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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鎧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695號、第14433號、第16207號、第16804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9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鎧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鎧旭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10日左右(3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啟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張家祥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劉坤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徐姝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丁 素萍委由丁筠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是將帳戶借給以前的同事叫 作「吳承祐」,他說他阿姨要匯款給他,變成警示帳戶之後 ,我有跟「吳承祐」去報案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嗣後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後遭轉出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之陳述、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證人之證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可證,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檢送之黃鎧旭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蘇啟偉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匯款紀錄、蘇啟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張家祥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及存摺影本)、劉坤麟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匯款紀錄)、徐姝涵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擷圖、對話及匯款紀錄)、丁筠蘇(丁素萍)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 ,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伊其指 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 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  2.又依正常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 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被告於警詢時 稱:「吳承祐」跟自己是打工的同事,但年籍資料均不清楚 等語,可見被告係將自己的帳戶交給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 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審理程序稱:「吳承祐」是稱自己的帳 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要跟被告借帳戶,所以才將本案帳戶 借給「吳承祐」等語;嗣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之審理程序 改稱:借的時候不知道「吳承祐」有沒有帳戶,「吳承祐」 的帳戶是在將「吳承祐」將自己跟被告的帳戶賣掉之後才被 凍結,被告有因為此事去報案等語,除供述前後不一之外, 亦可見被告對於「吳承祐」為何不使用自己的帳戶反而要用 被告的帳戶乙事,根本毫不關心,足見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乃任由他人使用,且有預見可能使其該帳 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 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 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 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 ,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 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 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 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 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同時併存。 (三)被告雖提出錄音,並辯稱:並不知道本案帳戶會被拿去做違 法使用,並稱事後有去報案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錄音, 乃從網路上下載,對於該錄音實際上的錄製時間、情境、對 話之人,均屬不明,已難認與本案確實相關;且錄音內容, 也是對話二人在帳戶已經遭凍結之後才有的對話,也無法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雖聲稱帳戶是遭騙走的所以有去 報案云云,然經檢察官向警察局查詢後,並沒有查到相應的 報案紀錄,亦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及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中間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 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中間法、 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僅提 供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 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 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 財犯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被害人數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09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已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 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六、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 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 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 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 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 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提領一空, 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 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證據 備註 1 劉坤麟 詐欺人員自112年1月3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財經阮老師」等名義向劉坤麟佯稱:可透過「國興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坤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鎧旭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鎧旭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13日10時20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坤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匯款紀錄。 起訴書附表編號3 2 丁素萍 詐欺人員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應超」等名義向丁素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丁素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鎧旭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13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代理人丁筠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9098號併辦意旨書 3 蘇啟偉 詐欺人員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金錢爆-楊世光」等名義向蘇啟偉佯稱:可透過「華景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蘇啟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鎧旭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13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啟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匯款紀錄、蘇啟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 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徐姝涵 詐欺人員自112年3月3日21時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佛泰緣~廖助理」名義向徐姝涵佯稱:「福氣靈宮」老師認為其財運不佳要改運等語,致徐姝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鎧旭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14日19時5分許 1萬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姝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擷圖、對話及匯款紀錄。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張家祥 詐欺人員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金錢爆-楊世光」等名義向張家祥佯稱:可透過「華景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家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鎧旭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15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及存摺影本。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025-01-17

