢甲大學112年10月17日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可證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均各有上述過失情事甚明。  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上訴人 於行經上開路口時,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同為本件 車禍事故之肇因,兩造駕車行為均各有過失,自應適用過失 相抵原則。查上訴人為少線道車本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其 未予禮讓,原應負擔較高過失責任,但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 輛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行駛,且依逢甲大學鑑定意 見其車速高達約80公里,超速甚多,過失情節非輕,本院審 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整體情狀綜合判斷,認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妥適公允,故被上訴人應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50,000元(計算式:100,000×50%=50,0 00元)。     ㈤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速甚多,且突然左轉逼近,乃屬危 險駕駛,其應無過失責任云云。然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責任, 應以其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為斷,查上訴人為少線道車,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應讓多線道車之被上 訴人先行,若上訴人依法於路口停等,待被上訴人經過後再 進入路口,即不會發生本件車禍,故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有過失,並非被上訴人危險駕駛即可免除其過失責任, 本院亦已考量兩造過失情節而調整過失責任比例。且本件先 後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及逢甲大學等不同機關鑑定後,咸認上訴人駕 車行為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彼此並無明顯矛盾相悖之處, 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核與本案車禍事故肇因認 定結果不生影響,為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強制險給付云云。然 上訴人僅經保險公司核付傷害醫療費用共27,720元,有南山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服務部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9頁),但上訴人受領上開給付後,於於本件並未請求 醫療費用,故此部分無從再予扣抵,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 足採取。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原 審卷第75頁),即被上訴人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 延責任,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 判准15,00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有違誤,上訴人 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上訴人雖請求傳喚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人員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有嚴重超速等 危險駕駛行為,其並無過失。然被上訴人超速部分由逢甲大 學鑑定意見已可認定,且被上訴人之危險駕駛不能推論上訴 人就本件車禍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無前,故上開證據無調 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13

TCDV-113-簡上-242-20241213-3

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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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洪紹議 被 上訴人 王靖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158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壹拾陸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逕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意見,認定上訴人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 未申請覆議鑑定,恐有疏漏之虞;又被上訴人並未實際進行 術後美容治療,亦未提出醫院費用單據為證,僅屬預估治療 費用之主張;且依上訴人所提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其醫囑欄僅記載「可考慮」雷射治療疤痕,顯見術 後美容費用並非治療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費 用,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該支出之必要,不得認為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原審 判決逕認被上訴人請求術後美容費用新臺幣(下同)72,496 元,恐嫌速斷等情。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抗辯: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遼陽北一街與瀋 陽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瀋陽路3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態 ,貿然向左轉彎,不慎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脛 骨及腓骨幹骨折之傷害,致生醫療費用93,686元、看護費 用38,400元、交通費用675元、工作損失46,503元、輔助 用品1,916元、術後美容賠償72,496元、取出鋼釘費用24, 034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477,71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77,71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美容除疤雷射治療部分,除問診一次外,後續沒有前 往治療,因被上訴人目前尚在就學中,亦須工作,沒有時 間前往治療,且尚未拿到賠償金,雖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函覆內容認為後續美容除疤雷射治療對於骨折部分沒 有必要性,但對於傷疤之治療仍認有其必要性。故請求維 持原審判決之認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60,884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提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遼陽北一街與瀋陽路 3段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貿然向左轉彎,不慎 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 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號起 訴書(見附民卷第7至8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頁)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223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原審卷第8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原審卷第91至 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23日中市 警五分交字第1120105721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 料光碟(見原審卷第131頁)在卷可稽。   2、而原審依上訴人聲請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為: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少線道車左轉彎偏左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及前方路口停讓車輛,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3年4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1305號函檢送之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43至165頁) 在卷可稽,並經上訴人於原審中當庭表示對於鑑定結果沒 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8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 前開過失侵權之行為,自堪信為真正。至於,上訴人事後 再行質疑前開鑑定結果,並抗辯原審未依職權逕送覆議云 云,即屬無據;而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聲請檢送覆議 部分,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從而,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 ,而其過失侵權行為復與被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 人之各項賠償請求,析述之:   1、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93,686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之傷 害,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 93,686元(含證明書費)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及住院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11至18頁)為證 ,客觀上可認定係屬因本件傷害就醫治療及證明損害結果 所必要之支出,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爭執,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請求輔助用品費用1,916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而有購置柺杖、換藥備品等用品 之需求而支出1,916元部分,業據提出杏一電子發票證明 聯及啄木鳥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見附民卷第 19頁)為證,本院經核前開品項確係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38,4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傷經醫師囑言術後建議專人照護1個月, 自111年6月29日至111年7月31日共32天之期間,由其姊妹 照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據以請求看護費用38,400元 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 民卷第9頁)、看護證明(見附民卷第23頁)為證,本院 經核被上訴人受傷復原期間,確實有專人照顧之必要,而 其由親人照顧,僅以每日1,200元據以請求,並未高於專 業看護之行情,堪稱合理,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爭執, 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675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而須自住處往返醫院就診而支出 交通費用675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計程車 運價證明(見附民卷第21頁)為證,本院經核前開費用之 支出確係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上訴人就 此部分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46,503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傷經醫師囑言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而無法 工作,以被上訴人月薪15,501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46,503元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附民卷第9頁)、茶湯會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員 工薪資明細(見附民卷第25頁)為證,上訴人就此部分亦 未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6、被上訴人請求鋼釘取出費用24,034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傷接受移除右側脛骨髓內鋼釘手術而支出 醫療費用24,034元(含證明書費)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9頁)、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及住院醫療收據(見原審卷第51至55 頁)為證,客觀上可認定係屬因本件傷害就醫治療所需及 證明損害結果所必要之支出,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爭執 ,應予准許。     7、被上訴人請求術後美容費用72,496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於112年10月2日前往醫療美容中心問診支出 醫療費用628元,及依醫生建議日後進行雷射治療疤痕6次 ,共需治療費用60,000元、掛號費用4,048元、請假工作 損失8,448元,合計73,124元部分,固據提出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見原審卷第59頁)、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1頁)為證。   ⑵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僅係記載被上訴人 於112年10月2日至該院門診就醫諮詢疤痕治療,建議可考 慮雷射治療疤痕,皮秒雷射費用單次10,000元或染料雷射 單次6,000元,詳細次數需依照臨床反應決定(見原審卷 第61頁);而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函詢結果,係表示:被上訴人傷口疤痕增生為醫學美容 範疇,非治療骨折所必須之費用,被上訴人僅於112年10 月2日於美容中心就診1次,該次就診僅單純諮詢,並無該 院治療疤痕之就診紀錄,故無被上訴人於該院接受治療之 術後美容費用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 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30016580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在 卷可稽。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僅係因本件傷害前往就診諮 詢,後續既未前往就診,尚難認定有後續接受皮秒雷射治 療之必要性,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屬有據。是以,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能請求其實際前往就診諮詢該次支 出之費用628元,其餘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⑶是以,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12年10月2日前往美容中心就診 諮詢之費用628元,其餘後續皮秒雷射費用60,000元、掛 號費4,048元、請假薪資損失8,448元合計72,496元部分, 既無法提出相關佐證以資證明確有前開費用支出之必要性 ,則原審以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 言之諮詢意見,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可請求術後美容費用72 ,496元部分,即有未洽,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屬 有據。   8、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右側脛骨及腓 骨幹骨折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 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對其身體健康及精 神生活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適當,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 爭執。   9、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25 5,842元【計算式:93,686+1,916+38,400+675+46,503+24 ,034+628+50,000=255,842】。 (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 本件事故業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強制險相關醫 療費用66,826元,此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 險理賠服務部112年11月29日兆產個理部字第1125502629 號(見原審卷第115頁)在卷可稽。是以,被上訴人得請 求賠償之損害255,842元,經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189,016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89,0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3月9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就不應准許之部分 (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216,82 6元【計算式:477,710-260,884=216,826】部分),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又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逾189,016 元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13