CHDM-113-金訴緝-6-2025011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5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榳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劉峻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誤載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院 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2、3、4之被害人多次轉 帳至本案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 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係以此幫 助行為助益「蔡政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6位 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侵害附表所示被 害人曾勤婷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提供帳戶者),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然所犯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 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增訂減刑規定,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尚不符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蔡政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幫助「蔡政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致告訴(被害)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 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 為人,助長犯罪,造成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 輕,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要件作為量刑參考),並斟酌被告未與告訴(被害)人成 立調解、和解或為道歉等其他彌補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舉措,亦未獲得告訴(被害)人之諒解,且參酌其素行(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告訴(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再衡諸被告本 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5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⒉查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則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 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本院已宣告沒收或追徵被 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 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可獲得10萬元之現金,為被告所自陳(本院金訴卷第1 52頁),此部分為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因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未扣案、亦未 自動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曾勤婷 於112年8月22日14時22分,以「Didou Sincera」、「子奇」名義,透過臉書及LINE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8月22日14時22分,臨櫃匯款46萬元。 2 王舜蘋 於112年8月22日21時36分,以「Duo Duo」名義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8月22日21時36分、112年9月9日19時15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各匯款3萬元。 3 張秀薇 於112年8月25日10時44分許,陸續以「陳志毅」、「Potter」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8月25日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120萬元。 於112年9月7日12時07分許,以ATM轉帳81萬6,000元。 4 楊麗菁 於112年9月5日16時43分許,以「宏祥幣商」名義,透過臉書廣告佯稱可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9月5日16時43分、112年9月5日16時44分、112年9月6日9時9分、112年9月6日9時10分以ATM各轉帳5萬元。 5 彭思敏 於112年9月6日09時12分許,以「李明軒」名義,透過臉書謊稱可投資礦機並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9月6日09時12分,臨櫃匯款32萬5,500元。 6 陳俊毅 於112年9月9日23時05分許,以「LiliAn 麗玲 妞妞小女兒」等人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於112年9月9日23時05分許,以ATM轉帳1萬6,300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56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劉峻榳明知「蔡政岳」是詐欺集團成員,其收購他人之金融 帳戶之目的,是為了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帳戶收取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其友人許庭耀(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元 大商業銀行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蔡 政岳」使用,旋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湖子內某 處路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戶密碼提供給 「蔡政岳」。嗣「蔡政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曾勤婷等6人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曾勤婷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其後曾勤婷等6人察覺有異,經陸續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劉峻榳之自白 2 證人許庭耀於警詢之證述 3 (1)證人即告訴人曾勤婷、張秀薇、彭思敏、陳俊毅於警詢之指訴。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Didou Sincera」臉書首頁截圖、暱稱「子奇」之LINE帳號首頁截圖、訊息紀錄截圖(告訴人曾勤婷部分)。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秀薇與暱稱「Feel EI」、「Martin」、「宏祥幣商」間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泰達幣交易紀錄截圖。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訊息紀錄截圖(告訴人彭思敏部分)。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訊息紀錄截圖(告訴人陳俊毅部分)。 4 (1)證人即被害人王舜蘋、楊麗菁於警詢之指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手機內存訊息紀錄截圖(被害人王舜蘋部分)。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手機內存轉帳紀錄截圖(被害人楊麗菁部分)。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資料。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014號起訴書 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17

CYDM-114-金簡-12-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民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0889號、112年度偵字第53329號、113年度偵字第77 89號、113年度偵字第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扣案SIM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黃世民、羅義龍(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鄧福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26頁),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185 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 科。   ⒈鄧福興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53329號卷,下稱533 29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9頁)。   ⒉鄧福興於偵查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172號卷,下稱81 72卷,第415至419頁)。   ⒊同案共犯羅義龍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50 889號卷,下稱50889卷,第7至15頁、第39至45頁、第131 至134頁)。   ⒋鄧福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3329卷第51至54頁)。   ⒌司法警察行動搜證照片(50889卷第31至32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羅義龍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53 329卷第109頁、金訴卷第125、185頁),符合上開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 ,已減輕甚多(按: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 減輕後,得宣告之法定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 販賣毒品,雖其販賣之數量非鉅,但其販毒行為對於毒 品之流傳、散布大有助益,對社會、國家法益為害甚鉅 ,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惡性仍屬非 輕。復考量被告過往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判刑之 紀錄,對販毒行為之相關處罰規定應知之甚詳,卻仍參 與共同販賣毒品,屬明知,而故犯,顯無法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因此,綜觀其情節 ,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 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無視政府反 毒政策及宣導,且不顧法律之嚴格禁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 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本案販售對象僅有1人,且販賣毒品之數量、 價格非鉅,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屬相對邊緣之角色,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過往相關 前案紀錄,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 園藝業,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亦有明定。  ㈡同案共犯羅義龍於偵訊中陳明自己有收到本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價金2,500元(50889卷第132頁),足見本次販毒所得 係由羅義龍所取得,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被告本次犯行有獲 得其他所得,爰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及內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 部分,SIM卡經被告自承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訴卷第183頁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手機部分被告否認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並辯稱本案用以與羅義龍連絡之手機前已損壞。而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扣案手機(不含SIM卡)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爰手機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訴-931-202501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71號 原 告 高銘駿 被 告 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損修理費用。經查,被告之戶籍即 住所在臺北市松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本件 車禍發生地點亦在臺北市松山區,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檢送車禍處理資料為憑,足認被告住所及侵權行為地 均在臺北市松山區。從而,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應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5

SJEV-114-重小-71-2025011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6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嘉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2編號6被害人陳良一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7月21 日12時10分許」、編號19被害人曾瑞華匯款時間應更正為「 112年7月12日11時49分許」及「112年7月13日13時53分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等實 施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 非難,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5號   被   告 謝嘉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0棟             000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原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聯絡,約定由謝嘉原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該不詳 之人使用,謝嘉原遂於民國112年7月6日或7日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1所示3組 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提 供予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 表2所示帳戶內。嗣附表2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竟萌、鄭錦蘭、陳誠德、徐瑜華、王志鴻、陳良一、 徐靖珏、黃宏鈞、李春春、陳姵婕、程良雄、陳良貞、陳俐 君、許如秀、劉坤宗、胡明惠、彭碧珍、曾瑞華、劉曉妃、 陳麗素、吳世鴻、蘇煥杰、林楷哲、魏碧霞、劉鳳海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嘉原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竟萌、鄭錦蘭、陳誠德、徐瑜華、王志鴻 、陳良一、徐靖珏、黃宏鈞、李春春、陳姵婕、程良雄、 陳良貞、陳俐君、許如秀、劉坤宗、胡明惠、彭碧珍、曾 瑞華、劉曉妃、陳麗素、吳世鴻、蘇煥杰、林楷哲、魏碧 霞、劉鳳海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陳玟潔於警詢 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黃竟萌等25人及被害人陳玟潔提出如附表2證據欄 所示之資料。 (四)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 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 論處。是核被告謝嘉原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 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使用,欠缺詐欺或幫助詐欺故意,是無以詐欺取財罪 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附表1: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元大銀行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帳戶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玟潔(未提告) 112年4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玟潔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玟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2日12時13分許 3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陳玟潔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2 黃竟萌(提告) 112年7月14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竟萌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竟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4日13時3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黃竟萌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 112年7月14日13時5分許 5萬元 3 鄭錦蘭(提告) 112年5月底或6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向鄭錦蘭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鄭錦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4日13時4分許 5萬元 鄭錦蘭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4 陳誠德(提告) 112年5月26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誠德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誠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2日10時40分許 3萬3000元 陳誠德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5 徐瑜華(提告) 112年4月30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徐瑜華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瑜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0日9時57分許 15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陳良一(提告) 112年5月29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良一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良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21日12時8分許 3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良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7 徐靖珏(提告) 112年6月2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徐靖珏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靖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2日15時14分許 4萬元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王志鴻(提告) 112年2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志鴻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志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2日9時22分許 3萬元 