TCDV-113-簡上-553-202412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宗 李宣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柏宗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陳明僅就原判決(即被告呂柏宗、 李宣頤2人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部分(包括宣告緩刑 )上訴,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足憑(見本院 卷第7-8、53、189頁),被告2人則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含 宣告緩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呂柏宗因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被告李 宣頤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迴轉未禮讓直行車,造成被害人粘 雅涵(下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於被害人之家屬造成永 遠無法回復之傷痛,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然被告2人於 事發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粘志煌(下稱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損害,顯示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 佳;原審僅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宣告緩刑2年,但因被告 2人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且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均未有任何賠償之行為,原審逕量處被告2人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且給予不附任何條件之緩刑,已屬不妥。且原審 於審酌緩刑時以「被告呂柏宗、李宣頤均有另外投保第三人 責任險,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請求,應有足額求償之可能 性」等理由認為適宜給予緩刑,然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乃不爭之事實,原審何能以日後告訴人是否可拿到足額 賠償之不確定事實,作為被告2人給予緩刑之參考因子?是 以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已違背量刑之内部性 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原 審判決既有違誤,復據告訴人具狀聲請上訴,爰提起上訴, 謀求救濟,請撤銷原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之理由  1.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呂柏宗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 報明肇事人姓名,自首犯罪;被告李宣頤則係報案人或勤務 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 向現場處理警員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存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5號卷第81、83頁);被告2人復於其後 之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2人均已符合自首之要 件,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 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且因被告2人之過 失行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 2人所為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因賠償之金 額未有共識,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被告2人均有另外 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請求,應有足額 求償之可能性;兼衡被告呂柏宗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學歷係高 職畢業,目前從事射出作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被告 李宣頤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目前係大學三年級學生,無工作經 驗,靠父母扶養,才能完成學業,家中經濟小康等語(見原 審卷第105頁),暨其等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被告2 人各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 敘述理由。而被告2人均確實有另外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 ,包括有汽車超額責任險,被告李宣頤部分可理賠金額達新 臺幣(下同)1千萬元、被告呂柏宗部分則為2百萬元一情, 有被告2人分別提出之汽車保險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71、95頁)。本件車禍事故因被告2人有責,又無保險公 司得拒絕理賠之明顯事由,保險公司確實有依約賠付保險金 額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足額受償之可能,故原審審酌此部分 可能性作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可能彌補程度考量,並非無據 ,檢察官上訴指摘保險部分之可能給付不得作為量刑之審酌 因子等語,稍顯率斷,為本院所不採。準此,原判決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2人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 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 何違誤。又被告2人事後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李宣 頤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被告呂柏宗亦已賠付部分金額,告 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並對被告李宣頤為緩刑 之宣告、對被告呂柏宗為附履行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9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及第一 銀行之台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 7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43-144、151 、199-200頁),故而檢察官對被告2人之上訴,已失所據, 並無理由。另被告李宣頤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劃有行車分 向線路段,自路邊起駛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呂柏宗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併排臨時停車, 妨礙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亦為 肇事次因,此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3 年4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242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7頁)。是以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被告李宣頤為肇事主因、被告呂柏宗及被害人分別為肇 事次因,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情,原審雖略為簡化,未詳細論 述此部分量刑因子,復未及審酌上述被告2人事後均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全部或部分損害一節,然本院經 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均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未構 成撤銷理由。  3.原審斟酌被告2人均無前案受刑事裁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均 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本院考量被 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業敘明如上,素行均堪稱良好,本案 為過失犯,被告2人係因一時疏失而犯本案,又整體犯罪情 節尚非至為嚴重,是原審依其等素行及犯後態度、犯罪情狀 等各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均諭知緩刑2年,難認有何不當,且被 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致告訴人原諒,同意法院 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已如上述,是以檢察官上訴主張 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緩刑,尚有未妥,並無理由。  4.綜上,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過輕、 及對被告2人諭知緩刑不當,提起上訴,係對原審法院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對被告呂柏宗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原審認被告呂柏宗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雖 屬其職權適法之行使。惟為使被告呂柏宗切實履行其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 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呂柏宗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因而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第2項 所示(若被告呂柏宗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7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

2024-12-10

TCHM-113-交上訴-14-2024121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進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8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進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關於 「適陳明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騎乘在右側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應補充為 「適陳明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騎乘在右側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2車發生碰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詹進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即向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乙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6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陳明光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雖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就本案 事故並非須負擔全責,告訴人亦有過失,並參以被告犯後自 首坦承犯行,惟迄今因和解金額尚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具極重度身心障礙乙節,有其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等情;復酌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38號   被   告 詹進益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進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新街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大新街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陳明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 在右側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陳明光因而受有左側多 處肋骨骨折併血胸、連枷胸等傷害。 二、案經陳明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進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明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事發時,伊前方有2臺車輛安全通過後,伊就跟著右轉通過,伊一右轉約10幾秒就發生碰撞等語。 2 告訴人陳明光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1份 證明本件事發經過及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2024-12-09

TCDM-113-交簡-940-2024120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馨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01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馨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之本院一一 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一七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曾海芳 、吳冠毅、吳怡潔、吳冠緯、吳思穎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鄒馨儀於民國112年9月26日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由東往西方向 (往崇德路)行駛,行至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與長生二街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而視距良好,不能注意之情事,鄒馨誼仍 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吳慶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鄒馨儀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撞擊吳慶城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導致吳慶城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蓋骨折、蜘 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下唇撕裂傷、肢體擦挫傷、臉 部擦挫傷等傷害,吳慶城經送醫救治,仍延至112年9月29日 23時許,因上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死亡。 二、案經吳慶城之女吳思穎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馨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蔡坤志於警詢時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駕駛執照查詢結果、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錄影 電磁紀錄暨錄影畫面截圖、慈濟佛教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 醫院診斷證書、藥物濃度檢驗報告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96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 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3至81頁 、第119至144頁,偵卷第13至16頁、第45至47頁),足見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 字卷第81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 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進而致被害人吳慶城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 抹滅之傷痛,所生危害實屬鉅大。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面 對司法之態度;又被告與告訴人吳思穎及被害人其餘家屬業 已達成調解,目前亦有依調解筆錄之條件,給付20萬元完畢 ,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 卷第53至60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復考量雙方過失之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 主因)、損害之法益,更斟酌被告過往前科素行(見本院交 訴卷第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1 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非無悔意,且告訴人於準備 程序中表示如被告履行完畢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 院交訴卷第50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兼顧告訴人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317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 家屬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 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2024-12-06