王志鴻提供之台新銀行匯款收據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收據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112年7月12日9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11日11時4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17日13時39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7月17日13時42分許 2萬元 9 黃宏鈞(提告) 112年5月3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宏鈞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宏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0日10時5分許 2萬元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宏鈞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112年7月19日11時21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0 李春春(提告) 112年5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春春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春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0日10時34分許 2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春春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7月10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 陳姵婕(提告) 112年7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姵婕佯稱可在網站上搶單以領取獲利云云,致陳姵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26日10時13分許 1萬2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姵婕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12 程良雄(提告) 112年2月15日9時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程良雄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程良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9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程良雄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收據影本。 112年7月19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13 陳良貞(提告) 112年5月2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良貞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良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4日13時9分許 2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良貞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14 陳俐君(提告) 112年7月1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俐君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俐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1日9時20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俐君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15 許如秀(提告) 112年3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許如秀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如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4日15時23分許 2萬元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如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 16 劉坤宗(提告) 112年6月5日19時2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坤宗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坤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5日10時10分許 4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坤宗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收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112年7月15日12時30分許 1萬元 17 胡明惠(提告) 112年7月22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胡明惠佯稱可在平台上搶單以領取獲利云云,致胡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26日12時33分許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胡明惠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收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18 彭碧珍(提告) 112年3月1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彭碧珍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彭碧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4日9時41分許 1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彭碧珍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19 曾瑞華(提告) 112年3月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曾瑞華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瑞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2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曾瑞華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7月13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20 劉曉妃(提告) 112年6月2日9時4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曉妃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曉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2日15時24分許 3萬元 劉曉妃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21 陳麗素(提告) 112年6月8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麗素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2日12時26分許 3萬元 陳麗素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22 吳世鴻(提告) 112年7月16日8時3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世鴻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吳世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1日9時47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3 蘇煥杰(提告) 112年3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蘇煥杰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蘇煥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1日9時24分許 5萬元 無。 112年7月12日9時41分許 1萬7000元 24 林楷哲(提告) 111年12月10日1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楷哲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楷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8日11時42分許 6萬元 林楷哲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手機畫面擷圖。 25 魏碧霞(提告) 112年7月25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魏碧霞,自稱魏碧霞之朋友「彩雲」,佯稱缺錢要借款云云,致魏碧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26日12時33分許 7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魏碧霞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手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6 劉鳳海(提告) 112年6月4日1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鳳海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鳳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4日12時4分許 1萬5000元 劉鳳海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2025-01-13

CHDM-113-金簡-405-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鴻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鴻偉可預見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詐騙他人及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 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上網對張雅惠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張雅惠 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13日止,陸續匯 款7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7,269元、6,000 元、2,000元、53,655元、6萬元及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 張雅惠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雅惠於警 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本案提 款卡係遭其表弟陳其汶借用未還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雅惠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13日止,陸續匯款7 筆,金額分別為5萬元、7,269元、6,000元、2,000元、53,6 55元、6萬元及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至被告名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與詐欺成員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營偵卷第27至31、37至63頁)在卷可 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勘予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 助論處;即提供帳戶而幫助特定犯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 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利用其帳戶為特定犯罪 ,或能推論其有預知提供帳戶將供作為特定犯罪之可能,始 足當之。而證人陳其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111年與被 告一同在白河工作時,因自身帳戶沒辦法領錢,而向被告借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來其到台北工作,因與被告沒有 聯繫,其就把被告本案郵局提款卡帶到台北,卻不慎遺失, 其向被告借用本案郵局提款卡後,迄今未將提款卡歸還予被 告等語(本院卷第248至250、265、267頁)。而被告於111 年1月23日至112年1月23日在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或因時隔已久,證人陳其汶記錯 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之年份,然證人陳其汶確實有向被告借 用本案郵局帳戶,且迄今未還乙情,業據證人陳其汶證述明 確,依人趨吉避凶之本性,證人陳其汶應無故意袒護被告卻 讓自己自陷遭刑事追訴可能之動機,是被告辯稱其將本案帳 戶借予表弟即證人陳其汶使用等情,應可採信。而被告固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證人陳其汶使用,然證人陳 其汶為被告之表弟,彼此有高度信賴關係,因對方要求而提 供己身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對方使用,尚非難以想像,被 告當無由懷疑證人陳其汶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佐以本案被 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最早時間為112年1月10日, 此時被告已入監服刑將近年餘,而詐欺集團收取被告帳戶後 ,衡情亦無置放年餘未使用之理,是被告應無可能於其入監 前基於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 集團作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之用,況卷內亦無 被告於服刑期間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具體事證,依罪疑惟輕原 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院 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DM-113-金訴-769-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 上 訴 人 范毓國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55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范毓國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 稱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合計18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 就附表編號5、8、11至14、16、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以及附表編號1至4、6、7、9、10、15、1 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蔡昀澤)之犯行,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1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前案)確定。又上訴人於前案警詢時供稱:我主動交付 新臺幣(下同)246萬9,000元給警方扣押等語,可見該扣案款 項並非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再行起訴,明顯違背程序。又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此提出抗辯。原判決未諭知不受理 ,依然論處上訴人罪刑,亦未說明其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所長吳嘉葳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有跟我說,他的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多了幾筆錢 ,我跟他說要先瞭解資金來源;證人即臺灣仁本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副總經理陳立己於偵訊時證稱:上訴人跟我說本件帳 戶有一筆70幾萬元匯款,要交給我,我說那不是我的各等語 。可見上訴人聽從警員之建議,先了解款項來源,並欲將款 項交還陳立己,而未立刻報案。又上訴人並未與所謂詐欺集 團聯繫,亦未提供本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參以上訴人收 到不明來源款項期間,仍持續正常使用本件帳戶,並無提領 一空之異常情形。且上訴人所提領之款項與被害人等受詐騙 之金額不符,其中甚至包含上訴人之友人所匯款項各節,足 以證明上訴人並無一般洗錢之故意。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 酌上情,遽認上訴人有一般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 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前某日提供本件 帳戶做為詐欺集團之取款工具等情,惟於理由欄中說明:依 憑卷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永豐銀行作業處函暨所檢附之網 路銀行登入IP位置表等資料,足以認定本件帳戶於「109年7 月13日至同年8月27日」確有提供或授權他人使用等語。原 判決有關上訴人之犯罪時間,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 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8所載犯行,僅認定被害人陳乙論遭詐騙 3萬元,與原判決所認定陳乙論遭騙合計16萬元不符。原判 決逕行更正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未撤銷第一審 之違法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㈤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洗錢犯行,兩者之犯罪時間及 手段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按其行為次數分 論併罰。原判決逕行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經查:  ㈠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2項規 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 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或未曾斟酌調查,即足當之, 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 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 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因重新調查斟酌扣案物品,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 ;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26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再 行起訴之起訴書,自應記載符合再行起訴之要件,例如新事 實及新證據等事項,並允宜敘明再行起訴之理由。至於再行 起訴之起訴書僅記載諸多證據,惟未敘明何者為新證據、新 事實,而被告並未爭執或已同意之場合,檢察官於第一審審 理時,仍負有舉證說明之義務;於被告有爭執之情形,應由 檢察官以書面補正,或陳述符合再行起訴之意旨,並記載於 筆錄,而由法院審認是否符合再行起訴之規定。而被告對於 有無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之情形,通常可以得知, 若被告遲至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始爭執重行起訴而不合法者 ,法院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容許檢察官依上開方式補正,仍 屬適法。且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卷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蔡昀澤)之犯行, 固經前案以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惟 此不起訴處分意旨係略以:上訴人所辯,本件帳戶曾借給陳 立己匯入款項,其後有不明來源之款項匯入,其誤以為係陳 立己所匯。嗣經銀行通知,其即將本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 並向警察報案,其無犯罪故意等語,有陳立己之證言可佐, 尚非無據。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尚難遽認上訴人有移送意旨 所指之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旨。可見前案對於扣 案之犯罪所得246萬9,000元一節,並未調查、斟酌。又上訴 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爭執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係重行 起訴而不合法,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執以抗辯。 惟本件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表示:附表編 號15所示犯行,雖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然前案並未調查斟 酌扣案現金。而本件有發現扣案犯罪所得,屬於新事實、新 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而得重新起訴等語, 並載明於筆錄(見原審卷第177、380頁)。