TCDM-113-交簡-843-2024120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譯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譯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譯友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47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行經北屯路471巷與北屯路473巷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 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而貿然通過本案路口,適有曾秀琴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路473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本案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見狀閃避不及,撞上被告機車右後方,曾秀琴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第2根 至第8根)、多處損傷、創傷性血胸、單側肺挫傷、左側肩 胛骨閉肩胛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左上 肺葉肺部纖維化之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二、案經曾秀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譯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車並與告訴人 曾秀琴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的路比較寬,依照交通法規告訴人應要禮讓,我是以正常時 速行駛通過路口,在雙方交叉時我騎過去,告訴人撞我的右 後方的引擎,我是輕微地擦撞告訴人,告訴人倒地,起因是 告訴人應該要在路口看大條的路有無來車,所以我認為我沒 有肇責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與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本案路口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 性骨折(第2根至第8根)、多處損傷、創傷性血胸、單側 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閉肩胛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 、胸部挫傷、左上肺葉肺部纖維化之傷害乙節,已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一致,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第1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電子 病歷(偵卷第23—2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5 —3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45—48頁)、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49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 影蒐證檢視表(偵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偵卷第53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55—65頁 )、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67—69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1、75頁)、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73、77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有無過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 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2、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第35頁),案發 當時被告所行駛之道路為多線道,告訴人所行駛之道路為 少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告訴人固應暫停讓被告先行。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載(見偵卷第37頁),本案路口屬於無號誌交 岔路口,被告騎車行經本案路口時,固然享有優先路權, 然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 仍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得在未減速之 情況下,貿然快速穿越本案路口。   3、其次,本案路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 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77─78頁)。依【附 件】第㈡項之勘驗結果所示,本案係由告訴人先緩緩騎車 行至本案路口,若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北屯 路471巷之路寬(見偵卷第35頁),被告騎車接近本案路 口時,依其視角應可看見告訴人騎車通過本案路口,此時 被告本應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附 件】第㈢、㈣項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顯然未予減速慢行, 而係直接快速通過本案路口,致告訴人撞擊被告機車右後 方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傷。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並沒有特別減速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亦可佐 證上開事實。   4、最後,本案交通事故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該會出具鑑定意見書,認告訴 人有騎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則有騎車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為肇事 次因(見本院卷第45─46頁),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相 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 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本案路口 ,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行為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第2根至第8 根)、多處損傷、創傷性血胸、單側肺挫傷、左側肩胛骨 閉肩胛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左上肺 葉肺部纖維化之傷害,傷勢非輕;並考量告訴人與被告尚 未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告 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 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與有過失 ;另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告訴人之輔佐 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當庭播放檔名「IMG_8410.MOV」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8:47:59,告訴人沿北屯路473巷(由北往南)緩緩騎車接近本案路口。  ㈡8:48:01,告訴人行至本案路口中央。  ㈢8:48:02,被告沿北屯路471巷(由東往西)騎車行經本案路口,快速從告訴人前方通過,車速較告訴人快。  ㈣8:48:03,被告快速通過告訴人前方後,告訴人瞬間人車倒地。  ㈤8:48:04,被告剎車並回頭觀看倒在路口中央之告訴人。

2024-12-05

TCDM-113-交易-618-2024120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楊承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顏育恩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79號   被   告 楊承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下午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5789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永春路與新德街交岔路口,並欲右轉進入新德街時, 原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禮讓 同向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 。當時顏育恩適騎乘車牌號碼000—CKD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楊 承樺所駕車輛右後側沿永春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見楊承樺 貿然右轉,停煞不及,遂與楊承樺所駕車輛發生撞擊,隨即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大腿挫傷、左膝擦傷、左 足踝擦傷、雙手擦傷及左膝挫傷瘀血等傷害。警方據報到場 處理,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育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顏育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採證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損照片、肇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告訴人所提出之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另經送請鑑定結果,被告 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 時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稽。綜 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之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2024-12-05

TCDM-113-交易-197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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