參以本件起訴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㈥,列有扣案現金2,469,000元等 情,已載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無之證據。依上述說明,此 部分再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起訴書及原判決就此未 予說明,雖均有未洽,惟不影響起訴之效力及判決之結果, 不能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 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部分違法云云,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   另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立法意旨略以:刑事判決或裁定 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 符之情事,原法並未明文規範其處理方式,爰參考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增訂本條,俾期 明確。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理由欄 貳之一之㈠所示之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 人所辯:其提供本件帳戶由陳立己匯入款項,嗣發覺有不明 來源之款項,即依警員教導方式,提領並保管該可疑款項, 嗣即報警,其無一般洗錢故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 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且進一步說明:依蔡昀澤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明確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之帳號以及存戶戶 名為「范毓國」等情,可見並非詐欺集團錯誤指示被害人匯 款至本件帳戶。參以本件被害人高達18人,匯款日期自109 年7月3日至同年8月27日,長達1個多月,而上訴人於被害人 各次匯款後,密集以網路銀行登入方式,查看帳戶內資金情 形,並提領上開匯款,而予以藏匿等情;吳嘉葳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上訴人說他的戶頭多了幾筆錢,我跟他說要先瞭解 清楚資金來源,並詢問是否需要派出所協助,上訴人說再想 一下,我沒有叫他領出來保管等語,以及上訴人至銀行臨櫃 提款73萬9,200元時,係向櫃臺人員謊稱領款用途為「購買 股票所需支付之款項」乙情。上訴人所為,與一般人於帳戶 有不明匯款時,應詢問銀行或報警處理等情不符。可見,上 訴人於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不明而難以追查,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上訴 人主觀上得預見其上情,而有容任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或 去向之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於上訴人於帳戶遭警 示後,始將款項交付給警方,僅屬犯後態度;另上訴人交付 給警方之款項金額,高於本件被害人合計之受害金額,或係 其計算錯誤,或有其他因素所致,均尚難憑此逕認上訴人於 主觀上無一般洗錢之犯意。又陳立己於偵訊時證稱:我未曾 匯款73萬9,200元至本件帳戶,再請上訴人領出來交給我。 上訴人也未曾拿73萬9,200元要還給我等語,則上訴人所辯 稱:我提領本件帳戶內之73萬9,200元,經確認與陳立己無 關後,為釐清何人所匯入,而予以保管等語,即屬無據,至 於陳立己嗣雖改稱:上訴人有拿73萬9,200元要交給我,但 我說不是我的錢等語,係附和上訴人之說詞,尚難採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之旨。又原判決依卷附證據資料說明:本件 帳戶於「109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27日」間,有相關遭詐騙 款項匯入。至於今認定上訴人係於「107年7月13日」前某日 ,提供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之取款工具等情,於時間序上 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 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一般洗錢犯行違法 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 無之爭論,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卷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包含其附表 ,而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陳乙論之「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載金額有二筆:3萬元、13萬元。於第一審審理時, 審判長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檢察官陳稱詳如起訴書所載 (朗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嗣審判長提示告訴人陳乙論於偵 訊中之供述,以及陳乙論之匯款資料,並詢問上訴人及其辯 護人,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按包含起訴書附表),有何意見? 上訴人答稱:我否認犯罪等語,而後進行辯論程序等情(見 第一審卷二第374、380、393、395頁)。可見第一審審理範 圍係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亦即包含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2 筆款項。且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欄貳、五沒 收部分,均係記載:上訴人犯罪所得合計為202萬3,491元, 亦即包括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之3萬元及13萬元。惟第一審 判決附表編號8僅記載3萬元,顯然漏載有實質一罪關係之另 一筆13萬元。第一審於112年8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02號 裁定就此更正,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影響;原判決並據 以更正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 編號8部分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 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理由並 非求為更有利種類之判決,甚至求為更不利之判決,即無上 訴利益可言,則其所提之上訴理由,即非法律上所應准許。   本件原判決上訴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 ,而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上訴意旨,逕行指摘: 原判決未分論併罰違法云云,此部分之上訴顯與上訴制度係 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本旨不合,依 上開說明,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 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本件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4 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 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一般洗錢罪之上 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詐欺取 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六、新舊法比較:   查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庭徵 詢程序徵詢後,所得本院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3105-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62號 原 告 黃清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3Z67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下午1時54分,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 東路5段59巷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 第1項規定2次以上」、「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 」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6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 2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 ,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無照駕駛又沒酒測,應是無照行駛罰責。酒駕已於95年1月2 1日註銷,至今已經18年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曾於94年10月17日因「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 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為警攔停舉發,於95年1月21日至98 年1月20日駕照逕行註銷3年。又原告迄今仍未考領駕駛執照 ,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並無違 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7月8日函( 本院卷第53頁)、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61頁)、機車駕 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卷第6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67頁)、被告113年11月15日函(本院卷第79頁) 、被告109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S1C653號裁決(本 院卷第91頁)等證據資料,且原告於起訴狀自承酒駕已於95 年1月21日註銷等語(本院卷第10頁),可徵原告於94年10 月17日違反當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2項「於駕駛執照吊扣期 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規定,而於95年1月2 1日遭吊銷駕駛執照,迄今並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復於108 年10月5日、113年6月4日仍無照騎乘系爭機車,違反道交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 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汽車駕駛人 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21 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27日路監交 字第1130062780號函(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略以:「道交 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1條之1第3項所定…,其『吊銷駕駛執 照期間』為駕駛執照吊銷後未重新考領者均適用之。」交通 部法制處113年4月2日法發字第1135004203號書函(本院卷 第113至118頁)略以:「就修法沿革觀之,現行道交條例第 21條第3項、第21條之1第3項加重處罰之規定,係參照李昆 澤委員提案版本(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9次會議議案關係 文書-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29366號)所增訂,按其修正 說明,此加重處罰規定係針對『因酒後駕車吊扣或吊銷駕駛 執照期間再次無照駕駛』之汽車駕駛人,復按提案委員於111 年12月21日交通委員會之發言紀錄,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歷年 因酒駕吊銷仍無照駕駛之人數逾8千人,而有加重處罰俾杜 絕相關違規情事之必要(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12期委員會 紀錄,頁245)。故立法者所欲加重處罰者,毋寧係汽車駕 駛人前因酒駕受吊(扣)銷駕駛執照而仍無照駕駛之行為, 至若『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是否屆滿,則非所問。職此, 系爭規定所稱『吊銷駕駛執照期間』,應係泛指駕駛執照經吊 銷後重新考領前之無照駕駛狀態,始符立法旨趣。苟將『吊 銷駕駛執照期間』限於『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則已得考 領卻仍無照駕駛者將逸脫加重處罰,實非立法目的所期。」 本院認前開交通部公路局及交通部法制處就道交條例第21條 第3項、第21條之1第3項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 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應得予以援用。準此,本件縱 使原告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已屆滿,惟其於本件違規時仍 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應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 處罰規定,始符合立法目的。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2萬4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第3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 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 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1萬2千元罰鍰。」

2025-01-09

TPTA-113-交-2662-20250109-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詹巧薇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編號005至006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 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原持有附表所示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 ),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處遺失,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報案 在案,爰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以保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正本、本院102年度中簡字 第1466號判決書影本為證。然細繹上開判決書內容可知,系 爭本票發票人張碧玲係以聲請人為被告,起訴主張其所向被 告即聲請人借貸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既經原告及 訴外人陳英琦陸續清償,應僅餘本金31,591元未償,因聲請 人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乃有訴請確認聲請人 所持有系爭本票本金合計50萬元之票據債權,於超過31,591 元部分不存在之必要等語,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嗣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466號判決,確 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張碧玲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確認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系爭本票, 於超過45,000元,及自民國102年0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張碧玲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受理後,上訴人張碧玲撤回上訴,已告確定。而據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1466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50萬元借款,業已 清償355,000元,僅餘本金145,000元未償。是如附表編號5 所示系爭本票中之45,000元部分,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系 爭本票,暨各該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則仍存在。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即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6紙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於超過31,591元部分不存在一節,就其中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就超過票面金額45, 000元之本息部分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 則屬無據。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 466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對張碧玲就附表編號1至4所 示系爭本票,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自非票據權利人, 顯與票據權利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58條之規 定,於票據喪失得聲請公示催告暨公示催告期滿3個月後得 聲請除權判決之法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關於此部分之聲請 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部分,經核相符,揆諸前揭說 明,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575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張碧玲 101年10月17日 101年10月17日 80,000元 TH3352525 002 張碧玲 101年10月17日 101年11月17日 80,000元 TH3352526 003 張碧玲 101年10月16日 101年12月17日 80,000元 TH3352527 004 張碧玲 101年10月16日 102年1月17日 80,000元 TH3352528 005 張碧玲 101年10月16日 102年2月17日 80,000元 TH3352529 006 張碧玲 101年10月16日 102年3月17日 100,000元 TH335253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5-01-07

TCDV-113-司催-575-20250107-3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72號 原 告 王莉婷 被 告 方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6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係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擔任提 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9月22日17時9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稱:須依 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爰 依指示於112年9月22日17時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 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後,再由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之指示, 先至指定地點領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復於同日17時17分許, 持系爭帳戶提款卡至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臺北市○○區○○ 街00號之00)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20,005元、10, 005元,合計30,010元,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 地點以供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致原告受有29,9 83元之損失,被告既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就原告 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訴字 第287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 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 匯款單據資料、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提領一覽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對 話截圖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 獲賠償之損失29,983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9,9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7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65號卷第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小-157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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